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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版权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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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楼主| 发表于 2012-7-8 10:57:4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曝雅虎与Facebook就专利纠纷达成和解
2012-07-07 16:51:00 来源: 中国新闻网(北京) 有35人参与
核心提示:据外电报道,雅虎和Facebook已经就专利纠纷达成和解,据知情人士透露,协议将包括扩大双方合作,例如联合进行广告营销以及将部分重要专利相互授予许可权。根据专利权协议条款,双方不会有实际的现金交易。

中新网7月7日电 据外电报道,雅虎公司(Yahoo! Inc.)和Facebook Inc.管理人士已敲定一项内容广泛的战略协议,这是双方就专利侵权和诉讼争端问题进行最终和解的一部分。

据知情人士透露,协议将包括扩大双方合作,例如联合进行广告营销以及将部分重要专利相互授予许可权。

该协议已获得两家公司的董事会批准,将在今日晚些时候公布。

根据专利权协议条款,双方不会有实际的现金交易。

此外,Facebook未来可能会为上述协议中未包括的其他雅虎专利支付许可费用。
http://news.163.com/12/0707/16/85QUMG2J00014JB6.html
212#
 楼主| 发表于 2012-7-9 12:28:4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老虎不吃飯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支持杂志拒绝转载”,《收获》发起呼吁得到新草案支持,这是一个重要的改进,同学仍需努力。@里程微博@洪波维奇
@顾建平
@龍冬
@收获
@钟山杂志社
@花城杂志官方微博
@人民文学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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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分鐘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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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楼主| 发表于 2012-7-10 10:14:0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版署:80%新闻出版企业为民营
2012-07-10 02:31:07 来源: 新京报(北京) 有28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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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讯 昨天下午,《2011年新闻出版产业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出版总署举行,总署办公厅主任范卫平称,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在内的纸质出版物印数和总印张均创新高。
报告指出,2011年,在全国15.3万家新闻出版企业法人单位中,民营企业数量已占八成。
出版报纸减少11种
2011年,全国出版、印刷和发行服务实现营业收入14568.6亿元。图书品种和重版重印品种同步增长,全国共出版图书37万种,达到历史最高水平。
2011年,全国出版期刊较2010年减少35种,降低0.4%;全国共出版报纸1928种,较2010年减少11种,降低0.6%。表明深化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改革、调整报刊结构的效果初步显现。
根据报告,图书、期刊、报纸印数创历史新高。图书出版总印数77.1亿册(张),较2010年增加5.7亿册(张),增长7.5%;48种书籍的单品种当年累计印数超过100万册,较2010年增加16种。全国期刊总印数32.9亿册,较2010年增加0.7亿册,增长2.2%;14种期刊平均期印数超过100万册。
全国报纸总印数467.4亿份,较2010年增加15.3亿份,增长3.4%;26种报纸平均每期印数超过100万份,其中党报和由党报主办的报纸占到半数以上。
首次对台版权输出顺差
2011年,出版物发行业实现营业收入2162.9亿元,较2010年增加264.4亿元,增长13.9%;实现利润总额185.1亿元,较2010年减少21.6亿元,降低10.5%,在所有产业门类中降幅最高。范卫平的解读是,“这表明受宏观环境因素影响,出版物发行成本、费用上涨较多,企业经营压力加大。”


报告显示,2011年,我国共输出出版物版权7783种,版权输出品种与引进品种比例由2010年的1:2.9提高至1:2.1。其中,对台湾地区首次实现了版权输出顺差。
声音
“继续向民营资本开放”
报告指出,2011年,在全国15.3万家新闻出版企业法人单位中,民营企业数量占81.2%,较2010年提高5.1个百分点。
范卫平在发布会上强调,在印刷和出版物发行两个完全对民营资本开放的行业中,民营占了大头。“总署还将继续向民营资本开放出版业,花费多年时间制定的《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出版经营活动的实施细则》也在最近发布了。”

http://news.163.com/12/0710/02/8614H59N00014AED.html

214#
 楼主| 发表于 2012-7-17 23:28:5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美国网络版权立法之争
AMY CHOZICK 报道 2012年07月17日
sina tencent more facebook sohu netease twitter fanfou renren 打印 转发 寄信给编辑 字号 小



