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亮点、特色与适用 王利明,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根据作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大讲堂的讲座整理而成,也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重点规划项目“人格权保护立法研究”(项目批准号:18ZDA143)的研究成果。 摘要: 《民法典》最大的创新和亮点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适应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对人格权保护,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确认了人格权独特的保护方式,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发挥动态系统论在人格权侵权归责中的作用,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法、作为民事权利宣言书的基本特点。人格权编的内容非常复杂,如何实施好贯彻好人格权编,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人民法院,依靠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人格权编,以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关键词: 民法典 人格权 人格尊严 动态系统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法典》的地位做了高度概括:《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作为基础性的法律,《民法典》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是保障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制度和规则。 《民法典》共七编,1260条。这七编从形式上看似乎有些散,但实际上具有非常紧密的逻辑联系。因为在这七编里有一条主线或者说红线,贯穿始终,即保障私权。《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的主体、客体;民事权利的体系;民事权利的行使;民事权利的限制等基本权利;从第二编物权到第六编继承权,规定了对最基本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物权编是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规则;合同编是确认和保护合同债权的法律规则;人格权编是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规则;婚姻家庭编是确认和保护婚姻家庭中人身权利的基本规则,继承编是确认和保护继承权的基本规则。而最后一编侵权责任编,则是当前述权利遭受侵害时,通过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进行保护,为其提供救济。民法典体系以确认基本权利开始,以侵权保护(救济)结尾,整个七编充分地彰显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法、作为民事权利宣言书的基本特点。在这七编里有很多创新和亮点。其中,最大的创新和亮点就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人格尊严、强化人格权保护,为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期待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落实十九大关于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精神,维护人格尊严。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们党“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基本的温饱已经解决。在此背景下,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当个人的物质条件得到基本满足之后,精神需求必然大幅提升,人们需要活得有体面,活得有尊严。维护人格尊严需求的大幅提升是人民群众今天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人格权集中彰显的就是人格尊严的价值:几乎每一项人格权背后的价值理念就是人格尊严。而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目的就是要维护人格尊严,这一点在立法机关关于民法典编纂的说明里面已经讲得非常透彻了,这为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期待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维护人格尊严”的原则,辅助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确认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第38条也确认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些宪法原则如何落地?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通常是由法官援引宪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则。如德国法院通过在判例中援引其基本法第2 条关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条款,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了能够解释为什么法官可以直接通过宪法来保障人格权的问题,德国出现了“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理论。因为按照一般解释,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于为国家设定义务。而“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认为宪法也可以对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发生效力,法官因此可以通过援引宪法来确认和保护各项人格权。 但是在我国这条路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权力;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中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来裁判。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包括保障人权,保护人格尊严等规定,通过何种途径落地呢?唯一可行的办法是将《宪法》的基本原则、精神和相关规则,转化为民事法律,转化为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然后通过由法官援引人格权的相关规定的方式,最终实现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使之真正得到落实。这种模式比国外采用直接运用宪法的方法保护人格权可能更加可行,更有利于保护人格权。 (三)为行政执法和公正司法提供明确的法律遵循和指引 今天我们所讲的侵权,与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相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那个时候讲到侵权,都是打架斗殴等造成的损害赔偿,今天的侵权大多是网络侵权,而网络侵权中大量涉及对人格权的侵害。长期以来,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了大量的人格权侵权纠纷,但由于一直缺乏有关保护人格权的明确规则(如性骚扰,法律上缺乏明确的标准;甚至连什么叫隐私在法律上都没有规定),令法官一直感到非常困扰,因为在处理这些大量人格权侵权案件时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的依据,同时也为行政执法提供了基本遵循。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也不得侵害《民法典》所确认的个人的人格权,不得减损这些权利。 (四)回应了科技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们正处在互联网时代,也处在高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曾有一个美国学者列举了几十项高科技发明,说这些高科技发明确实都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但是许多科技都有一个共同的负作用:即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威胁。所以,在这些高科技发明面前,我们每个人都几乎成了一个透明的人、“裸奔”的人。二十一世纪,法律遇到最严峻的挑战,是如何强化对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众所周知,实践中出现的网络谣言、人肉搜索、信息泄露、信息倒卖、非法窥视、非法偷拍等行为都反映了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今天所面临的人格权问题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根本没有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不仅是中国的问题,是全世界共同的问题,这就是时代之问。所以《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次规定隐私权的概念,严厉禁止非法偷拍、偷录、偷窥、窃听,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宾馆、房间,非法骚扰等,就是要回应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对权利保护特别是对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可以说,人格权独立成编在强化对老百姓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保护的同时,也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如何解决和回应在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权利保护问题,提供了中国方案、中国经验,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意义非常重大。 (五)从根本上克服了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从1804年的的《法国民法典》开始,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一直存在一个重大的体系缺陷——“重物轻人”。传统民法调整的主要是两大关系,第一大关系是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已经在分则里表现为物权、合同债权。第二大关系就是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其实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人格权,二是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在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里,都分别规定在在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里。但是大陆法国家一直没有对人格权作出单独规定,在分则里面没有任何反映,这是一个重大缺陷。所以我国《民法典》规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正好弥补了大陆法国家体系传统上存在的缺陷。 二、《民法典》适应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对人格权保护,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一)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开放性 《民法典》人格权编共确认了10项人格权权,但其实不止这10项。如第1001条关于行动自由权,放在生命健康权里面,其实它应该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还有《民法典》1029条和1030条关于信用权的规定,放在名誉权里面。严格地讲,信用和名誉不是一回事,应该是单独的一项人格权。此外,有关声音的保护等,都具有独立的价值。人格权编还扩张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例如,第1017条将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扩张适用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保护。 虽然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列举非常全面,但《民法典》始终保持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保护的开放性。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了区分。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采取封闭的保护方法。《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与《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相比,少了一个“等”字。这就意味着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三项,是封闭性的保护。以后如果出现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新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话,可以依据《民法典》126条规定来保护。而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说明我国《民法典》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是开放的。 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还表现在法律用语的不同上。《民法典》总则编里,对自然人人格权的列举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列举,在表述上是不一致的。《民法典》总则中关于其他民事权利的规定里面,都用的是“依法享有”,如第11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但是在人格权的规定中,“依法”两个字没有写上去。这个不是一个疏漏,立法者实际上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权,不能仅仅限于法律列举的权利。 人格权的开放性,尤其表现在《民法典》总则第109条和人格权编第999条第2款,这两个条款都是关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表述,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兜底条款。即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受到保护。这使人格利益的保护始终处于一个开放状态。 但是对于其他人格利益,怎么判断?保护的标准是什么?多年前曾经有一个法官跟笔者讨论过一个案例,一个人的老父亲去世之后在火葬场火化后,家人将骨灰盒领回家,然后邀请很多亲朋好友来举行了隆重的追悼仪式。正当大家抱着骨灰盒痛哭时,火葬场的人突然赶来说骨灰盒拿错了。家人就说我们这抱着骨灰盒已经都哭了半天了,这个骨灰盒怎么能搞错了呢?我们哭的是谁?于是家人到法院起诉火葬场。该案涉及火葬场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的问题。是否侵害了财产权?显然不是,因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如果是侵害了人格权的话,当时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没有哪一条能够对应上。这个案例就提出了新型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可以用一般人格权条款来保护。 新的人格利益的评价标准究竟是什么呢?按照《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评价的标准就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特别是“人格尊严”,是一个基本的评价标准。这就是说,遇到《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中没有列举的与人格利益相关的案件时,法官要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如果损害了原告人格尊严,他可能就侵害了一种人格利益,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如赔礼道歉等)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不涉及到人格尊严的侵害,则不能适用人格利益保护。再如砸毁他人墓碑的行为。如果说砸毁墓碑行为所侵害的是财产,要求赔偿损失,可能因墓碑价值有限,受害人得不到多少赔偿。但是如果受害人觉得其遭受的损害不仅仅是简单的墓碑被砸坏了,更多的是觉得其精神利益受到了侵害。此种情况下法官就要考虑用人格尊严这个标准来衡量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了损害。人格尊严是评价某种人格利益应该受到保护的一个重要标准。所以正是第990条的规定,使人格权益的保护形成了一个强大的兜底条款,以后即使出现了新的人格利益都可以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 (二)强化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优先保护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进一步强化了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优先保护。 第一,在生命、身体、健康方面,人格权编用多个条款,宣示了生命、身体、健康的优先地位,甚至是第一顺位的地位,反映了生命、身体、健康权,在整个人格权编里面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利。如《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权利的列举中,首先列举的就是人格权,人格权里面首先列举规定的就是生命、身体、健康;在人格权编的第998条,首先列举的也是生命、身体、健康权。还有关于人格权合理使用的规则,都不涉及生命、身体、健康。因为合理使用也是对人格权的限制,而生命、身体、健康权,不能随意进行限制,其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 这个理念非常重要。在新冠病毒防疫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讲抗疫就是生命至上,不惜一切代价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我国《民法典》就体现了这种理念。我国在抗疫过程中曾经采取诸如扫健康码、人脸识别等措施,被有的西方媒体批评侵害了个人隐私。但依据《民法典》,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把生命、身体、健康是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这就意味着当这种权利和其他的权利发生冲突矛盾的时候,其他的权利都要退居其次,而且要受到必要的、合理的限制。所以我国抗疫过程中所采用的扫健康码、人脸识别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确实限制了个人的隐私,但这是为优先保护生命、身体、健康所不得已采取的必要、合理的限制,所以这些措施是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基本理念的。但是,对人格权的合理限制,要遵循法定的条件和比例原则,不能过度限制。如果在新冠病毒防疫过程中公开疑似病人的姓名、住址,就构成了对隐私权的过度限制,可能构成侵权。 第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了“生命尊严”,把它作为生命权的重要内容。这4个字看起来很简单,但包含了非常丰富的内容。