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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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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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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
 楼主| 发表于 2021-7-10 21:11:4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土耳其低调复庭沙特记者遇害案审理


伊斯坦布尔的一个法庭周四复庭,审理涉嫌卷入沙特记者2018年10月初遇害案的26名被告。鉴于安卡拉(Ankara)目前正在尝试与利雅得(Riyad)和解,土耳其当局表现了低调的姿态。




抗议者高举卡舒吉画像


法国国际广播电台报道,26名涉嫌卷入记者Jamal Khashoggi于2018年10月2日在沙特驻伊斯坦布尔领事馆内遇害的被告都是沙特人。鉴于利雅得拒绝引渡这批嫌犯,因此,所有被告都没有到土耳其出庭。

本台RFI记者安娜· 安德鲁耶(Anne ·Andlauer)周四发自伊斯坦布尔(Istanbul)报道说,沙特记者Jamal Khashoggi遇害案的审理,自2020年7月首次开庭后,显得异常地低调。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被告都缺席,但也是由于安卡拉当局的低调。土耳其当年在罪案发生后的几周里,曾策划了一场国际宣传活动,矛头指向沙特王储。尽管从未指名道姓,但显然旨在将其定性为幕后指使。

伊斯坦布尔本次复庭,恰逢土耳其尝试要与沙特修复关系。今年四月底,也就是在土耳其外长访问利雅得前两周,埃尔多安总统的发言人曾保证说,安卡拉尊重沙特司法的判决。但此前数月,土耳其曾予以严厉批评。

土耳其领导层现在避免提及这桩谋杀案,避免公开指责沙特王储。因为,关系不和是有代价的:由于一场非正式的抵制,土耳其对沙特的出口下降幅度超过90%,此外,利雅得还下令关闭了8座土耳其学校。


来源:rfi电台



编辑:王奕
1072#
 楼主| 发表于 2021-7-10 21:19: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重磅|《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与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对比

【按语】2021年7月10日,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要求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整体而言,《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丰富《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上位法依据,及时回应国内外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新问题新态势,扩大网络安全审查的职能机关(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实务场景(如中国运营者赴国外上市等)和主体范围(涵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数据处理者),扩充“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外延列举,细化改进网络安全审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流程,提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水平(并行适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由此启示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调整完善自身合规风控体系,包括立即展开全面的业务梳理和风险评估。




吴沈括

网络法治国际中心执行主任、博导

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副主任

黄诗亮

网络法治国际中心研究助理














来源:国际商事法务





编辑:王奕

1073#
 楼主| 发表于 2021-7-28 18:43:1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重磅!人脸识别案怎么审?最高法发文明确!(附全文)
7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部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自然人人格权益,保护人民群众“人脸”安全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是人民法院切实实施民法典,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强化个人信息司法保护,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有力司法举措。这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高质量司法,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发布会上,杨万明介绍了人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情况、《规定》的制定背景及其主要内容。
一、人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情况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历来重视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案件审判、加强对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等举措,对包括人脸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提供有力司法保护,严惩各种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从民事审判工作来看,自《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隐私权等人格权纠纷案件。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至2020年12月31日,人格权纠纷案件共1144628件。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隐私权纠纷案件共1678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一系列新类型典型案例,不断探索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规则。如庞某诉东方航空公司、趣拿信息技术公司隐私权纠纷案,孙某某诉百度公司人格权纠纷案,等等。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正,新增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由。民法典施行以来,截止到6月30日,各级人民法院正式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由立案的一审案件192件,审结103件。“人脸识别第一案”也于今年4月9日二审宣判,依法保护自然人人脸信息等生物识别信息。随着民法典贯彻实施的不断深入、《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将进一步通过司法裁判筑起保卫人民群众个人信息权益的坚强司法屏障。
从刑事审判工作来看,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严重。为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于2017年5月9日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长。2017年6月至2021年6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10059件,审结9743件,生效判决人数21726人,对3803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比例达17.50%。
二、制定出台《规定》的背景
人脸识别是人工智能的重要应用。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都能见到人脸识别的应用。在国境边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诸多领域,人脸识别技术发挥着巨大作用。
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人脸识别技术所带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比如,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又如,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业主出入小区或者单元门的唯一验证方式,要求业主录入人脸并绑定相关个人信息,未经识别的业主不得进入小区。再如,部分线上平台或者应用软件强制索取用户的人脸信息,还有的卖家在社交平台和网站公开售卖人脸识别视频、买卖人脸信息等。因人脸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导致“被贷款”“被诈骗”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等问题也多有发生。甚至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制作成动态视频,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程序,实施窃取财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侵害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亟待进行规制。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据APP专项治理工作组去年发布的《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显示,在2万多名受访者中,94.07%的受访者用过人脸识别技术,64.39%的受访者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被滥用的趋势,30.86%受访者已经因为人脸信息泄露、滥用等遭受损失或者隐私被侵犯。这段时间,人脸识别成为热门词汇,社会公众对人脸识别技术滥用的担心不断增加,强化人脸信息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
党中央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以问题为导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主动回应人民关切和期待,严格依照《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吸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关经验成果,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制定了本司法解释,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的起草,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严格遵循民法典人格权编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从侵权责任、合同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规定了16个条文。现将重点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1条对适用范围做了明确规定。首先,《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相关民事纠纷。其次,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或者虽然没有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但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再次,涉及的责任承担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受侵害的权益既包括个人信息权益,也包括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以及财产权。
(二)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规定
《规定》第2条至第9条主要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其中,第2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该条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第5条对民法典第1036条进行细化,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第6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以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等。
(三)从合同角度对重点问题予以回应
《规定》第10条至第12条,主要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角度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第10条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第11条规定,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2条对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删除其人脸信息的情形作了规定。
此外,《规定》第13条、第14条,对相关诉讼程序进行细化规定。第15条至第16条,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本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以及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
《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全程指导,得到中央政法委、中宣部、中央网信办、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工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中央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帮助,也得到新闻媒体朋友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关注。借此机会,表示衷心的感谢!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强调,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站稳人民立场”,“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和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个人信息,特别是敏感个人信息,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强化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符合人民群众所急所盼,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持之以恒抓好个人信息司法保护各项工作,促进信息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7月27日
法释〔202115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
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6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就其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多个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按照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的相应情形,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息处理者利用网络服务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
  第八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九条  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以双方未对人脸信息的删除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基于同一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发生的纠纷,多个受害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自然人死亡后,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人脸信息,死者的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81日起施行。
  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CQXaTt07EoGNSwMJIxcJXA
编辑:李佳怿

