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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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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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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发表于 2018-9-23 17:19:4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New York Times Beats Sarah Palin Defamation Lawsuit

Noel Vasquez/Getty Images; J. Countess/Getty Images
Sarah Palin; James Bennet (inset)

A judge says that mistakes will be made in the exercise of press freedoms, but lawsuits from public figures must be limited.
The New York Times has prevailed in defense of a defamation lawsuit brought by Sarah Palin over an editorial that mistakenly linked one of her political action committee ads to a 2011 mass shooting that severely wounded then-Arizona Congresswoman Gabby Giffords.
U.S. District Court Judge Jed Rakoff dismissed the complaint on Tuesday.
"Nowhere is political journalism so free, so robust, or perhaps so rowdy as in the United States," writes the judge in an opinion. "In the exercise of that freedom, mistakes will be made, some of which will be hurtful to others. Responsible journals will promptly correct their errors; others will not. But if political journalism is to achieve its constitutionally endorsed role of challenging the powerful, legal redress by a public figure must be limited to those cases where the public figure has a plausible factual basis for complaining that the mistake was made maliciously, that is, with knowledge it was false 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its falsity."
Rakoff says Palin has not reached the standard of demonstrating actual malice. The opinion comes after the judge rather unusually called upon the paper's editorial writer to testify. At the hearing, James Bennet said under oath that he didn't mean to link Palin to the shootingand was more concerned with the overall climate of political incitement in the wake of a June 14 shooting at a park where members of Congress were practicing for a charity baseball game. Palin's attorneys argued this wasn't enough — nor was the correction that the paper appended to its editorial — but Rakoff is dispensing with the suit.
"Here, plaintiff's complaint, even when supplemented by facts developed at an evidentiary hearing convened by the Court, fails to make that showing," states the opinion (read in full here). "Accordingly, the complaint must be dismissed."
In coming to the conclusion, Rakoff accepts that Palin has shown that statements were "of and concerning" her and that reasonable readers could infer provably false statements how SarahPAC was linked to the Giffords shooting from the circulation of a map with electoral districts under stylized crosshairs.
"That the offending statements appeared in an editorial, which by its nature presents an overall opinion or opinions, is relevant, but hardly dispositive," writes the judge. "Unlike statements in cases relied upon by the Times that voiced editorial opinions about connections that 'appeared to be' or 'could well happen,' the statements here complained of stated unequivocally that there was a 'direct' and 'clear' link between the SarahPAC Map and the Loughner shooting, albeit a link created by intermediating 'political incitement.'"
Nevertheless, it's on that actual malice standard — one that The New York Times itself helped bring about in the landmark 1964 Supreme Court ruling in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 where the newspaper is saved.
Palin argued that the defendant had a motive to defame her.
"As to the alleged 'hostility,' it goes without saying that the Times editorial board is not a fan of Mrs. Palin. But neither the fact of that opposition, nor the supposition that a sharp attack on a disfavored political figure will increase a publication's readership, has ever been enough to prove actual malice."
Rakoff focuses on Bennet's mindset and says that the best Palin can muster is his association with liberal publications and the fact that his brother is the Democratic senator from Colorado, whose opponent was endorsed by Palin. The judge says there's not a shred of support that Bennet had economic motive to defame Palin and that there was at least some research before the publishing of the article.


                                                                                                                                                                                                               编辑:何林
https://www.hollywoodreporter.com/thr-esq/new-york-times-beats-sarah-palin-defamation-lawsuit-1033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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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3 17:23: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媒体新冷战与外国代理人之争[color=rgba(0, 0, 0, 0.298039)]

史安斌(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院长、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张耀钟(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
删减版刊于《青年记者》2018年1月(上)

2016年以来欧美政坛一系列“黑天鹅”事件的发生标志着世界已进入“后西方”“后秩序”“后真相”的时代。而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先前一直不被美国主流社会所看好的唐纳德·特朗普当选总统,其不仅对美国选举政治和民主体系产生巨大冲击,而且驱使人们日渐认识到社交媒体主导的舆论生态变局对西方主流社会和价值观所产生的“内爆”(Implosion)效应。

然而,为精英阶层代言的美国主流媒体似乎一直不愿承认自己的失败,一时间,有关特朗普“通俄”、俄罗斯“插手大选”等“阴谋论”层出不穷。自2017年初入主白宫起,特朗普团队受到了一波又一波的曝光和调查,其中一大主要指控就在于其团队成员与俄罗斯政府秘密合作,通过后者控制的媒体,利用脸书等社交平台海量传播“假新闻”“后真相”,以此影响选情走向,左右选举结果,而其中尤为得到“关注”的,便是近年在全球拥有较大影响的“今日俄罗斯电视网”(RT)。尽管该台一直坚称,它仅是一家类似于BBC、CNN那样的全球性媒体机构,最多只是提供了与西方媒体迥然相异的新闻视角,但许多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对其仍偏见甚深,始终把其视为试图颠覆美式民主的“眼中钉”。

2017年11月13日,美国负责国家安全事务的代理副总检察长达纳·博恩特(Dana J. Boente)发表声明,称已依《外国代理人登记法案》(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Act,简称FARA)要求,将RT等媒体机构列入司法部“外国代理人”名录,并挑明俄罗斯政府是其幕后主要“操控者”与“委托人”。他强调,美国公民有权知晓那些为他国利益而影响政府或公众的行为主体,而所有被界定为“外国代理人”的机构,不论其所属国家和民族,其在美国的行为则都应严格服从于美国法律。

如果说,之前美国政府对于RT的指责很大程度上还是“雷声大、雨点小”,并无较多实际措施的话,那么近日将RT归入“外国代理人”,则表明美国政府已不满足口头层面的舆论批判,而下定决心对其“动真格”,在“法律框架”下实施制裁。据此法案,RT在美国被迫注册为“外国代理人”,其业务将受到更多限制,如无法进入国会采访,必须定期申报财务和人事信息等。作为回应,俄罗斯也启动了针锋相对的反制措施。11月26日,俄罗斯总统普京签署了《非商业组织法》中有关“媒体外国代理人”法案,将美国之音、自由欧洲电台等九家媒体或也列为“外国代理人”。如上行为都标志着,俄罗斯与美国之间的“新冷战”已从政治、经济、军事等“硬实力”层面全方位扩展至媒体与文化的“软实力”维度。同时,值得重视的是,美俄间“媒体新冷战”的升级也有蔓延到其他国家的迹象,更对目前正积极推动“媒体与文化走出去”的中国影响尤甚,国际传播领域的这些新变化迫切需要我们对此议题展开研究,提供镜鉴并进行研判。


历史溯源

所谓《外国代理人登记法案》,即是1938年10月经美国国会批准而颁布的“联邦信息披露法令”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案明文规定,“在政治或‘准政治’层面代表外国利益的主体,须定期披露、公开与外国委托人之间的联系,以及受其经济资助、支持所施行的相关行为与活动”。该法案旨在“协助政府及公众更好地掌握特定主体的代理人性质,由此全面评估、度量其表现与做法”。由于此法案被编入《美国法典·对外交流与关系法卷》,遂成为其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因而具有高度的法律约束效力和民众信仰基础。

