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教育网

 找回密码
 实名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搜索
做个试验
楼主: admin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媒体与版权案例集锦

[复制链接]
221#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35:3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不全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重庆时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辙健。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时报社。
  法定代表人张富汉,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凌飞。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诉称,在《重庆时报》2005年10月10日第2版刊登的专题文章“中国改写珠峰‘身高’”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幅,编号为0694;在《重庆时报》2005年9月13日第23版刊登的配图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幅,编号为0837;在《重庆时报》2006年6月23日第27版刊登的专题文章“运动型社区:亚健康克星”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幅,编号为0186;在《重庆时报》2007年2月6日第28版刊登的专题文章“春节你选择亲近还是远离”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幅,编号为0187。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4月1日在重庆图书馆发现了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对原告就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的侵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也构成对原告就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重庆时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名山大川57-75)、(自然风光76-94)是一套以数码摄影图片为内容的光盘。在该系列光盘内包括了编号为0186、0187、0837、0694的数码摄影图片,图片内容分别是香港街景、珠穆朗玛峰和小桥落叶。在光盘封面以及包装上均有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署名。1997年2月2

http://policy.mofcom.gov.cn/blan ... ction?id=CZS1315697
222#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38:0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文书标题】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环球时报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6)朝民初字第16502号  
【审理日期】2006-8-18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著作财产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16502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12号1号楼昆泰国际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吕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馨瑶,女,壮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环球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锡进,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福雯,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千佛山东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景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晓,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跃,男,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千佛山东路41-1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诉被告环球时报社(简称环球报社)、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环球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雯,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晓、李春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中创公司在《环球时报》2005年6月13日第9版刊登的广告“中创软件”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1-0303“北京故宫”的摄影作品。中创公司和环球报社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创公司、环球报社停止侵权、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7 000元。
  
  被告环球报社辩称,我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刊发涉案广告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针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涉案广告是济南巨星焦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供给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接触和使用原告作品,没有侵权故意,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全景视拓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不合理,对其赔偿数额的请求有异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贸易公司)委托褚勇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根据全景贸易公司与褚勇于1997年2月25日所签的委托创作合同,全景贸易公司享有这些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且有权将该著作权转让他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后全景贸易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进《中国图片库》的城市风光篇、名胜古迹篇、名山大川篇、自然风光篇中,其中编号0303、名为“北京故宫”的摄影作品收录于名胜古迹篇。
  
  全景贸易公司与全景视拓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包括编号0303照片在内的《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全景视拓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中创公司委托济南蓝地广告传播公司(简称蓝地广告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在环球报社出版的《环球时报》第9版上刊登了一则“中创软件”广告。该广告为半版,左侧彩色图案中间为北京故宫侧面图,该故宫图片的拍摄角度、整体形象、阴影、人像等与全景视拓公司编号0303的照片基本一致。诉讼中,中创公司认可上述广告中使用的北京故宫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编号0303的图片一致,但未对该图片的来源进行举证。
  
  环球报社在刊发上述广告前审查了中创公司的营业执照、蓝地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及广告内容。中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及软件等的设计、开发等,蓝地广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设计、发布、制作、代理广告等。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委托创作合同、《环球时报》、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订版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全景视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涉案编号为0303“北京故宫”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全景视拓公司作为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创公司虽然提出涉案广告为案外人济南巨星焦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所制作,但其作为广告主不能证明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征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创公司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全景视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中创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创公司赔偿全景视拓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资格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其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环球报社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者,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停止侵权。
  
  鉴于全景视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系财产性而非人身性权利,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本院对其所提出的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球时报社、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已交纳),由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二 0 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自柱
  


http://www.zfwlxt.com/html/2007-11/200711211418531.htm
223#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40:0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黎华诉人民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
2007-7-13 10:36:0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16821号




原告黎华,男,汉族,1934年6月30日出生,百花文艺出版社退休编辑,住址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前进新里8号楼5单元303号。

被告人民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晨,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华诉人民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华以及人民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华诉称,我从1956年起从事外国诗歌的翻译研究。1985年至今出版译著40余册。现我发现市场上有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普希金诗选》一书,此书收录了普希金抒情诗79首,经我统计,其中有64首诗歌出现与我的翻译作品基本相同或大部分相同,而其中的所有注释全部抄袭我的作品。经与该社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人民日报社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删除侵权内容;赔偿经济损失25 000元;承担我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41.3元。