如前几年曾经发生的“无锡冷冻胚胎案”,就提出了一个冷冻胚胎保护的法律依据问题,直至今日我国仍没有明确的关于冷冻胚胎保护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第1002条规定的“生命尊严”4个字,对冷冻胚胎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胚胎本身不是一般的物,而是体现了生命价值、生命尊严的物。再如毁坏尸体行为,不能简单地当做侵害一般的物来处理,也是一个侵害生命尊严的问题。此外,关于当前绝症病人的临终关怀的问题,如今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很多人提出人要有尊严地生存,也要有尊严地死亡。所以现在很多人呼吁,将来应针对临终关怀问题特别立法。如果要进行特别立法,可能它的上位法依据就是生命尊严。所以“生命尊严”这4个字,将来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民法典》对健康权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采纳了“身心健康”这个概念。过去健康权的内容主要是指的是生理健康,但是此次《民法典》将健康权的含义扩张了,不仅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实质是扩张了对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实践中也有一些这样的案例,例如曾有一个案例,一个人喝醉酒以后,冲着一个小女孩大喊大叫,导致这个小女孩被吓得神经功能出了问题,家长将醉酒人起诉至法院。其究竟起诉侵害什么权利?就是第1004条规定的心理健康权。 (三)规定禁令制度、强化对损害的预防 《民法典》第一次全面、明确地规定了禁令制度。虽然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已经规定了人身保护禁令,但其主要适用于有关人身安全的保护。然而现实中,除了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安全需要保护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人格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当受害人面临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侵害时应如何保护?这是在实践中存在的非常现实的、迫切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前文所述网络侵权问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信息一旦发布,即向全世界传播,可以无数次地下载,损害的结果可以在瞬间蔓延,甚至损害后果一旦蔓延之后,无法估计,也不可恢复原状。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虽然事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必要的,但是最重要、最有效的办法是怎样及时制止侵权损害后果的蔓延,怎样及时地防止和制止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扩大,但长期以来我们没有一个有效的办法。 例如,我国曾经发生过多起企业利用互联网侵害与其具有竞争关系企业权利的案例。如当一家企业准备上市时,另一家企业为了阻止其上市,在网上散布该企业产品质量有问题、有行贿受贿问题、排污不达标、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问题等谣言。虽然受害人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对方侵权,但由于网络侵权具有传播广、速度快、范围大等特点,可能还没等一审结束,损害后果已经迅速蔓延,受害企业的产品已经被下架、企业已经陷入困境了。等二审结果出来官司即使打赢了,这个企业可能已经濒临破产了。所以很多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后就千方百计想办法去找网管部门赶紧删帖,有的能找到,找不到的怎么办?更何况,这种民事权益的之间的争议,都由政府网管部门处理是否妥当?它既不涉及国家安全,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和敏感信息,如果全部由政府管理,是否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此外,网络中大量的信息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网管部门怎样甄别、确定这些信息是不是构成了侵权?删帖删错了如何处理?能不能删干净?这些都是问题。所以,应当寻找一种法治化、依法治网的有效管理方法。而《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禁令制度,是强化对损害的预防、制止侵权后果扩大的一个有效办法。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即受害人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利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就可以下发禁令。以网上发帖为例,受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帖子是虚假的,就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去申请颁发一个禁令,禁令的内容可以由受害人作出选择,可以申请屏蔽、冻结、断开链接、删帖等。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只要依据相关的证据通过判断就可以直接下达一个禁令,迅速封锁、屏蔽、断开链接或删除相关侵权内容。 禁令发出之后,可能会产生两种效果:一是一旦人民法院发布了禁令,对方如果知道自己理亏,就不敢继续侵权,此时禁令直接生效,具有终局性的性质。二是即使人民法院发布了禁令,但是对方觉得他写的没错,删帖不合理,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受害人也可以在申请颁发禁令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禁令只是一个暂时性的措施,等案件审结后,无论是认可还是撤销禁令,都以终局判决为准。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官司怎么打,都不会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发展。因为相关消息已经被删除,或者被屏蔽、冻结了,阻止了损害后果的继续蔓延、扩大。为了防止当事人申请禁令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在申请禁令时提供担保。如此一来,即使申请禁令错误导致对方损失,也可以由申请禁令人作出赔偿。如果申请禁令错误,可以被撤销,不会妨碍当事人的表达自由。禁令的申请和颁发,以及维持、撤销都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因此,禁令制度是预防和制止网络侵权最有效的办法,也是一种法制化的管网、治网的方法。 (四)确立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的规则 性骚扰是目前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有的法院已经受理了性骚扰案件,特别一些学校、机关都受理了一些性骚扰投诉,但《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立法中一直没有明确性骚扰的概念和认定性骚扰的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以及防范造成很大困难。 《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性骚扰概念和认定标准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构成性骚扰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性骚扰行为,可以以语言、文字、图像以及肢体等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如向某人发送黄色短信、黄色图片等行为。此类行为都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这也是性骚扰为什么可以在人格权编中规定的原因。二是必须指向特定人。第1010条“对他人实施”的表述,是指针对特定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某人在大庭广众之下说下流话,讲黄段子,说明他道德品行有问题,但还不能说构成性骚扰,因为他没有针对特定的人来实施。特定人不仅限于女性,也包括男性。三是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性骚扰行为本质上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是受害人所不可接受的,甚至是明确拒绝的。受害人有可能当时就表示拒绝,也可能事后表示反感反对、厌恶等,即使是事后表现出来,也表明这是不符合受害人意愿的。 《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人建议是不是把从属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性骚扰的一个标准,但是后来删掉了。因为从属关系主要是指职场性骚扰,但是对大量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不涉及到从属关系问题。性骚扰的范围更宽泛,不限于职场,不限于有工作关系。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即《民法典》明确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场关系进行性骚扰。该规定实际上给机关、企业、学校确定了防范性骚扰的法定义务,要求其建立相应的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基本制度以及受理投诉处置的机制。通过规定这种法定义务,督促这些单位采取措施预防、防范性骚扰。那么,该条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如果机关、企业、学校对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没有规定的话,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恐怕需要慎重考虑。第1010条第2款确定的机关、企业、学校等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的义务,属于民法上的不真正义务。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不与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义务,更多的是一种倡导性义务。