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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版权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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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发表于 2023-6-27 22:18:0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什么是合理使用?美国最高院谈人工智能的著作权窘境



本期,我们为大家介绍一篇有关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及合理使用问题的有趣研究。该研究在2023年5月由Luke Huigsloot在日本杂志Crypto City发表。Huigsloot具有零售管理背景,目前正在攻读商学学士学位。他喜欢了解创新,并自2011年首次阅读有关区块链的文章以来,就对其潜力充满期待(点击“阅读原文”,练习英文听力)。
AI著作权侵权问题
许多拥有生成式人工智能(AI)模型的公司正在面临著作权侵权的诉讼,而美国最高院可能刚刚破坏了它们的主要法律辩护。
生成性人工智能模型,如OpenAI的ChatGPT,是通过输入大量数据来训练的,但是当这些数据被著作权保护时会发生什么呢?
在各种诉讼中,原告目前正在通过法庭声称这个过程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保护。
例如, 2月3日,图片提供商 Getty Images起诉了人工智能公司 Stability AI ,声称该公司从其收藏的 1200 万张照片中复制了自己的照片,以此来建立一个与之竞争的业务。它在文件中指出:
“在Getty Images和其他著作权所有者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支持下,Stability AI创建了一个名为Stable Diffusion的图像生成模型,该模型使用人工智能来响应文本提示提供计算机合成图像。”
虽然欧盟委员会和其他地区正在争先恐后地制定法规,以跟上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但使用著作权作品训练人工智能模型是否被归类为侵权的问题,可能会在类似本案的法庭案例中决定。
该问题是一个热门话题。在5月16日的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听证会上,美国参议员Marsha Blackburn就这个问题对OpenAI的首席执行官Sam Altman进行了盘问。
尽管Altman指出“创作者应该对他们的作品如何使用拥有控制权”,但他没有承诺不会训练ChatGPT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是建议他的公司与创作者合作,以确保他们以某种方式得到报酬。
AI公司主张“转化使用”
AI公司通常主张,它们的模型并不侵犯著作权法,因为它们转化了原始作品,因此可以符合合理使用的定义,至少在美国法律下是如此。
“合理使用”是美国法律中的一项原则,允许有限地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而无需从著作权所有者获取许可。
确定使用受著作权材料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关键因素之一是考虑使用的目的,尤其是是否为商业目的,并且是否通过与创作者作品的竞争对其生计构成威胁。
美国最高院Warhol案观点
美国最高院于5月18日发布了一项意见,考虑到这些因素,这可能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未来起到重要作用。
在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the Visual Arts v. Goldsmith中,裁决认为著名艺术家Andy Warhol的1984年作品《Orange Prince》侵犯了摇滚摄影师Lynn Goldsmith的权利,因为该作品的目的是商业使用,因此无法享受合理使用例外的保护。
尽管这个裁决并未改变著作权法,但它明确了转化使用是如何定义的。
美国唱片业协会的主席兼首席执行官Mitch Glazier对这一决定表示感激,并指出:
“我们赞赏最高院深思熟虑的决定,即‘再创作使用’的主张不能损害《著作权法》赋予所有创作者的基本权利。”
鉴于许多AI公司在使用创作者的作品进行训练后出售其AI模型的访问权限,他们声称对原作进行了转化,因此可以符合合理使用例外的主张可能已经被这个决定无效化。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并没有明确的共识。
在5月23日的一篇文章中,曾任美国版权局总顾问并参与美国版权法制定的Jon Baumgarten表示,该案例突显了合理使用问题取决于许多因素,并主张现任总顾问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的合理使用的笼统断言“过度概括、过于简单化和过于断然。”
一个更安全的方向?
围绕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进行训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的法律问题引起了一些公司对其模型所使用的数据进行严格限制。
例如,软件公司Adobe在5月23日宣布推出了一款名为Generative Fill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该模型允许Photoshop用户通过简单的文字提示“创造出非凡的图像”。


Generative Fill的能力示例,来源:Adobe

虽然该产品类似于Stability AI的Stable Diffusion,但为Generative Fill提供动力的AI模型仅使用其自己数据库中的库存照片进行了训练。据Adobe称,这有助于确保该模型“不会基于他人的作品、品牌或知识产权生成内容”。
相关:微软敦促立法者和公司采取AI监管措施。
从法律角度来看,这可能是一条更为安全的路径,但是AI模型的好坏取决于输入其中的数据。因此,如果ChatGPT和其他流行的AI工具没有从网络上获取大量数据,它们就不会像今天这样准确和有用。
因此,虽然创作者可能会因最近的Warhol案决定而振奋,毫无疑问,他们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值得考虑的是其更广泛的影响。如果只能使用无著作权数据来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这会对创新和生产力增长产生何种影响?
毕竟,许多人认为生产力增长是提高一个国家公民生活水平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正如著名经济学家Paul Krugman在他1994年的著作The Age of Diminished Expectations中所强调的那样:
生产力并非一切,但从长远来看,它几乎是一切。一个国家随着时间的推移改善其生活水平的能力几乎完全取决于提高每个工人的产出能力。
作者简评
AI模型的质量取决于数据的输入。如果只能使用不涉及著作权的数据来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那么其准确性和实用性将受到影响。然而,使用含有著作权的数据将使AI公司面临侵权诉讼的风险。关于AI公司合理使用这一抗辩理由,美国最高法院在Warhol案中认为商业使用无法享受合理使用的保护。那么,当AI公司使用创作者的作品进行训练,然后出售其AI模型的访问权限时,AI公司还是否可以援引合理使用呢?
中国也在积极探索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2023年4月11日,国家网信办发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七条要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优化训练数据不得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
著作权保护与人工智能创新性发展之间的权衡,杂志作者从生产力的角度给出了他的答案,未来,在更多的司法案例中,我们也将看到中国以及其他国家的价值选择。
本期作者:赵盼盼,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硕士,研究兴趣为知识产权法学。
来源:IP罗盘(公众号)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9wYlKNgQdgFiFCOZe6K9Fg
编辑:秦克峰
619#
发表于 2023-6-9 21:34:1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ChatGPT生成内容,版权属于谁?
近期,ChatGPT引发新一轮科技浪潮,国内外厂商都开始积极布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领域。ChatGPT的能力范围包括生成定制诗歌、游戏剧本、计算机代码等。那么,ChapGPT生成的内容,版权属于谁呢?

其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经不是一件新鲜的事儿。国外早在1983年就有机器人雷克特(Racter)生成了诗集《有着半人工胡子的警察》(The Policeman’s Beard is Half Constructed),国内也有微软开发的人工智能“诗人”小冰,生成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图书市场中流通,还有人工智能编曲、作画、制作视频等。无论是文学作品还是艺术作品,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均受到版权法保护。但是版权法通常仅保护自然人作者,部分情况下法人在雇佣合同或委托合同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中也可以获得作品的版权。然而,人工智能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也不是法人,难以获得作者资格。

关于非人类作者的问题,美国“猴子自拍案”是一个经典案例。该案中摄影师斯莱特的相机被一只黑冠猕猴抢走,这只猕猴被相机快门的声音所吸引而摆弄快门拍了数百张照片。其中一张类似于自拍的相片冲印出来之后效果非常好,相关主体就该照片的版权问题产生了争议。法院最后判定猴子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因此这些照片不受版权法保护。《美国版权局实践纲要(第3版)》更新后,在不符合人类作者要求的作品举例中,第一个例子就是“猴子拍的照片”。该案否定了人类以外的主体担任作者进而享有作品版权的资格。

我国版权保护制度同样不认可动物或者人工智能成为作品的作者。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我国版权法所承认的作者。著作权法还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没有符合资格的作者,因此也无法界定合适的权利所有人。虽然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雇佣作品、委托作品以及其他合同关系中,作者以外的主体也有可能获得作品的版权,但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合同当事方签订合同,因此也不能成为这些法定情形中的版权所有人。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人工智能没有资格担任ChatGPT生成内容的作者,因此也无法享有ChatGPT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仍可能存在法律保护的需求。例如,密歇根大学一名学生利用ChatGPT写课程论文,获得全班最高分,引发全网热议;微软小冰的诗集出版后,也有一些诗文未经授权被复制并在网络空间中传播。国外版权实践中,甚至存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版权局登记注册的案例。美国版权局网站上可以查询到《有着半人工胡子的警察》这本诗集的版权登记信息,其中作品权利所有者为研发人员威廉·张伯伦和诗集插画师琼·霍尔,作者则是生成诗歌作品的人工智能雷克特。版权局不对注册信息中作者名字是否为真实自然人进行审查,因此以人工智能为作者的注册申请得以审核通过,但是权利效力尚待质疑。后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版权登记中大部分规避了这个问题。例如,2013年麻省理工学院的尼克·蒙特福特(Nick Montfort)教授利用自己编写的程序创作了小说《世界时钟》(World Clock)并出版,作者和版权所有人均标注为蒙特福特教授本人。

我国图书市场中流通的微软小冰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扉页也印有“版权所有,侵权必究”类似的版权声明,作者署名为“小冰”。版权所有人信息未予注明,按通行做法应该是由“诗人”小冰的研发者原始取得版权,然后将发行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转让给图书出版公司。根据上文的分析,“小冰”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者为公民的要求。那么“小冰”的研发者能否作为实际作者成为这本诗集的版权所有人呢?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其有没有实际参与诗文内容的创作。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指出:“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在创作的过程中,研发者为人工智能提供信息数据库,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技术对数据库中作品的语言风格、语法、意向元素等内容进行学习,生成与其他作品不同的诗文后重复修改。研发者不参与学习与修改的过程,只是在特定节点,如100次、500次、10000次的时候对作品的质量进行评价,判断是否能够成为一篇合格的诗文作品。可见,研发者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更多的是起到监督作用,而没有直接产生文字内容,不属于作品的作者,因而也无法获得作品的版权。

根据上述分析,当人工智能利用深度学习等技术创作出作品时,人工智能本身与人工智能研发者均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作者。即使作品满足版权法要求的原创性要求,人工智能作品没有合格的版权所有人,原则上应该进入公共领域。当然,也不排除部分国家可能会修改相关法律,扩展作者、版权主体范围,或者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这样人工智能就有可能成为作品的权利主体,或者作为合同主体通过签订合同来约定权利归属。从激励创新的角度而言,如果能赋予人工智能作品以版权保护,使得人工智能研发者或监督者获得一定程度经济回报,则可实现该领域技术的进一步创新与进步。版权保护体系比直接付诸人工智能作品于公共领域更能促进创新思想的传播与社会整体福利的提升。更何况人工智能作品是利用创新性人工智能技术来生成创新性作品,实现了双重创新。
(注:本文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管佩钰(学会新媒体工作委员会)
审核:彭熙、李劲网络,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来源:编辑大碗茶(公众号)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0VzGwVkW3wB8wqrIKqV3ZQ
编辑:郑程程


618#
发表于 2023-5-24 23:50:5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 五年后改判,争议在哪儿?

有中国“同人作品第一案”之称的“金庸诉江南案”近日二审宣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终审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金庸是当代著名武侠小说家,2018年逝世。江南,本名杨治,2000年创作出《此间的少年》,人物名称与金庸四部作品中相同的共65个,讲述了郭靖、令狐冲、乔峰等人在汴京大学的校园故事。

2016年,江南曾以3200万元的版税荣登第十届作家富豪榜榜首。同一年,金庸正式将江南告上法庭,起诉江南及其出版公司侵权,此案于2017年4月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开庭。金庸去世前两个月,法院一审宣判,认定《此间的少年》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金庸获赔188万元。

为此,江南曾发布声明称,审理历时弥久,没有侵犯著作权,“对于一段时间妾身未明的《此间的少年》,这当然是个好消息”。他还说,“跟自己尊重的作者打官司,当然不是什么令人开心的事……十八年前一时兴起,也因其得名得利,应当有此一劫。”

但在五年后,结果却已截然不同,从判赔的金额上看,一审二审并没有太大区别,区别在于定性。二审最终推翻了一审的判决,认定《此间的少年》构成著作权侵权。
1“人物形象”能否看作“表达”?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是不保护思想,只保护对思想的具体表达。一审和二审最大的分歧,便是《此间的少年》中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元素构成的人物形象是否应该落入著作权“表达”的保护范围。

王迁现为华东政法大学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知识产权学科带头人。二审判决后,王迁向南方周末记者表达了对该案的不同意见。此前,王迁曾撰写《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初探》一文,认为《此间的少年》难以构成著作权侵权。

“试问哪位读者会联想到金庸先生的任何一部小说?”王迁认为将《此间的少年》某段落中的金庸小说人物名字换成其他名字后,其实早已看不到金庸作品的任何痕迹。

“《此间的少年》与金庸先生的小说相比,在情节上完全独立,是全新的故事。唯一的联系,是相当数量的人物姓名,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简单背景,以及人物之间的简单关系。对于完全从情节中抽离的这些要素,将其作为作品的表达提供著作权保护,难谓合理。当然,对于二审判决和相关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这是正常现象。”王迁对南方周末记者说。

二审给出的侵权理由是:“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六十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王迁认为,从情节中抽离出来的角色名称、泛化的性格及简单的人物关系很难构成受保护的表达。王迁举例,大众所熟知的“福尔摩斯”,如果只字不提从细微之处连续的推理分析和判断,而仅仅使用“福尔摩斯”的名称,“无论用什么词汇(如‘聪明绝顶’‘神机妙算’)来描述,如何能认定其实质性地再现了以福尔摩斯为核心人物的作品呢?”