人民日报社辩称,我社下属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普希金诗选》系由两作者独立翻译的作品,两作者并没有使用其他人翻译的版本。黎华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对于黎华主张的合理费用,我方也存有异议。综上,我社不同意黎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漓江出版社出版了《普希金诗选》一书(简称漓江版《普希金诗选》),署名[俄]普希金著,黎华等编译,1998年12月第1版,2002年4月第2次印刷,定价20元。该书共收录了309首普希金的诗歌,主要由黎华翻译,部分诗歌由黎华和他人合译。对于他人合译部分,黎华只主张与陈波合译的《美人儿》、《该走了我的朋友》两首诗歌被人民版《普希金诗选》使用。就上述两首合译的诗歌,陈波与黎华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陈波将两首诗歌自己的著作权财产权部分许可黎华行使。黎华主张的其余涉案62首诗歌均由其独自翻译。

2004年8月,人民日报社下属的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了《世界经典文学名著文库》一书。该书的第2辑名为《普希金诗选》(简称人民版《普希金诗选》),署名“[俄]普希金著 李志刚、付喜军译”,定价13元。人民版《普希金诗选》全书共收录了80首普希金的诗歌。

经对比,人民版《普希金诗选》与漓江版《普希金诗选》表述相同的诗歌总行数为474行;表述近似的诗歌总行数为633行,共计 1107行;全部诗歌的注释完全相同,字数总数为5674字(具体诗歌行相同和近似情况以及注释字数的统计表见本判决附表)。本案诉讼中,本院询问人民日报社是否就相同和近似的诗句是因为翻译表达的需要而导致进行鉴定,人民日报社表示不同意鉴定。同时人民日报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同或近似的诗句另有其他来源。

黎华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购书费81元、交通费172.8元、诉讼费汇款费用10.1元和住宿费80元。

上述事实,有漓江版《普希金诗选》、人民版《普希金诗选》、购书发票、合理费用支出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漓江版《普希金诗选》一书署名的编译者为黎华等,人民日报社对其作者身份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黎华享有《普希金诗选》一书的著作权,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翻译作品的内容。涉案人民版《普希金诗选》与漓江版《普希金诗选》所有的诗歌注释完全相同,另有64首诗歌出现诗歌语句表述相同或近似。对此,人民日报社并未举证证明这些相同或近似的内容在漓江版《普希金诗选》前的诗集中同样存在。此外,人民日报社虽答辩人民版《普希金诗选》内容相同或近似部分是因为都是从相同的俄文诗歌翻译所导致,但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也不同意对此鉴定。因此,本院认定人民版《普希金诗选》一书在内容上部分抄袭了黎华翻译作品漓江版《普希金诗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对人民版《普希金诗选》中出现与漓江版《普希金诗选》相同和近似内容,人民日报社作为出版者并未尽到出版者应尽的审查义务,故其应对出版人民版《普希金诗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黎华要求人民日报社停止出版发行人民版《普希金诗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黎华提交计算损失的依据不够准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按人民日报社实际使用黎华作品的情况、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到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黎华请求人民日报社赔礼道歉的请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黎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民日报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李志刚、付喜军翻译的《普希金诗选》一书;

二、人民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华经济损失及本案的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三千一百元;

三、驳回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人民日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普 翔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二OO六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http://wq.zfwlxt.com/ArticleShow ... ID=301&id=12344
224#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42:2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5-13)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榕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虹,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日报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鲍闽,社长。

委托代理人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德陆,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福州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虹、被告福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电视连续剧《金婚》在中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福州新闻网”上就该电视剧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网址为:http://www.fznews.com.cn,使得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该网站随意进行观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三、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2,000元;四、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东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电视剧《金婚》的版权人是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东证字第63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907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

