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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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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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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
 楼主| 发表于 2020-4-17 20:33:4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新华社北京1215日电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九届全国理事会第五次常务理事会2019117日修订)

  中国新闻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工作者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党的新闻舆论工作职责使命,继承和发扬党的新闻舆论工作优良传统,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新闻志向、工作取向,不断增强脚力、眼力、脑力、笔力,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新闻职业道德,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做政治坚定、引领时代、业务精湛、作风优良、党和人民信赖的新闻工作者。

  第一条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把体现党的主张与反映人民心声统一起来,把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与通达社情民意统一起来,把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与正确开展舆论监督统一起来,发挥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1.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宣传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时传播国内外各领域的信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闻信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把人民群众作为报道主体、服务对象,多宣传基层群众的先进典型,多挖掘群众身边的具体事例,多反映平凡人物的工作生活,多运用群众的生动语言,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增强人民精神力量,满足人民精神需求,使新闻报道为人民群众喜闻乐见;

  3.保持人民情怀,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和呼声,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和期待,批评侵害人民利益的现象和行为,畅通人民群众表达意见的渠道,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

  第二条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不断巩固和壮大积极健康向上的主流思想舆论。

  1.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贯彻新发展理念,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注入强大正能量;

  2.宣传科学理论、传播先进文化、滋养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增强社会责任感,严守道德伦理底线,坚决抵制低俗、庸俗、媚俗的内容;

  3.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着眼解决问题、推动工作,激浊扬清、针砭时弊,发表批评性报道要事实准确、分析客观,坚持科学监督、准确监督、依法监督、建设性监督;

  4.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坚持导向正确、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全面客观报道事件动态及处置进程,推动事件的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

  第三条 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把真实作为新闻的生命,努力到一线、到现场采访核实,坚持深入调查研究,报道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客观。

  1.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获取新闻素材,认真核实新闻信息来源,确保新闻要素及情节准确;

  2.根据事实来描述事实,不夸大、不缩小、不歪曲事实,不摆布采访报道对象,禁止虚构或制造新闻,刊播新闻报道要署记者的真名;

  3.摘转其他媒体的报道要把好事实关导向关,不刊播违背科学精神、伦理道德、生活常识的内容;

  4.刊播了失实报道要勇于承担责任,及时更正致歉,消除不良影响;

  5.坚持网上网下“一个标准、一把尺子、一条底线”,统一导向要求、管理要求。

  第四条 发扬优良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加强品德修养,提高综合素质,抵制不良风气,保持一身正气,接受社会监督。

  1.强化学习意识,养成学习习惯,不断增强政治素质,提高业务水平,掌握融合技能,努力成为全媒型、专家型新闻工作者;

  2.坚持走基层、转作风、改文风,练就过硬脚力、眼力、脑力、笔力,拜人民为师,向人民学习,深入了解社情民意,增进与群众的感情;

  3.坚决反对和抵制各种有偿新闻和有偿不闻行为,不利用职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利用新闻报道发泄私愤,不以任何名义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不向采访报道对象提出工作以外的要求;

  4.严格执行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两分开”的规定,不以新闻报道形式做任何广告性质的宣传,编辑记者不得从事创收等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坚持改进创新。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和新兴媒体发展规律,创新理念、内容、体裁、形式、方法、手段、业态等,做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1.适应分众化、差异化传播趋势,深入研究不同传播对象的接受习惯和信息需求,主动设置议题,善于因势利导,不断提高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公信力;

  2.强化互联网思维,顺应全媒体发展要求,积极探索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的特点规律,深刻把握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趋势,善于运用网络新技术新应用,不断提高网上正面宣传和网络舆论引导水平;

  3.保持思维的敏锐性和开放度,认识新事物、把握新规律,敢于打破思维定势和路径依赖,认真研究传播艺术,采用受众听得懂、易接受的方式,增强新闻报道的亲和力、吸引力、感染力,采写更多有思想、有温度、有品质的精品佳作。

  第六条 遵守法律纪律。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党的新闻工作纪律,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保守国家秘密。

  1.严格遵守和正确宣传国家各项政治制度和政策,切实维护国家政治安全、文化安全和社会稳定;

  2.维护采访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采访报道对象的正当要求,不揭个人隐私,不诽谤他人;

  3.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注意保护其身心健康;

  4.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不渲染凶杀、暴力、色情等;

  5.涉外报道要遵守我国涉外法律、对外政策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

  6.尊重和保护新闻媒体作品版权,反对抄袭、剽窃,抵制严重歪曲文章原意、断章取义等不当摘转行为;

  7.严格遵守新闻采访规范,除确有必要的特殊拍摄采访外,新闻采访要出示合法有效的新闻记者证。

  第七条 对外展示良好形象。努力培养世界眼光和国际视野,讲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国声音,积极搭建中国与世界交流沟通的桥梁,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

  1.在国际交往中维护祖国尊严和国家利益,维护中国新闻工作者的形象;

  2.生动诠释中国道路、中国理论、中国制度、中国文化,着重讲好中国的故事、中国共产党的故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故事、中国人民的故事,让世界更好地读懂中国;

  3.积极传播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增进世界各国人民对中华文化的了解;

  4.尊重各国主权、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和文化多样性,报道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优秀民族文化;

  5.加强与各国媒体和国际(区域)新闻组织的交流合作,增进了解、加深友谊,为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多做工作。

  对本《准则》,中国记协会员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认真组织落实;全国新闻工作者包括新媒体新闻信息传播从业人员要自觉执行;各级地方记协、各类专业记协要积极宣传和推动;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来源:中国记协网

编辑:冯梦玉

859#
 楼主| 发表于 2020-4-17 00:51:1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陈安庆:刘强东案媒体不能是法盲,稀里糊涂给人做了洗白煤球的活儿…


目录:

“刘强东无罪”的表述不准确

“疑罪从无”的司法程序

要做“专家型”记者

刑事诉讼,一旦有新证据,可重新起诉

难逃道德和舆论的审判






今天刘强东案有了最新进展,很多媒体和自媒体蹭热点,一哄而上标题都是赫然写着“刘强东无罪!”,我们认为,这样表述是不专业的,是错误的!

我们想说的是——检方不起诉,并不等于说,事实上证明了刘强东无罪!也不等于说刘强东就是清白之身,而是因为检方可能因为掌握的证据,不足够支撑公诉而不起诉。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决定。

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实体上需要满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据条件,才能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一罪责条件。

如果掌握的证据不足,即使检方打官司,法院最终可能做法律意义上的无罪判决。

对一个国家而言,刑事诉讼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必须做到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实现在经济效益上的合理性。

检方做出不起诉决定,我们分析主要还是因为掌握的证据不足,如果证据不足,检察院即使打官司,提起公诉也很可能败诉,明知证据不足告不下来,如果强制在法院庭审阶段打这场官司的话,也会败诉。


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在证据方面不满足起诉条件,认为犯罪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程序上需经过补充侦查),这实际上是证据不足不起诉,或叫做存疑不起诉。

刘强东性侵案,检方不起诉,从法律上说主要是证据不足,只有检察院指控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才能判被告人有罪。

检察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程序上的“疑罪从无”的要求。

“疑罪从无”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产生的一项重要的裁判规则,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使检察院起诉,也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无法让犯罪嫌疑人刘强东获得法律惩处。

检察院方面只是宣布了,刘强东性侵案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起诉成熟条件,才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不是代替法院宣布刘强东就是无罪的,法律程序层面的无罪,也不等于刘强东没有实施侵犯女性,只是说,目前掌握的证据还不够,还告不倒刘强东让他入刑。


记者自己不能是个法盲,法制新闻是所有新闻报道中最专业的一种,需要记者学习和掌握大量的法律知识,做“专家型记者”。

在法制新闻报道中,涉及的法律知识体现在多个方面,如对基本法律概念的表述,援引法律条文,对报道事件某个情形的法律评价、法律解答与分析等。

当然,对于许多法制记者而言,不一定能够吃透所有的法律法规,但是最基本的法律知识、法律素养却是应当具备的,否则就会导致一些比较低级的错误出现。

记者懂法的好处,就是能够迅速理解法律用语用词,并在报道中使用准确的语言和词汇。例如,“犯罪嫌疑人”和“罪犯”是两个概念,不可混用。

用“罪犯”来定义“犯罪嫌疑人”等于已经给嫌疑人定了罪,比如这个刘强东案件,美国检方,因为证据不足,决定暂时不上诉,记者就给他定性为刘强东无罪,请问没有开庭,未经审判何来有罪无罪?谁给他做了这个结论?这个地洗的太大了吧?


不起诉不等于无罪,事实上的无罪与法律上的无罪也是不一样的。及时终止了对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的追诉,检方暂不予以起诉,也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强制性提起公诉,如果检方手上掌握的证据不足,最终法院也会判断刘强东无罪,这样做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违反诉讼及时原则。

但是,还要清楚一点,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重新提起公诉。检察院和法院遵循的是控审分离原则,只有法院才能宣布,犯罪嫌疑人最终有罪或者无罪。

检方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不等于宣布刘强东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说刘强东无罪,而是说,从目前检方掌握的证据来说,还不足以告倒刘强东。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而言,本该作出无罪判决的法官,往往高举着法槌,难以落下,因为此时法官心里也清楚——法槌落下的那一刻,有可能放纵一个可能的罪犯。

法律上的无罪和事实上的无罪是两回事,作为媒体应该严谨一点,专业一点,不等于说,刘强东确实被法院裁判确实无罪,彻底清白了,他还是难以彻底自证清白的!不起诉不等于无罪,法律上的无罪与事实上的无罪,是不一样的!

女孩告刘强东,不能证明刘强东一定有罪;刘强东没被起诉,不能证明他和他的律师说的都是真的。美国检方是因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而非判决了刘强东无罪。

无法证明其犯罪,和其没有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no charge no guilty 也是两个概念。不起诉的理由很多,并不等于刘强东没有强奸行为,而是可能因为证据不足,告不倒刘强东。


对于刘强东而言,即使法律上逃脱了制裁,得意洋洋,道德上也已经破产!逃得了法律的审判,却难以逃得过道德和舆论的审判!


媒体不能是法盲,因为不懂法,稀里糊涂的给人家做了洗白煤球的活儿!检方无法办理,不起诉撤诉太正常了。这只代表刘强东暂时逃过了刑事审判,不代表他没犯罪事实,刑事之外,此外接下来也许还会有民事部分。


作者:陈安庆
来源:微信公众号:南方传媒书院
链接:

编辑:冯梦玉

858#
 楼主| 发表于 2020-4-16 23:56:3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重磅案例 | 公安部十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典型案件发布 | DataLaws



转载自“人民公安报”,仅供学习!

公安部十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
典型案件

近日,公安部公布了2019年以来公安机关侦破的10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典型案件。

01


江苏南通公安机关侦破“20191023”“暗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910月,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网安部门工作发现,网民“wolinxuwei”多次在“暗网”交易平台出售银行开户、手机注册等公民个人信息,数量高达500余万条。经查,“wolinxuwei”真实身份为林某。2019年初,林某在“telegram”群组结识某公司安全工程师贺某,林某以40万元的价格从贺某处购得银行开户、手机卡注册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350余万条,并通过“暗网”销售给经营期货交易平台、推销POS机的费某、王某等人,非法牟利70余万元。1112日至26日,南通公安机关先后在上海、苏州、武汉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费某等犯罪嫌疑人11名,查获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万条。

02


江苏南京公安机关侦破“4·2”“暗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94月,江苏南京公安机关接到某单位信息中心报案,称该中心管理的南京市1400余万条居民社保数据被非法盗取,并在“暗网”内售卖。南京市公安局网安部门迅速查明盗取并在“暗网”上兜售社保数据的犯罪嫌疑人熊某及其上下线犯罪嫌疑人任某、薛某。经查,任某为江苏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在为南京市某单位进行信息系统漏洞测试时,利用系统漏洞盗取了居民社保数据,后伙同在柬埔寨的违法犯罪人员熊某在“暗网”上销售。其中,熊某将7万条数据卖给了薛某。516日,南京公安机关在柬埔寨警方配合下抓获犯罪嫌疑人熊某,后在境内抓获犯罪嫌疑人任某、薛某。

03


湖北武汉公安机关侦破吴某“暗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811月,湖北武汉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某汽车金融服务平台服务器被黑客入侵,包括身份证、手机号、家庭住址等情况在内的30余万条客户信息被盗取,被人以1比特币(时值3.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暗网”上出售。武汉市公安局网安部门经过深入侦查,于2019122日在四川成都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吴某交代其利用暴力破解手段非法获取涉案网站后台管理权限,盗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在“暗网”叫卖。

