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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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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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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
 楼主| 发表于 2019-8-26 21:02:1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陈茗

739#
 楼主| 发表于 2019-8-26 13:01:0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山东蓝翔败诉
近日,山东蓝翔因侵犯肖像权,判赔17万元。
网络配图
201711月,各大网络平台广泛传播着标题为《学习......哪家强?山东蓝翔......》《蓝翔技校开招......学生,看名师资料尴尬癌都犯了》的文章,文章中含有利用电竞选手、知名主播韩某某肖像制作而成的广告。
该广告图源于山东蓝翔技师学院(原名:山东蓝翔高级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官网,系蓝翔学校未经韩某某许可擅自制作并发布。
韩某某随即将蓝翔学校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613日,法院审理后认定蓝翔学校构成侵权,故判令:被告蓝翔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持续72小时,并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7万元。
蓝翔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8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宣判后,该主播工作室微博发布博文:“两年的诉讼之路,一方面想为自己争口气,另一方面也希望给同行们开辟一条维权之路。望所有努力的人都能被尊重。”
来源:中国青年报(IDzqbcyol)、新浪微博
部分图片来自网络,无法联系作者
编辑:陈茗

738#
 楼主| 发表于 2019-8-26 12:58:3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国家网信办:《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正式出台
823日,中央网信办正式发布《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儿童网络保护的立法,具有里程碑意义。
当前,儿童的触网年龄越来越低,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进行学习和娱乐。根据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2018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截至2018731日,我国未成年网民(不包括6岁以下群体和非学生)规模达1.69亿,未成年人的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3.7%,其中小学、初中学生上网比例分别达到89.5%99.4%,远远高于同期全国人口的互联网普及率(57.7%)。未成年人拥有独自上网设备的比例达到77.6%,其中69.7%有手机,24.6%有平板电脑,13.9%有笔记本电脑。
由此可见,使用互联网是当今未成年人的重要权利和基本技能,高达87.4%的未成年人利用互联网进行学习,许多中小学校都在利用学习类App开展学习。如果完全拒绝互联网,毫无疑问将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发展权。同时,网络信息内容良莠不齐,网络暴力、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仍然存在,一些网站和App非法收集、滥用、买卖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威胁未成年人,特别是14岁以下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安全。这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性问题。
我国《网络安全法》规定,国家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规定》针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特殊、优先保护,非常及时和必要。
作为一部专门立法,《规定》对儿童个人信息进行全生命周期保护,包括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删除等环节。《规定》明确了以下重要制度,以强化对儿童个人信息的保护。
1
首先,设置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规则、协议和责任人。《规定》明确,网络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这充分体现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的原则。特别是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责任人的确立,十分有利于责任的追究,将有效遏制当前猖獗的儿童个人信息非法买卖现象。
2
其次,实行严格的“同意规则”。对于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转移、披露,《规定》要求网络运营者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同时提供拒绝选项。网络运营者征得同意时,应明确告知: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儿童个人信息的存储地点、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儿童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拒绝的后果;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更正、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等事项。如果上述告知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还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3
第三,明确了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最小原则”。一是,运营商对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范围和数量应遵循最小原则,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儿童个人信息。二是,网络运营者存储儿童个人信息应遵循最短期限原则,不得超过实现其收集、使用目的所必需的期限。三是,网络运营者对其工作人员的授权应遵循最小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儿童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并要求工作人员访问儿童个人信息应当经过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复制、下载儿童个人信息。
4
第四,确立了儿童个人信息安全评估制度。《规定》明确,网络运营者委托第三方处理儿童个人信息、向第三方转移儿童个人信息的,均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达不到安全保护要求的,不得进行委托和转移,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5
第五,进一步明确了儿童个人信息的删除制度。《规定》对儿童个人信息的删除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以下5种情形:网络运营者违法或者违约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超出目的范围或者必要期限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儿童监护人撤回同意的;儿童或其监护人通过注销等方式终止使用产品或服务的;另外,当网络运营者停止运营产品或服务时,也应当删除其持有的儿童个人信息。
6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监护人的责任。父母作为监护人,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和第一责任人。《规定》特别明确,儿童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儿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维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为此,父母应当主动学习网络安全知识,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具备基本的网络保护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好自己的孩子,成为网络信息时代的合格父母。
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我们的未来。《规定》颁布后,网络运营者应当积极主动进行自查,检视有关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做法,建章立制,查漏补缺,确保符合《规定》的要求,共同为儿童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清朗网络空间。
来源:中国网信网
编辑:陈茗

737#
 楼主| 发表于 2019-8-24 20:11:3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国家网信办发布《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原文来源:人民网

  新华社北京8月23日电(记者王思北)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3日发布《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侵害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

  规定指出,网络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

  根据规定,儿童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儿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网络运营者征得同意时,应当同时提供拒绝选项,并明确告知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儿童个人信息存储的地点、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儿童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拒绝的后果;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更正、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等事项。

规定还提出,网络运营者落实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违反该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根据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全文        】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促进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络从事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侵害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

   第五条 儿童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儿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

   第六条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网络运营者制定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规范、行为准则等,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条 网络运营者征得同意时,应当同时提供拒绝选项,并明确告知以下事项:

   (一)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二)儿童个人信息存储的地点、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

   (三)儿童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拒绝的后果;

   (五)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

   (六)更正、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告知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儿童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存储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超过实现其收集、使用目的所必需的期限。

   第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加密等措施存储儿童个人信息,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使用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目的、范围。因业务需要,确需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使用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儿童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复制、下载儿童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委托第三方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对受委托方及委托行为等进行安全评估,签署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处理事项、处理期限、处理性质和目的等,委托行为不得超出授权范围。

   前款规定的受委托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网络运营者的要求处理儿童个人信息;

   (二)协助网络运营者回应儿童监护人提出的申请;

   (三)采取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并在发生儿童个人信息泄露安全事件时,及时向网络运营者反馈;

   (四)委托关系解除时及时删除儿童个人信息;

   (五)不得转委托;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向第三方转移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披露儿童个人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披露或者根据与儿童监护人的约定可以披露的除外。

   第十九条 儿童或者其监护人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披露的儿童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儿童或者其监护人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收集、存储、使用、披露的儿童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删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

   (二)超出目的范围或者必要期限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

   (三)儿童监护人撤回同意的;

   (四)儿童或者其监护人通过注销等方式终止使用产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发现儿童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将事件相关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儿童及其监护人,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发布相关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停止运营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收集儿童个人信息的活动,删除其持有的儿童个人信息,并将停止运营的通知及时告知儿童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收到相关举报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落实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留存处理信息且无法识别所留存处理的信息属于儿童个人信息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吴悠

736#
 楼主| 发表于 2019-8-23 17:41:3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调查记者孙昊被抓






编辑:吴悠

735#
 楼主| 发表于 2019-8-19 22:45:3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何渊:美国“2019不跟踪法案”有望获得国会通过!附草案全文

原文作者:何渊  
原文来源:数据法盟

引言:美国“2019不跟踪法案”意在通过建立“不跟踪系统”以保护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权利。2019年5月21日,在美国参议院的会议上,参议员Josh Hawley正式提起了2019年“不跟踪法案”,目前已经过两读并已递交给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审议。根据相关权威报道,该联邦立法有望在2019年通过,值得大家高度重视。

美国“不跟踪立法”旨在保护用户选择是否被第三方网站跟踪的权利。它通常被称为“不要打电话”的在线版本。该立法得到了隐私权倡导者的支持,并受到使用跟踪信息来个性化网络内容的广告商和服务的反对。

美国为什么需要“不跟踪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大量的人、企业实体和组织正在相互作用。例如,Facebook使用户之间实现广泛的在线社交。Google通过Gmail和YouTube提供电子邮件服务和娱乐。客户则以支付服务费用或接触广告为代价。在处理此交互时,用户会在互联网上留下其个人
信息的痕迹,例如IP地址或搜索历史记录。

个人信息已成为宝贵的资产,许多企业家正在利用它来实施定向广告或精准营销。然而,根据消费者监督机构的统计,人们越来越关注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隐私权倡导者担心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公司可以任意或非法存储和利用用户的个人信息,例如病史,犯罪记录,档案,位置等。为了缓解这些担忧,一些美国立法者正试图制定有关保护互联网用户隐私的联邦法律,“不跟踪法”就是其中的努力之一。

其实,我们都知道广告商正在跟踪我们的在线行为,并经常反对这种做法,如朱烨诉百度案提出了cookie隐私问题和任甲玉诉百度案提出了“被遗忘权”问题。在美国也是如此,盖洛普组织和今日美国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61%的受访者知道根据他们的兴趣向他们展示了一些广告。67%的受访者表示,根据消费者的在线行为定向广告是不应当被不允许的,61%的受访者认为在线行为跟踪是不合理的。37%的受访者回答他们不想要定位广告,单也有14%的受访者表示他们会允许这些广告。

美国“不跟踪立法”的历史

FTC的报告
2010年12月1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发布了一份初步报告,强调了消费者应当拥有阻止网站跟踪其在线行为的权利。该法案的核心内容是对Web浏览器采用Do Not Track选择退出功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在线营销人员普遍收集的个人信息可能会侵犯隐私。谷歌宣布新的隐私政策后,这个问题在2012年再次浮出水面。Reps.Edward Markey,Joe Barton和Cliff Stearns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调查谷歌改变隐私政策的合法性,他们就联邦政府改变的隐私政策向FTC致函。

2011年“不跟踪法案”
2011年“不跟踪在线法案”试图使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美国设定使用在线选择退出功能的标准,授予消费者权利来禁止企业收集或使用其私人信息,并要求企业尊重消费者选择退出此类收集或使用的权利。该法案被视为“请勿拨打电话”法律的在线版本,该法律禁止电话推销员向不希望接听电话的个人拨打电话。该法案还规定,各个商业实体应披露个人信息收集的现状以及与之共享信息的人员。

根据2011年“不跟踪在线法案”,个人信息包括:
1. 姓名、邮政地址或其他位置、电子邮件地址或其他用户名、电话或传真号码;
2.政府签发的识别号码,如税号,护照号码或驾照号码等;
3.允许访问个人财务帐户所必需的金融帐号、信用卡或借记卡号,或任何所需的安全码,访问码或密码等

该法案还禁止收集以下数据:
1.病史、身体或精神健康,或为个人提供医疗保健;
2.种族或民族;
3.宗教信仰和从属关系;
4.性取向或性行为;
5.收入、资产、负债或财务记录以及与金融账户相关的其他财务信息,包括余额和其他财务信息,除非个人提供金融账户信息,且仅用于处理授权信用卡或借记卡帐户;
6.精确的地理定位信息以及与此类地理定位相关的个人活动和关系的任何信息;
7.生物识别数据,包括指纹或视网膜扫描;
8.社会安全号码。
该法案于2011年2月11日推出。但它并未颁布。

