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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版权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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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发表于 2021-1-11 18:45:3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信阳两级检察院宣传稿,用的却是同一张照片,谁在抄作业?

今天,河南《信阳晚报》第03版“信阳·城事”发表了一条图片新闻,图片中,一群学生围着两名制服工作人员在交流着什么。图片文字说明为:近日,新县检察院联合县教育局、县司法局走进新县第三初级中学,集中开展了一系列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宪法宣传活动。(刘华摄)



有当地网友反映,这张图片他今天也在当地另一家媒体《信阳日报》上见过,但图片文字说明却与《信阳晚报》今天的内容截然不同。
根据这位网友的指引,媒联社在今天的《信阳日报》第06版“政法天地”上果然找到了这张图片。图片画面内容跟《信阳晚报》完全一致。但是,图片文字说明却是另外一个版本:近日,市检察院送法进校园宣讲团走进信阳大别山高中,学生们竞相抢答检察官的提问。活动中,检察官结合自己办理的未成年人性侵害、网络诈骗等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受到全体师生的欢迎。(孙素心摄)


对比两张图片发现,他们画面内容一致,图片文字说明却有多处不同:检察院不同、学校不同、拍摄者不同。
同一天的当地媒体,使用同一张图片,文字说明内容却截然不同,这究竟是为什么?


不仅如此,媒联社继续搜索发现,在2020年11月3日的检察日报正义网上,有一张同一场景、不同角度的图片,文字内容与《信阳日报》内容大体一致,说的也是信阳市检察院走进大别山高中的事,只是拍摄者另有其人:王比丘。


一张活动照片,竟有多个版本,究竟是谁错了?媒联社不知道,但他们之中一定有错的,不可能全对。
媒联社认为,检察官平时办案十分辛苦,走进校园普法非常必要,对于这么一项工作,有关部门一定要把好事办好,宣传他们时需认真负责,千万别张冠李戴,辜负了他们的辛勤,寒了他们的心。

来源:媒联社
编辑:冯梦玉

519#
发表于 2021-1-4 17:11:3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洗稿神器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01231日凌晨,郭敬明发微博向曾因作品被其抄袭而与其对簿公堂的庄羽女士道歉,这既是对受害人庄女士的姗姗来迟的歉意,更是对法院判决迟到了十五年的履行。很快,另一位曾因剽窃而坐上被告席的编剧于正也就侵犯琼瑶作品《梅花烙》版权而向作家琼瑶公开道歉,称自己用了六年时间正视了这个错误,呼吁每一个创作者敬畏原创,尊重法律。
正义虽然迟来,但仍大快人心。令人欣慰的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愈发深入人心,知产保护的司法效能愈发增强,有力保护着创作者的原创果实。
3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便审理了一桩利用洗稿神器抄袭他人文章成果的案件,这款神器可不能小瞧,郭敬明和于正的抄袭速度比起它来,简直是小巫见大巫了。
01
售卖洗稿神器被诉不正当竞争
快忆公司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主营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企业,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后羿采集器软件服务。使用后羿采集器可实现对微信文章的采集、反屏蔽、洗稿及自动导出等功能,经后羿采集器”“洗稿后的文章,与原文相比,仅在内容上进行了同义词替换、语序转换等操作,文章的主题、观点、逻辑、结构等均高度相似。腾讯公司认为,快忆公司通过后羿采集器对微信平台进行批量机器访问、对微信平台获取的文章进行伪原创以及把洗稿后的伪原创文章一键导出到第三方平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被告快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90万元。
02
不正当竞争成立,
立即停止提供洗稿服务
余杭法院经审理认为,快忆公司提供的后羿采集器所进行的伪原创处理只是对已有文章的简单同义词替换、语序调整,文章段落结构与段落基本表达内容不变,本质上仍然属于抄袭。该种主要以实现抄袭功能的技术应用难谓正当,也与我国目前大力倡导的保护创新、鼓励原创的宗旨背道而驰。伪原创工具的盛行侵蚀了原创者的劳动成果,而机器化、批量化的伪原创最终将侵占正常的文学创作空间,污染整个文学创作生态,破坏文化创意产业正常竞争秩序。快忆公司明知其提供的伪原创工具主要实现侵权用途,仍然公开出售并从中获利,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破坏了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新激励机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包括两原告在内以经营原创产品和构建原创秩序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快忆公司伪原创功能的上架时间、伪原创处理的收费情况,尤其考虑伪原创对文创市场的恶性冲击以及微信公众平台的原创文章数据的影响力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通过后羿采集器提供伪原创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法官说法  
伴随着网络媒体的蓬勃发展,流量逐渐成为衡量其受关注度和商业价值的决定性因素,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在此背景下,洗稿行业应运而生,并从最初的通过手动抄袭逐渐演变成开发伪原创软件、组织伪原创写手、形成洗稿产业链。通过洗稿这种伪原创方式,可以轻而易举地窃取他人的爆款内容,同时亦可享受到平台针对原创内容的相应扶持和奖励。然而,此种洗稿行为本身,本质上仍属于抄袭行为,其窃取了原创作者的劳动成果,攫取了本属于原创者的流量和关注度,直接损害了原创者的利益;同时,大量伪原创的存在,扰乱了原创产品经营者苦心构建的创作生态和竞争秩序,增加了其在维护原创机制运行上的成本投入,最终破坏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新激励机制和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蚕食多年积累起来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良好生态。这一判决,首次从司法角度明确了提供洗稿软件服务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洗稿行业敲响警钟。
来源:微信公众号传媒见闻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zaPab-8mceUa_4dt8Xw-lQ
编辑:宋婷