04


北京公安机关侦破高某“暗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96月,北京市公安局网安部门工作发现,网民“yuhong”在“暗网”贩卖国内某银行6.02万条用户个人信息。北京市公安局网安部门缜密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高某。724日,北京公安机关将高某抓获归案。高某交代其利用网站漏洞非法窃取了某银行等单位网站上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截至被抓获,非法牟利3万余元。

05


江苏徐州公安机关侦破“12·2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812月,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网安部门工作发现,一网民在网上购买他人名下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徐州网安部门以此入手,挖掘出一个以电信运营商、银行内部员工为源头的买卖公民个人手机信息、征信信息等信息的犯罪网络。201912日,徐州公安机关组成23个抓捕组,分赴20余个省市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先后抓获嫌疑人45名,其中电信运营商、银行等部门内部人员20余名,查获各类公民个人信息43万余条,冻结涉案资金120余万元。

06


河南开封公安机关侦破赵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812月,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网安部门工作发现,网民“夕阳红”通过微信群大肆贩卖手机机主姓名、财产信息、个人户籍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侦查掌握了一个由多部门“内鬼”与外部人员勾结,层层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至下游电信网络诈骗、暴力催债、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人员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网络。开封公安机关历时12个月,辗转20余个省市,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200余名,其中,电信运营商、社区干部、物流行业等内部人员80余名、暴力催收人员50余名,打掉非法暴力催收公司2个,查获公民个人信息1亿余条,冻结涉案资金1000余万元。

07


山东济南公安机关侦破徐某等人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案

20193月,山东济南公安机关接山东某高校学生徐某等人举报,称其与同学个人身份信息被他人非法收集用于注册实名手机卡出售。济南市公安局网安部门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经查,济南某区联通公司某高校网点负责人葛某与其他高校网点业务员勾结,利用工作便利非法收集学生身份信息,开设实名手机卡后,向下游网络账号注册商、手机卡倒卖商刘某等人销售。刘某等人在销售手机卡的同时,使用“猫池”设备利用贾某、徐某等人提供的注册工具,通过接码平台大量注册、解封网络账号出售牟利。济南公安机关历时6个月,先后抓获庄某、刘某在内的犯罪嫌疑人22名,扣押“猫池”设备163台、手机卡5万余张,查获上述人员非法注册QQ150余万个、新浪微博号200余万个、“12306”账号100余万个。

08


江苏连云港公安机关侦破梅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9年初,江苏连云港公安机关侦破一起搭建虚假炒股平台实施诈骗案。连云港市公安局网安部门随后顺线追踪,发现一条以证券公司内部人员范某等人为源头,层层倒卖股民信息至境内外网络炒股诈骗团伙的跨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条,下游诈骗分子使用股民信息实施诈骗,涉案金额高达2220余万元。连云港公安机关据此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53名,包括某证券公司内部员工2名,查获股民信息300余万条。

09


贵州安顺公安机关查处杨某侵犯涉疫情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案件

20201月,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网安部门工作发现,一新浪网民在网上举报有人在微信朋友圈内大肆传播疫情防控重点人员信息。安顺网安部门立即开展网上侦查,查明该批涉疫情公民个人信息传播源头为安顺市天柱县某街道社区工作人员杨某,杨某在工作中获取了社区疫情防控人员信息后向好友发送,造成相关信息在微信中迅速扩散,造成恶劣影响。安顺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

10


贵州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查处王某侵犯涉疫情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案件

20201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网安部门工作发现,一份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重点人员台账”在互联网上大肆传播。黔东南州网安部门立即开展网上侦查,查明该台账由黔东南州凯里市某幼儿园员工王某在工作中获取,发布于小区微信群中,随后被层层转发,造成恶劣影响。黔东南州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0元。



来源:微信公众号:数据法盟

编辑:冯梦玉

857#
 楼主| 发表于 2020-4-13 19:48:5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100条经典法律格言

1、当秩序成了混乱的时候,就不得不用混乱来维持秩序,拯救法律了。——罗曼·罗兰()《哥拉·布勒尼翁》

2、法律的基础有两个,而且只有两个……公平和实用。——伯克

3、一个国家如果纲纪不正,其国风必须颓败。——塞内加

4、公正的法律限制不了好的自由,正因好人不会去做法律不允许的事情。——弗劳德

5、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基希曼

6、法律的真正目的是诱导那些受法律支配的人求得他们自我的德行。——阿奎那

7、极端的法规,就是极端的不公。——西塞罗

8、在世界各主要礼貌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构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滋贺秀兰

9、法律是为了保护无辜而制定的。——爱略特

10、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贝卡利亚

11、在一切能够理解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洛克

12、疏法胜于密心,宽令胜于严主。——吕坤()《呻吟语·治道》

13、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苏辙

14、人们嘴上挂着的法律,其真实含义是财富。——爱献生

15、任何法律的根本;不,不成文法本身就是讲道理……法律,也----即明示道理。——爱·科克

16、法律的真正目的是诱导那些受法律支配的人求得他们自我的德行。——阿奎那()《神学大全》

17、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凯尔森()《法律和国家概论》

18、水者火之备,法者止奸之禁也。——桓宽()《盐铁论·申韩》出处:www.binzz.com,转载请保留。

19、凡是解释越简单的法律,也就是也公正的法律。——托马斯·莫尔()《乌托邦》

20、法者,治之端也。——荀况(战国)《荀子·君道》

21、人民的愉悦是至高无个的法。——西塞罗

22、所谓人的法律,我是指生活的一种方策,使性命与国家皆得安全。——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

23、自由是一种务必有其自我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李普曼

24、法律不可能使本质上是道德的或纯洁的行为变为犯罪行为,正如它不能使犯罪行为又变成纯洁的行为一样。——雪莱()《人权宣言》

25、法令者,治之具,而非制治清浊之源也。——司马迁()《史记·酷吏列传》

26、法大行,则是为公是,非为公非。——刘禹锡()《天论上》

27、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

28、圣人能生法,不能废法而治国。——管子(战国)《管子·法法》(好的文章)

29、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战国)《商君书·定分》

30、宪法创制者给咱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波斯纳

31、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斯宾诺莎

32、法律解释者都期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拉伦茨

33、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托·富勒

34、自然法即神灵法,只是用来约束每一个个体的法律,咱们务必坚定地拒绝遵守。咱们就应坚定地遵守忽视神灵法的规章制度,正因规章制度赋予咱们和平比较好的政府和稳定,因而对咱们来说,规章制度比神灵法更好,正因如果咱们采用神灵法的话,他会将咱们陷入迷惑无序和无政府状态。——马克·吐温

35、凡法始立必有病。——韩愈()《钱重物轻状》

36、弱者比强者更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威·厄尔

37、法律一多,公正就少。——托·富勒

38、在一个国家中,法律永远是由强者的权力制定的。——柏拉图(古希腊)《法律篇》

39、法律因罪恶而发展,并且惩办罪恶。——弗洛里奥

40、法律是无私的,对谁都一视同仁。在每件事上,她都不徇私情。——托马斯

41、法律务必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其机器运转,正因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庞德()《透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42、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43、战鼓一响,法律无声。——英国

44、法律是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托·伍·威尔逊

45、法者,因此禁民为非而使其迁善远罪也。——欧阳修()《剑州司理参军董寿可大理寺丞制》(短文)

46、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劳伦·却伯

47、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我身上。——阿奎那

48、没有哪个社会能够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1条永远适用的法律。——杰斐逊

49、荣耀所禁止的法律却往往应允。——威·索林

50、刑一而正百,杀一而慎万。——桓宽()《盐铁论·疾贪》

51、好法律是由坏风俗创造出来的。——马克罗维乌斯

52、法律和制度务必跟上人类思想进步。——杰弗逊

53、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透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美】霍姆斯《普通法》

54、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德沃金

55、我不一样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伏尔泰

56、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菲力普斯

57、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边沁

58、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礼貌的标志。——费尔德

59、用道德的示范来造就一个人,显然比用法律来约束他更有价值。——希腊

60、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正因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我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柏拉图

61、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边沁

62、法律总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63、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公民尽可能的愉悦。——柏拉图(古希腊)《法律篇》

64、上帝把法律和公平凑合在一齐,但是人类却把它拆开。——查·科尔顿

65、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达雷尔(短篇文章)

66、风俗能够造就法律,也能够废除法律。——塞·约翰逊

67、一切法律都是无用的,正因好人用不着它们,而坏人又不会正因它们而变得规矩起来。——德谟耶克斯

68、律者,因此定分止争也。——管子(战国)《管子·七臣七主》

69、人类法律,事物有规律,这是不容忽视的。——爱献生

70、法律是最保险的头盔。——爱·科克

71、有两种和平的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歌德

72、举证职责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法谚

73、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

74、带来安定的是两种力量:法律和礼貌。——歌德()《歌德的格言和感想集》

75、法分明,则贤不得夺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暴寡。——韩非(战国)《韩非子·守道》

76、石以砥焉,化钝为利;法以砥焉,化愚为智。——刘禹锡()《砥石赋》

77、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哈耶克

78、立善防恶谓之礼,禁非立是谓之法。——傅玄()《傅子·法刑》

79、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吴兢()《贞观政要·公平》

80、人民就应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了城墙而战斗一样。——赫拉克利特

81、法律就应是铁的,像铁锁那样。——高尔基()《我的大学》

82、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庞德

83、大海和陆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是受最高法律的命令的管辖。——西塞罗(古希腊)《法律篇》

84、法律一旦成为人们的需要,人们就不再配享受自由了。——毕达哥拉斯

85、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萨维尼

86、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因此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马基雅弗利

87、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我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罗伯斯庇尔

88、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安提戈捏

89、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

90、制定法律法令,就是为了不让强者做什么事都横行霸道。——奥维德

91、在一千磅法律里,没有一盎司仁爱。——英国

92、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一部分靠有害的强制,一部分靠榜样的效力。——格老秀斯()

93、一个判例造出另一个判例,它们迅速累聚,进而变成法律。——朱尼厄斯

94、法者,天下之仪也。因此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管子(战国)《管子·禁藏》

95、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苏辙()《河南府进士策问三首之一》

96、在一切能够理解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洛克()《政府论》

97、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就应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亚里士多德

98、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愉悦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我就会消灭。——洛克

99、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强森

100、小恶不容于乡,大恶不容于国。——苏轼()《策别安万民六》

来源:微信公众号:大河看法(内容来源于法律读品、律政清读)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bSc6KK8DiVPNHyud0xMMA

编辑:冯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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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13 19:45:1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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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江小涓表示,疫情期间个人信息采集达到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应该考虑常态化以后怎么办。她呼吁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加速,国家以及立法者,应根据国际惯例、国内的需求,尽快从法律上给一个规范的说法。

文章:
论变迁中的当代中国法学核心范畴

   
内容摘要:权利义务的核心范畴地位获得了法理学教材体系的普遍认同,但宪法学和公法学教材对它的认同度不高。近二十年来,法理学者在研究现实法律问题、甚至做全局性论述的时候,逐渐形成了放弃权利义务中心,代之以权利权力中心的选择倾向。新倾向的出现对于我国着力认识权力、合理配置权力,以及对权力的合理运用和制约监督,都有现实意义。本文作者并不赞成以权利权力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而是主张把反映和记录人们对权利权力共同体的认识的法权概念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                        