在发生性骚扰行为之后,首先由实施性骚扰的人承担责任,体现的是侵权责任法上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而机关、企业、学校等机构的法律责任要根据过错责任判断。要考察这些单位的行为、特别是不作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发挥的作用,以及这些过错行为和损害的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如果单位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发生作用,就不能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第1010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问题,还需要今后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五)确立了合理使用规则 《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贯彻始终,但必须同时要强调保护人格权绝不意味着过度保护,导致妨碍公共利益或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对人格权的保护一定要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协调、兼顾起来,这也是对于人格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保护不同。如财产权的保护通常可能不涉及到公共利益问题,除非出现了征收征用问题等。但是人格权常常就和公共利益发生关系。如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就在一定程度上对肖像权甚至隐私权进行了限制。这个限制的必要性、合法性就是《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20条、第1036条对肖像权和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都要求出于“公共利益”。这三个条款既是限制对于人格权限制的合法理由,也是一个免责事由。 法官在适用人格权合理使用规则时,需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公共利益是对于人格权限制的主要理由。如果涉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法院要进行双重审查。即涉及到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情形时,法官不能单纯地认为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就符合公共利益,而要采用双重标准判断,既要考虑是不是为了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还要考虑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否为了公共利益。主要原因在于因为现代社会自媒体发达,导致很多新闻报道、消息涉及面较广泛,例如报道明星的花边新闻等,很难说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合理使用不需同意。依法对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即使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可以被免责。 第三,合理使用或者合理限制的必须是符合人格权性质的人格利益。在各项人格权中,生命、身体、健康不能随便进行限制,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基于公共利益就对其进行限制。而且第999条列举的合理使用范围包括“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等”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隐私,将来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隐私。 第四,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999条特别强调了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即便是合理限制,也必须要遵循比例原则,限制不能过度,如把公共场所摄像头拍摄的肖像传播到网上,就可能构成过度限制。曾经有一个案例,一对年轻的夫妇在往高速公路上开车时发生了亲密动作,被公路上的摄像头拍下来后被传播至网络,这就构成了过度限制。同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尽量避免暴露其姓名、肖像,否则构成过度限制。但是过度限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使用不合理也不一定承担责任,只有使用不合理同时构成侵权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六)规定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 《民法典》第993条确立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可由他人进行利用。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称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允许、授权他人使用,在其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普遍更侧重人格权的静态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尤其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规定适应了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通过自己的意志对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利用,并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利用,这也是对人格尊严的动态保护。《民法典》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情形,这为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 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可能导致的冲突,人格权编通过规定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以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第1021-1022条),进一步强化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同时注重与财产利益的平衡,维护私法自治。 三、《民法典》回应了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科技爆炸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时代问题 我们已经进入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利的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这是今天的时代之问。所以《民法典》人格权编很好地回应了这个时代之问。 (一)强化了对隐私的保护 《民法典》第1032条第一次提出私人生活安宁权这个概念,把它作为隐私的重要内容,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过去讲到隐私主要是指一个人的私密信息。因此,只有在公开私密信息时,才能构成侵害隐私。但实践中出现的非法跟踪,非法窃听、非法窥视等行为,没有公开,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如果采用私密信息的概念,就不构成侵害隐私。《民法典》第1032条提出的私生活安宁,把非法跟踪,非法窃听、非法窥视等行为纳入到侵害隐私的范围,也就是说,这些行为即使没有公开他人的私密信息,也侵害了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隐私。私人生活安宁是个人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康德以及很多哲学家都曾指出,私生活安宁是个人的福利性利益,是每个人美好人生的基本条件。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过安宁的、宁静的、不受他非法打扰的生活。因此,《民法典》确认这项隐私权是否重要。 此外,《民法典》还第一次提出了私密空间这个概念,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私密空间”的概念来源于美国法,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审理的 “卡兹案(Katz v. United States)”中,提出了两个重要理论:一是公用电话亭是私密空间。因为警察在公用电话亭外的窃听行为被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认定侵害了个人隐私,法官认为公用电话亭也是一个私密空间。二是隐私的合理期待理论,该理论后来形成了判断侵害隐私的重要标准。我国《民法典》中的“私密空间”,通过第1233条从反面列举禁止性的规定,界定为住宅、宾馆等房间,即私闯民宅、非法进入他人宾馆房间等都构成对私密空间的侵害。几年前我国曾发生陕西某警察到居民家里搜查黄碟案件,在学界引起广泛讨论。该警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一般认为,侵害的是物权。但用物权的方法能够保护受害人吗?恐怕很难。因为警察进入房间,没待多久就出来了,既没有造成对房屋的任何损害,也没有占有、侵占房屋。无法用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物权保护方法保护受害人。只有通过认定侵害私密空间,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对受害人提供提供保护和救济。私闯民宅构成了对私密空间的侵害,可以通过隐私权保护获得救济。 (二)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了相关的保护规则 1.扩张了个人信息的内涵,使其不仅包括身份识别、而且包括行踪识别。