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平等?萨托利说:“平等表达了相同性概念……两个或更多的人或客体,只要在某些或所有方面处于同样的、相同的或相似的状态,那就可以说他们是平等的。”1确实,平等是人们相互间的相同性。但是,人们相互间的相同性并非都是平等。两个人手上有相同的黑痣,便不能说他们有平等的黑痣。他们有相同的姓氏,也不能说有平等的姓氏。
平等是人们相互间的哪一种相同性呢?是与利益获得有关的相同性。这种相同性或者是所获得的利益之本身相同,或者是所获得的利益之来源相同,前者如工资和职务,后者如人的天资与性别。也就是说,人们相互间的相同或差别未必都与利害相关,而人们相互间的平等或不平等却必定关涉利害:平等是与利益获得有关的相同性,不平等则是与利益获得有关的差别。
平等与不平等,从其起因来看,确如卢梭所见,可以分为自然的与社会的两大类型。更确切些说,平等与不平等,一方面起因于自然,因而是不可选择、不能进行道德评价、无所谓善恶或应该不应该的,如性别、肤色、人种、相貌、身材、天赋能力等等;另一方面则起因于人的自觉活动,因而是可以选择、可以进行道德评价、有善恶或应该不应该之别的,如贫与富以及均贫富、贵与贱以及等贵贱等等。
自然平等与社会平等都与利益相关,但是,自然平等仅仅是利益问题,而不是应该不应该的权利问题。社会平等则不仅是利益问题,而且根本说来,是应该不应该的权利问题:社会平等正如无数先哲所说,实乃权利平等。
平等作为一种应该如何的道德原则,只能是社会平等而不能是自然平等,而社会平等实质上是权利平等。所以,平等原则实乃权利平等原则。法国《人权宣言》一语中的:“平等就是人人能够享有相同的权利。”中国《辞海》亦如是说:“平等是人们在社会上处于同等的地位,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包括国家领导人和平民在内的一切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都应该完全平等呢?显然不是。国家领导人和平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既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平等。那么,这是否有悖于人权宣言的精神呢?也不是。这是因为,权利平等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方面,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另一方面,人人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
何谓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谁都知道,一个人能否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个能否享有最低的、基本的政治权利问题;至于他能否担任官职,则是个能否享有比较高级的、非基本的政治权利问题。吃饱穿暖是最低的、基本的经济权利;而精食美服则是比较高级的、非基本的经济权利。言论自由是最低的、基本的思想权利;但能否参加学术会议或出版学术专著则是比较高级的、非基本的思想权利了。总之,所谓基本权利,亦即人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最低的、基本的需要的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比较高级的需要的权利。
那么,为什么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呢?如所周知,权利是被社会所认可和保护的利益。显然,每个人只有先为社会贡献利益,而后社会才有利益分配给每个人。因此,一切权利都只应依据于贡献而按贡献分配。于是,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也就只应依据每个人对社会的贡献而按贡献分配。然而,现在我们又认为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这岂不自相矛盾?并不矛盾。马克思说,“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2这是无可置疑的。他又说,“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droits clu citoyen公民权不同的。和citoyen(公民)不同的这个homme(人)究竟是什么人呢?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为什么市民社会的成员称做‘人’ ,只是称做‘人' ,为什么他的权利称作人权呢?”因为“这种人,市民社会的成员,就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国家通过人权承认的正是这样的人。”3马克思的上述观点具有普遍的意义。这就是说,人权、基本权利的依据乃在于每个人都是缔结社会的一个成员。而社会又是人不可须臾离开的,对每个人具有最高的价值,因此,只要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便为他人做了一大贡献:缔结社会。任何人的其他一切贡献皆基于此!所以,缔结社会在每个人所做出的一切贡献中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贡献。不仅如此,每个人的这一贡献还是以自己蒙受相应的损失为代价的。因为人们结成任何一个集体,都会有得有失。例如,从逻辑上看,每个人脱离自然状态而结成社会,就失去了自然自由。这一点,社会契约论者已经说得很清楚了。那么,每个人在社会中能得到什么呢?显然,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最低都应该得到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员所应该得到的东西。可是,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员究竟应该得到什么呢?无疑至少应该得到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起码的权利,即享有人权或基本权利。进言之,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基本权利,而且应该平等享有基本权利。因为虽然人的才能有大小、品德有高低、贡献有多少,但在缔结社会这一点上却完全相同。每个人之所以不论具体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就是并且仅仅是因为每个人这一最基本的贡献和因此所蒙受的损失是完全相同的。所以,分配给老百姓与国家领导人同样多的基本权利,就决不是什么恩赐,而是必须偿还的债务。潘恩说得好: “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股东,从而有权支取股本。”4而且,每个人结成人类社会与结成其他集体有所不同:每个人只要一生下来,就自然地、不可选择地参加了社会的缔结而成为人类社会的一个股东。所以,基本权利又被叫做“自然权利” ,是人人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一句话,基本权利、人权、自然权利、天赋权利在概念上是相通的。彼彻姆说:“‘人类权利’一语是现代的表述,在传统上一直称为‘自然权利’ ,或者在较早的美国称为‘人权’。此项权利通常被当作是不可转让的、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联合国人类权利宣言’则通过一系列维持生命的最低标准所要求的基本需要的项目,规定了自然权利。”5麦克多纳耳德说:“谈论自然权利是为了强调权利具有基础的或基本的特性。”6《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则写道:“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
