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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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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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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楼主| 发表于 2021-1-5 21:58:3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前沿 | 远离纠纷,新闻人应当知道的“两加一减”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1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其中,《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与新闻报道工作密切相关。为在新闻界做好《民法典》的学习、宣传和阐释工作,中国记协网编辑部邀请几位新闻业界和学界的传媒法律专家、学者,深入解读《民法典》中关于新闻报道的条款及其意义和影响,促进广大新闻工作者依法开展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工作,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生产出更多更好的新闻作品。

《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其中与名誉权直接相关内容共有5条,构成了我国名誉权制度的基本框架。解析《民法典》的名誉权部分,我们会发现法律文本中与新闻相关的内容与全国人大立法过程中的最后一份审议稿有了几处重要变化,使法律天平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做出了些许倾斜,这不仅将直接影响未来新闻报道行为民事主体(包括新闻单位)在名誉权诉讼中的地位,也将有利于中国舆论生态的健康发展。这些变化可以概括为“两加一减”。

第一“加”:法律首提“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民法典》是最先为“新闻报道”制定规范的基本法律,也是第一个将“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相提并论的基本法律。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显然,立法机关认为,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有天然联系,二者命运相关。由于这二者众所周知的价值,法律对其影响他人名誉的行为给予豁免,即“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豁免是有条件的,法定的三种情形“除外”。法律支持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的同时,也为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划定了底线。即使是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也不能为所欲为,超越底线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草案审议稿中并没有“为公共利益”这几个字,法典的正式文本最终将豁免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责任限定在“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一“加”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一,法典引导立法的价值取向。民法为保护私权而立,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民事权益而兴讼,常常获得法庭保护。然而个人权益没有至上的地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个人名誉有时必须让位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此时,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处于优先位置。
其二,法典引导全社会的认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时之所以可被豁免,有赖于其具有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目的。某些新闻报道是奇闻趣事、家长里短或者明星八卦,虽然某些受众有兴趣知道,但却与公共利益无关。也就是说,并非只要争议内容是新闻报道,就可以获得损害他人名誉的豁免保护。举例而言:“明星某某与某某谈恋爱”是新闻,但社会大众知道与否均与公共利益无关;而“明星某某是否漏税”则与公共利益有关。法律豁免后者,意在鼓励新闻报道更多地、积极地为公共利益服务,同时也可以有效减少因为无关紧要的报道而对他人名誉与尊严的损害。