知识产权律师史跃本身是同人小说爱好者,又是金庸粉丝,关注此案多年,她认为直接将群像角色认定为“表达”,“突破是非常大的”。在其从业经验中,不管是群像,还是单个的角色,直接给予著作权的保护,几乎没有过。“虽然二审判决,依然没有将单个角色给予表达的认定,是把群像做成了一个整体,但还是引发了巨大的争议。”

她感慨,“目前的争论其实非常大,持赞成的和持反对的不相上下,而且各自都能说出非常充分的理由来。人物形象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著作权领域争议多年的问题,二审判决的突破在于,论述群体角色为什么可以版权化,因为所有的符号(人物名称、性格、关系、背景)连接起来的这种关系的整体性已经非常充分和具体,其实是不可替代的。《此间的少年》里面不少内容已经把金庸的角色形象内化进去了,并且引起了关注。当然这个案子现在二审是一个终审判决,但还有再审,不知道最后的结果会怎样。”

《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四部作品中六十多位人物角色,构建了一个全新的校园故事。二审时,法院并未能将《此间的少年》与金庸四部作品逐一比对,从而得出《此间的少年》和每一部都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王迁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只能以权利人的特定作品作为比对的基础……把来自多部作品的片段视作一个整体作为比对的基础,似缺乏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二审最终认定《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小说中的“人物群像”而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却不判决停止侵权,原因是“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衡平各方利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2.创作自由与著作权之争
过去,金庸在采访时说:“文学一定要原创,有些网民拿我小说的人物去发展自己的小说,是完全不可以的。你是小孩子,我不来理你,要真理你的话,你已经犯法了。在香港用我小说人物的名字是马上要付钱的。”据他所说,周星驰的电影《功夫》,影片中用了杨过、小龙女、郭靖、黄蓉这些人物,周星驰每用一次就付一万块钱。

金庸还寄语创作者:“做什么事情都要独立思考,不要去抄袭人家。你抄袭金庸不可以,抄鲁迅也不可以,你自己没有独创性就不要写文章了,只好去做其他事情。”

《此间的少年》中的故事情节来自江南北大读书时的校园生活见闻,“最初在清韵书院连载时使用这些人物名字,主要是出于好玩”。后来,作品声隆渐盛,不仅一版再版,还卖出影视版权,江南本人也凭借《龙族》《九州缥缈录》等作品跻身作家富豪榜。

“无论昔日还是今日,我都一如既往地尊敬金庸先生个人和喜爱他的作品。虽然不乏在收到稿费时的沾沾自喜,但落笔的那一刻,想的仅仅是写出自己和身边人的校园故事,并未有侵权的想法。”江南在当时的声明中如此强调。

一位同人圈的创作者全程关注了该事件。无论是金庸或是江南,二人作品的影响力都在减弱。在二审判决后,事实上,同人圈已经“无人在意”,她如此总结。最初,她在论坛上看到连载的帖子,那时《此间的少年》还是《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这位创作者认为,江南此举“越过了同人的灰色地带”,本就处于侵权风险中的同人小说被大规模商用。如果它仍然是论坛中的豆腐块文章,也许并不会遭到“正主”的声讨。金庸诉江南时,当时同人圈的作者们“恍然大悟”,似乎一下发现了某种界限,“从前不是不知道,但下意识逾越并习以为常”。

史跃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一审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构成著作权侵权,其实不管是不正当竞争,还是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同人小说的作者来讲,都面临法律风险,只是在我们业内人看来,这两种性质不一样。但是对于同人小说的圈子来讲,不管哪种侵权,都是侵权。”

“金庸诉江南案”二审判决后,被指实际上已开“人物群像”获著作权保护先河。同人小说,指利用原有的漫画、动画、小说、影视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故事情节或背景设定等元素进行的二次创作小说。由于同人小说大量借用他人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特征和社会关系进行二次创作已是常态,现在这种行为被认为是对著作权的侵犯。

“考虑到同人作品本就是借用已有作品的角色、背景、情节等元素,发展新的故事情节的一种文学作品类型,其借用的必然不可能只有孤零零的单个角色,因此,各种元素构成的整体是受法律保护的表达,势必给同人作品的发展带来巨大冲击。”史跃说。她还提到,借助于知识共享协议(CC协议)可以为同人小说的创作带来便利和侵权风险的降低。

一位同人小说的爱好者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同人圈的基本要求是保留人物名字,“不成文的规定是不能崩人设”。保留原著的人物背景、人物性格、社会关系等非常重要,“同人的魅力就在于原作里那些人物在不同时空中的新的可能”。

这位爱好者观察,只照搬名字,完全改写人物性格或增加许多非原著角色,这类同人文的热度都比较低。但是,像《此间的少年》这样,把所有角色放到一起的群像文,是最难写的,最高水平的同人文,“越能在高度架空的新故事背景下生动诠释出原作中的人物形象的作品越受欢迎”。

王迁解释:“我并不认为任何在同人作品中对原作的利用都不会构成侵权。如果同人作品中带入了原作中以角色为中心的情节,当然有可能与原作实质性相似。”比如《红楼梦》的后40回,是前80回情节的延续,这其实是对前80回情节的实质性利用。

在前述文章中,王迁还写道:“《红楼梦》后40回和《此间的少年》可谓位于两极,分别是同人作品实质性利用和未实质性利用原作品情节的典型。但现实中的同人作品往往居于两极之间,此时就需要进行细致的个案分析。”

“当同人作品仅使用原作中的角色名称、泛化的性格及简单的人物关系,而没有带入原作品的情节,法律就应当给予更大的创作自由。”王迁主张,“否则,由于同人作品难免要使用原作中的角色名称、泛化的性格及简单的人物关系,只要这些要素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会被认定为侵权作品,这有可能使同人作品这种文艺创作形式的生存受到威胁。”

来源:南方周末(公众号)
编辑:秦克峰









617#
发表于 2023-4-19 20:24:3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监管前沿】美国版权局发布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登记指南
2023年3月16日,美国版权局发布政策声明,以阐明其对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作品进行审查和登记的做法。
ChatGPT 为代表的生成式 AI 技术正在颠覆传统的内容生成形式,正在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尤其是 OpenAI 推出更强大的迭代产品 GPT-4 之后,AI 再次颠覆人类想象。AI 创作内容的速度要远高于人类好几个数量级。创作者纷纷转向利用 AI 来创作内容,AI 生成的作品也引发了一些问题:
1. AI 生成作品是否享有版权:AI 生成作品的版权归属常常是一个争议点。表现出了人类创造性和想象力的作品通常都是享有版权的,但是对于由 AI 生成的作品,其中是否存在人类的创造成分就成了一个问题。
2. 剽窃问题:AI 能从互联网上获取大量的资料,然后将这些资料组合在一起,生成一篇类似于原作的文章,而 AI 自动生成的文章与原作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可能会侵犯到原作的版权。
3.作品真实性问题:由于 AI 可以生成虚假的、虚构的信息,而且生成的信息往往无法通过人类的评估系统识别出真伪,所以会对作品真实性提出疑问,这就涉及到作品的出处问题,例如新闻报道等。
其中 AI 生成作品是否拥有版权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3 月 16 日,美国版权局发布了《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整个指引的 3 大要点:
除了提示(Prompt)之外,能够取得版权的作品始终需要人工输入/控制。
版权申请者必须披露 AI 的使用情况,否则注册可能会受到影响。
Midjourney 等生成的 AI 图像不受版权保护,但像文字+AI 图片结合而成的漫画书受版权保护,因里面存在人类工作。
据美国版权局办公室介绍,2018 年,该办公室收到了一份视觉作品申请,申请人将其作品描述为“由机器上运行的计算机算法自主创建”。该申请被拒绝,原因是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中的陈述,审查员发现该作品不包含人类作者身份。在一系列行政上诉之后,版权局的审查委员会发布了最终决定,确认该作品无法注册,因为它是“没有人类的任何创造性贡献”。
2023 年 2 月,美国版权局办公室审查了一项将人类创作元素与 AI 生成图像相结合的作品注册。该局得出结论认为,一部由人工创作的文本与人工智能服务 Midjourney 生成的图像组成的图画小说构成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单个 AI 生成的图像本身不受版权保护。
该版权局表示,版权保护取决于 AI 的贡献是否是“机械复制的结果”,例如要确定文本提示是否反映作者“自己的心理构想”。“答案将取决于具体情况,特别是人工智能工具如何运作以及如何使用它来创作最终作品”。
技工具可以是创作过程中的一部分,但作品表达的创造性必须是由人类控制的。该指南指出:
1. 如果只是 AI 技术根据人类的提示(Prompt)产生作品,则该作品缺乏人类作者身份,不受版权保护。
2. 如果人类艺术家以足够有创意的方式选择或安排 AI 生成的材料,以及艺术家修改 AI 生成的材料以符合版权保护标准,使得 AI 生成的作品包含足够的人类作者身份,则可以支持版权主张。
该指南还举例说明:例如,使用 Adobe Photoshop 编辑图像的视觉艺术家仍然是修改过的图像的作者。重要的是人类对作品表达的创造性控制以及“实际形成”作者身份的传统元素的程度。
这份指南对 AI 生成作品的版权注册申请者提出了具体要求以及申请方式:
1.申请人有责任披露提交注册的作品中包含 AI 生成的内容,并简要说明人类作者对作品的贡献。例如,将 AI 生成的文本合并到更大的文本作品中的申请人应该声明文本作品中人工创作的部分。
2.申请人不应仅仅因为在创作作品时使用了 AI 而将其列为作者或合著者。
3.如果已经提交申请的作品包含 AI 生成材料,那么申请人需要重新检查是否充分披露了这些材料,以便申请有效。如果未披露,那么申请者需要联系版权局进行补充注册。
美国版权局最后表示,该办公室继续监测涉及 AI 和版权的新事实和法律发展,并可能在未来发布与注册或该技术涉及的其他版权问题相关的额外指南。
1870 年成立以来,该办公室一直按照《版权法》来监管版权注册,每年要收到大约 50 万份版权申请。随着 AI 技术的发展,关于 AI 作品的版权注册申请数量预计将呈现指数型增长。
AI 作品版权的未来趋势
ChatGPT,GPT-4,Midjourney、Stable Diffusion 等 AI 大模型被广泛应用于内容创作,AI 作品的版权保护也越来越成为一个不得不回答的问题。
AI 创造的作品将越来越多,这些作品将需要受到版权保护,并且需要明确版权归属。因此,我们可以预见 AI 作品版权的注册和管理将会成为一个新兴的领域。
AI 创造的作品通常是围绕着技术而展开的,这一特点可能使得它们更易于受到版权侵犯。因此,AI 技术的创造者和版权保护者在保护 AI 作品版权的同时,也需要重视作品中的创意成分,平衡技术与创意的关系,推动 AI 创作的持续发展。
AI 作品相关的法律规制将得到完善。版权法律也越来越需要加强对 AI 作品版权的保护和规定。这一过程可能需要包括法律和制度的变革,以及对AI版权产业链的监督和管理手段的开发和应用。
来源:链头条 AIGC
来源:网络法理论与实务前沿
编辑:屈妍君

616#
发表于 2023-4-1 13:43:2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屈妍君

615#
发表于 2023-3-15 22:22:2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年薪20万起、1万元征稿!评论员“人才荒”咋破?

高底薪、高稿费背后的决心与窘境
一次招聘15人,算不上新闻。但是一次招聘15名评论员,绝对算。

据传媒茶话会了解,一些省级党报专职评论员人数维持在7—9人之间。某中央党报的评论员规模也在20人出头。因此,重庆日报新招15名评论员,再加上现有的,队伍规模可谓庞大。
此外,在媒体经营艰难的大环境下,重庆日报开出20万元起年薪价码招评论员,并愿花2000—10000元给“外脑”开稿酬,不可不谓大手笔
南方日报理论评论部副主任、南方+客户端编委丁建庭讲道,众声喧哗中需要有主流思想的“坐标系”,乱云飞渡中需要有主流价值的“主心骨”,在舆论场中发出更多好声音,不仅重庆日报需要,也代表着党报评论的一个趋势。
评论的投入产出比是所有媒体产品当中最有效率的。浙大城市学院传媒与人文学院新闻系主任、高级记者、钱江晚报原评论部主任李晓鹏算了一笔账——15名评论员,每人按照20万年薪算,总计只需300万元,投入并不算高。
但只要操作得当、选题精准、尺度拿捏到位,评论员的产出却可以给媒体带来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所以,真正重视评论的媒体,都具有远见卓识,看到了评论产品对于媒体发展的战略地位。李晓鹏讲到。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全媒体传播体系建设,塑造主流舆论新格局。新闻评论是引导舆论的有效工具。全媒体时代,面对多元复杂的舆论场,需要主流媒体通过评论及时发声,有效引导思想争鸣,并发挥一锤定音的作用,传播主流价值观。
但与主流媒体加强评论建设的需求相比,评论人才不足的短板就愈加凸显。高薪招募评论员、高稿酬征集优质稿件的背后,正反映了媒体缺乏评论员的窘境。
传媒茶话会向某直辖市、西北某省党报评论部负责人询问评论人才队伍现状时,“缺好的评论员是他们共同的回复。
四川日报全媒评论理论中心主任胡彦殊告诉传媒茶话会,当前,各地读者对优质的观点类文章、产品需求不断增大,而供给没能完全跟上需求步伐显得相对不足,背后是优秀评论人才的相对不足。
据丁建庭透露,目前,南方日报理论评论部共有11人,整体人员结构比较年轻,比较有活力、有想法。但从需求和发展来看,还有进一步充实和提升的空间,特别是既能写好报纸评论又能写好(说好)新媒体评论的全媒体评论员还不够多。 评论“人才荒”原因几何?评论人才荒的产生有着特定的行业背景。01.评论写作要求高、难度大,合格、优秀评论员稀缺
评论是新闻皇冠上的明珠,也是衡量一个媒体引导力的标尺,这也决定了评论写作要求高、难度大,因此能达标的本来就少,优秀的评论员更少。
在胡彦殊看来,评论的难度大体现在:


新闻评论评点、分析各类社会现象、问题,能写得出来,知识储备要丰富;
评论输出观点,需要逻辑自洽、论证有力,必须思维能力强;
评论需要用简练的表达阐述清晰的观点,文字功底要好;
在主流媒体,评论是代表主流价值观,具有公共性,不能是情绪化表达,需要有较强的分寸感
李晓鹏认为,评论员要求高,要成为通才,兴趣爱好广泛,对社会生活充满好奇和敏锐的观察力。但有的评论员往往局限于自己所熟悉的范畴,不愿意去尝试更多的可能性,越写越小,路越走越窄,格局始终做不大,导致成长空间有限,无法适应复杂多元网络舆论环境,难以写出优秀的评论作品。02.一些媒体评论员薪资待遇相对不高一篇千余字的评论稿费仅有一两百元,吸引不了优秀的评论稿件。中部某省级党报评论部的负责人向传媒茶话会大倒苦水。

另一位某省级党报评论员也告诉传媒茶话会,其所在报社,虽然评论员的基本工资比记者要高。但是记者收入更多元,最终算下来,记者收入要比评论员高一大截。
评论员收入相对偏低,是普遍的行业问题。重庆日报响亮地提出20万元起年薪挖人,也是希望用较高的薪资待遇吸引优秀的评论人才。
03.评论工作单调对年轻人缺乏吸引力记者跑条线,可以出去采访,接触更多的人,参加各种活动,既能增长见识,又能积累人脉,工作内容丰富、热闹、有趣。而评论员更多的是坐冷板凳、闭门造车——收集信息、思考、写作,工作更单调,对很多人尤其是年轻人缺乏吸引力。04.一些媒体对评论不够重视评论员队伍的稳定及素质提升,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与一家媒体是否重视新闻评论、是否在媒体整体发展框架中给新闻评论足够空间,直接相关。