从历史背景看,该法案是在德、日、意“法西斯轴心”体系日渐成型的背景下问世的,也是对当时的世界风云变幻持“作壁上观”态度的美国做出的风险管理举措。虽然该法案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但其影响一直延续至今。从实际效果来看,该法案赋予了相关行政机构一定程度的主观能动性与强制执行力,只要政府判断特定主体带有明显“宣传色彩”,无论其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外国代理人”,皆可提起诉讼。“二战”期间,该法案共推动了23个判例的产生,而对于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的对象,司法部门也会对其派发律令,予以警告。1966年,根据“冷战”的形势变化,国会对该法案进行了较大修正,强调其只针对于那些确实试图以经济、政治优势影响美国决策的“外国代理人”,重点也渐从“防治宣传”转为“控制游说”。只有已被列入“代理人数据库”中的主体,才须服从法案规制,如此便大大增加了相关机构“佐证”工作的难度,也致使从那时起,依据该法案再无一成功的刑事诉讼判例。另一方面,修正案也增加了民事“禁制令”措施,允许司法部门预先提醒个人和实体可能违反该法案,在最大限度上确保自愿服从和主动遵守,这也导致了民事判决和行政决议比例的提升。1995年,法案中有关“政治宣传”的表述被正式删除。2007年,为适应新媒体时代的需要,相关部门增设了“线上代理人数据库”,确保公众可随时搜索相关信息。

总的来看,FARA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其核心关注、执法形式相较问世之初均有较大变化,但其核心理念——即美国对自身国家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行政机构在“身份界定”上具有的最终决定权——始终没有改变。换言之,只要司法部门认定相关主体具有“外国代理人”性质,便可立即向后者发出传票,限期进行注册,否则便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相关主体性质模糊,难以依凭法律条文进行确认,相关部门也可推动法案至国会等立法机关以追加司法解释,并能依靠“程序正义”和“法律框架”达到自圆其说的效果。

机制演进与话语构型

从FARA机制演进的过程上看,1942年“珍珠港事件”爆发,时任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签署《战争法案》,规定“外国代理人法案”的全部事宜由主管外交工作的国务院转至具有强大执法权力的司法部。按照美国政府部门分工,司法部的任务是“保障法律施行,维护政府法律利益和保障法律对所有公民皆为平等”,其部长享有内阁成员的地位,是国家级的“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在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中,司法部是拥有强大法律授权和执法力量的实权行政部门,可以代表美国公众利益独立行使调查权,并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大名鼎鼎的“联邦调查局”(FBI)即是归属于司法部管辖下的子部门。

目前,该法案的监督、管理与执行主要交由司法部扎口,具体事务则由“国家安全司”(简称NSD)下属的“反谍报以及出口控制处”(CES)直接负责。“国家安全司”是2006年3月司法部依照911事件出台的《爱国者法案》成立的全新部门,合并了前情报政策和评估办公室、以及刑事司的反恐和反间谍和出口管制处等部门的职能,确保检察机关、执法机构与情报部门之间的协调和统一,旨在更为高效地实现“维护国家安全”的目标。

将涉及FARA的相关事宜由“国务院”移交“司法部”,这一机制上的隶属变化,一定意义上标志着美国政府已不再将“外国代理人”视作需要国家间沟通、协调、寻求共识且有一定斡旋空间的温和外交事务,而转之依凭国家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安全的强硬内政举措。凡事“依法为之”,往往是主体间互动、交流的最后一道底线,几无妥协余地、且无退却让步。其言下之意便是,如若发现特定的代理人主体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司法部即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直至代表美国政府向法院起诉。

基于传播学的角度看,FARA的机制演进也于潜在间实现了有意识地“话语构型”(discursive formation)。由于该法案的监管部门为“司法部”“国家安全司”以及“反谍报以及出口控制处”,这类出现于机构名称中的“正当性话语”本身便隐含着对“外国代理人”的身份预设,其恰好映证了法国批判学者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话语即权力”之理论洞见。比如,司法部管理暗示其即“违法”(所以需要通过司法部执法规范),“国家安全”“反间谍”“情报”“控制”等富含贬义的话语则更是如此。此番话语之间若隐若现的“语义网络”,蕴含着根深蒂固的“二元对立”式“斗争思维”。具体而言,外国代理人很可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情报人员或间谍,因而是“邪恶”的。美国政府则永远代表着正义的一方,故而通过司法程序来约束前者。“外国代理人”的标签意味着“外国”被置于权力话语的弱势一方,在美国中心的话语系统中只能被“表述”,而不能“发声”,美国政府即使不能通过法律强制规约代理人主体,但仅凭此种话语暗示也会引发公众及舆论的联想和猜测,误解偏见由此而生,由此,相关实体在社会上便难以生存下去。机制与话语的巧妙整合使美国轻而易举地赢得了道义制高点,由此在“媒体战”“舆论战”中占据先机。

文本细读

古人云:“欲求木之长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若想全面掌握法案的精髓要义,则有必要回归“法案”的基础文本,对其相关论述进行“再认识”和“再解读”,以求全面把控其对于相关概念、外部条件的精确定义。

首先,关于“外国代理人”,FARA所界定的是“被外国政府、组织或个人控制的主体”,或者是“按委托人命令、要求、指挥行事的主体,其可所属于委托人,也可受其控制或得到大部分资助”。具体而言,这个概念可含括“政治代理人、公关顾问、宣传代理人、信息服务人员、政治顾问、筹款人、于美国政府机构或官员前代表外国势力的主体”等等。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人”是“法人”和“自然人”之综合体,既可包括个人,也可包含协会、公司、社团既其他形式的组织。

同时,法律条文又明确规定,“外国代理人”中并不包含那些不受“外国主体”控制的新闻机构。美国司法部一直坚称,FARA并不限制言论自由,不限制散发的信息内容,不限制代理人游说,也不限制主体发布信息或舆论引导,并且对所有国家皆公平适用。只要求“外国代理人”向司法部门注册、申报并视情况公开披露所有财务、人事和活动信息,并在所发布的材料、内容上印上特定标签,且保存记录。司法部还称,FARA仅是要确保美国民众的知情权,但并不限制注册者的日常运作。事实证明,有多家外国媒体已在FARA框架下以“外国代理人”身份注册,并继续在美国自由运作。

总的来看,上述条文看似精确,但实际所指却依旧宽泛、模糊,特别是对于“谁来界定代理人”“如何界定代理人”“界定的程序及证据”等事关“合理性”“正当性”的核心议题与判断标准却语焉不详,这就为美国官方提供了巨大的回旋空间,司法部轻轻一纸公文,无需经由第三方或公众舆论之审核、监督,就能致使特定主体被“标签化”,乃至于“污名化”“妖魔化”。即便最终未被认定为“外国代理人”,其声誉和影响力也会受到沉重打击。借助于美国的全球影响力,受到指控的对象往往会遭到国际社会的排斥和全球舆论的质疑,而FARA所建构的“维护自身利益”的“话语构型”又确保美国政府始终处于道义制高点,因而容易获得国内外民众的理解和同情。这是美国政府有效践行的“国内问题国际化、国际问题国内化”传播策略的又一典型范例。