1074#
 楼主| 发表于 2021-8-3 00:03:5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全景丨中国传媒法源流与前景高峰论坛之特邀嘉宾发言实录
7月7日至8日,浙大宁波理工学院传媒与法学院成功主办了“中国传媒法源流与前景高峰论坛”,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展江,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新闻史学会媒介法规与伦理专业委员会会长顾理平教授,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堂发,分别就从新闻法到传播法、传媒法学人代表及其影响、《新闻记者》“新闻与法律”专栏早期内容等主题做了专题发言。
从倡导《新闻法》到推进传播法
展江
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传播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1998年新华社报道称,李鹏总理接受德国《商报》采访时说:“我们正在起草《新闻法》。”当时这个采访的契机是,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到目前为止,只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中国经人大批准生效。从那以后持续十年左右,我一直企图看到成文的《新闻法》。魏永征老师作为当年《新闻法》起草小组三个成员之一,非常有发言权。后来我发现从魏老师的表述、研究的旨趣、焦点以及他的《新闻传播法教程》中,都将广义的“传播法”(传媒法、新闻传播法等不加书名号的新闻法)与成文的《新闻法》分开。他敏锐地看出,在中国现有的国情之下,《新闻法》一时半会无法问世,而推进广义的传播法更为可取。
之后,我一边关注国际上的《新闻法》,另一方面受魏永征老师和徐迅老师的影响,更关注新闻传播领域关于表达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其中相对来说较为集中的研究是诽谤法。关于诽谤法,我想提一些个人想法。诽谤法最近几年被冷落了,虽然诽谤法在中国碰到了一些瓶颈,但无论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引发的诽谤问题其实是络绎不绝的。从国际范围来说,诽谤法依然是传媒法中皇冠上的明珠。以菲律宾为例,菲律宾拥有先进的宪法,但与此同时糟糕的是,菲律宾1930年代《刑法》中的诽谤条款,其几乎是用来束缚传统媒体的,而且几乎是为传统媒体量身定做的,这在世界各国的诽谤法中是非常少见的,因为诽谤法不是专门针对传媒的。菲律宾的一个先进之处在于,它是少有的鼓吹诽谤除罪化成气候的国家。诽谤除罪化要不要作为一个研究的方向?我个人认为,着眼于长远是应该的。
到现在为止,我们对哪些国家保留了刑法上的诽谤条款且付诸司法实践,哪些国家存而不用,并没有做出统计。连“公众人物”原则在世界上被哪些国家接纳,没有被哪些接纳,我们到现在也没有研究,只有一些零星的介绍,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律接受了“公众人物”概念,但英国却没有接受,更不要说法国和拉丁系的欧洲大陆国家,但是“公众人物”原则和司法实践是值得研究的。其实,在美国还有很多运用“公众人物”原则的案例,包括公众人物诉公众人物,并证明实际恶意成立,打赢了官司。
另外,我在翻译《比较媒介体制》这本书时,书中提到一个概念在这提出来供大家思考。相较于美国,英国是一个“国安型国家”(state of national security),英国有《国防机密法》等,涉及国防军事、国家安全等多个方面,英国对媒体的限制要比美国多,而且并不限于战争时期。最近几年来,国内外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媒体兴起,东西方出现了某种对峙,这种对峙导致了一个趋向:在愈发强调信息主权的背景下,“国安型国家”的概念对我们如何看待国家和信息安全立法、如何进行传播影响力的研究,应该是有启发的。
最后,成文的《新闻法》或《传媒法》要不要研究?我觉得对国外的研究还是应该坚持下去的。苏联东欧巨变之前,社会主义国家大概有一半制定了《新闻法》。巨变之后又有很多国家制定了新的《传媒法》。在这方面,彭桂兵博士作了重要的研究。最后,我想说,在着眼于现实、着眼于国情方面,魏永征老师认识得非常深刻,但是国际研究,作为一种趋势和远景,依然不可偏废。谢谢!
中国传媒法研究的学人代表及其影响
顾理平
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中国新闻史学会媒介法规
与伦理专业委员会会长
顾理平教授在主旨发言中首先点出了中国传媒法学科萌芽与发展的背景,其次指出了以魏永征教授为代表的传媒法学人在中国传媒法研究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最后,顾教授回顾了自己与魏老师的若干次学术交往,指出魏老师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中国传媒法研究学人的影响。
以下是顾理平教授的主旨发言内容:
我想任何一个学科,都有一个萌芽、发展和成熟阶段,其萌芽、发展和成熟总会有一个背景。中国传媒法的背景,我个人的体会是包括两个背景,第一个背景是我们国家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开始改革开放,整个国家有一种启动的态势,并呈现出一个非常好的发展势头。第二个背景是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逐渐把法制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国家战略。还有一个重要的内生背景是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逐渐出现了新闻侵权问题,尤其是《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发表的《20年疯女之迷》这篇文章,引发了新中国新闻史上的第一起新闻诉讼案。
魏老师作为一位有非常丰富业界经历的新闻从业者,以他非常深刻的理论思维能力,在中国传媒法研究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是中国传媒法研究最有影响的开拓者和实践者之一。因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最早参加新闻立法的人士中,后来继续从事新闻法研究的人是非常少的,只有魏老师从上世界八十年代一直坚持到现在。另外,魏老师在1999年出版的《新闻传播法纲要》,这本书使中国传媒法框架建构得以更加完整。在这本书中,通过对很多中国案例的分析,以及对中国政策法规的解读,勾勒了中国传播法研究的大框架。魏老师的著作以及他曾主编的《新闻记者》期刊,都对我之后的研究具有非常大的启发和影响。《新闻记者》对中国传媒法研究影响巨大,期刊多年的坚守也在影响和改变其他杂志的内容,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尽管可能我们经历了一些困难,或者我们还面临一些问题,但是法治或者说是新闻法治始终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另外,我跟魏老师的认识是在1996年。在这之后,我和魏老师有非常多的讨论,其中有两个主题,一个主题是新闻侵权,我的第一本书写的就是新闻侵权问题,另一个主题是我们中国传媒法的重要问题——新闻法律关系,这两个问题,我跟魏老师讨论的次数是非常多的,受到了非常多的教益。2000年,我出版《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这本书的时候,魏老师作序。在序中,魏老师梳理了传媒法的大框架,对新闻侵权问题进行了论述,并对我进行了鼓励,这是我和魏老师的第二次交往。第三次交往是从2016年成立媒介法规与伦理委员会以后,魏老师被聘为学会顾问,对我们分会给予了非常多的帮助。在分会的很多会议中,魏老师都参加并做了主题演讲。我从1995年开始研究新闻传播法学,到现在的二十多年时间里,魏老师的著作、论文以及发表的各种演讲,对于我的研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魏老师的学术思想和人格魅力将会持续影响包括我在内的所有学人。谢谢大家!
《新闻记者》“新闻与法律”专栏早期
(1984-1999)所刊内容概略
陈堂发
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陈堂发教授首先简要回顾了自己与魏永征教授的相识相知过程。随后汇报了《新闻记者》期刊从1984-1999年这十五年时间“新闻与法律”栏目的阅读体会。
以下是陈堂发教授的主要发言内容:
实际上,《新闻记者》关注媒介法律问题,始于1983年创刊,在“新闻与法律”专栏(1989)未设之前,相关话题文章刊发在“一月漫笔”、“记者来信”、“探索与争鸣”、“争鸣空间”、“新闻法探讨”等栏目。在1989年以后,就设立“新闻与法律”专栏,作为固定栏目至今。
这个是1984到1999年“新闻与法律”专栏所刊文章篇数的情况(如表1),有的年份会多一些,有的年份会少一些,1984到1988年加在一起共有39篇,因为之前这个栏目不是特别的固定,但是基本上文章话题都主要和新闻立法的讨论相关,也有一些新闻侵权的文章。从1984年-1999年统共有202篇文章,其中介绍案情本身及法律审判裁决情况的有26篇;就案说法或析理为主的有83篇;单纯地阐释法理或提出对策(含提出立法建议)的有58篇;介绍国外媒介立法监管与诽谤诉讼案例的24篇;有关媒介法律研讨会综述及其他方面的文章有11篇。
表1.1984-1999“新闻与法律”专栏所刊文章数
下面我用很快的时间把202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做一个梳理。
第一类话题是新闻活动权利的问题。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宏观层面的新闻立法探讨,一些代表性的文章如:《新闻立法是一项重要的新闻改革》(1985.1)、《新闻法是对新闻自由的界定》(1988.5)、《政协委员对新闻改革寄予厚望》(1988.9)、《全国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对新闻法的认识》(1988.12)、《新闻法起草组派员专程到沪听取意见》(1989.3)、《新闻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民主权利的重要法律》(1989.4)。1989年中期到末期,以新闻自由保障为宗旨的新闻立法和媒介法律成为比较早的一个热门话题。1985-1989年总共15篇文章,偏重新闻立法讨论和立法草案情况的介绍,亦或是侧重学者在阐述新闻违法本质及维护新闻保障公民权利。那么在1990年之后,从宏观意义上的讨论,新闻自由问题的立法话题没有再继续下来,为什么?是因为涉及到国家立法政策策略的改变,以条例等行政法规来取代,结合新闻立法的迫切性、需要性。