李晓鹏也谈道,有的媒体领导觉得评论很难驾驭,明知道重要,但是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将评论作为主打产品来打造,导致评论员队伍长期得不到充实维护,能力也得不到提升。
有研究文章也指出,因为对评论存在认识误区,比如认为评论受众面窄、关注人少,难以产生流量与效益;有的媒体甚至对评论版面、评论栏目一压再压,甚至撤掉评论部,出现了“弃评论”的做法。
缺评论人才,怎么办?优厚薪资招聘评论员,不失为解决评论人才稀缺的有效的方法。但并不是所有媒体都具有这样的财力和决心。
李晓鹏分析,各大主流媒体的评论人才队伍建设与媒体市场对评论产品的需求之间构成很大的矛盾。市面上很多优秀的评论人才,大多数都已经是”名花有主“,也都是各家媒体的”当家花旦“,轻易不会跳槽,这就导致可选择余地极小。
那么,该如何解决评论人才缺乏的问题?
01.      提高收入、提供施展才华的平台稿费不高、计稿酬方式单一、优稿奖励不足……这些问题不仅难以吸引优秀的评论人才,也会挫伤评论写作的积极性。
评论员需要对评论话题有深刻的理解和认识,但由于评论稿费太低,很多专业的跑口记者根本不愿意写,而评论部的记者又写不了专业话题的评论。好好的话题写不了,只能干着急。
胡彦殊谈道,目前,很多媒体都采取了针对性措施向评论作品倾斜稿酬,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还应该持续探索建立更加系统、科学,更加契合评论产品生产和传播规律的考核方式,不断提高评论员的综合收入。
除了提高待遇,丁建庭还补充了一点——要为评论员提供施展才华的平台。
他认为,平台既是评论员发声的渠道,也是个人成长的舞台,在一个有传播力、有发展前景的平台上,干提供观点引领、体现个人价值的事,可以吸引志同道合者。
02.      充实评论人才队伍目前来看,媒体较为现实的办法,还是从本报编辑、记者队伍中去发现和培养评论员。这离不开媒体决策者对新闻评论有足够的重视,且形成相对稳定的制度支持,让评论员能坐得住、走得远。
据传媒茶话会了解,2022年,甘肃武威市融媒体中心提出了建立“专职评论员+骨干评论员+特约评论员”三支评论员队伍,充实评论人才。
其具体做法是,以市融媒体中心评论部主任和专职时评记者作为专职评论员,发挥主力军作用;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副高级职称及以上人员作为骨干评论员,加强岗位练兵,为市融媒体中心内部培养储备一批评论员队伍;在市县区委宣传部、政研室、党校、高校、县区融媒体中心等,选聘特约评论员,广泛征稿。
重庆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海明认为,媒体融合时代,党报评论适应媒体融合的需要,亟须一批复合型的评论人才,但这样的人才分散在各地,需要通过征稿的方式逐渐发现优秀的评论人才。重庆日报尊重评论作者的著作权,通过大幅度提高稿酬,鼓励更多评论作者提高评论质量,这种做法具有一定借鉴性。
03.      加强评论人才的培训、培养胡彦殊建议,评论员业务能力要求高,媒体应加强对评论员的综合培训。不仅仅是培训写作能力、技巧,还要注重经济法律等专业知识、文化修养、思维能力,以及新媒体表达能力训练,全面提升评论员在互联网时代正确、有效发声,引导舆论的能力。
“优秀评论员是在一篇篇文章中磨炼出来的。”在丁建庭看来,媒体既要创设条件让评论员静心思考、安心创作,也要创造条件让他们走进新闻现场,往评论记者的方向发展,写出接地气、有深度的文章来。
“大学新闻专业理应成为媒体人才队伍建设的后备军和资源库,理应源源不断为媒体发展提供合格人才,但却很难做到。”李晓鹏道出了原因,一些新传院校重科研轻教学、有实践经验的业务师资缺乏等问题导致新闻学界人才培养与业界需求脱节,这也间接导致了业界评论人才缺乏。
因此,促进学界、业界融合,新闻传播院校加强评论人才培养力度也是解决评论“人才荒”的重要手段。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6e4BkuRKBuwlZOjjlDXPQ来源:传媒茶话会
编辑:吴氏垂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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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1 15:34:2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曾白凌 | 目的之“人”: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弱保护
ChatGPT的热潮引发了学业界对AIGC(AI Generated Content,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来生成内容)的关注和讨论,与此同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认定及保护也成为必须面对和思考的重要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具有著作权?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是否正当?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有何本质区别?人工智能创作物应遵循什么保护原则及立法规则?带着这些问题,重读我刊2020年第4期刊发的文章《目的之“人”: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弱保护》,也许能给您带来别样的启思。
(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出版业》2020年09期全文转载本文)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有别于人类创造作品的特殊生成物,法律如何认定和保护其价值权益,同时涉及法律主体资格和创造性(独创性)两个问题。非人类创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法律意义上是物的进化,没有著作权意义,属于财产权法律制度范畴。但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表现形式和内容属性上又被赋予强烈的思想、文化和艺术特性,与人类基本文化权利息息相关。应建立独立的、区别并弱于著作权法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财产法律保护制度,体现为:分类保护、非人身性保护、强制登记制度、自动许可、强制标注、有期限的财产保护。法律保护的终极目的和价值是人的利益和价值,对创造性的确认和保护只是手段、路径,最终要服务和服从于对人的整体价值、利益的追求。
  // 目录  
一、目的之人与人之法律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之争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的不当性
  •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弱保护原则
    一、目的之人与人之法律
    “技术的发展是版权扩张的直接原因”,版权法律制度归根结底取决于技术并最终取决于人类自身的意志与利益。著作权在从无到有、不断完善中,折射出人、技术、法律制度三者的平衡、冲突与重构。
    1. 人工智能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叩问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著作权,是技术(人工智能)向以人为中心的逻各斯中心主义挑战的开始。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是万物之灵。“我思故我在”的笛卡尔将人类自身意识作为事物和世界其他一切意识存在之基础。康德强调人是目的,把“人”这一特异的存在者视为一切形而上学真理的规定者。人工智能是对人类智能的模拟和进化,结果是赋予物(机器)独立的思维,使其具备独立的认知能力、学习能力、意识能力、执行能力,最终打破由人控制和主宰的精神世界和自然世界。技术进步能否借助人工智能导致一个非人非物的第三体出现,这将解构以人为唯一主体的人类社会和法律制度,有史以来第一次对以人类为中心建构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关系发出追问:人是世界唯一的主体吗?人真是世界的唯一目的性吗?
    作品是创造者精神的表达和受者精神世界的勾连与反应,是精神和思想的抵达,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交流与抵达。他们彼此构成一个闭合的环节,缺一不可。著作权保护的是人类知识、思想的创造和传承。传承是著作权的重要使命与目的,体现为人与人之间思想信息的交流传播。意义和信息不仅来自于物的本身,也来自于受者的内心。没有与受者已有内在主观意识和情感的勾连,所有的物,无论是人工之物还是自然之物,都只是没有意义的客观存在。人工智能创作物所代表的思想、情感和知识、信息,只有在人所构建的认知世界和主观意识中才能成其为思想、情感和意义。离开人为主体的交流,离开人为中心的社会秩序的构建与体制,人工智能创作物所表达的思想、文化与精神就是无本之木和空中楼阁。人工智能可以进入人的逻辑、语言和思维世界,但无法进入情感、意识、欲望所组成的人类意识和理性世界。理性的人与人的理性世界是人类以自我为中心和主体的人为构建,是人为的人之世界。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具有著作权,关键是人工智能能否像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技术超越了人的主宰和控制,打破了人是世界万物之灵的神话。人工智能以人工之名,体现了人对知识和机器从创建、控制、依赖到失控的过程,由此会坍塌了以人为中心的认知世界、社会结构和法律制度。
    2. 法律是以人为中心的制度构建
    技术进步与人的智力进化的不同步,是人工智能产物与著作权冲突的根源,也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完善和重构的动因。人类智力进化速度与技术迭代的速度向两个极端发展,“最高级哺乳动物的大脑每隔数十万年才增长大约一立方英寸,而计算机容量几乎每年都会翻一番”。人类自己发明构建的知识体系、技术超越创造发明者本身的认知能力和生理极限。人工智能(技术)独立甚至超越人类而自我存在、自我组织、自我进化,社会进入一个技术决定技术而非人类决定技术的时代,由此可能带来技术失控和人类社会自身的危险。法律制度本身是人为构建的体系,是人的体系;社会是以人为中心的社会,法律是人的法律。当我们讨论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时,却在有意无意中忘记了人是一切法律制度的本尊,忘记了法律的目的与价值。“人是一切价值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是法的价值的最终归宿。”著作权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建立在以人为中心的框架之中。人的理性和机器的可控制性,在人和物间建立起绝对的、明确的、不可逾越的区分。理性被认为是真实的世界本原和人的本质存在。“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民法是人法, 它为现实中的人而立并为其服务。“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爱,最高目标是服务于人的尊严和人的发展。”法律主体地位是法律意义上人的抽象和虚拟,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依法承担责任、享有权利的资格。从禁止、限制奴隶、妇女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到确立其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再到创设法人、社会组织机构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的范围正逐步扩展。“人可非人”的主体资格限制已经绝迹,“非人可人”的趋势正在增强,这种抽象和虚拟是基于现实中人的需要的。
    3. 法律对技术风险的预见与管控
    技术进步是对人的赋能,是人体器官功能的延伸。人类从诞生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在寻求对自己的拓展、超越、否定。借助工具是人体器官功能对现实的超越,借助神话和宗教是对思想精神的超越。技术进步的最终归宿是技术对人体器官赋能、延伸、超越、否定、进化。“智能,乃是主体在与环境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为了成功应对自己所面临的生存与发展的挑战而对客体信息进行深度加工演化从而生成智能行为的能力。”人工智能是指基于逻辑推理、人工规则和深度神经网络达到具有“独立智力创造”能力的人工系统。欧盟法律事务委 员会《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European Civil Law Rules in Robotics)概括了智能机器人“独立智力创造”能力的四大特征:自主性能力和分析数据能力、学习能力、物质支撑形式、因环境而调整其行为的能力。但笔者认为还应该强调一点,即人工智能没有超越人类的意识与意志,没有脱离人的控制和管理,本质属性仍然是物的存在。
    人工智能是一个泛指的、充满想象力的概念,具有无限延展性和不确定性。广义人工智能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每个领域,从纳米机器人、自动汽车、智能手机,到写作软件、阿尔法Zero,人工智能正在以指数级的发展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人工智能从是否有思考和学习能力,演变为是否有思维和意识能力;从最初人类的工具、助手,演变为是否成为独立于人与物之间的非人非物的“第三主体”;从帮助、服务于人类社会,演变为失控甚至改变、威胁人类自身的存在与发展。人工智能发展的历史也许向人提出了最后之问:人类将如何进化自我,人类能否允许超越人类的人工智能体存在?人工智能导致法律的确定性与科技发展的不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人工智能对科学研究的异化将从根本上改变科学研究的范式,进而对人类自身及社会产生不可逆的影响。”法律制度必须预见并管控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风险。“制度风险可能来自我们的工业制度、科技政策乃至法律规则,或是表现为对新技术无措的‘制度缺失’,或是表现为对新技术错判的‘制度失败’。”正因如此,阿西莫夫机器人法则规定: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个体,也不得以其不作为致使人类个体受到伤害(不伤害原则)。阿西洛马会议(2017 Asilomar Conference)形成了23条AI原则:“要求AI系统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人类尊严、权利、自由和文化多样性的理念。通过控制高级人工智能系统所实现的权力,应尊重和改善健康社会所基于的社会和公民进程,而不是颠覆它。”人类智力进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制度从三个不同维度构建出著作权法。技术进步无限拉大其与人类智力进化、社会制度进步的差距,三者的平衡被打破,以此为基石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必然受到挑战,表现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无处立命安身,在文化艺术和知识生产领域应用中不可逆转,在形态上与自然人创作物无法区分、无处区分,在保护上无法可依、无可奈何的现状。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之争
    法律的主体性不是来自法律本身的制定与赋予,而来自人的自由意志,并以此为依据。人在法律上的主体性至少基于:具备自由意志(行动之自由)、自我意识(主观性)、目的(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人工智能创作物需要法律制度保护是共识,但是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是什么?能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著作权性质?这些不同性质和层次的问题纠缠在一起,导致人工智能及创作物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出现各自为战的困境,成为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关键。
    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具有拟制的法律人格。“人工智能不是人,但人工智能创作物却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实质只不过是人的生成物,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应受保护的作品,也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人的创作物是否属于应受保护的作品标准进行判断。”“机器人创作物虽然出自于机器人之手,如果机器人创作物具有了著作权法所认可的作品意义,那机器人创作物是作品就具有了可作品性。”这些观点的共同之处是倒置因果关系寻找著作权人。因为有一个与人类作品相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所以要为它寻找一个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从作品的形态和结果找作者,很容易被具体的物象所困惑。猴子相片的著作权之争,主张猴子具有著作权正是被完全等同于人类照片作品的照片所迷惑,只看到猴子的参与,只看到照片的表现形态和内容输出的相似,却没有发现猴子后面人的意志和行为,更没有看到人和猴子的摄影虽然都是按动快门,却是两种不同的创造。
    “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或许会迈入强人工智能的时代,彼时我们必须将其纳入法律主体体系中,我们考虑的不再是其智能程度是否达到赋予法律主体资格的程度,而是如何设计其享有的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俄罗斯学者在《格里申法案》中认为:“机器人—在没有人类一方完全控制的情况下,依靠从外部环境获取的信息而能够行动、决定自己的行为并评估其后果的装置。”类似的观点在努力寻找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假想的人工智能,夸大了人工智能和法律的超前性,将只存在于科幻的强人工智能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事实上,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不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并不存在,而且在相当长时间内不会存在,一是技术还不能突破人的意识和意志,二是人类已经在法律、政策和伦理上对人工智能的风险进行预警和管控。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强人工智能不可能在现实中存在而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
    有学者主张间接主体,强调创作主体“个性”的稀释、主体的隐形和间接性。“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由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主导;将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所有者。”“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投资者,而技术人员的利益则通过合同的方式予以保护。”这些观点强调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人的参与和关系,从著作权保护的产权关系上找作者,为独创性找作者,为利益找作者,为保护找作者。其实法律保护的目的与手段多种多样,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保护与著作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并不必然归属于著作权法律制度。
    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著作权主体必须以自然人为前提,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应当概括为人工类人格”,“在弱人工智能时代,非生物智能尚未取代或超越人类智慧,因而不宜动摇民事主体制度的根基”。为什么要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寻找作者?从何种角度和逻辑寻找作者?应该回归到著作权的基本性质和法律属性,从著作权本身属性上找作者,从作品的人身性和创造性出发寻找作者,因为作品是人类思想和情感的独特表达形式,是人的意识和意志的体现。“在主体的法律地位上,人工智能本身目前不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仍然属于机械的一种。”“人工智能拥有类似人类的智能,但是并未发展出人类理性,不可依‘理性论’取得类似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是人类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但是赋予其主体地位并无实益,不可依‘工具论’取得 类似法人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还没有独立意识,它执行的只是设计者或操作者的意志。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基于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算法、规则及模型的结果。这些观点代表了理论的主流,即从技术能力层面,人工智能不能等同或超越人类而独立存在。从哲学和理性上讲,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的意志与意识。在法律意义上,智能机器人属于物的范畴,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民事主体。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的不当性
    当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著作权性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著作权性与可保护性;将多种法律行为等同于同一种法律行为,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为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并采取同一的救济和保护措施。
    1. 不能等同的两种独创性
    人是法律的唯一主体;建立在生物意义人的基础之上的人工智能,不具备主体资格属性的独创性,不存在著作权意义。但有学者混淆二者的区别和作用,主张“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是认可该内容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首要条件”。把人工智能的独创性与人类智能的独创性等同,是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著作权属性中最严重的误区。人类作品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在表现形态和文化思想及艺术属性上几乎是完全相同但彼此独立、客观的存在。在法律属性和社会价值上,二者之区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种独创性都有保护的价值和意义,但是保护标准应该不同、保护的理论基础和目的不同、保护的内容不同。
    第一,人类智能和人工智能独创性在认知、学习和创造能力上存在区别。在数量、时间、发展空间、进化速度、条件限制等各方面,人工智能认知、学习、创造能力都远远高于人类智能。软件生成新闻、机器人写诗、阿尔法Zero的一万个棋谱、光刻机,正在展现出人工智能无限的、无人能及的创造能力。“如果我们用足够在功能上模拟人类智慧的10^16cps估算,那么最终的笔记本电脑的计算能力将相当于5万亿兆人类文明的脑力。这种笔记本电脑能够在千分之一纳秒的时间里执行过去一万年内所有人类思维的总和。”第二,独创性标准上存在区别。著作权独创性的标准是人的作品与人的社会相比较,不能将人工智能独创性与人类作品独创性放在同一个水平比较。神经网络系统、数据与算法、自主学习能力加之机械能力的永不疲倦,正在无限扩大人类智能创造能力与人工智能创作能力之间的鸿沟。二者无论在效率还是能力上,都不可同日而语。人类创造已经被人工智能简化为机械制造。人类无法或难以达到的标准,于人工智能而言却可信手拈来。人工智能的创造性应该有自己同类比较的标准。第三,人工智能的创造性并不能应然地传递给人工智能创作物。考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是否存在,必须将其与人工智能放在一起,作为一个彼此不能分割的整体来研究。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软件可以被许可给无数使用者使用并生产出无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当前的人工智能时代,大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会超越创作它们的人工智能的预定,不具有独创性(也许同人类作品相比在形式上具有独创性)。比如目前的新闻写作软件,创造者是唯一的,使用者却不是唯一的,不论使用者是否是同一人,只要输入同样的程序及元素(不具有著作权的新闻事实),就会生成一样的作品。作品的创造(生成)过程实际是一种排列组合和随机选择,以及对可能性逻辑的选择过程,而非有意识的、有目的性的思考或创造。这样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应该具有独创性。第四,直接创造是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作品的创造性劳动。”这从立法上回答了诸如投资人、设计者、使用者、所有者能否成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人的问题。凡是没有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没有直接的人的创造性劳动,不能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
    2. 不可或缺的人身属性
    著作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与意义是体现和保护人的意志与创造力。作品是事件和人思想的升华、提炼,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是在人和事件作为基础和背景的条件下创作出来的。孟子曰:“颂其诗,读其书,不知其人可乎?”“狗舔热锅油”“吃茶去”的文字,智能机器也许能透过数据和概率组合出来,但其所蕴含的六祖慧能的心得和由此在佛教禅宗传播中的影响和地位、能量以及给人的启迪,却是任何智能机器所望尘莫及的。“工匠的身体是有心智的、感性的、性别化的通道(conduit),通过它,工匠使其世界物质化,与世界协商并改变世界,同时又通过这些方式使事物具有意义。”心灵和意识、意志、理性是器官的功能性作用,还是与器官的功能并列的精神?是精神、意志、意识使人的器官发生了生理反应,还是人的器官发生生理反应导致意识和精神发生?苏格拉底之死是对哲学的最高致敬,算法能否在同样的环境和众多生与死的选择中做出与苏格拉底一样的选择?苏格拉底为哲学而死是理性的体现,而不是生物神经元随机性发生的反应。心之官则思,“我们手头的工具是一种技术客体,但是操作它的手是文化主体”。作品是人思想与情感的物化表现,人格是著作权法律制度正当性的根本所在。
    3. 无法承受的权利与责任
    著作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回到法律语境之中讨论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与著作权的关系。民法中权利主体和客体不能互为彼此。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是人,著作权的对象(客体)是物;勾连人与物二者关系的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主体资格、权利、责任是相互关联对应、有机统一的。权利与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是构成法律主体之必要组成。民事主体的资格本质上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的自由选择,其行为建立在主体自愿和自由的基础之上,以自身的财产和人身作为承担权利义务之载体。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责任,法律主体都是建立在其身体完整权利、生命权利、财产权利、自由权利、自由意志、独立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础之上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对人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判断能力、学习能力的模拟和侵入,人工智能是物的存在,在法理上物对物不能主张和享有权利。不具有身体完整权利、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即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缺乏承担法律责任之意志基础和物质基础。有学者试图将法人著作权、雇佣作品的原理和机制援用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上,其实是误解了法人拟制人格、人、人工智能三者的区别。法人成为法律主体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机关”和归属于法人机构的独立财产。透过法人意思机关形成的法人意志,是全体股东(自然人)意志的聚合和体现,仍然满足法律上主体具有人的意志的本质要求。法人独立拥有的财产则是法人作为主体承担责任的根本基础和保证。从个体独创到集体众创,最终都离不开人的意识、意志与利益。不具有自由意志、财产权利的人工智能,不存在承担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基础,不能在权利、义务、行为、责任之间建立起必然的、法律的联系。
    4. 可能被湮没的危险
    “著作权面对的对手不再是机械时代的无限复制,而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的无限创作。它直接绕过了著作权法,抹杀了创作与复制的成本差别。”从生产速度和创造能力来看,人工智能像一把双刃剑,在帮助人类拓展、延伸智力能力的同时,也在数量和效率上对人类智力的创造性和积极性造成严重的影响,对著作权制度形成冲击,给文化艺术创作带来打击。这种被湮没的风险和毁灭性打击并不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身的错误,而是法律没有对人类作品和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严格的区分并区别保护的恶果。这种恶果将会随着技术的加速迭代更加明显。微软人工智能“小冰”仅用22个月就对236位著名画家的5 000多张画作进行了上万次的迭代,“成功”地在中央美术学院美术馆举办首个画展《或然世界》。但这只是人类画家噩梦的开始,“小冰”不仅显示了人工智能绘画能力的新高度,也意味着打开了机器作画的“潘多拉魔盒”。机器作品将会湮没绘画市场,未来人类会为分辨机器作品和人类作品而苦苦挣扎。腾讯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在抓取大量的事实新闻和素材后,仅仅用10秒的时间,就能生成一篇财经分析评论对外发布,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用生成器代写防疫课观后感成为一个公开的秘密,至少有289 922位学生生成了927 617次观后感。机器生成内容 (MGC) 、算法生成内容 (AGC),当人工智能与人类不良的欲望为伴时,洗稿、水军机器帖等低成本的人工智能作品大行其道,人工智能在文化、思想、艺术领域将逐步取代人类笨拙而有限的创造能力,资本和技术将假借人工智能之名,实现对人类科学、文化创造的垄断。数据、算法、程序、逻辑本身没有偏见和政治观点,但是控制者、使用者、所有者有目的、意识、观点、利益。算法和程序的背后隐藏着人预先设定的利益与目的。主张人工智能创作物享有著作权保护,把人的创造力与机器的效力放在同一标准,这将弱化、危害人类的创造力。放任和鼓励人工智能创作物对人类创作作品的侵蚀和湮没,会造成人与机器的不平等竞争。
    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2019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赢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分别被称为中国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第一案和确认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著作权第一案。基于相似的事实,南北方两个完全对立的判决,正是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独创性两个问题之争和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著作权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呈现,值得从学理的角度进行反思与探索。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弱保护原则
    利益具有多元性、冲突性、排他性,各种利益在法律上折射出不同的保护价值。“立法者在设定各种保护的法益的时候,就应当区分各种法益保护的等级”,确定利益之优先顺位,遵循法律之“优先价值” (superior value),对不同权益的不同法律保护制度。人工智能创作物弱保护不具有人身性质,是非著作权性质的保护,属于财产权法律制度范畴。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在形态和结果上可能完全相似甚至相同,但是人工智能只是逻辑、算法、数据的选择和对应,不存在行动和结果之间的意识、目的及思想情感的关联,不具备著作权所要求的人身属性、人类智能创造力的稀缺性、对思想文化发展的不可或缺性。同时,法律制度在鼓励社会和个人知识和技术的进步与创新的同时,要防止资本和机构组织对知识、技术的垄断,注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按照不同权益不同保护的立法规则,应该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弱于人类作品的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弱保护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
    1. 厘清范围,分类保护
    人工智能创作物并无一个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范围、内容非常广泛,具有不同属性,分属于不同层次,归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范畴。故应该区别对待,分类保护,而不是仅仅从概念上把不同属性的事物纳入同一个法律名称和体系之中。现有所谓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法律性质上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把部分人类作品(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混淆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一些有自然人或组织参与的所谓人工智能创作物,其实只是著作权人主体的稀释、隐藏。许多人工智能后面都有人的存在,都在人的利益和意志控制范围内。科技进步导致人的独创行为与作品完成在时间和空间的不一致性,甚至导致创作主体的隐形或分离。借助于人工智能,人的创造行为与作品之间在时间、空间和物质形态上绑定,彼此不再是即时、直接、有形、不可中断的一一对应,资本和技术作为人类创作过程中的闯入者和工具,在原有简单的作者与作品关系中,增加或突出了创造者、设计者、投资者、使用者、所有者、人工智能等角色在创造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作者的人的主导行为、创造行为不再有清晰直接的脉络与痕迹。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无论在现实生活还是在法律制度层面都应该进行限制性认定和解释,凡是有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参与并表达其思想、情感和意志的创造行为,无论其是否使用了人工智能,也无论人工智能的参与程度,只要体现了人的意识、意志,都应该视其为人类作品,并纳入著作权制度的保护范畴。
    第二种是具有“独立智力创造性”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财产权利保护体系。人工智能创作物被保护的依据、意义,与著作权被保护的依据、意义有显著区别,人工智能创作物弱保护并不直接鼓励和保护人类的创造性和人身性,而是从财产权的角度,提供非人身属性的创造性法律制度保护。阿尔法Zero独立创造的棋谱,虽然与前期学习有关,但并不是按照或传递其设计者、使用者、所有者的意志和意识的产物,而是人工智能自我组织、自我进化、自我创造的产物,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与意志的非人类创造物。面对人工智能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兼顾促进科技进步和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如何有效、恰当地建立此类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制度,就具有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第三种是创造性程度不高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造性本身也各有高低,参差不齐,有的只是与人类智能相比具有独创性,但不具有人工智能创作物标准的独创性,是人工智能系统的生成物。目前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与生成物做明确区分,两者应该是逻辑上的属种关系,却常常被混淆和等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要从人工智能本身、从生产过程、从输入和输出的内容、从同类人工智能技术水平上来分析判断,当前由计算机程序、算法所生成的大量貌似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内容,只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既不是人类作品,不能享有著作权;也不是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享有超越一般所有物的特殊法律保护。
    2. 保护的先决条件:强制登记和明确标注
    第一,法律应对人工智能实行强制登记制度,以此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人工智能创作物必须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才能取得相关的法律保护,这与著作权保护有本质区别。著作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保护不以登记注册为先决条件,作品创作完成,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就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身性和独创性,人身权在精神层面具有固有性、天然性、绝对性、不可转让性,不需要授权或认证,也不需要以公开发表为前提。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具有人身性,不具备与生俱来的属性,其权利关系人对权利的主张源于法律的赋予和确认。同其他所有权一样,权利的取得必须建立在一定行为和事实基础之上,法律有权设定其取得权利的必要条件和程序。
    第二,不能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署名权和完整权。从独创性出发的保护,促进物质和技术的进步主要体现在对物质利益的保护,不能得出对人身性的保护,著作权的人身权,如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是与特定的人身相联系的权利,受到法律永久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备主体资格和人身属性,是低于著作权的弱保护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持有者等相关人士不能因其所有关系、参与行为,而主张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享有署名权和保护创作物完整权。
    第三,人工智能创作物必须被明确标注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难以区分,在创造主体和独创性上却存在本质的差别。法律规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必须被明确标注,是对人类著作权严肃性的尊重,是对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对人民文化权利的基本保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不得存在后来要对相对人隐瞒并且对之有害的目的,不得有欺诈或恶意行为。35 如果相关利益关系人或实际控制人不明确标注人工智能创作物,就不得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全部权利;对不明确标注人工智能创作物而注明人类作品者,应当视为民事欺诈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3. 有期限的财产性保护
    应严格限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财产权利保护期限,在时间上应该短于著作权保护期限。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财产性保护期限应该在20年以内,并根据技术进步做相应调整,以促进人工智能创作物更快进入公有领域,有效地保障人类基本文化权利和创造力。由于时间和资源限制所产生的法律之物的稀缺性及绝对性,法律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但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是一般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只是在技术限制、智力限制上具有相对稀缺性,并以此为法律保护之基础。同时,“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 ,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是一种限制性保护,在期限、许可、地域等方面都存在限制。同著作权保护一样,人工智能会越来越弱化甚至缓解创作物的相对稀缺性,越来越呈现公共性特征,这凸显了有效缩短人工智能创作物有期限的财产性保护的现实性和重要性。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有期限的财产性保护的立法目的,是通过私权的确立和激励,保障创作物之相关利益关系人在特定时期对创作物享有独占性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利。通过对创作物的高于一般所有权物的保护,鼓励和促进对科技、文化的投入,保护创造和竞争,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个人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与共同进步。
    4. 自动许可原则
    自动许可主要指不经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人明确同意或授权,在向人工智能创作物登记机关留存一定使用费后,相关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复制权或者使用权。人工智能创作物所有人享有的是收益权而非著作权意义上的许可权。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是对物的利益人的保护,不包含对人类思想文化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使用人不经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人同意或授权,就能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使用权,但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自动许可原则源于人工智能创造力在数量上和能力上的无限性,以及在自我迭代进化上的指数级速度。是对人的智力成果的尊重与保护,是保障人类基本文化权利的具体要求。强制许可是对知识产权的特有限制,意在配置资源,保护公共利益,平衡社会利益与个人私权之利益之间的冲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自动许可是人类基本文化权利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必然要求,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没有人身属性,不能享有只有人类才具有的人类文化权利。
    能否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必须经过其权利人的许可才能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浩如烟海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使取得人工智能创作物所有人(持有人)的许可,在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乃至路径上变得十分困难甚至不能实现。为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应该比照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原理,“当公共利益需要时,著作权人应放弃部分所得利益,对公共利益进行补贴。当交易成本过高而无法通过市场许可方式解决著作权授权问题时,使用行为可视为合理使用”。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使用采取自动许可原则,主要考量使用性质与目的、作品性质、使用程度、潜在影响等四个方面。以此类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性质,最能吻合合理使用原理,是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许可难、使用难的理论依据。在物权的角度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予以保护,是物的性质,享有的是所有权以及由此派生的收益权、转让权、使用权等权利。但是不能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也不能享有许可权,即他人不需要经过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创作物所有人的同意和授权,就能拥有使用权。
    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权利保护是一种制度安排。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的弱保护由其自身的属性决定。同人类作品相比,它不具有人身属性,人身性权利激励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没有立法意义和价值目的,不能成为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与一般所有权的物质对象相比,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表现形式和属性上又被赋予强烈的思想、文化和艺术特性。面对不可逆转的人工智能革命,应该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本质属性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在鼓励技术创新和保护人类基本文化权利的双重目标指引下,以目的之人为基石,构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制度。
    (注释略)
    作者系《现代出版》主编,法学博士。
    来源:现代出版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1GoLpqhIn8CIe7OZ_Mj_8w
    编辑:屈妍君