被告福州日报社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作品并非由福州新闻网上传,福州新闻网只是在BBS上提供了由网友自行推荐添加视频的链接服务。任何网友均可按照BBS上提供的链接服务方式进行视频推荐,点击播放推荐的电视剧,播放器显示的是优酷网视频网站的LOGO,相关视频是在优酷网的服务器上,其只是链接到优酷网,不是侵权行为人;作为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其只负有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侵权作品的义务,但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对其发出通知,其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依法删除了链接。原告应依法追加优酷网为共同被告,如优酷网不构成侵权,则其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提供视频链接不以盈利为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日报社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福州新闻网论坛关于视频发布的介绍,证明福州新闻网只提供视频的链接。

2、福州新闻网视频播放界面,证明福州新闻网站内视频属于站外链接。

3、优酷网网页,证明在在优酷网视频左右上看有“youku” “优酷网”的LOGO,在优酷网的所有视频下方都有站外引用功能,可以引用视频到站外论坛、BBS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取证过程不完整,不能证明福州新闻网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其单方面提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于2007年7月18日就50集电视剧《金婚》,向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颁发了(京)剧审字(2007)第02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7年9月10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金婚》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网尚公司,授权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移动网络、无限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下的传播、发行、复制等权利及独家在上述环境下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该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等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08年10月9日接受原告网尚公司的代理人的委托,监督其在该处使用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行操作,对www.fznews.com.cn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90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首页,查询到网站首页网址“www.fznews.com.cn”的网站名称为“福州新闻网”,主办单位为福州日报社,ICP备案号为闽ICP备06013175号,网站域名fznews.com.cn。进入“福州新闻网”首页,首页设置新闻中心、联合房产、移动奥运、论坛等栏目,并刊登有广告。在首页上点击“论坛”,进入“福州论坛”页面,并在页面右上角点击“社区中心”中的“影音放映室”,进入“福州新闻网论坛 社区放映厅”页面,该页面设置有动作片、喜剧片、爱情片、恐怖片、科幻片、动画片等栏目,在页面上方的电影搜索栏中输入“金婚”,并点击“搜索”,显示电影名称《金婚》、影片分类为连续剧、主要演员张国立、蒋雯丽等人、加入时间2007年11月24日,点播次数301次,50集,并有剧情介绍,同时页面的右侧有点播排行榜和推荐电影。“在线点播服务器”中分别点击“金婚”“第01集”、“第17集”、“第33集”、“第50集”进行播放,对播放内容的截屏显示,“第01集”、“第17集”、“第50集”播放的视频截屏画面右上角有“优酷网”字样,“第33集”播放的视频截屏画面左上角有“youku”字样,在线观看《金婚》播放的视频地址等均显示为福州新闻网的网址。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当庭登录“福州新闻网”,被告福州日报社已删除了涉案电视剧,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原告网尚公司为(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907号《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该《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影视作品共25部,本案的涉案电视剧《金婚》为其中之一。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福州日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网尚公司经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在授权期限内享有对50集电视剧《金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福州日报社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福州新闻网”主办单位为福州日报社无异议,ICP备案表明福州日报社是“福州新闻网”的经营者和信息内容提供者,其独立负责组织和选择信息,具有网站编辑和控制的能力,其并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享有未得到权利人通知情况下对侵权内容免责的权利,不能免除其承担的侵权责任。2、根据原告网尚公司提供的(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907号《公证书》显示点击涉案电视剧时,虽然在视频播放画面的左上方或右上方有“优酷网”或“YOUKU”的LOGO,该在线观看《金婚》过程的地址等均显示为福州新闻网的网址,无法证明其为一般意义上的链接。3、被告福州日报社虽提交了证据说明福州新闻网发布视频的流程,但该证据为被告福州日报社单方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真实性得以确认,因被告福州日报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网友上传,不排除其以网友的名义自行上传的可能性,即使该涉案作品确为网友推荐,其亦要通过管理员审核,方可成功,被告福州日报社亦负有审查的该作品是否侵权的责任。被告福州日报社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方,其客观上具备对网站内容审核的能力,但其疏于审查,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慎义务,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网尚公司诉请被告福州日报社停止侵权,因被告福州日报社已于一审诉讼期间停止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侵权,原告网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不再判决。原告网尚公司诉请被告福州日报社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在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的基础上,酌定被告福州日报社赔偿原告网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原告网尚公司诉请被告福州日报社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开支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原告网尚公司实际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等情况,将合理开支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福州日报社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然