从上可知,所谓天赋人权,是说人权乃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天生贡献(缔结社会)所赋予的。然而遗憾的是,几乎所有天赋人权论者均以为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共同人性天然赋予的:“我们的人性怎么能证明我们有权得到这些平等呢?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作为人,我们都是平等的……就是说,所有人都具有相同的物种特性。”7这是错误的。因为照此说来,一个人,只要还活着,只要还是人,他便应该享有人权:人权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不可剥夺而为每个人无条件享有。这样,一个人不管做了多大坏事,不论他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多大损害,他的人权也不应该被剥夺,他也应该与好人一样享有人权。因为他再坏,也与最好的好人同样是人,同样具有“相同的物种特性”。
可是面对现实,这些天赋人权论者又不得不承认:并非一切人都应享有人权。他们说,每个人一生下来便应该享有人权。但是,如果他做坏事做到一定程度,侵犯了他人的人权,那么他的人权便应该被剥夺。一个杀人犯,夺去他人性命,他自己的生命权也就应该被剥夺。可是这样便自相矛盾了:既说凡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又说坏人不应该享有人权。摆脱之法显然只有否定其一。而凡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否定不得,于是只好否定坏人是人了。有人便这样写道:“坏人只有坏到不是人的时候,才可以剥夺其人权。”8坏人难道会坏到不是人的程度吗?坏人再坏,不也是坏“人”吗?
其实,杀人犯等坏人之所以不应享有人权,并非因为他们不再是人,而是因为他们对他人和社会的损害已超过他们参与缔结社会的贡献。严格说来,任何人,只要他给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其贡献,以至净余额是损害或零,那么他就不应该再享有人权——他至多只应享有人道待遇,享有他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利益而非权利。
可见,每个人享有人权,也如同享有其他权利一样,是以负有一定的义务为前提的。这种义务,一方面是积极的,即每个人必须与他人一起共同做出缔结社会的贡献,这是人人平等享有人权的源泉、依据;另一方面是消极的,即每个人不得损害他人人权,这是人人平等享有人权的保障、条件。逃避前者或违反后者,都不应该享有人权。准此观之,赵汀阳先生的有偿人权说便是正确的,而邱本先生的无偿人权论则是错误的。不过,赵先生只看到人权享有的消极条件(不得损害他人人权),而没有看到人权享有的积极依据(参加缔结社会),把人权享有的条件当做人权享有的依据,因而以为人权依据于“不做坏人”、“做道德人”: “在道德上是人的人拥有人权,在道德上不是人的人不拥有人权。”9这是不能成立的。正如邱先生所指出,照此说来,那些合法而不合道德的忘恩负义者、伤风败俗者、见死不救者便都不应该享有人权了!这说得通吗?但是,邱先生却由此得出结论,说人权的享有依据于“合法人”: “一个合法的人就应该享有人权,只有依法认为不是人必须剥夺其人权的人才不应享有人权。”10这就更荒唐了!普天之下,哪里有规定是人和不是人的法律呢?况且,任何时代都存在不合法却合乎道德者,历史上的这些人还往往是道德的楷模。
总之,每个人因其最基本的贡献完全平等——同样是缔结社会的一个股东——而应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地享有人权。这就是基本权利平等原则,也就是“人权原则”。
那么,每个人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为何应该比例平等?
“比例平等”首创于亚里士多德。对于这个概念,他曾解释说:“既然公正是平等,基于比例的平等就应是公正的。… …例如,拥有量多的付税多,拥有量少的付税少,这就是比例;再有,劳作多的所得多,劳作少的所得少,这也是比例。”11
观此可知,所谓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不过是说,谁的贡献较大,谁便应该享有较多的非基本权利;谁的贡献较小,谁便应该享有较少的非基本权利: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这样,人们所享有的权利虽是不平等的,但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多少之比例与每个人所做出的贡献的大小之比例却是完全平等的。这就是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原则。
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原则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但在这种权利不平等的分配中,正如罗尔斯的补偿原则所主张的,获利较多者还应给较少者以相应补偿: “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12
为什么获利较多者必须给较少者以权利补偿?因为获利多者比获利少者较多地利用了双方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社会合作,而获利越少者对共同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便越少,因而所得的补偿便应该越多。举例说,那些大艺术家、大企业家是获利较多者。他们显然比工人农民等获利较少者较多地使用了双方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社会合作。若是没有社会,这些大艺术家、大企业家便会一事无成;若非较多地使用了社会合作,他们也决不可能做出大贡献。这些获利较多者的贡献之中既然包含着对共同资源的较多使用,因而也就间接地包含着获利较少者的贡献。于是,他们因这些大贡献所取得的权利,便含有获利较少者的权利。所以,应该通过个人所得税等方式从获利较多者的收益中,拿出相应的部分补偿、归还给获利较少者。否则,获利多者便侵吞了获利少者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然而,诺齐克反对补偿原则,认为恰恰是它侵犯了个人权利。他举例说:假设张伯伦是一名篮球明星选手,大批观众为看到他的表演而兴奋,认为花钱买门票是值得的。根据张伯伦和一个球队签订的契约,在一个赛季100万美元的收入中,张伯伦得到了25万美元。这是一个比平均收入大得多的数字,是最高收入额。他对这个收入有权利吗?诺齐克的回答是肯定的13。然而,补偿原则却要通过个人所得税而从张伯伦这25万美元收入中拿出一部分进行再分配,岂不侵犯了张伯伦的权利?