大腕承认自己失误可不是常事。

但最近,一些供职于世界最大媒体公司、薪酬极高的高管们频频谈起他们汲取的教训,原来,行业曾企图推动通过反盗版的立法,但在六个月前以失败告终。

按图放大  
Robert Galbraith/Reuters

旧金山今年1月针对互联网版权立法的抗议活动。
1月,在谷歌(Google)、脸书(Facebook)和维基百科(Wikipedia)带头下,技术行业发起了针对两个法案的反抗。这两个法案分别是《禁止网络盗版法》(Stop Online Piracy Act,简称SOPA)和《保护知识产权法》(Prot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简称PIPA),它们的出炉在很大程度上是媒体公司努力的成果,其目的是保护电影、电视节目、视频游戏和音乐,使其不受境外流氓网站上盗版内容的影响。但这些法案激起的反应,很快便从晦涩的政策辩论转变为一场网上消费者反弹。

维基百科以黑屏来抗议SOPA,逾700万网民在网上请愿书上签名。多份请愿书称,这些法案将“破坏互联网”。面对如此强烈的民众反对,美国国会很快打起了退堂鼓,任由这些法案夭折。

“在与我们的对话中,他们的高调言辞像海啸一样袭来,我们措手不及,无力反击,”维亚康姆(Viacom)首席运营官汤姆·杜利(Tom Dooley)谈到技术行业时表示。“我们必须找到对各方都更加管用的解决方案。”

美国电影协会(MPAA)高级执行副总裁迈克尔·奥利里(Michael O’Leary)说,“双方都同意要有一段时间,大家都冷静下来,重新考虑这件事。”

自SOPA引发辩论后,几个月来媒体业高管们“谈盗版色变”。

在5月举行的“All Things D”会议上,艺人代理公司William MorrisEndeavor的联名首席执行官阿里·伊曼纽尔(Ari Emanuel)表示,“我认为,我们试图将一些东西塞进国会,结果在南加州失去人心;我们搞砸了。”他补充道,“当SOPA流产时,很多对话也中止了。但它们还是会重启的。”

立法努力失败后,好莱坞已加大努力,推动在线支付公司、云服务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自愿帮助遏制盗版电影、电视和音乐,尤其是境外网站上的盗版内容。

在1月份爆发辩论的好几个月之前,美国运通(American Express)、高沃(Discover)、万事达卡(MasterCard)、贝宝(PayPal)和维萨(Visa)就减少假冒盗版商品的销售达成一套最佳实践。2010年,雅虎(Yahoo)、贝宝、GoDaddy、谷歌和其他一些公司组建了一个非营利组织,旨在抗击网上非法药品的销售,而这也是SOPA和PIPA最初要应对的一个问题。

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会长卡里•舍曼(CarySherman)说,“我们考虑了哪些东西符合互联网生态系统的长远利益,结论便是大家都感到满意的一套最佳实践。”

舍曼在今年1月曾表示,与谷歌谈判是很难的,因为谷歌正“试图削弱你的存在。”6月,他在纽约举行的“个人民主论坛”(PersonalDemocracy Forum)上发表讲话。这是一个科技迷的年度大会,活动包括业内领袖的演讲、一场“编程马拉松”(hackathon),以及颁发由谷歌赞助的奖学金。一名主持人说,舍曼在会上发言,无异于踏进“虎穴”。

舍曼在一次采访中说,“立法途径不再受欢迎,也不现实了。”

尽管就目前而言已没有人再提立法,但紧张仍然存在。4月,联邦上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一个决定,此前下级法院拒绝受理维亚康姆对谷歌旗下的YouTube提起的10亿美元诉讼。维亚康姆指控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电视节目的视频片段,如美国喜剧中心频道(Comedy Central)播出的“科尔伯特报告”(The ColbertReport)和“乔恩每日脱口秀”(The Daily Show with Jon Stewart)。

在5月的会议上,William Morris的伊曼纽尔敦促谷歌和其他公司协助娱乐业打击盗版。他说,“有朝一日它们会明白自己只是大传送管道,它们需要优质内容。”

谷歌通过一名女发言人发表声明称,该公司“与内容创作者不断保持对话,讨论如何帮助他们赢得新的网上观众,并保护他们不受盗版侵害。仅在去年,本公司就删除500万侵权页面,并投入逾6000万美元打击不良广告。”

分管广告业务的谷歌高级副总裁苏珊·沃西基(Susan Wojcicki)在回应伊曼纽尔的言论时表示,“我们不想构建一家建立在盗版基础上的企业。”

在SOPA和PIPA引发的风暴中,消费者站在了网络的一边。一方面,他们担心法规将限制互联网自由,另一方面,大家的信念是,若能以合理价格更容易地获取内容,消费者也不会使用盗版。