2019年“不跟踪法案”
最近的法案由参议员Josh Hawley提出,意在通过建立“不跟踪系统”以保护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权利。2019年5月21日,在美国参议院的会议上,参议员Josh Hawley正式提起了2019年“不跟踪法案”,目前已经过两读并已递交给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审议。

该法案通过将概念应用于网络浏览器以及所有互联网活动(包括移动应用程序),更新了之前“不跟踪法案”。该法案允许个人只需按一下按钮,就可以禁止任何公司收集比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数据更多的数据,该法案将对任何违反该规定的公司实施严厉的处罚。

以下是2019年“不跟踪法案”的全文:

编辑:吴悠

734#
 楼主| 发表于 2019-8-19 11:55:1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涉嫌殴打《环球时报》记者 19岁香港男子被控三罪
原文来源:中国新闻网
原文链接:http://www.sohu.com/a/334618058_123753?spm=smpc.news-home.pol-subject-news.5.1566174568652PBpV8eP&_f=index_chan08pol_socnews_4

中新社香港8月18日电 (记者 李焯龙)香港警方16日拘捕一名19岁香港男子,涉及13日晚在香港国际机场(机场)的严重暴力行为。这名嫌疑人18日正式被起诉3项罪名。来自警界的消息证实,这名嫌疑人13日晚参与殴打《环球时报》记者付国豪。

香港警方提供的消息显示,该名19岁赖姓男子16日在新界葵涌被捕,涉嫌“非法禁锢”、“非法集结”及“伤人”。他被警方扣留调查后,18日正式被控一项“非法集结”、一项“伤人”及一项“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案件将于19日在东区裁判法院提堂。

来自警界的两个不同消息源向中新社记者证实,这名嫌疑人13日晚手持挂有美国国旗的旗杆,殴打《环球时报》记者付国豪。

13日晚,一批激进示威者在机场举行非法集会,针对《环球时报》记者付国豪和一名内地游客实施围殴、非法禁锢等严重暴力行为。

编辑:吴悠


733#
 楼主| 发表于 2019-8-18 18:15:4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人类文明史上最重要的里程碑——美国宪法的思想贡献
文章来源:理智思享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vBh_YNP4AAxUhkZgAi5mtg
作者:易中天
一、“打出来的”和“谈出来的”

美国这个国家很有些奇怪。她不是“打出来的”,而是“谈出来的”。
和世界上许多民族一样,美国人的建国也经历了一场战争,这就是著名的“独立战争”。但与众不同的是,胜利后的美国人并没有立即建立起他们的联邦政府,那些手握兵权功勋卓著的将帅们也没有趁机登上王位。也就是说,他们打下了江山,却没有去坐江山,而是和自己的士兵一样一哄而散,解甲归田。战争胜利4年后,即1787年,美国各州的代表才被迫重新坐到一起,讨论起草一个宪法。又过了两年,即1789年,宪法才被通过,联邦政府才开始工作,美国人民也才选出他们的第一届总统华盛顿。直到这时,一个在我们看来“像模像样”的国家才算是真正建立起来了。

然而美国的建国日却定在十三年前,即1776年的7月4日。这是他们发表《独立宣言》的日子。这时,为期八年的“美国革命”才刚刚开始一年。那时的美国,既没有总统,也没有宪法,更没有一个像模像样的政府,当然也没有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而只有一个“自由独立”的“美国理想”。但在美国人看来,这就是建国了。于是,美国的建国过程竟是这样:先有一个关于国家的理想和一种精神,然后有宪法,最后有政府和总统。

那么,在独立宣言、联邦宪法和国家机构这三个环节之中,哪一个最重要呢?我认为是宪法。因为如果只有独立宣言,美国就永远只是一个理想或理念,不是一个国家;而如果只有政府和总统,则美国未必是美国,没准还会是伊拉克。可以这么说,正是美国人在1787年起草的这部宪法,不但使《独立宣言》的理想变成了现实,而且保证了这个现实的国家最大限度地符合《宣言》的精神和理想: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些不可剥夺(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是要经过被治理者的同意才能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违背这些目标时,人民便有权改变或废除它,并建立一个新的政府。这个新政府赖以奠基的原则及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

现在我们知道,美国人民恪守了他们制定宪法时许下的诺言,并为确保《独立宣言》的精神和理想不受伤害进行了不懈的斗争。二百多年来,美国的宪法没有修改过一个字,而所有违宪的或者有违宪嫌疑的行为都受到了惩罚或付出了代价,不是遭到国会弹劾,就是自动辞职下台(如尼克松)。就连华盛顿这样在我们看来当之无愧的“国父”,也是在宪法被批准之后,才由美国人民根据宪法选举为第一届总统的。所以我们说,没有联邦宪法,就没有美利坚合众国。我们甚至还可以说,正是一部宪法缔造了一个国家。这就把一般人心目中的建国程序完全颠倒过来了。因为在大多数国家那里,都是先建国后制宪的。但正是在这种“倒行逆施”中,人类追求了上千年的宪政精神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这种精神认为,不是国家创造了法律,而是法律创造了国家。美国的建国过程便体现了这一精神,美国也确实是最地道的宪政国家。惟其如此,美国宪法在1789年生效以后,世界各国便纷纷效尤,相继制宪,并以此作为自己立宪的参照系甚至楷模。

这也毫不奇怪。毕竟,在1787年费城会议上起草的联邦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宪法。依据这部宪法选出的总统,是世界上第一个民选总统。根据这部宪法建立起来的美利坚合众国,则是最典型的共和国。它甚至被称作“共和国之祖国”(梁启超语)。而且,正是由于它有着迄今为止最完备的共和制度和宪政精神,这个国家在不过一二百年的时间内,迅速由一个大西洋沿岸狭长地带的松散联邦,崛起为举足轻重的超级大国。其影响之深远,已让许多历史悠久的大国望尘莫及。美国宪法的意义,岂是可以小看的?

可是这部宪法却差一点胎死腹中。

首先是制宪会议开得很不顺利。这次会议的时间,原本定在1787年5月14日,正式代表74人,但实到只有55人,而且拖到5月25日才达到法定人数,正式会议因此延期11天。会议开始以后,因种种原因中途退场的又有13人,坚持到底的只有42人;而这42人中,又有3人拒绝在宪法文本上签字,罗德岛则始终拒绝派代表参加。这样,最后在宪法文本上签字的,只有12个邦的39名代表,包括他们的主席、弗吉尼亚代表乔治·华盛顿。再加上一个证人、会议秘书威廉·杰克逊,签字的一共40人,只不过比74人的半数稍多一点(55%)。至于会议过程中充满唇枪舌剑和讨价还价,则更是不在话下。所以这次会议便从1787年的5月25日,一直开到9月17日,足足开了三四个月之久。最后,许多人最初的意见,都被别的代表修改得面目全非。对于珍视自己思想的人而言,这种结局当然不能令人满意。因此华盛顿认为,这部宪法能维持20年,就算不错了。

好不容易才草成的宪法,在交由各邦批准时又遇到了麻烦。特拉华、新泽西和宾夕法尼亚三个邦倒是爽快,当年就予以通过。特拉华和新泽西的议会一致通过,宾夕法尼亚则以2:1的票数通过。到1788年6月,批准联邦宪法的邦已达到法定的9个,但还有两个举足轻重的邦,即弗吉尼亚和纽约,迟迟不肯批准。这样,又经过一番斗争和妥协,这两个邦才勉强同意批准,美国宪法也才得以于1789年3月4日正式生效,一个“神形兼备”的美利坚合众国,也才算是真正建立起来了。

这无疑是我们中国人看不太懂的过程。我们制定一部宪法,当然也要充分讨论,但不会像他们这样一个会开三四个月。中央批准之后,也用不着各省批准。美国宪法如此“难产”,只能归结为美国有着特殊的国情。但恰恰是这种特殊的国情,不但决定了这个国家是谈出来的,是由宪法和法律创造的,而且决定了它的宪法也一定是最能体现共和与宪政精神的。

那么,美国究竟是怎么回事?

二、从殖民地到合众国

多少读过一点美国史的人都知道,在《独立宣言》发表之前,北美大地上并没有什么国家,只有一些殖民地。它们在理论上属于大英帝国,实际上由自己管理,即“主权王有,治权民有”。在1607-1732年之间,这样的英属殖民地一共有16个。后来,有3个殖民地被兼并。因此,到独立战争时,北美大地上的英属殖民地一共是13个。按照从北到南的顺序排列,它们是:新罕布什尔、马萨诸塞、罗德岛、康涅狄格、纽约、新泽西、宾夕法尼亚、特拉华、马里兰、弗吉尼亚、北卡罗来纳、南卡罗来纳、佐治亚。所谓美利坚合众国,起先就是由这13个殖民地联合而成的。

把它们联合起来并不容易。首先,这些殖民地虽然都号称英属,但相互之间却并没有什么关系,也没有什么瓜葛。每一个殖民地都是以个案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其政治权力直接来自英国国王的特许。大英帝国对它们进行“垂直领导”,并没有在当地设立过统一管理这些殖民地的政府机构。所以,这些殖民地之间是互不相关的,也是可以互不买账的。

其次,这些殖民地的性质也不相同。它们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公司殖民地,比如弗吉尼亚,就是弗吉尼亚公司建立的;马萨诸塞,则是马萨诸塞湾公司建立的。第二类是领主殖民地,是英国国王封给某个或某些领主的。而且,就像当年周天子分封诸侯一样,这类殖民地也可以再分封。比如以英国王后玛丽命名的马里兰,就是封给第一代巴尔的摩勋爵乔治·卡尔弗特的,而巴尔的摩勋爵又分封了60个庄园。第三类殖民地是自治殖民地,也叫契约殖民地。它们既不属于国王,也不属于领主,是自由移民自己根据他们之间的契约建立起来的,比如罗德岛和康涅狄格就是。这三类殖民地,各有各的情况,各有各的利益,各有各的想法,并不那么容易就能拢起来。

第三,这些殖民地的人口也很复杂。有白人,也有黑人。白人当中,除英格兰人外,还有苏格兰人、爱尔兰人、德意志人、西班牙人、荷兰人、法国人、瑞典人等等。根据1790年的统计,当时的白人人口中,英格兰人占60.1%,苏格兰人占8.1%,爱尔兰人占3.6%,德意志人占8.6%,荷兰人占3.1%,法国人占2.3%,西班牙人占0.8%,瑞典人占0.7%,其他人占6.8%。这说明北美殖民地是一个以盎格鲁-撒克逊人为主的多元文化社会。多元必多样,也必定多心,正所谓“非我族类,其心必异”。何况他们原本互不相属,各自为政,哪里就能一下子统一起来?