第二“加”:“严重失实”是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底线
刑法中的诽谤,多与无中生有、捏造或歪曲事实有关,体现在新闻报道中即为失实。但并非只要新闻报道失实就构成民事侵权。《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使得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得以细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规定表明,因新闻报道失实而产生的名誉权纠纷,以“严重”为侵权标准。也就是说新闻报道中轻微的失实,不构成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符合法治的基本功能,即法律不万能,不能无处不在。法律只能规范与制裁最严重或最恶劣的行为。民事司法调整的新闻失实限定在“严重”的范畴,这一规定也符合新闻规律,为新闻媒体的自律留下了空间。不过,《民法典》第三次审议稿虽然规定有“失实内容”之说,却并未限定在“严重”的范畴内,这意味着新闻报道影响他人名誉的所有失实情形均可能受到司法审查。这不仅将浪费大量司法成本,也是新闻报道不可承受之重。令人欣喜的是,全国人大最终颁布的《民法典》针对失实内容加上了“严重”二字,这不仅使司法退守其应有的谦抑位置,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也将有利于减少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人的讼累。

一“减”:只由新闻报道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款被删除
《民法典》名誉权部分的一大进步,体现为规定了新闻报道行为人应当对报道内容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共有六项,由此使我国的新闻传播法治向前迈进了一步。但在《民法典》的第三次审议稿中,明确规定这六项核实义务均为新闻报道行为人即被告的证明责任,具体在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中表述为“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虽然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维护自身权益,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是一般规则。而对某些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有不少于十三种诉讼中,原告不需要提供证据,或者法定由被告举证,其中并不包括名誉权案件。也就是说,名誉权诉讼遵循一般证明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或者由法官分配证明责任。如果按照民法典审议稿,名誉权案件也将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了。
有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意思是说打官司其实打的是证据。在一般证明规则之下,名誉权纠纷是法官分配证明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之下,原告只需提出诉讼请求,而新闻报道行为人必须一一履行六项证明义务,哪怕缺少其中一项证明,聪明的原告律师也将穷追不舍,即使法官准备宽容被告也难有余地,因为这是法定的证明义务。有时可能根本不用进入法庭辩论环节,被告就会因举证不能而败局已定。新闻报道行为人作为名誉权案件的恒定被告,证明责任明显加重,由此将大大增加败诉机率。
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被删除,这意味着名誉权诉讼仍然遵循一般证明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新闻报道行为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因证明责任加重而恶化。这在客观上有利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发展。
上述有关名誉权条款的“两加一减”表明,《民法典》最终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做出了稍许倾斜,是法律对“为了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保护。(作者单位: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来源:中国记协
作者:徐迅


编辑:冯梦玉

992#
 楼主| 发表于 2021-1-7 20:02:0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冯梦玉