诺齐克的反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若没有社会,张伯伦能做什么呢?他之所以能做出大贡献,显然是因为他比一般人较多地使用了“社会”这个共同的资源。因而,在他的贡献中,也就间接地包含了一般人的贡献;在他那25万美元巨额收入中也就间接含有一般人的收入。所以,通过个人所得税而从张伯伦25万美元收入中拿出相应的部分归还给一般人,并没有侵犯张伯伦的权利;相反地,如果让张伯伦独享25万美元,恰恰是侵犯了一般人的权利。
不过,罗尔斯忽略了强者应该给弱者补偿的根本理由乃是强者比弱者较多地利用“社会合作”。他认为强者应该转让一部分收入给弱者,是因为强者的较多收入依靠与弱者的合作14。这个理由很不充分,因为弱者的收入显然也依靠与强者的社会合作。如果强者因此而应该转让一部分收入给弱者,那么,弱者岂不也应该因此而转让一部分收入给强者?诺齐克正是这样反驳罗尔斯差别补偿原则的:“无疑,差别原则提出了那些才智较低的人们愿意合作的条件。但是,这是一个那些才智较低的人们能期望得到别人的自愿合作的公平协议吗?在产生社会合作的收益方面,各方的状态是对称的。才智较高者是通过与才智较低者的合作得益的;同时,才智较低者也是通过与才智较高者的合作得益的。但差别原则在这两者之间却不是保持中立的,这种不对称是来自何处呢?”15这种不对称的真正理由,显然并不在于强者利用了社会合作,而在于强者较多地利用了社会合作。诺齐克认为补偿原则侵犯个人权利,说到底,也是因为他看不到这一点,而误以为强者和弱者同等地利用了社会合作。
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如前所述,不过是权利平等原则的两个侧面。一方面,每个人因其最基本的贡献(缔结社会)完全平等而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享有人权;另一方面,每个人因其具体贡献的不平等而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的比应该完全平等。这就是平等总原则,它由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两个分原则构成。这两个平等分原则大致相当于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是指“基本自由体系”的平等,第二个正义原则是指合理地安排“社会的与经济的不平等”16。依我所见,他在那部影响深远的50万言的名著中所论证的,其实就是平等总原则的两个侧面。
罗尔斯在谈到二者的关系时说:“这两个原则是按照先后次序安排的,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为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符合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17
这就是说,基本权利的分配优先于非基本权利的分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牺牲后者以保全前者。所以,为使人们得到更多的经济方面的非基本权利而剥夺他们的政治、思想等方面的基本权利是不应该的。这是不错的。不过,这只是基本权利优先性的一种体现,即对于每个人或每个群体来讲,他或他们的任何一个方面的基本权利,都优先于其他方面的非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的优先性还体现于一些人的基本权利与另一些人的非基本权利的冲突上。举例说,当一个社会的物质财富极度匮乏时,如果人人吃饱从而平等享有基本权利,那么,就几乎不会有人吃好而享有非基本权利。这样,每个人就几乎完全平等享有经济权利,因而便违反了比例平等原则,侵犯了有大贡献者在经济上所应该享有的非基本权利。反之,如果一些有大贡献者吃好而享有非基本权利,那么,就会有人饿死而享受不到基本权利。这样,基本权利便不是人人平等享有的,因而便违反了完全平等原则,侵犯了一些人的基本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显然应该违反比例平等原则而侵犯某些有大贡献者的非基本权利“吃好” ,以便遵循完全平等原则而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吃饱”。这样才是公平的、正义的。
为什么一个人不论多么渺小,他的人权也优先于另一个人——不管他多么伟大——的非基本权利?因为,一个人的贡献再少,也与贡献最多者同样是缔结社会的一个股东,因而至少也应该享有起码的、基本的权利。那些有大贡献者的贡献再大,也是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就是以每个人缔结社会这一最基本的贡献为前提。所以,有大贡献者究竟应否享有非基本权利,也就应该以每个人是否已享有基本权利为前提。总之,每个人的人权、基本权利之所以是优先的、不可侵犯的,就是因为赋予这一权利的每个人参加缔结社会的这一基本贡献,优先于、重要于任何其他贡献。
平等问题被学者视为“迷宫”18。要真正解决平等问题,仅有平等总原则是不够的,还须以平等总原则为指导,根据平等的具体类型,从中推导出相应具体的平等原则。平等有哪些具体类型?萨托利认为: “平等的历史进步可以分为四类或四种形式1)法律—政治平等;(2)社会平等;(3)机会平等;(4)经济平等。”19然而,社会平等是个笼统概念,它实际上是政治、经济等平等的统称。萨托利自己也说:“关于社会平等,毫无疑问,自由主义更加关心的是政治自由,而不是阶级和身分的问题。”20所以,具体的平等问题便可以归结为三大平等:政治平等、经济平等、机会平等。相应地,平等的具体原则也就分为:政治平等原则、经济平等原则、机会平等原则。
