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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难选择”与“自由应对”——试论媒体的公共角色定位

2011-2-19 23:1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618| 评论: 0|原作者: 李 矗|来自: 新闻记者

摘要:   在我国当代社会生活中,媒体作为公共信息载体的角色,得到了民间百姓和国家机关的双重认同,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和重视。与此同时,媒体传播信息的方式、范围和效果,受到了两种不同权利的双重挑战,即一方面是 ...

  在我国当代社会生活中,媒体作为公共信息载体的角色,得到了民间百姓和国家机关的双重认同,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和重视。与此同时,媒体传播信息的方式、范围和效果,受到了两种不同权利的双重挑战,即一方面是公民的知情权,它要求媒体的报道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以便尽可能地将更多的信息公诸于众;另一方面是公民的隐私权,它要求媒体的报道尽可能地离其远之,以保护权利主体的私人生活不受干扰。这互相冲突的两种权利要求和两种权利要求的互相冲突,使媒体陷入了二律背反的“两难选择”境地。
  面对“两难选择”,媒体如何确立自己的公共角色定位,才能做到既能充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又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呢?
  本文试图从政治法学和新闻传播学的角度,考察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界限,以及知情权与隐私权的不同权利主张和信息需求,从而探讨媒体在相关领域中的公共角色定位。

  一、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
  
  (一)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学说
  按照哈贝马斯的考察和解释,所谓公共领域,是指介于市民社会日常生活的私人利益与国家权力领域之间的公共空间和时间。作为个体的公民自由地汇聚在这里,围绕大家共同关心的公共事务和话题,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或交流新鲜见闻,或议论政治风云,或批评政府及官员的不法行为等等,从而形成接近于公众舆论的一致意见,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福祉。当公共领域发展到较大规模的时候,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应运而生,它们以更快捷、更集中的方式传递信息,汇聚和表达公众的意见,并逐渐代替公众面对面的直接交流。这样,媒体就充当和扮演了公共领域的“公众代言人”角色,它们通过及时传递信息,集中表达公众的意愿和要求,既传导公众舆情,又影响公众舆论,从而对国家权力和社会事务产生监督和调节的作用。①
  哈贝马斯强调了公共领域对于实现民主政治的重要作用,强调了媒体作为“公众代言人”对于传导和表达公民的意愿和要求的重要作用。
  他认为,在理想的民主政治制度下,媒体应承担起公共领域和公众利益的担保人角色,对于国家权力和社会事务发挥批判、监督和调节的作用。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作为“公众代言人”的媒体,遭到了来自国家政治干预和市场经济渗透的双重夹击,其保障和推动公共领域的民主功能日渐式微,甚至被分化和瓦解。
  (二)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现实分析
  媒体的社会角色定位,也是与一定的社会政治制度相适应的。我们的现实无法照搬西方的哈氏理论,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哈氏理论的方法,从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和社会实际情况出发,从应然的意义上,把我们所处的社会现实划分为这样的“四大板块”:
  1.国家活动。这是一个以法定权力为运行机制,以宪法和法律为保障的政治活动空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这个空间里,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政党、组织、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事。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国家机关依法予以强制纠正或制裁。国家活动无小事,无论层次高低、范围大小,都关系国家利益,都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
  2.社会事务。这是一个由公民依法组成的经济、文化以及其他社会事务的活动空间。在这个空间里,公民们从不同的职业、利益、兴趣和需求出发,依法组成经济的、文化的以及其他各种社会组织,比如各种企业、事业单位,各类群众团体、学术机构等等。这些社会组织与国家权力机关不同,它们不是依据国家权力行事,而是依照组织章程或团体协议开展活动。这些章程或协议,由组织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依法制订、修改和确立,并对组织和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
  3.公众广场。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众广场是一个由公民自愿参与、自由组合和自由表达的话语空间,在这个空间里,公民可以就国家活动和社会事务等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话题,自由地发表意见,提出意见和批评。媒体是公众广场的当然载体,承担及时传播信息、真实反映社会现实和公众意愿的角色。这是一个非强制性的话语空间,但是当公众舆情通过媒体的集中传播而汇聚成为公众舆论时,便对国家活动和社会事务产生有力的监督和调节作用。当然,媒体也并非完全听任公众广场的议论,它同样受到国家权力和社会经济文化势力的影响。