518#
发表于 2021-1-4 15:18:2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宋婷

517#
发表于 2021-1-4 15:10:2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史记 郭敬明、于正致歉书
庚子公历岁末,前元旦一日,有文士郭生者,为书致歉于庄羽,有于正者,为书致歉于琼瑶,天下皆传,太史乃戏以文言再书之,如右:
郭生致庄羽书:
今日岁尾,感慨触怀,拳拳歉意,迟迟其来。
我有旧章,花落梦在,判曰窃词,圈里圈外。
岂肯低眉,当年狂哉,宁偿万金,不为折摧。
我负庄生,历十五载,每逢宾客,忍言低回。
疚恨拊膺,内伤神明,如创附身,岂堪此情。
少年无复,中岁将成,闻过已多,唯欠请荆。
负君久矣,致意庄生,每愧父老,惭对姊兄。
才子下笔,原创为经,中华文章,来之非轻。
一旦文抄,天下或趋,为此劣范,罪实在吾。
谨献润笔,长谢之余,历岁收盈,皆偿庄羽。
若不得请,捐公为助,苍苍天下,可临可督。
我虽有志,自勉壮图,然不改过,人字难书。
谨谢罪诸君。


盖乙酉岁(2005年)时,庄羽诉郭生窃文,法论郭生窃文,偿资二十万,且为致歉书,郭生不从,十五载矣,一夕悟其过,郭生乃以书谢庄君。
庄君得书,还书曰:
十五载漫漫,闻君相谢;虽来乎迟迟,容我坦然。
君有献璧之美意,我怀成全之诚心,花落非梦,圈里无外,以此区区之财,设彼诛罚文抄之署,以劝天下才子,君其可乎?
郭生既已谢,斯日,导演于正致书琼瑶:
宫锁连城,梅花结烙,疚意沉沉,往事漠漠。
长谢来迟,非我义薄,我实懦懦,焦心灼灼。
君我所慕,每文必读,他日如君,我之所欲。
然我荒唐,人我皆误,言辞浮云,非所能补。
六载坎壈,功名皆空,朝夕惨淡,唯债不空。
谢罪尚未,悔意在衷,下笔犹疑,时日匆匆。
其心虽诚,岂可无言,今谨呈歉,愿君康健。
仰止未绝,文道绵绵,亦谢诸君,原创当勉。
琼瑶得书,复曰:
逢岁之尾,终偿公义,虽曰衍期,然非不至。
于生荒谬,诚尝我欺,今则改过,如受岁礼。
旧年艰难,事俱往矣,嗟我良朋,来春吉祉。
太史刘曰:
岁月虽长,不能消所犯之过;天下虽大,不能掩所负之错。
万事过眼烟云,然过错如影随形,今日不改,他日复来,终有一日,障碍如山,故君子不吝改过,非为功名也,乃消人生之障碍也。
郭生、于生能改过,善莫大焉。
注:以上文字皆以文言文改写白话文,辞意未必完全符合原文,敬请海涵。
来源:微信公众号刘备我祖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iaI6fznGsg6KFmPDoa47Lw
编辑:宋婷