993#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 16:26:1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论算法的法律规制
摘要:算法崛起对法律规制提出了挑战,它可能挑战人类的知情权、个体的隐私与自由以及平等保护。作为人机交互的算法决策机制,算法并非价值中立,具备可规制性。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反算法歧视是传统的算法规制方式,但机械适用这些方式面临可行性与可欲性难题。算法公开面临技术不可行、公开无意义、用户算计与侵犯知识产权等难题,个人数据赋权面临个体难以行使数据权利、过度个人数据赋权导致大数据与算法难以有效运转等难题,反算法歧视面临非机器算法歧视、身份不可能完全中立、社会平等难以实现等难题。传统算法规制路径面临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忽视算法的场景性,算法可能因为运用算法主体的不同、针对对象的不同以及涉及问题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算法规制应采取场景化的规制路径,根据不同场景类型对算法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以实现负责任的算法为目标。在算法场景化规制原则的指引下,可以构建算法公开、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等算法规制的具体制度。
关键词:人工智能  算法  算法公开 数据权利  算法歧视 场景化规制
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副教授(北京10087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2P138P159
一、问题的提出:算法崛起的法律挑战
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算法开始呈现越来越大的影响,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以往,算法更多是数学家或程序员所关注的对象,算法主要在数学运算或实验室的场景下发生作用。到了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算法开始在越来越多的应用场景中被用于决策或辅助决策。随着未来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更深度地运用,未来算法的应用场景将更为广泛,在自动驾驶、公共管理、司法等领域与场景中,算法都将发挥举足轻重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算法在社会中的广泛运用带来很多正面效应,它可以大幅提高决策效率,为消费者或用户提供更精准的服务。同时,算法崛起也带来很多挑战。2020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外卖算法系统,一些互联网平台利用算法设置外卖骑手的配送时间,送餐时间被压缩得越来越短,对外卖骑手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而且,这个算法系统采用自动化的机器决策,骑手很难理解和提出抗议。
从法律的角度看,算法从几个方面挑战了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首先,算法黑箱可能挑战人类决策的知情权与自主决策。一般认为,在所有重要事务中,做出最终决策的主体应当是人,“人类选择是私人与公共生活的不可分割与根本性的一部分”。但是在算法社会中,很多时候不透明的算法——而非人——成为决策主体。如果不加检验地以机器决策替代人类决策,人类的自主性可能面临严峻考验。
其次,算法可能威胁个体的隐私与自由。算法常常建立在个人数据的收集之上,通过结合大数据运算与个人数据进行个性化推送。但这种对个体偏好的预测与迎合可能损害公民个体的自主性,因为这种个性化推荐可能使个体困于信息茧房(information cocoons)。个体受限于算法的控制,能接受到的信息只是算法根据个体偏好而筛选出来的信息,而不是那些更加中立、可能促使个体反思自身前见的信息,甚至不是随机性的信息。长期如此,个体真正的自由可能受到威胁。
最后,算法可能导致歧视与偏见。平等是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算法的技术特征使得有人认为,算法有助于解决歧视与偏见问题。但算法也可能常常暗含歧视与偏见,甚至放大人类的偏见。当人们设计算法与输入数据时,此类算法或数据可能就不具有代表性。例如一种进行人类脸部识别的算法,如果算法所使用的数据都是白人男性的数据,那么就可能无法识别黑人、亚裔或女性,对黑人、亚裔或女性形成歧视。算法可能会固化歧视与偏见,使其更难被发现、更难以矫正。