代理审判员 潘 筝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惠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327123
225#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44:0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经济日报社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日期:2011-09-24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宣民初字第11049号

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88号鸿安大厦C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号经济日报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如俊,社长。

委托代理人黑爽,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婉君,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员工,住xxx。

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号经济日报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黑爽,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婉君,同上。

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688室。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本军,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强盛世公司)诉被告经济日报社、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经网)、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激动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强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经济日报社、被告北京中经网的委托代理人黑爽、被告上海激动网的

原告北京金强盛世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与北京世通佳讯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了电影作品《养父》,双方对该片共同拥有著作权。2006年11月6日,北京世通佳讯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对该片拥有的著作权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直至该片著作权保护期终止,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直至提起法律诉讼。综上,原告对该片拥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对该片的侵权行为拥有独立完整的诉权。

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北京中经网在其所有的网站上提供该片的点播排行列表、内容简介、点播链接等,该片内容由被告上海激动网提供,原告从未就该片向上述三个被告提供过任何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原告对上述情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对该片拥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对该片的侵权行为拥有独立完整的诉权,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片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片享有的著作权,严重扰乱了原告对该片正常的市场发行秩序,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400元。

被告经济日报社辩称:我社与被告北京中经网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经济日报社是国家事业法人,本案涉及的被告北京中经网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被告北京中经网租用我社院内房屋作为办公地点,但这并不能改变双方的独立法人地位。因此我社不应对被告北京中经网的任何行为承担义务和责任,故我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北京中经网辩称:被告上海激动网拥有涉案影片《养父》信息网络传播的合法授权,北京中经网与被告上海激动网合法合作,不构成侵权。原因在于:一、北京中经网网站从未存储涉案影片,中国经济网页面不提供《养父》视频播放、下载服务,故不构成直接侵权。北京中经网所运营的网站中从未存储本案涉及影片《养父》的视频内容,网友在中国经济网页面无法在线观看该影片。同时,中国经济网从未开展有关视频收费观看及下载等任何经营业务。因此北京中经网网站不构成对该影片权利人的直接侵权。二、北京中经网与本案被告上海激动网合法合作,双方合作视频资讯页面首屏左上角明确声明页面内所有内容均由被告上海激动网提供,中国经济网不储存、控制或编辑且不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在该合作页面中,我方从未提供任何有关《养父》的播放服务,而是由被告上海激动网编辑刊登图文信息。原告打印的中国经济网链接被告上海激动网的页面,并非影片《养父》的在线播放页面,而是链接到被告上海激动网网站中的版权说明页面,且该版权说明页面存储于被告上海激动网网站中。因此北京中经网网站未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链接,不构成对该影片权利人的侵权。三、被告上海激动网在与北京中经网合作中,承诺合法拥有相关权益,并复印有关证明文件交予北京中经网备案。北京中经网留存被告上海激动网提供的有关《养父》合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文件的复印件,因此北京中经网已履行了对网站链接内容监督管理义务,不构成对有关涉案影片权利人直接或间接侵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激动网辩称:我方在本诉讼中没有任何过错并尽到了最严格的注意义务。关于涉案影片《养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方与亚视星润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视星润公司)签订了《视音频节目授权使用协议》,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申请人保证拥有所提供的节目具有合格的版权”。同时,亚视星润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该片转授权给我方,授权期限至2011年5月19日止。在此过程中,亚视星润公司出具了原告的相关授权书,以此证明亚视星润公司拥有合法版权。因此,我方与亚视星润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有效的,并且我方能提供该授权书原件。我方在自己的网站放置具有合法授权的作品不存在过错,并且涉案影片没有影响力,点击率也极低。涉案影片属于农村题材影片,并且于2006年公映,受众范围很狭窄,即便是给被原告造成侵权,也没有实际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养父》剧目光盘。

证据二,《养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证据三,授权书,证明2006年11月6日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将《养父》所享有的著作权授予原告。

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证据五至六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七,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未授权亚视星润公司。

