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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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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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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发表于 2011-4-15 22:02:5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演员刘晓庆状告国内某报纸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

2010-01-21 15:01   人民网  网友评论 0 条,点击查看
  刘晓庆状告国内某报纸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一案将于1月22日在北京朝阳区开庭审理。刘晓庆称,2009年4月7日国内某报纸刊登了一则医疗美容广告,并配有自己的照片。然而,该美容机构并未经刘晓庆允许,擅自使用了其照片。该广告中,不仅直接指名道姓地使用刘晓庆的照片,还在下方标注虚假事实。刘晓庆在起诉中表示,该则广告严重降低了其作为演员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其名誉权和肖像权。刘晓庆还认为,该报纸疏于审查,给其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新
  来源:《现代快报》


72#
发表于 2011-4-15 22:03:51 | 只看该作者
刘晓庆状告《长春晚报》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www.admaimai.com 来源:中国新闻网 753字节 2010年1月21日 10:04 阅读:273次   刘晓庆状告《长春晚报》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一案将于1月22日在北京朝阳区开庭审理。

  据了解,2009年4月7日《长春晚报》第6版及4月9日第28版娱乐版中,刊登着一则蓝梦国际医疗整形医院的医疗美容广告,并配有自己的照片。然而,该美容机构并未经刘晓庆允许,擅自使用了其照片。该广告中,不仅直接指名道姓的使用刘晓庆的照片,还在下方标注虚假事实。

  刘晓庆在起诉中表示,该则广告严重降低了其作为演员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其名誉权和肖像权。

  另外,该医疗机构的宣传行为严重违反了广告法,误导广大公众消费者,侵犯公众的利益,也给刘晓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同时,刘晓庆还认为,《长春晚报》作为一家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的权威媒体,理应对其报刊上刊载的内容尽到审查义务,确保其所刊载的内容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成为虚假信息传播的媒介,但《长春晚报》社疏于审查,导致侵权照片得以在其报纸上多次发布,故给其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http://www.admaimai.com/News/Detail/2/23385.htm
73#
发表于 2011-4-15 22:04:3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大学离休教授起诉报纸侵犯名誉权
2006-12-02 17:11 | (分类:默认分类)
中国人民大学离休教授、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会长——已75岁高龄的卢荻,为一篇她认为带有严重“不实、诬蔑”内容的报道,昨天下午与某报社在海淀法院对簿公堂。去年11月10日,这家报纸刊登了记者秦某采写的报道《卢荻的“动物世界”》,引发这场纠纷。卢荻教授认为该报道侵犯了她的名誉权、肖像权,要求其刊登致歉声明,同时提出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1500元的经济损失。

  昨天下午,卢荻教授在助手的搀扶下走进法庭。代理律师梁枫在庭上指出,该报道中称卢荻是一个“讲猫道狗道,不讲人道,不近人情”的人,“为了省钱,不顾及人的权利”,并虚构事实“把死猫狗与平时吃的速冻饺子放在冰箱的同一个格内”。文中还以直接引语、间接引语的方式,刊出卢荻教授的说法,对此卢荻反驳说,她从未接受过记者秦某的任何采访,甚至根本不认识这个人。梁枫律师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文章中涉及的10多个被采访者的证言,他们在证言中表示根本没接到过采访或者没说过这样的话。另外梁律师还指出,报纸上卢荻躺在床上和一只小狗“合影”的压题照片,未经过其本人同意,而且未注明来源。

  针对卢荻教授的起诉,昨天某报社的代理人表示,写这篇报道的秦某当时确实是他们报社的记者,但涉诉报道并非凭空杜撰,不存在失实内容。他们表示,事隔这么久了,那些证言不足为信。为了证明报道内容有出处来源,他们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但他们却承认录音并非记者秦某所录,是某电视台记者王某提供给他们的。他们表示,记者当时确实做了大量采访工作,“但很多都是电话采访,没有录音”,而在一次会员大会上,秦某曾和卢荻有过沟通。至于那张照片的来源,该代理人解释是另外一家报社的记者拍摄的,当时是否付过钱不清楚。对于这份录音资料,卢荻的律师梁枫指出,录音中根本听不出来采访人和被采访人是谁,唯一能听出的被采访人“黄师傅”却是因品行不端被小动物保护协会开除的人员。“尽管如此,根据这份录音在文章中形成的文字仅占到全篇字数的11%。”

http://blog.hi.mop.com/blog/16091744/2619550.html
74#
发表于 2011-4-15 22:05:2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安徽电视台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被判向原告赔偿36000元