二是涉及记者职业权利与权益。从80年代中后期开始,媒体神圣的、权威的社会意识逐渐消减,媒体与被批评者之间的关系发生明显变化,记者采访权被漠视以及记者人身安全直接遭受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媒体人与理论学者对该话题的关注,总共是13篇文章,有代表性的文章有:《局长室里被逐记》(1983.7)、《这一公案何时了?》(1984.11)、《拖延已久的悬案有了下文》(1985.2)、《维护记者的合法权益》(1985.2)、《从彭期龙事件看侵害新闻自由行为》(1988.8)、《舆论监督亟须法律保护》(1988.11)。这些文章主要是通过一些具体的事件提出记者人身权不能侵犯的严重性,或者偏重法理的层面,论证记者权利本质属性以及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必要性。
三是作为宪法权利的舆论监督权。记者的职业采访与报道权具有显著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权利的属性,针对公权力的舆论监督不同于对一般行为的批评,但监督权能否行使则完全依赖于权力部门的意愿。专栏以此类内容主要的文章是16篇。
四是对隐性采访权的讨论,在缺少法律授权的媒体环境下,作为应对的一种有效策略,隐性采访的合法性成为新闻活动权利的内涵之一。这方面的文章,在1999年之前只有3篇刊登在专栏里面,后来徐迅老师以及报社有专门的、比较深入的讨论。从2000年到2006年这一阶段关注隐性采访的研究成果,呈现井喷的状态。
第二类话题是探讨新闻权利与司法关系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媒体报道与司法独立、司法知情,讨论的文章总共是18篇,有代表性的文章有:《浅论新闻和司法的纠纷与平衡》(1993.8)、《我们应该怎样进入法庭?》(1994.12)、《政法报道中的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1994.3)、《论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1998.2)、《回眸“夹江打假案”——新闻与司法冲突之反思》(1998.8)、《司法审判与新闻监督》(1998.8)、《庭审直播:新闻与司法的新合作》(1998.12)、《庭审报道要注意的一个法律问题》(1999.4)、《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学探讨》(1999.5)。
二是媒体过失与司法宽容这一块,有19篇文章,主要还是针对新闻侵权,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可能比较高的比例被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主要是围绕这个方面,司法应该体现一种宽容,实际上跟媒体侵权的责任应当要适当弱化,有直接的关系。
第三类是探讨媒介消费品与受众权益的问题,这方面问题讨论现在比较少了,但是在90年代中后期讨论的比较多,把它作为消费品来进行讨论。就这方面话题,总体而言是我们媒介化研究的一个弱项,其他新闻传播学术刊物应该没有发表过这方面的文章,只有《新闻记者》发表过,总共是6篇。那么,我觉得有些观点的讨论在现在还是很有启发,因为媒介产品所衍生的受众相关权益的讨论,对于权利独立、权利与义务均衡的法律意识,在新的民事活动领域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使这些权益维护不再停留在应然层面,成为能够被救济的实际权利。譬如说1998年《论新闻受众正当权益的保护》这篇文章,分析了假新闻误导性新闻,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精神,具体体现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等公平交易条件,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属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负法律责任,作者建议出台一门专门的法律保护新闻受众的消费权益。
而1999年的另一篇文章也颇具代表性,这篇文章是《浅谈规制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这篇文章的作者认为刊登出来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普通受众与新闻媒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普通的受众通过购买这些交易行为而定义的,受众购得报刊后,合同生效,依照合同买卖,买方有权就所购商品的质量瑕疵追究卖方新闻媒体的违约责任,提供质量合格的新闻报道为新闻媒体的基本业务,对新闻报道内容的质量要求便是新闻的真实性。出现了内容基本失实的新闻报道,应属于质量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是我阅读《新闻记者》杂志的简单体会,如果有出入或者不准确之处,请指正。谢谢大家。