6月,美国全国公共广播电台(NPR)的实习生艾米丽·怀特(Emily White)在博客 All Things Considered中写道,尽管她的iTunes音乐库中有1万1千余首歌,但她仅购买了15张CD。这一“交代”引发了音乐人的如潮回应。

词曲作家、吉他手戴维·洛厄里(David Lowery)针对怀特的博文写道,“给音乐人公平报酬,并不是要让政府和大公司解决的问题。不能指望它们创造‘便利’条件,使你不至于做出不道德的事。”

华盛顿非营利组织——美国版权联盟(Copyright Alliance)的执行主任桑德拉·艾斯塔斯(SandraAistars)说,消费者与艺术家之间的文明辩论,是去年冬天激烈进行的反盗版辩论中“一件让人产生一丝希望的好事”。

她补充道:“这表明,大家可以在这个问题上展开理性的对话,并以不带有过多政治色彩的方式表达意见。”

翻译:谷菁璐

http://cn.nytimes.com/article/business/2012/07/17/c17piracy/
215#
 楼主| 发表于 2012-7-20 11:07:4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苏小和不太赞同陈远教授的意见。其一,燕京史料是公共材料,并没有一个产权意义上的陈远式线索和叙事方式。第二,学术语言和电视语言差异很大,也很难界定是否抄袭。值得提出的问题是,陈远在燕京史研究方面拥有一定的实力,凤凰电视台没有采访陈远,也许有一种材料上的不足。
@陈远看了《凤凰大视野》最近播出的《知是故人来:司徒雷登在华五十年》,虽然也采访了很多人,在资料征引上也看似查阅了不少原始材料,但是其线索和叙述基本都是按照拙作《消逝的燕京》而来,这样的作法对于一般观众虽然可蒙混过关,却难骗过明眼人。而该记录片对于拙作却只字不提,这不是赤裸裸的抄袭吗? 轉發(506) | 評論(198) 7月19日13:40 來自新浪微博
轉發(2)| 收藏| 評論 9分鐘前 來自新浪微博 | 舉報
216#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27:5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原告刘汪洋与被告重庆时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24 09:52:36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汪洋,男,汉族,1964年5月出生,《今日重庆》杂志社摄影记者。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时报社,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49号中富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45038774-0。
      法定代表人张富汉,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凌飞,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重庆时报社员工。
      原告刘汪洋与被告重庆时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群、代理审判员徐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汪洋的委托代理人冯源,被告重庆时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汪洋诉称,被告重庆时报社未经原告许可在2008年11月5日的《重庆时报》第二十四版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鹤舞云翔》,且对作品进行了修改,未署原告姓名,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时报社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原告是《今日重庆》杂志的摄影记者,即使存在著作权,也应由《今日重庆》杂志社享有。涉嫌侵权广告所使用的图片是广告设计单位选用的图片,即使存在侵权事实,也应当由广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侵权行为无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费用过高。
      原告刘汪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刘汪洋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1)涉案作品的照片原件及底片;(2)涉案作品入选《西部之光》摄影大联展的证书;(3)2007年6月涉案作品在《今日重庆》第82-83页发表的图片。
      2、证明被告在《重庆时报》上刊登涉案广告的证据:《重庆时报》2008年11月5日第24版原件。
      3、证明原告损失赔偿计算依据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2)司法局和物价局关于规范律师收费标准的文件。
      被告重庆时报社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除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即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就是名为“鹤舞云翔”的作品、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刘汪洋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同时认为原告证据3-1中收据上的金额过高。
      被告重庆时报社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重庆时报2008年政务广告代理合同书》;2、重庆精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使用涉嫌侵权图片的广告是由精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
      原告刘汪洋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不能体现涉案图片就是名为“鹤舞云翔”的摄影图片,因此本院对上述2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的合同双方分别为“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和“重庆精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重庆精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作品是一幅以城市广场和升空的彩色热气球为背景,多人表演集体太极拳的照片(以下称涉案作品),原告刘汪洋持有涉案作品的照片及胶片原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于2007年6月在《今日重庆》杂志上发表。
      2008年11月5日,被告在《重庆时报》第22版上使用了涉案作品。原告刘汪洋认为该广告擅自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被告没有支付相关报酬,没有署名,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至诉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在报刊广告中使用摄影作品侵犯著作权的纠纷。涉案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属于摄影作品。原告持有涉案作品的照片及底片原件,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他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是原告受托完成的职务作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刘汪洋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在《重庆时报》2008年11月5日第22版刊登的宣传广告中使用的照片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本院经过对比,被告广告中使用的图片确系原告刘汪洋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复制而来。被告重庆时报社因在2008年11月5日《重庆时报》第22版刊登的宣传广告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汪洋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重庆时报社在《重庆时报》2008年11月5日第22版刊登的宣传广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刘汪洋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重庆时报社赔偿原告刘汪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同时因被告重庆时报社在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时没有署名,侵犯了原告刘汪洋的署名权,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所诉侵权行为仅指在2008年11月5日《重庆时报》第22版广告中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已经终止,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时报》上向原告刘汪洋赔礼道歉;
      二、被告重庆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汪洋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汪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时报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柯
      审 判 员 樊 群
      代理审判员 徐 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克
http://www.lawbox.cn/2011/0108/63283.html
217#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29:2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冯德孔诉苏金国、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108号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108号 原告冯德孔,男,1942年10月4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云南省林业中西医结合医院退休医师,住昆明市西华小区秋韵里4-2-202室。身份证号:530111421004201。
委托代理人王达人、李世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金国,个体工商户昆明广慈医院(原昆明螺蛳湾医院)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万镒,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虹,该院医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生活新报社。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62号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伟峰,系该社副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平,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播电视报社。
住所:昆明市人民西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凡。