平等的概念和原则表明:平等未必都是权利平等;但平等原则却皆为权利平等原则。因此,所谓政治平等原则,亦即政治权利平等原则。政治权利,也就是掌握政治权力进行政治统治的权利。这种权利分为两大类型:直接统治权利与间接统治权利。直接统治权利是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间接统治权利则是政治参与权,主要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利。这是使统治者按照全体被统治者意志进行统治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21。因为政治自由非他,正是公民使国家政治按照公民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权利。
然而,人们往往把政治自由与政治权利等同起来。凯尔森亦如是说:“我们所了解的政治权利就是公民具有参加政府、参加国家`意志’形成的可能性。用实在话来说,这就意味着公民可以参与法律秩序的创造。”22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决定国家政治命运或者参与法律秩序的创造的权利,是政治自由的内容,而政治自由仅仅是政治权利的一个子项;政治权利还有另一个子项,即政治职务。
政治权利既然分为政治自由与政治职务两大类型,那么,根据平等总原则,不难看出:人们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政治自由权利,比例平等地享有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因为,政治自由是最低的基本的政治权利;政治职务则是比较高级的、非基本的政治权利。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知道,行使某一项权力的人数与每人享有该项权力的大小呈反向关系,“就同一权力行使的人数言,人数愈少,每人权力愈大;人数愈多,每人权力愈小。所以独任制首长的权力大于合议制首长的权力。”23因此,享有政治自由的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固然是最高最大的权力;但分散到每个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却是最低最小的权力了。它比最低等的官吏所拥有的权力还小:它不过是亿万张选票中的一张选票的权力罢了。所以,每个人所享有的政治自由权利,是基本权利;而一个人所享有的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则是非基本权利。
政治自由属于基本权利。所以,根据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的原则,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政治自由。换言之,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共同决定国家政治命运。说到底,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每个人只顶一个,不准一个人顶几个。”24这就是政治权利完全平等原则,这就是政治领域的人权原则,这也就是所谓的人民主权原则,因而也就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依据之一。根据这个原则,纵使民主有多少多少缺憾而专制有多少多少优点,我们也应该取民主而不应该取专制。所以,科恩强调说:“如果为民主的辩护完全无需估价它的后果,那这种辩护必须以无可怀疑的原则为基础。在目前这种辩护的情况下所依据的,是人人平等以及政治社会中人皆享有平等权的主张。”25
由于担任政治职务属于非基本权利,根据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原则,人们应该按其政治贡献大小而比例平等地享有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也就是说,谁的政治贡献或预期政治贡献大,谁便应该担任较高的政治职务;谁的政治贡献或预期政治贡献小,谁便应该担任较低的政治职务。每个人因其政治贡献或预期政治贡献不平等而应担任相应不平等的政治职务。这样,人们所享有的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虽然是不平等的,但每个人所享有的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与自己的政治贡献或预期政治贡献之比例却是平等的。历史经验证明,不应该仅仅按照政治才能分配政治职务,即“任人唯才”;也不应该仅仅按照道德品质分配政治职务,即“任人唯德”;只应该兼顾德才分配政治职务,即“任人唯贤”。一个人只有德才兼备,只有政治才能高而又道德品质好,才能为社会和他人做出较大的政治贡献。
这样,政治职务的分配便具有双重依据:政治贡献显然是政治职务分配的实在依据,而政治才能和道德品质也就是预期的政治贡献,则是政治职务分配的潜在依据。
总而言之,每个人因其政治贡献或预期政治贡献(政治才能+道德品质)的不平等而应担任相应不平等的政治职务。换言之,每个人所担任的政治职务的不平等与自己的政治贡献或预期政治贡献的不平等的比例应该完全平等。这就是政治权利比例平等原则,也是政治职务分配原则。最早确立这一原则的是亚里士多德。他指出:“合乎正义的职司分配(政治权利)应该考虑到每一受任的人的才德或功绩。”26
综观政治权利平等原则,可以得出结论:一方面,每个人不论具体政治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政治自由,亦即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从而共同决定国家的政治命运;另一方面,每个人因其具体政治贡献或预期政治贡献的不平等而担任相应不平等的政治职务的比例应该完全平等。这就是政治平等总原则。
确立政治平等原则的关键,在于厘定“政治权利”和“政治贡献”两概念。要确立经济平等原则,首先也必须廓清“经济权利”与“经济贡献”。