516#
发表于 2020-12-16 19:16:3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财新》付费阅读用户全球第十,媒体圈怎么看


《财新》付费订阅用户突破51万,仅次于《经济学人》。

来自国际期刊联盟(FIPP)《2020 Q3全球数字订阅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上半年,《财新》付费订阅用户突破51万,仅以5000余人的差距次于《经济学人》,名列全球第10位。


随着新媒体的发展,传统媒体的广告收入近年来呈现下滑趋势,商业化转型迫在眉睫。不少传统媒体开始展开对新闻付费模式的研究,尝试从单纯的内容传播转型为内容服务提供者。


2017年11月,《财新》全面启动财经新闻收费,“财新通”正式上线。


对于习惯了在网上免费看新闻的用户,媒体开展付费新闻业务除了要培养用户的付费习惯外,还要在内容品质、阅读体验、服务模式等方面下功夫。至于付费新闻,从本质来看依然属于内容付费产品,不过与一般内容付费产品不同的是,新闻付费产品能够随着动态事件发展不断获得热点流量的补充,具有较大延展空间,通常不会在单次热度爆发后彻底沉寂。







财新传媒社长胡舒立曾表示,看新闻,付费还是免费?这是一个问题。她认为,用户能够为专业新闻机构提供的高质量新闻付费,是价值认同,是专业信任,是最有效率的获取新闻的方式,也是对始终如一关注真相的新闻人的公民支持。


胡舒立称,财新网有理由走付费模式,靠的是高质量新闻,同时,财新需要不断扩大读者面。财新一直在学习国际经验,结合中国特点,摸索各种方式,让付费和免费有一个好的结合,让更多的读者熟悉财新,尽可能降低进入门槛。


从《财新》客户端的信息流可以发现,与一般新闻客户端不同,《财新》对于新闻时效性的追求并不强烈,报道以篇幅较长的深度报道为主。而在信息流广告方面,也多为自家数字产品推介以及企业公益报道赞助鸣谢和企业方推广的品牌广告,今天媒体行业最为热门的原生广告却几乎难以找到。


机构媒体的商业模式通常以“二次销售”为主,先将新闻作为产品销售给读者和受众,再以读者受众的数量和质量为基础,将传播功能和内容销售给广告客户,以此形成商业闭环。而新闻内容作为关键的销售产品,具有“易碎”的特点,内容保鲜期极为短暂,上一秒的新闻在下一秒可能就成为了历史,所以新闻的价值也体现在即时共享中,分享的人越多,新闻的价值也越大。即便在互联网背景下,对于拥有规模效应“边际成本趋于零”的互联网媒体而言,阅读量也是极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因此,围绕《财新》模式也一直存在一些疑问。由于报道本身的选材和篇幅限制,《财新》的报道在传播上天生不足,而在二次传播中,又因为付费墙的存在,新闻的共享性又再打折扣。如果再考虑到社交媒体已成为大众获取新闻的主要来源这一事实,那么就可以发现,社交媒体的去中心化传播机制,对单向全覆盖式的传统大众传播方式的颠覆也让所谓“独家新闻”消失了。而深度独家一直是财新新闻内容的核心。

所以,《财新》的付费模式真的可持续吗?我们究竟该如何解读它在今年所取得的成绩?就这一系列问题,传媒见闻在近日找到了几位媒体人和传媒学者,一起来听听他们的看法。


王志安——前央视评论员、调查记者

我的看法:第一,财新今年在武汉疫情期间的报道极为出色,很多人的订阅,其实带有“打赏”性质。就是订阅其实是为了奖励财新的努力,这些客户基本是不看的。即便订阅了也基本不看。

第二,互联网免费资讯对传统媒体的冲击,导致严肃媒体客户流失,订阅量下降,这个趋势在国内分外明显。但财新的成绩告诉大家,真正的内容依然有吸引力,哪怕是付费。国内大量的报道之所以免费都没人看,是内容本身不值得付费,而不是付费本身这种模式有问题。