《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与我国《网络安全法》等相比,《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扩大处理。因为过去的法律一直把个人信息和个人的身份识别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那些能够识别个人的特定身份的信息才叫个人信息。但第1034条删除了“身份”二字,即凡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组合在一起,就能够识别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不管是识别身份也好,还是识别个人的行踪也好,都属于个人信息。该条采取具体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保持了个人信息的范围的开放性。 2.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新增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和行踪信息。《民法典》在具体列举的个人信息里,增加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这几种类型,可见《民法典》中个人信息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而且还用了一个“等”字,表明个人信息的范围是开放的。去年笔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调研时,发现有一个典型的关于侵害行踪信息的案例:网络平台未经用户许可,将用户的行踪在网上暴露了,受害人认为给他的安全带来了重大的威胁,这就是侵害行踪信息。这里列举的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动信息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里称为个人敏感信息。个人敏感信息和一般的信息区别在于它是和个人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有密切的关联。法律上对个人敏感信息要有特别的规则予以保护。但如何进行特别保护还需要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规定。 3.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机关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知悉的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第1039条)。《民法典》中特意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事责任。如果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则其法律效果与《民法典》第1038条无异。一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是针对信息权利人所负担的义务;另一方面,义务人违反该义务仍然可能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 需要讨论的是,现实中有的个人信息可能既是个人的私密信息或者说是隐私,也是个人的敏感信息或者是重要的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个人的银行存款等,既是核心的隐私,也是敏感信息。再如,健康信息等既是个人的敏感信息,也可能是个人的是私密隐私,当隐私和个人信息交叉时如何对其进行保护?究竟应该适用隐私的保护,还是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即当个人信息既涉及到隐私等私密信息,也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适用隐私的保护,然后再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什么确定这样一个规则?其原因在于: 第一,隐私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一项人格权益(《民法典》中隐私后面加了“权”字,说明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后面没有“权”字,说明个人信息只是一项人格权益,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显然,对权利的保护程度应该高于权益。德国法严格区分了权利保护和权益的保护。对于权利的保护,通常按照一般的侵权来进行保护,但是权益的保护是有限制的,以防止权益保护过于宽泛,而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例如,德国法在追究侵害民事权益的加害人责任时,通常还要求满足一定的主观要件,如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追求加害人责任;或者用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等标准限制对加害人的追责。 第二,我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在权益的保护上没有明确的限制,但是在涉及到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时,《民法典》是有区别的。如第1033条在规定侵害隐私权的免责事由时,要求必须经过“权利人明确同意”;但第1038条关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免责事由里,须经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没有“明确”两个字。这不是立法疏漏,而是经过反复讨论的结果。说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不一定必须取得权利人同意,也不一定必须是明示的同意,默示的也可以。但是对隐私信息的收集必须是明示的,不能采用默示同意的方法。 第三,二者对损害的要求不同。对隐私的侵害,不同类型的隐私所要求的侵权要件不同,但侵害隐私权并不必然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有损害的发生。如非法跟踪、非法窥探,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如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等),就应当承担责任。再如媒体报道的有人在宾馆房间偷偷安装微型摄像头的行为,甚至有的还把微型摄像头跟黄色网站都连在一起,这就是一种典型的侵害个人私密空间和个人私生活安宁的行为。受害人只要发现安装了微型摄像头,就有权请求宾馆承担停止侵害等责任,而不一定要求受害人证明有损害发生。但是对于个人信息的侵害,究竟如何承担责任,是一个难题。通常认为受害人还是要应该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财产的损害也好,精神的损害也好,应该伴随着有损害发生的证明。 第四,二者所体现的价值理念不同。两大法系比较普遍接受的观念是,隐私通常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尊严,但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个人对自己信息的自决权。所以个人信息的各项规则都是建立在“信息自决”这4个字的基础上的,彰显的是私法自治的价值。因此,隐私和个人信息,一个体现了人格尊严,一个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问题。但在人格权编里面,如果私法自治和人格尊严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的还是人格尊严。这也是为什么要优先适用隐私权的原因。 (三)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 《民法典》第一次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深度伪造他人肖像。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 ,AI换脸技术已经越来越成熟,而且运用得越来越广泛,但也导致大量伪造他人肖像案件的出现。通过溯源防伪、反向破解等技术手段都难以阻止这种深度伪造。笔者曾经看到某个电视台的主持人在网上发了一段视频,说某公司做产品推销使用了他的形象,虽然某公司宣传视频中是他在讲话,但讲的话是合成上去的推销产品的广告语。所以该记者在视频中说“视频里的人确实是我,但是为推销产品讲的所有的话都不是我讲的,所以大家千万不要看到我这段视频之后,就去买这个企业的产品,一定要看好你的钱包”。这就是典型的就是运用AI换脸技术侵害个人肖像权的案例。 现在有个说法叫做“只要一张照片就可以出演天下好戏”。AI换脸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肖像权,还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名誉等方面的重大损害。所以为了防止这种技术被滥用,强化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民法典》扩张了肖像权保护的范围。这种扩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肖像的界定从面部特征转向可识别性。传统的肖像以面部为中心作为保护对象,而《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从该规定来看,肖像的保护从面部特征转向可识别性。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侵害肖像权的案例越来越多,出现许多偷拍侧影或其他形象的情况。侧影虽然不以面部为特征,但能够识别个人;再如形体动作,如果形体动作能识别特定的自然人,也构成肖像权保护的对象;戴口罩如果能识别特定自然人也属于肖像权保护的范围。二是废除了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因为实践中发现大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并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是污损、丑化、深度伪造等。这些行为虽然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同样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四)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次承认了声音可以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因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声音识别、人脸识别的应用也日益广泛,声音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凸显。