这就为他们的联合设置了障碍,也为他们走向共和奠定了基础。但在一开始,他们的联合却是因为迫不得已。这些具体的原因说来话长,不说也罢。反正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原本“不搭界”的殖民地的代表开始坐到一起讨论问题,一次又一次地开会,直至谈出一个美利坚合众国来。

我们就来看看美国究竟是怎么“谈出来”的。最早是在1754年的6月,有7个殖民地的代表在阿尔巴尼召开了一次联席会议。这次会议虽然只是为了应付法国人及其印第安盟友所造成的威胁,是一次临时的动议,但这些殖民地能够想到结盟,就是一个了不起的开端。联合开始了。

我们知道,事情只要有了第一次,就会有第二次。而且,第二次肯定会比第一次更进一步。果不其然,11年后,即1765年,又有了一次“反印花税法大会”。这次大会是根据马萨诸塞的倡议在纽约召开的,有9个殖民地派代表参加。正是在这次大会上,克里斯托弗·加兹顿提出了“美利坚人”(Americans)的概念。他说,在这个大陆上,不应该再有人自称新英格兰人,新约克郡人。我们都是美利坚人。这个说法得到了人们的响应和认同。于是,生活在北美英属殖民地上的人民第一次有了共同的民族概念,美利坚民族诞生了。

又过了9年,1774年9月5日,第一届“大陆会议”在宾夕法尼亚的费城召开。来自各殖民地的55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并通过了《权利宣言》,宣布殖民地人民有生存、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他们向英国国王递交了一份请愿书,要求废除一些“不可容忍的法令”,并同时决定一致抵制英货,停止对英出口。这下子事情闹大了。这种原本有限的反抗被英王乔治三世视为叛乱,宣称这些殖民地人民“必须用战斗来决定他们是属于这个国家(英国)还是独立”。殖民地人民也不含糊。1775年5月10日,第二届“大陆会议”在费城召开。会议决定组建“大陆军”,并任命乔治·华盛顿为总司令。独立战争打响了,而且一打就是八年。

实际上,1774年第一届“大陆会议”以后,事情就发生了变化。这就是:原本互不相属各自为政的那些北美英属殖民地,现在已变成了“联合殖民地”(United Colonies)。他们有了一个相互联系的平台,也有了合众国赖以孕育的母体。于是,到1775年至1779年第二届“大陆会议”期间,就发生了质的变化。1776年1月5日,新罕布什尔率先通过了自己的宪法,建立了自己“主权、自由和独立”的政府,其他北美英属殖民地则在两年间纷纷效法(马萨诸塞则在1780年6月16日通过新宪法,以取代1776年的旧宪法)。这样一来,原来的“殖民地”(Colonies),就变成了具有“半国家”性质的“邦”(State),因为它们都有自己的宪法和依法成立的政府。惟其如此,1776年7月4日发表的《独立宣言》才可以这样说:“这些联合殖民地从此成为而且理应成为自由独立之邦”。

不过,1776年7月2日,当大陆会议讨论是否公布《独立宣言》时,特拉华代表约翰·迪金森投了反对票。9天以后,迪金森向大会提交了又一个法案,这就是《邦联与永久联合条例》,简称《邦联条例》。这是《独立宣言》之后、《联邦宪法》之前最重要的一个文件。它于1777年11月15日在大陆会议通过,并于1781年3月1日生效。根据这个条例,“联合殖民地”(United Colonies)在名义上又变成了“联合之邦”(United State)。这个联合之邦的名字,条例开宗明义就作了规定,叫“美利坚合众国”(United State of America)。

三、在历史的岔路口上

现在,我们可以为美国的建国史大致拉出一张时间表了:1754年以前,北美大地上已经有了13个英属殖民地。1754年,他们开始联合。1765年,他们有了一个独立新民族的概念(美利坚民族)。1774年,他们有了一个相互联系的平台和一个国家议会的雏形(大陆会议)。1776年,他们有了一个关于未来国家的精神和理想(美国理想)。1777年,他们又有了这个国家的国名(美利坚合众国)。而且,从1774年开始,他们做了三件事:首先是把互不相干的“英属殖民地”变成“联合殖民地”,其次是把“殖民地”变成“邦”,最后则是把“邦”变成“邦之联合”(邦联),进而变成“联合之邦”(联邦)。

这也是顺理成章的。因为起初联合起来的是殖民地,现在殖民地已经变成了邦,原来的“联合殖民地”现在也就当然应该是“联合之邦”了。于是,美利坚人便一步一步地把自己的社会组织由“非国家”(殖民地)、“半国家”(邦)变成“国家”(美国)。问题是,当那个“邦之联合”(邦联)建立起来时,世界上就当真有了一个名叫“美国”的国家吗?

没有。

当然,美国人自己是不这么认为的。在他们看来,只要有了《独立宣言》宣布的那个“美国理想”,他们就算有自己的国家了,何况后来又有了一个国名?剩下的事情,也就是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所以,1783年《巴黎和约》签订以后,他们便欢天喜地地放下武器,回自己的邦和庄园过日子去了。直到4年以后,这些傻乎乎的(或者说天真的)美国人才发现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一个名副其实的国家,可不是只有理想和国名就行的。

实际上那时的“美利坚合众国”,也既不像样子,又情况不妙。这个“国家”没有国家元首,没有政府首脑,也没有一个真正的政府。许多本应由政府来行使的权力(比如对外宣战、和约缔结、外交主导、货币制造),是由国会来行使的。国会的权力其实很小,比如组建海军、从各州招募军队、解决各州争端等,就需要三分之二邦的同意。这就难以巩固和发展独立战争的成果,无法有效抗衡西部印第安人的反抗、英国人在海上的骚扰、以及本国农民的起义,也实在承担不起诸如协调金融贸易、调节市场流通、保卫国家安全之类的重任。原本松散脆弱的“联合之邦”,甚至面临动乱、内战、无政府状态和分崩离析的危险。没法子,胜利之后分道扬镳的各邦,只好派出自己的代表,重新开会讨论解决的办法。这就是后来被称作“制宪会议”的1787年费城会议。

不过,这次会议的任务原本不是制宪,与会各邦给代表们的训令也只是修改《邦联条例》。因为在许多人看来,问题就出在《邦联条例》上。1777年通过的《邦联条例》,是美国革命时期的产物,自然存在明显的草创性和过渡性,在许多原则问题上是含糊其辞甚至含混不清的。其中最严重的问题是:所谓“美利坚合众国”,究竟是独立主权国家的结盟,还是高度自治地区的联合?也就是说,它是1个主权国家,还是13个主权国家的联合体?如果是1个主权国家,那么,构成这个国家的13个State就是“州”,美利坚合众国就应该叫做“州联”(事实上也有人主张用这种方式来翻译United State)。相反,如果是13个主权国家的联合体,则United State就是“国联”,State也得理解为“国家”。可惜“州联”和“国联”的理解都不准确,因此我们只好把这时的United State称为“邦联”。

邦联不是国联,也不是联邦。也就是说,在邦联制度下,那些联合起来的State ,既不是国,更不是省,也不是后来联邦制度下的州,而是具有“半国家”性质的“邦”。《邦联条例》明确规定,这些邦“保留自己的主权、自由、独立、领域与权利”,除非他们同意将这些权力和权利部分地授予邦联。所以,这个时候的United State of America(美国),还只是“邦之联合”(邦联),而非“联合之邦”(联邦)。组成邦联的State,也还只是邦,不是州。因此本文将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在说到邦联时,称它为邦。在说到联邦时,称它为州。

但这样一来,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就有些不三不四、非驴非马了。他们甚至自己也弄不清楚这究竟是1个主权国家,还是13个主权国家。43岁的马萨诸塞代表艾尔布里奇·格里在7月5日的会议上就说,事情难就难在“我们既不是同一个国家,又不是不同的国家”。这其实是《独立宣言》留下的老问题。当《独立宣言》宣布“这些联合殖民地从此成为而且理应成为自由独立之邦”时,似乎没有人想到要去说清楚,这究竟是13个殖民地组成1个主权国家宣布独立,还是13个主权国家相邀凑齐了一起同时宣布独立?不过当时并没有人计较这些。那时最重要的是从大英帝国独立出来。至于其他,也只能独立以后再说。

独立战争胜利了,而胜利后的国家状况并不那么理想,甚至充满危机。1787年费城会议的发起人之一、后来被称作“美国宪法之父”的弗吉尼亚代表詹姆斯·麦迪逊,在他当年年初写给乔治·华盛顿的信中说,我们其实只有两种选择:13个邦的完全分裂或全面联合。麦迪逊显然是主张全面联合的。要实现全面联合,就必须有一个高于各邦政府的“全国最高政府”,更必须有一部高于各邦宪法的根本大法。因为只有这样一部法律,才能约束独立的各邦,并对新成立的“全国最高政府”授权。

这可不是修改一下《邦联条例》就行的。与会代表很快就发现,他们其实也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对《邦联条例》进行其实无济于事的修改,要么另起炉灶,重新制定一个文件,即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前一种选择等于什么都没做,实际上能选择的就是后一种。于是,原定修改《邦联条例》的会议就变成了制宪会议。

不过我们要说清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主张全面联合的。他们更愿意保持现状,实行松散的联合,这样各邦就能保留更多的主权。但这只是不切实际的一相情愿而已。因为各邦的过分独立和自大,恰是这个国家的祸乱之源;而没有一个“坚强之全国政府”,则势必造成整个国家的积贫积弱。毕竟,独立于英国不是各邦的个体行为,而是13个邦共同努力的结果。同样,也只有共同的努力,才能保证共同走向昌盛和繁荣。维持现状,任凭各邦独占山头,妄自尊大,其结果则只能是动乱、内战和崩溃。

幸而,在历史的岔路口上,美国的开国领袖们做出了明智的选择:抛弃邦联制,实行联邦制,并为此制定一部《联邦宪法》。

剩下的事情,就是宪法如何制定了。

四、走向共和

1787年费城会议制定的《联邦宪法》,堪称惜墨如金,一共只有七条。其中第一条讲立法,第二条讲行政,第三条讲司法,第四条规定各州(State)与联邦的关系,第五条规定修宪的程序,第六条规定宪法的地位,第七条规定宪法的生效,几乎没有一句废话。

但在这个简洁的文本中,却包含着一个精巧的设计。根据这一设计,国家权力既被纵向地分解为联邦的权力和各州的权力(其实是独立各邦部分让渡权力,变邦为州),又被横向地分解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其中,立法权属于美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而立法权又分属参众两院。只有参众两院分别通过,法案才能成立。而且,总统对通过的法案有否决权,最高法院也可以判国会通过的法案“违宪”。由实行终身制的大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虽然有裁决权,但大法官要由总统任命、参议院同意。总统虽然可以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但这一否决又可以由国会以三分之二的票数再否决。也就是说,没有哪个人或哪个机构可以大权独揽,说一不二。

这就怪了。他们不是要建立一个“坚强之全国政府”吗?怎么结果会是这样?