关键词:权利权力 法权 义务 核心范畴

法学的基本范畴的数量,我国理论法学界少的提六、七个,多的提了十好几个,总体来说仍然莫衷一是。但基本范畴无论多少,其中核心范畴(即最基本、也最重要的范畴)显然只能有一两个,不可能更多。讨论当代中国法学基本范畴、核心范畴的定位有意义、有必要吗?答案是很有意义、十分必要。因为,法学范畴是记录人们对重要法现象的认识成果并将它们引入人们思维过程的不可缺少的形式。因此,认定法学核心范畴,意味着法学界要在全部法现象里认定其中一两种最重要的加以研究,意味着法学界应花最多的人力物力研究这一两种现象本身及其内部和外部联系,包括研究和解决它们反映出来的法律生活主要矛盾。
一、以权利义务做核心范畴的传统定位及其获认同范围
从权利(right)、自由(freedomliberty )、权力(power)、特权(prerogative)、特惠(privilege)、豁免(immunity)、义务(duty)、职责(obligationresponsibility)、责任(liability)、无资格(disability)等现象或记载人们认识这些现象的范畴着手把握法律本身及其内部、外部联系和社会规范作用,总体看来似乎是19世纪和20世纪上半叶发达国家法学的重要形式特征。如果说这些特征是现代法学出现或形成的外在标志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中国的现代法学发轫于清末民初。本文所谓最核心范畴的传统定位,实际上指中国有了现代意义的之后的数十年里法学对最基本范畴的定位。
20世纪上半叶,中国法学界认定的最核心范畴是权利义务,或其中的权利。做理论法学的学者大都知道,早在20世纪最初的那些年份,梁启超的法学文章就已以谈论权利、义务和法的本位即权利著称。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张之本30年代发表的社会法律学专著,也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依托讨论法的本位问题的,虽然他此书的重点放在申述“对于权利本位之法律观念”的反对意见。到20世纪40年代,中国法律学者更明确地提出“现代一般通说,皆以法学为权利义务之学”,以及“最普遍的观念,以为法律乃建立于权利并义务两者之上。”这些可谓20世纪上半叶中国法学界有代表性的言论,可见那个时代的中国学者实际上就是将法学核心范畴定位于权利、义务或两者之一,主要是权利。
20世纪50年代,新成立不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没有形成自己的法学,当然谈不上自己的法学核心范畴,但也没有直接继承1949年前已形成的核心范畴。然而,当时从苏联引进的法学教科书采用的核心范畴实际上还是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而且,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1世纪初。在这大半个世纪中,中国大多数法理学者对法、对法律关系都是从权利义务方面加以解说的,权力、职权、权限都被看成权利的组成部分。这不奇怪,因为,这套说法归根到底都源于欧美,特别是源于欧洲许多国家语言(包括俄语,不包括英语)中“法律”和“权利”同词形、权利与权力关系混淆不清的历史传统。
在法学核心范畴方面,中国学者在改革开放初期的20世纪80年代初续上了自那个世纪第一个十年起开始形成的历史传统。归根结底,学问是靠人传承的,1949年后随民国《六法全书》的废止,旧的法学论著不会再拿到大学法科院系做教材,但那时政法院校的教师毕竟还是民国时期受的大学法学教育,不可能摆脱自己所学的基础性内容的“束缚”。可以说,民国时期法学教育在法学核心范畴方面的学术积累,通过当年毕业的法科学生传递到了在改革开放初期出版的书刊、甚至权威性辞书上。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法”(郭宇昭撰)这个词条写道:法“为人们规定一定的行为规则,指示人们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作什么,必须作什么,禁止作什么,即规定人们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调整人民在社会生活中的相互关系”;“法以确立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办法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该辞书的“法律关系”(毕子峦撰)写道,法律关系是“有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是:(1)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权利主体;(2)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简称为权利客体。”从写话语中,我们可以直接看到1949年前中国法学论著和教科书的对应描述。
同样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名重一时的张光博教授等学者发起了一次以权利义务概念为核心范畴形成法的一般理论的努力,取得了相当可观的成效。张教授当时的期待是,“以权利义务为核心改革法规范和法关系的内涵,说明立法、执法、司法的内容和实质,以及权利和义务在各部门法中的具体表现,从而形成法的体系等。”为了把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法理学构想推向整个法学界并使之教材化,张光博教授于80年代中期在吉林大学的青年教师中办了以权利义务为核心来改造原教学体系的法理学研讨班。“特别可喜的是,19886月在长春召开的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上,与会同志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法定权利和义务问题上,并取得共同的认识。这就是认为它是改造现行的已经过时的法理体系的突破口,或者说是一条根本途径。会上同意权利义务的法的核心,是重构法理的中轴,还有人提出它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石,等等......从此,对权利和义务问题的研究进入了广大法学界的视野”;“不宜把法学称为权利之学......称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恰当一些。”
张光博教授当时是法理学界推崇的权威,但是他表现出了一个著名学者应有的胸襟。他说,“下一步的问题,也是权利和义务在改造现行法理中的作用问题,是否站得住脚,关键还在于对权利和义务本身的深入研究......目前已经有一些同志提出了各种意见”;“欢迎同志们提出意见。”
严格地说,张光博教授和他当时的同道在确立法理学核心范畴上的努力,客观上只是要与20世纪3040年代中国法学界在欧美法学的直接启迪下已经达成的共识相衔接,并非真正是创新性观点或主张。不过,当时中国恢复法学教育不久,张教授和他的同道们对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欧美法学和中国民国时期的法学教学、研究的情况很可能不太了解,以致无意间造成了某种“撞车”和观点重复。这在那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完全可以理解。不过,在那之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以权利义务为法学核心范畴的学者们可以找机会对这个领域的学说和学术进路进行必要的梳理和总检视。
但是,无论怎么说,张光博教授和他的支持者、后继学者们重新倡导以权利义务两个基本概念为核心范畴改造当时事实上以阶级性为核心范畴的法理学的努力,三十余年来取得了一些明显成效。取得明显成效的基本标志,是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法理学在当今中国法学院校的法理学教材和教学体系中站住了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的物质的、文字的标志,是二十余年来中国绝大多数有影响的法理学教科书、尤其是以“本书编写组”署名的《法理学》教材的解说体系,实际上是按贯彻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要求展开的。笔者做出这个判断的根据,主要是该教材对涉及法的几乎所有全局性问题的解说,都是以权利义务范畴为依托和工具完成的。可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表现:
一表现在对“法”本身和法的概念的解说中。该教材写道:“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责任。”“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自己的主要内容”。须留意,引文中“人们”是包括“国家”和“国家机关”的,而且,所称的“权利”包括了权力的主要宪法、法律存在形式“职权”,权力即职权等被视为“权利”的一部分。记住这一点,有利于准确理解下面四个自然段中的引文。
二表现在对法的要素的解说中。该教材写道:“法律概念,无论是法律专用的(法言法语),还是从普通语言中移植过来的,在法律系统中都有其法律含义,即都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法律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三表现在对法的价值的解说中。该教材写道:“法律一般通过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其治理目的,而权利和义务的确定难以针对人民整体,它总是与具体的个体相联系。”
四表现在对法律关系的解说中。该教材写道:“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五表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解说中。该教材写道:“法律责任是主体不适当地行使其法律权利和不履行或不恰当地履行其法律义务而带来的法律后果”;“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合理地设定和分配法律责任,促使人们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
以上五个方面,比较集中地反映了当代中国多数法理学教材将法学核心范畴定位于权利义务的实际情况。这五个方面最突出的共性是不见中国宪法、法律文本中的“权力”、“职权”、“权限”和“公权力”(《监察法》),换句话说,中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职权”、“权限”和“公权力”被解释成了“权利”。
相对于本文后面将要论及的理论法学领域出现的新的研究成果而言,上述将法学核心范畴定位于权利义务的安排,可谓是一种传统做法,这里所谓传统,既溯及19世纪和20世纪上半叶的欧美分析法学,也溯及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法学。不过,在改革开放以来的法理学教材中,也有试图突破这个传统安排的倾向,即试图在“权利、义务、权力”的篇章安排下确认权力与权利、义务的同等地位的努力。
不过,法理学教材体系试图把权利义务概念放在法学核心范畴的安排,在宪法(或根本法)学和公法学部门并未获得多少认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权利与权利的交换、协调关系在引入义务概念之后的表述形式,用它来说明私法即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恰当的。易言之,人们确实可以说权利义务是私法的核心范畴,这一点应该不会有人质疑。所以,把权利义务作为法学核心范畴能不能成立,首要的、实质性的问题还在于能不能合理解释宪法现象和公法现象。能不能合理解释是有客观标准的,同时也要接受逻辑检验。至于说宪法学者和公法学者接不接受相应的解说,那还在其次,属主观认识问题,而主观认识是可以调整的。
改革开放40余年来,我国的根本法教材(宪法学教材)完全不接受权利义务是法的核心范畴的安排,也近乎完全回避与上述安排相联系的宪法关系的概念。即使一定要讲宪法关系,宪法学者也将宪法关系解说为法权关系,将其内容解说为权利与权力,或者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试图往权利义务关系的传统法理学框架中套的宪法学教材或许不能说历史上完全没有,但即使有,也极罕见,没有引起多少关注。
至于公法(如前所述,它不包括宪法)领域的各种教材是否接受将权利义务作为核心范畴的框架,总体看来可谓一半对一般。笔者仔细查阅各种法学教材,一一作了记录,具体说来大致呈下列格局:1.刑法学,今日老中青三代刑法学者主编的教材,尚未见有任何一种接受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解说框架的,其基本标志是完全避谈刑事法律关系。2.行政法学,形式上接受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提法的教材比不接受的稍多。行政法学教材不接受这种提法的标志是避谈行政法律关系,不安排法律关系这一小块内容,从而未受权利义务分析框架的束缚。 3.经济法学,这个二级学科的教科书一直以来整体上处于愿意接受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安排的行列。4.诉讼法学接受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安排的状况大体是:刑事诉讼法,多数教材不接受权利义务核心范畴说,避谈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但少部分刑诉法教材乐于接受此说;行政诉讼法教材多数接受此说,不接受的显少;民事诉讼法显然也属公法范围,现有民诉法学教材显示,接受和不接受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安排的都有。
综合地看,在法学教材体系中,宪法学、公法学教材对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安排有一定程度认同,但认同度相对比较低。笔者注意到,认同不认同的基本标志,就是有没有一小块某某“法律关系”(如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介绍。这种原本受前苏联法学一般理论著作和教材影响的做法,宪法学教材中几乎完全不接受,在公法学领域的教材中即使被接受,也往往是形式的,并且因将职权这种权力的法律表现形式强行说成权利而显得十分别扭、画蛇添足。
二、以权利权力为核心范畴之认识倾向的形成和发展
笔者做阅读、考察的感受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学界,宪法学、公法学领域的学者,在做具体研究的时候,基本都是以宪法、法律的文本为依托,使用权利、权力、职权、权限、公权力等话语。这是应该的,也是常见事实,无须多费笔墨。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专业主要定位于法理学、法哲学的学者,在研究现实法律问题、甚至做法的全局性论述的时候,也逐渐放弃了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解说套路,选择了以权利、权力为核心范畴的论述路径。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在整个中国法学界是比较有代表性、有象征意义的,集中反映了整个法学界在法学核心范畴问题上实际的认识改变,即从重权利、义务转向重权利、权力。此处所谓实际的认识改变是指,有些认识改变和结果是不自觉的,其中的典型情况是,从未正式放弃对权利义务的传统法学定位,但由于尊重权利、权力作为法律生活最重要事实这个客观实在而在具体研究活动中突破了传统框架的束缚。
在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法学界,以法理学家著称的郭道晖教授率先重视权力研究,率先提出“权利和权力是法律上的一对基本范畴”,指出权利与权力“相互依存”、“相互转化”、“对立统一”,并在此后的20十余年中发表了研究权利与权力的可观法学论著。郭教授是第一个将权利、权力放在法学全局中最重要位置加以研究的著名法学家。