来源:NBT传媒与法学院
编辑:古凤

1075#
 楼主| 发表于 2021-8-6 23:34:4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古凤

1076#
 楼主| 发表于 2021-8-7 22:20:1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腾讯回应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认真自检自查


周五晚间消息,腾讯对因为微信青少年模式不符合相关规定问被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一事回应称,会认真自检自查,虚心接受建议。

以下是腾讯回应全文:

  悉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有关微信产品“青少年模式”相关公告的报道,我们将认真自检自查微信青少年模式的功能,并且虚心接受用户建议以及诚恳应对民事公益诉讼。我们很重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微信将积极承担起保护和引导青少年的社会责任。2020年10月,响应主管部门的倡议,微信主动上线了青少年模式,并一直在持续完善其能力。目前开启后,家长能够设置视频号、公众号、小程序等产品的开放范围,且支持展示视频号青少年专属内容池,限制青少年用户发起直播以及使用直播打赏,关闭小游戏、Q币充值、信用卡等功能。我们也将借此机会广泛收集用户反馈,不断完善对青少年的各项保护措施,并持续对青少年进行正向引导,与家长共同保护青少年的健康上网生活。

  据新华财经,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西路8号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告称,该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微信产品“青少年模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出公告,请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本院。




来源:老虎社区

编辑:古凤

1077#
 楼主| 发表于 2021-8-8 13:05:0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北京检方支持对微信公益诉讼背后:早已备受指责,或面临赔偿
原标题:北京检方支持对微信公益诉讼背后:早已备受指责,或面临赔偿
腾讯控股(00700.HK)再一次遭到暴击。
8月6日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腾讯旗下微信的“青少年模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检察院支持相关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对此,腾讯微信团队在官方微博回应,“我们将认真自检自查微信青少年模式的功能,并且虚心接受用户建议以及诚恳应对民事公益诉讼。”
红星资本局注意到,早前,微信视频号就曾被字节跳动的高管指出过有问题,“号称已经拥有数亿用户的微信视频号,是目前唯一一家没有按要求上线‘未成年模式’的短视频平台。”
“未成年模式”曾被指责
检察院发公告支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微信的“青少年模式”被指责早有端倪。
在今年6月初,腾讯和字节跳动的高管隔空掀起“骂战”。
起因是腾讯副总裁、腾讯在线视频业务群CEO孙忠怀公开表示,短视频平台的不少内容低智、低俗化,严重影响用户心智,尤其是对心理尚未成熟的青少年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
“你喜欢‘猪食’,你看到的全都是‘猪食’,没有别的。”虽然孙忠怀当时没有点明短视频平台的名字,但大多数人默认其指的是字节跳动旗下的抖音。
当时,字节跳动副总裁李亮回应称,“这位(腾讯)高管可能并不知道,号称已经拥有数亿用户的微信视频号,是目前唯一一家没有按要求上线‘未成年模式’的短视频平台。”
一轮嘴炮过后,双方都偃旗息鼓,但腾讯被点出来的麻烦没有随之结束。
两个月后,8月6日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下称“检察院”)发公告称,腾讯旗下的微信产品“青少年模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公告中称。
所谓的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赵占领告诉红星资本局, “比如,某个主体的行为损害了一些个体的权益,那有关机关或组织就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告诉红星资本局,“简单来说,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普通民众的权利,由相关方代表民众或者组织民众走相关司法程序,从而降低维权成本,以此来保护涉及其中的个体。”
腾讯深夜回应
未来可能面临什么?会否赔偿
红星资本局注意到,检察院的公告中提到:“(检察院)现根据相关规定发出公告,请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本公告发出3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本院。”
董毅智告诉红星资本局,一般来说,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来讨论。第一种,是由检察院单独起诉;第二种,是由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组织来提起诉讼,检察院予以支持。
从检察院发布的公告来看,其目前正在对外征集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
“等30天期满后,如果没有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赵占领称,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如果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主体发出检察建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检察院的公告发出后,8月6日晚23点37分,腾讯微信团队在官方微博进行了回应:
“我们将认真自检自查微信青少年模式的功能,并且虚心接受用户建议以及诚恳应对民事公益诉讼。我们很重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微信将积极承担起保护和引导青少年的社会责任。”
截图自微博
如果未来民事公益诉讼正式提起,且腾讯败诉,那它面临的可能是什么?
董毅智告诉红星资本局,这属于民事诉讼,道歉、赔偿等都是有可能的。
“道歉是民事侵权后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至于经济赔偿,现在没有标准,但不排除出现天价赔偿的情况。如果有经济赔偿,这笔钱大概率是通过公益性的社会组织,落实到青少年这一群体上来。”董毅智说。
青少年模式漏洞何在
小孩可轻易避开,微信称会优化
截至今年3月31日,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已达到12.42亿,其中不乏未成年人使用。
据腾讯微信团队介绍,2020年10月,响应主管部门的倡议,微信主动上线了青少年模式,并一直在持续完善其能力。
在该模式开启后,家长能够设置视频号、公众号、小程序等产品的开放范围,且支持展示视频号青少年专属内容池,限制青少年用户发起直播以及使用直播打赏,关闭小游戏、Q币充值、信用卡等功能。
而赵占领告诉红星资本局,用户开启和退出微信“青少年模式”,使用的是对应微信号的登陆密码,并非独立的安全密码。
“一方面,是部分未成年用户本就知道登录密码;另一方面,是他们可以利用‘忘记密码+手机号验证’等方式重设登录密码,轻松退出青少年模式。”赵占领说。
截图自微信
8月7日,红星资本局试验发现,微信“青少年模式”的开启和退出的确只需要登录密码,且可以通过上述方式重新设置密码。
红星资本局注意到,腾讯微信团队8月6日晚在官方微博进行回应后,有网友也提出了上述“青少年模式”存在的问题,其回复称,“收到,我们会持续优化产品能力。”
“我们将借此机会广泛收集用户反馈,不断完善对青少年的各项保护措施,并持续对青少年进行正向引导,与家长共同保护青少年的健康上网生活。”腾讯微信团队说。

来源:澎湃新闻

编辑:古凤

1078#
 楼主| 发表于 2021-8-14 15:51:5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腾讯和微信:中国互联网巨头为何遭遇罕见的公益诉讼


中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8月6日发布公告称,发现腾讯旗下的社交媒体软件微信的“青少年模式”,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出日30天内反馈有关情况。


