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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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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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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发表于 2011-3-31 00:19:03 | 只看该作者
62#
发表于 2011-4-1 22:04:0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admin 于 2011-4-3 12:43 编辑

【案例】图片编排构成诽谤


凤姐.jpg (17.4 KB, 下载次数: 69)

凤姐.jpg
63#
发表于 2011-4-1 22:06:1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admin 于 2011-4-3 12:4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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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发表于 2011-4-8 19:45:4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漫画 广东式反腐特色
文章提交者:君非 加帖在 凯迪广州




女市长家族20亿财富咋成之虚乌有


4月6日至7日,原中山市市长李启红将在广州受审,其被控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受贿罪三项罪名。根据指控,李启红及其亲属利用从中山公用集团董事长谭庆中处所获得的该集团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炒股,账面收益高达1983万元。涉嫌受贿:受人请托收约50万元。(人民网)

看了以上新闻,人们不禁要问,李启红除炒股得来的1983万元和收的约50万元受贿金额外,就没有别的腐败内容了吗?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先前的新闻,关于“李启红家族20亿财富”的报道,岂非之虚乌有?人们又如何接受这一巨大反差呢?

大家知道,李启红落马曾令舆论哗然,而成为新闻热点,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因为她的家族财富达20个亿之故。因为,这一数目在目前落马的贪官中除许宗衡外,已无人可与之相匹敌的。由此,这篇来源于《新世纪周刊》的报道《中山市长李启红落马 20亿元家族财富成焦点》,就被各大媒体转载,得到广泛的传播,而成为人人皆知,家喻户晓的新闻。当然,这一新闻能够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另一原因就是,与《新世纪周刊》的国家新闻媒体的性质是分不开的。
关于《新世纪周刊》,百度百科上是这样介绍的:1988年10月11日,由中国改革发展研究院主办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成立,为时事、政治综合性新闻周刊,经原海南省新闻出版局正式登记,国内外公开发行。《新世纪周刊》,是一本面向全国发行的综合新闻杂志,涵盖时政、社会、经济、文化、娱乐及体育等相关领域,强调以事件为主体、以人物为脉络、细节见证真实的报道风格;恪守民事、民生、民天下的报道理念,突出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的报道手法,力求打造一本大发行量、大影响力的中国新闻杂志。
由此可见,关于李启红家族20亿财富的报道,当然就不是之虚乌有的了。

现在的问题是,广州中院第二法庭对原中山市市长李启红的指控,除犯被控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受贿罪三项罪名外,对其家族的20亿财富只字不提。这就不得不令人震惊了,也不禁要问,李启红家族的财富到底是多少?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以权谋私”,买官卖官,洗黑钱的问题?是否牵涉到很多人及保护伞?法院要不要将其查个水落石出,将结果公布于众,向全国人民作个明确的交代?

笔者以为,广州法院对李启红家族的20亿财富就应当彻查到底,这既是国家反腐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党中央以反腐败的实效取信于民的承诺的兑现。试想,如果我们的反腐机构连李启红这种厅级官员都不敢打击,或者不愿意去彻查她的腐败问题,那么,深入反腐又从何谈起?民心怎不向背?国家又何来的希望?





65#
发表于 2011-4-8 19:47:49 | 只看该作者
是否应追究《新世纪周刊》的诽谤罪?!

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80&id=7165527
66#
发表于 2011-4-15 21:56: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章鱼谈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时间:2010-8-5 10:38:01   来源:  点击次数: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他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解释对以下三个问题作了统一的规定:

  1.对国家机关,特别是对公、检、法机关实施中的职权行为是否允许报道问题

  对国家机关,特别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正在进行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是否允许新闻单位报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前几稿只规定对公、检、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否允许报道问题,后来扩大到对整个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否允许报道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主张,基于言论自由原则,应当允许报道。另一种意见主张,基于独立审判、独立检察等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应当允许报道。第三种意见主张,基于权力和权利平衡原则,应当允许有限制的报道。从国外来看,有些国家允许报道,有些国家不允许报道。如埃及新闻法规定:“为了不影响调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了不影响被调查和审判的人的地位,禁止报纸干预调查和审判当局正在做的事情”。我国有关部门也曾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究竟应当如何作出规定为宜?要不要突破已有的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作出了准许客观准确报道的规定,这可以称之为客观准确报道原则,也可以说是有限制的报道原则。