证据八,原告与台湾公司签订的并购合同。

证据九,解约通知。

证据八至九证明原告因涉案作品遭受侵权的直接损失。

证据十,审计报告,证明涉案作品的价值为997 110元。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经济日报社和被告北京中经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认可证据一至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从公证书的55页开始可以证明中国经济网和经济日报社只是建立了和被告上海激动网的合作链接,而链接的内容是被告上海激动网的版权声明,而被告北京中经网的网站页面上只有该影片的介绍;证据五至六与被告无关;不认可证据七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八至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上海激动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至三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对取证过程有异议;证据五至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七至十不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经济日报社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经济日报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据二、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三、《经济日报社办公设备设施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收取合同》。

证据一至三证明经济日报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被告经济日报社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网页上显示的网站是由被告经济日报社和被告北京中经网共同管理的。被告北京中经网和被告上海激动网认可以上证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北京中经网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养父》视频的网页截屏图(同原告公证书中21、22、51、55、56、58页),证明北京中经网的网页上不存在涉案影片内容,北京中经网提供的链接地址仅为本案被告上海激动网的“版权声明”页面。

证据二,原告给亚视星润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电影片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亚视星润公司,并许可转授权。

证据三,亚视星润公司给被告上海激动网出具的授权书及授权节目清单列表(复印件),证明亚视星润公司经授权后,将该片权利授予被告上海激动网。

证据四,中国经济网与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与北京中经网关系证明、激动网首页截屏,证明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激动网为关联单位,共同经营“激动网”,两家单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为“激动网”对外经营并签订协议。北京中经网是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的运营单位。

证据五、《养父》的公映许可证和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

针对被告北京中经网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不认可。证据三不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不认可。被告经济日报社和被告上海激动网认可被告北京中经网提交的证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上海激动网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授权书。

证据二,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书。

证据三,电影片录。

证据四,《养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证据一至四证明来源合法。

证据五,视音频节目授权使用协议,证明涉案作品获得了合法授权。

证据六,亚视星润公司给激动网出具的授权书及清单列表,证明涉案影片有合法授权。

针对被告上海激动网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经济日报社和被告北京中经网认可以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作为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取得涉案影片的公映许可证。2006年11月,涉案影片的另一家摄制单位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的涉案影片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电视播映权、音像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至涉案影片著作权保护期终止;授权后,在授权范围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起诉,因任何文件或署名导致认为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有同等权利的,该公司声明放弃。

2009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明阳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利用公证处办公电脑对在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在线播放并录制涉案影片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9776号公证书。具体内容包括: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ce.cn,进入中国经济网网站首页,然后点击“播客”进入下一界面,地址栏显示http://dv.ce.cn/,后又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movie.dv.ce.cn,在这一界面点击下方的红盾图标,进入该网站备案信息界面,显示该网站为经营性网站,网站所有者是被告北京中经网,住所地为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号,注册号是1101041184349,后在这一界面搜索栏中输入“养父”,点击后进入另一界面,地址栏显示为http:// movie.dv.ce.cn/search/……界面上显示涉案影片的宣传画和宣传文字;点击播放后进入版权说明界面,其上声明“本版块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照片等信息均有激动宽屏所有”,地址栏显示为http://play.citycnc.joy.cn/player......,后点击界面上的“点击播放”,进入播放界面,开始播放影片,地址栏显示为http://play.citycnc.joy.cn/player......

2009年11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东民初字第09954号案件中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电影片录》、《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中的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同一检验,鉴定结论为授权书上的原告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的预留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授权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故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09954号判决书认定亚视星润公司出具授权文件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印鉴及签名均是虚假。