这个公告并不意味着上述检察院已对腾讯正式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前提是没有其他机构和组织提起诉讼。


因此,可以理解为,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发布公告,督促社会上其他机构和组织对腾讯提起民事诉讼,并设置了30天实现。那么30天过后,如果没有其他主体提起诉讼,检察院才能依法正式对腾讯提起公益诉讼。


腾讯对此回应称,将认真自检自查微信“青少年模式”功能,虚心接受用户建议以及诚恳应对民事公益诉讼。


什么是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本身不稀奇,全世界范围都有。”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江雨介绍,有些事件涉及公共利益,牵扯面很大,有时候不好说某一个人或某个组织受到多少损失,这时法律允许一些机构或组织代表广大受害者或者消费者提起诉讼,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非政府组织(NGO)。


王江雨举例,一般而言两类案件比较多,比如环境污染,如果海上石油泄漏,沿海居民利益受损,很难说某一个人出来进行诉讼,于是公益诉讼可以发挥作用;比如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像三鹿奶粉的食品安全事件,大量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比较适用公益诉讼。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通报的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可见,也主要涉及上述两类案件。比如,云南省安宁市温泉地下水资源保护公益诉讼系列案;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等生产销售不合格包装饮用水民事公益诉讼案等。


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很少见?


在中国,公益诉讼起步较晚,而允许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更晚。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才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不过在此之后,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迅速提速。2015年就推出试点改革方案,重点针对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2020年“两会”时,这一范围已扩大至: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生物安全、妇女儿童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网络侵害、扶贫、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


这一制度建立的背后逻辑是,中国在一些领域社会组织“小、少、弱”,在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往往没有合适的起诉主体,或者相关主体不起诉,从而放纵侵害行为的发生。


“就腾讯这个事情具体而言,检察院主动去征集民事公益诉讼,这个事情比较少见。”王江雨表示,因为一般来说,国家机关主动去做什么事情,一般是会引起很大的反响,比如化工厂泄漏,一般会在有关当事人和受害者的压力下,采取行动。因此感觉比较突兀。


王江雨分析,检查机关这次准备起诉腾讯,背后有三种可能原因:


既然法律对检查机关公益诉讼有规定,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那么检察院就选择去践行一下;

配合这段时间以来对互联网大企业的监管浪潮,从社会权益的角度出发,发挥作用;

有相关消费者向检查机关反映,受到消费者的压力而提起诉讼。

中国媒体《第一财经日报》发表社论认为,“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这个公益诉讼也是在告诫一些企业,尤其是‘头部企业’要加强自律,不要试图触摸‘高压线’,更大‘伏特’的高压是国家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正是履行这一职能的重要部门。”


此外,上述社论还认为,“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更大程度上是树了一面旗,是告诉社会公众,一些企业、机构或者个人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是需要进行法律追究的,也是有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机关‘撑腰’的。”


监管vs公益诉讼


在检察院拟对腾讯提起公益诉讼后,在中文社交媒体上,有不少声音认为,对于未成年保护的监管已经层出不穷。


比如,2019年底,中国出台《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对各年龄段未成年人每月游戏充值金额进行限制,要求企业实行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制度,严格控制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段、时长。


再比如,中共中央中宣部去年底上线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认证系统,对网络游戏未成年用户加以区分,防止沉迷网络游戏,并要求所有游戏企业在2021年5月31日前完成接入。


甚至,上周中国官媒点名批评,让腾讯当天立即“自我监管”——宣布从《王者荣耀》试点,逐步面向全线游戏推出"双减"、"双打"等七条新举措,即执行比政策要求更严厉的未成年用户在线时长限制,以及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禁止在游戏内消费等措施。


此外,中国监管部门也经常对企业进行约谈,传达比较即时的监管要求。这种情况下,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再对腾讯监管是否还有必要?


对此,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江雨解释,在中国涉及到公共政策问题,比如涉及政治问题、言论管制,不能指望消费者起诉,需要直接监管。而其他领域,其实从法律治理的原理来讲,情况恰恰相反,约谈是自上而下监管的,官员的角度不一定符合实际需求。公益诉讼更具合理性,是自下而上的,通过反应利益受损的情况,要求企业进行改善。


来源:BBC




编辑:王奕

1079#
 楼主| 发表于 2021-8-21 13:22:0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美反垄断机构坚持再上诉,Facebook或有被拆分风险?
50天过去,美国反垄断机构再次向法院提起针对Facebook的诉讼,仍指控后者通过收购竞争对手来维持主导地位,诉讼请求之一是对Facebook进行业务剥离。
                              