现在声音可以注册商标,并且已经有声音的商标出现。所以对于声音究竟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还是人格权法保护曾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人格权法进行保护。因为声音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独特性,能够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性质。所以其本质上体现的也是人格尊严,而侵害声音的行为实际上直接侵害的还是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现实中已经出现非法篡改和伪造、非法录音、非法合成、非法采集、非法模仿他人声音等案例。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声音非常容易被篡改、被伪造,而且这种篡改、伪造很简单,但造成的后果却很严重。故《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声音的保护,这也是适应今天的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发展的人工智能发展所必须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五)确立了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 《民法典》第一次确立了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条所确立的底线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符合法律规定和符合公序良俗,具体而言:一是内容合法。内容合法是指以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展开的医学科研活动,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时才能开展。以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为例,《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这一规则就是规范性文件中对于科学研究内容的绝对限制。二是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指上述医学科研活动的展开必须按照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程序进行。该条看起来是倡导性的,但实际上为将来人民法院解决类似纠纷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遵循。 前几年发生的“基因编辑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基因编辑行为有助于生物科技的发展,而生物科技的发展有助于造福人类。但这种技术一旦被滥用,造成的后果也非常严重。人体基因本身是个人的敏感信息,甚至是核心隐私,这种信息一旦被泄露,被非法转让、倒卖,不仅损害个人本身的健康,还可能损害人身安全,甚至损害到家族以及子女后代的利益。尤其是基因一旦汇集起来,形成一个基因库以后,就不仅仅是个人信息或者隐私的保护问题了,而是涉及到国家、民族的整体利益乃至国家安全问题。基因库一旦被污染、被泄露、被倒卖,造成的后果不堪设想。非法倒卖、转卖基因库,损害的是一种代际利益,即子孙后代的利益。所以《民法典》第1009条的重要意义在于规范研究活动,划定法律的红线和底线,也为未来特别法立法提供上位法依据。 四、确认了人格权独特的保护方式,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 (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 《民法典》第995条第一次确认了人格权的请求权,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确立了对人格权的特殊的保护规则——人格权请求权,这是《民法典》的一个重大的变化。 大家知道,现行《侵权责任法》第15 条规定了八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适用于对于各种权利的侵害,被称为“大侵权模式”,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可以由受害人自由选择责任方式,但该模式在适用中发现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问题是混淆了绝对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与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应当注意,损害赔偿和绝对权请求权存在着诸多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过错的举证不同。绝对权请求权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无需考虑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但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考虑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2)是否需要损害证明不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不需要证明损害;而损害赔偿这种责任形式必须以损害的举证、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基础,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3)受害人是否需证明构成侵权的要求不同。如人格权的请求权不需要受害人证明是不是构成侵权,也无需以受害人证明实际构成侵权为前提。即使加害人没有构成侵权,受害人也可以依据人格权请求权请求加害人删除、停止侵害等。例如如果银行等征信机构对受害人征信记录记载有误,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银行删除错误记录、停止侵害,而无需证明银行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侵权的损害赔偿必须以构成侵权为前提。再如媒体报道有误的情况下,受害人不一定要先证明媒体构成侵权,可以直接要求停止侵权、更正、删除等。(4)绝对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请求权属性的权利,本身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保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只要该圆满支配的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对人格权的侵害和妨碍仍处于持续状态,则权利人即应当享有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相应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无法确定起算点,因此,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以生命权、健康权为例,只要侵害或者妨碍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一直持续,则权利人即应当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此外,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般不会给行为人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所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这些责任的适用不会过分增加行为的负担,而对受害人的救济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相关的损害后果或者不利影响仍然存在,都有必要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例如,某地发生的冒名上大学事件,虽然已经过去了多年,但现在有受害人要求行为人道歉,笔者认为,这个要求也是合理的,不应当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一方面,在侵权责任编里,《民法典》改变了过去大侵权的模式,把侵权责任形式主要聚焦在损害赔偿,建立了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责任方式,所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的标题改成了“损害赔偿”。而且不仅仅是这里发生了改变,侵权责任编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也发生了变化。如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相比,增加了“造成损害”四个字。这说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就是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编基本上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建立起责任形式。另一方面,《民法典》人格权编和物权编分别规定了人格权的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称为绝对权的请求权。第995条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是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分离、又协调。如第995条第1句的规定,就是连接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引致条款。物权编也有这样一个条款。能不能并用,关键在于受害人提出什么样的请求。如果受害人既要求赔礼道歉,又要求损害赔偿,就需要首先使用995条第2句的人格权请求权,同时要适用第995条第1句确定的引致条款,引致到侵权责任编,适用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这样就可以把人格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衔接起来。