其实这正是制宪会议的难题之一。也就是说,既要把各邦的主权和权力收缴上来,交给一个“坚强之全国政府”,但又决不允许这个政府是专制主义和君临天下的。如果取代邦联制的,竟是专制制或独裁制,那么,不但美国人民不同意,与会代表自己也不会同意。要知道,美国人民毅然进行独立战争,不是为了取得统治权,反倒是为了不受统治。这正是他们打下了江山却不坐江山,联合起来争取了独立,胜利以后反倒分道扬镳的原因。现在他们重新坐到一起,来讨论建立一个“坚强之全国政府”,实在是出于迫不得已。只要还有一点办法,他们就不会要这个政府。如果弄了半天,只不过是将英国国王换成了美国国王,把英国人实行的专制统治换成了美国人自己的专制统治,岂非前门驱虎,后门揖狼?那才真是早知今日,何必当初呐!

防止专制的唯一途径是分权,而制宪会议的目的却是要集权,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在这里,美国的开国领袖们表现出惊人的政治智慧。他们的办法,是既不集权于人(比如总统),也不集权于机构(比如国会),而是集权于法(宪法)。具体的说,就是用一部宪法把这个国家统一起来。所有的人,所有的机构,所有的邦或州(State,在宪法生效以后,我们将称它为州,不再称它为邦),都必须遵守而且不得违背这部共同约定的宪法。《联邦宪法》第六条规定:联邦宪法,依据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根据联邦授权已经缔结或者将要缔结的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当各州的宪法和法律与之相抵触时,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全国最高法律的约束。联邦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的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都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也就是说,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法是第一位的;在法与法的关系中,最高法律是第一位的;在最高法律中,宪法是第一位的。

这就是法治了。法治不是法制。它不是“依法治国”,而是“以法治国”。依法治国(法制)也可能是人治,只不过这个“治国之人”在行使治权的时候,要以法律为手段和依据而已。以法治国(法治)则相反。在法治制度下,治国的不是人,而是法。司法官员也好,行政官员也好,都不过是执行法律的人(执法者),是法律体现自己意志的工具和手段。显然,法治和法制是不同的。法治是以法律为主体,人(执法者)为手段;法制则可能是(当然不一定)以人(统治者)为主体,法律为手段。二者之区别判然,岂可混为一谈?

美国以宪法为立国之本,用宪法来统一和治理国家,将立法、司法、行政和各州权力都置于宪法之下,这就保证了集权而不专制。在宪法的统辖之下,各州(State),包括后来加入联邦的各州(现在已共有50个之多),都享有充分的主权、独立和自由。他们都各自有着自己的宪法,自己的法律文字体系,自己的司法范围和法院系统,并按照自己的宪法由自己的人民选举自己的议员和官员,不受联邦政府的左右,只要不违背联邦宪法就行。很清楚,美国的50个州,是用法(作为最高法律的联邦宪法)联合起来的。而且,联合之后,仍有相对的独立和高度的自由。

这就是共和了。共和之要义有三,一曰公,二曰共,三曰和,也就是“天下为公,政权共享,和平共处”。“天下为公”并不是要废除私有制,实行公有制,将所有人的财产都收归公有,而只是确认国家权力乃天下之公器。这就是“公”。正因为“公”(共有),才必须“共”(共享和共治)。既然是“共”,就不能你死我活,非此即彼,参与政治事务和处理政治纠纷的方式也必定并必须是和平的。这就是“和”。显然,所谓共和,就是因“公”(公共、公用、公众)而“共”(共有、共享、共治),因“共”而“和”(和平、和睦、和谐)。

要共和,就必须限政,即不能允许任何人、任何机构(政府或国会)独自坐大或者一统天下。绝对的权力必定导致绝对的腐败和绝对的专制,独自坐大和一统天下的结果只会是专政,不会是共和。所以,仅仅集权于宪法是不够的。如果对宪法的解释权和执行权集于一人或某一机构,就会变成宪政名义下的专政。因此,还必须在立宪集权的前提下立宪分权,通过宪法规定哪些权力属于哪些部门和哪些人。这就有了将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开来的“三权分立制”,以及参议院、众议院分别立法的“参众两院制”。

这就是宪政了。宪政并不只是“宪政”(依照宪法行政),更重要的还是“限政”(限制政府行政)。不但要限制政府,还要限制国会,而且首先是限制国会。因为作为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国会如果不受限制,同样会造成专政,甚至更恐怖。这是一定要把国会分成参众两院的意义。总之,必须最大限度地限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并让它们相互制约,这样才能防止它们单独或者联合起来以国家的名义剥夺公民的正当权利。

现在看来,美国的开国领袖在创建他们的国家时,真可谓用心良苦。他们创造的这种政治制度,也堪称精巧的设计。我们当然很想知道它是怎么想出来的,知道它得益于哪些天才人物的政治智慧。但如果你知道制宪会议的全过程,那你也许就会感到失望。因为这个精巧的设计并不是什么天才的产物,它甚至只不过是讨价还价和相互妥协的结果。

五、伟大的妥协

前面说过,1787年的制宪会议开得并不顺利。先是有人迟到,后是有人早退,最后又有3人拒绝签字,罗德岛则始终不肯派代表参加。会议过程中充满了唇枪舌剑,许多人最初的意见都被改得面目全非。所以宪法草成后感到不满的其实不止3人,只不过另外那些人最后决定妥协,同意签字而已。可以说,没有大多数人的妥协,就不会有美国宪法。

这也并不奇怪。因为正如詹姆斯·麦迪逊所说,他们其实只有两种选择:13个邦的完全分裂或全面联合。而要全面联合,就只有接受这部宪法。35岁的宾夕法尼亚代表古文诺·莫里斯的最后发言很能说明问题。古文诺·莫里斯说,他也有反对意见,但考虑到大多数人已决定赞同,他也应该受此决心的约束。他强调指出,最大的问题还是:要一个全国政府,还是不要?结论是要。那就只好签字。

我们知道,古文诺·莫里斯是制宪会议的积极参与者。他是这次会议上发言次数最多的一个人,共发言173次(次为同一个邦的代表詹姆斯·威尔逊,160多次;再次为弗吉尼亚代表詹姆斯·麦迪逊,150多次)。而且,由于他文笔精巧细腻,宪法文本最后主要是由他来定稿的。这样一个人都对宪法草案不满,何况其他?

古文诺·莫里斯发言后,平时很少发言的37岁的北卡罗来纳代表威廉·布朗特接着表态。威廉·布朗特说他曾宣布过他不会签字,也不愿意以誓词支持这个方案。但他也不想使自己妨碍一个事实,这就是:这个方案是制宪会议上各邦的一致行动。这其实也是古文诺·莫里斯和其他一些人的共同想法,即不管怎么说,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不能分裂,13个邦应该一致行动。有了这一共识,事情就好办多了。

不过,方向的一致不等于方案的相同,更不等于意见的统一。尤其是当方案涉及到各自利益时,那就会针锋相对,寸土必争,制宪会议好几次差一点就不欢而散。81岁高龄的宾夕法尼亚代表,德高望重的本杰明·富兰克林博士甚至提议聘请一位牧师,在每天开会前主持祈祷,恳请代表们放弃“惟有自己正确”的观念。事实上,正是由于争论的双方都表现出冷静理智的态度,居中调解的一方又能提出合理的建议,制宪会议才从走投无路转向柳暗花明,并最终达成协议。

比如国会问题。

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需要一个联邦议会,这一点大家并无分歧。问题是国会如何设置如何组建,席位如何分配如何安排,制宪会议上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提出和赞成《弗吉尼亚方案》的人坚持民主原则,主张实行两院制,其中第一院(众议院)议员由选民选出,第二院(参议院)议员由第一院议员选出,两院席位都按各邦人口比例分配。提出和赞成《新泽西方案》的人则坚持共和原则,主张实行一院制,席位按邦分配,每邦一票表决权。

当然,民主原则也好,共和原则也好,都是我的说法。他们的说法是按比例还是讲平等。按比例有按比例的道理。因为既然要民主,则民意代表(议员)的名额当然应该按选民的人口来分配。讲平等也有讲平等的根据。因为既然要共和,各邦的主权就应该平等。何况所谓作为邦联的“美利坚合众国”,本来就是平等各邦每邦一票联合起来的。这倒也都对。所以他们都理直气壮,都振振有词,却又针锋相对。

不过,冠冕堂皇理由的背后,是利益的驱使。主张按比例的,主要是弗吉尼亚代表詹姆斯·麦迪逊和宾夕法尼亚代表詹姆斯·威尔逊。他们代表大邦的利益。主张讲平等的主要是新泽西代表威廉·佩特森和特拉华代表刚宁·贝德福德。他们代表小邦的利益。讲到利益,话就不好讲了。小邦代表坚持认为,大邦的意图就是要吞噬小邦。因此他们扬言宁肯投靠外国,也决不亡于大邦。大邦代表也不让步,甚至连剑与火、绞刑架之类的话都说出来了。会议由唇枪舌剑,转为胶着僵持,眼看就要开不下去。

幸亏这时康涅狄格代表奥立维·艾尔斯沃斯等人出来调停。他们代表中等邦,可以不偏不倚。在他们的斡旋之下,制宪会议于7月16日达成妥协:众议院实行国内法原则,按人口比例分配席位,照顾大邦;参议院实行国际法原则,不论大小,每邦1席(后改为2席),照顾小邦,尤其是特拉华和罗德岛。危机解除了。

这次妥协后来被美国宪法学家称为“伟大的妥协”,我认为是当之无愧的。这倒不光是因为它帮助制宪会议走出了僵局,还因为它创造了一个民主原则与共和原则共存的成功范例。众议院民主,参议院共和,两大原则共存于国会,岂非一种比单一共和制度更高境界的共和?危机的解除带来了意外的收获,这真让人额手称庆!