不难看出,每个人在经济上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在经济上所做出的贡献,说到底实为同一事物,都是劳动产品,社会对于经济权利的分配过程,无非是每个人所创获的产品的互相交换的过程。因此,应该按照产品的交换价值而分配给他含有同量交换价值的经济权利。最终说来,便应该按照产品含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分配给他含有同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经济权利。这实际上就是经济权利的按劳分配原则。马克思论及按劳分配原则时写道:“这里通行的是商品等价物的交换中也通行的同一原则,即一种形式的一定量的劳动可以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劳动相交换。”于是,“每一个生产者……以一种形式给予社会的劳动量,又以另一种形式全部领回来。”27可见,按劳分配原则就是比例平等原则,也就仅仅是非基本经济权利分配原则。
那么基本经济权利的分配原则是什么?根据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的平等总原则可以推知:每个人不论劳动多少、贡献如何,都应该平等享有基本经济权利,即基本经济权利应当平等分配。所谓平等分配基本经济权利,就是按人类基本物质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这一方面是因为基本经济权利就是满足每个人基本物质需要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人们物质需要的不平等仅仅存在于非基本的、比较高级的领域,而基本的、起码的物质需要则是平等的:“自然需要对谁都是一样的。”28因此,按基本物质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实际上又等于按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按需分配29。
总之,按需分配是基本经济权利即经济领域中人权的平等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则是非基本经济权利的比例平等分配原则。于是,根据人权优先原理可知,按需分配优先于按劳分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牺牲后者以保全前者。因为按劳分配,当然应该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但是,一些人所劳再少,他们的所得也不能少于满足起码的物质需要而损害按需分配;一些人的所劳再多,他们的所得也不能多到影响他人的起码的物质需要的满足而冲击按需分配。这个道理,艾德勒说得很透辟:“贡献大的人比贡献小的人理应多得。对于这样一条分配原则,必须加上两个条件: (1)必须以某种方式满足一切人的最低经济需求。在这个经济基础线上,必须人人平等。对这些财富,每个人都是生来有权得到的。 (2)由于可分配的财物数量有限,所以谁也不能根据他的劳动贡献去赢得很多财富,以致在某些方面影响大家维持家庭在基础线上的经济需求。总之,即使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也不应由于分配不均而出现贫困。”因为“按劳分配附属于按需分配”30。
合观按需分配与按劳分配,可以得出结论:一方面,每个人不论劳动多少、贡献如何,都应该按人类基本物质需要完全平等地分配基本经济权利(即按需分配);另一方面,则应按每个人所贡献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分配给他含有同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非基本经济权利,以便使享有权利的不平等与自己贡献的不平等的比例完全平等(即按劳分配)。这就是经济平等总原则。
经济平等总原则乃是人类任何社会唯一公平的经济权利分配原则:按需分配是任何社会基本经济权利唯一公平的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则是任何社会非基本经济权利唯一公平的分配原则。只不过,这些原则只有在公有制社会才可能得到真正实现,从而才可能达到经济权利的公平分配;而在私有制国家则只可能部分实现,从而也就只可能局部达到经济权利的公平分配。资本主义的所谓福利国家政策,无疑接近按需分配;而按劳动力价值分配则接近按劳分配,甚至按资分配亦然。因为投入资本也是投入劳动,只不过是物化劳动、死劳动罢了。当然,二者皆非按劳分配,因为二者皆非“等量劳动相交换”:按劳动力价值分配是所得少于贡献;按资分配则是所得多于贡献。但二者确实都接近按劳分配,因为二者的所得均与所贡献的劳动成正比。按需分配和按劳分配在私有制社会只可能部分实现,显然是因为私有制必然导致剩余价值的榨取而存在剥削,而剥削的程度越重,在分配上便越背离等量劳动相交换,越远离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也就越背离公平。唯有公有制才可能消灭剥削,才可能在分配上实现等量劳动相交换,从而真正实现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实现公平。机会平等原则也是一种权利平等原则。但是,一方面,这种权利并非政治或经济等具体权利,而是获得这些具体权利之机会;另一方面,这种权利仅仅是竞争非基本权利——主要是社会的职务和地位、权力和财富——之机会,而不是竞争基本权利之机会,因为基本权利的获得既不需竞争,也不需机会。由此观之,机会平等原则隐含于政治平等与经济平等原则之中。因为机会平等,是相对于结果平等而言。而政治平等与经济平等原则所确立的,虽然都是结果平等,即结果的完全平等和比例平等,但也隐含机会平等。更确切些说,从基本的政治、经济权利分配原则所确立的平等来看,显然不但完全是结果平等,而且是结果的完全平等。从非基本的政治、经济权利分配原则所确立的平等来看,则不仅是结果比例平等,而且还是一种机会平等。因为这个原则说的是:不管对谁,一切非基本权利都仅仅应该平等地按照他所做出的贡献来分配。这样,所有人虽不能同等获得各种非基本权利,却同等有机会获得各种非基本权利:每个人获得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是平等的。这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作为向才能开放的前途的平等”31。
