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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讲堂 | 张金玺:言论自由与新闻传播法

2019-3-13 23:00|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53| 评论: 0|来自: 人大马新观研究中心

摘要: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7QRJvNrznFgsqkfp2co_Q 编辑:何林
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是中国新闻传播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闻理论的灵魂。马克思主义新闻观讲堂,正是为了更好的向学生传授和总结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理论发展和最新研究成果而开设。
近期,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张金玺副教授向同学们系统地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中有关新闻传播法的内容,帮助同学们更好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与新闻传播法的相关内容。

张金玺老师在马新观课堂上讲授

言论出版自由与新闻传播法
马克思、恩格斯参加过很多的报刊出版活动,他们也自己曾经做过通讯员、创办过报纸。在办一份报纸或者说在作为一个撰稿人的时候,其实有一个很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言论出版自由。

世界各国的现代宪法其实都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而且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人权。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论述当中,其实很多次提到过这个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很早就认识到,任何经济的发展和民主制度的完善,都离不开言论出版自由,他们知道各种自由都是相互关联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表达自由或言论出版自由的实现程度,其实是能够测量出一个国家的物质和精神文明的程度的。
他们发表过很多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重要性的一些论述,例如:

“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自由的每一种形式都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另一部分一样。只要某一种自由成了问题,那么,整个自由都成问题。”

“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自由的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对于新闻出版自由是非常向往的,在追求言论自由的过程中,他们也曾与限制新闻出版自由的因素做过斗争。

对于新闻出版自由有两种限制方式,一种是事前限制,即在言论还没有发表之前对言论进行限制禁止出版。最典型的表现方式就是出版审查制度。事前限制一般被认为是对言论出版自由最明显的一种剥夺,因为它使得言论根本就没有发表的机会。另一种限制方式是事后惩罚,即在言论发表之后,对这个已发表的言论做出一些惩罚。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严重影响言论出版自由的事前限制手段,表达了强烈的反对并坚决与书报检查做斗争,称这种制度为“警察侩子手”。

马克思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一文中,也论证了书报检查制度的问题。他认为, “极其轻易地造成了如下的结果:既不准报刊对官员进行任何监督,也不准报刊对作为个别人组成的某一阶级而存在的机构进行任何监督。”

由此可见,书报检查制度是是禁止监督的,这种禁止监督会剥夺报刊对于官员和政府的监督。

“新闻出版被剥夺了批评的权利,可是批评却成了政府批评家的日常责任。”这里所指的政府批评家,就是实行书报检查的那些官员。除此之外,书报检查制度会造成一种虚假的社会认识,报刊会习惯性地隐瞒不利于当选者的重要事实,这就会造成一种虚假的社会认识。导致“政府只听见自己的声音,它也知道它听见的只是自己的声音,但是它却耽于幻觉,似乎听见的是人民的声音,而且要求人民同样耽于这种幻觉。”

马克思、恩格斯是极度反对书报审查制度的,他们认为书报检查“每天都在夸耀政府意志的创造物;但是由于这一天必然要同另一天发生矛盾,所以报刊就常常撒谎,而且必须掩饰自己意识到自己在撒谎,必须抛开一切羞耻。”

除此之外,书报检查制度还会造成民众的是非颠倒,造成民众在认识上的苦难,他在自己的作品中谈到,“在德国要得到对任何问题的正确认识都是困难的。在这里,一切知识的来源都在政府控制之下,从贫民学校、主日学以至报纸和大学,没有官方的事先许可,什么也不能说,不能教,不能印刷,不能发表。”   

由此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的书报活动其实都是基于言论出版自由的基础上,没有言论出版自由,很多的书报活动其实是无法实现。马克思、恩格斯也把言论出版自由作为一种斗争的武器。恩格斯就曾经说过,“政治自由、集会结社的权利和出版自由是我们的武器。”

马克思主义新闻观课程之所以要讲新闻传播法,是因为对于新闻传播法而言,言论出版自由是最核心和最基本的概念。其实我们新闻传播法里面的所有的问题,都涉及到言论出版自由与其他权力或者是利益的冲突。

言论出版自由是基本权,但言论出版自由也是相对的可受制约的。这就意味着言论出版自由,它会与其他的权利和利益发生冲突。

对于新闻传播法而言,我们就需要研究和学习,当言论出版自由与其他的权利或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如何来平衡调整这二者间的冲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也明确地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那么有一个问题,到底什么是言论出版自由?怎么来理解言论出版自由?宪法对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都是很精简的。对于什么是言论出版自由,从宪法规定中是没有办法来确知它的内涵的。很多时候言论出版自由会与其他的权利与利益发生冲突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边界在哪里,很大程度上就是看这些冲突是如何来平衡不同的法律制度。

那我们来看一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中是如何界定言论出版自由的。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那我们来简单的看一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它一共有三款,规定的是思想自由。第二款权利的主体是每一个人,即所有人在享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时候都是平等的。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一下,这里面有三个动词,寻求、接受和传递。我们普通在理解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时候,我们往往更强调的是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特别强调说,寻求和接受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也是言论自由非常重要的内容。

那么寻求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其实就涉及到知情权的问题。如果你没有这种寻求的自由和能力的话,其实是没有可以传播的内容的。接受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也是言论自由表达自由非常重要的内容。因为如果没有接受的话,表达也是没有意义的。一个人在空谷中讲再多的话,没有人接收,没有人收听,其实对他来说表达也是无意义的。

要特别说明一下,在表达的方式上,有的国家认可的表达的方式会更丰富一点。例如说,在一些国家,有一些行为也被认为是一种表达自由。只要这个行为它是为了传达一种观念、表达一种思想,同时它所表达的这种观念和思想可以被周围人所感知并接受,那这种行为也被认为是一种表达。这被称为表达性行为或者是象征性言论。