这是很值得我们中国人深思的。中国人不喜欢讲妥协。谁讲妥协,谁就是懦夫,就是叛徒,就是胆小鬼。所以我们要么讲中庸,和稀泥,捂盖子,各打五十大板;要么讲斗争,寸步不让,你死我活,不是东风压倒西风,便是西风压倒东风。结果怎么样呢?不是专制,就是无政府状态,或者停滞不前。实际上,历史的进步往往因于妥协。不妥协,历史就会跟着胶着僵持,或者相反,双方僵持不下,崩溃。就算一方压倒另一方又如何呢?绝对的权威只会导致绝对的专制,那难道是历史的进步?

其实妥协是一种政治美德,因为只有妥协才能实现共和。至少,它也是走出困境的一种方法。对此,富兰克林有一个很好的说法。他在6月30日的会议上说,木匠做桌子的时候,如果木料的边缘厚薄不匀,他就会两边各削去一点,让连接的地方严丝合缝,桌子也就平稳了。现在,我们这艘船为大家所共有,难道不该由大家来共同决定冒险的规则吗?

富兰克林的说法得到了很多人的赞同。64岁的康涅狄格代表罗杰·谢尔曼说,没有人愿意就这样一事无成地散会。62岁的弗吉尼亚代表乔治·梅森更是情绪激动。他说他宁愿把自己这把老骨头埋在这个城市里,也不愿意看见制宪会议就这样如鸟兽散,陷他的国家于不堪。正是出于这种考虑,许多代表(主要是大邦代表)决定妥协,以保证邦联不会分崩离析。可见妥协并不等于放弃原则,更不等于没有责任感,只不过更高的原则使他们放弃个人的和局部的原则。用一句中国话说,就叫“顾全大局”。

六、最不坏的就是最好的

妥协保住了草拟中的宪法,宪法也体现了妥协的精神。事隔多年,当我们蓦然回首,重新审视这部宪法时,我们就会发现,妥协并不仅仅只是制宪代表的权宜之计,它也是制宪工作的思想方法。那些取得了制宪会议高度一致的看法,就写成宪法中的刚性条文;那些取得大致相同意见的观点,就写成宪法中的柔性条文;那些达成初步共同意向的部分,就留下今后继续发挥的余地;而那些实在达不成统一的问题,则干脆只字不提,暂付阙如。因此美国宪法虽然二百多年来没有修改过一个字,却又有一系列的“修正案”,而且几乎从它批准之日起就有了。二百多年后,美国人民仍很感激先辈们的妥协,并庆幸他们不是“完美主义者”,庆幸他们在那个时候就能有这样一个观点: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情,也没有十全十美的方案。能做到最不坏,就是最好。

这个观点也是富兰克林博士提出来的。他在9月17日最后一次会议上发表了一篇深情而智慧的书面发言,并由宾夕法尼亚代表詹姆斯·威尔逊代为宣读。富兰克林说,他承认,对这部宪法的若干部分,他到现在也仍然不能同意,但他没有把握说永远不会同意。相反,活了这么大的年纪,深知没有人能够一贯正确。不管是这一次还是下一次,每个人来参加会议,固然会带来自己的智慧,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同时带来他的偏见、激情、错误观念、地方利益和私人之见。因此,无论召开多少次制宪会议,也未必能制定一部更好的宪法。从这种感觉出发,他同意这部宪法,连同它所有的瑕疵,如果它们确实是瑕疵的话。他也希望其他代表略为怀疑一下自己的一贯正确,宣布我们取得一致,并在这个文件上签下自己的名字。

同样来自宾夕法尼亚的代表古文诺·莫里斯赞同富兰克林的观点。他说他对宪法也有反对意见,但考虑到这已是目前达到的最佳方案,他愿意连同它的瑕疵一并接受。这又是我们中国人很难说出的话甚至很难接受的观点。如果是中国人,他多半会这样说:我可以同意这部宪法,但我只同意它的正确的部分。对它的瑕疵,我保留不同意见。

表面上看,我们这样说似乎并没有错。坚持真理么!但如果往深里想,我们就会发现这种部分的同意其实是不同意。因为每个人认为是精华或瑕疵的地方都不会和别人完全相同。你认为是瑕疵的地方,我可能认为是精华。我认为是精华的地方,你又可能认为是瑕疵。如果每个人都只接受他认为的精华,不接受他认为的瑕疵,最后,把所有的“不接受”加起来,很可能一个方案的每一处都会有人不接受。这也就等于全部不接受。即便并不是每一处都有人不接受,也不行。因为每一个方案都是一个整体。修改一处,别的地方也得要动,即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如果我们要接受一个方案,那就只有一个办法,即如富兰克林和莫里斯所说,连同它的瑕疵一并接受。

这真是一件痛苦的事情。所以,不要以为妥协很容易。在某种意义上,它甚至比不妥协,比坚持还困难。因为坚持只是和别人作斗争,妥协却是和自己作斗争。要妥协,就要说服自己,反对自己,否定自己,对抗自己,放弃自己认为是真理的观念和坚持已久的看法,去接受自己无法接受的东西。对于一个原则性很强的人来说,这可真是谈何容易!

拒绝签字的人同样痛苦。在威尔逊宣读完富兰克林的书面发言后,34岁的弗吉尼亚代表爱德蒙·伦道夫接过话头,起立对自己拒绝签字表示深深的歉意。他说,尽管有那么多德高望重的姓名都对宪法的智慧和价值表示嘉许,但他自己却仍然只能受责任心的支配,等待未来的裁决。当富兰克林再一次苦口婆心地劝说爱德蒙·伦道夫,希望他暂时把反对意见放在一边,和自己的兄弟们采取一致行动时,爱德蒙·伦道夫回答说,拒绝在宪法上签字,也许是他一生中最坏的选择。但他的良知迫使他这样做,不可改变。我们知道,爱德蒙·伦道夫不是等闲人物。他是制宪会议的发起人之一。正是他,作为会议的第一位正式发言人,向代表们陈述了召开这次会议的原因和意义。他代表弗吉尼亚提出的制宪方案甚至又称《伦道夫方案》。他以揭开会议主题开始,却要以反对会议决议告终,其内心的痛苦可想而知。

爱德蒙·伦道夫说完后,43岁的马萨诸塞代表艾尔布里奇·格里也站起来,表达了他此时此刻的痛苦心情。艾尔布里奇·格里是美国革命的先驱者之一,曾先后在《独立宣言》和《邦联条款》上签字,现在却成了“反革命”,心里当然不会好受。何况在整个会议过程中,艾尔布里奇·格里也是全身心投入讨论的。所以他表示,如果还有更好的办法,他不会采取拒绝签字的方式来表示态度。但现在已逼上梁山,他别无选择。

这样两个人拒绝签字,就使我们产生了疑问:这部宪法草案到底该不该通过?

这就要看我们怎么看问题了。

首先我们要肯定,它确实是最不坏的方案。什么是最坏的结果?一是内战和分裂,二是专制和独裁。现在看来,这两种后果都被避免了,只不过当时对第一种后果能否避免有分歧。32岁的纽约代表亚力山大·汉密尔顿就忧心忡忡,认为几位举足轻重的人物拒绝签字,很可能会燃起潜在的火花。亚力山大·汉密尔顿是向会议提交过制宪方案的。因此他对爱德蒙·伦道夫说,谁都知道,没有一个人的观点比他本人的观点离现在这个方案更远。但为了避免无政府状态和动乱,应该支持这部宪法。然而爱德蒙·伦道夫和艾尔布里奇·格里则认为,万一宪法得不到批准,混乱局面就将接踵而至;而在他们看来,批准的可能性恐怕是很小的。与其匆匆忙忙把这个方案拿出去,还不如搞得更稳妥些。也就是说,他们并不认为这是一个最不坏的方案,或者对这一点表示怀疑。

乔治·梅森和他们有些不同。乔治·梅森也是拒绝在宪法上签字的人。他对联邦宪法草案的批评和否定几乎是全面的。大至众议院没有代议实质,参议员不是民选代表,联邦司法权力过大,议会权力含义广泛,小至总统没有宪法顾问,副总统既不必要又很危险等等。但他最得到广泛同情的一条意见,是联邦宪法没有宣布公民权利的条款,没有宣布言论和出版自由。人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连习惯法的好处也享受不到。因此,在他看来,这不但不是什么“最不坏”的方案,而简直就是“很坏”。那么,乔治·梅森又是怎么回事?

七、限法之法才是法

62岁的乔治·梅森是弗吉尼亚代表。他是一个农场主,有300多名奴隶,但他本人却坚决主张废除奴隶制度。他曾经参与制定弗吉尼亚宪法,起草了其中的“权利法案”,从而使弗吉尼亚宪法成为最初13个邦的宪法中唯一具备权利条款的。对于他来说,权利法案比什么都重要。制宪会议既然否决了他增加权利条款的提案,他当然要拒绝签字。这也不是他一个人的意见。很多人都对联邦宪法缺少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不满。曾执笔起草《独立宣言》的托马斯·杰斐逊在巴黎公干,没有出席制宪会议,事后大声疾呼要进行弥补。法国的拉法耶特侯爵在看到会议主席乔治·华盛顿寄给他的联邦宪法文本后,也指出了缺少权利条款这一缺陷。拉法耶特侯爵是参加了美国独立战争的,曾在华盛顿的麾下当一名少将。他也是法国大革命时期《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起草人之一(写第一稿),可谓“两个世界的英雄”。他的话,当然分量不轻。
那么,如此重要的条款怎么没有写进宪法呢?是那些“联邦主义者”不重视公民的权利吗?当然不是。在这一点上,“联邦主义者”和“反联邦主义者”并无分歧。分歧仅在于何为当务之急。在前者看来,最重要的是尽快建立“坚强之全国政府”,以免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陷入内乱、分裂和无政府状态。因此,费城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建国、制宪和授权。至于其他问题,只好以后再说。何况,在1787年,大多数的邦都已经有了自己的“权利法案”,明确保障个人权利。现在要做的,是对联邦政府授权。只要明确联邦政府的权限,它就不能做未经授权的事情。相反,如果一一列举应该得到保障的个人权利,反倒可能授人以柄:凡是没有被列举出来的,就是政府可以做的。这岂不是更糟糕?