针对算法崛起所带来的法律挑战,传统法律规制主要采取三种方式加以应对: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其中算法公开的方式认为,算法崛起带来的最大挑战在于算法的不透明性,人们常常感到它是一个黑箱,无法理解它的逻辑或其决策机制。因此,应当对算法进行公开,使得算法能够为人们所知晓。个人数据赋权的方式认为,影响个体的算法都是建立在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应用基础上的,因此,应当对算法所依赖的对象——数据——进行法律规制,通过赋予个体以相关数据权利来规制算法。最后,反算法歧视的方式认为,算法中常常隐含了很多对个体的身份性歧视,因此应当消除算法中的身份歧视,实现身份中立化的算法决策。
如何看待算法崛起对法律规制的挑战?本文力图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首先,本文对算法进行界定,指出算法的本质在于人机交互决策,因此算法不同于纯粹的科学或工具,具备法律上的可规制性。其次,本文对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这三种传统的算法法律规制方式进行分析,指出机械地使用这三种方式可能导致可行性与可欲性问题。再次,本文分析算法规制的基本原理,指出算法常常因为场景的变化而具有不同属性。为此,算法规制必须采取场景化的规制路径,根据算法运用的不同主体、算法针对的不同对象、算法涉及的不同领域而进行不同类型的规制,以形成可信赖和负责任的算法。最后,本文对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的制度进行初步建构。
二、算法的界定与可规制性
在分析算法规制之前,需要先对算法进行界定。算法可作狭义界定,也可作广义或中义界定。从狭义角度看,算法源于数学与计算科学,用于表述解决数学与计算科学难题的一系列规则,例如数据结构算法、数论与代数算法、计算几何算法、图论算法、动态规划以及数值分析、加密算法、排序算法、检索算法、随机化算法、并行算法、厄米变形模型、随机森林算法等。因此,狭义的算法可被视为纯粹的科学或技术。根据这种理解,有的学者将算法界定为一系列“已被编码的程序”或者“为了快速实现某个目标对一组数据进行处理的逻辑步骤”。
算法也可作广义界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广泛应用,算法的概念不仅被应用于数学与计算科学领域,也被应用于很多社会科学领域。在这些语境下,算法被宽泛地界定为所有决策程序或步骤,而不仅是与机器相关的自动化决策。从广义的算法概念出发,有学者认为算法可被视为一种建构社会秩序的特殊理性形式。还有学者提出,算法可以被界定为“为实现某一目标而明确设定的一系列步骤”。
本文采取介于狭义与广义之间的中义算法定义。这种算法定义将算法界定为人类和机器交互的决策,即人类通过代码设置、数据运算与机器自动化判断进行决策的一套机制。在当前算法大规模介入人类生活决策的背景下,采取这一界定更符合本文所要描述与分析的对象。本文所要分析的是人们利用机器来进行自动化决策或辅助决策的算法,这种算法并非数学或计算机科学意义上的算法,也并非纯粹关于人类行为的决策算法,这一过程既有人类决策,也有机器的自动化判断。
从人机交互的角度分析算法,可以深入理解算法的非中立性与法律上的可规制性。一种观点认为,算法是一种科学技术或工具,在价值上是完全中立的。法律只需对算法产生的后果进行应对,而不需要对算法本身进行法律规制。就像数学公式或手机一样,当犯罪分子利用数学公式运算而盗取比特币,或者利用手机进行诈骗,法律并不将数学公式或手机纳入规制范围。但现代社会中的算法并非实验室里的算法,而是已经深度介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很多情形中,算法已经成为社会价值判断的一部分。以今日头条为例,当其宣称自身算法中立时,其实不过是采取了另一种价值立场:以商业价值与经济利益作为新闻媒体的最大价值,利用“算法实现最大推送量,获得最高点击率”,“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总而言之,算法与作为犯罪工具的数学公式与手机非常不同。因为就数学公式或手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而言,数学公式或手机并没有嵌入价值判断,但作为决策机制或辅助决策机制的算法却深深地嵌入了价值判断。如果此时仍然坚持算法中立性或技术中立性的立场,对价值与伦理问题视而不见,就很可能忽视算法对人类价值伦理所带来的挑战。算法或算法系统并不是价值中立的,相反,算法隐含的价值立场使得有必要对算法进行规制。
三、算法规制的传统方式及其困境
在界定算法的定义并阐述算法的可规制性后,可在此基础上分析算法规制的三种传统方式: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深入分析这三种方式,会发现机械运用传统规制方式造成的困境。
(一)算法公开
算法公开的方式认为,算法崛起带来的最大挑战在于算法的不透明性,因此,应当公开算法,使得算法能够为人们所知晓。例如,丹妮尔·西特鲁恩(Danielle Keats Citron)和弗兰克·帕斯奎尔(Frank Pasquale) 通过对美国征信行业算法黑箱的分析,指出征信行业的算法缺乏透明性。他们主张,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应强化监管,实现算法透明化。联邦贸易委员会对相关评级机构不仅可以监督评级机构的数据组,也可对其源代码进行审查,以探明评级机构的算法是否违反反歧视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程序员的偏见或机器学习的偏见。