  2.客观准确的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就是说,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这里所说的“文书”,是指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如判决书、起诉书、决定书、通知书等。“职权行为”,这里是指狭义的职权行为,即仅指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活动,如开庭审理、新闻发布会等。二是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报道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关于报道特许权的规定。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了报道特许权制度。沃尔特•格林伍德和汤姆•维尔希在《英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指出:“法律承认在某些场合,为了公众利益,要求有不冒诽谤起诉风险的完全的言论自由。我们称这种场合是经过特许的”。“根据法律规定的报道是‘公正而准确’的才受到特许权的保护”。约翰•豪亨伯格在《美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也指出:“对官方文书(包括立法、司法以及其他官方档案、文件)进行公正而真实的报道是经过特许的”。“对报道的特许权的辩护是以公众对公正而真实地报道司法、立法机构以及其他官方机构和政府官员行为的了解权为依据的”。由此可见,所谓报道特许权,是指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件和其他职权行为,进行客观(公正)而准确的报道,应当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实行特许权的理论依据,是“为了公众利益”,“以公众对公正而真实的报道司法、立法机构以及其他官方机构和政府官员行为的了解权为依据的”。就是说,公众有权了解国家机关为公众利益而从事公共事务、国务活动的情况,而新闻报道正是公众了解这种情况的根本途径。所以,只要报道客观而准确,即应免除侵权责任。

  3.报道失实或者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已经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构成侵害名誉权:其一,报道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这一情况包括两个条件,一是报道失实。报道失实是指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合。二是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侵权。否则,即使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内容有所出人,但未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也不构成侵权。其二,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公开纠正,而新闻单位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经公开纠正,既包括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自己纠正,也包括上级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例如,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上诉程序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等。为什么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予更正报道?这涉及到更正权问题。在世界上,“答复或更正权在大多数国家已有规定”。①丹麦新闻法规定:“如果期刊在报道实际情况时使某人在经济上或荣誉上受到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失,当他提出更正请求时,该期刊的编辑有义务免费原文不动地刊登这一更正”。②波兰新闻法规定:“按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的请求,有关报纸或杂志的主编应免费刊登:一、对不真实或不确切的消息的实事求是的更正;二、对危及个人利益的提法的实事求是的答辩”。③在我国,对更正、答辩权,法律尚未规定,但有关政策、规章有所规定。早在1950年4月19日,中共中央《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中就指出,批评在报纸刊物上发表后,“如有部分失实,被批评者应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作出实事求是的更正,而接受批评的正确部分”。④1984年8月7日,中共中央宣传部转发的《全国新闻真实性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凡属失实报道,一定要纠正。新闻社错了的,新闻社更正;报纸错了的,报纸更正”。⑤1999年7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⑥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所谓更正权,是指新闻单位报道的事实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改正的权利。所谓。答辩权,是指新闻单位发表的批评、评论内容发生错 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述理由或者根据,予以辩驳,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更正或者答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这是新闻单位的义务。据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者答辩要求,新闻单位也应当主动的履行义务,自行予以更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当如此予以更正报道。如不予更正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http://www.zyl888.com/lawyer.asp?id=1594
67#
发表于 2011-4-15 21:56:53 | 只看该作者
章鱼谈提供新闻材料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提供新闻材料,说的是新闻来源问题。新闻来源,又称消息来源,简称新闻源。新闻源是指向新闻单位或者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新闻单位或者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动机、目的、态度是不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权,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1.对主动新闻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对主动新闻源的认定。所谓主动新闻源,也称积极新闻源,就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提供新闻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仍然提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新闻源提供新闻材料,是明知的,自觉的,他们希望自己提供的新闻材料,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传播出去,或者虽未明确表示希望发表传播出去,但对其提供的新闻材料可能会被发表,是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当然,构成侵权必须是:既主动提供了新闻材料,又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如果只是主动提供了新闻材料,未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2.对被动新闻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然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是对被动新闻源的认定。被动新闻源,也称消极新闻源,就是不知道或者无法预见到自己提供新闻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提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动新闻源的认定有两种情况,其一,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条件有两个:一是被动采访提供新闻材料。所谓被动采访,是指应新闻单位或者记者的要求而接受各种形式的采访,特别是被隐性采访等;二是未经提供者同意而擅自公开、发表。只要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即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为何这样规定?被动新闻源提供了新闻材料,应对其在直接提供的范围内造成的损害负责。而新闻单位或者记者擅自将材料公开发表,传播出去,并非提供者的本意。所以,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其二,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条件是,新闻单位或者记者发表新闻材料时,得到了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为何这样规定?本来提供者是被动的提供新闻材料,但当其同意或者默许发表时,就由被动转化为主动,由被动新闻源转化为主动新闻源,因此,对扩大传播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主动新闻源,包括由被动转化为主动的新闻源承担责任,无疑减轻了发表者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发表者的责任。发表者不予或者疏于审查核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http://www.zyl888.com/lawyer.asp?sid=71&id=1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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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5 21:59:3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画家范曾称报纸文章侵犯其名誉权索赔500万元  
2010年10月26日 12:53:05  来源: 中国网 【字号 大小】【留言】【打印】【关闭】  