应该说,这也不是全无道理,但是美国人民不同意。在他们看来,“个人权利”比所谓“国家利益”和“政府权力”更重要。因为国家是由人民组成的,而人民则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个人组成的。没有个人,就没有人民,也就没有人民授权的国会和政府。而且,人们之所以要建立政府,正是为了保障每个个人的这些权利。这正是《独立宣言》的精神,也是美利坚合众国的精神。因此,许多邦(比如马萨诸塞)的议会在通过联邦宪法时,其决议都附上了要求增加权利法案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宪法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就宁愿不要宪法,也不要什么美利坚合众国。

联邦主义者同意了这一条件,力主增加这些条款的乔治·梅森也因此被看作是“权利法案之父”。于是,第一届联邦议会就有了一系列宪法修正案。这些法案分别列举了民众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声称这些权利无论如何必须得到保障,是政府和国会不能蚕食、侵犯、剥夺的。美国国会于1789年 9月25日通过了这10条宪法修正案,将其作为美国宪法的补充条款,并于1791年12月15日得到11个州(这时它们应该叫做“州”而不是“邦”了)的批准,开始生效。这10条法案通常称作“权利法案”,是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中,我认为最重要的是第一条,即“联邦议会不得立法建立宗教,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不得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向政府请愿、表达不满、要求申冤的权利”。这就是著名的“不得立法”条款。它用最简单最直截了当的语言规定,国会不得起草通过有可能侵犯民众个人基本权利的法律。
很显然,这一条款的矛头不是对准政府的,而是对准国会的。这倒也不是什么新鲜事,宪法正文中已经有过类似条款了。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联邦议会“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和追溯既往的法案”。紧接着,在第十款中,惜墨如金的美国宪法又重复了一遍,规定各州也不得通过这样的法案或法律。可见,这是美国宪法一以贯之的精神。

这样一来,不但行政机关要受到限制,立法机关也要受到限制。于是,我们就从中看出了民主与宪政的区别,──民主关注的重点是授权,宪政关注的却是限政。在宪政主义者看来,绝对的权力必定导致绝对的腐败和绝对的专制,哪怕这一权力来自人民或掌握在正人君子手里。民主和道德并不是绝对可靠的。民主完全可能导致“多数的暴政”,从而使“人民民主”变成“群众专政”;道德则很有可能导致“理想的暴政”,由理想中的“人间天堂”变成实际上的“人间地狱”。靠得住的只有宪政。因为宪政要考虑的问题不是授权,而是限权。它的任务,是把行政机关和民意机关的权力都尽可能地限制在不会侵犯公民权利、不会导致专政和暴政的范围之内。
联邦宪法其实已经体现了这一精神,比如三权分立,比如两院立法,比如总统、国会和最高法院相互制衡等等。但美国人民还是不放心。他们强烈要求自己的宪法还必须明文规定,即便通过法案的条件完全具备,──参众两院分别通过,总统不否决,最高法院也不判其“违宪”,某些法案仍然不能成立,甚至不能考虑。比方说,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等等。美国人,在我的心目中一向是大大咧咧的。建国之初的美国人,给人的感觉也不过是蛮荒大陆上的乡巴佬。没想到在这个问题上,他们竟如此较真!

那么,为什么不但政府的行政权要受限制,国会的立法权也要受限制呢?因为在法治国家(在法制国家也一样),法,尤其是宪法,有着极其崇高的地位。政府只能依法行政,民众也只能依法从事各种活动。政府和民众,个人和个人,在法律面前是完全平等的。但如果那法是“恶法”,我们岂非“平等”地受害?而如果立法权是无限的,立法单位岂不是会成为非个人的君王,其所立之法岂不是会成为非人格的暴君?暴君还有死亡的那一天,恶法却可能贻害无穷。这又岂能不防?难怪大大咧咧的美国人在这一点上不肯马虎。他们刚刚从大英帝国的统治下把自己解放出来,知道个人和政府、和法律对抗会是什么下场。因此,他们在建国之初就要求把自己最基本的权利毫不含糊地写在宪法上,哪怕法学家们认为这些权利原本题中应有之义,写出来纯属多余。