文正邦教授几乎与郭教授同时重视权力研究。他提出,“权利权力,既是法学和政治学中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也是社会法律和政治运转所围绕的两个轴心”;“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就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样,也有更深一层的同一性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在他眼中,这种同一性关系或本原上的一致性即“权利和权力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它们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这些话语表明,文教授那时已倾向于把权利权力关系看做法律生活中的全局性关系。在那20年后,他又提出,“权利、义务、权力,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出现频率极高、又密切联系着的重要概念和范畴......是贯穿公法和私法的基础性范畴和概念。”“其中,尤其是关于权力以及权利与权力内在联系和辩证统一关系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和认识,因此需要多费些笔墨。”
笔者注意到,已故沈宗灵教授曾在1998年发表论文,特别论述了权利、义务、权力这“三个重要术语”,在此文中权力和权利是并列、对等关系。这表明他实际上是认为这三个重要术语所指称的法现象是全部法现象中最重要的。不过,笔者也注意到,沈教授此后主编出版,的法理学教材对法概念的界定和对法律关系的阐述,还是坚持认为传统的说法:“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这里的人们指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以致国家本身”,且“这里讲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泛指,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及其代理人在执行公务时所行使和承担的职权和职责。”这也就决定了沈先生所讲的法律关系,也是权利义务关系,权利包括了权力、职权。笔者以为,沈教授前后的说法在逻辑上是不统一的,或许,这正是两种认识倾向在他头脑中并存和斗争的表现。
在法学核心范畴定位方面,做了几十年法哲学的吕世伦教授似乎也经历了同样的认识转变过程。吕教授在上世纪90年代初及此后仍表现出将权利义务关系视为法律生活的全局性关系的认识倾向。例如,当初他对“法与权利-义务”这组对应范畴的关系是这样论述的:“在此,较为重要的有基本人权(生存权与发展权、人身权与人格权),对物的权利(所有权、契约权),政治权利,权力(立权法、执法权、司法权),目的、意图、动机和行为及其结果,违法、犯罪及其责任”;“一部法律制度史本质上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及其演变的历史。”显然,那时他把权力作为权利-义务范畴的内容之一看待,这实际上就是将权利义务视同法的全局性关系。但是,在十多年后,吕教授在这个方面的想法有了根本性转变。他写道:“权利与权力是法学的基础和核心范畴, 这一点在法学领域已大体取得共识。但是, 恰恰就是这个对应范畴又成为最难弄清楚的问题: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众说纷纭, 尤其对两者相互关系的看法上仍有显在或潜在的对立。通过长期对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观点的学习和近些年结合实际的反复思考, 笔者深深感到, 真正阐明权利与权力关系实属一件关涉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发展前景的大事。”显然,吕教授终于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是一国法律生活中的全局性问题,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才具有全局性。
在老一代著名法理学家中,李步云教授从重权利、义务到重权利、权力的认识转变似乎更有代表性,本文下面要多用点笔墨做述评。
李步云教授三十多年前对最基本的法现象和相应核心范畴,与当时的其他学者一样,显然也是定位于权利和义务的。这从李教授那时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来:“法的规范 (或规则) 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 (含职权与职责) 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其逻辑结构包括行为模式 (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事实假定 (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主客观条件等事实状况的预设)和法律后果 (含肯定式后果和否定式后果) 三个部分......它从内容上可分为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权利义务复合性规范;从特点上可分为确定性规范和概要性规范。”李教授还将权利、义务的思路用到解释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一般是指法规定其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 (或职权与职责) 的法律, 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一般是指实现实体法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或职权与职责) 的程序性法律。”这些说法完全是传统的法现象解说套路,包括把权力当作权利的一部分。
不过,笔者也注意到,李教授在论及宪法问题时,当年就没有迁就那时已重新流行起来的权利义务分析框架。作者说,成文法总体结构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在诸如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权利保障与权利行使的界限, 公民权利保障与政府必要的管理之间的关系等等方面, 作出恰当的处理。例如, 我国1982年宪法改变了过去几部宪法的作法, 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 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 就是考虑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是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
上述引文表明,李教授当年所持的最重要法现象观是权利义务论,而不是权利权力论,但他面对中国宪法时选择了尊重实在法文本。不过,这前后两种做法,在逻辑上明显有冲突。在最重要法现象的定位方面,那时流行的是权利义务论。李教授持权利义务论的论文发表在1997年。
自那时以来,二十余年过去了,最重要法现象权利义务核心论的片面性日益凸显,而权利权力论则在中国法学学术市场所占份额明显呈稳步上升的趋势。这种趋势可以越来越多法学论文选择从权利、权力及其相互关系角度看待法的内容这个情况上看出来。李步云教授最近发表的论文《法哲学的体系和基本范畴论纲》(一下简称《论纲》)是这方面的论文之一。《论纲》概括性地写道:“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原理的科学,它主要是研究法的一般概念和原则,如法的性质、功能、价值、形式、要素、效力、权力与权利、法的责任、法律关系、法的体系、法的制定、法的执行、法的适用以及法治原理、法治与民主、人权等的关系、违法预防等。”在这里,权力与权利代替了权利与义务。
《论纲》还以“法的权力与权利”为标题专门安排了第八部分,其主要内容表明,作者更加明确地调整了二十余年前所持的对最重要法现象的看法。《论纲》写道:“权力与权利是法的两个相对应的基础范畴,权力有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分。在公法领域,法主要是通过职权与职责来调整与规范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机关)自身和国家机关相互之间以及各类国家机关同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在私法领域,法主要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各社会组织与自己成员个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辩证地正确认识与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这段论述表明,在作者看来,法的内容总体来说是权力与权利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公法调整权力-权力关系和权力-权利关系,私法调整权利-权利关系(在引入义务概念后,其交换等互动过程被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
不过,笔者这里也想针对李教授的有关论述做两点“澄清”。首先,在法律上,权力并不包括“社会权力”,后者不是一个正式的、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法学概念。中国宪法上权力一般直接表现为职权,少数情况下直接表现为权限。不论在直接还是间接的意义上说,都不包括“社会权力”。因为,“‘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只是用来描述很不确定的主体及其内容含混的影响力和支配力的一个描述性名词,并非法律上的确定因素。另外,职责是义务概念指代的法现象之一,就像自由是权利概念指代的法现象之一同样的道理。可以说,职责是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更具体地说,职责是与中国宪法中规定的权力或职权、权限相对称的义务的表现形式。中国法学术语总体来说还没能严格区分义务、无权利、无资格、责任,而在中国流行近百年(近30年尤甚)的权利义务法律学有明显倾向于将无权利、无资格、责任都看成义务的法学背景下,将职责看做义务的一种,或指明职责是义务的具体存在形式之一,可能更为合理。沈宗灵先生说,国家机构“拥有职权、权限、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显然,文中“义务或责任”的遣词,也是将责任、从而《论纲》中的“职责”作为义务的同等性质现象看待的。
上文评说的都是老一代法理学家在法学核心范畴问题上的认识倾向,包括认识转变的历程,下面再看看伴随改革开放历程出现的新生代法学家的认识变化。本文能论及的人和文,难免受笔者个人认识的局限。
认为法现象后面有起决定作用的本质,主张通过抓住本质来牢靠地把握法现象的法学,是本质主义法学,重视以核心范畴和范畴体系为基础的法学理论的系统性,是本质主义法学的一个突出特点。本文提到的中国学者及其法学观点,基本都是在本质主义法学范围内讨论问题。但是,改革开放后由于开放留学等原因,中国法律学者的受教育背景出现了多样化的格局,于是出现了与本质主义法学的特点截然不同的经验主义法学,其基本特点是不承认包括法现象在内的现象后面有什么本质,认为认识现象也不靠抓其背后的本质,而是重视对现象本身的感知,即重视现象的看得见、摸得着、感觉得到的方面。
所以,谈论改革开放新生代法律学者的法学核心范畴观,首先必须将他们的作品区分为本质主义的和非本质主义的两种。非本质主义法学作品完全不涉及核心范畴的认定问题,本文只好放在一边不论,下面只说本质主义法学在新生代发生的变化。
法理学文献显示,新生代法理学者只要直面法律生活事实或研究实际问题,他们就能走出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传统分析框架。有新生代学者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出版的一部著作写道:“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法理学的一个最深刻的基本问题之一。其深刻性主要体现在:这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如何认识现代社会中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的问题,是一个如何解决个体与整体之间矛盾的问题。因此,它既是现代法理学的一个普遍问题,又是面临改革开放,走向现代化的中国法理学的一个特殊问题。可以说,解决这个问题,对中国法理学是至关重要的。”确实,他那本书的相关文字,都体现了作者对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具有法律生活全局意义的认识。另有新生代学者虽没有明说,但却通过法学作品透露出了这种认识倾向。
上世纪90年代末,笔者也撰文在法学核心范畴问题上表达了看法,要点是:法律世界最重要的现象是权利和权力,法律生活最基本的矛盾是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权利与权力从根本上说是一个可称之为法权的统一体;权利是个体利益、从而私人财产的法律表现;权力是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的利益)、从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的法律表现。
不过,我感到,新生代更多法理学者的论著,是循实事求是精神在宪法法律框架下用具体法条中的名词、术语讨论问题,并未显示出明显的核心范畴意识。这并不妨碍他们发现法学问题,解决法学问题。
此外,坚守权利义务核心范畴说的学者们也不是简单地坚持欧美分析法学和1949年前中国法学学者们基于权利义务概念表达的那几条共识,他们实际上也结合中国情况发展、丰富了权利义务中心说中相关方面的内容,尽管这并不足以弥补其结构性缺憾。这不是本文拟探讨的主要问题,不多说。
   三、考虑核心范畴定位宜超越权利义务和权利权力
中国当代理论法学中以哪个或哪两个法学基本概念为核心范畴,不仅是认识问题、学理问题,更是个法律实践问题。法学到底重点研究什么,理论法学要有个符合当代中国实际的共识才好。在这样的基础性问题上,今天法理学教材与宪法学、公法学教材的说法实际上分道扬镳,理论法学教学的说法和理论法学研究的做法也各自做着不同的选择。这可谓是科学研究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本身没有什么不好。但是,这样评说研究现状并不意味着对法学教学和研究产品的真理性、有用性不必确定必要的评价标准。在这方面,笔者还是认同实践是检验法学产品真理性的唯一标准的命题。拿这个标准来衡量,法学核心范畴方面权利权力中心说优于权利义务中心说。道理很简单,作为主观认识的权利权力中心说更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客观的法现象世界的真实状况,能更合乎实际地引导人们直面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主要现象和主要问题。
传统的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法理学对法现象是有一定解释力的,正是这个因素再加上其它非学术因素的助力,包括不能产生成熟替代产品的状况,使得它仍得以维持既有学术地位于不坠。但是,法学者和普通人一样,对完美和更完美、合理和更合理的追求本质上是没有止境的。如果这样看问题,人们就能不难理解何以二十年就出现了系统批评传统核心范畴定位并提出用法权中心说作为一种法学竞争性产品的努力。同样是本着对法学核心范畴至善的追求,本文在原有否定意见的基础上对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安排在理论法学方面造成的下面这些问题做些补充论说。