FTC发布公告。
当地时间8月19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发出公告称将在此前被驳回诉讼的基础上再起诉Facebook,并补充了额外的数据和证据。今年6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曾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FTC的指控,但允许FTC在补充材料后再次提起申诉。
FTC在修正后的诉状中提交了部分统计数据,以证明“Facebook是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者”。上一次提诉中,这一论点曾遭到法院质疑。法官在裁定文书中写道,FTC没有详细说明Facebook拥有60%市场份额的计算指标或方法,“似乎希望法院简单地承认Facebook是垄断者的观点”。
此外FTC还提供新的直接证据,证明Facebook在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下有权控制价格,或将实际及潜在对手赶出市场。在不损失大量用户的情况下,Facebook还曾显著降低服务质量。
根据修改后的诉状,Facebook在移动社交产品领域尝试多次失败后,转向“购买或限制(buy-or-bury)”行为——通过非法收购或监视扼杀新兴竞争对手维持其主导地位。
FTC认为,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的出现是Facebook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关键时间点。Facebook在将基于电脑端的社交平台移植到移动用户端的过程中遭遇多次失败。随着新兴竞争者的崛起,其垄断地位摇摇欲坠,直接威胁到丰厚的广告收益。
因此,Facebook的高管们决定通过收购解决这一生存威胁,采取的行动包括2012年收购图片社交软件Instagram和2014年收购即时通信软件Whatsapp。FTC用“血拼(shopping spree)”来描述这一系列反竞争的收购行为,同时指出Facebook往往秉持着“先开后关”原则,即买回来后运营一段时间再关闭。
FTC的调查显示,Facebook在确定了自己作为第三方软件开放平台的新定位后,实施的反竞争政策转为限制软件开发商开发与自身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软件。这一行为压垮依赖Facebook开放访问政策的开发人员的创新能力,还剥夺消费者本该拥有的自由选择空间。
FTC竞争局局长霍莉·维多瓦指出,这种行为与贿赂对手让其退出比赛一样具有反竞争性。Facebook的行为遏制了市场竞争创新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威胁到用户的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
当Facebook把社交网络编织得越来越广,用户在其中建立了紧密而深远的联系,便无法轻易转移至另一个社交网络供应商。高昂的转移成本也成为Facebook维持地位的壁垒,新兴竞争者很难撬动用户去使用家人朋友不在其中的社交软件。
FTC还透露,Facebook针对行业和竞争威胁的监视仍处于“现在进行时”,可能会对平台的访问施加反竞争条件,尤其当它面临“来自技术转型期的激烈竞争压力”时。
Facebook回应FTC重新提起诉讼时称,对FTC的做法表示遗憾。与此同时,Facebook要求FTC主席莉娜·可汗回避的请愿书也遭到FTC驳回。原因是案件将由联邦法官起诉,Facebook将获得宪法程序保护。
今年32岁的莉娜·可汗是FTC有史以来最年轻的主席,上任前曾深度参与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发布的一份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被认为对科技巨头的态度强硬。
诉状显示,FTC谋求的救济措施除了资产剥离和业务重建(包括但不限于Instagram和Whatsapp)外,还要求Facebook的未来并购事务一律事先获得批准,定期向FTC提交合规报告,并严禁Facebook对平台API接口和数据的访问实施反竞争条件。
来源:南方都市报
编辑:何晓琴

1080#
 楼主| 发表于 2021-8-21 13:31:4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个人信息保护法》全文及历次审议报告
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大网 2021年08月20日 16:53:4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中国人大网 2021年08月20日 17:05: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17日下午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8月17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委员建议,根据最小必要原则,在草案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中增加相应规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关于为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作出必要限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便捷的途径,并明确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的权利,以更好保障个人行使个人信息查询、复制等权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中增加以下规定:一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二是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要求大型互联网平台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中增加规定,大型互联网平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
  五、有关部门提出,为减少网络身份认证中对个人信息的过度采集,有关方面遵循自愿原则正在试点应用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议在草案中增加相应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中增加规定,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六、中国消费者协会建议,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在本法中明确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可以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条中增加相应规定。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本法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21年11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8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中国人大网 2021年08月20日 16:57: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有关专家、企业和法院系统的意见;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7月9日委员长会议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8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维护人民群众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信息合理利用,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专家提出,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制定实施本法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中增加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同上述意见,建议予以采纳。
  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特别是对应用程序(APP)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大数据杀熟以及非法买卖、泄露个人信息等作出有针对性规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以下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二是将第六条修改为: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三是增加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四是增加规定,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五是增加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公布测评结果,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企业、专家提出,现实中有关企业、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需要处理个人信息,建议在草案中将此类情况作为允许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中增加相应规定。
  四、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专家建议,进一步做好草案有关条款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的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二是将第五十六条中的“个人信息泄露”修改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予以严格保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明确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此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经贸合作等国际条约,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草案中应当考虑规定这种情形,同时,也需要规定,对转移到境外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应低于我国的保护标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七、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部门、专家提出,为方便个人获取并转移其个人信息,建议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增加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个人请求将其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死者的近亲属行使相关权利应当有合理的理由,并尊重死者生前的安排,建议对上述规定再作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九、有的部门、专家提出,大型互联网企业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平台规则时,应当公平合理地对待平台内经营者。有的常委委员和企业、专家提出,对处理信息数量少、处理活动简单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适当减轻其合规成本。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大型互联网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平台规则;二是授权国家网信部门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制定相关规则。
  十、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社会公众提出,有关部门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机制,并在案件查处方面加强协同配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二是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等职务。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7月2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有关部门、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普遍认为,草案适应我国信息化发展需要,聚集人民群众重大关切,深入总结现行法律实施经验,健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则,对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网络空间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内容全面、系统,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并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前瞻性,建议尽快通过实施。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采纳。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8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中国人大网 2021年08月20日 16:55: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企业、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专家、企业的意见,到北京、深圳、湖南调研,听取地方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4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循的原则。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社会公众提出,当前,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不透明及过度收集、使用等问题仍很突出,建议有针对性地完善上述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上述规定予以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不得通过“胁迫”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小范围、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二、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企业、社会公众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为个人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同意前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二是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商业营销、信息推送,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拒绝的方式。三是明确: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合同应“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订立。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社会公众提出,民法典中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建议参照上述内容对死者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由其近亲属行使。
  四、有的部门、专家建议,强化超大型互联网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加强监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提供基础性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二)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三)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方,不属于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但仍应履行相应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方,应当履行第五章规定的相关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六、有的部门、专家提出,应当充分发挥国家网信部门的统筹协调作用,推进配套规定制定等工作,保证本法有效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有关条款中明确由国家网信部门统筹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有关工作,包括: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针对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等。
  七、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处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企业建议,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确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个人信息权益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受到侵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4月26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2020年10月1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刘俊臣
  