     来源:北大法律英文网 |发布:admin|时间:2008-4-24



    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原告:李海峰,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李庆国(系李海峰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李海峰。
  原告:高平,男,14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张蓉(系高平之母),农民,住址同高平。
  原告:刘磊,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张艳玲(系刘磊之母),霍丘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住址同刘磊。
  原告:孙俊,男,17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孙立胜(系孙俊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孙俊。
  原告:陈光贵,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陈树人(系陈光贵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陈光贵。
  原告:张力保,男,16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张宏威(系张力保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张力保。
  被告:安徽电视台,住所地:合肥市桐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汤达祥,该台台长。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
  负责人:黄家玉,该局局长。
  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叶集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霍丘县叶集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郑长福,该校校长。
  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因与被告安徽电视台、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叶集公安分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叶集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叶集实验学校)发生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诉称:六原告均系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初中学生。2005年4月13日,被告叶集公安分局与叶集实验学校联系,由班主任通知六原告前往叶集公安分局协助调查一起强奸(未遂)案。在叶集公安分局,六原告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手持编号,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了被害人指认,并被摄像。六原告事先不知晓摄像的真实情况和用意,事后提出不得公开,叶集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但后来将摄像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体。2005年4月16日,被告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公开报道了该新闻,播放了叶集公安分局提供的摄像材料,且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调查的真实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对相关影像作任何技术处理。由于社会公众不明真相,纷纷谴责六原告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给六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影响,也给六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六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六原告各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 60万元。
  李海峰等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叶集实验学校老师张爱国的证言材料及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放涉案新闻的复制音像材料,用以证明诉称事实属实。
  被告安徽电视台辩称:李海峰等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台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客观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没有侮辱、诽谤六原告的内容。播放新闻时,虽然没有对六原告的影像作画面处理,但对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影像作了处理,并突出了朱某某按手印的画面。因此,我台的行为没有侵犯六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亦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六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安徽电视台未提供证据。
  被告叶集公安分局辩称:我局2005年 4月13日晚的整个辨认活动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构成侵权;我局是在接受采访时被动提供涉案录像材料,安徽电视台播放该录像前未征得我局同意,我局没有侵犯李海峰等六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六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叶集公安分局提供了李海峰等六原告协助调查的案件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霍邱县人民法院(2005)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的行为合法,并非六原告所称的编造虚假新闻。还提交了向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发出的建议函,用以证明该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叶集实验学校建议对六原告予以表扬。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辩称:本校系应被告叶集公安分局要求,由班主任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前往该局协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的混合指认;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放现场指认录像,事先未告知我校,更未征得我校同意。六原告要求我校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其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申请证人、该校老师张爱国出庭作证。张爱国称:2005年4月13日,被告叶集公安分局通知学校,有一起刑事案件需要学生配合参与混合辨认。根据学校领导的指派,当晚11时左右,本人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来到叶集公安分局会议室,后公安人员安排六原告参与指认活动,约10余分钟结束。4月16日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报该新闻,事前没有通知学校。
  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六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六原告认为被告叶集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对叶集公安分局的举证无异议。经质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六原告提供的涉案新闻录像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子以确认,对证人张爱国的证言效力予以确认。叶集公安分局针对其侦破相关刑事案件程序的举证,仅能证明其侦查手段是否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0日,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晚,叶集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叶集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9时下自习时,叶集实验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初二八(8)班班主任张爱国说明了此事,张爱国即带领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陈光贵、张力保和孙俊前往叶集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张爱国及六原告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爱国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六原告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警摄像和拍照。次日,被告安徽电视台记者前往叶集公安分局采集新闻,叶集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安徽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待。2005年4月16日,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李海峰等六原告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盖,时间约 2秒。安徽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叶集公安分局和叶集实验学校。李海峰等六原告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叶集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叶集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叶集实验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六原告予以表扬。李海峰等六原告因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集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海峰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安徽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叶集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安徽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叶集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安徽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加之安徽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是由于过失造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每人6000元,合计36000元。
  肖像权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海峰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应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师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到该局配合进行相关刑事案件的侦破,行为并无不当。对叶集公安分局在指认过程中拍摄、录像的行为,叶集实验学校既无权干涉,也无法预见该影像资料会被新闻媒体不恰当地传播,被告安徽电视台播出涉案新闻前亦未通知叶集实验学校,故叶集实验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原告侵权。
  综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判决:
  一、被告安徽电视台和被告叶集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安徽省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安徽电视台与叶集公安分局共同承担;
  二、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叶集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对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集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1.本案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及我局故意编造虚假新闻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而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电视台未尽注意义务,我局未尽特别提醒义务,侵犯了李海峰等人的名誉权。李海峰等六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便我局能就此进行举证。
    2.我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主观无过错。安徽电视台至案发当地采访,拍摄了学校、犯罪现场,并来我局调取案件第一手资料。我局除全面客观介绍案情外,还应记者要求提供了相关录像资料,目的并非供电视播放,而是为记者、编辑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证新闻准确无误。安徽电视台如播出我局提供的录像资料,应征得我局同意,但该电视台未尽上述义务。原审法院以本局有特别提醒义务为由判令本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安徽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时已作了技术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便是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错误理解。本局认为电视台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况下对录像进行剪辑播出虽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内容能使观众清楚辨别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为弘扬正气,揭露犯罪,宣传法制,具有阻却违法性。综上,我局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将有关录像资料提供给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应该履行特别提醒的注意义务。而正是因为安徽电视台播放该录像资料时对被上诉人脸部画面未进行技术处理,给被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故叶集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称: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关于我台播放涉案录像资料须经该局同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赔偿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欠合理。
  原审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称:公安部门按合法程序让学生配合指认,我校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播出指认过程,事前并未通知我校,故我校无过错,一审判决我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李海峰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是否一致。
     2.公安机关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录像材料交给新闻媒体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是否构成公安机关上述过错的法定免责事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认为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及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叶集实验学校侵犯了其名誉权、肖像权,要求三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安徽电视台、叶集公安分局没有尽到各自的义务,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但其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并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本案中,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为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安排李海峰等六名被上诉人配合进行的混合指认,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叶集公安分局在特定的、不公开的场所内,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进行混合指认,并进行录像、存档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此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如果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资料,不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使侦查权本身的正当性,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叶集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发生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手段终结之后,且安徽电视台是新闻媒体,其收集侦查资料只是为了用于新闻报道,叶集公安分局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给安徽电视台,不是侦查手段的延续。因此,叶集公安分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构成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相关材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
  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播放法制节目,其目的正如叶集公安分局所称是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了法制宣传的需要。但在本案中,宣传法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广泛的、不特定的受众播放的新闻节目时,对未成年人的形象加以技术处理或者在节目中予以特别说明,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宣传法制、弘扬正气的效果。参与指认的公安人员知晓并理解混合指认的内容,不会因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参与指认而认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因此导致这些无辜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叶集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察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六被上诉人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六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故叶集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的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如果安徽电视台在播放新闻时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但是,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并不导致叶集公安分局的责任得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电视台是面对大众的新闻传媒机构,叶集公安分局在接受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采访时,将上述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而未作任何特别说明,是对电视台播出该资料的一种默示行为。安徽电视台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不构成免除叶集公安分局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部分,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补充。据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3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案所涉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英文网     