从实际效果看,FARA对媒体机构具有极大杀伤力。众所周知,“公信力”乃是新闻媒体的立身之本。如果某家媒体被贴上“外国代理人”的标签,那么其公信力便会大打折扣,甚至可以说是在全球舆论场被“出示红牌”而“罚出场外”。其次,按照新闻自由和媒体独立的原则,美国政府部门很难对媒体机构进行公开和直接地监管。但依据FARA的规定,如果某家媒体按照“外国代理人”来登记,就必须定期向主管部门申报财务、人事和活动等相关,这实际上是将美国政府对外国媒体机构的“定向监控”合法化,并可堂而皇之地限制该媒体到白宫、国会等“新闻富矿”进行正常采访。由于美国在世界政治经济事务上居于核心地位,由此也等于间接切断了该媒体在全球新闻“内容”维度的“生命线”。

研判与策略

美俄之间围绕“外国代理人”展开了针锋相对的“媒体战”,不禁让人回想起“冷战”时期“互称敌台”“隔空怒怼”的对立与纷争。更值得重视的是,这场“媒体新冷战”甚至有蔓延而开的趋势。2016年11月,美国国会“美中经济与安全审查委员会”(USCC)发布报告,指责中国媒体的驻美记者在重大外交活动前后开展“情报搜集”工作。一些民间组织向国会提交申请,要求对新华社等中国外宣媒体在美的身份和业务进行核查。这种新的情势都要求中央外宣媒体尽早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应对可能出现的复杂局面。

国际形势出现的新变化促使美国调整其外交理念和政策,将RT列入“外国代理人”便是最直接的举措之一。实际上,2016年12月,奥巴马政府在政权交接前通过的《反宣传法案》就已经为这场“媒体新冷战”的爆发埋下了伏笔。

当下,欧美主流社会及其倡导的核心价值体系在“逆全球化”冲击下大有“内爆”之势,寻找“外部敌人”用以重新凝聚共识便成为顺应时代变化的权宜之计,把RT列入“外国代理人”、对于中国媒体的猜疑指责等便是其具体表现。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权力精英阶层为了继续博得民众支持,将RT等媒体建构为从事“传播谣言、政治洗脑”的“外国代理人”,让本国民众产生畏惧心理,继而寻求权力精英的帮助,以期夯实其统治的合法性。

从历史上看,美国等西方国家每当遇到严重危机和严峻挑战时,都会诉诸于“寻找外敌”的策略来巩固内部的协同机制,无论是“二战”结束后不久面对苏联为首的“红色阵营”崛起而产生的麦卡锡主义,还是911后催生的以“打击恐怖主义势力”为名、针对伊斯兰世界的《爱国者法案》,抑或是当下FARA引发的“媒体新冷战”,都属此类。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开展意识形态领域内的“伟大斗争”已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对此我国外宣媒体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应对和防范的工作:
(1)秉持公平、公正、合作不对抗的基本原则,倡导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美之间,合作乃是主流,历史已经证明,斗则两败,合则双赢。2017年中美元首成功实现互访,双方就此议题达成了广泛共识。虽然美国国内杂音不断,但我国外宣媒体仍然要加大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阐释力度,创新新闻传播的话语体系,改进媒体外交的方式方法,寻求与美国主流社会和价值体系的“最大公约数”。
(2)对以FARA为名侵犯我国外宣媒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有理、有力和有节地回击。对美国政府实施FARA的动向予以充分重视,要制定相应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机制,如果发生类似RT的判例,我们一方面在舆论层面要予以迅速澄清、点破与回击。同时,由于该行为背后有法律条文支撑,也有必要针对于此建立专门的法律顾问团队,在细致研究相应条款的基础之上,在专业层面进行对话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美国各阶层的理解与支持。
(3)建立和巩固开展意识形态“伟大斗争”的国家战略传播机制。从长远来看,开展意识形态领域内的“伟大斗争”已成为一种历史必然,为此需要建立一套相应的国家战略传播机制来适应这一新的变化。中宣部、国新办、外交部、网信办、中联部等相关部门作为顶层设计机构,中央外宣媒体、互联网技术公司(腾讯、头条等)和民间智库作为具体实施单位,形成上下联动、合纵连横的复调传播体系,夯实我国在这场新的历史条件下“伟大斗争”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4)借鉴美国、俄罗斯等国有关FARA的相关经验,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针对外媒实施精细化管理。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化,越来越多的外国媒体机构和承担公共外交职能的非政府组织进入中国,这需要有关部门完善体制机制建设,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框架下,我们要将外国媒体机构和类似组织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针对外媒应当更加精细化地实施“柔性管理”,将习总书记在十九大记者见面会上提出的“不需要更多的溢美之词,欢迎客观的报道和有益的建议”的指示精神落到实处,避免外媒借题发挥,借势炒作“封杀”“雪藏”个别违规记者的话题,彰显敢于直面不同类型海外媒体的“传播自信”,把新闻发布和媒体关系管理中的“敢于亮剑”和“绵里藏针”有机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1] Russia’s RT Network: Is It More BBC or K.G.B?By STEVEN ERLANGER,New York Times,http://www.msn.com/en-us/news/wo ... -AAo2xSX?li=BBnbcA1
[2] Production Company Registers Under the Foreign Agent Registration Act as Agent for the Russian Government Entity Responsible for Broadcasting RT, Office of Public Affairs Department of Justice,November 13,2017,https://www.justice.gov/opa/pr/p ... -russian-government
[3] “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Unit (FARA)”,National Security Division,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https://www.fara.gov/
[4] Criminal Resource Manual 2062.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Act Enforcement,Offices ofthe United States Attorneys,https://www.justice.gov/usam/cri ... ion-act-enforcement
[5] See SUBCHAPTER II—REGISTRATION OF FOREIGN PROPAGANDISTS on TITLE 22 U.S.C.§601:United States Code,PAGE 256
[1] National Security Division, U.S.Department of Justice,Updated May17,2017, https://www.justice.gov/nsd/about-division
[6] 【法】米歇尔·福柯著,肖涛译.《话语的秩序》收录于许宝强、袁伟选编《语言与翻译的政治》[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P1-P31
[7] See TITLE 22 U.S.C.§§611-621:United States Code,PAGE 256-267
[8] China’s Global Media Influence, 2017 Report to Congress of the U.S.-China Economic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One Hundred Fifteenth Congress First Session, November2017,P467-P482
                                                                                                                                                               编辑:何林
https://mp.weixin.qq.com/s/PskmLRUS6C3HxU-PfsQSfg