2008年1月1日,被告北京中经网与经济日报社房产管理处签订《经济日报社办公设备设施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收取合同》,由被告北京中经网使用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号院内2号楼,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原告及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制片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及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原始著作权,并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影片著作权独家授予原告,故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完整著作权,并可以对侵犯涉案影片著作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上海激动网播放涉案影片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在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影片是在被告上海激动网所有的网页上完成播放的,被告上海激动网对这一播放事实亦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激动网就涉案影片所获授权来源于亚视星润公司。因被告上海激动网提交的亚视星润公司获得原告授权与(2009)东民初字第09954号案件中的授权书为同一文本,原告以就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亚视星润公司出具授权文件中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印鉴及签名为虚假,又因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就相同鉴定内容重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定被告上海激动网所获涉案影片权利来源并非真实、合法授权,故被告上海激动网播放涉案影片亦无合法授权,被告上海激动网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对涉案影片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北京中经网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被告北京中经网经营的网站界面上只存在涉案影片的宣传画和宣传文字,点击链接后进入被告上海激动网网站的版权声明页,涉案影片的播放是在被告上海激动网的网站上完成。被告北京中经网未对涉案影片进行存储、编辑、播放、下载等行为。被告上海激动网在与被告北京中经网的合作中承诺合法拥有相关权益,并复印有关证明文件交予被告北京中经网备案。被告北京中经网已经尽到对所链接涉案影片的一般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且在原告对涉案影片提出版权异议后,已将涉案影片的链接删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北京中经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被告经济日报社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在www.ce.cn网页上有经济日报社主办字样,但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网站下方的备案信息界面,显示该网站为经营性网站,网站所有者是被告北京中经网,住所地为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号。且在被告经济日报社提交的被告北京中经网和经济日报社房产管理处签订的《经济日报社办公设备设施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收取合同》显示,被告北京中经网使用被告经济日报社的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号院内2号楼,二者之间仅是房屋使用关系,并不涉及网站管理事项。确定网站的侵权主体,应以备案信息中的信息为准,此网站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中经网,故被告经济日报社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北京中经网已经删除涉案影片的链接,被告上海激动网已经停止涉案影片的播放,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之必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上海激动网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上海激动网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网站的规模和性质,同时结合涉案影片类型、知名度、制作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上海激动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九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琼

                              审  判  员  李凤新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〇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闻汉东
http://www.bjip.org/article.php?id=2832
226#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48:0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经典判例:董跃进诉徐州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大] [中] [小]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2010-12-06 12:01  共42人浏览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5)徐民三初字第7号
  【审理日期】2005-5-20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著作人身权纠纷/著作财产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徐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董跃进,男,1958年2月生,汉族,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职员,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住邳州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崔永爱,邳州市工商局科员。住邳州市工商局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日报社。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孙华北,徐州日报社党委办公室主任。徐州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松,徐州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跃进因与徐州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原告董跃进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跃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董跃进负担500元。
  审 判 长  高艳华
  审 判 员  孙永军
  代理审判员  蔡 仑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杰

http://fl.100xuexi.com/ExtendIte ... E-A086-F4C43E6136AE
227#
 楼主| 发表于 2012-7-29 11:20:3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admin 于 2012-8-22 23:24 编辑

【案例】微博转载与版权保护
新闻老兵同样两个中国选手,易思玲得了金牌,喻丹得了铜牌,但得到的待遇却天壤之别,国务院发的 贺电上没有喻丹的名字,CCTV连一个对准 喻丹的特写镜头都没有,当记者采访完易思 玲想起喻丹的时候,她已经悄然离开,在这个不懂得尊重的国度里,除了金牌本身,没有任何伟大。


轉發(5)| 收藏| 評論(10) 10分鐘前 來自新浪微博 | 舉報

2012-07-29 11:07,http://weibo.com/1500823650/yuFfMvldX


最爱高尔夫的蛇:一直关注您的微博,也很尊重您。我想问一下这条微博是您自己写的吗?据我所知应该不是,那您为什么不注明是转的呢?另外微博你的内容您核实过吗?没核实过你转了想表达什么呢?真正的新闻老兵应该尊重事实尊重真相,别不左就右! (2分鐘前)
舉報| 回覆
juniortang:我不同意您的看法。贺电只是个形式而已,何必较真呢,至于先采访冠军这不是很正常吗?如果是您在场,难道您要先采访喻丹吗?要说不尊重运动员,我觉得冬日娜是个反面典型。 (2分鐘前)
舉報| 回覆
孤独的打禅:谁能体会未得金牌的选手的心情 (2分鐘前)
舉報| 回覆
日月更迭:在这个国家里:一切皆有可能 (2分鐘前)
舉報| 回覆
青春之感受:让人心寒 (3分鐘前)
舉報| 回覆
夜鱼听风:一将功成万骨枯,我们这个国度太爱把目光注视顶峰的人,而忽略了那么默默攀登的奋力者。成功则不吝华美辞藻,失败不予理会倒也罢了,最可怕的是翻箱倒柜寻找自以为正确的原因,我有些担心刘翔了! (4分鐘前)
舉報| 回覆
老糊涂的哨子:这确实值得关注!不应该适样,金牌不是唯一,也不是奥运的本质。 (4分鐘前)
舉報| 回覆
在路上上上上上上:太功利 (5分鐘前)
舉報| 回覆
徐州周伟:转发微博。 (7分鐘前)
舉報| 回覆
杨真铸:是啊 (10分鐘前)
舉報| 回覆