与算法公开类似的是算法的可解释性。相比算法公开,算法的可解释性具有更高的要求,因为前者主要强调算法运算数据的公开以及源代码的公开,而后者不仅强调公开,而且强调算法必须为数据主体或终端用户所理解。在欧洲,这种对算法解释权的要求已被很多研究者所提倡。“可解释的人工智能”被冠以“XAI”(Explainabl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的专门术语,成为众多专家关注的领域。
1.算法公开的可行性
算法公开首先会面临可行性的难题。算法公开假定,算法是一个黑箱,只要打开这个黑箱,算法就会暴露在阳光下,为人们所知晓。但现实是,算法黑箱的原理与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原理并不相同,算法黑箱是由算法的技术性特征造成的,而非人为刻意保持造成的。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为了提高算法的准确性,算法的复杂性往往会加强,一个企业或网站的算法往往由数十上百甚至上千的工程师写作完成,同时机器学习中的算法是经过训练数据集而不断进行调整优化而产生的,并非完全按照工程师编写的代码而产生。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开算法的源代码和架构并无太多意义,因为公开并不能提供有效的对算法的说明。
基于这一原理,要求人工智能中的算法实现透明性,这“听上去很好,但实际上可能没什么帮助,而且可能有害”。实践中的算法公开也印证了这一点。社交新闻网站Reddit曾对一部分专家公开了其网站的排名算法,但研究者发现,专家对算法到底如何运转常常存在分歧,对于算法如何真正运行,专家其实也很难完全理解。专家尚且如此,对于普通人而言,算法公开更无实质意义。
至于算法的可解释性,除面临和算法公开同样的困境之外,还面临着大数据带来的因果关系难题。传统上人们主要通过因果关系了解世界,通过把握世界中的因果关系,决策主体就能理解世界发展变化的逻辑,为未来决策提供借鉴和依据。但对于大数据,很多专家都指出,大数据所力图发现的并不是因果关系,而是相关关系。正如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所说:“当我们说人类是通过因果关系了解世界时,我们指的是我们在理解和解释世界各种现象时使用的两种基本方法:一种是通过快速、虚幻的因果关系,还有一种就是通过缓慢、有条不紊的因果关系。大数据会改变这两种基本方法在我们认识世界时所扮演的角色。”在这个意义上,要求所有算法都必须满足可解释性的要求,实际上是要求相关主体完成一项不可能的任务,因为基于大数据的算法与可解释性所要求的因果关系阐释具有完全不同的逻辑。
2.算法公开的可欲性
在有些情形中,算法的透明性与可解释性可以实现或部分实现,但算法的透明性与可解释性仍可能存在可欲性问题。一旦算法被公开或解释给相关主体,算法就可能面临被相关主体钻空子或者算法知识产权被侵犯的风险。
算法公开首先可能导致算计(gaming)的问题。算法公开的初衷在于防止算法黑箱带来的滥用,通过公开与解释算法来监督算法,但算法一旦公开,相关主体就有可能利用和算计算法,通过设置相应的参数和制造数据达成自己的目的,从而损害其他主体的正当权益。例如在搜索算法中,谷歌(Google)曾经依赖于一种叫作PageRank的算法确定搜索排序,这种排序方法主要根据META标签、关键字等参数进行排序。当谷歌公开这一算法之后,很多网站就开始利用此类算法,在自己的网页内嵌套符合PageRank算法的具有隐藏内容的网页,以此达到提高网站在谷歌搜索结果页面排名靠前的目的。经过此类设计后,一些与搜索内容并不相关的网页也被谷歌搜索结果搜索并排在前面。出于防止算计算法的考虑,如今谷歌采取考虑上百种参数而综合判断的搜索算法,维持了搜索算法的秘密性。
即使算法不公开,对于算法的算计也非常普遍。各类评级网站充斥着“水军”,他们通过人工或机器的方式不正当地改变某些评分,以此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为防止此类行为,网站常常在相关算法中嵌入打击刷分行为的参数或设计。如果法律对算法公开与算法可解释性进行强制性规定,要求企业公开或解释此类参数或设计,那么“水军”就可以更快地调整刷分策略,更精准地利用网站的算法漏洞。
除了算计的问题,算法公开也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侵权或算法被抄袭。在当前的算法监管中,很多商业机构都以商业秘密的名义拒绝监管,一些学者对商业机构的这种做法感到愤怒,因为它实际上完全将算法置于法律监管的空白地带。此种担忧有一定道理,尤其当企业算法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时,不宜将算法都视为商业秘密。但从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知识产权原理看,并不能完全否认算法作为商业秘密的特征。从商业秘密的定义看,很多算法的确满足了秘密性、经济性等要件。而从原理层面看,无论是基于劳动价值论,还是基于促进投资的功利主义原理,将算法视为商业秘密予以知识产权保护,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
()个人数据赋权
从个人数据赋权的角度应对算法问题,与从算法公开与算法可解释性的角度监管算法具有重叠之处。但个人数据赋权的相关法律更多依赖于个人对数据的控制,更试图从算法所依赖的对象——数据——的角度切入对算法进行法律规制。