第三,财新的成功很难在国内复制,你看武汉疫情期间,有多少国内媒体想去报道,但只有少数媒体能到现场,只有财新成体系地全方位地报道了武汉疫情,一方面财新有口径上的稍许优势,再加之长期的人才和专业积累,这种积累一直没有被媒体转型所打断。这一点,国内仅此一家。


石扉客——知名媒体人 原新浪网副总编

这是一件很好的事情,应该说,在媒体传统商业模式崩塌以后,财新传媒为自己寻找到了一个未来相对可期的出路,也为国内市场化媒体寻找新的商业模式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但财新模式有其特殊情境,其先后延续自财经和财新时代打造的政经依托、长期以来营造的专业主义口碑、较为完整的全平台体系,都非国内其他媒体平台所能简单模仿。可以这么说,财新直接对标的是纽约时报模式。

所以,我个人更看重财新模式对国内信息市场的导向作用。希望财新能借收费模式的成功,不断影响和改变受众的消费习惯,让越来越多的人群意识到优质信息的高价值,改变其信息无偿消费的路径依赖,反过来又以旺盛的需求来不断催生与优化优质信息市场的供给,实现平台生态的丰富,改变目前信息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恶劣局面。这一点,即使碍于环境与气候,最终达不成目的,但所有的努力都令人尊敬。


展江——知名传媒学者

全球媒体都在衰落,中国的纸媒衰落尤其快,在一片衰败之中,这是一件难得的好消息。财新之所以能取得这样的成绩,我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50万订户也仅占了总人口的大约0.03%,但是从绝对量而言这个数字能排进世界前列也足以体现财新的实力。

在大盘整体下滑时,财新能做到逆势上扬非常难得。财新一贯的方针是只面向一部分人群,这部分人群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商人在内的经济类相关从业者;二是国家有关经济主管部门的官员,这一部分是财新一贯稳定的读者,当然这部分读者不包括从事党务等其他宣传工作的官员。涉及经济类工作的官员们,非常信任财新和胡舒立女士,尽管今天市场经济发展还有待完善,但财新还是培养出了大量的精英读者;第三类受众就是知识分子,比如学生、大学教授、律师等等。

第二个原因是,总体来看目前中国的媒体提供的新闻品质特别差,高品质媒体非常少,包括官媒也是这样。当然官媒的情况比较复杂,比如央视的财经频道还是不错的,但是距离好仍然有一定差距,他们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依然不够专业。而正是在中国媒体整体水平低下的情况下,有一份接近国际高水平的财经类媒体出现自然会鹤立鸡群,当然也难能可贵。

我举一个小例子,中国的媒体今天普遍不把写软文和拿车马费(红包)当回事。但是财新自创办以来,甚至追溯到过去的财经杂志,他们一直坚决杜绝记者拿红包。因为一名记者一旦拿了红包,就丧失了公正报道新闻的资质。这个问题看起来简单,但大部分媒体和媒体人都做不到,特别是在今天媒体经营困难的背景下,媒体的主管更是放任不管了。

据我了解,财新开创付费新闻之初,甚至有人当面质疑胡舒立女士,认为付费新闻的模式走不通。但从现在的情况来看,这样的担忧正在减弱。至于付费墙和财新内容传播的关系,我认为财新本来也不需要追求大众化传播,它的定位应该是精英媒体,只需要面对一部分人群就足够了。


罗昌平——知名媒体人 天椒法务集团董事长

财新以其高质量的调查报道和高投入的原创成本闻名,“付费墙”的推出,是新媒体盈利模式的尝试,也是保护版权上的煞费苦心。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财新的大胆突破与出色表现,为其赢得了不少付费用户。我觉得50余万的订阅用户不多,甚至比不上得到App的一些大V,千万量级才属正常。财新的原创内容非常有价值,可以在变现渠道、呈现形态、付费方式上做更多的尝试,中国移动都在抖音卖卡,财新的严肃内容可以寻求全网全类型综合模式的变现。这条路能走通,希望财新越来越好!