邵芳卿我查了一下,确是@世音童 17日的原创帖子,@司马哲先生,你必须对你的剽窃行为向他和我们读者致歉!//@观世音童: 这是我的原创,你一字不改地拿过去时带我个名啊!我特木容易吗,就这个题目【无间道】就想了半天!
@司马哲【无间道】原中纪委委员中核集团党组书记总经理康日新评价自己是一个从不谋私利的敬业者。群众眼里的老实低调不会搞歪门邪道的人,多次被领导表扬:能人,乖孩子!但被调查时发现别墅里藏了7000万欧元现金,且涉案总额高达18亿元人民币的贪污。 更令人晕倒的此高官还是一名间谍!http://t.cn/h9ujCy





轉發(6907) | 評論(1916) 7月28日22:29 來自皮皮时光机
轉發(7)| 收藏| 評論(2) 52分鐘前 來自新浪微博 | 舉報

北京厨子经查,此围脖系抄袭@五岳散人 尽早8点发布的围脖。被我拉黑的人,真是很难有好的人品啊 白天转过这条帖子,特别声明一下。侵权和剽窃者,远之!
@张凯律师环球时报英文版刚采访我关于新黑五类的看法。采访中陡然悟出了个道理:新黑五类分别代表五类基本价值,维权律师代表宪政、法治,地下教会代表信仰自由不受官方干涉,网络领袖代表表达自由,异见人士代表自由派或政治权利,弱势全体要求公平正义。而这五类价值恰恰是现代社会最核心的价值。 轉發(2274) | 評論(619) 今天16:26 來自新浪微博
轉發| 收藏| 評論 6分鐘前 來自新浪微博 | 舉報
张凯律师:回复@北京厨子:呵呵 算了 无需自证清白。这是我下午接受环球时报英文版随口说的,也许他们那里还有录音。 (8月3日 00:20)
张凯律师:回复@北京厨子:说实话,我在说这话的时候还真没看到@五岳散人 说过此话,刚才翻看才知道。难道不能英雄所见略同? (8月3日 00:17)
张凯律师:回复@北京厨子: 我抄袭? (8月3日 00:10)

228#
 楼主| 发表于 2012-7-29 18:52:5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中国/伦敦奥运 -
发表日期 2012年 7月 27日 - 更新日期 2012年 7月 27日


中国网站擅自提前曝光伦敦奥运开幕式彩排盗录视频 伦敦奥运标志 REUTERS/Paul Hackett




作者 北京特约记者 周西
即将上演的伦敦奥运开幕式,提前在中国的微博上泄密,其中某门户网站在其奥运频道显著位置,放置了伦敦奥运开幕式带妆彩排的盗录视频,影响十分恶劣。据网易体育的报道,23号晚的奥运开幕式彩排已在中国的微博上传开引起广泛讨论。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四年前,韩国SBS电视台在北京奥运开幕式前夕,率先播发了其盗录的开幕式彩排视频,记得当时包括该门户网站在内的所有中国媒体,均给予了强烈谴责。