委托代理人熊长平、张兴文,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德孔诉被告苏金国、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以下简称电视报社)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起诉时所列的第一被告为昆明螺蛳湾医院,后经本院调查核实,昆明螺蛳湾医院已变更名称为昆明广慈医院,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本院依法变更第一被告为苏金国。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据。2005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德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人、李世华,被告苏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杨万镒、陈虹,被告生活新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电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熊长平、张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德孔起诉称:《科学中国人》杂志1998年第11期发表了原告曾在世界中医学研究会首届年会上宣讲,并获一等奖的论文《白癜风的重要发现和治疗》一文。研究和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原告对病人治疗的病历和各阶段的病情照片是该论文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中国人》杂志又于2002年第5期刊登了《白癜风患者的福音—记云南白癜风专科主任冯德孔》的专访,并在封面刊登了四幅原告论文中病历个案的照片。被告苏金国分别在2004年7月22、23、24日的《生活新报》A20版及《云南广播电视报》第30期第6版刊登了“疗效征服白癜风”的广告。广告中盗用了属于原告论文内容的四幅患者照片,并把治疗后的两幅照片篡改为“治疗一个月后”和“治疗三个月后”,事实上二名患者均经原告治疗两年以上。苏金国未经本人许可,将本人的学术成果据为己有,而且篡改和歪曲治疗时间,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学术成果的著作权。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白癜风属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之列,该广告显属违法广告行为。三被告的行为,使不明真相的患者认为本人参与了他们的所谓“大型会诊”活动,学界也对本人产生了学术态度不严肃和以违法广告欺骗患者的误解。这些误解严重降低了本人的社会评价,在侵害著作权的同时,又侵害了本人的名誉权。第二、三被告未经审查刊登了含有剽窃内容的虚假广告,而且违反行政禁令,刊登禁止的医疗广告,因此对侵害原告著作权和名誉权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名誉权的非法广告行为,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在非法广告同等版面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千元;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金国答辩称:一、被告承认使用原告的治疗效果图片刊登广告是事实,此举侵害了原告的图片专有权,被告对此向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认为原告所称名誉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使用其图片时,并未涉及原告的姓名、肖像及图片来源,没有同原告和他的论文相联系,没有贬低原告的论文,也没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其所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三、被告认为,在使用原告的治疗图片时,并未涉及其著作的内容,只涉及成果的表现形式。因此,从侵权的行为、性质、后果来看,并不严重。被告愿意给原告合理的赔偿;四、被告刊登广告图片的行为,市工商局已作过处罚。被告已对此作出深刻检讨,并从中引以为戒。
被告生活新报社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为苏金国刊登广告时进行了认真审查,苏金国称请求我社刊登的四幅病历个案照片是自己的作品。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著作权及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故没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及名誉权的侵害;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视报社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侵犯著作权和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刊登广告时进行了认真审查,当时苏金国称照片是他们的,我们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冯德孔于《科学中国人》杂志1998年第11期发表了其一篇论文,该论文中包括两幅由原告自己拍摄的病历个案照片,后《科学中国人》杂志又于2002年第5期刊登了一篇对原告的专访,并在该期杂志的封面三刊登了四幅原告拍摄的病历个案照片。被告苏金国于2004年7月22、23、24日分别在生活新报A29版和云南广播电视报第30期第6版上刊登了“疗效征服白癜风”的广告,广告中使用了原告冯德孔拍摄的并在《科学中国人》文章中使用的四幅患者照片,且在经过治疗后的患者照片旁分别注明“治疗一个月后”和“治疗三个月后”。原告冯德孔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和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文章、报纸等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的问题在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名誉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此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律师收费的发票及收费许可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后,被告苏金国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而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客观,因此对公证书的形式和内容都有异议,对于律师费发票,收费标的不合理,原告自己算的精神损害不能作为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被告生活新报社和电视报社认为,对于公证书,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应让患者自己来说明,不能说明原告是名人,不能认为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对律师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苏金国一致。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著作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侵犯了其整个论文学术成果的著作权,被告苏金国则认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照片的著作权,从被告苏金国的行为来看,被告苏金国在其广告中使用的仅是原告的四幅照片,并未使用或涉及原告的论文,而这四幅照片是可以作为独立的作品使用和保护的,实际上在《科学中国人》杂志2002年第5期封三上即是对照片的独立使用,故在被告苏金国的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原告论文的文字等其他部分的作品的情况下,被告苏金国的行为侵犯的仅是原告此四幅照片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利。而对于二、三被告而言,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二、三被告对其发布的广告有进行审查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也不能证明其对被告苏金国的侵权行为并非明知或应知,而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白癜风属于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的疾病之一,二、三被告也未审查而得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就其发布广告的行为分别与被告苏金国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人身权,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维护其权利而支出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名誉权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苏金国使用其照片,并在照片旁注明“治疗一个月后”和“治疗三个月后”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但从被告刊登广告的行为来看,被告刊登广告并非出于侮辱、诽谤,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目的,且无论在照片或广告的文字中均未提到过与原告相关的信息,社会公众仅凭照片和照片的文字,是很难由此而联想到与发布广告的螺蛳湾医院无关的原告并对其产生不良的社会评价的,故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被告苏金国的行为并不符合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第二、三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金国、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立即停止对原告冯德孔四幅照片的著作权的侵害,被告苏金国分别于其刊登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广告的同等版面刊登公告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各自与被告苏金国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苏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德孔因维护其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被告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各自与被告苏金国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德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冯德孔负担685元,由被告苏金国、生活新报社、云南广播电视报社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杨  越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红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05344.html
218#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30:5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苏世扬、曾敏学、范向辉与美国侨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3 17:13:52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岳中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苏世扬,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晚报社记者,住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3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02195510252514。