    称《文汇报》连续刊登的文章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国内著名画家范曾将该报社及文章作者起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500余万元。记者昨日获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据范曾先生起诉称:2010年5月至6月间,郭某、孙某、谢某先后在《文汇报》发表《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画家最终还是要凭作品说话》、《钱,可通神,亦可通笔墨耶》的署名文章,三篇文章主观武断,捕风捉影,随意攀比,不负责任,使用侮辱、诋毁、刻薄的语言,直接攻击原告。

范先生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地随意贬损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文汇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要求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万元;要求被告谢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10/26/c_1270257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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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5 22:00:3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报纸刊登吵架照片,是否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
黄力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关键词】名誉权 肖像权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案情简介:
  小张是某市日报的记者,在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小张深入基层进行调查采访,撰写了一些宣传好人好事的文章,并通过某市日报刊登。小张在调查采访过程中,在某乡发现相邻居民王某和李某不知为什么在吵架,相互谩骂,指手画脚,样子很是凶猛。于是便将吵架现场拍摄下来,并很快在某市日报上刊登。刊有吵架现场照片的某日报发行后,王某和李某均从报上看到了自己的肖像。王某和李某认为: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和肖像权。
  分析理由:
  (1)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两公民的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某一公民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因此,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二种: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以行为、语言或其他方式,贬低公民人格,破坏公民的名声。诽谤则是捏造事实,丑化公民的人格,降低社会对公民的评价。从本案情况看,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既不是诽谤也不是侮辱,而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宣杨他人隐私的行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吵架照片的刊登行为并不是宣扬王某和李某的秘密的私生活内容,而只是将他们公开的不良行为内容进行社会曝光。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刊登“吵架相片”的行为并没有侵害王某和李某的名誉权。
  (2)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两公民的肖像权。
  每一个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他人不得随便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构成二个主要条件,且二者缺一不可。这两个条件是: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确实没有得到王某和李某的同意,但他们刊登吵架相片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正当的社会新闻报道,其目的是谴责社会不文明行为。
  因此,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并没有侵害王某和李某的肖像权。
  点评结论: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公民的名誉权和肖像权的问题,凡遇此类问题,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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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5 22:01:4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首起“黑哨”名誉权纠纷期待翻案 报纸可能上诉http://cd.qq.com  2010年03月26日13:57   新华网      尽管目前公安机关还没有公布前金哨陆俊的涉案情况,但曾经在1998年报道陆俊收钱吹黑哨的《羊城晚报》报业集团正在密切关注着案情进展的情况。昨天,该集团法律顾问梁彬律师告诉记者,正在密切关注陆俊案的进展,不排除将申诉翻案的可能。

  1998年,广州《羊城体育》报道,在广州松日队与大连万达队的比赛中,主裁判(陆俊)收取了客队20万元,导致松日队输球。这则报道出来后,陆俊将《羊城体育》的主办单位《羊城晚报》告上了法庭。1999年3月12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陆俊胜诉。《羊城晚报》不服判决,向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但最终二审维持原判。该报社于是在报上刊登声明向陆俊致歉,并赔偿陆俊精神损失费8.5万元,实际经济损失178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在陆俊被逮捕后,《羊城晚报》报业集团一直关注着事情的进展。昨日,该集团的法律顾问梁彬律师告诉记者,虽然报社方面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方案,但已经就翻案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交流。时任《羊城体育》的当事记者之一的汪晖告诉记者,目前羊城晚报报业集团还没有就“翻案”有具体的说法,一切需要等待公安机关公布案情。同时,他透露,当年报道出现后,《羊城体育》曾经与陆俊进行过沟通,陆俊当时表态,一切需要听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王俊生的意见,但报社与王俊生的沟通不顺利,最终陆俊还是起诉了报社。

  同时梁彬律师表示,自己正在密切关注陆俊案的进展,如果现在警方查实陆俊在1998年那场比赛确实收受了贿赂,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成都商报 曹晓乐 张龑羊城晚报)
http://cd.qq.com/a/20100326/00401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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