而四年之后,作为国内最具影响力的互联网媒体之一的该网站,却同样在伦敦奥运会开幕前夕,如法炮制,这种行为无疑严重违反了有关的行业惯例和新闻工作的操守。据悉,奥运会的开幕式彩排,尽管允许转播商携带器材进行测试,但惯例从来都是不得提前泄露开幕式的内容。本届奥运会彩排的组织者,也要求所有前来一探究竟的观众,不要去提前泄露这个惊喜,他们希望观看当晚带妆彩排的几千名观众,都能够控制自己的激动心情,不要把在场内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上传网络。
伦敦奥运开幕式的艺术导演博伊尔和他的团队,甚至在彩排开始前,已经反复公开要求观众们“保守秘密”,不要将任何一张照片上传至社交网络。而在23号晚的开幕式彩排中,体育场巨大的屏幕上更是显示着推特话题“#保守秘密#”。此举显然受到了大多数观众和推特网友们的理解。一位名为Dan McNeil的英国网友发微博说,我现在正坐在奥林匹克体育场的座位上,可是我要“#保守秘密#”,不会告诉你们更多的细节,对不起了。
另一位网友Prashant Mistry则在微博上这样说:“我必须得#保守秘密#,但是今天开幕式的带妆彩排真的太赞了!你们一定要好好期待周五的盛宴!”同时,英国工党领袖戴维-米利班德也在现场观看了当晚的开幕式带妆彩排,在演出结束之后,他在推特上感慨说:“丹尼-博伊尔真是一位天才,竟然有这么与众不同的幽默感。”同样,他也没有透露更多的细节,而是“保守秘密”。 而网友Tamsin Slater则补充道:“英国真让我骄傲。丹尼-博伊尔,代表每一个前来观看的人表示感谢,我们也会#保守秘密#。”
网易的报道又说,开幕式总导演博伊尔深知,在如今这个时代,要想将一项全球瞩目,且动用上万人工的项目创意完全保密是不可能的。在彩排正式开始前,博伊尔的发言更是极为恳切,“你们是全世界第一批看到这一作品的观众,请为他人保留惊喜。”结果,以酷爱披露各种“隐私” 而著称的英国所有的小报都忍住了,但中国的微博却擅自提前泄露了这场举世瞩目的伦敦奥运开幕式的秘密。有媒体标题称,该网站此举形同犯罪,看来并不过分。但尽管如此,即将在周五晚上揭幕的伦敦奥运开幕式晚会仍将接待将近62,000名观众,相信所有的人仍将期待着这场惊喜。


关键词 奥运 - 网络

http://www.chinese.rfi.fr/%E4%B8%AD%E5%9B%BD/20120727-%E4%B8%AD%E5%9B%BD%E7%BD%91%E4%B8%8A%E5%87%BA%E7%8E%B0%E6%92%AD%E6%94%BE%E4%BC%A6%E6%95%A6%E5%A5%A5%E8%BF%90%E7%9B%97%E7%89%88%E8%A7%86%E9%A2%91


229#
 楼主| 发表于 2012-7-30 21:10:3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财经网【观点·博客·@涂子沛微博】美国政府免费开放这些数据,是因为在法律上,政府并不拥有这些信息的版权。美国《版权法》规定:“美国政府的任何工作和作品,都不适用版权保护”。即,只要是政府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本职工作而作出的努力和成果,都不能申请版权。没有版权,在法理上就没有收费理由和根据。
@财经网【观点·博客·@涂子沛微博】各地频发的暴雨灾害引发气象信息该不该收费讨论。据报道,中国气象部门通过授权、许可证收费、合同提成等手段,仅仅每年从三大电信运营商的分成,就高达数亿元。毫无疑问,天气信息是一种典型的公共信息,公共信息的发布应不应该收费?全文http://t.cn/zWCVgZ8



轉發(62) | 評論(40) 28分鐘前 來自新浪微博
轉發(6)| 收藏| 評論(1) 8分鐘前 來自新浪微博 | 舉報
230#
 楼主| 发表于 2012-8-3 12:38:5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微博转载与版权侵权
蘆徑回覆@冰凉小手小芳芳:这个号~有这个习惯,还爱特了我,但遗憾总是理解不了别人在说什么。上小学时看断章取义的名言警句落下的。另外,讨好受众、讨好媒体人都不是媒体人该有的立场。尊重与客观比讨好更令人重视。 //@冰凉小手小芳芳:这个号~还抄袭我写的关于电台的东西~
@广播电台治愈系一些听众欠缺媒介素养,只会听热闹,面对“不懂”就只会抱怨,不知进取。@蘆徑 轉發(24) | 評論(13) 7月24日22:50 來自新浪微博
轉發| 收藏| 評論 37分鐘前 來自新浪微博 | 舉報

发表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实名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掌上论坛|小黑屋|传媒教育网 ( 蜀ICP备16019560号-1

Copyright 2013 小马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16-2022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