http://e-315.com/NeShow.asp?News_Id=938
75#
发表于 2011-4-15 22:06:0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广播电视总台侵害名誉权案

  
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诉王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侵害名誉权案

【裁判摘要】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质量问题向新闻单位反映,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没有借机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依据消费者的投诉进行采访报道,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亦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原告:北京东易日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水西门大街340号。

被告:王黎,住南京市雨花区景明佳园畅景园11幢407室。

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号。

原告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因与被告王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发生名誉权纠纷一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诉称:原告是全国著名装饰公司。2008年6月20日下午,被告王黎来到原告营业场所投诉,称原告给其家庭装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6月21日,王黎再次来到原告营业场所,并带来约6人一起闹事,和原告设计师发生冲突,将当天在场的客户全部吓走,滨湖派出所出警处理。6月24日,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栏目以“装修引来的麻烦事”为标题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报道中,被告王黎故意歪曲、捏造事实,声称:“我们付了那么高的费用,就是为了享受品牌服务。”“房屋装修陷阱很多,防不胜防,希望大家找一些信誉好的公司。”言下之意,原告品牌名不符实,信誉不好,陷阱很多。此外,王黎还出示了自己伪造的收款人为孙小元的收据一张。6月25日,《南京零距离》继续追踪报道该事件,主持人孟非点评称:“节目播出后,很多朋友打电话来对装修公司表示谴责。”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伤害,原告部分客户在看了电视报道后要求退单,使原告经济损失严重。王黎并非原告客户,其曾于2008年2月来原告公司咨询房屋装修事宜,由原告设计师孙小元接待,但此后并未委托原告为其装修,原告也未收取其任何费用,其所谓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孙小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即便孙小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王黎向《南京零距离》的不实投诉及诽谤言语,恶意中伤原告品牌形象及良好社会声誉,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审查不严,报道失实,亦构成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黎立即停止侵害,通过媒体在江苏省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零距离》“装修引来的麻烦事”节目光盘;(2)客户胥萍的退单申请;(3)孙小元的证言;(4)证人杨超成、孟繁峰、庄黎、张静怡的证言;(5)公司荣誉资料;(6)正常设计图;(7)客户登记统计表、收费标准及工作流程;(8)关于开除设计师孙小元的决定(因接私单而被开除);(9)广告价格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故意歪曲、捏造事实,侵害原告名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客户退单,给原告造成损失等。