1. 学理上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当代中国宪法、法律文本和生动的法律生活实践,没有现实的法律生活事实做基础。个人的法律表现是权利,包括自由等等,国家、国家机构的法律表现是权力。权力在我国法制系统中的具体展现形式,就是宪法、法律中记载的国家权力、职权、权限、公权力等等。所以,权利和权力是当今世界法律生活的两个最基本的事实。在我国的权利权力统一体结构即法权结构中,权力对权利在体量和强度上占有优势——这是人们凭感官自觉可以体会到的经验的事实。但是,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法理学在总体架构上无法给权力留位置,且在无力自圆其说、合乎逻辑地借助欧美的传统说法将权力解说为权利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核心范畴排斥或不承认权力存在的理论架构,充其量具有50%的真理性。
2.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法理学,是把中国法律现象硬塞进权利义务这种外来既有分析框架的结果,脱离了中国语文的表达习惯和传统。我国阐述权利、义务、权力概念影响很深远的沈宗灵教授说,“在我国汉语词汇和法律规定中,权利和权力,特别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有严格区分的”。这是事实,是汉语相对于欧美语言的一个优势。这就像汉语一个“权”字,可以同时指代法律权利、权力和法外权利、权力而西方语言中没有对应的词是汉语的一个重要优势一样的道理。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法理学采用实用主义态度,按一时一地的需要时而区分权利与权力,时而又把权力说出权利一部分的做法,没有逻辑基础,没有学理基础、没有客观根据,实际上是放弃自己的文化传统和语言优势硬钻进欧美法学权利义务分析框架的一种表现。
再说,声言权利中包含权力,这也主要是20世纪中叶之前欧美法学界一度采用的说法,此后已因不合时宜被逐步放弃,就像从权利义务角度解说法律问题的做法在欧美历史上一度盛行,20世纪中叶后因脱离新的法律生活实际而逐渐销声匿迹了一样。这点本文后面还会论及。
3. 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法理学,如前所述,在其几乎所有最重要的方面,实际上是将权力、公权力、职权、权限作为“权利”的一部分内容看待的,故不仅混淆权利与权力,更是完全脱离我国的实定法,即脱离中国现实的宪法、法律。我国宪法、法律中“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中央国家机构使用的是职权一词,对中央国家机构中的具体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各部门和地方国家机关通常也使用职权一词,但有少数情况用了权限一词。另外,《监察法》使用了公权力一词,公权力应视为宪法中权力的另一种说法。沈宗灵教授二十余年前论及权力已注意到,“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了权限一词”。他还强调了权力与权利的差别:“国家机关的职权、权力是与国家的强制力密切联系的。”国家机关“拥有职权、权限、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职权一词却只能指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决不意味行使职权者的任何个人利益”;“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且也意味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成为失职或违法”所以,权力在中国宪法、法律中是与权利并行的独立法律单元,虽然它们两者有种种看不见的联系。
4. 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安排,没太照顾逻辑和学理的强说,人们接受这套安排,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习非为是和从众心理。人对某事物的认识既然提升为概念了,这个概念就至少有了确定的外延。权利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和核心范畴,他的外延至少应该是清楚的。权利概念的外延包括权力,权力概念的外延不包括权力——这是两个相反的判断,不可能同时都是正确的。把两个对立的判断都视为正确的,并根据需要时而这样解说权利的外延,时而那样解说权利的外延,显然违反矛盾律。实际上,权利义务为核心范畴的法理学,在许多问题上的解说,进本上是变戏法。如论及法律关系,他们会说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但具体用起来,权利关系的双方主体都是国家机关时,权利就莫名其妙地成了权力或权力的具体存在形式职权!人们难免要问:这时起了什么化学变化?
5. 片面强调了一部分义务,即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但结构上缺乏同权力相对应的义务。作为法学范畴的义务指代的现象的范围,实际上应包括权利和权力两个基本概念的所有负面表现形式和内容,即法律义务、职责、责任、无权力。虽然人们常说同权力相对应的职责与对应于权利的义务有差别,但那只是两种不同义务之间的差别,因为,从性质上说,法律义务、职责、责任、无权力都只体现法律上的负面利益和负面财产内容,性质相同。
综上可以说,中国法学界和法学教育界,数十年来接受甚至自觉维护权利义务核心范畴地位的一些超逻辑说法,并不是逻辑和理性的结果,而是长期众口一词、重复无逻辑不理性说法造成的习非为是的心理后果。
这里还要特别评说一下欧美法文化下“权利”一词之语义的历史性变化问题。声言权利中包含权力,这也主要是20世纪中叶之前欧美法学界采用的说法,此后已因不合时宜而被逐步放弃。20世纪上半叶十月革命、“凯恩斯革命”等政治经济现象出现后,权力现象全球性崛起,欧美法学权利与权力太明确区分的情状逐渐变得罕见起来,近乎销声匿迹。这首先是笔者有限阅读但较大量浏览英美法学文献后获得的的一种直观感受,但这种感受在英美有代表性法学作品中也确实能找到根据。美国现今常用的法学辞典列举了权利的7项含义,其中只在第三项有混淆权利权力的文字。它写道:权利是“个人由法律保障的权力(power)、特惠和豁免(某人处理不动产的权利)。”现今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虽仍认定权利包含某种权力,但这种可称为“权力”的权利的范围很小,限于法律关系主体处理不动产的范围。或许更能说明问题的是,英国出版的有一个多世纪历史的大型法学辞典《斯特劳德司法词汇和短语词典》1986年版的“权利”词条,梳理了历史上的判例(裁判文书)和制定法对权利一词有代表性运用,排列了整整30条,其中仅仅在第17条(“Rights,powers,or priviliges”)提到权力,且是将权利与权力相提并论,并无权利包含权力的意味。该辞典的2006年版重新梳理了历史上的判例和制定法对权利一词有代表性22处运用,词义完全没有了与权力相联系的痕迹。
不过,现今英国出版的《牛津法律手册》的“权利-义务”词条中对“权利”的解说倒是包含这样一段文字:“另一类权利是改变他人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或‘权力’,例如当我们签订合同或在选举中投票时。这些权力性(或“促进性”)权利与他人的‘债务’相关, A的权利是将B的权利和义务改变为他们潜在的损害或利益。某些权力性权利涉及要求或免除履行与索偿权相关的义务的能力。”其中,“权力性权利”的原文是“power rights”。毕竟,上述引文中第一个“权力”被打了引号,表示不是正式说法,第二个“权力”只是充当修饰权利的名词性形容词,没有像20世纪初期那样将权力直接当做权利的一种存在形式看待。
   下面再简单评说一下选择权利权力做法学核心范畴的学术倾向。笔者肯定法学核心范畴权利权力中心说,主要是赞赏这种安排将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集中到了客观的法现象世界中两个最基本、最重要的现象:权利和权力,尤其是其中被中国理论法学的教科书体系轻慢数十年的权力。权利权力中心说的提出和被实际运用,是对中国理论法学认识和解说倾向的一种纠偏,对于深入认识权力、合理配置和运用权力,以及制约和监督权力,都有重要现实意义。
但是,笔者从来不赞成以权利权力作为理论法学的核心范畴。权利和权力概念,同权利和义务概念一样,都是记录人们对具体法现象的认识法学范畴,没有做法学核心范畴必要的逻辑高度、抽象程度和理论含量。相比较而言,今天的法学权利权力中心说在上述方面远远不如英国几百年前古典政治经济学和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中的价值概念,只相当于后两者之中的商品概念。毕竟21世纪了,如此确定法学核心范畴没有哲理法学应有的水准。另外,以权利权力为核心范畴的提法,仍然孤立地看待权利和权力二者,没能反映和利用法学界已经证明的权利权力是一个统一法学实体(这个实体可以有不同的名称,目前被命名为“法权”)的认识成果。法权中心说里的权利权力统一,不是所谓两者统一于法律、统一于立法执法司法过程,而是证明了它们两者从根本上是连在一起的,是一个与权利和权力区分开来的一个新的法学实体,就像结婚登记使两个个体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新的社会的或经济的独立实体——家庭。
   所以,如果人们承认权利和权力是全部法现象中最重要最常见的现象,承认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是法律生活领域最基础性的关系,认为有必要把权利和权力本身及两者的关系作为法学研究的着重点,那么,他们最优的选择不是把权利、权力概念作为核心范畴,而是应该把从权利和权力这两类现象中抽象出共同利益内容和共同财产内容从而揭示出权利和权力尽管表面上有种种差异,但归根结底是一个统一体的法权概念作为其核心范畴。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权利和权力尽管在法现象层面千差万别,是彼此独立的两类不同现象,但从它们后面的利益内容乃至财产内容这两个根本的层次看,权利和权力其实是一个统一的实体,只不过这种统一性只能通过人的思维的抽象力才能把握住。法权是权利权力统一体的适当名称,也可以理解为法定之全部“权”的简称或缩写。以法权做法学核心范畴的比较优势主要在于:
1. 法权概念是中国普通法学研究人员结合当代中国法律生活实际,将对权利、权力现象的认识从感性具体推进到抽象阶段,并运用本国特有语言优势表述抽象结果的产物。这就像历史上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和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从感性的、千差万别的商品中先后抽象出劳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并用价值一词将其记录下来、形成价值概念一样的过程。像价值概念一样,法权是从权利和权力这两类法现象中抽象出共同利益内容(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和共同财产内容(归属已定之财产)形成的抽象概念,其站位高于所有指代具体法现象的概念。中国法学界从来讨论法学核心范畴都着眼于、局限于描述感性法现象的概念,如权利、义务,权利、权力等。法权概念的出现突破了数十年不变的格局,虽然其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证明。
将法权中的权理解为法定之全部“权”,包括权利和权力,符合中文(或汉语)表达传统,也有中国宪法文本条款做根据。有一个可同时或分别指代权利和权力两类法现象的名词“权”,是中文的独特优势,欧美文字没有表意功能与“权”相同的名词。中国现行宪法多次在以个人和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条款中使用“有权”二字,实际上是把“权”作为一个指代权利、权力或权利权力统一体的名词在使用,在正确使用民族语言方面起了示范作用。法权概念的提出、运用和借助了体现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这一民族语言优势,直观地显示出它是中国法律生活实践的产物。
2.从法权概念开始,可以完成从抽象到理性具体的法学概念形成过程,从而以概念、判断、推理等要素形成较完整的法学理论体系,在主观层面再现当代中国客观的法现象世界。从抽象上升到理性具体,是马克思在其《资本论》中成功地用以构造范畴体系的经典方法。比照这种方法,按逻辑顺序,从抽象法权概念上升而来第一批具体概念是权力、权利、剩余权。从抽象法权概念上升而来第二批具体概念是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等诸如此类标示更具体的权力的概念,以及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标示更具体的权利的概念。还有分别标示权力、权利、剩余权的负面利益内容、负面财产内容的各种具体的义务概念,如此等等。国家不同,所依据的宪法、法律不同,具体概念的用语会不同。当然,所有这些“权”后面,都有相对应的利益内容和财产内容。
3.作为从两类最基本的法现象(即权利和权力)中提取两层次内容形成的抽象概念,法权具有覆盖所有法现象的空间容量和由表及里揭示法现象后面的社会内容和财产内容的理论纵深,这不仅是权利、义务概念无法相比的,也是权利、权力概念无法相比的。权利、义务,权利、权力,不论怎么排列,都是法律生活中的具体法现象,作为概念,权利、义务、权力都只是分别记录人们对这些现象的认识成果的主观形式,不可能有效提取或反映不同法现象中共同社会经济内容。因此,所有标示具体感性现象的名词都不可能是一个学科合适的核心范畴。最合适的核心范畴肯定是从一种(类)或一种以上现象中抽象出其本质属性形成的概念。这就是为什么虽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占统治地位的社会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马克思研究资本主义经济选择从分析商品开始,但不选择商品为核心范畴的原因。马克思的做法,是从千差万别的商品中抽象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形成价值(实质上是剩余价值)概念并以其为政治经济学的核心范畴。
4.法权是标示权利与权力统一体的法学概念,因而是一个承认自身内部包含差异和矛盾的概念,或者可以说是一个反映权利权力对立统一关系的概念。权利权力对立统一的内容是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私人财产与公共机关财产的对立统一。所以,用法权概念内部包含的要素的矛盾运动,具体地说,就是循权力和权利的起源和两者间的矛盾运动,可以合理解说法的起源和归属,合理解说法的历史、现状和未来。循这个方向,人们从法学角度解说历史很可能有机会更进一步贴近历史真实。例如,对史前或原始社会的描述,权利权力不分的提法很可能优于权利义务不分的提法;对于法的起源的描述,在产生的逻辑顺序上权力先于权利的判断很可能优于权利先于权力的判断;对于法律生活现实,合理的法权结构(权力和权利的比例结构)的形成和完善的提法很可能优于法律体制(包括立法体制、执法体制、司法体制等)改革的提法;对于法律生活终极状态的描述,用权力逐步消解可能是更有法学特点的表达,如此等等。
以法权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在技术上也是完全可行的。相信读者可从用法权定义一些基本的法现象的方便性中体会出用法权概念做法学核心范畴的可行性:法律,由国民代表机关等有权机关公开制定或认可的有普遍约束力的法权分配和运用规则;权利,由个人享有,体现个人利益,以私有财产为物质承担者的那部分法权;权力,由公共机构或其授权的组织享有和运用,体现公共利益,以公共财产维持的那部分法权;义务,与法权正相对称,绝对值相等但利益和财产属性相反的法现象;法律价值,通过合理配置法权、规范其运用行为来实现法权最大限度的保存和增殖;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间法权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法律责任,人们不适当地运用法权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此等等。法学基本概念和命题,按这个进路解说起来会显得比较顺利成章,具体地说,就是语言上不必做超学术、超逻辑强制,社会经济内容上能合理衔接。
最后试做一总结:当代中国法学的核心范畴,选权利、权力优于选权利或权利、义务,最好的选项是法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华政法治建设研究中心
作者:童之伟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UwsF-yKvAOlrMbbu96egFw