如果受害人仅仅提出排除妨害、赔礼道歉等请求,而没有要求损害赔偿,就无需适用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引致条款的设置就是法典化给我们带来的重要好处,法典化就是体系化。而在法典里可以相互引致,形成体系化。《民法典》中大约有49个引致条款,这就是《民法典》带来的最大便利。我们在适用法律规定时要高度重视引致条款,要先适用引致条款,再适用被引致的条款。 (二)规定了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也规定了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去,我们一直以为在违约中不能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旦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能破坏合同的可预测性、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的进行,也会破坏等价交换的规则。但《民法典》人格权编增加了一个规则,即在违约和侵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医疗损害,既是一个违反医疗合同的问题,也是一个侵权问题,如果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三)确立了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应当与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规则 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除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之外,还应当适用其他的责任方式。尤其是在侵害人格权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等情形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这就确立了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规则。 第一,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相适应。在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时,首先应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如在某地区、某学校等消除影响)、方式(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例如,在报纸杂志上发表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有损他人的名誉权,则应当在曾刊载该侵权内容文章之报纸杂志上刊登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并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如果是在某个场所对一群人散布了诽谤的言辞,则应在适当的场合为受害人恢复名誉。 第二,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消除影响等方式的主要功能在于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要减弱、清除直至消除这种不良影响,只有消除了这种不良影响,才能够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因为正是这些不良影响的存在,才造成了受害人名誉评价的降低,所以只有消除这些不良影响,才能够恢复当事人的名誉。一般来说,在什么范围内造成损害的,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采取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例如,行为人在某微信圈内辱骂他人,就需要在该微信圈内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在某个群体之中散播谣言的则应当在该群体中进行辟谣。相反,行为人在一个小城的范围内散布谣言诋毁人格权人名誉的,不必在省级媒体或者国家级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其次,消除影响等方式也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例如,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的,则可以通过通知网络运营商采用删除侵权言论的方式来消除影响,而通过口头表述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侵权他人的名誉权,则可以通过向他人进行解释的方式来消除影响。 第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的适用应当及时。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以后,造成不良影响的时间越长,则再公开的机会越多,对受害人越为不利,同时也增加了消除影响的困难,所以,这种责任方式应当及时采用。 五、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责任的认定:发挥动态系统论在归责中的作用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是人格权编里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它是动态系统论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责任中的运用。 传统的归责和责任承担理论通常采用三要件说或四要件说,即有侵害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人格权领域,如果采用构成要件说确立侵权责任,不仅过于简单,而且认定困难。如前文所述侵害个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非法跟踪等情况,可能没有损害,也无法证明损害的存在。再如,新闻报道媒体侵权,常常涉及到个人的人格权和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冲突,法律究竟应该向哪一方倾斜保护?法官实践中更多的是需要进行利益平衡,而不是简单地适用三要件或者四要件来确立责任。所以很多学者认为,人格权的侵害和财产权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常常涉及到权益的冲突,而不是简单地造成损害。例如,即便是侵害或者披露隐私,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标准又有所区别,公众人物的隐私要受到限制,因此法律考量的因素也不同,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官针对具体的个案考虑不同的因素来准确的认定责任。因此,《民法典》第998条引入了动态系统理论来确定责任承担问题。 动态系统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alter Wilburg)于上个世纪40年代提出,经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等人的介绍与传播,已经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并在全世界的范围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我国有关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中已经采纳此种理论,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人格权编也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对动态系统论进行了大胆地吸收与借鉴。人格权编中的多个条文均体现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这也成为人格权编的重要特色之一。 维尔伯格在比较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其基本观点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因此,应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动态的因素考量认定责任。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的最大区别在于: 第一,构成要件论仅仅只是要求考虑四要件(过错、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或者三要件(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德国法采纳四要件,法国法一般采纳三要件,但构成要件论适用到人格权的侵权中,确实不能把人格权侵权需要考虑的因素都概括进去。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的作用。该理论认为,在判断责任时,应当对所有的构成要件发挥的不同作用进行评价,针对影响因素的不同程度,来综合考量认定责任。 第二,构成要件论秉持“全有全无”的原则,认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当要件全部满足时,结论一定发生;当条件有一个不能满足时,结论就不会发生。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言,如果将其构成要件确定为过错、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只有在这些构成要件全部满足时,责任才能成立。而动态系统论则与此不同,表现在:一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排列上的位阶,引导法官考量这些因素是否满足。但在个案中,并不要求每一个因素满足到特定程度,甚至不要求一定具备全部因素;而是要求考量不同的因素,确定这些因素满足到什么程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因素与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全有全无”,而是“或多或少”。二是强调各因素之间的“互补”。动态体系论的“动态”特征,是指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由“与因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确定。这里所说的“协动”是指因素之间具有互补性。