613#
发表于 2023-2-26 22:26:2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万勇:ChatGPT引发著作权问题新思考

人工智能作为一项具有颠覆性的新技术,不断对法律、治理提出新挑战。2017年,微软机器人“小冰”出版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就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随即引起了法律界的热烈讨论。

此次伴随着ChatGPT的“一夜成名”,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人工智能是否应被承认为作者……相关话题再次引发各方激烈争论。值得关注的是,多家知名学术期刊已迅即作出反应。《科学》(Science)明确禁止将ChatGPT列为论文作者,且不允许在论文中使用ChatGPT所生成的文本。《自然》(Nature)的态度略微缓和,允许在论文中使用ChatGPT等大型语言模型工具生成的文本,但不能将其列为论文作者。两大顶流学术期刊非常明确的表态,让我们不禁反思“何为作者”“何以创作”这两个对于著作权法与学术研究而言至关重要的基础性问题。

从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排除了人工智能成为作者的可能。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连法人都不能成为作者。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以产业发展为导向,因此,在这些国家,除了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之外,法人也可以成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一方面强调,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另一方面也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因此,无论是域外立法还是我国法律规定,在著作权法律制度框架内,除了自然人与法人之外,不存在其他可以成为作者的主体;就此而言,ChatGPT不能成为作者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

不过,著作权法的界定似乎与公众的日常感知有较大差异。从新闻报道来看,ChatGPT可以撰写邮件、代码、小说,通过大学和专业资格考试,还能撰写专业性极高的学术论文,且这些论文甚至连专业研究者也无法轻易分辨。面对如此智能的ChatGPT,公众不禁提出疑问:这不叫创作吗?其还不能成为作者吗?

ChatGPT的技术原理是,依靠从训练数据中学到的模式和关系,来生成风格和内容与训练数据中的文本相似的新文本。尽管ChatGPT也有能力生成以前从未见过的单词、短语和句子的新组合,但这些内容都是基于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算法的结果,ChatGPT并未突破人类辅助工具的范畴。

事实上,ChatGPT在与网友的“聊天”中,自己也承认,“我对生成的文本没有切身经历、想法或创意控制”“我生成的文本旨在用作工具或资源,而不是原创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应当是有目的、有意识且具有原创性的行为。ChatGPT显然并未实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自然不能成为作者。

除了不符合作者的法定构成要件之外,阻碍ChatGPT成为作者的另一个法律障碍,来自其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我们通常所说的“文责自负”,意在强调,如果文章出现问题,责任由作者承担。然而,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语境下,一旦发生著作权纠纷,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显然不是人工智能。

应当说,知名期刊禁止将人工智能列为作者或者在论文中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除了法律层面的考虑外,也意在控制伦理风险。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推动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深刻变革的同时,也带来科技伦理挑战。在科学研究中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除了在学术伦理上可能引发是否构成剽窃、学术失范等争议外,还可能存在算法偏见、虚假叙述等一系列伦理风险。科技要创新,伦理应先行,知名期刊率先在学术领域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在未来可能进一步形成行业自律规范,有助于引导人工智能发展“科技向善”。

尽管进入人工智能时代后,人类在创造性活动中独一无二的主体地位受到挑战,人类的主体地位似乎有所衰落,有学者甚至提出了人工智能时代就是“后人类时代”这一命题。然而,在人与物的关系上,物永远只应是手段,人永远是目的。让人的创造物——人工智能成为作者,令其获得与人平等的地位,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教授)

来源:媒体与语言(公众号)


编辑:陶鹏辉

612#
发表于 2023-2-17 18:42: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北京高院妈了个逼案终审宣判(附判决书全文)

厉害了!阿里“造假总监”挖坑害惨马云
来源:综合知产库、裁判文书网
2016年12月,“MLGB”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认为该商标“格调不高”引起业界沸腾

2017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商评委无效宣告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列出了合议庭少数意见多数意见

少数意见:

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的现象,形成的时间不长,局限在网络环境,主要是年轻人群,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MLGB”尚不能构成“妈了个逼”的固定含义...汉语中并没有以汉语拼音首字母理解英文组合含义的习惯,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是由于不正当的联想产生了危害社会道德风尚的含义不能认为“MLGB”标志本身就具有了危害道德风尚的含义,否则会不适当的限制语言文字或者拼音字母的使用。





多数意见:


现有证据表明“MLGB”最早出现即是用来指代“妈了个逼”...原告虽然主张其使用的“MLGB”标志是‘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的缩写,但并无证据表明这种缩写方式是英文中常见的表达,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用法为公众所知悉或者能够打消“MLGB”与“妈了个逼”之间的对应关系给人带来的厌恶感
争议商标主要消费群体...恰恰这些群体几乎百分百的是网络的使用者,几乎都知晓“MLGB”与“妈了个逼”之间的指代关系...抵制低俗、恶俗,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风尚仍然是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


庭审中“BYD”等商标躺枪:


原告举证:BYD、SB、NND、CD、CNM、MLB、NMBNB、TMD、TNND、MD、MB、NMD等“类似”商标已注册...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京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定代表人李素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羡*,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孟*,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俊客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8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3月7日,上诉人上海俊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原审第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孟*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8954893号“MLGB”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上海俊客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鞋、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争议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下图商标信息为知产库截图,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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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9日,姚洪军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容易让人想到不文明用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姚洪军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网页文件,包括“一个由网络引发的盘点和随笔杂谈”等用于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MLGB”已经作为不文明用语的缩写被使用,直至现在,按照社会公众的理解“MLGB”仍然是不文明用语的缩写。
2、相关网页文件,包括“没想到MLGB居然是个牌子”、“MLGB是什么牌子?”、“MLGB,原来是个牌子”等,用于证明“MLGB”作为商标印制在衣帽上,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造成不良影响。
上海俊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讨论截屏。2、上海俊客公司的业绩情况。3、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2016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3833号《关于第8954893号“MLG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上海俊客公司称争议商标是指‘My Life’s Getting Better’,但上海俊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该含义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认知,相反的,社会公众更易将“MLGB”认知为不文明用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上海俊客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MLGB”商标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记录,显示“MLGB”商标在45类商品、服务上均获得了注册。用于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同一审查标准作出在25类上注册无效认定,违反行政确定性原则。
2、上海恩琵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用于证明生产、销售“MLGB”品牌的服饰是上海俊客公司的业务之一。公司通过多年努力,形成了潮牌服饰的消费群体,具有良好的销售记录和纳税记录。
3、淘宝侵权网站截图及通过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的受保护记录,用于证明“MLGB”品牌知名度较高,上海俊客公司积极维护其商标权及商誉。
4、BYD、SB、NND、NMD、CD、CNM、MLB、NMB、NB、TMD、TNND、MD、MB、NMD申请及已注册信息。用于证明在国内外及相关行业均有大量与本案争议商标的类似注册商标正在使用,其中不乏知名商标、驰名商标。
5、品牌宣传证据。用于证明上海俊客公司为宣传争议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形成了良好商誉。在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时,上海俊客公司以显著的方式突出对商标含义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的宣传,足以使相关消费受众形成对商标正确含义的认识。
在原审诉讼中,姚洪军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俊客公司在申请“MLGB”商标的同时申请注册成功了“caonima”以及“草泥马”商标的证据。用于证明上海俊客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
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后相关专业人事撰写的文章,用于证明公众知道“MLGB”对应的格调不高的中文含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由于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念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因此,传统上含义相对固定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违背道德风尚并不都引起判断上的分歧。比如,“黑社会”等词语就会因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禁止予以核准注册。
但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载体的变化导致人们表达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具有新含义的文字组合,包括以拼音字母替代汉语词汇表达的方式不断出现。
网络环境下语言使用的习惯、风格、方式形成其自身鲜明的特点,甚至在特定群体中形成了具有相对固定含义的“网络语言”,并逐渐融入到人们的日常语言环境中,产生为社会广为接受的新词汇或者新含义。
对这样的词语认定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出现了分歧。具体对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合议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应予撤销。
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作为网络流行语,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形成时间不长,局限在网络环境,主要是年轻人群,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社会道德风尚取决于大多数人的认知,不能因为部分人了解其具有不文明含义,就认为两者建立了固定联系。汉语中并没有以汉语拼音首字母理解英文组合含义的习惯,不能因为不正当的联想产生了危害社会道德风尚的含义,就认为争议商标的标志本身就具有了危害道德风尚的含义,否则会不适当的限制语言文字或者拼音字母的使用。
2、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争议商标在取得注册之后,商标权人基于对行政授权行为的信赖,在商标的推广、宣传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源,争议商标实际持续使用并有一定规模。对于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争议商标含义发展演变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证据的采信和认定上应当尤其慎重,采用较授权程序中相对严格的标准,以保护权利人对商标注册行为的信赖。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于评价标志本身以及标志使用在核定商品是否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危害,至于上海俊客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有意迎合部分网络上的低俗品位,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围。
多数意见认为,争议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被诉裁定认定正确。
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生活中的伦理道德,属于商标禁用的绝对条款。从立法目的出发,在适用该条时关注的是裁判作出时的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维护。依据该条审查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宣告无效时,应该充分考虑裁判作出时争议商标标志的含义,确保商标的持续存续不与社会伦理道德相违背,而不仅仅限于商标标志在申请日或者核准注册日的含义。因此,对于产生于核准注册日之后,用于证明争议商标标志现有含义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的根据。
现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日之前,争议商标具有的不文明含义已经存在,并在一定的群体范围特别是部分年青的网络用户中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这种指代使用和认知的范围随着网络的发展逐渐扩展,甚至扩大出现在日常生活中。上海俊客公司虽然主张其使用的“MLGB”标志是“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的缩写,但并无证据表明这种缩写方式是英文中常见的表达,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用法为公众所知悉或者能够打消争议商标具有不文明含义给人带来的厌恶感。
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通过上海俊客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商标在品牌定位上突出新奇前卫、与众不同,主要消费群体为猎奇心理较强、追求彰显个性的青年群体。恰恰这些群体几乎百分百的是网络的使用者,几乎都知晓争议商标的不文明含义。从商品使用的群体定位看,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具有迎合低级趣味和叛逆心理的意图。虽然申请注册时的意图并不是构成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需要的必要要件。但是,该认定进一步确定了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后果的可能性。
3、与少数意见相同,多数意见同样认为目前的证据表明,对争议商标不文明含义的认知主要限于经常进行网络社交的青少年群体。但是,标志含义的识别范围并不等同于该含义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标志特定含义造成的影响并不局限于该含义被认知的范围。仅对特定群体而言具有负面含义的标志,同样可以波及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网络社交日益成为青少年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特别是青少年猎奇和反叛心理强烈,三观尚在形成阶段,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衣服、鞋帽等商品上,广告宣传等证据表明,主打的营销卖点为“时尚”、“个性”、“潮流”,其目标定位群体正是青少年。
诉争商标对青少年群体而言含义低俗,维持注册,更容易产生将低俗另类当做追求时尚的不良引导,这种不良引导直接影响的是青少年群体,危害后果必将及于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互联网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交往环境也是建立在真实的社会关系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评价基于网络语言形成的商标标志时,抵制低俗、恶俗,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风尚仍然是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其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不文明含义的认定缺乏依据,上海俊客公司在对品牌宣传时,争议商标的含义均明确释义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
二、司法者应从善良的角度理解当事人、社会公众的认知,相信人们是高尚的,这才符合法制精神和既有判例,才能发挥法律对高尚、善良风俗正面引导作用;
三、在争议商标与不文明含义并未实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背景下,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存在不利影响,与社会公众申请注册商标的初衷相违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姚洪军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上海俊客公司和姚洪军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俊客公司补充提交了网络搜索的结果打印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新华社公布的《新华社新闻报道中的禁用词》,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并无相关含义,同时上海俊客公司投入了大量物力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并且网络禁用词中并不包含“MLGB”。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姚洪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姚洪军补充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相关网站关于“MLGB”商标被法院驳回的评论文章、中国互联网中心发布的第40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新华社及中国评论通讯社发布的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上海俊客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上海俊客公司、姚洪军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争议商标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被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其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系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进行的界定,故既应避免不当扩大认定范围,限缩商业活动中经营者自由表达和创造的空间,又应避免不当缩小认定范围,致使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获准注册,有效发挥司法在商标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主导作用。
因此,对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应当为“社会公众”。因上述条款系针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予以规定,以相关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前提,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对此问题的判断主体应当为全体社会公众,而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否则所得出判断结论容易“以偏概全”,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
2、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产生的判断时间。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若申请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到为避免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应当区分商标授权和确权程序的制度差异。特别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即使由于公众使用文字的习惯、方式发生了改变,使已注册商标标志被赋予了其他含义,但从保护商标权利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合理平衡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除非存在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宜将注册日之后的事实状态作为评价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
3、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判断标准。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根据其“固有含义”进行判断,特别是对由单独字母或者字母组合构成的标志,就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应以我国公众通常认知为标准,即以辞典、工具书等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但是若我国公众基于生活常识已经对相关内容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亦可以经过充分说明予以确定。
避免将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在特殊语境、场合等情况下,通过演绎、联想等方式后,所形成的非通常含义负载于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之上,作为认定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准。否则势必造成对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属自由表达创造空间的不当限缩,亦不利于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文化进行积极、正向的指引。
若对诉争商标含义的认识存在分歧,为了得出更加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结论,可以通过参考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使用方式、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等因素,就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例如将特定经济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可能会因申请注册主体的差异,而导致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认定结论的不同。
4、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举证责任。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标志固有含义的,应当提交辞典、工具书等予以证明,但是若诉争商标的含义基于生活常识已经能够形成普遍认知的,此时经过充分说明亦可以予以接受。然而,应当避免在诉争商标含义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并未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仅凭特定群体的心理预设就赋予诉争商标特定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MLGB”构成,虽然该字母并非固定的外文词汇,但是结合姚洪军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相关网页截图,以及考虑到我国网络用户数量规模之大、网络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等因素,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情形下,为了积极净化网络环境、引导青年一代树立积极向上的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发挥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应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存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的情形。
同时,考虑到虽然上海俊客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与英文表达一并使用,但其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
因此,综合在案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俊客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俊客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审  判  员   孙柱永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二  〇  一  九  年 二  月  三  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乔布斯五行缺肉