文章评价:
此论文是辩证法解析法理学的典型,无神论者胡说八道的精品。

现代法学核心是"",也叫"良心",体现为权利(right)和义务(duty)

权力(power)即武力,行使权力本质上是履行契约性质的特定义务,目的是保障私权利。行使权力没有选择权,超契约范围行使是"滥权",不行使是"失职"
权利是自由而不受限制的。
行使权力,法律给它划有明确的边界和范围。
作者却将权利和权力混为一谈,组成有限无限的,不伦不类的"法权"!
编辑:冯梦玉                                         


855#
 楼主| 发表于 2020-4-9 18:47:2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二):“个人敏感信息”
编者按:
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工作正在进行之中。相对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国内对美国联邦目前的隐私保护立法尝试,以及已出现的多个版本隐私保护法律文本草案,研究很不充分【部分草案的翻译,见: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编译第一辑(DPO沙龙出品),以及第五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讨论】。本系列文章试图进一步填补这一空白。
遵循本公号一贯的风格,本系列文章将避免理论化的介绍,分专题对各个法律文本中的概念和制度设计开展分析研究,核心目的在于为我国各个层级的立法和监管提供借鉴。本系列已发表的文章: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一):“行为个性化”
今天这篇文章关注“个人敏感信息”的定义。到目前为止,本届美国国会的各个立法草案几乎都界定了“个人敏感信息”【注:本文中,敏感个人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为同义混用】。现在让我们逐一分析。
‘‘Consumer Data Privacy and Security Act of 2020’’
在该法案中,个人敏感信息是指:
政府发布的唯一的标识号,例如社保号、护照号、驾照号等
用户名或电邮地址以及对应的密码或安全问题和答案
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
有线、口头、电子通信信息
关于个人生理或精神状态、医疗情况及医疗付费相关的信息
金融账户、信用账户、储蓄账户的账号及密码
个人的种族、民族信息
个人的宗教信仰信息
个人性取向信息
个人的精准地理位置信息
由联邦贸易委员会界定的,且收集和处理可能给个人带来可合理预见的损害的信息
(14) SENSITIVE PERSONAL DATA.The term ‘‘sensitive personal data’’ means personal data that is
(A) a unique, government-issued identifier, such as a social security number, passport number, drivers license number, or 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
(B) a user name or email address in combination with a password or security question and answer that would permit access to an online account;
(C) biometric information of an individual;
(D) the content of a wire communication,oral communication,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as those terms are defined in section 2510 of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to which the individual is a party, unless the covered entity is the intended recipient of the communication;
(E) information that relates to
(i) the past, present, or future diagnosed physical or mental health or condition of an individual;
(ii) the provision of health care to an individual; or
(iii) the past, present, or future payment for the provision of health care to an individual;
(F) a financial account number, debit card number, credit card number, if combined with an access code, password, or credentials that provide access to such an account;
(G) the race or ethnicity of the individual;
(H) the religious beliefs or affili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 the sexual ori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J) the precise geolocation of an individual that is technically derived and that is capable of determining with reasonable specificity the past or present actual physical location of the individual more precisely than a zip code, street, or town or city level; or
(K) such other specific categories of personal data as the Commission may define by rule issu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553 of 13 title 5, United States Code, the collection or processing of which could lead to reasonably foreseeable harm to an individual.
‘‘DATA Privacy Act’’
在该法案中,个人敏感信息是指:
与个人的健康、生理、心理、生物识别、性方面、基因信息相关的信息;
个人使用的设备的准确地理位置信息。
(11) SENSITIVE DATA.The term ‘‘sensitive data’’ means any covered data relating to
(A) the health, biologic, physiologic, biometric, sexual life, or genetic information of an individual; or
(B) the precise geolocation information of a device associated with an individual.
‘‘Consumer Online Privacy Rights Act’’
在该法案中,个人敏感信息是指:
政府发布的唯一的标识号,例如社保号、护照号、驾照号等
能够描述或揭示出个人的生理健康、精神健康、残疾及与相关的诊断的信息
金融账户、信用账户、储蓄账户的账号及密码
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
个人或其使用设备的精准地理位置信息
个人私人通信的内容、元数据或通信方身份
用户名或电邮地址以及对应的密码或安全问题和答案
能够以违背个人合理期待的方式,揭示出个人种族、民族、国别、宗教、工会身份的信息
能够以违背个人合理期待的方式,揭示出个人性取向、性行为的信息
揭示出个人一段时间以来和跨网站或跨服务的网上行为的信息
个人设备的日历信息、地址信息、通话或文本信息记录、照片、视频
展示个人私密部位的照片、视频或其他媒介
处理或传输是为了识别上述信息的其他任何类型的信息
联邦贸易委员会界定的其他信息
(20) SENSITIVE COVERED DATA.The term ‘‘sensitive covered data’’ means the following forms of covered data:
(A) A government-issued identifier, such as a Social Security number, passport number, or drivers license number.
(B) Any information that describes or reveals the past, present, or future physical health, mental health, disability, or diagnosis of an individual.
(C) A financial account number, debit card number, credit card number, or any required security or access code, password, or credentials allowing access to any such account.
(D) Biometric information.
(E) Precise geolocation information that reveals the past or present actual physical location of an individual or device.
(F) The content or metadata of an individuals private communications or the identity of the parties to such communications unless the covered entity is an intended recipient of the communication.
(G) An email address, telephone number, or account log-in credentials.
(H) Information revealing an individuals race, ethnicity, national origin, religion, or union membership in a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the individuals reasonable expectation regarding disclosure of such information.
(I) Information revealing the sexual orientation or sexual behavior of an individual in a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the individuals rea-
sonable expectation regarding disclosure of such information.
(J) Information revealing online activities over time and across third party websites or online services.
(K) Calendar information, address book in formation, phone or text logs, photos, or videos maintained on an individuals device.
(L) A photograph, film, video recording, or other similar medium that shows the naked or undergarment-clad private area of an individual.
(M) Any other covered data processed or transferred for the purpose of identifying the above data types.
(N) Any other covered data that the Commission determines to be sensitive covered data through a rulemaking pursuant to section 553 of title 5, United States Code.
‘‘Data Protection Act of 2020’’
该法案没有界定个人敏感信息,反而是界定了“敏感的个人信息使用”。具体是指:
处理数据以揭示出个人的种族、肤色、民族、宗教、国籍、祖先、性、性别、性别身份、性取向、政治观点、工会身份、家庭状态、合法收入来源、财务状况、退伍情况、刑事定罪或逮捕、公民身份、生理或精神健康或情况、心理状况、残疾、地理空间数据,以及其他任何能够用于识别上述特征的数据,以及其他任何能够用于作为上述特征的指代的数据
使用个人的生物识别数据或基因数据
(8) SENSITIVE DATA USE.The term ‘‘sensitive data use’’ means
(A) the processing of data in a manner that reveals an individuals race, color, ethnicity, religion or creed, national origin or ancestry, sex, gender, gender identity, sexuality, sexual orientation, political beliefs, trade union membership, familial status, lawful source of income, financial status (such as the individuals income or assets), veteran status, criminal convictions or arrests, citizenship, past, present, or future physical or mental health or condition,psychological states, disability, geospatial data, or any other factor used as a proxy for identifying any of these characteristics; or
(B) the use of the biometric or genetic data of an individual.
United States Consumer Data Privacy Act of 2019
在该法案中,个人敏感信息是指:
政府发布的唯一的标识号,例如社保号、护照号、驾照号等
能够描述或揭示出个人的生理健康、精神健康、残疾及与相关的诊断的信息
金融账户、信用账户、储蓄账户的账号及密码
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
个人或其使用设备的精准地理位置信息
个人私人通信的内容或通信方身份
用户名或电邮地址以及对应的密码或安全问题和答案
能够以违背个人合理期待的方式,揭示出个人种族、民族、宗教的信息
能够以违背个人合理期待的方式,揭示出个人性取向、性行为的信息
与该定义中各类型数据相关的个人网络活动数据
个人设备的日历信息、地址信息、通话或文本信息记录、照片、视频
处理或传输是为了识别上述信息的其他任何类型的信息
联邦贸易委员会界定的、且一旦以违背个人合理期待而收集和处理,对一个理性个人而言将是极其冒犯的信息
(20) SENSITIVE COVERED DATA.The term sensitive covered datameans any of the following forms of covered data of an individual:
(A) A unique, government-issued identifier, such as a Social Security number, passport number, or drivers license number.
(B) Any covered data that describes or reveals the diagnosis or treatment of past, present, or future physical health, mental health, or disability of an individual.
(C) A financial account number, debit card number, credit card number, or any required security or access code, password, or credentials allowing access to any such account.
(D) Covered data that is biometric information.
(E) Precise geolocation information capable of determining with reasonable specificity the past or present actual physical location of an individual or device at a specific point in time.
(F) The contents of an individuals private communications or the identity of the parties subject to such communications, unless the covered entity is the intended recipient of the communication;
(G) Account log-in credentials such as a user name or email address, in combination with a password or security question and answer that would permit access to an online account.
(H) Covered data revealing an individuals racial or ethnic origin, or religion in a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the individuals reasonable expectation regarding the processing or transfer of such information.
(I) Covered data revealing the sexual orientation or sexual behavior of an individual in a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the individuals reasonable expectation regarding the processing or transfer of such information.
(J) Covered data about the online activities of an individual that relate to a category of covered data described in another subparagraph of this paragraph.
(K) Covered data that is calendar information, address book information, phone or text logs, photos, or videos maintained on an individuals device.
(L) Any covered data collected or processed by a covered entity for the purpose of identifying covered data described in another paragraph of this paragraph.
(M) Any other category of covered data designated by the Commission pursuant to a rulemaking under section 553 of title 5, United States Code, if the Commission determines that the processing or transfer of covered data in such category in a manner  tha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an individual would be likely to be highly offensive to a reasonable individual.
总结五部草案的立法建议,会发现以下三方面的立法技术:
第一:识别就信息内容而言需要更高水平保护的信息类型。
在这方面,无论是美国的立法草案还是欧盟的GDPR,差别不大,均包含:种族、民族、政治观点、宗教和哲学信仰、工会成员身份、基因、生物识别数据、处理与健康相关的数据,或自然人性取向或性经历数据等。
很有意思的是,美国立法普遍认为“财务”、“精准地理位置”、网络账户和密码、个人设备中存储的照片视频日程等、私人通信元数据和通信方身份、网络浏览记录等信息,需要严格保护。这一点比GDPR要宽泛得多。
同样,在界定影响国家安全的敏感个人信息时,《2018年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FIRRMA)及其实施条例也界定了具体的范围【详情见: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二):CFIUS实施条例详解】,具体来说包括:
可用于分析或确定个人财务压力或困境的数据
消费者信用报告数据
申请(健康、专业责任、抵押或人寿)保险时填写的信息
与个人身体、心理或者心理健康状况有关的数据
非公开电子通讯数据
地理位置数据,包括从手机信号塔、WiFi接入点和可穿戴电子设备获得所获得的地理位置数据
生物识别信息,例如指纹和面部扫描
用于生成政府身份证明的数据
与特定个人“保密级别状态”相关的数据
“保密级别”申请表中的数据
基因检测结果
总的来说,美国方面圈定的个人敏感信息的范围,要显著大于GDPR所规定的“特殊类型个人信息”的范围。
以下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对个人敏感信息的例举——“个人敏感信息包括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银行账户、通信记录和内容、财产息、征信信息、行踪轨迹、住宿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14岁以下(含)儿童的个人信息等。”在附录B中,《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进一步给出了举例:
第二:特别关注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信息类型之间的可转化性。
注意到GDPR或者美国上述五部草案文本中都用到了一个措词——“处理个人数据,揭示出”(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revealing)。正如公号君在【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一:个人信息的性质】中一再强调的:
GDPR中的特殊类型数据,绝不是单纯的种族、民族、政治观点、宗教和哲学信仰、工会成员身份这几类具体的信息,而是数据控制者能够用一些数据来推断出上述信息即可。
举个例子:例如数据控制者知道一个清真寺的地理位置,同时得知一位个人每周去该地理位置五次之多,那显然这位个人大概率信奉穆斯林。此时,地理位置信息就应当被认定为GDPR中的特殊类型数据,享有特殊保护。
同样的,与健康相关的信息(data concerning health)也是这么一个理。在当下,武汉市民(及从武汉返乡人员)几乎等同于2019-nCoV病毒高危人群,其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被各个方面用于隔离、劝勉等目的。此时,其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在GDPR中就会被当成与健康相关的信息(data concerning health),而“升格”为特殊类型数据。
此外,美国的立法草案中还专门增加了类似的语言——”处理或传输是为了识别上述信息的其他任何类型的信息”,进一步强化了避免因为信息类型之间的相互转化而逃脱监管的情形。
而且,部分立法还专门强调:“与该定义中各类型数据相关的个人网络活动数据”。即如果网络浏览记录能够揭示出其他类型的个人敏感信息,则网络活动数据也应当被认定为个人敏感信息。
第三:通过兜底条款给未来预留可能性。
在兜底条款中,美国文本使用了两个类型的界定,分别是:“收集和处理可能给个人带来可合理预见的损害的”,以及“一旦以违背个人合理期待而收集和处理,对一个理性个人而言将是极其冒犯的”。
这样的界定,和《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界定比较类似——“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
作者洪延青
来源:数字科技说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MvKKZ8BQYCGDCBrdwaqnkA
编辑:宋婷
854#
 楼主| 发表于 2020-4-8 17:23:4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Zoom曝出重大安全漏洞:上万会议视频被公开围观,已被NASA禁用