张丰——知名媒体人、专栏作家

财新今年付费订阅人数的增长,最大的原因可能是疫情期间优质的报道,但是这和他们一直的坚持分不开的。我始终相信依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总能养得起几家付费阅读的媒体,但是也目力所及也只有财新做到了。他们苦苦支撑了多年,同行在羡慕这个51万付费用户的时候,也要想想财新付出了什么。未来的媒体应该有更多样的形态,实际上,也应该有两三家可以靠付费阅读养护自己的机构,这其实对内容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你提供的内容,在何种意义上是稀缺的、有价值的、值得购买的?这是和追求流量与10万+不同的思路。它具有某种筛选功能和封闭性,从而也在塑造和培养自己的读者。当一个人说他是财新用户的时候,意味着他出了钱,看到别人没看到的东西。


T先生 ——资深媒体人,知名日报高级编辑

看到财新的数据说有51万名一年交费498元(还有一个数据通的收费是998元)的付费订阅用户,T先生的感觉是难以置信,甚至怀疑它有水分。即使都是498元的,那也有2.5亿多元,这已经是绝大多数纸媒无法企及的高度。

就说日报,真实发行量的话,超过10万份已经剩下不多了。就这点发行量,在很多机构也是“新进新出”——因为报纸是机构出于各种需要订的,并没有多少人取阅,最后往往就是在传达室原封不动被拉走。

财新、《南方周末》等以优质内容见长、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媒体推出了付费阅读。目前看来,财新做得比较成功。很多传统媒体,因为诸多原因,其内容不要说付费,就是免费也吸引不了多少流量。所以是根本就不具备付费订阅的条件。

习惯于在手机上看新闻,也就是近几年的事。在绝大部分资讯都是免费提供的情况下,个别要收费的媒体短时间内不易被读者接受。因为他们拥有大量合规、免费的途径可以获得相同的资讯。举个例子,微信公众号开通了付费阅读功能,但2000多万个公众号,有多少个敢一直使用付费阅读功能?T先生看到的情况是,有些公众号平时一篇文章的阅读量是几千上万,但尝试让读者付1元钱阅读后,往往只有一两百人愿意付费阅读。



来源:传媒见闻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4AUJtcP7LN3un6NU7p9K7w
编辑:马皖雪



515#
发表于 2020-12-11 21:26:0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刘佳莹

514#
发表于 2020-12-9 19:56:1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澳洲着手立法 要求脸书谷歌为新闻内容付费



(法新社雪梨8日电) 澳洲将要求脸书(Facebook)与谷歌(Google)使用新闻内容时,必须付费给产制内容的媒体。这项立法明天将送交国会审议,通过后将为全球首创。

法新社报导,澳洲当局打算强制要求这些公司为新闻内容付费,否则面临数百万美元罚款。这是澳洲当局制衡这些美国数位巨擘权力所采取的最积极手段之一。

澳洲财政部长佛莱登柏格(Josh Frydenberg)表示,这项新规范将于明天送交国会,预计明年生效。他说:“这是一项巨大改革,开全球风气之先。全世界都在关注澳洲的发展。"

这项新的媒体法规适用对象为脸书的News Feed和谷歌的搜寻系统。

这些公司将被要求补偿澳洲的新闻媒体,其中包括澳洲广播公司(ABC)与特殊广播服务公司(SBS),这些媒体起初被排除在计画以外。

佛莱登柏格表示,仍将鼓励双方协商以达成商业协议,但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将交付具拘束力仲裁。
原文来源:法广网

编辑:刘佳莹




513#
发表于 2020-11-23 09:15:0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全文来了!
中国人大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9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2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11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31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6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161日起施行。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编辑:贾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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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23 09:13:5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最高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11月18日施行。
出台《知产证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高质量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知产证据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和实际,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问题较为突出的证据提交、证据保全、司法鉴定以及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作出规定,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知产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推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6日