  以上三个活动空间(国家活动除国家机密外,社会事务除商业秘密外),具有三个共同的特点,即“三公性”:一是公共性,它们都关涉公共利益和公众福祉;二是公众性,它们都是面对社会的群体性活动空间;三是公开性,它们都对社会公众公开和开放,并为公众普遍关心。
  因此,我们把这三个活动空间统称为“公共领域”。
  4.私人领域。这是一个与前述三个活动空间完全不同的私人化的活动空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凡是与国家活动、社会事务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比如公民在私人住宅里的活动,个人的通信、交友、婚恋等等,以及由个人自由选择而形成的生活习惯、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审美观念、娱乐休闲方式等等,都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在私人空间里,公民可以随心所欲地按照个人的意愿行事,除非法定权力机关依法干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入和侵扰。
  与公共领域的情形恰好相反,私人领域的显著特点是“三私性”,即:一是私人性,它是公民个体自由支配的活动空间;二是私秘性,它由公民个体严守秘密,除非本人自愿,不向社会和他人公开;三是私闭性,它是公民个体自我构筑的“私人围城”,任何组织和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
  (三)面对“公”“私”两域的媒体角色定位
  公共领域的“三公性”(公共性、公众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是一个可以而且应当向社会和公众公开和开放的领域,因而也是可以,而且应当向媒体公开和开放的领域。换言之,面对公共领域,媒体作为公共信息和公众议论的载体,不但应当进入,而且必须“到位”,不能“缺席”。相反,私人领域的“三私性”(私人性、私秘性和私闭性),决定了它是一个公民自己安居独处的领域,媒体作为“公众的利器”,未经法定授权和私人允许,不能擅自进入。
  然而,“公”“私”两域的界限,也并非是一成不变和不可逾越的。如前所述,私人领域是由公民个体“自由支配”的活动空间,公众广场是公民可以“自由参与”的活动空间。这样,作为个体的公民,既可以在私人空间中安居独处,也可以从中走出来,进入熙熙攘攘的公众广场。当公民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走进公众广场,也就走进了公共领域。这种情形,恰如哈氏形象描述的那样:卧室和沙龙同在一个屋檐底下,私人从舒适的卧室走出来,便进入了沙龙公共领域③。进入了公众广场,也就进入了媒体的视野。
  公众人物正是这样一种情形。所谓公众人物,可分为权力公众人物和传媒公众人物两类。权力公众人物是指掌管某种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当他们作为普通公民时,他们也许还身处于私人领域的卧室,但是当他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之后,他们的职务行为直接与国家活动、社会事务和公众利益联系在一起,也就理所当然地进入了公众广场的沙龙,进入了媒体关注的视野。传媒公众人物是指借助传媒的采访报道而成为万众瞩目的公众人物。比如,那些社会、经济、文化、艺术名人,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电视节目主持人,以及那些自愿在媒体公开自我展示或接受媒体采访报道的当事人等,因为他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媒体自我展示或接受了媒体的采访报道,因而也就自觉或不自觉地走进了公众广场和媒体视野。所以,一般说来,公众人物总是身处公众广场和媒体的视野。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及其权能行使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是客体世界即对媒体所处的外部环境及其角色定位的考察。现在,我们再把目光投向主体世界本身,即从对公民的知情权和隐私权分析,探析媒体的应对姿态。
  (一)知情权及其权能行使
  公民要发表言论,要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要行使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要行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首先就要知晓有关信息,掌握有关情况和证据,否则,就会无的放矢,就会言之无物。公民的知情权由此衍生。从应然的意义上说,知情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知政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知晓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政治活动及其相关信息的权利。比如,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范围及其运作方式等情况,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人的组成及其学识、能力、品德等情况,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颁布及执行等情况,国家重大政要活动及其他相关事务等情况,等等。公民的知政权是相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向全体公民公开其与国家政治事务相关信息的义务。
  2.知事权。④即公民享有知晓与其利益相关的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各项事务的权利。比如,市政建设、存款利息、股市行情及其管理等经济情况,道路、车辆及其管理等交通情况,空气、水质、噪音及其治理等环境情况,文化、风俗等社会情况的发展和变化情况,等等。公民的知事权是相对于与其相关的社会事务而言的,相关社会事务的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向公民公开有关事务信息的义务。