编辑:邓秋雨

611#
发表于 2023-2-16 22:15:1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焦和平:算法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及其应对
焦和平(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二、算法私人执法在版权领域的具体展开三、算法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
四、算法私人执法侵蚀版权公共领域的根源
五、算法私人执法侵蚀版权公共领域的应对
    利用“通知—移除”规则以网络服务商代替公权力机构居中处理侵权纠纷被视为版权领域的私人执法。随着算法技术的应用,版权领域的私人执法模式从人工操作转向全程算法化,表现为查找侵权行为算法化、发送侵权通知算法化、处置侵权信息算法化、预防侵权发生算法化。私人执法算法化在极大提高执法效率的同时,也造成了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主要表现为压缩“个人使用”空间、剥夺“适当引用”机会、阻碍“科学研究”开展、架空用户“反通知”权利等。造成上述负面后果的根源在于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与算法技术的局限性以及利益驱动下算法执法机制被滥用。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来应对算法的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即将版权公共领域考量植入算法设计中、在特殊情形下以人工审查辅助算法执法、完善过滤机制下的用户申诉程序、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  “通知—移除”规则  私人执法  算法化  版权  公共领域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统的版权法架构下,版权执法主要是指公权力机构对版权侵权纠纷的处理。在前互联网时代,由于侵权数量较为有限,因此依靠传统的公权力执法完全可以满足版权人的维权需求。但20世纪末迅猛发展的互联网技术所带来的信息暴增、网络盗版泛滥使得在人力、财力和手段上都较为有限的公权力执法模式面临严峻挑战,由此出现了版权领域的“执法失灵”现象。为应对这一“执法失灵”现象给版权维权造成的不利影响,版权人开始在公权力执法之外寻求与网络服务商合作以共同打击网络侵害版权行为,并探索出遏制网络版权侵权的“通知—移除”机制。一方面,由于版权人更了解自己的作品,在发现和识别侵权方面比网络服务商更具优势,因此由版权人负责查找侵权行为并及时将侵权信息提供给网络服务商,此为“通知”;另一方面,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由网络服务商管理的网络空间,网络服务商在确定侵权主体和处置侵权信息方面具有优势,因此由网络服务商负责在收到版权人提供的侵权信息后及时对侵权信息予以处置(移除、屏蔽侵权信息或者断开侵权信息的网络链接,下文统称为“处置”),此为“移除”。由于“通知—移除”机制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因此其一经问世便迅速被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采用,于是以网络服务商代替公权力机构处理版权侵权纠纷的“私人执法”模式由此诞生,并相继被各国立法普遍确认。之所以将网络服务商处理版权纠纷的行为称为“私人执法”,是因为一方面,网络服务商在“通知—移除”机制中实际上扮演了“裁判者”角色,发挥着实质上的“执法”作用;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毕竟属于民法上的私人机构,并非公权力执法主体,不具有传统公法意义上的“执法权”,故称其为“私人执法”。最早将此种“私人执法”机制以立法形式确认的是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随着近年来算法技术的广泛应用,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保护越来越多地通过算法执行系统来实现:通过算法设计可以将发现侵权信息、提交侵权通知、处置侵权材料等交由智能算法自动完成,甚至利用自动过滤技术可以事先阻止涉嫌侵权信息上传至网络空间。由于在这一新型自动化应用场景下,传统的“人工通知—人工处置”演变为“算法通知—算法处置”模式,即整个私人执法过程由智能算法自动完成,因此被称为“算法私人执法”或者“私人执法算法化”。在极大地提高执法效率的同时,算法私人执法也引发了版权公共领域被不断侵蚀的危机。保护版权与维护公共利益同为版权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前者通过赋予版权人对版权作品享有法定垄断权并排除他人非法使用这一机制予以实现,后者则通过将特定信息留给社会公众自由免费使用这一机制予以实现。这些特定信息包括不适用版权保护的主题、未形成表达的思想、合理使用的对象、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以及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等,此即版权的公共领域。算法私人执法在高效处置侵权信息的同时,也往往将这些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错误地作为侵权信息予以处置,从而侵蚀了版权的公共领域。但这一问题似乎尚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当前与算法有关的版权问题研究中,多数文献将其关注点投射于算法过滤义务是否需要引进,或者“通知—移除”规则是否需要调整,或者算法推荐下是否应提高数字平台的注意义务等问题。这些研究无疑是极具价值的,但其关注重点仍在于如何通过算法技术强化版权保护,而对因算法技术的应用引发的版权公共领域危机则未予应有关注。鉴此,笔者拟从版权领域私人执法的算法化入手,剖析算法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侵蚀的种种表现,探究其背后形成的深层原因,最后提出科学务实的应对之道,以期能引起学界对算法技术应用引发的版权公共领域危机问题的关注,并为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些许学理支撑。
二、算法私人执法在版权领域的具体展开
(一)查找侵权行为算法化
在网络时代的早期,版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基本依靠人工查寻,这一传统的侵权发现机制在互联网发展之初尚能基本满足版权人的维权需求,但随着网络上信息数量的迅猛剧增,仅依靠人工查寻显然难以全面发现和掌握侵权信息。在相当数量的侵权信息未能被发现的情形下,版权人自然无法向网络服务商发出要求移除特定侵权信息的通知,从而导致“通知—移除”执法机制的第一个环节“查找侵权行为”难以启动。这一局面显然对版权人极为不利,由此产生了版权人对及时、快速、全面发现侵权信息的迫切需求。在算法技术应用下,版权人的这一愿望成为现实,因为通过采用算法检测和对比技术,版权人能够对网络信息实施 24 小时巡查,从而快速发现并识别与版权作品相似的信息以及相似的程度(比例),为下一步的侵权判定和发送侵权通知提供依据,使其维权处境得到根本性改善。这一利用智能算法迅速发现并识别侵权信息的技术目前在版权领域已被广泛应用。国际知名视频网站平台“优兔”早在2007年就已经开发出能够自动检测信息相似度的内容身份识别系统,该系统可以24小时不间断将网络用户上传至“优兔”视频平台的信息与版权人事先提交的样本作品进行比对,并自动识别与样本作品相似的内容及相似程度(比例),使得版权监测系统得以自动化运行。我国知名互联网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在其运营的“今日头条”应用程序中引入内容身份识别系统,并且于2019年开发出具有类似自动监测功能的“灵识系统”。
随着版权人对算法检测需求的不断增加,市场上出现了以专门为版权人提供自动化监测(常态化的动态检测)服务的第三方商业机构,使得以算法技术为基础的版权监测业务迅速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版权产业”。例如,由南京花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鲸版权”智能监测系统,通过运用数字指纹、智能联想、布式爬虫和匹配算法技术为版权人提供“全品”(覆盖领域包括内容付费、动漫娱乐、影视音频、图片摄影等图文影音)、“全网”(可对100000+网站/应用程序/新媒体平台/电商/网盘等渠道进行有效监控)、“全时”(7×24h全年无休快速接入和自动监测)、“按需”(按客户需求可采用不同监测方案组合,保障效果且客户成本可控最优)、“可视”(监测结果数据可视快照存档了然于心)的版权监测服务,以达到快速、精准、全面发现侵权内容的效果。目前该公司已为中国版权协会、优酷、人人视频、猫眼电影、掌阅、简书、中青在线等版权人提供了版权自动监测服务。
(二)发送侵权通知算法化
由于互联网上的侵权信息一般由网络用户上传至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因此网络服务商有能力对这些信息进行管控和处置。正如美国国家版权局在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报告》中所提到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很好地实施执法功能”。因此,版权人在发现侵权信息后须及时告知网络服务商,以便网络服务商进一步对侵权信息进行精准处置。在网络时代的早期,版权人向网络服务商发送请求移除侵权信息的通知基本靠人工操作(邮寄纸质版或者发送电子邮件),在通知数量有限的情形下,这一传统通知方式尚能基本满足版权人的维权需求。但随着网络上信息数量的迅猛剧增,需要通知的侵权信息也随之增长,由此仅依靠传统的人工通知方式显然难以将全部已经发现的侵权信息及时通知网络服务商,从而造成版权人的“通知困境”,使得“通知—移除”执法机制的第二个环节“发送侵权通知”难以有效进行。随着智能算法技术的应用,通过算法设计可以将成批量的侵权通知由智能系统自动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一些自动化通知发送系统,往往采取哈希匹配技术将用户上传的资料与权利人提供的资料样本进行比较,当用户资料与参考资料相匹配时,系统就会自动发送侵权通知。”在越来越多的版权人采用算法通知的背景下,通知程序已从“基于人为决策、处理通知数量有限的手动化程序,演变为以算法决策为主、能够处理大量通知的自动化程序”。随着互联网上侵权信息日益剧增,版权人对算法通知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由此催生出专门为版权人提供自动发送侵权通知的第三方商业机构。在中国,自称为“版权管家”的北京中视瑞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与中科院自动化所共同研发了“智能互联网版权监测系统”,为版权人提供从发起监测到发现侵权再到自动向网络平台发送侵权通知的一体化流程服务。
(三)处置侵权信息算法化
在网络时代的早期,版权人主要通过人工方式邮寄纸质版或者发送电子邮件向网络服务商提交侵权通知,在通知数量有限的情形下,网络服务商依靠人工操作尚能对符合移除条件的侵权信息及时作出处置。但随着算法技术的应用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推动,大量的侵权通知以自动化方式批量向网络服务商发出。显然,这些由算法系统自动发出的海量侵权通知远远超出了网络服务商的人工处理能力范围,使得网络服务商依靠传统人工操作已难以对版权人的移除侵权信息请求作出有效的回应,从而面临可能随时被版权人起诉要求与用户共同承担版权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为依据“通知—移除”执法机制,网络服务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若不及时处置侵权信息,则将会因“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版权”而存在主观过错,最终无法享受避风港规则的豁免。在此背景下,以算法处置应对算法通知便成为网络服务商有效应对来自版权人自动化海量通知的不二选择。以谷歌公司为例,该公司在采用了算法处置技术后仅在2018年一年就删除了大约2.2亿条侵权信息链接。2020年的一项调查数据显示,“优兔”平台上经由内容身份识别系统移除的视频数量是未采取内容身份识别系统前移除视频数量的 7 倍。我国南京花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宣称,其开发的“鲸版权”智能算法系统为合作伙伴在5个工作日内将75%的侵权信息成功处置(发现侵权线索8 293条,阻断侵权线索8 080条,清理侵权内容价值1 049万元)。依托技术支持单位冠勇科技建立的“12426版权监测中心”也将其业务范围定位为“针对公众号、云盘、聚合App网络直播等新型平台使用版权大数据监测平台子系统进行分类监测,从亿万海量信息中快速确定侵权内容,实现快速删除处理侵权信息,主流平台侵权信息删除率高达95%以上”。可见,以算法处置应对算法通知已逐渐成为第三方商业机构的热门业务,如此一来,传统的“通知—移除”机制就从“人工通知—人工移除”模式发展成为“算法通知—算法移除”模式。
(四)预防侵权发生算法化
网络服务商以算法处置应对算法通知可以极大地提高处置效率,但此种事后处置方式总有挂一漏万之时,因担心未能及时全面处置侵权信息而可能被追究连带侵权责任,故网络服务商开始采用版权过滤系统在用户上传信息之前对该信息进行主动筛查。这是算法技术下版权私人执法的独有环节。因为此种操作将“通知—移除”机制中的事后执法前置为事前执法,即采用过滤系统事先阻止涉嫌侵权的信息上传,从而使得涉嫌侵权信息没有机会被上传。这已经逸出“通知—移除”机制,因此可称得上是算法技术下版权私人执法的独有环节。当前,网络服务商主动采取版权过滤系统监测并拦截涉嫌侵权信息已成为常态化操作。特别是于2019年通过的《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称《欧盟指令》)已将采用版权过滤技术规定为网络服务商的一项强制性法律义务。根据《欧盟指令》第17.4b)条的规定,在版权人事先向网络服务商提供了“相关且必要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内容”时,网络服务商要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较高行业标准“尽到最大努力来确保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被获得”。其中,“相关且必要信息的特定作品和其他客体”就是指版权人向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正版作品样本,网络服务商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其不在平台上出现。同时,根据《欧盟指令》第17.4c)条的规定,即使在版权人未事先提供作品样本的情形下,如果版权人在网络服务商的平台上发现侵权信息并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了要求移除的通知,那么网络服务商不仅应迅速采取行动移除侵权信息,而且还应尽最大努力防止这些被移除的信息将来被再次上传。为了使前述“防止被移除的信息被再次上传”的义务得以履行,网络服务商就必须采用过滤系统来监测所有欲上传的信息。故学界普遍认为,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要求网络服务商采用版权过滤系统,但是为了“确保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被获得”,采用版权过滤系统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自动拦截似乎是网络服务商的唯一选择。版权过滤义务在我国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得以体现。2015年,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2条要求:“网盘服务商应当建立必要管理机制,运用有效技术措施,主动屏蔽、移除侵权作品,防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他人作品”。2016年,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第10条重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盘服务商,应当遵守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主动屏蔽、删除侵权文学作品,防止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侵权文学作品”。2018720日,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8”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积极运用电信运营商、版权监测机构的技术优势,提高对网络侵权盗版信息的发现、研判、处置效率”。20121126日通过、202012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也规定,在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三、算法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
利用算法技术进行版权私人执法在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的同时,也可能使那些本可以由社会公众无偿使用的公共信息被错误地当作侵权信息予以处置,从而限制了网络用户的创作和表达自由,侵蚀了立法为社会公众预留的公共领域空间。以下以公共领域中最具代表性的合理使用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一)压缩“个人使用”空间
为确保社会公众能够免费利用已有作品进行学习和研究,彰显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和繁荣社会文化的立法目的,各国(地区)著作权法普遍将个人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的典型类型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即我国立法上“个人使用”合理使用类型的规范依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英国版权法》第29条、《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68条、《俄罗斯著作权法》第1273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在版权私人执法算法化背景下,由于侵权信息的发现环节、处置环节和过滤环节全部由智能算法自动操作,这些操作通常采用“关键词匹配”的方式来识别侵权信息,但此种识别方式不会考虑个人使用情形,结果造成大量的错误匹配和过度匹配,使得个人的使用空间被极大压缩。在“韩寒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百度公司也承认,其反盗版过滤系统如果采用单一关键词搜索(仅列作者名或者作品名作为关键词)那么会导致误删,因而采取“作者名+作品名”为屏蔽关键词。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仍认定后一种做法同样容易造成误删,因此不是制止侵权的合理方式。
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伦茨诉环球音乐公司案”中,原告伦茨在其家中播放著名歌手普林斯“让我们疯狂吧”歌曲。在播放过程中,伦茨问她两岁的儿子“你觉得这音乐如何”,随后她的儿子就开始拿着玩具伴随着音乐手舞足蹈,伦茨顺手录下了这段视频并将其命名为“让我们疯狂吧”发布到“优兔”视频平台,在视频的背景音乐中可以听到这首歌。这段时长29秒的视频被享有该歌曲版权的环球音乐公司利用算法监测到,随即便根据《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向“优兔”平台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删除视频,导致原告就该要求的正当性提起反诉。在该案中,虽然伦茨上传的视频中使用了环球音乐公司享有版权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但是其录制并上传视频纯粹是为了与其家人和朋友分享儿子的可爱舞姿,此种使用方式完全符合个人使用合理使用类型的法定条件,环球音乐公司利用算法监测并要求删除视频的行为属于对个人使用的限制。不仅如此,“根据媒体研究的调研报道,在被‘优兔’公司内容身份识别系统识别出的内容里,只有2%构成实质侵权”。
(二)剥夺“适当引用”机会
“引用他人作品对某些作品的创作来说是必需的,如果不引用,新作中的某些问题就难以说清楚,甚至新作难以产生。”除此之外,引用他人作品进行评论对于保护公众的表达自由也至关重要,因此允许引用他人已有作品进行创作和评论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也被国际条约和各国(地区)立法普遍作为侵权豁免类型予以确认。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即我国立法上“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类型的规范依据。《伯尔尼公约》第10条、《英国版权法》第30条、《德国著作权法》第50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65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在版权私人执法算法化的背景下,由于侵权信息的发现环节、处置环节和过滤环节全部采用算法操作,而算法只关心监测对象与版权作品的内容是否有关联,不会考虑此种关联是否属于适当引用,因此“诸如戏仿、评论、同人制作、混剪视频、家庭庆典视频等音视频容易因背景音乐或画面的使用而被算法插标,遭到拦截,从而越来越难出现在中小网站上”,使得由法律保障的基于鼓励新作品创作的适当引用机会被剥夺。例如,影评人布拉德·琼斯从电影院看完一部电影后,在停车场上自己的汽车里与朋友讨论该部电影的观后感,随后他将与朋友的对话视频上传到“优兔”视频平台,但被“优兔”平台的算法过滤系统判定为与电影相匹配,从而被作为涉嫌侵权信息阻止发布。然而,布拉德·琼斯上传的视频中没有出现电影的任何镜头或片段,只有他和朋友对电影的评论。此种情形为典型的剥夺社会公众以适当引用方式利用作品的权利。因为布拉德·琼斯与朋友关于电影的评论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符合“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类型的适用条件。
(三)阻碍“科学研究”开展
科学研究是推动创新发展和增进知识积累的重要途径,为此各国(地区)的著作权法均为基于科学研究目的使用作品开设绿色通道,将其规定为合理使用的主要类型,以鼓励科学研究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在“为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即我国立法上“科学研究”合理使用类型的规范依据。《伯尔尼公约》第10条、《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英国版权法》第32条、《德国著作权法》第52条、《日本著作权法》第35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在版权私人执法算法化的背景下,由于侵权信息的发现环节、处置环节和过滤环节全部采用算法操作,而算法只关心监测对象与版权作品是否有关联,不会考虑此种关联是否属于正当的“科学研究”,因此使得为科学研究目的免费使用版权作品的机会经常被剥夺,最终妨碍“科学研究”的开展。例如,美国国家航天航空局将一段关于“好奇者”号探索火星的科普视频放到“优兔”网站平台上,这段13分钟的视频因与一个私人新闻服务商的参考文件相匹配,而被“优兔”平台的内容身份识别系统自动屏蔽。虽然在美国国家航天航空局告知“优兔”平台的技术管理者该视频属于版权的公共领域之后,“优兔”平台恢复了该视频在平台上的播放,但是几天之后这个视频又因为另一个版权人的主张而再次被屏蔽。将科普视频在公共网络平台上播放也属于科学研究的范围,并且该科普视频的制作方就是美国国家航天航空局自己,但“优兔”平台不辨分实际情况,仅依赖其内容识别系统的机械匹配就屏蔽该视频的做法是对科学研究活动的阻碍。为此美国国家航天航空局的发言人公开批评“优兔”平台的内容身份识别系统缺乏常识,不仅浪费用户很多时间来处理毫无意义的权利主张,而且侵犯了纳税人获取公共领域知识的权利。