这就迫使我重新思考究竟何为法治,何为宪政。看来,法治决非简单的就是“以法治国”(更非简单的就是“依法治国”),宪政也不简单的就是“据宪行政”。更重要的是,宪政和法治首先要求宪法和法律本身合法,要求宪法和法律本身受限。这样看来,宪政就不但是“限政”,也是“限法”。也就是说,只有“限法之法”,才是“宪法”。二百多年前那场争论,终于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方式做出了结论,但由此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却仍然值得我们深思。我最感兴趣的,是在这一全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原则和思路。宪法正文体现出来的原则和思路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法是第一位的;而在诸法之中,宪法是第一位的。第一修正案体现出来的原则和思路则是: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第一位的;而在人民之中,个人是第一位的。这两种原则和思路看起来似乎相反,其实一致。因为第一种原则和思路中所说的“人”,是指议员、官员和法官。他们实际上是“国家”(政府)。国家必须服从宪法,而宪法之所以高于国家,则因为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作为个人的公民第一位,作为公民集合体的人民第二位,保障公民和人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第三位,由宪法派生的法律第四位,由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会、行政机构和法院最后一位。这就是美国人建国的思路和原则。
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和实现《独立宣言》的思想: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些不可剥夺(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
编辑: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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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8-14 22:13:5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新闻作品“洗稿”行为的审视与规范——以“《甘柴劣火》事件”为例
文章来源: 新闻记者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5gNCOMygem68Ih-PaiXUKw
作者:彭桂兵 陈煜帆
由《甘柴劣火》一文引发的洗稿纠纷体现了自媒体和主流新闻媒体在内容生产过程中的冲突,并引发了关于媒体融合时期媒体价值导向的追问。在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指导下,基于当前版权法规则,主流新闻媒体所指责的洗稿行为并不必然地侵害版权,而所谓的洗稿争议则更本质地体现为自媒体与主流新闻媒体的利益纠纷。为平衡多方利益需求,应以法律与媒体职业伦理两条路径并举,共同规范洗稿行为,方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创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互联网的普及改变了传统的文字内容生产方式,以微信、微博等为代表的社交媒体的繁荣发展也为其自身的自媒体内容创作平台培育了受众市场。数据显示,2018年,微信每日活跃用户超过10亿,已注册的微信公众号超过2000万个;微博用户规模也已超过3.5亿。数量庞大的自媒体每天都在生产成千上万的信息内容,这给同样进行内容创作的主流新闻媒体带来了压力。自媒体获得了强劲的发展势头的同时,其商业主义色彩也愈加得到凸显。
在媒体融合时期,独特的内容生产逐渐成为占有市场的王道,各家媒体对自有版权内容的保护也愈发重视。与此同时,为降低成本,躲避版权审查,洗稿这一颇具争议的内容生产方式逐渐成为不少自媒体的选择。
2018年初,自媒体人周冲被另一自媒体人六神磊磊指控洗稿式抄袭,让洗稿一词进入大众视野;7月,由国家版权局等四部委联合启动的剑网2018”专项行动将自媒体以洗稿方式抄袭剽窃、篡改删减原创作品的侵权行为作为打击重点;8月,媒体曝出自媒体洗稿已形成产业链,仅需几秒便能炮制出逃避重复率审查的洗稿文章;11月,央视《焦点访谈》抨击了自媒体的六大乱象,其中之一即为洗稿,并指出洗稿形成的伪原创十分隐蔽,更难以维权。上述一系列事件反映出,洗稿已成为网络内容生产领域的一大突出问题,亟需得到有效规范。
20191月,由自媒体人撰写的《甘柴劣火》一文因大量使用主流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而陷入侵权争议,再次让洗稿成为舆论的焦点。作为被传媒业内指责为侵害原创创作手段,洗稿是版权法和媒体职业伦理都不可回避的议题。本文将以《甘柴劣火》洗稿争议为切入点,探析此次事件暴露出的问题本质,并从法律和媒体职业伦理两大视角审视洗稿行为,以期为规避此类争议提供相应的规范路径。
01
《甘柴劣火》引发的洗稿争议及价值追问
2019111日,无界传媒前执行主编黄志杰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呦呦鹿鸣上发表了一篇名为《甘柴劣火》的文章,展现了甘肃武威的地方官员与媒体的明争暗斗,成为广为流传的网络爆款。不过,文章发布不久便被财新记者王和岩质疑其内容是将新闻报道攒吧攒吧炮制而来,是一而再再而三无限制照搬。面对财新的指控,黄志杰则坚称《甘柴劣火》一文是独创、原创的,并提出多个反驳理由,包括文章来自多个信息源、引用财新部分已注明出处、文章是包含大量个人经验独家叙事,同时质疑财新把新闻事实当成生意垄断新闻事实的传播。双方关于《甘柴劣火》有无洗稿的争执一时僵持不下,该事件也引发了法律界与媒体界的热烈讨论。
(一)各界关于《甘柴劣火》是否洗稿的争论
《甘柴劣火》究竟是否洗稿,对此次事件该如何看待?各界给出了不同观点。资深媒体人宋志标明确指出《甘柴劣火》存在洗稿手法,认为其对引用材料的使用不是无损的完整标注,而是打碎,零散布局,是不够诚实的,并不能以此而免责。《中国青年报》天津记者站站长张国提出,《甘柴劣火》拿着别的媒体付出巨大成本获得的事实重新叙事,不能算作原创,哪怕是发表在个人公众号上,也算抄袭。
上观新闻记者尤莼洁点出了《甘柴劣火》的问题所在:一是文章存在大量引用不规范的现象;二是虽然文章的叙事顺序和结构有所不同,但其核心部分仍和财新的稿件有重合。
但《甘柴劣火》也不乏其支持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丁金坤律师认为,《甘柴劣火》独成一体,自有版权,其是否侵权还需要具体分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主任认为,《甘柴劣火》引用的基本是事实报道,并标明了出处和作者信息,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新浪网、凤凰网及部分自媒体平台就《甘柴劣火》是洗稿吗进行的调查显示,半数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其没有洗稿’”不是抄袭
也有人持中立态度。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杜骏飞教授认为,《甘柴劣火》不能算是一篇合格的新闻稿,但其关怀社会正义,是有良知、有笔力的准新闻评论,在这一立场上,讨论《甘柴劣火》洗稿与否已不那么重要。
从上述争议中不难看出,各界对《甘柴劣火》是否洗稿未能形成共识,但普遍认为其存在创作和引用上的不够规范问题。本文在此无意就《甘柴劣火》是否洗稿得出结论,但需要注意的是,《甘柴劣火》事件展现了自媒体和主流新闻媒体在内容生产过程中的冲突,在当前版权纠纷不断增多的网络环境下,这一现象不得不引起重视。
(二)《甘柴劣火》事件引发的价值追问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洗稿,此次《甘柴劣火》事件特殊性在于:
一、争议发生在自媒体与主流新闻媒体之间,被视为一场媒体间的流量争夺战
二、争议因新闻作品的使用而产生,并引发关于《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合理使用的讨论;
三、争议一方的财新是国内首个全面实行付费新闻的主流新闻媒体,进而出现自媒体打破新闻垄断、促进信息自由的声音。
以上特点反映出信息传播过程中各方利益诉求的分歧,并引发了媒体融合时期特有的价值追问:网络环境下的内容生产与传播过程中,媒体应当以何为价值导向?
在关于《甘柴劣火》的讨论中,不少学者将此类事件发生的原因归结为自媒体错误的价值观。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朱巍认为,关注度经济让自媒体更关心点击量而非事实本身,价值判断标准的错位会导致媒体价值观的偏离。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研究员朱鸿军评价,自媒体的利己私念、非正式媒体的身份和法不责众的心理,很容易让其将优先占领受众市场主义奉为主导价值观,洗稿也因此成为了最经济实惠的内容生产手段。华南理工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的赵泓和陈因指出,自媒体为了获取高阅读量带来的高收益,在市场竞争和无供稿来源的压力下会进行洗稿
的确,逐利的市场机制必然会影响到媒体的价值选择,由此便产生了新闻公共性与市场营利性的矛盾。作为国内新闻媒体改革的先驱者,财新率先在免费主义盛行的互联网领域建立起新闻付费墙,在倡导内容付费维护新闻版权的同时,也引发了公众对其阻碍信息自由、忽视公共需求的担忧。
相比之下,作为免费内容的生产者,自媒体对主流新闻媒体的洗稿反而更容易促进新闻传播、满足公众的信息需求,尽管这种公共利益的满足往往是自媒体为提升受众关注、追逐市场利益而附带的效应,未必是其想要主动达成的结果。
随着自媒体规模的扩张,其在议程设置、舆论动员、知识传播等领域已足以和主流新闻媒体相抗衡。为草根化的社会表达提供平台构成了自媒体公共性的基础,社会功能的增加也推动其不断向公共价值靠拢。因此,自媒体的发展理应同主流新闻媒体一样并入规范化的轨道,在追求市场利益的同时遵循行业规范、守护市场秩序,才能在有序的竞争中更好地满足社会公共利益。
其实,在媒体产业的转型和发展期,无论是自媒体还是主流新闻媒体,都不可避免地需要面对价值选择的问题。作为市场化的媒体,吸引受众无可厚非,内容付费也情有可原,但是,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正当性是由公众赋予的,其公共性的本质就要求各类媒体都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经济效益为辅,以公共利益的满足作为价值导向。正因为《甘柴劣火》中所蕴含的公共价值,才使围绕其是否洗稿行为的争论更加激烈。
02
洗稿行为的概念界定、侵权辨析及争议本质
洗稿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据学者研究,其最早源于新闻界,指新闻传媒通过一系列手段对稿件多次编辑或发表在不同渠道,以掩盖其真实来源,避免著作权审查。随着时间发展,洗稿现象逐渐从新闻界蔓延至图书漫画、影视剧本、广告文案等广泛的文字作品领域,进而衍生出不同利益主体间有关抄袭剽窃的版权纠纷。要探析《甘柴劣火》洗稿争议的本质,首先应明确洗稿的概念界定和版权法属性。
(一)概念界定:洗稿是更换表达方式而袭用内容
洗稿不等于简单的复制粘贴,虽然其已不再是新现象,但目前各界对于洗稿的界定却依然不甚明晰。《人民日报》曾发表评论文章称,洗稿就是对别人的原创内容进行篡改、删减,使其好像面目全非,但其实最有价值的部分还是抄袭的。《检察日报》评论员李曙明则认为,洗稿就是整合他人文章中有价值的信息,用自己的表达方式再写一遍,但在面对合理引用公共利益等议题时,洗稿仍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边界,也未必构成版权法上的抄袭。此外,洗稿的手段并不单一,随着技术的发展,基于算法抓取的机械化、网络化、产业化的洗稿团体大行其道,这也给洗稿的界定带来了难度。
尽管各界对洗稿难以有统一的界定,但从前述讨论中可以总结出,洗稿的关键在于对表达或思想的偷换,即洗稿后的文章看似与原作品并不相同,但其中却有着大量与原作品相近似的表达或思想。在媒体行业的语境下,传媒法学者魏永征教授对洗稿的定义更为准确,即洗稿就是以更换一定的表达方式(句式、词汇、结构等)来将他人新闻作品内容(事实和观点)变成自己作品的行为。其常用的手法包括语序调整、词汇替换、事实与观点的挪用等等。而《甘柴劣火》正因大量使用了媒体的新闻报道而又调整了原有报道的用词和语序,才被指控为洗稿
(二)版权侵权与否:基于两类洗稿行为的探讨
在关于洗稿的众多讨论中,利益相关方普遍关心的是:“‘洗稿究竟有没有侵害他人版权?要回答这一问题,则需要在版权法的语境下进行探讨。一般而言,版权侵权的成立公式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依据则以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为理论前提,这也是平衡版权法激励创造与保留进入的利益关系的需要。
所谓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即是指版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在我国于2006年正式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中,其第二条明确规定: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这一原则已广泛运用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并在我国于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九条中予以明确。不过,由于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未能对思想表达进行明确而具体的区分,致使这一原则的边界存在模糊,而对思想与表达的不同区分也会影响到司法中对版权侵权的认定。据此,笔者结合前述对洗稿的界定,把洗稿分为表达偷换型洗稿思想偷换型洗稿,并分别展开探讨。
1.“表达偷换型洗稿:版权法尚有规制空间
所谓表达偷换型洗稿,即是通过偷换他人作品中的表达型素材(诸如人物身世、环境细节、情节设置、叙事逻辑等文字表达)以实现洗稿,例如同义词替换、调整语句段落、略微增删字句等,都是典型的表达偷换手法。
表达偷换型洗稿其实与大多被控抄袭剽窃的文字作品别无二致,不存在特殊性,可落入当前版权法的规制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整体感知法抽象过滤法等较为成熟的认定方法。2018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其中明确了对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依据,并指出应当以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为比较的对象,并排除了有限表达必要场景公有领域等可构成合理使用的因素。
在我国大量类似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表达偷换型洗稿侵权案例为2015年的琼瑶诉于正案。该案中,法院综合运用抽象过滤法整体感知法,在排除了有限表达必要场景公有领域等因素后,认定于正作品《宫锁连城》与琼瑶作品《梅花烙》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具体情节的独创安排高度相似,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琼瑶的改编权。同时,此案也表明,基于有限表达必要场景公有领域的创作,只要加入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形成独创的成果,也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版权保护;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限定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尽管单纯事实消息属于不受版权保护的公有领域,但依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著作权法释义》,基于单纯事实消息创作而来的、具有媒体独特视角的新闻作品无疑是具有版权的;特别是财新生产的区别于单纯事实消息的深度报道,更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在《甘柴劣火》一文中,不少内容是对新闻作品的原文摘录,或仅作了个别字词的调整,这种类似于偷换表达的做法有洗稿之嫌。
2.“思想偷换型洗稿:宜由媒体职业伦理约束
相较于表达偷换型洗稿思想偷换型洗稿尤为隐秘,更加难以认定。所谓思想偷换型洗稿,是指通过偷换他人作品中的思想型素材(在此将其定义为广泛的诸如主题、体裁、事实、观点等思想性的内容)以实现洗稿,类似于学术创作中的观点/思想剽窃