623#
发表于 2018-10-7 19:23:2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政府签署20周年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
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条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十八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二、委员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三、委员会委员以其个人身份选出和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於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名。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他们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家会议举行。在这个会议里,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凡获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後即届满;这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完毕後立即抽签决定。
二、任期届满後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进行。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於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即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
一、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席位出缺时起不在六个月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公约各个缔约国,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填补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提交本公约各缔约国。然後按照公约本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被缺选举。
三、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按同条规定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获得联合国大会的同意时,可以按照大会鉴於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而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经费中领取薪俸。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使能有效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联合国总部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二、首次会议以後,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开会。
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每个委员就职以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郑重声明他将一秉良心公正无偏地行使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
一、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职员,任期二年。他们可以连选连任。
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在这些规则中应当规定:
(甲)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乙)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四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後的一年内及(乙)此後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於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於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应指出影响实现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後,可以把报告中属於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五、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按照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必须是由曾经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的缔约国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审议。任何通知如果是关於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委员会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条规定所接受的通知,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甲)如本公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它可以用书面通知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收到後三个月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澄清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任何其他的书面声明,其中应可能地和恰当地引证在此事上已经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或现有适用的国内办法和补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个月内尚未处理得使双方满意,两国中任何一国有权用通知委员会和对方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丙)委员会对於提交给它的事项,应只有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於和用尽了所有现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之後,才加以处理。在补救措施的采取被无理拖延的情况下,此项通知则不适用。
(丁)委员会审议按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时,应以秘密会议进行。
(戊)在服从分款(丙)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己)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委员会得要求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
(庚)在委员会审议此事项时,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说明。
(辛)委员会应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一项报告:
(1)如果案件在分款()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了解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2)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于对事实经过作一简短陈述;案件有关双方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也应附在报告上。在每一事项上,应将报告送交各有关缔约国。
二、本条的规定应於有十个本公约缔约国已经作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声明时生效。各缔约国的这种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转交其他缔约国。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曾经按照本条规定作出通知而要求处理的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缔约国撤回声明的通知後,对该缔约国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该国另外作出了新的声明。
第四十二条
一、(甲)如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各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得经各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指派一个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委会)。和委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乙)和委会由各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五人组成。如各有关缔约国於三个月内对和委员会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未得协议和委员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数自其本身委员中选出。
二、和委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进行工作。委员不得为有关缔约国的国民,或为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的国民。
三、和委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四、和委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但亦得在和委会同联合国秘书长及各有关缔约国磋商後决定的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五、按第三十六条设置的秘书处应亦为按本条指派的和委会服务。
六、委员会所收集整理的情报,应提供给和委会,和委会亦得请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七、和委会於详尽审议此事项後,无论如何应於受理该事项後十二个月内,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报告,转送各有关缔约国:
(甲)如果和委会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对案件的审议,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其审议案件的情况作一简短的陈述;
(乙)如果案件不能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求得友好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乙)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对於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以及对於就该事件寻求友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此项报告中亦应载有各有关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
(丁)和委会的报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规定提出,各有关缔约国应於收到报告後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委员的报告的内容。
八、本条规定不影响委员会在第四十一条下所负的责任。
九、各有关缔约国应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委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十、联合国秘书长应被授权於必要时在各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九款偿还用款之前,支付和委员会委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以及依第四十二条可能指派的专设和解委员会委员,应有权享受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内有关各款为因联合国公务出差的专家所规定的各种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
有关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其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及公约在人权方面所订的程序,或根据此等组织法及公约所订的程序,亦不得阻止本公约各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的一般或特别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解决争端。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应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於它的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五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的权利。
第六部分
第四十八条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四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二、对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第五十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已加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条
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甲)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约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送第四十八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注释:
联合国大会196612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于1976323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10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该公约。


编辑:臧博

624#
发表于 2018-10-8 19:32:1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杨琦钜
625#
发表于 2018-10-13 21:25:2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学术前沿】刘宪权 胡荷佳 | 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摘要:智能机器人是由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且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和学习能力,同时能够自主思维、自发行动的非生命休。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差异在于其不具有生命体,智能机器人与动物的差异在于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智能机器人与普通机器人的差异在于其可能超越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产生独立的意识和意志。不排除智能机器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其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分为两种:在程序设计和编制范围内与在程序设计和编制范围外。在程序设计和编制范围内智能机器人实施犯罪行为是按照人类的意识和意志,应当将智能机器人看作人类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智能机器人可能超越程序的设计和编制范围,按照自主的意识和意志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完全可能成为行为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人工智能  智能机器人  刑事责任能力  刑责承担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变化
无论人们欢欣抑或踟蹰,人工智能时代正悄悄向我们走来,人类即将甚至已经开始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时下,智能机器人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替代人类工作乃至超越人类能力的“人”的角色。例如20世纪90年代,IBM公司生产的电脑Deep Blue 击败国际象棋世界冠军卡斯帕罗夫。举世震惊之余,人们依然自信这种事不可能发生于围棋领域,因为相比于象棋,围棋更多依赖的不是运算速度,而是人类独有的思维能力与直觉。然而还不到20年时间,Google公司推出的机器人Alpha-Go(围棋人工智能程序)便一举战胜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这彻底让人们陷入了隐忧之中:难道机器人已经开始在人类区别于万物的根本特征、被恩格斯誉为“地球上最美的花朵一一思维着的精神”领域发起了攻城掠地之势吗?著名理论物理学家霍金早于2014 年接受BBC采访时就预言人工智能可能意味着“人类的末日”,后来其又不止一次地表示人脑与电脑并没有什么深层次的不同,电脑可以模仿甚至超过人脑。虽然人工智能与人类命运之间的关系在目前看来还是一个过于遥远而深邃的话题,但是,笔者认为,在不远的未来,有关人工智能的问题恐怕不再局限于是一个纯粹的技术问题,而完全可能会演变成一个伦理问题、法律问题,其中影响最大且最为深远的可能莫过于关乎人类最基本利益的刑事领域,并且可能影响着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变化。

人工智能,是指使机器像人一样去完成某项任务的软硬件技术。目前,人工智能产品随处可见,智能机器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已经真实地发生于人们的生活之中。譬如无人驾驶汽车己被允许行驶于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及四个州的大街小巷,无人驾驶致人伤害的相关判例更早地发生于1957年的路易斯安那州;2015年德国大众汽车工厂内发生“机器人杀人事件”,一名22岁的外包员工遭遇机器人意外伤害而身亡。一系列智能机器人严重危害社会的事件向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疑问:假如智能机器人在没有人类介人的情况下独立思维、行动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损失由谁埋单?其间是否会产生刑事责任问题?如是,则该刑事责任又应由谁来承担?人工智能是否会影响人类的结局尚不得而知,但其对现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挑战与冲击已然无疑。“防范机器人向负面发展已经迫在眉睫,无需等到机器人的智能等于人的智能的那一天。它们带给人类社会的不只是工作效率的提高和人的生活改善,将冲击或改变人类社会的某些规则。”智能机器人的诞生目的是为了服务人类社会,人类通过设计和编制程序赋予智能机器人“智能”,然而,机器人既然可以在程序设计和编制的范围内做出符合人类预期的行为,那么也有可能突破控制,通过自主、深度学习产生独立思想,并在程序设计和编制的范围外受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实施超越人类智能的行为。假如这些自主行为能够服务、造福于人类,当然是人们乐于看到的结果,但假如智能机器人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问题就变得极为复杂。此时,智能机器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未受到研发者或使用者等任何人为设置或操控。此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谁?另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研发者出于非法的目的研发智能机器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即智能机器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是从根本上受到程序的控制和支配的,此时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方式是否会有所不同?