被告王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小元向其出具的4000元设计费收据与设计图纸;(2)《南京零距离》“装修引来的麻烦事”节目光盘;(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原告此次诉讼中的陈述有出入;(4)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黎侵犯其名誉权的起诉状及撤诉材料,证明在该法院的诉讼经过。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登记了客户资料后,原告经理安排孙小元接待。孙小元作为原告的设计师,实施了不当行为,被告找原告交涉并向媒体投诉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王黎辩称:被告因装修需要到原告处,原告指派设计师孙小元接待,孙小元提出可由原告设计师提供设计服务的方案,被告表示同意,孙小元收取被告4000元设计费并出具了收据,表示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原告出具正式发票。被告发现设计图纸有错误时,与孙小元沟通无果,只好于2008年6月20日到原告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原告处理此事。原告的朱经理表示,设计图纸是原告公司制发,缺少签字审批程序,收据也是孙小元所写,经查孙小元也没有将设计费上交,孙小元在接“私单”,公司也非常气愤。当天,孙小元多次发侮辱、恐吓短信,对被告进行威胁。6月21日,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被告与亲友再次到原告处反映情况,原告未能认真对待被告的投诉,指使员工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报警。孙小元所写收据和所制作的家居设计施工图,原告和孙小元本人当时都认可,现原告认为收据系伪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小元威胁、恐吓被告的行为也有记者采访到的资料证实。原告将孙小元开除的事实可以证明,孙小元确实实施了不当行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违法行为。向新闻媒体投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被告确实向江苏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栏目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均为自身感受得知,是就自己在装潢过程中的遭遇发表意见,对于投诉内容及孙小元的身份原告已予以承认,对此事进行报道是新闻媒体所为,被告没有刻意隐瞒事实及实施不法行为,向媒体陈述遭遇并无过错。原告的所谓“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社会公众对原告进行谴责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及员工的不当行为,并非被告向媒体投诉所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辩称:2008年6月20日,王黎前往原告处投诉,收到原告公司设计师孙小元大量恐吓短信,人身受到严重威胁。6月21日,王黎和亲友前往原告处协商,被暴力打出原告营业场所,只好报警并向我台城市频道报料。6月23日,为履行新闻监督的职能,城市频道记者随王黎前往原告公司,原告经理声称,对打人没有办法解释。6月24日,城市频道对事件予以报道,还专门采访了中立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南京市装饰行业协会,该协会正式声明:“在这件事情上,装修公司东易日盛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被告的报道内容属实,城市频道不仅采访了当事人王黎,也采访了原告,在双方当事人之外,还采访了中立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南京市装饰行业协会,真正做到了报道的全面、客观、公正。被告作为新闻媒体,肩负着新闻监督的社会职能,报道新闻时对双方都进行了采访,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任何一方名誉权的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更无法证明其所声称的“侵害”与新闻报道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江苏城市频道的相关报道内容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内容,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王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媒体报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到原告处反映情况被殴打后报警,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向媒体投诉。客户退单因无客户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客户退单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证人是其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将当天下午说成上午等,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是为了推卸责任才于事后开除孙小元,且开除孙小元的决定也说明孙小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荣誉资料,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广告价格,被告不知晓,不予质证。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对原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节目播出带证明被告关于事件的报道是客观的。对退单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开除孙小元的决定”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对被告王黎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条不是孙小元本人所写,对“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即便是孙小元所写,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有关,无公司的盖章,只能证明孙小元收了被告4000元。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图纸无原告公司或者设计师签名或盖章,被告称设计不合理并无图纸依据。对于光盘,前一部分证明在秦淮区法院受理过该案后,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报道明显偏袒被告王黎,后一部分与本案无关。对王黎复印的秦淮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因无法院的公章,不予确认。

为核实秦淮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庭审笔录,孙小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08年2月29日下午,经理让我接待了王黎,我把我的作品和公司情况向她作了介绍,她问了我们的工程报价,我向她讲了我这个级别的收费,她说考虑一下。后她请我做设计,我帮她量房。在小区的取款机,她分两次给我4000元,双方均没有写收据,我为其设计了图纸。开工后,她说要把设计大部分改掉,打电话说不把4000元退给她,她就到公司去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设计师孙小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她与被告王黎之间所发生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王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设计师孙小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孙小元在接待被告时讲过公司有第二种模式就是只出设计,被告同意由孙小元帮其住房进行设计,并交给孙小元4000元设计费,孙小元出具了收条,在发现所设计的图纸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到原告营业场所交涉并向媒体反映。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江苏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2008年6月24日、25日“装修引来的麻烦事”两期节目播出带。被告王黎申请本院调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公安分局滨湖派出所出警记录。出警笔录记载:2006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黎等人来到原告位于水西门大街的营业场所,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方报警,滨湖派出所接警后至事发现场,并作简易治安纠纷调解。

经质证,原、被告对节目播出带、出警记录、秦淮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2月29日,被告王黎为装修其住房,来到原告处,填写了客户资料登记表,主要内容为:客户姓名王黎,设计师孙小元,住房面积73平方米及王黎的联系方式。随后,原告安排设计师孙小元接待了王黎,收取了4000元设计费,测量了住房并进行设计,设计后将家居施工图交给王黎。此后,王黎在住房装修过程中,认为原告安排的设计师孙小元为其设计的家居施工图有错误,遂于同年6月20日、21日至原告处交涉,双方产生纠纷。之后,王黎至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栏目反映和投诉,江苏城市频道对事件进行采访。6月24日,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栏目播出“装修引来的麻烦事”,报道中引用被告王黎的陈述:“我们付了那么高的费用,就是为了享受品牌服务。”6月25日,《南京零距离》继续报道此事,报道中再次引用王黎的陈述:“装修确实陷阱很多,防不胜防,希望大家找一些信誉好的公司。”同时,该电视栏目对此事进行点评:“节目播出后,很多观众打电话来对装修公司表示谴责。”