  3.知己权。⑤公民除享有知晓国家活动和社会事务信息的权利外,还享有知晓与本人自己有关信息的权利。比如,公民对自己的学习、考试、应聘及就职等情况的了解,对自己的病情、病历及医治等情况的了解,等等。知己权是相对于个人信息的编制组织及其责任人而言的,有关编制组织及其责任人负有向信息权利主体本人如实通报的义务。
  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行使一切民主自由权利的基本前提”,是“现代国家民主宪政的基础要素”,也是“防止出现恶劣政府的必要条件”。⑥就知情权的本义而言,国家活动(知政权的客体,除国家机密外)和社会事务(知事权的客体,除商业秘密外)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⑦也就是说,作为知政权和知事权的义务主体,国家机关和社会事务管理机构一方面要主动地向权利主体(即公民)提供“应知”信息,另一方面还要接受权利主体的请求被动地提供“可知”信息。
  然而,在社会现实中,由于社会信息的频发性和获知信息情形的不对称性,相对弱小的权利主体与相对庞大的义务主体及其信息系统之间的不对等地位,使双方面对面的接触和交流显得极其有限。为了实现广泛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媒体理所当然地成为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之间的“媒介”,义务主体应当而且必需向社会和公众公开的信息,也理所当然地应当而且必须向媒体公开。
  在这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知情权中的知己权,与知政权和知事权不同,它是权利主体个人独享的权利,非经权利主体本人许可,不与他人分享。也就是说,知己权的客体(即个人相关信息)是相对于权利主体本人而言的,义务主体应当而且必需告知于权利主体本人,但非经权利主体本人许可,不得向他人宣泄,更不得向公众公开。因此,知己权的一面属于知情权,另一面则属于隐私权范畴。
  (二)隐私权及其权能行使
  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秘密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一般说来,隐私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私人信息。是指属于私人个人的情报资讯,比如财产收入、生活经历、婚恋经历、身体状况、病历、家庭电话号码,等等。比如,未经本人同意,在公开场合公开某人的财产收入、生活情况、婚恋情况等信息,也就侵害了这个人的隐私权。医生为证明自己的医术和疗效,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将写有某患者真实姓名的病情和照片刊登在出版物上,也侵害了该患者的隐私权(该照片同时侵害了该患者的肖像权)。
  2.私人活动。是指私人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比如,个人的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以及其他私人个人的不愿意公开的活动。非法干预、刺探、宣扬某人的这些私人活动,也就侵害了这个人的隐私权。
  3.私人空间。是指私人个人身体所处的私秘空间,比如个人的住宅,个人身体的阴私及不愿意外露的其他部位,个人的通信、日记、行李等。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进入他人的住宅,偷窥他的阴私及不愿意外露的身体其他部位,翻阅他人通信、日记、行李等,都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隐私权的主体对于上述隐私内容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包括如下四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即公民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有权加以隐瞒,使其不为他人所知。这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的权利和需要。二是隐私利用权,即公民有权利用自己的隐私,来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比如,某人利用自己的生活经历创作文学作品,以满足自己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需要。某人在网络上展示自己的婚恋经历甚至隐私,以博取网友的喝彩。三是隐私支配权,即公民有许可或者不许可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这是隐私权的核心。四是隐私维护权,即公民在自己的隐私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保护,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说来,隐私权是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不可分离的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利。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义务。违反这个义务,对他人的隐私权造成侵害的,也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面对“知”“隐”两权的媒体角色定位
  知情权与隐私权同属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同是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不可分离的基本权利,但二者又是互相对立的权利的两面,体现了权利主体对于信息资源的不同指向和不同利益要求。
  就社会活动空间而言,知情权是与公共领域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凡属公共领域的信息,都是知情权依法可以而且应当审视的范畴;而隐私权则是与私人领域连成一体的,凡属私人领域的信息,也是隐私权严密守护的领地。
