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万仕同,男,56岁(1963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仕同犯受贿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牛丽霞、检察官助理王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仕同及其辩护人艾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人民日报社《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负责杂志社编辑出版和经营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他人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刊发文章或相关公司与《新闻战线》杂志社合作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2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耿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帮助发表文章400余篇,并收受耿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20万元。
(二)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夏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帮助发表文章400余篇,为此收受夏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88.7万元。
(三)2015年4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周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帮助发表文章40篇,为此收受周某人民币40万元。
(四)2015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谢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帮助发表文章30余篇,为此收受谢某人民币39.6万元。
(五)2015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白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帮助发表文章20余篇,为此收受白某人民币22.5万元。
(六)2015年3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9篇,为此收受于某人民币10.6万元。
(七)2015年底,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在新闻战线杂志社商议与北京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运行《新闻战线》下半月刊的过程中,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请托,为实现双方合作提供帮助,为此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万仕同将以上钱款用于家庭购房、消费、理财等用途。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人民日报社纪检监察组将被告人万仕同带走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仕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文章刊发或与新闻战线杂志社合作经营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万仕同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判处万仕同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仕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万仕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万仕同系本单位纪检组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法院依法调整量刑建议,对万仕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交了万仕同的手机短信息和通话记录截屏复印件、会见笔录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人民日报社《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负责杂志社编辑出版和经营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他人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刊发文章或相关公司与《新闻战线》杂志社合作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2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耿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400余篇,并收受耿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耿某的证言、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盛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证照片、调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日报社出具的刊发文章名单及被告人万仕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夏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400余篇,为此收受夏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88.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夏某、王某1、徐某、陈某的证言、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调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日报社出具的刊发文章名单及被告人万仕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5年4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周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40篇,为此收受周某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日报社出具的刊发文章名单及被告人万仕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5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谢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30余篇,为此收受谢某人民币3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谢某、刘某的证言、谢某提供的其通过万仕同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的名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转账账单打印件、调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日报社出具的刊发文章名单及被告人万仕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15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白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20余篇,为此收受白某人民币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白某、刘某的证言、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万仕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15年3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9篇,为此收受于某人民币10.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于某、刘某的证言、于某提供的其通过万仕同在《新闻战线》杂志上发表文章的名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日报社出具的刊发文章名单及被告人万仕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2015年底,被告人万仕同利用其担任《新闻战线》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在新闻战线杂志社商议与北京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运行《新闻战线》下半月刊的过程中,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请托,为实现双方合作提供帮助,为此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祝某、冷某的证言、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新闻战线杂志社与北京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闻战线杂志下半月刊合作运行协议》、新闻战线杂志社出具的关于与东某公司合作的相关说明、北京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被告人万仕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万仕同于2019年8月2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从其工作单位带走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万仕同违法所得的全部钱款均已被扣押、冻结在案。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武某、王某2、郭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人民日报社关于万仕同、胡某同志聘解职务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新闻战线总编辑办公会会议纪要、某某日报新闻战线杂志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日报社编委会关于万仕同同志免职的通知、关于万仕同职级的说明、人民日报社贯彻落实《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的实施意见、某某日报新闻战线杂志社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新闻战线杂志社相关制度文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人民日报社纪检监察组出具的函件、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到案情况的说明、搜查证、查封/扣押通知书、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各自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万仕同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其提交的材料,经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人民日报社纪检监察组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和朝阳区监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朝阳区监委接到交办线索后进行初核工作,已经掌握了万仕同收受夏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办案人员2019年8月26日到万仕同工作单位对其实施抓捕时,万仕同因公外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人民日报社纪检监察组的同志以核实问题为由,电话通知万仕同返回单位,未说明具体原因,万仕同亦不知道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万仕同被本单位纪检监察组的同志电话通知返回单位核实情况,不能认定为其具有主动、自愿投案行为,在此前提下,万仕同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万仕同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其提交的材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仕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仕同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当庭认罪认罚,且全部赃款均已被追缴在案,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万仕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仕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9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冻结在案的钱款(详见清单),其中人民币八百二十四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额充抵被告人万仕同的罚金,剩余钱款发还被告人万仕同。
三、在案扣押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工商银行存折、南京银行存折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钟 欣
审 判 员 刘 泽
审 判 员 王海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珊珊
书 记 员 胡 晗 编辑:何晓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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