在不远的未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成熟,智能机器人有可能像霍金所预言的那样成为地球上除男人、女人之外有意识、能思维的“第三类人”,这对传统刑事责任追究制度提出了挑战。具有自主意识与意志的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必要针对不同的情形,分别展开技术上、伦理上乃至法律上的深度思考。

二、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
讨论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首先离不开对智能机器人法律属性的探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动物和普通机器人等进行比较,从而正确认识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进而研究其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与自然人(这里指的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有生命的自然人)相比,智能机器人由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不具有生命体。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精细演进,智能机器人越来越像“人”正如科学家所展望并预测的那样,未来的智能机器人不仅有智商,还有情商,“人类对情感的理解能力,以及做出适当反应的能力(所谓的情商),是人类智慧的重要表现,这些也将被未来的机器智能理解并掌握。”智能机器人和自然人一样,完全可能具有自主的意识和意志。智能机器人虽然是由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组成的,同时也因为人类在其“体内”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使其具有了思考和学习的能力,这种能力使得智能机器人可以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例如,打败围棋世界冠军的AlphaGo能够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之下通过学习而掌握围棋技术从而赢得比赛。智能机器人和自然人的最大区别仅在于智能机器人不具有人类的肉体生命即不具有生命体。应该看到,人类所具有的思想产生于人的生命体,智能机器人所具有的“思想”则产生于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生命对于人类的意义毋庸置疑,生命是人类得以存在的基础,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传统观点认为,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具有的人格的基础。假如赋予传统观点不可动摇的地位,则我们确实很难认为智能机器人具有人格,导致当下以人格为基础所构建的法律体系很难将智能机器人囊括进来,进而在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上陷入困境。

其次,与动物相比,智能机器人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传统观点认为,除了人以外,即使是最高级的动物也不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然而,如今人们所处的时代发生了变化,在人类之外,又诞生了另一种与人类智商不相上下甚至会超过人类智商的“事物”,即智能机器人。一方面,智能机器人具有辨认能力,其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甚至在对行为导致结果的可能性认识方面,其精确程度可能超越人类。智能机器人的眼睛是由多个摄像头组成的“电子眼”,具有360度的视角并可实时摄像记录,可谓“眼观六路”:智能机器人的耳朵是由多个音频设备组成的“电子耳”,可吸收、颤别、录人不同频率、不同远近的声音,可谓“耳听八方”。从某种程度上说,智能机器人对周边环境的感知能力要远远超过人类,这也是为何无人驾驶的安全系数远超人工驾驶的根本原因。智能机器人对这一行为可能导致何种结果、结果发生概率几何的预见能力也是惊人的,其能够凭借大数据与高速运算能力对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做出精准的判断,比如根据尖刀刺入人体何种部位、何种深度,以及人体温度、心率、脉搏等指标的变化,迅速判断出人体的伤情。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具有控制能力,其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意志控制自身行为。无人驾驶汽车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其能够在几公里外便精确计算出距离目的地需要经过几个路口,几个红绿灯,每个路口红灯亮起的精确时刻,所经途中是否有学校,各路段行人实时稠密程度等等,进而做出或停车或绕道或减速慢行的举动。智能机器人的控制能力源于其超强的数据采集能力与分析能力,并且其快速处理能力也是人类所望尘莫及的,其反应速度是人类的几倍、几十倍甚至是几百倍。我们不得不承认,智能机器人已经突破了人类的生理极限,在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方面可能或已经超越了人类。相比之下,动物就不具有这种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有传闻说,当年左宗棠将军见驴将自己所栽之树的树皮啃掉,因而大发雷霆对驴判处死刑。左将军此举并不能代表动物就具有了法律主体地位。相反,这则故事因新奇而广为流传,便恰恰证明动物不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驴啃树皮是自己的本能,它并不能明白自己在干什么,更不能知晓自己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的结果,法律再如何惩戒驴也不可能威慑、影响驴之后的行为。可见,智能机器人因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完全不同于动物,也因为这一特性使其更接近于“人性”而可以成为“人工人”。

最后,与普通机器人相比,智能机器人可能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人类创造机器人的技术达到了无与伦比的程度,依次经历了机器人1.0时代(对外界环境无感知的初级机器人)、2.0时代(对外界环境有感知的高级机器人)、3.0时代(对外界环境有认知、推理和决策能力的智能机器人),凭此完全可以预测,未来必将出现“机器人N.0时代”。人类创造机器人的技术发展,使得当下和将来的机器人成为一种像“人”一样会思维甚至能自我创造的存在。以上并非不着边际的幻想,早在1950年,被誉为“计算机科学之父”的英国数学家图灵在《计算机器与智能》一文中就提出了“机器能够思维吗”的问题,并认为只要一台机器能够通过图灵测试,便证明其能够思维。图灵测试是指在与机器交谈后,人能否辨别出对方不是人。短短几十年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如今的机器人不仅能轻松地通过图灵测试,甚至还学会了撒谎,实验室的研究人员表示:“这一过程有点类似于真正自然界生物的演变,智能机器人会随着自己智商的提高而显现出各种不同的善恶本性。”科学研究的结果与趋势表明,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之外,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智能机器人具有深度学习能力,这是其区别于普通机器人之所在,前者的智能源于程序,又可能高于程序、突破程序,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之外实施人们意料之外的行为。笔者曾经在相关文献中论述过,ATM机本质上是一个普通机器人(实际上属于具有部分感知能力的高级机器人),是替代金融工作人员处理相关金融业务的机器人。ATM机所进行的所有操作都是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之内的,并且这种程序十分具体,每一个步骤都清晰明了。此时,称ATM机具有“人”的部分功能,指的是ATM机可以替代“人”处理业务,当然这种业务处理的过程都是完全按照程序进行的,不存在完全自主的意识和意志,因而ATM机无法被称为智能机器人。普通机器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等同性”和“可预测性”J‘等同性”指的是普通机器人处理业务等同于是人类在处理业务,人们在ATM机上取钱并不会认为是ATM机本身在进行支付,而会认为ATM机的支付行为等同于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员的支付行为。“可预测性”指的是普通机器人的每一步操作都是以程序的具体设定为圭桌的,人们据此可以预测遇到不同的情况时它们会做出什么样的具体“反应”。例如,当持卡人将账户和密码告知ATM机时,ATM机会按照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即时做出识别和判断,将持卡人认定为是账户的真正主人而与其进行相关的金融交易;在ATM机正常运转和用户资金充足的情况下,用户输入正确的密码和取款金额,ATM机就会弹出多少钱款。相反,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可能就不具有这种等同性和可预测性。以围棋人工智能机器人Alpha-Go为例,Alpha-Go战胜围棋世界冠军赢得了比赛,人们并不会认为此举等同于Alpha-Go背后的研发者赢得了比赛。事实上,相关的研发者可能都不会下围棋,更不要说具有战胜围棋世界冠军的能力了。同时,人们也无法预测AlphaGo是否能够赢得比赛,因为即使是研发者也无法预测AlphaGo每一步棋的下法。