个人数据赋权的相关法律首先赋予个体一系列的数据权利,强化个人对个人数据的知情与控制。例如欧美的很多个人数据立法都赋予个人数据收集时的知情选择权、数据访问权、数据更正权、数据删除权、反对自动化处理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个人数据赋权对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施加责任,要求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满足个人的一系列数据权利,承担维护个人数据安全与数据质量等责任。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也日益注重这一方式。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除规定隐私权益受保护外,还规定了个人对自身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更正等权利。《网络安全法》的一些条文和一些行业标准规定了系列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进行综合性的立法与保护。
1. 可行性
在可行性层面,个人数据赋权并不一定能很好回应算法决策或算法辅助决策带来的问题。
首先,个人常常无法在数据收集时作出合理判断。在个人数据保护的现有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所谓的“告知—选择(notice-choice)”框架:企业等相关主体在网站或产品上告知相关群体其隐私政策,再由公民个体选择是否同意。但相关研究表明,个体对于隐私风险的认知往往非常有限,而且企业的网站和隐私政策非常复杂和冗长,一般读者很难理解,要阅读所有网站的隐私政策更是要花费海量时间。因此,虽然现有各种数据隐私的立法大都赋予个体知情选择权,但人们往往很少或几乎不阅读相关的隐私公告。一项调查发现,在美国的相关互联网使用者中,只有20%的人们在“大多数情况下会阅读隐私公告”。
其次,在数据处理时,个人也很难有效行使反对权。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赋予个体随时反对“因为直接营销目的而处理个人数据”或完全“依靠自动化处理”而“对数据主体做出具有法律影响或类似严重影响的决策”,但这种赋予个体的权利事实上很难被个体行使。面对算法黑箱,个体很难知晓其个人数据是否被处理,其个人数据何时被处理,被哪个数据处理者处理。
最后,个人很难对侵犯个人数据权利的行为寻求救济。在信息社会,个人数据权利所面临的威胁涉及多个主体,侵权过程难以辨识。例如,个人可能只在某个社交网站上公开部分数据,其他公司可能通过爬虫技术获取此类数据,后者将此类数据部分匿名化后出售给另外一家大数据公司。对于此类侵权行为,个人即使知晓其中存在侵犯隐私权益的行为,也难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或向有关主体申诉。无论是个人的诉讼成本、提供证据还是证明因果关系,都可能面临很多难题。
2.可欲性
在可欲性层面,从个人数据赋权的角度回应算法也存在一些需要重新思考的问题。首先,就自主性来说,基于算法的自动决策或辅助决策可能威胁个体的自主性或自主选择,但在其他很多情形,算法也可能帮助人们作出更好的选择,从而更好地实现人的主体性。如果没有算法推荐或辅助决策,人类可能会作出很多错误判断,所谓人的自主性也只是空洞的口号。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如果说算法与科技让我们“放弃自主性,那仅仅是此类自主性:做错误决策、和后来发现我们不喜欢的人去差劲餐厅、购买无聊小说、听糟糕音乐、参加付出多余收益活动。比起那个具有错误观念、有限信息和情绪化干扰的自己,其实我们已经做出了更好的选择,因为我们的真正自我已经得到了强大和有效的科技的帮助。”
在这个意义上,不能简单认定,基于算法的决策或算法辅助决策不利于人的自主性。如果运用合理,算法反而可能成为人类自主性的助推者,帮助人类个体或集体作出更有效和更好的选择。因此,不能简单将隐私或个人数据保护视同保护个人或群体的自主性。
同样,从信息的角度看,个人数据赋权也不能等同于自由。基于算法的个性化推荐可能会让人困于信息茧房,威胁个体和集体的自由。但在没有算法推荐的情形下,个体或集体也可能限于信息茧房。毕竟,信息的传播从来都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在算法的个体性推荐以及算法辅助决策崛起之前,整个社会就存在很多的信息筛选机制,记者、编辑、出版社以及各类传播机构对于信息的采集、编辑与传播存在很多控制。而就信息的接收者来说,个体在没有算法介入的情形下也同样偏向于选择自己愿意听到的信息,集体也可能出现所谓的群体极化的情形。因此,不能简单认定基于算法的信息推荐会比没有算法的世界更有利于人的自由。
(三)反算法歧视
从反歧视的角度规制算法,消除算法中可能存在的身份歧视与偏见,也是目前众多研究和报告提出的重要手段。
首先,研究者指出,应当禁止利用算法对属于某些种族、信仰、性别的群体进行区别对待,以防止恶意歧视。大数据的预测功能已为广泛验证,但研究者指出,大数据的预测功能不仅被用于预测疾病、风险与事故,也容易被用于预测人的身份。例如,研究表明,通过对大数据的算法分析,人们的饮食、音乐等各种偏好可以很容易被用来预测个体的种族属性。如果算法的掌控者是一位种族主义者,很可能会利用此种算法进行恶意歧视,例如因对方是黑人而拒绝发放贷款。