从在会议中播放色情内容的“Zoom轰炸”,到偷偷向Facebook发送用户数据,视频会议软件Zoom的隐私丑闻还在继续。据多个外媒报道,安全研究员Patrick Jackson近日在亚马逊云计算平台(AWS)上发现了15000个公开的Zoom会议视频,内容包括医疗会议、商务会议、小学课堂等。对此,Zoom解释称是会议发起人录制下载视频后再上传到其他平台。尽管上传者是会议发起人,但Zoom的文件命名方式单一,也是这些视频很容易被检索到进而被泄露的原因之一。
会议视频泄露 命名方式单一成漏洞
南都记者了解到,Zoom是目前占有美国最大市场份额的视频会议软件。它支持远程视频会议,并允许会议发起人进行会议录制。值得注意的是,会议发起人录制视频时,无需获得参会者的同意,仅会向参会者发送录制开始的提醒。这也导致Zoom会议视频被公开后,很多当事人看到自己的脸、声音和个人信息感到很惊讶,因为他们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被录下来了。录制完成后,会议发起人可以选择把视频存在本地或上传Zoom服务器。不过,也有人会选择再把视频上传到AWS这种第三方云平台上,且不设置密码。据《华盛顿邮报》报道,Jackson通过“一个简单的在线搜索”,就找到了15000个完全公开的Zoom会议视频。“很多视频都被保存在单独的、没有密码的线上存储空间里”,他说,因为Zoom对视频的命名非常单一,所以他很容易地找到了大量视频,而且任何人都能下载观看。不过,《华盛顿邮报》并没有公开Zoom对会议视频的命名方式。据报道,还有数千个视频被上传到了YouTube、Vimeo等视频网站,内容包括含有公司财务报表、员工姓名电话的企业会议,甚至还有私人亲密对话。多名专家表示,尽管上传者需要为Zoom视频泄露负责,但此次事件中,Zoom对视频文件的命名方式单一也暴露了其用户隐私保护机制存在的漏洞。
Zoom隐私丑闻频发 遭NASA禁用
针对此事,Zoom回应称,当会议发起人选择录制会议时,Zoom会通知参会者,并提供一种安全可靠的方式来存储录制内容。“如果之后需要上传到其他平台,我们会敦促他们格外谨慎,告知参会者,并仔细考虑是否包含敏感信息,是否符合参与者的合理期望。”南都记者了解到,此前Zoom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就遭受过不少质疑。去年七月,Zoom曾被曝任意网站都可以在不申请授权的情况下触发苹果电脑开启摄像头;今年以来,又连续被发现可能被黑客监听通话、会议发起人可以监控参会者的Zoom窗口是否打开等漏洞。最近一次,科技媒体《Motherboard》称,在iOS系统下载或打开Zoom App时,App会向Facebook发送用户数据。接着,Zoom又被曝出错误地声称App能够做到“端到端加密”。面对Zoom层出不穷的隐私问题,截至目前,马斯克旗下的SpaceX公司与其最大的客户之一——美国太空总署(NASA)都已禁用Zoom,包括纽约在内的多个学校也不再使用Zoom上网课。据悉,台湾也已经禁止政府机构使用Zoom。在4月1日的一封公开信中,Zoom CEO袁征公开致歉。他提到,尽管公司“整日不间断工作”以支持涌入的新用户,但“仍未达到对用户们(以及我们自己)对隐私和安全性的期望”。他表示,Zoom在即日起90天内将暂停功能开发,以便工程师专注于安全性和隐私保护方面的技术改进。期间,还将进行第三方安全审核和渗透测试,扩大赏金计划,并针对政府和执法机构的要求撰写透明度报告。