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版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独创性表达,并非思想本身,而思想偷换型洗稿正因这点才难以被版权法规制。在《甘柴劣火》事件中,王和岩指控自媒体不采访不冒风险不花成本而直接使用了财新的新闻素材,若这些新闻素材均构成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则难以认定文章侵害了财新的版权。
此外,《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即便如此,即使《甘柴劣火》对各类新闻作品的引用符合此类规定,能免于版权侵权责任,恐怕也难逃媒体人对其洗稿的指责。
思想偷换型洗稿带来版权法上这样一个矛盾:既然是洗稿,那其必然以规避版权审查为目的,如此一来,就会出现“‘抄袭他人作品却不能认定为版权侵权的情形,甚至让洗稿坠入版权保护的盲区。而要正确看待这一矛盾,则需回归到版权法的设立初衷寻找答案。
当前,公众普遍将版权视为以知识营利并设置垄断的壁垒,而在1710年《安妮女王法令》诞生初,版权制度是以维护作者权益与促进创新为目标的。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对于具有强烈公共性的新闻作品而言,令公众免费消费才是达成其最大价值的措施,但这样的制度无法为创作者提供经济诱因,也就无法鼓励社会生产和创新。
因此,法律赋予创作者版权这一私人产权,使其拥有和公众交易的资本,进而影响到市场领域的生产与分配,在维护作者权益的同时促进社会创新。也正是基于此,版权仅保护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帮助作者垄断事实或观念本身,从而避免阻碍社会创新。这也带来一个启示:版权制度的设计,仅能阻碍公众对既有固定信息的获取,而不能阻碍旧信息的再现和新信息的产生。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被指控洗稿的文章不构成版权侵权的判例。在2016年的霍炬诉差评中,自媒体人霍炬认为被告运营的差评公众号所撰写的涉案文章中,有18个情节与自己创作的文章相似,是洗稿行为;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定,霍炬提出的相似情节均出自媒体报道,属于公知素材,霍炬在自己的文章中并未对此类情节进行显著的独创性设计和安排,故不受版权保护,两篇文章系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不同作品,被告的文章也不因此构成实质性相似
不同于专利法所强调的创新成果的唯一性,即前所未有性的思想内容,版权法注重的是文化创新成果的差异性,即多样性的思想表达。由此可见,捍卫事实和思想的独立性并非版权法设立之初衷。面对思想偷换型洗稿,版权法的规制意义就小了许多,其不能杜绝甚至减少观点/思想剽窃,而这些往往才是文字作品的精华所在,也是包括主流新闻媒体在内的内容生产者最为看重的部分。如魏永征教授所说,媒体经过辛苦调查、甚至冒着风险写出的内容,旁人未经调查而将内容改头换面地再写一遍,再添上一些原文本身就蕴含着的、人所皆有的感想,便占为己有,这是洗稿激起业界公愤的根本原因。
随着传媒技术的进步和媒体融合的加快,从传统到新兴、从专业到大众、从现实到网络,媒体的广度在不断伸展,一个更加紧密的媒体职业共同体也在逐渐形成。而在共同体内部,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解决各类纠纷,相关行业协会、自律公约、调解机构等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前述版权法难以规制的窘境,便可以交由媒体职业伦理来填补。
作为美国出版业中最大、最有影响的一个行业自治组织,美国出版商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ublishers,简称AAP)在促进业界交流、加强版权保护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增进公众版权意识、保护作者合法权益,其常年开展面向社会的宣传活动,并游说相关决策者推动版权法的修订,以应对网络环境下泛滥的自媒体侵权现象,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效果,更体现了行业组织对法律的支持和补充。
从激励社会创新、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媒体职业伦理层面探讨思想偷换型洗稿比在法律层面探讨更具有实际意义。不过,仅涉及思想偷换而不涉及表达偷换洗稿属于极端少数,要规制明显且严重危害版权利益的洗稿依然有法可依。
(三)《甘柴劣火》事件争议本质:自媒体与主流新闻媒体的利益博弈
通过前述分析不难看出,《甘柴劣火》洗稿之争直观地展现了媒体行业的内部冲突,而争议的本质,乃是一场自媒体与主流新闻媒体之间的利益博弈。
对于主流新闻媒体而言,其生产的所有新闻报道——无论是单纯事实消息还是新闻作品——都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这一部分的成本是主流新闻媒体对公共利益的牺牲,是难以通过贩卖新闻收回的。而根据国家网信办在20176月实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绝大多数自媒体都不具备采编发布、转载、传播互联网新闻信息的资质,因此其仅能依据主流新闻媒体的报道来生产自己的新闻内容,这是主流新闻媒体与自媒体容易爆发版权纠纷的重要原因。
那主流新闻媒体的一线报道就一定比自媒体的整合报道更有价值吗?至少在版权法上不能轻易给出这个结论。190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phing Co.案中明确了认定作品独创性的审美非歧视原则。霍姆斯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出:让一个仅受法律训练的人(指法官)来判断作品的价值是个危险的任务(dangerous undertaking)因此,法官不能轻易裁定作品具有何种审美或艺术价值,而应当着眼于是否存在作者个性化的表达来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版权。事实上,任何作品,无论其价值的多少,只要能被版权法承认,就都平等地受到版权保护。
从另一层面讲,自媒体作为传播者,其促进言论表达、推动信息传播的公共价值也不容忽视。中山大学传播与设计学院张志安教授在评价《甘柴劣火》事件时表示,自媒体是否洗稿,既看改写动机也看账号商业诉求,从发表《甘柴劣火》的账号定位和以往文章价值看,其有一定公共传播功能,所以不宜直接下结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42次报告首次提到网络新闻自媒体,该报告以正面态度叙述了此类自媒体的发展。自媒体的发展打破了传统新闻业的渠道垄断,为体制外的新闻实践提供了可能,这对于丰富信息市场、拓展表达空间而言,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在此次《甘柴劣火》事件中,黄志杰的洗稿未必是刻意的。毕竟《甘柴劣火》还在文末向促进时代进步的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们致敬,但这篇文章依然牵动着主流新闻媒体的敏感神经。自媒体的崛起带来了信息爆炸,主流新闻媒体的话语权在舆论场中逐渐消减,版权就成了维系其新闻权威的重要武器。而阅读量超过10万次的《甘柴劣火》不仅未经许可使用财新的新闻报道,甚至突破其付费壁垒,将需要付费才可阅读的内容直接公之于众,造成了一定的利益分流。这对于本就在市场竞争中呈现弱势的主流新闻媒体而言,无疑是在挑战其最后的底线
03
规范洗稿行为的法律与伦理路径
技术革命带来了全新的媒体环境,而新环境也在催生新规范的出台以应对新问题。不过,在媒体间的利益博弈中,也不应当忘记公共利益的价值引导。在信息传播领域,对于媒体而言,其重要作用之一便在于提供自由讨论、思想碰撞的公共平台,而无论是主流新闻媒体还是自媒体,都应当坚持公共性的本位。此外,基于前述分析,被主流新闻媒体控诉的自媒体洗稿行为虽并不必然地侵害版权,但其确实打击了主流新闻媒体的创作积极性,甚至造成利益分流,危及社会整体的创新氛围。因此,面对解决洗稿争议时可能出现的法律失灵,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洗稿有必要坚持法律与伦理两条路径并举。
(一)法律路径:以版权法为基本救济手段,辅以其他法律措施
洗稿之争的实质往往是利益之争——具体而言,是争议方就涉案文字作品的版权利益的争夺。在鱼龙混杂的信息网络中,谁拥有原创内容,谁就率先占领了受众和市场,而版权则是对原创内容最有利的证明与保障。如前所述,目前绝大多数的洗稿行为依然可以受到当前版权法的规制,而以版权法作为基本的救济手段,即可以强有力地规范媒体产业和相关市场,也能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利益相关方的需求。
除了版权立法以外,规范洗稿还可以有多种法律举措。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版权侵权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主动采取执法措施。面对数量庞大、破坏内容生产市场、严重危害社会创新的洗稿行为,权利人容易陷入维权困境,此时则需要行政执法力量的介入。具体而言,作为规范版权市场的执法利刃20194月启动的剑网2019”专项行动将未经授权转载主流媒体新闻作品的侵权行为作为打击重点,严肃查处自媒体通过标题党洗稿方式剽窃、篡改、删减主流媒体新闻作品的行为,对于规范自媒体与主流新闻媒体的版权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司法领域,针对媒体间的引用与转载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但对于如何注明出处才能避免侵权纠纷,却一直没有出台具体规定。同时,自媒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新闻媒体,其内容创作有较大的自由空间,而媒体创作的公共性也使其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文字创作,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对新闻内容的艺术借鉴与合理引用,如何在判决中平衡媒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要解决这些问题,有赖于司法机关出台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审理指南。
对于媒体间因挪用新闻报道而引起的纠纷,美国在早期就以热点新闻挪用规则(hot news misappropriation)予以规制。具体而言,基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及撰写新闻所需付出的大量劳动,美国法院将新闻报道视为一种准财产quasi-property),而在新闻报道发布后的一定时期内,其他媒体未经首发媒体许可而转载挪用该新闻,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长期被视作《著作权法》的兜底条款而适用,面对版权纠纷中难以辨析的新情况、新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的规定提供了一个解题思路。具体而言,自媒体突破主流新闻媒体的付费壁垒,无偿利用其新闻报道,并以此吸引流量而获利,此种搭便车的行为造成了主流新闻媒体的受众分流和利益损失,涉嫌不正当竞争。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限于对构成时事新闻的那部分报道适用,对于构成新闻作品的仍然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另外,自媒体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经营者的资质,还需根据具体个案另行分析。
(二)伦理路径:加强媒体职业共同体建设,明确相关行业标准
针对一些法律措施难以规制的洗稿行为,可以由媒体职业伦理作为软性的调节和补充。在行业自治层面,我国可以学习美国经验,在既有媒体职业共同体的基础上,建立具有行业权威性的自治组织,为加强媒体行业自律和版权合作提供平台。目前,我国已成立了由人民日报社、新华社等10家主要中央新闻单位和新媒体网站联合发起的中国新闻媒体版权保护联盟,以及我国唯一的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不过,需要反思的是,相比于美国出版商协会,我国的行业协会在协调积极性、救济力度等层面仍有待提升。本次《甘柴劣火》事件的产生和发酵,也正暴露了相关行业协会的引导、监督、调解职能的缺失。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在谈及《甘柴劣火》事件时强调,规范洗稿现象,需要新媒体行业自律组织加强新媒体以及从业人员新闻职业道德和版权法治教育,加强其自我约束、行业管理,及时出台行业自律规范,才能建立健康的网络传播秩序。
作为自媒体赖以生存的网络平台,其自然也是媒体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环。尽管网络平台有避风港规则的庇护,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内容审核责任和版权侵权风险,但为了维系信息平台的传播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其理应在规范洗稿上有更为积极的举措。在既有审核原则不变的前提下,自媒体平台有必要成立相应的评议机构,积极受理平台内部的洗稿纠纷。201812月,微信法务团队发布了《微信公众平台洗稿投诉合议规则》,通过组织建立洗稿投诉合议小组来对争议内容进行洗稿认定,并在不久后启动了首例微信合议洗稿案,处理结果给原创者们带来信心和鼓励,被《人民日报》评价为迈出了整顿秩序的重要一步
此外,在《甘柴劣火》事件中,仍有不少问题等待明确。自媒体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带有官方色彩的新闻媒体,从《甘柴劣火》的写作手法和叙事风格来看,其也不能被定义为严格意义上的新闻,对于此类文章是否应当实施同专业新闻媒体一样的转载和引用规范,是否有必要出台专门的行业标准?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探讨媒体职业伦理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明确。
04
结论
《甘柴劣火》一文引起的洗稿之争,反映了媒体融合时期主流新闻媒体与自媒体关于内容生产的利益博弈。基于版权的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通过前述分析不难看出,在当前版权法的规则下,表达偷换型洗稿尚可受到版权法的规制,而思想偷换型洗稿则难以认定为侵权。
简而言之,主流新闻媒体所指责的洗稿行为并不必然地侵害版权。但是,主流新闻媒体为报道新闻而做出的付出和努力应当被肯定,从利益平衡视角,洗稿应当得到适当规制。为此,在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价值导引下,规范洗稿必须坚持法律与伦理两条路径并举,在法律规制有限时,加入媒体职业伦理的约束,才能更好地规范洗稿行为,促进内容生产和社会创新,最大程度地满足公共利益。
(彭桂兵 陈煜帆:《新闻作品“洗稿”行为的审视与规范——以“《甘柴劣火》事件”为例》,阅读原文及学术引用,请务必参考《新闻记者》2019年第8期)
编辑: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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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8-13 20:25:1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专家以案释法:储存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发行权?
作者: 康瑞 阮开欣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如何准确理解发行权中“销售”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国内尚无典型案例对此予以分析。近期,在“赛义德刑事案”的初步裁决中,欧盟法院扩大解释了“发行权”概念,认为行为人在欧盟国家储存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发行权。希望这一裁决能对国内理解发行权中“销售”的内涵和外延有所裨益。
  原标题:储存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发行权?
  发行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其中“销售”是最主要的一种发行方式。但是,我国没有典型案例对发行权中“销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也少有学者对销售是否延及销售前行为进行研究。欧盟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在“赛义德刑事案”的初步裁决中扩大解释了“发行权”,认为储存版权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前提是行为人储存侵权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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