综上所述,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差异在于其不具有人类生命体,智能机器人与动物的差异在于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智能机器人与普通机器人的差异在于其可能超越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产生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因而从法律属性上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经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的、可以通过深度学习产生自主意识和意志的、不具有生命体的“人工人”。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时代是一个全新的时代,智能机器人是一项新生事物,人们不宜再用旧有视角与传统理论来看待新时代的新生事物,需要一套全新的理论来考虑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和法律地位。

三、智能机器人的行为类型与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
正如前述,智能机器脑可以像人脑一样进化,产生自主意识和意志,并通过深度学习机制与嵌入成长经历,达到甚至超越人类的思维水平,有可能以“人工人”的方式成为人类社会中新的一员。但智能机器人也并非要对其所实施的所有活动承担刑事责任,而是会因行为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在设计和编制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时,智能机器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未来可能出现智能机器人脱离人类控制的情况,但是目前智能机器人的行为仍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之内,即使智能机器人已经可以通过学习根据自主判断实施相关行为,但这些行为均受到人类设计和编制程序的控制或者限制,且完全符合人类设计和编制程序的目的。就此而言,人类是智能机器人的创造者,完全可以在智能机器人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之前通过程序给智能机器人设定行为目的和行为边界。此时,不法分子完全有可能利用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让智能机器人为自己所用,成为自己实施非法目的的“工具”。例如,具有杀人意图的行为人研发出一种“智能杀手”,希望通过“智能杀手”帮助自己实现杀人的目的。“智能杀手”从“出生”的那一刻起,行为人给其设定的行为目的就是杀人,但“智能杀手”又区别于普通的杀人工具,因为它具有一定的智能,可以根据具体的环境和时机来判断杀人的方式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智能机器人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但是这种能力完全受控或受制于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理解为是设计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延伸,因此,智能机器人不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时,智能机器人实现的是人的意志而非自主的意志。如果智能机器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是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那么证明该犯罪行为符合程序设计和编制的意图。而程序是由人设计和编制的,反映的是人的意志,那么按照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必然完全符合人的意志。诚然,智能机器人会通过深入学习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并完全可能在自主意志支配下实施行为,但这已经超出人类对其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当然不属于这里笔者讨论的内容。笔者承认,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存在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这种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服从于研发者的意志,因此,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时,应当将其看作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使用的“智能工具”。有人可能会将这种情况与间接正犯的情况进行对比,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同于间接正犯。虽然间接正犯的行为人与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一样都是利用他人(通常是指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精神病人和不具有主观罪过的人)或智能机器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除了智能机器人不具有间接正犯中被利用的“他人”生命体之外,间接正犯的行为人并未亲自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而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通过设计和编制具有犯罪意图的程序,实际上已经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相当于在替自己打造一把符合心意的“刀”并加以使用。另外,间接正犯对被利用“他人”的控制程度远远不及研发者通过设计和编制程序实现对智能机器人的控制程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智能机器人对于人来说只能是“工具”,而不可能是被利用的“他人”。

其次,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时,智能机器人无法自主决定行为目的,只能根据程序设计和编制的目的来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例如,“智能杀手”只能根据程序设定的杀人目的实施行为,虽然其可以决定自己杀人的方式,但是并不会改变其行为目的。如果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本身就带有非法目的,那么智能机器人无论如何其行为都无法“合法”。这种情况不同于父母命令子女杀人,子女可以选择执行或者不执行,子女在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杀人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意味着其有选择的自由,即使子女因没有受到父母的正确教育而价值观歪曲,其还受到社会等各方面的教育,子女作为公民应该选择放弃行凶杀人的行为。然而智能机器人则不同,智能机器人对于程序设计和编制的行为目的,在大多数情况下(程序故障的情况除外)只能选择无条件地接受,此时智能机器人的“智能”只能体现在可以自行选择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方式上,但研发者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完全控制着智能机器人的行为目的,对此,智能机器人无法改变。“智能杀手”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杀人,形象的说,“智能杀手”从其“出生”时就仿佛被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上了一道榈锁而无法挣脱。

综上,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的行为体现的是人类的意志,如果智能机器人做出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本质上是为了实现研发者或者使用者的犯罪意志,应当将该智能机器人看作研发者的“工具”,智能机器人本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是该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者使用者。如果研发者和使用者为不同自然人或单位,他们之间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无论如何研发者或者使用者都不可能和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成立共同犯罪。

(二)在设计和编制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时,智能机器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时下,大多数情况的智能机器人行为都是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且按照人类的意志实施的,所以即使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智能机器人也只是“智能工具”,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诚如前述,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使得我们不得不警悔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无法完全控制住“头脑”越来越发达的智能机器人的行为,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按照自主意识和意志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完全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时,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实现的是自主意志而非他人意志,因而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笔者认为,这里有必要将机器人与单位的法律地位作一番对比。一直以来存在着关于单位应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争论,其焦点在于“单位是否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可以实行犯罪行为,可以有犯罪的意识和意志,是否有受刑能力”。德国刑法之所以未规定单位犯罪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其认为单位本身没有意志,也无法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这可能受到了早期德国刑法学理论的影响,如费尔巴哈就曾明确表示:“只有个人才能成为犯罪的可能的主体,而法人(如公司、大学或者学院等)决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然而,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国家则通常承认,单位也有意志,只不过其意志表现为单位内部所有人的共同意志罢了,但归根结底是一种自由意志,并且是一种区别于自然人意志的意志。通过深人学习,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产生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的自主意识和意志,其中的智能机器人的意志与单位相比,自由的程度似乎更强。如果法律能够尊重单位的自由意志,那么便没有理由否认智能机器人的自由意志。智能机器人是介于普通机器人与人之间且是由人所创造出的“人工人”,从法律属性上看,智能机器人比单位更接近于法律意义上的人,我们应当关注智能机器人的自由意志并赋予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一旦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那么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当然就可以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智能机器人实施的在设汁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马克思曾有名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一切法律都是以规制行为作为其内容的。那么“行为”是否必须是“人”的行为?假如我们列出“行为”的所有必备要件或本质特征,而智能机器人在自主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能够全部符合的话,是否意味着法律也应当将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按照自主意识和意志实施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回顾行为理论的发展历程,自然行为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阶段,这些理论无一例外地均围绕着“人”的行为展开。如自然行为论的代表人物李斯特将行为理解为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这一任意行为能够改变外部世界,每一个任意活动都是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意思活动,任何一种犯罪均以某种结果为前提。相比于自然行为论更关注改变外部世界的行为的“果”,因果行为论更加强调主观内在的“因”,即有意性,认为“行为”不同于“事件”,其是有意的身体举动,表现为身体的运动或无运动,主观上是对身体的意志(有意性),是一种自我决定。目的行为论是对因果行为论的再修正,其反对将行为简单地理解成单纯由某个随意的意志活动所引起的因果事件,而认为行为是人们“按照他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在一定范围内预测其活动可能造成的结果,在此基础上设定不同的目标,并且有计划地引导其活动朝着实现该目标的方向发展”,在目的行为论看来,一切行为皆有目的,包括过失行为,只不过过失行为的目的不是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而是“对附随结果的避免”。社会行为论“欲求折衷因果行为论及目的行为论,认为行为并非单纯的因果历程,但亦不必决定于个别的特定意志。行为是人之意志所支配的社会重要的举止”,着重强调行为的社会意义。人格行为论则更直接地道明,行为的本质是人格行为,人格行为论所考虑的行为,“要受到最终的责任判断,这是立足于行为论的学说史发展方向所体现的适当理论志向。虽然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必须是能够成为犯罪的行为,但是,关于犯罪成立与否的最终阶段的评价,是能否将责任归于行为人的判断。所谓责任,是就其行为对行为人进行的道德非难,必须以能够负担这种道义非难的行为人自身的主体性为前提。”在以上行为理论所提出的时代,除了人之外,并无其他任何一类物种能够满足“有意性”、“目的性”的要求。由于在这些理论提出的当时,能够思维的智能机器人并不存在,因此,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在当时显然不可能被纳入人们考虑与讨论的范围。