(四)架空用户“反通知”权利
根据“通知—移除”私人执法机制,在收到版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网络服务商应及时对用户上传的涉嫌侵权信息进行处置,同时应将版权人的侵权通知转送给用户,用户在收到网络服务商转发的通知后有权向网络服务商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网络服务商在收到该声明后,应将声明再转送给发出通知的版权人,而版权人在收到网络服务商转送来的不侵权声明后,如果不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那么网络服务商应将被处置的信息予以恢复。可以看出,在一个完整的“通知—移除”私人执法机制中,网络用户并非只能被动地被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联合“执法”,其还有权通过提交反通知(不侵权声明)方式获得救济,用以抗衡可能发生的错误执法。这也是法律为有效平衡版权保护与公共领域保留的精妙设计。但是算法过滤技术的采用使得“通知—移除”规则下的私人执法机制被极大地改变:一方面,它将发现侵权信息的义务由版权人承担转变为由网络服务商承担;另一方面,它将执法措施前置,即从原来的发现侵权信息后再进行处置的事后救济,转变为只要监测到欲上传信息与网络服务商事先建立的作品数据库相似程度达到一定比例就阻止其上传。这些改变对“通知—移除”机制造成了颠覆性的影响,使得原本设计精妙的版权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被打破,利益的天平明显向版权人一端倾斜。因为在“通知—移除”机制下,网络用户有机会通过提交反通知(不侵权声明)使被处置的信息得以恢复,但是“当网络服务商使用了过滤技术进行算法执法之后,除非通过算法检测,否则作品无法出现在网络上”。由于在过滤技术下并不存在版权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侵权通知这一环节,因此被阻止上传信息的用户也就无法针对版权人的通知行使反通知权利,使得网络用户依照“通知—移除”机制享有的反通知权利被间接剥夺。
四、算法私人执法侵蚀版权公共领域的根源
(一)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与算法技术的局限性
根据版权法原理,并非只要被检测信息中存在与版权作品相同的内容就必然构成侵权,还要看相同部分是否属于思想、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还在保护期之内等。在上述因素的判断都有利于版权人的情形下,还要看对相同部分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在内容相同的情形下判断是否构成版权侵权是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不仅涉及事实判断,而且在更多的情形下是一种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这些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在很多情形下即使对于专业法官而言也颇具挑战性。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为例,这种判断往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采取何种标准来认定合理使用。虽然我国在合理使用规则的设立上采取了封闭式的立法技术,即认定合理使用只能在《著作权法》列举的具体类型清单中“对号入座”,不能在清单之外创设其他合理使用类型,但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在法定清单之外创设了合理使用认定的“混合标准”,即把《美国版权法》上的“四要素标准”和国际条约中的“三步检验法”混在一起形成了“确有必要+特殊情形+四要素标准+三步检测法(后两步)”的合理使用认定规则。由此使得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呈现多元状态,有的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列举清单认定合理使用,有的人民法院依据《美国版权法》上的“四要素标准”认定合理使用,还有的人民法院依据国际条约中的“三步检验法”认定合理使用。除此之外,近年来还有人民法院直接以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所谓“转换性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2)在同一认定标准下如何理解该标准的各个构成要件。例如,对于“四要素标准”,未经许可直播他人网络游戏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在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其根源就在于各方对四个要素的含义存在理解上的分歧。(3)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政策,某一使用行为即使符合法定列举类型和四要素标准,还要受到“三步检验法”中“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的检验,而这一检验标准又极为抽象,远非算法检测所能判断得了的。欧洲法院在2011年的一个判决中也认定,在用户上传的内容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下,过滤系统无法将合理使用与纯粹的侵权复制加以有效区分。因此,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与算法技术的局限性决定了在版权私人执法中采取算法技术造成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二)在利益驱动下算法执法机制被滥用
在利益驱动下算法执法机制有被滥用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
首先,算法系统的设计环节。在版权领域的算法技术应用中,无论是自动化检测和自动化通知,还是自动化处置和自动化过滤,自动化程序的购买者和使用者都是版权人或者网络服务商,为了使这些自动化程序在市场上得到最大化应用以实现最佳商业利益,算法技术的开发者会更多地考虑其用户(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需求。对于版权人而言,算法系统能否发现更多的侵权信息、能否发出更多的侵权通知是其最为关注的问题;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算法系统能否及时有效地处置来自版权人的所有侵权通知、能否有效地过滤出更多与版权作品相似的信息并及时阻止上传是其最为关注的问题。在此种情形下,算法设计者往往会忽略以用户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更多地考虑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这一点在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直接参与或者自行开发算法系统时体现得更为明显。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如果让版权人或者网络服务商在过滤机制下自行设计自动化合理使用决策机制,可能会导致这两者利用更多资源和优势让算法驱动的自动化合理使用决策机制偏向于满足自身利益,而非遵循法律建立合理使用制度的本意,作品使用者或平台内容上传者更易受到算法偏见和算法黑箱的负面影响。”
其次,算法系统的选择环节。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服务商在考虑选择何种算法系统时,经济成本是影响其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为了降低经济成本,网络服务商更倾向于选择那些价格低廉的算法系统,而价格低廉往往意味着更低的准确率和更高的误差率。除此之外,法律风险也是网络服务商在选择采用何种算法系统时考量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降低被版权人起诉的风险,网络服务商往往更倾向于选择那些过滤标准更加严苛的算法系统,而过滤标准越严苛,就越容易把更多的信息标注为“侵权信息”。如此一来,更多的公共领域信息被算法系统作为“执法对象”排除在网络平台之外。尽管这样做容易造成执法错误,但是就总体而言对网络服务商仍是有利的。因为与网络用户来相比,版权人发起诉讼的概率比网络用户要高得多。因此,尽管错误执法的概率更大,但是在版权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远大于网络用户的情形下,经过精细的“算计”,网络服务商也会选择价格低廉和标准严苛的算法系统,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算法系统被滥用。
最后,算法系统的应用环节。算法系统的实际使用人为版权人、网络服务商以及为二者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第三方商业机构。就版权人而言,由于多数作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员,对于版权法的理解多停留于表面,其从维护自身利益的立场出发,更容易将所有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当作侵权看待;即使是机构版权人,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在查找侵权信息并发出侵权通知时也会倾向于将公共领域的信息当作“侵权信息”。就网络服务商而言,基于风险防范和降低成本的考虑,也往往抱以“宁可错删,不可漏删”的心态对待版权人要求移除涉嫌侵权材料的通知:(1)就风险防范而言,根据“通知—移除”机制,在收到版权人发来的侵权通知时,不迟延地将涉嫌侵权信息立即移除可以使网络服务商享受“避风港”待遇,即使存在错误移除情形,网络服务商也无须承担责任(除非网络服务商存在故意),因此网络服务商更倾向于对侵权通知不进行实质审核,或虽进行实质审核,但在有疑问时仍倾向于作出移除的选择。(2)就降低成本而言, 如果通知数量巨大,那么进行实质审核意味着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运营成本,因此网络服务商更倾向于对侵权通知不进行实体审核,从而使得更多的公共领域信息被错误处置。
五、算法私人执法侵蚀版权公共领域的应对
(一)将版权公共领域考量植入算法设计中
这一建议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前文已述,即使在发现涉嫌侵权材料与版权作品具有“实质性相似”时,版权人尚不能立即向网络服务商发出移除通知,网络服务商亦不能立即处置涉嫌侵权材料,而应进一步审查该涉嫌侵权材料是否属于版权公共领域的信息。例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c)条规定,一份合格的通知应该包括“通知人善意相信他人对版权材料的使用是未经权利人或法律授权的”。对于“善意相信”的理解,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考虑是否存在合理使用就是“善意相信”的一种表现。可见,《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c)条要求版权人在向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前应当对涉嫌侵权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否则会因不符合“善意相信”要求而构成“虚假陈述”。这里的“善意相信”就是要求版权人考虑涉嫌侵权信息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对象。2020 8 24 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5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支持”。这里的“善意”也可以理解为考虑了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公共领域因素。在版权私人执法算法化的背景下,移除通知的发出从人工操作变为自动化程序,由此就使得将版权公共领域因素事先植入算法设计中成为满足“善意相信”或者“初步审查”的必要步骤;相应地,是否在算法设计中植入版权公共领域考量也可以作为版权人证明其确实存在“善意相信”的证据。这一建议在技术上也具有可行性。虽然算法执法在面对合理使用时面临前文所述的“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与算法技术的局限性”的挑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推进该机制(在算法设计中植入合理使用因素)不可行,目前算法的确定性不可能应对所有合理使用情形,但可以尝试在有限的范围内部署算法”,并且“随着语音识别、图像识别,以及机器学习等诸多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自动化通知中通过算法设计准确识别侵权作品并考虑合理使用因素,具备技术上的可能性”。外国学者的研究结果也表明,在算法设计中植入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公共领域因素是可行的,既可以防止自动化执法过度威慑的负面作用,也可以教育用户遵守版权法。
(二)在特殊情形下以人工审查辅助算法执法
虽然通过优化算法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算法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基于侵权认定的复杂性和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将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公共领域因素判定规则纳入算法设计所追求的不是精准度而是高概率,所针对的也是较为明显、容易判断的情形,尚难以对较为复杂的公共领域情形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在算法设计中植入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公共领域考量并不能完全避免算法执法对公共领域的误判,由此使得在算法执法主导下,辅之以人工审查提高算法执法的可信度便显得尤为必要。《欧盟指令》第17条的适用指南也要求网络服务商在实施版权过滤机制下必要时以人工审查辅助算法执法,以最大程度减少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即“对于没有明显侵权的内容,只有经过人工审查方可采取屏蔽措施”,这将有助于提高内容过滤的效率和准确率,从源头降低过度屏蔽的潜在风险。我国也有一些网络服务商表示将以人工审核辅助算法过滤,以提高算法执法的可信度,如南京花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鲸版权”智能监测系统、字节跳动公司开发的“灵识系统”、“视觉中国”公司开发的“鹰眼”图像网络追踪系统、“冠勇科技”公司研发的“易犬系统”等在其官网中都有此类表述。但在实践中,“人工监督或参与执法过程的情况很少且基本上都是敷衍了事,由于严重的成本不对称,算法删除决策很少受到挑战”,因此应强化算法执法主导下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人工审查义务。
(三)完善过滤机制下的用户申诉程序
在算法过滤机制下,网络用户向互联网平台上传材料之前需要经过网络服务商的算法筛查,如果筛查结果被算法标记为涉嫌侵权信息那么无法上传至网络平台,此乃算法技术下版权私人执法的独有环节。因该过滤程序并非因版权人向网络服务商发送侵权通知所引起,而是由网络服务商自行启动,故不存在“通知—移除”机制下网络服务商将版权人的通知向网络用户转送这一流程,用户自然也就无法通过提交反通知(不侵权声明)来进行抗衡和救济,这样就间接剥夺了网络用户在“通知—移除”机制下的反通知权利。为恢复算法过滤机制下失衡的利益,应为网络用户提供针对可能的错误过滤进行申诉的程序设计。
具体建议包括两个方面:(1)应允许网络用户为其拟上传至互联网平台的信息作出版权标记,即网络用户有权对拟上传的材料根据版权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后作出“合法使用”(包括已获授权、保护期届满、合理使用等)标记。网络服务商在用户上传材料时也负有告知义务,即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可以将其上传材料标记为“合法使用”。此种“先行标记”机制已被《德国版权服务提供商法案》所采用,根据该法案,网络服务商负有明确告知用户可以进行事前标记的义务,对于已标记属于版权例外的上传材料不适用版权过滤机制,对于明显属于合法使用的信息,网络服务商不得拒绝用户上传。(2)在被过滤系统识别为侵权信息并阻止上传后,网络服务商应及时通知用户并提供申诉机制,若用户认为存在错误过滤,则其有权通过申诉机制主张其上传材料为合法并要求继续上传,网络服务商接到用户申诉后应转入人工操作予以审查,对于明显属于合法使用的信息应允许用户继续上传。为此《欧盟指令》第17.9条也要求采用版权过滤机制的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有效且迅速的投诉和救济机制。
(四)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版权私人执法尚未算法化的人工操作时代,在实践中就经常发生版权人出于恶意竞争目的向网络服务商故意发出错误通知的情形。例如,有调查报告显示,在谷歌公司收到来自版权人的请求移除“侵权信息”通知中,有57%以上的通知是针对商业竞争对手发出的。在如今算法通知被大规模应用的场景下,版权人及其代理人更是利用算法系统发送大量“垃圾”通知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通过恶意发送错误通知形成黑灰产业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错误通知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填平性和补偿性的,对于故意甚至恶意错误通知行为仍难以进行有效遏制和惩罚,因此建议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一,针对恶意通知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原理。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商品房交易、产品质量和旅游消费等领域已经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些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的共同之处是行为人主观过错明显、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利用算法系统恶意实施错误通知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点:就主观过错而言,恶意通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通知或者通知依据不足,但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仍然发出通知,主观恶意明显。就行为后果而言,恶意通知行为既损害了代表社会公众的网络用户的利益,也损害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恶意通知行为不仅给竞争对手和网络服务商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破坏了诚实守信的社会竞争秩序。
第二,针对恶意通知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其他领域已经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针对恶意投诉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针对恶意投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的恶意投诉第一案”中,被告假冒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货且侵犯其商标权,淘宝公司根据被告的投诉删除了原告涉案商品的链接,并对原告进行了降权处罚。后经查明,被告投诉所依据的商标权证书系伪造,原告认为被告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审理法院援引《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加倍赔偿”条款,判决被告江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万元。版权领域的恶意通知行为与电子商务领域的恶意投诉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则,应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针对恶意通知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是落实中美贸易协议的体现。2020115日,中美两国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第1.13条(打击网络侵权)第2款规定,中国应“对恶意提交的通知和反通知进行处罚”。这里的“处罚”一词显然是指应针对恶意通知人在基于填平原则的民事赔偿之外施加额外赔偿。作为对该协议的回应,2020 8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是落实中美贸易协议的体现。
第四,在算法执法背景下对于“恶意”的认定,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将其类型化为以下几种情形:(1)版权人在利用算法系统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侵权通知时所附的权利证明系伪造或者变造的;(2)在用户对其上传材料作了合法性标记的情形下,版权人仍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的;(3)版权人明知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侵权通知的;(4)版权人明知其发出的通知错误但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的;(5)版权人反复向网络服务商提交错误的侵权通知等情形。
来源:法商研究
编辑:邓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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