中国人大网 2021年08月20日 17:08:21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持续深度融合,网络已成为生产生活的新空间、经济发展的新引擎、交流合作的新纽带。截至2020年3月,我国互联网用户已达9亿,互联网网站超过400万个、应用程序数量超过300万个,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更为广泛。虽然近年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机构甚至个人,从商业利益等出发,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侵扰人民群众生活安宁、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问题仍十分突出。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社会各方面广泛呼吁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本届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340人次提出39件相关议案、建议,全国政协委员共提出相关提案32件。党中央高度重视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工作作出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为及时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期待,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将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权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进一步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保障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工作中,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规则;在修改刑法中,完善了惩治侵害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制度;在编纂民法典中,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作出规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逐步建立,但仍难以适应信息化快速发展的现实情况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因此,应当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制定出台专门法律,增强法律规范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形成更加完备的制度、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维护网络空间良好生态的现实需要。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家园,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不仅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害交易安全,扰乱市场竞争,破坏网络空间秩序。因此,应当制定出台专门法律,以严密的制度、严格的标准、严厉的责任,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落实企业、机构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维护网络空间良好生态。
  第三,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当前,以数据为新生产要素的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数据的竞争已成为国际竞争的重要领域,而个人信息数据是大数据的核心和基础。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的任务要求。按照这一要求,应当统筹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通过立法建立权责明确、保护有效、利用规范的制度规则,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上,促进信息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关于起草工作和把握的几点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列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栗战书委员长和王晨副委员长等常委会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这项立法工作,多次作出指示批示。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着手研究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在起草过程中,认真梳理研究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委托专家组开展专题研究,搜集整理国内外立法资料,形成研究报告;通过多种方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等各方面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起草工作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坚持立足国情与借鉴国际经验相结合。从我国实际出发,深入总结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标准的实施经验,将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和欧盟等先后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准则、指导原则和法规,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草案充分借鉴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地区的有益做法,建立健全适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和数字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和立法前瞻性相结合。既立足于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的重大关切,建立完善可行的制度规范。同时,对一些尚存争议的理论问题,在本法中留下必要空间,对新技术新应用带来的新问题,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必要规定,体现法律的包容性、前瞻性。三是,处理好与有关法律的关系。把握权益保护的立法定位,与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细化、充实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则。同时,与网络安全法和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数据安全法草案相衔接,对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草案确立的网络和数据安全监管相关制度措施,本法不再作规定。
  三、关于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八章七十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本法适用范围
  一是,对本法相关用语作出界定,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
  二是,明确在我国境内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的同时,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赋予本法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以充分保护我国境内个人的权益,规定: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或者为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适用本法;并要求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
  (二)健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一是,确立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循的原则,强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合法、正当的方式,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公开处理规则,保证信息准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并将上述原则贯穿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全过程、各环节。
  二是,确立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一系列规则,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并且个人有权撤回同意;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不得以个人不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考虑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个人信息处理的不同情况,草案还对基于个人同意以外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作了规定。
  三是,根据个人信息处理的不同环节、不同个人信息种类,对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委托处理、向第三方提供、公开、用于自动化决策、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等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
  四是,设专节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作出更严格的限制,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的情形下,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并且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
  五是,设专节规定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在保障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要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中,大数据应用为联防联控和复工复产提供了有力支持。为此,草案将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作为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情形之一。需要强调的是,在上述情形下处理个人信息,也必须严格遵守本法规定的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三)完善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
  一是,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处理者,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对于其他需要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规定了经专业机构认证等途径。
  二是,对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告知—同意”作出更严格的要求。
  三是,对因国际司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协助,需要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要求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是,对从事损害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等活动的境外组织、个人,以及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我国采取不合理措施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
  (四)明确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的权利和处理者义务
  一是,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明确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的各项权利,包括知情权、决定权、查询权、更正权、删除权等,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建立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
  二是,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规管理和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等义务,要求其按照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指定负责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定期对其个人信息活动进行合规审计;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等高风险处理活动,事前进行风险评估;履行个人信息泄露通知和补救义务等。
  (五)关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各个领域和多个部门的职责。草案根据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际,明确国家网信部门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发挥其统筹协调作用;同时规定: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此外,草案还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及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赔偿等作了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来源:网络法前哨
编辑:何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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