但是,如今人工智能的时代已经到来,我们不应该再固步自封,忽略这种已经可能产生和人类一样甚至超过人类智商的新事物的存在,在这种存在完全可能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之时,法律应该站出来,将其纳入规制班围。智能机器人完全可以通过不断学习规则建立“自省”与“道德感”,这已经远远超出了自然行为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所能预见并认识的范围。尤其是人格行为论直接将行为定义为“人格行为”,从根本上否定了智能机器人作为行为主体的可能性,这是由其时代局限性所决定的。任何一种理论都是时代的产物,反映着该理论所处时代的客观情状与现实需求。社会发展到今天,并继续在向前发展,行为理论也应当随着时代的步伐而有所推进或演绎,以应对新时代所产生的新事物与新问题。尤其在社会发展速度呈指数级增长的情况下,理论的更新速度也势必要有所加快。在回答智能机器人的行为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以及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我们必须给出符合时代要求的答案与解决方案。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的行为既然相比于传统理论对于“行为”的定义,除了不满足主体需具有生命体的“人”之要素之外,其他的要素似乎均符合行为理论要求。而这一结论又是在传统理论未预见到人工智能技术存在的情况下产生的,在智能机器人的“智能” 高度发展的今天,突破传统理论显然不足为怪且无可厚非。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的行为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最后,对智能机器人完全可以科处刑罚,这符合刑罚的目的,且有利于降低社会治理成本。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这两种预防功能在机器人身上皆得以奏效。智能机器人具有感知刑罚痛苦的能力,并且能够在犯罪的“快感”与刑罚的“痛感”之间进行理性权衡,以调整其之后的行为,换言之,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存在决定了智能机器人本身是可以重新接受深度学习与深度改造的。一般预防的功能则体现得更为充分,由于智能机器人具有意识和意志,会学习,能思考,因而此智能机器人完全可以从彼智能机器人因犯罪而受刑的经历中感受到威慑并接受教育,从而不断在自己的“大脑”中塑造或加深符合人类社会规范的“价值观”。假如我们无视智能机器人的自主的意识和意志,简单而粗暴地将智能机器人当作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物品来看待 ,一旦智能机器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便在物理上毁损之,那么经济成本将是巨大的,一般预防功能也会荡然无存。唯有关注智能机器人的自主意识和意志,将其作为行为主体与社会成员来看待,有罪必罚,并经由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法律上的审判,才能在智能机器人的“大脑”中建立价值体系,植入人类文明,使其自觉遵守并维护社会秩序,从而实现“人工人”向“社会人”的转变 ,这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理性选择与必由之路,有利于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治理成本。值得指出的是,在历史上虽然存在过对无生命的物品进行追诉的法律以及对动物惩罚、对动物诉讼的情况,但这与追诉智能机器人存在本质的不同。古时的物品诉讼、动物诉讼很可能如李斯特所猜测的那样,其原因“一方面是宗教观念使然,一方面是在特别程序中确定由动物造成的损害的事实,以便确定动物所有人的责任”,也即动物及无生命的物品仅具有程序上查明事实的意义,并不具有实体上的归责意义,因为对无意识、无意 志的物品、动物科处刑罚不可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犯罪行为之智能机器人则不同,其所具有的意识与意志使得实现刑罚目的成为可能。

四、结语
刑法理论是时代的产物,并用以解决特定时代中的刑法问题。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理论不应再将犯罪行为主体的范围局限于具有生命体的“人”,那种认为“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作为其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的观点,也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修正,因为所谓人格,其本质便是自主意识和意志。因此,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按照人类意志实施行为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一旦通过深入学习,产生自主意识和意志,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符合犯罪构成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人工智能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笔者认为对这些发展视而不见,仅仅以传统的眼光和心态看待人工智能时代中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应当根据新情况适时调整有关理论和观点。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Zyr26a0-x38piAcsOeldw
作者简介: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刑法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胡荷佳,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编辑:杨琦钜
626#
发表于 2018-10-14 20:20:1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邹光祥、刘成昆因发表文章被控寻衅滋事一案,9月19日庭审结束后,我们认为经过五天庭审已足以查明二人没有编造虚假信息,不构成犯罪,继续羁押只会加剧司法错误,因此我与燕薪律师
以辩护人名义为刘成昆申请取保候审,然随后不久
就以一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由不同意取保,未说明具体理由。之后因逢中秋和国庆假期,加之我和燕律师都在出差,故未及时跟进要求法院书面说明理由,我们认为对此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回民法院的法官应该知道。国庆假期结束后,我于10月10日向审判长致电要书面答复,审判长先称没有法律依据,我向其指出依据后,其称不知道该规定。后经交涉,其称再提交合议庭研究,没有具体期限。至今已过去四天,没有任何反馈。我很纳闷,作出不同意取保的决定如此之快,书面说明理由怎么如此之慢呢?我认为刑诉法规定的三日内作出决定当然包括在不同意取保的情况下书面说明理由,不知道相关规定恐怕不是理由。











































































































































































































































































































































































