但是,政治、经济比例平等原则所隐含的这种机会平等并非机会平等的全部,而仅仅是一种表层的、形式的机会平等。因为非基本权利平等地按每个人的贡献来分配,必然意味着所有人获得非基本权利的机会平等。但是更进一步看,一些人才德较差、贡献较少从而享有较低的非基本权利,往往是因为他们缺乏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的机会;反之,另一些人才德较高、贡献较大从而享有较多非基本权利,则往往是因为他们充分享有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的机会。可见,机会平等分为两类:一类是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平等,它是形式的、表层的机会平等;另一类则是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的机会平等,它是实质的、深层的机会平等。这两类机会平等可以从道格拉斯·雷所援引的例子得到很好的说明:假设某个社会,武士阶层享有巨大威望,因为他们的职责要求有强大体力。该阶层过去只从富家子弟中征募;但平等主义改革者改变了征募原则,通过竞争向社会所有阶层征募武士。结果,富有家庭仍然提供全部的武士,因为其他民众由于贫穷而营养不良,他们的体力总是低于营养良好的富家子弟32。显然,平等主义改革只做到形式的表层的机会平等:武士职业向所有人开放、每个人都同样有机会担任武士,这属于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平等;但没有做到实质的深层的机会平等:每个人都可能营养良好而同样有培养自己强大体力的机会,这属于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的机会平等。道格拉斯·雷对这两类机会平等做出解释:“ 1.关于前途的机会平等:两个人, J和K,有竞争X的平等机会,如果他们有得到X的同样可能。2.关于手段的机会平等:两个人, J和K,有竞争X的平等机会,如果他们有得到X的同样工具。”33
萨托利也以这种分类为前提,建议把机会平等再分为平等进入和平等起点。“平等进入就是在进取和升迁方面没有歧视,为平等的能力提供平等的进入机会……平等起点的概念则提出了一个完全不同的基本问题,即如何平等地发展个人潜力。”34
机会平等的这种分类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它告诉我们在确立机会平等原则时,不仅应该关注竞争权利的机会平等,更应该注重发展潜能的机会平等。但是,这种分类只能表明机会平等的深浅程度,却不能表明机会平等的合理性,不能表明机会平等是应该还是不应该,是一切机会皆应平等还是只有某些机会才应平等。机会平等的合理性,真正讲来,并不取决于机会平等本身的性质如何,而取决于机会的来源如何。
从来源的角度观察,机会可以分为两类:社会提供的机会与非社会提供的机会。非社会提供的机会比较复杂,主要包括:家庭提供的机会、天资提供的机会、运气提供的机会。
出身于不同的家庭,所享有的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是不平等的。萨缪尔森就此写道:“到了一周岁时,出身富有家庭并经双亲精心照料的孩子在经济和事业地位的竞争中已经略占上风。到了进小学一年级时,城市或近郊的六岁儿童比贫民窟或农村同龄儿童具有更大的领先地位。在以后的12到20年中,已经领先的人越来越走在前面。”35家庭所提供的这种机会不平等,在奥肯看来,是不公平的。因为“当一些人面前障碍重重时,另一些竞争者已经率先起跑了”36。奥肯不懂得,人生的赛跑乃是一场世代相沿的无休止的接力赛。每个人的起点不在一条起跑线上并非不公,因为他们的祖先的起点是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的。更确切些说,家庭提供的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无非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一种权利转让。子女所享有的机会,是父母转让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拥有当然不可以是非正义的),因而也就转化为子女自己的权利。诺齐克的“转让正义原则”谈的就是这个道理:“一个符合转让的正义原则,从别的对持有拥有权利的人那里获得一个持有的人,对这个持有是有权利的。”37家庭提供的机会,既然是机会享有者的权利,那么,这种机会不平等便是应得的、公平的;而使其平等,便侵犯了机会所有者的权利,便是不公平不应该的。
天资不同的人,竞争职务和地位、权力和财富等非基本权利的起点和获胜的机会显然也是不平等的。这种机会不平等也是应得的、公平的。因为说到底,社会不过是每个人相互利益的合作形式。每个人的天资、努力等等便是其入股社会的股本。正如诺齐克所说,“人们对其自然资质是有权利的,对来自其自然资质的东西也是有权利的。”38这样,每个人因其天资不平等所带来的机会不平等,便是他应得的权利;若使其平等,便侵犯了他的权利而是不公平不应该的。
人们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不平等,往往是个人的运气所致。布坎南对此曾有十分生动的论述:“耕种家庭农田的农民以标准的方式务农,并没有选择别人在他农田下面会发现石油,他完全靠运气。另外一些人由于运气不好,眼看他们的产业遭洪水、火灾或遭疫病而化为乌有。……运气在一定程度上是已有定论的偶然影响因素,它在比赛中为所有人提供`本来可能’的机会。”39那么,运气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是否公平?