来源:微信公众号 数据法盟

编辑:贾梦琪

853#
 楼主| 发表于 2020-4-7 18:58:0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胡泳 | 管理互联网需更多宪法思维
互联网为公民提供了互动的非等级制的全球性媒介。作为仍在发展当中的参与性最强的大众表达方式,它应该受到更大的鼓励,获得更大的空间
审慎立法、科学立法?
20106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强调中国依法管理互联网。白皮书列出了1994年以来,中国所颁布的一系列与互联网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称,“中国坚持审慎立法、科学立法,为互联网发展预留空间”。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信息传播规范、信息安全保障等主要方面。它的规范对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政府管理部门和互联网用户。白皮书特别强调法律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1]
201338日,吴邦国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吴邦国宣布,经过各方面长期共同努力,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2]
20111027日国新办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书中指出截至20118月底,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并强调我国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图片来源:中新网
看起来我国的互联网法律法规堪称完备,且立法原则还“为互联网发展预留空间”,为政府依法管理互联网准备了良好前提。然而,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甘藏春在中央党校讲课中提到,中国正处在一个向法治国家转型的历史过程中,因而,实际上有好几套规则在起作用,法律在其中并不一定占据主导地位。并且,这些规则体系有时是矛盾的,互相打架的。法律至上的支配作用并没有完全贯彻到社会生活中。可以说,这在互联网治理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吴邦国所述法律规范的统帅、主干和层次,构成了中国法律体系的金字塔结构。就现实情况来分析,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层次,还有一些规范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但在实践中却在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
首先是规章。在《宪法》和《立法法》里都明确提到国务院部委和其直属机构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虽然在立法中处于比较低的位阶,但它对于全局的行政管理工作是不可或缺的。规章在中国的互联网管理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2019-12-20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2019-10-08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215日起施行。
2019-01-10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8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1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411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2017-09-28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61日起施行。
2017-05-02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61日起施行。
2017-05-02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016-02-15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为便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满足国内用户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制定本规定。
2014-12-30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为了保护电信和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012-07-29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2011-12-30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011-02-18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007-12-21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2004-08-01
规章在互联网管理中地位重要,根据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04年至2019年共计出台13部规章。
来源: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WWW.CAC.GOV.CN)
第二,除此而外,还有“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特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由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法源来讲,它的法律地位更加不确定。它也不属于法,但在行政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甚至于在一线的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依据的主要是这些层次较低、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规范。
关于印发《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9-12-20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办法》的公告
2019-07-22
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为促进微博客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2018-02-02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2017-10-30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
为规范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2017-10-30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2017-09-07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2017-09-07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2017-08-25
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促进互联网论坛社区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2017-08-25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2017-05-22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2016-11-04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信息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2016-06-28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2016-06-25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
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网,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法办网、文明办网,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2015-04-28
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的管理,规范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信息发布行为,依法查处、打击涉及危险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网络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02-16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015-02-04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推动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014-08-07
网信办列出的规范性文件累计17份,最早的一份为20148月出台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最新的一份是201912月发布的《关于印发<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WWW.CAC.GOV.CN)
第三个是党的文件。党在法律制定、国家事务中的领导地位是宪法确定的,对国家的经济、社会、政治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党内法规和文件对互联网的管理有很大影响。
关于印发《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的通知
2019-12-30
关于不再指导企业主办的商业性网络安全会议、竞赛活动的通知
关于不再指导企业主办的商业性网络安全会议、竞赛活动的通知各有关单位,在促进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发展、培养发现网络安全人才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央国家部委和相关司局原则上不再作为指导单位。
2019-07-26
关于推动资本市场服务网络强国建设的指导意见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我国网信事业取得积极进展,网络强国建设不断深入推进,涌现出一大批互联网、信息设备制造、信息传输、信息技术服务等领域的网信企业,有效拓展了经济发展新空间,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了新动力。
2018-04-13
关于加强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落实网络强国战略,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构建统一权威、科学高效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和标准化工作机制,支撑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经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2016-08-22
关于变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审批备案和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业务审批实施机关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有关部门职能调整相关精神,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承担以下审批备案职能: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审批;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审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业务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备案。
2014-05-10
关于加强党政机关网站安全管理的通知
为提高党政机关网站安全防护水平,保障和促进党政机关网站建设,经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同意,就关于加强党政机关网站的安全管理提出相关规定。
2014-05-10
全国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
2014-12-23
在规范体系中,政策文件相对较少,2014年至今共发布了7份。
来源: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WWW.CAC.GOV.CN)
最后一个是司法解释。从中国现在的情况来说,无论是数量、涉及范围,还是司法审判的地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可以被视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最重要的法源。从这两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经常由原来单纯就事论事的解释某一法律条文变成对法律条文系统的解释,最后演变成为准立法行为,形成了中国的独特现象,即最高人民法院是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但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被称为除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之外的第三立法部门。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但它并无足够的正当性,不能实现完善法治和增进社会正义的预期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6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9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111日起施行。
2019-1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2014-10-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2013-09-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014-10-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2004-09-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2010-02-03
2010年后国家网信办收录的司法解释。
来源: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WWW.CAC.GOV.CN)
除了复杂的法律架构以外,中国的立法模式还有独特的地方,比如国家法律常常只有原则性规定,具体的适用问题由实施细则解释。如果实施细则仍然解释不了,再由部门规定解决。而行政主管部门往往把关注的重点放在涉及部门权力、利益的“核心”条款上,而对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不给予足够重视,致使相当多的法律条文不够清晰,缺乏可操作性,非常容易给执法机关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政府制定的法律条文存在打击面过大的缺陷,这就使很多从事一般性活动的普通人也可能成为打击的对象。
比如有一个著名的例子,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诽谤信息在微博上被转发500次、点击次数超过5000次就可能被处以刑事处罚。[3]这个规定为什么被网民一再调侃,就因为其入刑标准过低、打击面过大,如果严格执行,可能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孟德斯鸠说过一句很精辟的话:“有两种坏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民变坏。后一种祸害是无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这种祸害。”[4]
中国互联网立法的过程与原则
纵观这些年来的中国互联网立法,呈现出三个特点。第一,法律的位阶偏低;第二,部门立法明显;第三,重管理、轻保护。
根据上面提到的金字塔结构,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其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再次才是部门规章。本来应该是宪法至上,向下授权。宪法是人民的授权书,任何国家权力都是人民的授权。然而,现实却是:宪法不如一般法律,一般法律不如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如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如领导批示。
法律及规范体系的现实影响力排序往往是这样的。
例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5]202031日起施行。有行政法专业律师不具名指出,新规可能因为违反立法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因是,根据《立法法》[6]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而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7]出台新规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显然未在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之列,那么此新规制定程序违反《立法法》的明文规定,应当属于无效。
这种认识显然没有认清中国互联网立法的基本现实,国家网信办出台的各种“规定”虽然只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却在中国的互联网管理中发挥着最大的效用。例如,网信办分别针对搜索、APP、直播、群组、公众账号、论坛社区、跟帖评论和微博客等制定的多部管理规定,在内容管控中被一一严格执行。
201846日,国家网信办发布公告称已依法约谈快手及火山小视频相关负责人,列出的法律依据包括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与《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此前,互联网立法领域曾长期存在一种“人大无立法而有《决定》”的奇怪现状,也就是说,在众多的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中,法律位阶稍高的只有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被称为“法”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其余皆是各种“规定”、“暂行规定”(有的已经“暂行”了很多年)、“办法”、“工作细则”直到“意见”、“通知”等。
这一情况自2013年以来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改变。2013年末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依法管理网络的16字方针,即“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加快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确保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
2014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立法部门动作频仍,此后数年,在网络信息服务领域、网络安全保护领域、网络社会管理领域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法律法规,包括《网络安全法》(2016)、《密码法》(2019)、《电子商务法》(2019)、《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等,然而占据互联网立法主体的,仍然是大量的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2019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2019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2018-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016-11-07
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发布以来,网络领域出台的正式法律仅有《密码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三部,但根据网信办的分类统计,规范类文件下达了38份。
所有的这些规定、办法、通知来自所有可能跟互联网发生关系的管理部门。规章制定和执行主体包括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文化和旅游部、教育部、商务部、交通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央行等等,不一而足。中国互联网是九龙治水,实际上部委的通知往往在现实中起重要作用,但它们又是违法的,因为不可以在通知中为公民设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一个通知,就告诉全国人民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太随意了。
在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当中,由于缺乏将各类涉及互联网的条款协调统一的机制,而相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或发布它们的时候又几乎可以不考虑宪法的基本要求,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不仅产生了大量与宪法原则相冲突的规定,而且相同效力等级的规范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
海南省民政厅于2019611日发布《海南省需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清单》,以“崇洋媚外”为由要求维也纳酒店进行整改,此举引发了广泛争议。海南省民政厅区划地名处黄宏溪解释该不规范地名普查是根据民政部等六部委下发的《通知》进行的,维也纳酒店方面对民政厅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商标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应为合法使用。此种行政通知与法律冲突的现象十分多见。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它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要低于法律,尤其要低于宪法。媒介法学者魏永征指出,这不仅表现为后者要服从前者,根据前者的规定而制定,并且,还表现为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在体现国家的强制力方面也是有差别的。[8]
由此,修改、调整现有法律、法规当中与宪法原则相冲突的或明显构成不当限制的有关规定,应当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中国互联网立法工作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中国互联网立法的第二个特点与第一个特点密切相关,即部门立法非常严重。所谓“部门立法”,是指法律法规草案由立法机关委托政府职能部门起草。绝大多数行政法规及政府规章都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起草,然后报国务院或同级政府审议通过。这样做的原因,一是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要规范的领域较为熟悉,对于现实存在的急需立法规范的事项较为清楚;二是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和召集相关利益代表听取意见较为便捷,立法效率较高。可以说,如果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上述吴邦国所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也会推后。
立法项目由部门直接组织起草,会带来什么弊端?不需要动多么复杂的脑筋就可以想象到,如果是自己提出自己的权力,在立法过程中追求权力最大化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就不可避免。田湘波在《中国的立法体制现状》一文中用“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规化”这“三化”,对这些弊端做出了精确概括。[9]2012年,在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行政学院共同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专题研讨班上,学员们在研讨中指出,有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立法追求部门利益最大化,将部门利益以法制的方式固定下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共利益,这成为行政立法中最突出的问题。[10]
这种损害表现有二:一是法条之间相互冲突。行政立法权分散的结果,导致法条之间相互矛盾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同一问题,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甚至于行行政法规的规定都有所不同,管理对象时时处在撕扯之中,不知该听谁的。二是借法扩权,借法逐利,主管部门通过行政立法占据权力资源,固化既得利益,实质是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寻求合法外衣。“不断增设审批权、许可权、处罚权、收费权等权利,增设公民的义务,却对规范本部门行政行为的内容重视不够,甚至刻意规避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忽视对被管理人应享有权利和利益的保护。”[11]
这两点共同导致部门间相互博弈,与民争利。各部门要么对上位法的一些规定作扩大解释,要么将一些不明确的、职责交叉的管理领域从有利于本部门的角度加以规定,“这点在部门规章上表现尤为明显”;[12]同时,涉及多部门的立法项目,各部门的出发点常常是维护和争取本部门利益,难以彼此协调,降低了立法效率。有人将部门的这种行为总结为“有利则争,无利则推,不利则阻,他利则拖,分利则顶”。[13]
20161227日,摆气球射击摊的天津老太赵春华因摊位上的六支枪形物被鉴定为枪支而被一审判决三年半的有期徒刑。根据新京报采访,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余超认为赵春华一案的关键点在于“我们国家对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定义标准非常低”。而该标准是由公安部在2010年修订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明确的,凡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形物一律认定为枪支。《南方都市报》指出该事件引发了许多学者对公安部立法科学性、公正性的担忧的同时也折射出了部门立法的弊病。
马凯在《关于建设中国特色法治政府的几个问题》中指出:“有些行政立法和规则的制定尚未完全消除部门利益,借法扩权,以法争利的现象依然存在,造成依法打架甚至违法损害公民权利,不当增设公民义务。”[14]这一特性在媒介法领域反映得尤为明显。所谓对互联网的依法管理,在这样的情形下,往往就变成了无“法”管理,甚至是非法行政。
例如,200968日,《华尔街日报》的一篇报道《中国收紧互联网控制》引爆“绿坝”风波,后来在中国网民的诉求和西方压力的汇聚下,工信部不得不宣布推迟在全国范围内预装绿坝软件。“为了让绿坝更加普及”,就要把在网吧、学校强制安装的思路一路延伸到公民的PC中,忘记了权力须在法律框架之内行使,并以不得侵犯公民私权利为底线。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关部门在作出一项影响全国亿万网民的决策时,论证是多么粗疏,推行又有多么草率。[15]
绿坝-花季护航是由工信部为净化网络环境出资购买的一款计算机终端过滤软件。20095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了《关于计算机预装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通知》,要求200971日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个人计算机出厂时应预装最新版本的“绿坝-花季护航”,软件应预装在计算机硬盘或随机光盘内,此举引发广泛不满。
法学家周汉华指出:“法律越制定越多,立完之后不清理。大家都抢着立法,法律成了牟取部门利益最好的工具。⋯⋯很多机关根本不知道自己部门领域内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规章,哪些有效,哪些无效。”[16]
第三,从过去的经验来看,政府有关互联网的主要法律都是管制网民怎么使用互联网的,以保护之名推行的也往往是管制。例如,上述“绿坝”事件,就是有关部门打着保护青少年免受互联网黄色信息侵害的旗号,实则对安全性、隐私性、信息的自由流动和用户的选择性都进行严重限制。
这牵涉到互联网立法宗旨的问题,所立的法到底是管理法,还是权利法。权利法和管制法的区别非常简单,如果是权利法,就是约束政府的——不许政府随意管控;如果是管制法,那就是约束网民的——不让网民自由表达。而“首先约束政府”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也即,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对政府权力重在规范和约束,对公民权利则重在维护和保障。然而,中国网络的诸多立法,几乎都是管制法而没有权利法。
2013年两高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有相当多的法律界人士对之进行了评述。《解释》第3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包括:……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17]——此处的国家利益、恶劣影响、危害社会秩序都是很难把握的弹性条款,这就为其变成“口袋”罪提供了有利条件。此举也造成了地方政府或者是执法机关滥用两高司法解释打击报复网络监督和民众言论的一种极大的可能性。
这个司法解释还对寻衅滋事罪予以扩大化解释,把“破坏社会秩序”扩大到“信息网络”的“虚拟空间”。这种扩大所导致的后果,是将发生在“虚拟空间”的一些行为入罪化,与破坏现实秩序的行为同罪同罚。刑辩律师毛立新为此提出质疑:该变化关乎公民人身、言论自由等宪法性权利的保障,由两高的司法解释来完成这一重大转变,是否合法,是否适当?[18]《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立法机关,两高是司法机构,有权对法律作出司法适用解释,但司法解释不能对原条文做扩大化解释,否则就是越权违法行为。两高司法解释将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侮辱、人身攻击等解释成《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很不严谨,超越了原条文规定边界,应属超越上位法的越权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边界一直以来饱受争议。该罪名不仅将网络言论纳入到管理范围,而且对言论激烈及失实程度的衡量无统一标准,部分案例出现了极大争议。
而我们看到,政府立法监管互联网的时候,缺乏宪法思维,忽视网络在实现民主政治、开展舆论监督、促进公民表达自由方面的作用。作为网民,不仅享有宪法第三十五条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还可以依据第四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拥有批评建议乃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然而,近年来的有关规定常常对公民言论自由设定事先行政许可,与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相抵触。
例如,2008131日起施行、2015828日修订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19]要求网络视听节目需要事先许可:“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规定》第二条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而制作、编辑、集成、传播音视频的行为本身属于公民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言论自由不应当受到事先行政许可,即使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根据《立法法》第八条之规定,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许可限制即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许可限制,必须制定法律,《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无权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许可限制。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来源: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
上述中国互联网立法的这些弊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建设法治国家所不允许的。改变这种情况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个方面是立法过程的问题,就是如何做到从原来的部门立法变成公开立法、开门立法。检查一个国家的法治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是看这个国家的公民对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或者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运作程序有何等程度的了解、能够进行何等程度的参与。在《立法法》的宗旨中明确提到立法应该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五条)。
目前,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渠道有限,参与程度不够,其意见不受重视,利益不能得到充分反映。由于公众的声音几乎听不到,不足以对立法机关形成太大的影响和压力,导致部门立法统治整个互联网立法。今后的互联网立法应以人大立法为主,逐步减少行政部门的立法。
其次,必须确定中国互联网立法的原则。中国法律对于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上自由流动的信息和表达提出了严格要求,政府有关机关也在贯彻这些法律法规的时候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这些法律规定还是把互联网等同于传统媒体,就像对待传统媒体一样对待互联网,在某些方面对网络信息传播的监管和限制超过了对传统媒体的监管和限制的力度。
在中国跨入信息时代之时,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规范互联网,而在于怎样规范。在实地操作中这意味着两点:首先,尽可能地使用现有的法律;其次,政府如果犯错误的话,也应该犯规范过少的错误。在互联网提出了那么多难以解答的问题的情况下,政府未见得有最好的解决办法。最终,互联网也许会催生出一种新的规范方式,不那么具有强制性,而更多地相信个人自由和公民自治的力量。
来源:Digital Watch Observatory
无论如何,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在公共领域中过度集中的权力会带来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分散化使人们得以暴露权势者的不正当行为。越多的人享有监督的力量,就可以从更广泛的视角展开监督,并对潜在的问题提出不同的识见。这个过程可能不会是一个完全自然的过程。即便我们相信新的局面会有机的形成,问题还在于这个过程会有多长。所以,公共政策的干预亦是十分必要的,只是,政策的议程须有网民参与制定,在其中,自由而开放地使用互联网,应被视为一种普遍性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享有。我们看到,这也是符合《白皮书》所说中国管理互联网的基本目标的,即“促进互联网的普遍、无障碍接入和持续健康发展”。
[1]《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201068日,http://www.scio.gov.cn/tt/Document/1011194/1011194.htm
[2]《吴邦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作用》,中国政府网,201338日,
http://www.gov.cn/2013lh/content_2349637.htm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spp.gov.cn/zdgz/201309/t20130910_62417.shtml
[4] 转引自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39页。
[5]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http://www.cac.gov.cn/2019-12/20/c_1578375159509309.htm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http://www.npc.gov.cn/zgrdw/npc/dbdhhy/12_3/2015-03/18/content_1930713.htm
[7]《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3/24/content_5277121.htm
[8] 魏永征:《没有<新闻法>,新闻就没有法吗?》,《新闻三昧》1998年第9期。
[9] 田湘波:《中国的立法体制现状》,《当代中国研究》2008年第3期。
[10]《克服行政立法部门化弊端的建议——省部级领导干部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专题研讨班专题报告之二》,国家行政学院网站,2012115日,http://www.nsa.gov.cn/web/a/zixunbaogao/20121107/1139.html
[11] 朱虹:《关于克服行政立法部门化倾向的思考》,人民网,20111012日,http://theory.people.com.cn/GB/82288/207260/207270/15872265.html
[12] 朱虹:《关于克服行政立法部门化倾向的思考》,人民网,20111012日,http://theory.people.com.cn/GB/82288/207260/207270/15872265.html
[13] 这种“五利”现象是时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人大代表钟启权总结出来的,见《人大代表称应防止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利益法制化》,《法制日报》2006313日。
[14] 马凯:《关于建设中国特色法治政府的几个问题》,《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15] 胡泳:《中国网民权利分析:困境与共谋——以“绿坝”事件为例》,《新闻记者》2009年第11期。
[16] 周汉华:《<行政许可法>中的几大问题》,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011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spp.gov.cn/zdgz/201309/t20130910_62417.shtml
[18] 毛立新:《一个危险的司法解释》,毛立新的博客,2013914日,http://blog.sina.com.cn/s/blog_775e947f0101icmy.html
[19]《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http://www.gov.cn/flfg/2007-12/29/content_847230.htm
作者:胡泳  
来源:微信公众号-胡泳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6Dx_gKjsAu1rPPQIybaAQ
编辑:宋婷
852#
 楼主| 发表于 2020-3-2 18:51:3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3月1日,国务院互联网办公室制定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施行
3月1日,国务院互联网办公室制定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施行。
       有人认为,这个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性质,理由是该办公室属于国务院的机构,且规定是以“令”的方式发布。
       但我认为,从表面上看,规定符合部门规章的形式,但这并不是《立法法》所说的部门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条对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有明确限制,即只有“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
       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既不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也不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仅是国务院的办事机构,且是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
      那么,从管理上说它应是党的直属机构。只是单位名称挂了国务院,名与实不符。
      很显然,它无权制定《立法法》意义上的“部门规章”。
      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一些限制性条款来看,还限制了公民言论自由权与发表权,显然又与《宪法》规定相冲突。
      这个规定给我的感觉,就是只许在互联网上歌功颂德,而不准发出刺耳批评之音。
编辑:吴悠

851#
 楼主| 发表于 2020-2-27 23:11:1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特朗普团队起诉《纽约时报》诽谤指其破坏连任



中新网2月27日电据美国中文网报道,当地时间26日,美国总统特朗普的竞选团队起诉《纽约时报》刊登的评论文章诽谤。诉讼称,该报纸2019年发表了虚假声明,带着“故意的目的”损害特朗普2020年连任的机会。




资料图:美国总统特朗普。中新社记者 陈孟统 摄


  该团队表示,《纽约时报》2019年3月27日发布了马克斯弗兰克尔的标题为《特朗普-俄罗斯真正的条件交换》的文章,错误的将“与俄罗斯的共谋”报道为事实。据悉,弗兰克尔是该报的前执行编辑。

  报道称,该团队已向位于曼哈顿的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数百万美元的损失,但未提供具体的金额。

  据悉,特朗普团队在诉讼中标注了该文章的副标题和主要段落,称“《纽约时报》很清楚这些声明是不正确。”并说,“《纽约时报》先前的报道已经确认这些声明是错误的。”

  诉讼还指出,前特别检察官穆勒2019年4月发布的“通俄门”调查报告中也“证实这些报道是虚假的”。

  除此之外,该诉讼指控该报纸对特朗普的竞选活动“采取了系统性的偏见”,旨在损害竞选活动的声誉并使其失败。

  《纽约时报》发言人说:“特朗普竞选团队已转向法院,以惩罚所持观点不被自己接受的观点作家。幸运的是,法律保护了美国人表达其判断和结论的权利,尤其是对于具有公共重要性的事件。我们期待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这一权利。”

  弗兰克尔本人则拒绝置评,表示“将把诉讼留给《纽约时报》。”



原文链接:http://world.gmw.cn/2020-02/27/content_33597575.htm



编辑:张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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