《南京零距离》“装修引来的麻烦事”节目播出后,原告认为被告王黎向媒体提供不实材料,设计师孙小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王黎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于2008年7月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同年10月撤诉。此后又以王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黎作为消费者对原告的服务质量进行投诉并向媒体进行反映、评价的言行及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关于“装修引来的麻烦事”的有关报道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法人的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人格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的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被告王黎在原告处登记了客户资料后,孙小元作为原告的设计师,受原告指派接待了王黎,在收取王黎4000元后为其住房进行了装修设计,孙小元作为原告的设计师,其行为与原告之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密切联系,被告王黎有理由相信孙小元的行为代表了原告的行为。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孙小元为王黎住房进行设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被告发现装修设计有问题时,向原告投诉并与原告交涉,原告怠于处理,坚持认为孙小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孙小元个人的行为,双方由此产生了纠纷。被告王黎在向媒体反映纠纷的经过时所发表的言论,是对其所经历事件的陈述及个人感受,并未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该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作为新闻单位,已对其所报道的事件尽到了审查的义务。被告由于未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导致消费者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即使由此带来经营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应归责于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综观本案,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在关于“装修引来的麻烦事”的有关报道和评论中,凡涉及被告王黎对原告的反映,均引用王黎的原话,并对有关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后,将相关事实予以披露,报道的内容未有失实之处,其报道未超出正常的舆论监督范围,未违反新闻真实性的基本原则,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无侵害原告名誉权之故意,且未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小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告王黎向媒体反映情况及媒体报道的内容对原告的名誉造成的损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8)玄民一初字第5005号判决:

驳回原告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http://www.dffy.com/blog/a/zhangyy/110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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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5 22:08:0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本案电视台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刘卓彬  日期:10-05-11
  案情:

  1999年8月,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伟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伟未参与抢劫,当阳市公安局8月4日将何伟释放。在何伟被关押在当阳市看守所期间,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伟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法院。

  何伟诉称,在当阳市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期间,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成新闻在该台连续播放达一周之久,使其人格形象在社会上严重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辩称,我台是受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制作的新闻,何伟是否构成犯罪,我台没有义务核实;原告诉称我台侵害了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何伟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00年6月9日,何伟与当阳市公安局在当阳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当阳市公安局赔偿其2000元经济、精神损失,何伟放弃对当阳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根据当阳市公安局邀请,将当阳市公安局抓获数名犯罪嫌疑人的行动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进行报道,主观上无过错。该新闻材料的提供者为当阳市公安局,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犯罪嫌疑人。审查权在当阳市公安局,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无义务对此进行核实。何伟的人格尊严虽在该报道中受到损害,但责任不在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而是当阳市公安局自己的工作失误所致。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伟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何伟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当阳市公安局只是新闻线索的提供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是新闻报道的制作者,对报道内容进行审查应是制作者的责任,而不是线索提供者的责任。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是根据当阳市公安局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该局依职权抓获的数名犯罪嫌疑人)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报道。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有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其并无对何伟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职权。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对何伟所受损害,主观上无过错,但在当阳市公安局更正了对何伟的职权行为后,若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作更正报道,则将构成侵权。由于何伟不能提供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内容的证据,故法院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来构成对何伟名誉权的侵害,但有义务对该根道进行更正。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2.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末更正报道,本院则将本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所需费用由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3.驳回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新闻报道中,往往涉及到公民、法人等个体的合法权益与新闻传播机构享有的新闻自由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问题。如何平衡、协调这种冲突,是新闻侵权立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则来解决此类纠纷。本案即是有关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结合本案,确定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何伟名誉权的侵害,应区别情况进行分析。

  (一)当阳市公安局纠正对何伟的处理前,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

  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对当阳市公安局侦查一起抢劫案的行动进行报道是其行使报道特许权的体现。我国并无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但新闻法的有关理论确立了这种权利。所谓报道特许权,是指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其他职权行为,进行客观而准确的报道,应当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公众有权了解国家机关为公众利益而从事公共事务、公务活动的情况,而新闻报道正是公众了解这种情况的根本途径。

  按《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当阳市公安局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公开的职权行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对这一职权行为进行报道、符合这一条件;2.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相反,如报道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构成侵害名誉权。所谓报道失实,是指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合。正确理解报道“客观准确”、“失实”的真正含义,对处理此类纠纷至关重要。

  本案中,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根据当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制作成新闻,客观报道了当阳市公安局破获一起抢劫案的经过,其中没有任意歪曲、自行添枝加叶的成分。至于何伟被当阳市公安局当作犯罪嫌疑人错误拘留,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仍依此进行报道,并不属于《解释》第六条中所规定的“报道失实”的范畴。何伟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没有此方面的审查职能,也无此方面的核实注意义务。所以,基于《解释》第六条的直接规定,可认定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不构成侵害何伟名誉权。

  另从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何伟虽因此次新闻片在电视上多次播放名誉受到损害,但由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无审查何伟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其对损害的造成并无过错,以及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客观报道行为为有关规定所允许,即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何伟名誉权。