法释〔202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  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五条  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
  (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六条  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
  (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
  (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
  (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证人作伪证,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  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上述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
  (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
  证据为案外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持有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笔录、保全证据清单,记录保全时间、地点、实施人、在场人、保全经过、保全标的物状态,由实施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笔录上记明并拍照、录像。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变更、终止、解除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但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
  (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异同;
  (三)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所属领域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四)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的异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
  (五)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异同;
  (六)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存在缺陷;
  (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八)其他需要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第二十条  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定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范围,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
  (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
  (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七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
  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一)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
  (三)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四)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1月18日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接受了《人民法院报》记者采访。
问:请您介绍一下制定《知产证据规定》的背景情况和主要内容?
答: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服务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保障。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 “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实际,牵头起草《知产证据规定》。
《知产证据规定》共33条,着力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突出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知产证据规定》的制定,遵循民事诉讼证据基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以诉讼诚信为指引,以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为保障,进一步完善了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等重要制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推动构建激励、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
问: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举证难”,《知产证据规定》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侵权行为较为隐蔽,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得。《知产证据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紧密结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特点和实际,重点聚焦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通过一系列“组合拳”式的法律规则设计,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重点介绍四个方面情况:
首先,《知产证据规定》第一条对诚信原则予以明确。诚信原则是贯穿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严格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知产证据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通过弘扬诉讼诚信,引导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推动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其次,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知产证据规定》第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旨在进一步明确掌握证据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确保人民法院能够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再次,除书证外,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类型证据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也十分常见,有时还是关键证据。故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书证提供制度”的基础上,《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有权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其控制的证据,既包括书证,也包括其他类型的证据。
第四,为保障相关规定的实施,《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证明妨碍作出专门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问:《知产证据规定》共有八个条文涉及证据保全,请介绍一下主要涉及哪些内容,主要有哪些考虑?
答: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中,证据保全是十分重要的获取证据方式之一。《知产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保全措施、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破坏已经保全证据的法律责任、证据保全参与人、证据保全笔录制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等,均作出了相应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证据保全程序,增强指导性和操作性。关于证据保全,重点介绍三个方面情况:
第一,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拒不配合甚至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现象时有发生。为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保障证据保全顺利实施,维护司法权威,《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或者破坏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相关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二,为平衡证据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三,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防止申请人滥用证据保全制度,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但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依法审查认定。
问:司法鉴定是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重要方式之一,请问《知产证据规定》有那些具体规定,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中立性、客观性?
答:知识产权案件常常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为保障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目前已经建立了比较成熟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司法鉴定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司法鉴定,《知产证据规定》主要作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首先,《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应限于“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而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例如是否构成专利等同侵权,以及在著作权侵权民事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等,不属于委托鉴定的事项。
其次,司法实践中,如果鉴定事项涉及复杂或者新兴的技术问题,可能需要更为专业的检测仪器、设备。《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例如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科研院所、实验室、高校等,再由鉴定人根据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意见并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如果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较为特殊,或者属于前沿科技领域,可能出现该领域尚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但又需要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对此,《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中有关鉴定人选任程序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以更好地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问题。
问:《知产证据规定》规定,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应当采取保密措施,请具体介绍一下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主要有哪些考虑?
答: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既要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又不能给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非法获取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机会。《知产证据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限制接触相关证据的主体等予以明确。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当事人申请对接触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相关诉讼参与人承担保密义务,具有更强的约束性和强制力。相关诉讼参与人违反裁定规定的保密义务,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号
编辑:贾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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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9 08:13:4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中国修改专利法 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至五百万元
中新社北京1017日电 (郭超凯 黄钰钦 梁晓辉)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17日表决通过修改后的专利法。新法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至五百万元(人民币,下同)、下限提高至三万元,将于20216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专利法主要包括三方面的重点内容:一是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加大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力度,完善举证责任,完善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完善专利行政保护,新增诚实信用原则,新增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程序有关条款等。二是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包括完善职务发明制度,新增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加强专利转化服务等。三是完善专利授权制度,包括进一步完善外观设计保护相关制度,增加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情形,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等。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本次专利法修改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在按照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的数额一到五倍内确定赔偿数额,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修改后的专利法还提高法定赔偿额,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至五百万元、下限提高至三万元。
为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本次修改专利法进一步完善了外观设计相关制度。一是明确给予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二是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延长为15年。三是增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内优先权制度;明确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国内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就相同主题在国内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为更好地应对疫情防控等紧急状态和非常情况,促进相关发明创造在疾病治疗等方面的及时应用,解决公众健康问题,回应创新主体放宽不丧失新颖性例外规定的需求,本次专利法在不丧失新颖性例外的适用情形中增加“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宋建华表示,这样既能满足当前抗击疫情的实践需要,还能为今后在其他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下的适用留有空间。
来源:新浪新闻
编辑:贾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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