2012年4月17日,John E. Brennan因为反感美国机场的安检制度,在通过波特兰国际机场安检时,脱光衣服,全裸抗议机场安检侵扰人身。他很快就被机场的警方带走了并指控他猥亵性露体。最后审理这个案件的美国法院的法官认为他这个行为其实也是一种表达,也是一种发言,也是一种抗议。所以这种发言中表达这种抗议是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就将他释放。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同国家的制度,在具体问题上其实是有很大差异的,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款中还要说明一点的,就是它这里特别强调消息和思想,消息和思想其实是有差异的,消息更侧重于事实的陈述,而思想更多地在于意见的表达。意见的表达其实需要一个更宽松的自由度,因为事实有真假之分,但思想其实是没有真假之分的。所以我们经常说事实是神圣的,而意见是自由的。对于新闻传媒而言,对事实的报道要尽可能地接近事实的真相,尽一切的努力追求真相。

那我们再来看看公约第19条的第三款,这个公约第16条第三款呢就是非常的重要。针对公约中第三款的第一个条件,其实在我们国家宪法当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宪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也就是说权力的行使是带有一些义务和责任的,权力跟权力之间的冲突是普遍存在的。

因为在我们国家宪法当中没有类似的条款,所以要特别要强调一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但书部分的重要性。那这里其实它强调了一点,即政府在必要的情况下需要限制言论出版自由这是正当的。但这种限制不应该是无限的或是随意的。公权力机构对于言论出版自由等这样一些基本权的限制本身也要受到一些限制。这一点是得到普遍认同的,也就是说所有的权利,包括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都会受到限制或应当受到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可以以此为理由,随意地限制公民权利或者是无限制地来掏空公民的权利。

政府限制公民权利本身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我们这项权利的规定就是无意义的。这个但书当中其实它规定了政府必须在限制言论出版自由的时候,或者说限制这个基本权的时候,必须要满足一些条件。

1、形式合法性——“只应由法律规定”
    《立法法》第8条 法律保留事项的规定

2、理由正当性——“为下列条件”

3、手段适度性——“所必需”
   适合性原则:所采取的手段能达到预期目的。
   必要性原则:在达到目的的多种手段中,应采取对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
   狭义比例原则:手段的侵害程度,与它所实现的目的之间,有合理适度的关系。

只有符合这三个方面的要求,政府对于基本权的干预和限制,才能够经受的住检验和追问。

我们再来更深入地来看一下,首先我们来看形式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对言论出版自由的限制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要由法律来规定。这个在我们国家立法当中也有相应的规定的。理由的正当性是指法律要为下列条件。最后是手段的适度性,手段的适度性是指针对国家机关针对言论所采取的限制性的手段,必须要控制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内。这其实是对政府限制言论出版自由的手段和方式方法提出了要求。

我们再来看一下这个表,表中可以概括和归纳我们新闻传播法当中的所有内容。



这个表里面大家会发现,新闻传播法当中的所有的问题都是涉及到国家、个人和媒体三者之间关系的问题。这三者之间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会发生互动。这个互动当中会出现很多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协调的问题。我们简单地通过这个表,再来回顾一下刚才讲到的一些问题。

这个三角形的顶端是国家,个人和媒体是在一个平等的位置上,因为个人和媒体之间在新闻传播法当中,主要表现出来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上的一些关系。

首先看国家和个人,国家一方面是要保障言论自由和知情权,但另一方面,言论出版自由不是绝对的,它是可受制约的,所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国家是要对个人或媒体的言论和出版进行一定的限制的。另一方面,当言论出版活动与一个社会的公共秩序发生冲突时,在必要的情形下,国家也会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对于言论出版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涉及到淫秽色情出版物的问题,国家是需要进行限制的。

所以我们看到,一方面国家要保障言论出版自由、保障知情权,另外一方面,对滥用自由的情形需要做出一定的规制。主要就是涉及到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序良俗、司法独立等。
在个人与媒体方面,个人媒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是表现在民法上一些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最典型的在新闻传播法当中,我们关照最多的问题就是侵权的问题,包括名誉侵权,隐私侵权和肖像侵权。

除此以外,当个人作为受众与媒体发生关联的时候,这种关系在新闻传播法当中往往讨论的不多,因为这个主要涉及到一个合同的问题,它不涉及到内容。新闻传播法当中基本上所有讨论的问题是涉及到内容的。个人与媒体发生关系,可能更多地是作为受众而发生关系。所以我们今后的课程当中所要讨论的所有的内容,其实都涵括在这个大致的三角形当中,我们会讨论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与每一种权利或利益的冲突,以及我们国家的法律是如何来应对这个冲突的。从这里面我们可以观察到我们的行为的风险在哪里。
 

学生反馈
新闻二班的潘睿同学表示,“张金玺老师主要讲解了言论出版自由,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来说明了言论出版自由的内涵,并详细分析了第三款中的但书。通过课程的学习,我意识到言论出版自由是一种相对自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对言论出版自由的限制也应受到限制与制约。

新闻四班班的王梦丹同学表示,“张金玺老师这堂课围绕言论、出版自由与新闻传播法这一主题,为我们阐述了新闻领域内的自由与法律。我感悟到所谓新闻自由,是规则内最大程度的有限制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没有约束和制衡的自由。新闻工作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更要坚守住新闻传播法这一准绳,正确理解“责任上法律上的自由”  



【本课程为中国人民大学部校共建项目组成部分】
(主讲人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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