原告曾敏学,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晚报社记者,住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3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02197510031016。

原告范向辉,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晚报社记者,住湖南省岳阳市岳东路32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0219750921101X。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先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告美国侨报社,住所地美国纽约市第40大道东15号。

本院审理原告苏世扬、曾敏学、范向辉与被告美国侨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苏世扬、曾敏学、范向辉应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但立案时未交纳,经批准在2009年11月13日前交清。因原告苏世扬、曾敏学、范向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清上述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 春 龙

审 判 员 贾 小 弟

代理审判员 甘 春 汉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媛 君
http://china.findlaw.cn/chanquan/chanquananli/jzqfal/13242.html
219#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32:5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新闻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8314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4门804号。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业大学法01A1班。

被告新闻报社,住所地上海市汉口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毛用雄,主编。

委托代理人潘承铭,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759弄96号。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双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长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诉被告新闻报社、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新闻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新闻晨报》2005年9月26日B12版、2005年12月9日C26版、2005年10月17日B12版、2005年10月24日B14版刊登了广告“物流精英、北京轻卡”,该广告中使用的“长城”图片一幅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为0403。被告北汽公司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被告新闻报社则为《新闻晨报》的出版单位。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依法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公开致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

被告新闻报社辩称:我方认为涉案广告中所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不完全一样。同时,我方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当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索赔额过高,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汽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新闻晨报》上刊登过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广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未刊登过涉案广告,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勇按照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归属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日《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出版发行,该图片库中收录了涉案作品“长城”。2004年2月1日,全景视拓公司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2005年9月5日,版权局颁发2005-G-030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全景视拓公司依法享有的《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著作权进行登记。