  (二)当阳市公安局纠正对何伟的处理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未予更正报道,构成侵害何伟名誉权。

  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经公开纠正,既包括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自己纠正,也包括上级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件也应予更正报道,这涉及到受害人的更正权、答辩权问题。我国未有更正权、答辩权的法律规定,但有关政策、规章有所规定。如1999年7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刊、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所谓更正权,是指新闻单位报道的事实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

  所谓答辩权,是指新闻单位发表的批评、评论内容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述理由或者根据,予以辩驳,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更正或者答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这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答辩的要求,新闻单上也应主动履行义务,自行予以更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当依此予以更正报道,如不予更正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伟因当阳市公安局的错误拘留行为对当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后,当阳市公安局与何伟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说明当阳市公安局对错误将何伟当作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嗣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即有更正报道的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末更正报道,法院将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在处理结果上是适当的。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由于上诉人何伟不能提供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的证据,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未构成名誉侵权”则值得商榷。其一,予以更正报道本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要求,新闻单位也应主动履行,这是规范新闻单位行为的需要;其二,二审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上存在错误。是否已更正报道,应由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举证,而不能要求何伟就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举证。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不能提供已作更正报道的证据,则可推定其拒绝更正报道。依照《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阳市广播电视台造成何伟名誉受损,已构成名誉侵权。从责任承担方式上看,二审法院判决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予以更正报道已可对何伟所受名誉损害进行弥补、至于何伟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故在纠纷的最终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决又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http://china.findlaw.cn/info/case/jdal/112584_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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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5 22:13:3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大众电影》被诉盗用摄影作品索赔5万 来源: 作者: 日期:11-01-14
  《大众电影》被诉盗用摄影作品索赔5万

  因未受作者本人允许擅自刊登图片,记者近日获悉,摄影师周雁鸣将大众电影杂志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就其侵权行为向周雁鸣赔礼道歉,将作品的署名作出更改说明,并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

  周雁鸣在起诉书中称,《大众电影》杂志2009年第17期第42页至45页刊登的《刘子枫口述:要把角色演到最精彩》专访文章中,使用了其本人于2001年5月在上海为演员刘子枫拍摄的一组照片。此次摄影并不是大众电影杂志社委派进行的工作,拍摄费用包括场租、器材、胶卷及冲洗等均由其承担。

  周雁鸣认为,此次摄影师其作为摄影师的个人创作。大众电影杂志社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摄影作品,且为署名,也未支付报酬。杂志社的行为侵害了其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http://china.findlaw.cn/info/case/zscqal/1412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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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5 22:21:0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全景公司与福州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来源: 作者: 日期:11-01-14
     

【关键字】著作权 侵权赔偿数额  财产权与人身权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日报社

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与专业摄影师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由褚勇按照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内,褚勇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由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署名权,褚勇所创作作品的原件和底片亦属于委托方,委托方有权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合同生效后,褚勇于1997年6月16日创作完成了《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系列摄影作品,并于1997年12月1日首次在中国北京发表。2004年2月1日,原告北京全景公司与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9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5-G-03064),确认原告对《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系列摄影作品以被转让人  的身份享有著作权。

原告在福建省图书馆查阅资料时发现,《福州晚报》2006年10月31日第17版、2006年11月2日第11版、2006年8月5日第11版刊登的广告“藏药瑰宝—金诃七十味”中使用了《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系列摄影作品中的《西藏拉萨布达拉宫》图片(编号0289),遂于2008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晚报》系由本案被告福州日报社主办,双方对此无争议。

涉案广告的主要内容是宣传一款名为“金诃七十”的药品,并配发了主要内容为西藏拉萨布达拉宫图片一幅。涉案广告中未出现青海金诃藏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以西藏拉萨布达拉宫主体,拍摄角度为布达拉宫的左侧下方。涉案广告中的图片,其拍摄对象、背景、拍摄角度、场景布局,阴影部分以及图片素材之间的相互位置等要素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系对原告摄影作品进行简单处理而成。

【裁判要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日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刊登侵权图片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的界定,因而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上述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被告福州日报社刊登“金诃七十”药品广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性质认定。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人格权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财产权则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等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包括作品的作者本人以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本案中,《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系列摄影作品的作者是专业摄影师褚勇,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与禇勇的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2004年2月1日,原告北京全景公司与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此时原告成为了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人的身份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颁证确认,因此原告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利。