在维尔伯格看来,因素不再像要件一样处于固定的状态,而是作为变量处于动态的考量之中。如A因素获得了较高程度的满足,那么虽然B因素的满足程度较低,则在法官的综合考量下,可能发生因素间的互补。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互补性,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的结论。相较于构成要件系统而言,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为宽泛,更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从而可以适应判断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客观需要。 动态系统论在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时,确立了如下原则: 第一,要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以生命、健康利益为客体的具有最强人身专属性的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人格权乃至所有民事权利中居于最重要位阶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首先列举生命、健康、身体等权利,也表明其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权利。物质性人格权也可以说是所有民事权利享有的基础和前提,因为任何权利都无法离开生命与身体这一物质载体。法律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应当被置于首要位置,以加强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法律往往规定了特殊的救济方式,如侵害生命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这些损害赔偿被称为法定的损害赔偿。法官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应当适用构成要件说,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金,而一般不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以严格限制和减少法官在认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中的自由裁量。 第二,对于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标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在确立民事责任时,要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式进行判定。依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一方面,就行为人而言,其自身职业与责任的认定、影响的范围等都有总结联系。例如,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新闻媒体的工作,因新闻媒体职业而作出新闻报道行为,在认定责任时,就应当协调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予以平衡。另一方面,就受害人而言,考虑其职业因素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对某些不同职业的人提供有区别的特殊保护,而是旨在平衡职业背后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考虑其职业主要是要解决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例如,出于对于公众人物、公职人员的监督等,适度披露其收入、财产状况等,或对其行为进行适度的评论或批评,其目的在于实现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因而不应构成侵权。因此,基于这一立法目的,有必要保留职业作为精神性人格权侵害的判断因素。二是影响范围。就行为人而言,判断其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的重点在于确立影响范围,因为不同的侵权后果意味着侵权严重程度的不同,这就必然导致侵权责任也存在程度的差异。影响范围通常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联系在一起。例如,当着特定少数人的面诽谤他人与在网上公开诽谤他人相比,显然后者的影响范围更大。在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是全国乃至更大范围的影响,还是仅仅局限在某地区、某学校、某单位等,这对于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或者如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至关重要。三是过错程度。在侵害人格权的场合,需要考量行为人主观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等。四是行为的目的。行为人行为的目的也会对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人格权是为了正当的舆论监督、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的目的,还是为了个人的娱乐、消遣;是为了反腐需要而正当地进行检举控告,还是为了泄私愤,图报复;是为了商业目的还是非商业目的,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五是行为的方式。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同的。例如,针对网上发表新闻报道或评论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在某个微信群诽谤他人,与在影响较大的网络平台上诽谤他人,影响范围是不同的。一般而言,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所造成的影响后果是不同的。在侵害名誉权纠纷中,是进行新闻报道还是发表个人意见,是自己创作还是转载,是主动爆料还是被动采访,等等,各种方式不同,都会对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六是行为的后果。任何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有的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有的造成隐私披露;有的仅仅只是造成财产损失,有的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有的只是造成小范围的影响,有的可能造成全国范围乃至更大范围的影响。这些都是确定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为了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需要司法解释对于上述考虑因素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以利于正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第三,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动态系统论的引入,确实会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有效限制自由裁量,必须要加强法官在产品中的说理论证。 人格权编引入动态系统论,要求法官在确定责任时对诸多因素存在的范围、程度以及它们在整体权重中的相互关系,作出一种综合的、动态的评估,相对于决定性的责任构成要件而言,更为科学合理。具体而言,一是促进利益衡量与综合保护。动态系统论能够有效权衡各种法益,将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实际上也达成了比例原则在个案中的运用。这些规则将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了妥当的考虑,可以使得法官从整体、而不是简单的某一点出发,通过全面考量,兼顾各种利益的保护,实现平衡。与此同时,其也给重点利益的强化优先保护提供了依据。二是确定了利益保护的位阶。例如,《民法典》第998条运用动态系统论,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侵权认定进行了规定,这就是优先考虑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生命无价,重于泰山。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直接适用构成要件的保护模式,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对于众多的精神性人格权,则要求考虑各种因素,其立法目的就是明确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优先保护。三是引导法官综合考虑一些责任确定和责任范围的因素和因子,避免“全有全无”的简单化处理,使责任的确定更为科学合理。四是兼顾过错制裁与行为自由的维护。例如,《民法典》第998条就强调了在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成立中,要将过错程度作为考量的因素。在这一点上,该规则与侵害财产权的规则不同,后者往往不需要考虑过错程度。这一规则将过错程度作为考量因素,却并未将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因此有效地平衡了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五是符合比例性原则。动态系统论注重平衡各种利益,因而,其本身就吸纳了比例性原则的要求。动态系统论与比例性原则不但不冲突,而且成为比例性原则的具体实现方式。 人格权编的内容非常复杂,如何实施好贯彻好人格权编,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人民法院,依靠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人格权编,真正能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作者:王利明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B2df6ygsHTFK0JkyoR_7w 编辑: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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