由新闻报社出版的《新闻晨报》在2005年9月26日B12版、2005年12月9日C26版、2005年10月17日B12版及2005年10月24日B14版刊登了广告“物流精英、北京轻卡”共计四次,该广告中使用的“长城”图片一幅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为0403。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和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图片在拍摄的角度、光线以及图片的细部方面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涉案广告中使用的“长城”图片是截取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一部分制作完成的。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新闻报社明确表示委托其刊登涉案广告的系案外人而非被告北汽公司。

以上事实,有国家版权局第30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 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褚勇于1997年2月25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全景视拓公司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国图片库》封面及第39页复印件、《中国图片库》实物、涉案摄影作品复印件、2005年9月26日、2005年12月9日、2005年10月17日、2005年10月24日出版的《新闻晨报》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著作权相关权利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委托创作作品《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原告全景视拓公司通过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于2004年2月1日依法受让取得了《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涉案摄影作品“长城”为《中国图片库》中的图片,原告全景视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新闻报社未经许可,在报纸上刊登了载有涉案作品内容的电脑合成图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汽公司是涉案广告的制作者或委托发布者,被告新闻报社也明确表示委托其刊登涉案广告的不是被告北汽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北汽公司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原告全景视拓公司指控北汽公司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要求被告新闻报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国家版权局相关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新闻报社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新闻报社停止涉案侵犯“长城”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闻报社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新闻报社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二○○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剑

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023766
220#
 楼主| 发表于 2012-7-26 22:34:3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太原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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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并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锦绣园B座2C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朝东,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日报社,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孟德东,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沙莉,北京市资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瑞琳,太原日报纪检监察处处长,住该社桃园二巷宿舍。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朝东、被告太原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沙莉和韩瑞琳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和专有使用权的摄影作品,原告对其所经营的图片均享有著作权和专有使用权。2004年4月27日,被告太原日报社在其主办的《太原日报》上刊登文章“长假出行须防病”,使用了编号为BV2-0526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004年5月20日,被告又在文章“网民老妈”中使用了编号为BV2-050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以上两幅图片的使用都未经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原告的摄影作品失去了应有的商业价值。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其《太原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450元,共计304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原日报社辩称,被告于2004年使用原告图片时,原告在互联网上的图片设置和现在完全不同,当时没有图片价格和详细的信息,被告编辑误认为报社已经向市版权局交纳了稿酬,由报社统一负责此事。所以被告使用原告图片是过失行为,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是太原市委机关党报,该报担负着大众宣传职能。使用原告图片的“健康人生版”和“家庭生活版”分别是给读者提供大众健康科普知识和刊登百姓生活情趣故事的专版,完全无偿服务于读者,没有任何商业活动,使用原告的图片只是为了美化版面,且在位置、色彩和大小上均未突出该图片。所以被告使用该图片没有商业目的;被告对图片的使用,没有对原告的人格造成侮辱诽谤,也没有降低该图片的社会评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450元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公证处公证书和摄影底片,用以证明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二:2004年4月27日太原日报第12版,用以证明被告在“长假行需防病”文章配图中使用了原告编号为BV2-0526的图片;
证据三:2004年5月20日太原日报第11版,用以证明被告在“网民老妈”文章配图中使用了原告编号为BV2-0501的图片;
证据四: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未经许可在文章中配图使用图片的赔偿数额;
证据五:对外使用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对外许可他人使用图片的价格;
证据六:图片使用价格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图片价格;
证据七:差旅费等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为450元。
被告太原日报社针对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四,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案不一定要适用该判决;对原告证据五,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六,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行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原告证据七,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太原日报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五、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六,属于原告单方制定的价格表,该证据单独不足以作为确定图片使用费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情况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4月27日,被告太原日报社在其主办的《太原日报》上刊登文章“长假出行须防病”,使用了编号为BV2-0526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004年5月20日,被告又在文章“网民老妈”中使用了编号为BV2-050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太原日报社认可未经美好景象同意使用了前述两幅图片作品。以上使用图片的方式均为栏目小插图形式的使用,图片面积均很小,占页面的比例亦很小。
本院认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对编号为BV2-0526和BV2-0501的图片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报纸上刊登的文章中使用了该图片作为插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作品的使用行为和方式并未降低该作品的社会评价,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直接经济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本院对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日报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编号BV2-0526和BV2-0501的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日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效熙
代理审判员   张翠萍
代理审判员   樊宏峰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勒 娜
http://ipr.court.gov.cn/sx/zzqhljq/200712/t20071212_1225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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