被告福州日报社在其报纸上刊登的“金诃七十”的图片,其拍摄对象、背景、拍摄角度、场景布局,阴影部分以及图片素材之间的相互位置等要素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系对原告摄影作品进行简单处理而成。被告报社虽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是其对刊登的作品负有简单审查的义务,由于其的过错,导致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间接使用了该涉案图片,也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属于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具体为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赔偿认定:即具体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在上述两者均无法确定时,由人民法院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了按照其发布的图片使用价格来追索使用费60000元,但是由于该价格的单方性无法得到市场的认可,因此无法仅凭此来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具有说服力的数额,因此依法由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来决定。报社作为广告的刊登者,其只在于对广告使用图片的审查事项上存在过错,主要的侵权人为广告的制作者和设计者,因此法院酌情要求报社赔偿15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报社早已经停止了刊登有涉案图片的广告,因此原告的请求已经无执行的对象,因而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登报道歉这种赔偿方式仅针对侵犯人格权的事项,例如侵犯署名权或者名誉权等,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两者均属于财产性权利,因而不能采用登报道歉的方式来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任何作品都是作者的辛勤劳动的成果,因而法律保护作者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主体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类似于本案的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却经常出现,在各式各样的广告中,常常会出现借用图片或者知名人士的肖像进行宣传但却未得到许可的情形,极大的损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了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对于广告的设计者和制作者来说,其在进行创作时要注意融入自己的思想和智慧,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时,应当事先得到许可,或者支付相应报酬。

其次,对于广告的发布者来说,其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使用图片、标志等进行初步的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存在着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广告应当拒绝刊登,以免因此而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责任。

最后,对于著作权的享有者来说,通过国家版权局的确认,颁布相应的权利证书,保障自身权利的认可度。同时发现存在侵权行为时,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要注意对能够证明自己损失或者他人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的搜集。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47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8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http://china.findlaw.cn/info/case/zscqal/141152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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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5 22:24:2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廖清生诉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来源:觅法网作者: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99号

  原告廖清生(笔名子非鱼),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
  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宁,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清生诉被告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清生及委托代理人罗淳、罗万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傅乐亦出庭陈述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剧本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给被告,期限两年;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6万元,该剧开机前3天全部付清。该剧于2003年11月3日在长沙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完毕。深圳电视台、广州电视台、西安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先后播出了该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万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傅乐签订的《二十集电视剧〈警中警〉合作意向书》。
  证据2、原告与傅乐签订的《剧本协议》。
  原告以此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著作权转让合作关系。
  证据3、陈春山《关于〈警中警〉的几点意见》,证明陈春山是修改原告的剧本。
  证据4、《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剧本与他人合作拍摄电视剧。
  证据5、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就《警中警》20集电视连续剧有关协作问题的相关材料,证明该剧已于2003年11月份开机拍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
  证据6、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广发编字[2003]157号,证明是被告所报审批的剧本是原告创作的。
  证据7、傅乐名片,证明傅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
  证据8、《警中警》剧本(软盘)。
  证据9、《警中警剧本》修改稿(软盘),证据8、9证明《警中警》的剧本的原创是原告。