  媒体是公民知情权的天然维护者,也是公民隐私权的当然守护者。对于公众有权知晓的公共领域(包括国家活动、社会事务和公众广场)的信息,媒体不仅可以而且应当进行广泛的采访和报道,以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领域(私人空间)的信息,无论其具有多大的新闻性和趣味性,媒体也应当望而却步,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三、媒体的公共角色定位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知情权与隐私权,以及媒体的公共角色定位,描绘为这样一幅示意图——我们姑且把它称为“媒体公共角色定位图”。
  从上图中,我们可以看出,社会空间4个不同范畴的不同特征:
  1.国家活动——这是一个界限明晰的粗边线矩形,它以刚性竖线为底纹,象征以国家法定权力为运行机制的政治活动空间,除国家机密(加阴影部分)外,其余绝大部分都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都在公众广场的议论范围之内,因而也在知情权和媒体的视野范围之内。
  2.社会事务——这是一个界限清晰的细边线矩形,它以较细横线为底纹,象征公民依法组成的经济、文化等社会组织的活动空间,除商业秘密外(加阴影部分),其余绝大部分都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都在公众广场的议论范围之内,因而也在知情权和媒体的视野范围之内。
  3.私人领域——这是一个波动的上半圆,它以暗纹阴影为保护色,象征其受隐私权保护的特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4.公众广场——这是一个由公众话语与国家活动和社会事务互相交织的半圆,它体现了公众对国家活动和社会事务的关注,是公共利益与公众意愿、情绪和意见的集合地,因而理所当然地成为知情权的关注焦点,也是媒体视野的关注焦点。
  从上图中,我们还可以看出,公众知情权和媒体视野是与公共领域和公众广场完全重合的,隐私权守护范围与私人领域是完全重合的。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也是属于公众广场的范畴,因而也是属于公众知情权和媒体视野的范畴;凡是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也是属于隐私权守护的范畴,因而也是属于媒体却步的范畴。
  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如前所述,“公”、“私”两个领域的界限并非是一成不变的,私人领域的卧室与公共领域的沙龙同在一个屋檐底下,私人从舒适的卧室走出来,便进入了公共领域的沙龙。“知”、“隐”两种权利也并非是互相分离的,而是互相交叉的,有时甚至是尖锐冲突的。公民要行使知情权,要对公众人物行使批评、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就要了解公众人物的相关情况,比如他们的年龄、学识、品德、身体状况、工作能力、财产收入,甚至包括配偶婚姻状况等,这就必然要触及到他们的隐私权——一面是知情权,另一面是隐私权——两种权利的交叉和冲突,把媒体推向了二律背反的“两难选择”的境地。
  怎么办?也如前所述,作为权力公众人物,因为他们的职务要求任职人许可他人知悉和利用任职人与职务相关的部分个人隐私,他们既然自觉或不自觉地选择和承担了相关的职务,也就等于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弃了与职务相关的部分个人隐私的维护权,等于自觉或不自觉地走进了公众广场。传媒公众人物也一样,他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媒体公开自我展示或接受了媒体的采访报道,也就等于自觉或不自觉地许可他人知悉和利用个人隐私或其中的某些部分,等于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弃了个人隐私或其中的某些部分的维护权,等于自觉或不自觉地走进了公众广场。
  再者,这里的知情权是就公民整体来说的,是公众的知情权,而隐私权是就相关公众人物来说的,是部分的、个人的隐私权。整体的权利显然大于和优于部分的权利,公众的权利显然大于和优于个人的权利。这就是所谓“公权优先原则”。
  当然,仅有“公权优先原则”还不够,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多么少数和弱小的个体权利,也不能无端受到即使是多数和强大的整体的侵害。所以,从公平的意义上说,“公权优先原则”不能单独使用,还要有“过错阻却事由”平衡原则相辅执行。也就是说,当双方或多方权利交叉乃至发生冲突时,有违法过错行为方面的权利受到阻却和限制,而无违法过错行为方面的权利则处于优先地位。因此,相对于那些涉嫌贪污受贿、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有损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以及其他有损社会公益的违法犯罪分子来说,公民的知情权和媒体的采访报道权也就显然要优于其隐私权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归纳:
  面对“两难选择”——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媒体只要审慎分别“两个领域”——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认真把握“两个原则”——公权优先原则和过错阻却事由平衡原则,就可以做到“自由应对”——面对公共领域和公众广场,包括公众人物私人领域中与公共利益相关连的部分,媒体可以而且应当昂首阔步地进入其中,并将其中的真情实况及时地公诸于众,以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面对私人领域,包括公众人物私人领域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部分,媒体则应当,而且必须立即止步而且三缄其口,以切实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注释:
  ①③参见汪晖、陈燕谷编:《文化与公共性》第152页,三联书店1998年版
  ②④⑤一般论述称之为狭义知情权,本文特拟此称,以示区分。
  ⑥参见徐耀魁主编:《西方新闻理论评析》第187页,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⑦参见《政府信息公开法保障公民知情权》,http://www.yfzs.gov.cn/2003-05-1412:5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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