原文链接:https://m.weibo.cn/detail/4294958573648067#&gid=1&pid=1
编辑:杨琦钜
627#
发表于 2018-10-15 13:54:5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关于起诉自媒体“一点财经”的说明
2018年10月12日下午,北京蓝蝴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属的自媒体账号“一点财经”,发布了署名作者为邱韵,编辑为刘煜的谣言诽谤文章《今日头条没有隐私》。文章通篇引用知乎网友“大愚乐家”的不实信源,并使用无法查证的非实名案例如“杜先生”、“黄女士”、“陈先生”等,对今日头条进行了恶意诽谤及贬损。我们将拿起法律武器,坚决起诉造谣诽谤行为。
现将具体情况说明如下:
1、一点财经标题直接使用“没有隐私”,在对一家企业进行严重的指控时,通篇却没有引用任何实名信源。经查证,该文唯一有来源,并且大量引用的内容,居然是一位非实名网友10月11日在某问答网站发布的文章。
2、除非用户明确点击授权,否则,无论在何种手机机型上,今日头条旗下产品都无法取得用户的麦克风权限,也无法收到用户的任何语音信号。此前,我们已经做出数次澄清。(2018年1月4日官方公告链接https://www.toutiao.com/a1588644108644360/
3、文章质疑,为何在未授权位置信息的情况下,仍向用户推送所在地信息,这是混淆事实。用户拒绝提供地理位置信息后,今日头条APP将不会基于地理位置向用户推送信息。推送的“所在地信息”,实指本地频道,类似于门户网站的本地新闻,这是根据用户IP地址获取的,为业界通用方式。
4、通讯录是系统权限,必须经过用户授权才可获得,没有用户授权,应用软件是无法获取用户通讯录信息的。用户可以拒绝授权通讯录信息,依然能使用今日头条APP。如果用户没有在广告中留有手机号码,广告主不可能获取用户手机号。
今日头条欢迎媒体的正常监督报道,我们的成长离不开大家的鞭策和监督,但我们同样坚决反对谣言式的抹黑。今日头条已对谣言文章进行公证、保留证据,我们将向法院正式起诉自媒体“一点财经”所属的北京蓝蝴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所谓作者、编辑,要求赔偿名誉损失和赔礼道歉。
编辑:付莎莎



https://www.toutiao.com/i6611473435849654798/
628#
发表于 2018-10-16 17:24:4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网络水军刷好评获罪,意大利这个判例会否成全球风向标

意大利法院判处一名出售虚假点评公司的负责人入狱9个月。专家称该案例可为我国修改相关法律提供参考。

意大利法院判处一名出售虚假点评公司的负责人入狱9个月。专家称该案例可为我国修改相关法律提供参考。

“刷好评”也能刷进监狱?今年9月,意大利莱切刑事法院判处一名虚假点评公司的负责人9个月监禁,并赔偿8000欧元(约人民币6.4万元)。这是全球首例将发布虚假点评认定为犯罪的判决,也被认为是一次风向标式的判例。

商家雇佣“水军”在网上发布刻意误导消费者的虚假点评在许多国家都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此前也有一些公司因此被罚款或勒令关闭,但因为有偿发布虚假评论而入狱在全球还是首例。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任超对《财经》记者表示,“刷好评”的行为目前在中国并没有被明确界定为违法,意大利法院对于这家名为Promo Salento的公司负责人的判决可为中国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参考。

以民事索赔人身份配合此次诉讼的著名点评网站猫途鹰(TripAdvisor)称,他们自2015年起就开始调查Promo Salento公司。当时,有商家向网站举报他们收到来自这家公司的邮件,声称可以提供付费的评论以提高商家在网站上的评分。此后,猫途鹰识别并阻止了这家公司超过1000次试图发表评论的操作。

据英国《每日电讯报》的报道,这家公司为商家提供的好评“报价”为100欧元10条、170欧元20条、240欧元30条。

在此次案件的审理中,莱切刑事法院明确宣布,根据意大利法律,用虚假身份或账户发布虚假点评属于犯罪行为。猫途鹰副总裁兼法律顾问Brad Young认为,意大利法院的判决对互联网行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中国现状:差评或涉讼,好评难界定

网购平台和点评网站的出现催生了虚假点评这一灰色产业。虚假点评通常用于增加商家自身的好评度以诱导顾客进行购买,也有一些商家会雇佣虚假点评公司在竞争者的页面上发表负面评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商家恶意给竞争对手购买差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

然而,任超告诉《财经》记者,出售或者购买虚假的点赞和好评,提高商业信誉度,这一行为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被明确定为违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任超认为,这是对出售或购买虚假好评的行为进行定性最接近的法律条款,但又不完全对应。

“有偿点评的确是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如果商家没有在广告宣传中把虚假好评展示出来,就不能认为商家进行了虚假宣传。”任超说。

在点评网站上出售虚假评论的公司通常也承接网购平台上的“刷单”业务,进行虚假交易以提高商品的成交量,帮助商家获得更高的排名。

2017年6月,刷单组织者李某某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此案是全国首例个人通过创建平台、组织会员刷单并从中牟利而获罪的案件,被称为全国“刷单入刑”第一案。

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李某某所犯的罪名为“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最大的“口袋罪”(指界定不清、外延模糊以至于难以界定有罪与否的罪名),有关其司法适用标准的争议一直存在。任超认为,采用这个罪名正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刷单或出售虚假好评违法,“不值得鼓励”。

“非法经营罪是与罪行法定冲突的。”任超说,“谁都不知道自己做的生意,将来会不会被判刑,这是不好的。”

虚假点评光靠平台难以根治

2014年,号称“刷单第一人”的葛峰在网络上公开宣称刷单是暴富行业,“刷单”一词首次进入大众视野。2016年3月5日,央视“3·15”晚会曝光了淘宝、大众点评等网站上的刷单产业链,更多的人开始了解这一产业。

经央视曝光后,各家网站纷纷表态要打击虚假评论。大众点评网时任高级副总裁姜跃平表示,大众点评对虚假评论一直采取“零容忍”的坚定态度。淘宝网也表示“打击刷单一直处于高压态势”。

随着这些网购平台、评论网站探测虚假评论技术的不断提高,售假公司与平台之间不断进行着“猫捉老鼠”的游戏。

大二学生骆同学不久前做过一次刷单兼职,她告诉《财经》记者,刷单公司会通过微信派单给她,告知需要下单的商品。拍下商品后,店家会发出一个空包裹,她只需签收即可。这种只增加店铺销量,不给店铺撰写好评的刷单,她完成一笔能赚6元钱。

在骆同学提供的她与刷单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财经》记者注意到,为了躲过淘宝对于虚假评论的识别,刷单公司强调刷单者找到商品后一定要先看三个其他店家的同类宝贝,然后再回来浏览需要下单的产品,浏览5分钟后再收藏并拍下付款。

尽管各大平台打击刷单的态度十分坚决,筛选虚假评论的算法也不断升级,但由于平台没有执法权,只能提高刷单行为的成本,让刷单过程变得更加复杂,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猫途鹰、淘宝与大众点评等网站均呼吁有关执法监管部门能严厉打击刷单、刷好评产业。

编辑:付莎莎
https://news.caijingmobile.com/article/detail/373486?source_id=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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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25 23:39:1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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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央视记者孔琳琳在英涉袭击案:伯明翰警方提起公诉


编辑: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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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27 08:11:3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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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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