  证据10、《警中警》小说,证明《警中警》的小说的原创是原告。
  证据11、《警中警》VCD一张(第5集),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剧本制作成电视剧并已发行。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剧本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自然人傅乐,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剧本,被告也未授权傅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改编及摄制权转让费;另《警中警》电视剧作者是陈春山,是否改编原告作品,是原告与陈春山的著作权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与原告证据2相同,证明是傅乐的个人行为,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
  证据2、傅乐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说明》。
  证据3、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与作者陈春山关于《警中警》剧本的协议书,证明《警中警》剧本是作者陈春山所写,购买该剧本的是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而不是湖南电视台。
  证据4、陈鲁和王克宽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廖清生电视文学剧本的情况说明》,证明此事与湖南电视台无关。
  证据5、湖南电视节目中心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傅乐与廖清生签约时尚是该中心工作人员。
  证人傅乐出庭作证,并就本案所争议的《剧本协议》签订情况及其身份进行陈述,并回答了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在开庭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傅乐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傅乐的签约行为是代表被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傅乐的行为不代表被告。
  经过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已由证人傅乐确认,能证明傅乐在协议签订时的工作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9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原告系《警中警》作者,这一事实与证据11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证据2、4系证人证言,但证据4所指向的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形式,证人傅乐虽到庭,但其陈述与本案其他书证相悖,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5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又无证据反驳其效力,应予认定。故,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当时正在湖南电视台电视连续剧《9.1绝案》剧组工作的傅乐签订了一份20集电视剧《警中警》合作意向书,傅乐为表明自己的身份向原告出示了“湖南电视台卫视频道二十四集电视剧《9.1绝案(暂名)摄制组 傅乐制片主任》”的名片。同年7月傅乐以《警中警》摄制组制片人名义(甲方) 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剧本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将该剧本交给甲方,甲方有改编权和摄制权;甲方在两年有效时间内有权与任何单位或个人联合摄制电视剧及该剧的主创人员,乙方不予干涉;三、乙方享有该剧的署名权,电视文学剧本署名权由乙方独享,编剧署名权乙方居首位;四、付款方式: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集八仟元,二十集共计壹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投资方资金到位后一星期内,甲方负责付给乙方总金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玖万捌仟元整。开机前三天付清余下的款项陆万贰仟元整;五、乙方独享该剧的电视文学剧本的出版发行权等相关权力。六、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有违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湖南电视台就《警中警》电视剧摄制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报,2003年3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作出广发编字[2003]157号批复,许可湖南电视台摄制,剧名《警中警》,编剧为陈春山、子非鱼等,集数为20集,计划投拍时间是2003年2月。同年3月19日,被告湖南电视台(乙方)与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甲方)、湖南省公安厅(丙方)决定联合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并签订了一份“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规定:考虑到乙方前期策划和筹备剧本阶段的投入,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供和该剧筹备有关花费凭证给予乙方人民币八万元作为补偿。该款项在乙方提供该剧广电总局题材规划批准件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和除甲方以外的任何一方签订的和该剧有关的合同,若产生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丙方协助乙方处理前期作者有关事务),不能影响该剧的拍摄和发行。同年11月20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在湖南长沙和山东济南同时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完毕,该电视剧影像制品的片尾记载:原作编剧陈春山(执笔)、子非鱼、黄兰兰,策划署名为傅乐。之后该电视剧《警中警》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先后播出。被告湖南电视台没有向廖清生支付合同约定的剧本转让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点:一、《警中警》电视剧是否基于原告廖清生的《警中警》剧本改编和修改、摄制而成;二、受让《警中警》文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的主体是被告湖南电视台还是傅乐个人。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分析看,证明了湖南电视台与他人联合摄制的《警中警》电视剧是基于原告《警中警》剧本改编或修改、摄制而成的,并在电视剧《警中警》的片尾记载:原作编剧陈春山、子非鱼、黄兰兰等。被告认为,电视剧《警中警》署名剧作者是陈春山,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在认可陈春山剧本的可用性和投资价值之后,才决定投资拍摄该片,并与陈春山签订了剧本收购合同。至于《警中警》是否在原告剧本的基础上进行改编的,是原告与陈春山之间的著作权纷争,与湖南电视台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电视连续剧《警中警》与原告创作的剧本《警中警》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基于被告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的材料及最终完成摄制的剧集中均将原告列为编剧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电视剧所采用的剧本与原告所创作的剧本的关联性,故被告之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傅乐与原告就《警中警》剧本签订了《剧本协议书》,之后湖南电视台据此取得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和摄制权,并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许可摄制《警中警》电视剧。从组建《警中警》摄制组、摄制工作的筹备到申报许可拍摄该电视剧以及湖南电视台与他人合作拍摄该电视剧整个过程,均证明履行《剧本协议书》的人是湖南电视台,而不是傅乐个人。湖南电视台实际享有了原告《警中警》剧本的权利,为《剧本协议书》的实际履约的主体。被告认为,傅乐与原告签订的《剧本协议书》的行为,不能代表湖南电视台,因为当时傅乐在湖南电视节目中心工作,直到2003年7月31日才调入湖南电视台,故湖南电视台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傅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仍是湖南电视节目中心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正式职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此应综合本案的事实对傅乐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基于:1、在签订合同时,傅乐在湖南电视台“9.1绝案”摄制组工作;2、傅乐作为剧组人员参加了《警中警》剧组的开机仪式和审片等环节;3、被告在最终的电视剧作品上也将原告署为编剧;4、在被告与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原告处理“前期作者有关事务”,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诉争的剧本协议签订时,傅乐作为临时工作人员在被告另一剧组担任工作人员,作为普通作者的原告无法就被告与傅乐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清晰的判断,且在合同签订后,傅乐也确实成为《警中警》剧组的工作人员,并在最终完成的电视剧上署名为“策划”,湖南电视台明知剧本是由原告制作而开机摄制该剧本,可视为对傅乐以《警中警》摄制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剧本协议的默认,该协议对被告湖南电视台有约束力,被告之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廖清生与傅乐就《警中警》剧本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协议约束,原告廖清生有理由相信傅乐的行为代表湖南电视台,该协议对湖南电视台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南电视台将《警中警》剧本投拍后,应依约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原告廖清生要求被告湖南电视台支付合同约定的1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廖清生既未提交其要求支付利息2万元的证据,双方的协议也未涉及利息条款,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湖南电视台之有关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清生《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廖清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湖南电视台负担4088元,原告廖清生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审 判 员  熊 萍
代理审判员  许运清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臣



http://www.lawtime.cn/info/anli/ipqtzscqf/2008121053634_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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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5 22:41:0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斯大林之孙将控告俄一家报纸诽谤其祖父(图)

  2009年10月09日09:21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0月9日电 据英国广播公司8日报道,斯大林的孙子——朱加什维利将在俄罗斯法庭控告俄《新报》诽谤他的爷爷。
  朱加什维利说,该报宣称斯大林亲自下令杀害苏联公民是个“谎言”。
  斯大林孙子的做法,也被看成是俄政府支持为斯大林正名的行动。
  俄罗斯的一所法院已经接受了朱加什维利控告俄《新报》诽谤的案件。
  此前,俄罗斯《新报》曾刊载了一篇文章,提到有一份处决命令上有斯大林的亲笔签名。
  俄罗斯学校的新版历史教科书将斯大林称作是“有效的国家管理人”,引领着俄罗斯赢得了二战的胜利。
  去年,俄罗斯一次网上票选历来最伟大的俄国人,结果斯大林排名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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