布坎南的回答是:“运气并不破坏基本公正的准则。”40这个回答很对。因为社会公平的根本原则是:按照贡献分配权利。而任何人的贡献、成就,正如曾国藩所说,都含有运气因素,都是天资、努力、运气诸因素配合的结果41。因此,运气也就与天资、努力一样,可以通过产生贡献而带来权利;运气所带来的收益,也就与天资和努力所带来的收益一样,乃是收益者的权利。农民有权利拥有运气带给他的丰年收成,岂不正如他有权利拥有灾年的收成?所以,运气所提供的收益、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确是幸运者的权利;若剥夺幸运者的机会而使其平等,便侵犯了幸运者的权利,便是不公平不应该的。
家庭、天资、运气等非社会提供的机会,总而言之,是幸运者的个人权利,因而无论如何不平等,社会和他人都无权干涉。但是,幸运者在利用较多机会去做贡献、获权利的过程中,必定较多地使用与机会较少者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社会合作。于是他们因这些较大贡献所取得的权利,便含有机会较少者的权利。所以,便应该通过高额累进税、遗产税等方式,从他们的权利中拿取相应部分,补偿、归还给机会较少者。否则,便是不公平的。
社会——主要通过政府——提供的机会,与家庭、天资、运气提供的机会根本不同。家庭、天资、运气所提供的机会,皆属私人权利,是机会享有者的个人权利。社会、政府提供的机会,则属于公共权利,是全社会人人均应享有的“人权和幸福”42。根据基本权利、人权应该完全平等的原则,政府所提供的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也就应该为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平等享有社会所提供的发展自己潜能的受教育机会,社会所提供的做出贡献的机会,社会所提供的竞争权力和财富、职务和地位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因此哈耶克说:“欲使所有的人都始于同样的机会,这既不可能也不可欲。”43但是,“正义或公平确实要求,人们生活中由政府决定的那些状况,应该平等地提供给所有的人享有。”44
然而,罗尔斯却认为社会、政府所提供的机会不应该平等:“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这些不平等就多少应给予某种补偿。这样,补偿原则就认为,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这个观点就是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遵循这一原则,较大的资源可能要花费在智力较差而非较高的人们身上,至少在某一阶段,比方说早期学校教育期间是这样。”45这是不恰当的。因为家庭和天赋所提供的机会,是幸运者的个人权利,不包含也未侵犯机会较少者的权利,因而不应该给机会较少者补偿机会。另一方面,幸运者利用较多机会去创获权利,却必定较多地使用与机会较少者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合作” ,因而应该补偿给机会较少者以相应权利。所以,机会较多者应给机会较少者补偿的是机会的利用,而不是机会的占有;是利用机会所创获的权利,而不是机会本身。罗尔斯实际上把机会的利用和机会的占有、权利补偿与机会补偿等同起来,以为机会较多者应补偿给机会较少者以机会,因而主张社会应该通过提供不平等的机会来补偿家庭和天赋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然而,社会提供的机会,乃是全社会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每个人的人权;如若不平等分配,给出身不利、天赋较低的人以较多机会,岂不侵犯了出身有利、天赋较高的人的人权?
综观社会所提供的机会与非社会所提供的机会,可以得出结论:社会所提供的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竞争职务和地位以及权力和财富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是全社会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应该人人完全平等。家庭、天赋、运气等非社会所提供的机会,则是幸运者的个人权利,无论如何不平等,他人都无权干涉;但幸运者利用较多机会所创获的较多权利,却因较多地利用了共同资源“社会合作”而应补偿给机会较少者以相应权利。这就是机会平等原则。
综观平等总原则及其具体原则,可以说,平等原则乃是人类最复杂也最重要的道德原则。这个原则涉及另一个复杂的问题,即“平等的价值”问题。
从理论上看,平等的价值主要表现于平等与公平的关系。那么究竟何谓公平?从古到今人们一直认为:公平、正义、公正、公道乃同一概念,是行为对象应受的行为,是给予人应得而不给人不应得的行为;反之,不公平、非正义、不公正、不公道乃同一概念,是行为对象不应受的行为,是给人不应得而不给人应得的行为。这是不错的,但不够精确。因为公平是给予人应得的行为,不过是说:公平是应该的道德的善的行为;不公平是给人不应得而不给人应得的行为,也不过意味着:不公平是不应该不道德的恶的行为。但是,善的应该的道德的却不都是公平的;恶的不应该的不道德的也不都是不公平的。那么,公平究竟是道德的应该的善的行为中的哪一部分行为?亚里士多德已隐约看出:是具有某种均等、相等、平等性质的那一部分行为。所以他一再说: “公正就是平等,不公正就是不平等。”46穆勒则进一步指出: “平等是公道的精义。”47戈尔丁也写道:“正义的核心意义与平等概念相联系。”48赵汀阳先生说得就更准确了:“公正在形式意义上具有一种对等性。……无论对于人际关系还是事际关系,公正的对等性首先表现为`等价交换原则’ ,即某人以某种方式对待他人,所以他人也以这种方式对他,或者某人的某种东西与他人交换与之等值的东西。”49
细观这些关于公平的简明而精深的论述,不难看出,公平是平等的利害相交换的善行。由此可知,就概念来说,公平从属于平等,是一种特殊的平等:公平是利害相交换的平等。然而,就原则来说,却恰恰相反:平等原则是一种特殊的公平而从属于公平原则。这是因为,“平等”这个道德原则极为奇异。几乎所有道德原则、规范与其名称、概念都是同一的。例如,“公平”、“人道”、“善”、“自尊”、“谦虚”、“诚实”等等,都既是名称、概念,又是道德原则、规范。然而,“平等”却不是这样。“平等”与“平等原则”不是一回事。平等,如前所述,是人们相互间的与利益获得有关的相同性,如相同的肤色、相同的智力、相同的贫困等等,显然不能被奉为人们应该如何的道德原则。可见,平等还不是平等原则。但是,平等原则却是平等:平等原则无疑是一种特殊的平等。问题是,平等原则究竟是哪一种平等?
如前所述,平等分为自然平等与社会平等:自然平等是不可选择的,无所谓应该不应该;社会平等,如均贫富、等贵贱,则起因于人的自觉活动,是可以选择、有应该不应该之别的。由此看来,作为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原则的“平等” ,显然与自然平等无关而完全属于社会平等。那么,平等原则究竟是指哪一种社会平等?社会平等,若以此观之,不过有两种。一种是非等利(害)交换的平等,如不等量劳动而获取等量报酬。这种平等是“不公平的平等”。反之,另一种则是等利(害)交换的平等,如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这种平等是“公平的平等” ,也就是所谓的“公平”;因为“同等利害相交换的行为” ,正是公平的定义。
“等利(害)交换”是公平的定义,因而也就是衡量一切行为是否公平的唯一原则。运用这个原则解决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分配问题,便可从中推导出由相应两方面构成的平等总原则。这个总原则又是政治平等原则、经济平等原则、机会平等原则等一切具体平等原则所由以推出的依据。
可见,一切平等原则,说到底,都不过是运用公平原则具体解决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分配问题而从中推导出来的罢了。所以,平等原则从属于公平原则,是一种特殊的公平原则。
总之,公平原则从属于平等概念:公平是一种特殊的平等;而平等原则却又从属于公平:平等原则是一种特殊的公平,因而也就是一种更加特殊的平等。进言之,平等原则不仅是一种特殊的公平,而且是最重要的公平。因为公平不过是一种平等,一切公平问题都不过是个平等问题;而平等原则所解决的平等,即基本权利、人权的完全平等和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无疑在一切平等问题中具有最重要的意义。因此,平等原则从属于公平原则,而又比公平原则更重要。这就是平等原则的理论价值。
平等原则的这种理论价值,决定了它的实践价值:它与效率的关系跟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一样,是完全一致而成正相关变化的。因为,一个社会越符合平等原则,便越公平,每个人的贡献与所得便越一致,每个人的劳动积极性便越高,从而效率也就越高;一个社会越背离平等原则,便越不公平,每个人的贡献与所得便越背离,每个人的劳动积极性便越低,从而效率也就越低。公平和平等原则是提高效率的根本保证。
推此可知,平等与效率的关系,完全取决于平等(或不平等)是否符合平等原则、是否公平:如果符合平等原则因而是公平的平等(或不平等),与效率便都是正相关关系;如果违背平等原则因而是不公平的平等(或不平等),与效率便都是负相关关系。于是,平等与效率便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就基本权利的完全平等、非基本权利的结果与贡献的比例平等来说,就公平的平等来说,则平等与效率具有正相关的同长同消的并存关系:越是平等便越有效率,越是不平等便越无效率。另一方面,就非基本权利的结果平等来说,就不公平的平等来说,则平等与效率具有负相关的、此长彼消的交替关系:越是平等便越无效率,要平等便无效率,要效率便无平等。
合而言之,平等与效率既可能一致又可能冲突——与效率冲突的平等,必是不合平等原则的不公平的平等;与效率一致的平等,必是符合平等原则的公平的平等。效率是衡量平等是否公平的标准。因此,当平等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如果选择平等,那就既失去了效率又失去了公平的平等,而得到的只是不公平的平等;如果选择效率,则既得到了效率又得到了公平的平等,而失去的只是不公平的平等。所以,效率对于平等具有绝对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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