其次,研究者也指出,应尽可能消除数据中的身份偏见,以反对非恶意歧视或无意识歧视。根据这种理解,歧视并非都是有意为之,更多的歧视是基于无意识或错误而产生的。在基于数据的运算中,这种情况尤其明显。大数据与算法的结合很可能会产生错误与偏见。一种算法模型可能“会发现关联,并根据网上搜索做出不公平与歧视性的数据推论,对产品、银行贷款、医疗保障产生影响”。
1. 可行性
在可行性方面,以身份中立为目标的反算法歧视会遭遇若干难题。首先,在算法中禁止运用身份因素,不一定就能实现身份平等。离开了算法决策或辅助决策,在现实社会中这些群体可能仍然遭受差别性对待与歧视,而且此类歧视可能要比利用算法进行决策或辅助决策更为普遍。以美国网约车的算法歧视为例,Uber的算法曾被很多人批评为隐含歧视,因为Uber的算法一度很容易让司机猜测乘客的种族,这导致黑人乘客很难叫到车。但在没有Uber算法的情况下,一般的私家车在网络约车或搭载乘客时更容易拒载黑人等群体。究其原因,美国社会中的歧视问题根深蒂固,既包括有意识的偏见性歧视,也包括广泛存在的无意识歧视。人们的认知过程普遍存在着类型化的心理机制,即使在不存在明确动机的情况下,人的认知也会潜移默化和不知不觉地将人群归类,并且在此过程中形成偏见和无意识的歧视。因此,即使相关数据与算法隐含了对某些群体的歧视,也不能简单地认为禁止在算法中运用身份因素可以更好地消除偏见与歧视。没有机器算法决策或机器算法辅助决策,相关群体可能遭受法律与社会规范中隐藏得更为普遍和严重的歧视。
其次,期待在算法中实现彻底的身份中立,这本身就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目标。现实社会中的种种经验已经验证了这一点,很多“看上去中立、不关注个人的制度性不作为、已经确立的结构和社会政治规范”,尽管看上去是理性的,但综合考虑却“制造和强化了种族隔离和不平等”。以美国社会中的黑人与白人的关系为例,“黑人更少进入大学,被大学录取的更少毕业。黑人在专业领域、学术领域和联邦政府中更少被代表。”在这样的背景下,当美国社会仍然沿用历史上的规则,此类规则就构成了对黑人的身份性歧视。另一方面,如果改变此类规则,在相关就业招生等政策中对黑人进行优待或行使平权行动(affirmative action),很多人又会认为此类政策存在对白人的逆向歧视。可以预见的是,无论如何设计,一种算法必然会更有利于拥有某些身份的群体,不利于另一些群体。
2.可欲性
从可欲性的层面看,以身份中立为目标的反算法歧视首先会遭到信息与统计理论的质疑。反算法歧视的观点认为,很多算法中隐含着歧视,必须通过法律予以矫正,但在有些研究者看来,很多类型的“歧视”仅是一种信息与统计区分,是社会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必要手段。以劳动力市场中存在的歧视为例,市场中广泛存在的歧视和对身份的要求是信息匮乏条件下的一种理性筛选。对前来应聘的个人,雇主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进行全面考察,只能依赖一些群体特征对个体进行预测。
根据群体身份辨别个人能力的行为当然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例如造成对某些群体的刻板印象(stereotype)。但从信息与统计的视角看,这种群体区分对市场正常运行与社会规范建构具有一定意义。群体印象是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无法避免的行为。社会总会尽可能地基于某个群体的平均表现对其进行评价,这种评价虽然可能无法完全公正反映这个群体中个体的情况,但是比起信息不对称产生的抓瞎式筛选所带来的不公,数据和统计至少为相关决策者提供了参考。而且,社会自身也会对不合理的数据与统计进行修正,不断消除数据与算法中可能存在的歧视。以身份中立为目标的反算法歧视还可能面临正义理论与伦理价值的质疑。如果反算法歧视的目标仅仅是追求和实现身份性的中立,那么此类反算法歧视只不过接受或默认了现存社会制度的合理性,放弃了利用算法来改善社会不公的机会。
四、算法规制的场景化原理
在算法规制中,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算法反歧视的方式面临困境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机械运用这些方式都不符合算法规制的原理。算法可能会因为使用主体、针对对象、所涉问题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一旦场景不同,算法的性质就会非常不同,对其所采用的规制原则也应当不同。机械性地采用任何一种方法,其实都将算法看作相对孤立的规制对象,都没有结合具体场景进行思考。
就算法主体而言,如果算法的使用者是公权力机构,则算法可能成为一种公共决策机制。特别是如果相关算法决策是由代表性不足的某些规制机构所做出,而此类决策又对公民权益具有重大影响时,则此时算法公开就具有更多的必要性,因为此时算法更具有公共性,更接近于一种正当程序。如果算法的使用者是一般企业,则算法可能成为企业的内部决策程序,此时算法就更类似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当算法具有商业价值与保密性特征时,此时算法还可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此类情形中,算法的公开就不应成为一种强制性法律要求。
此外,很多算法的运用者兼具公共性特征与私主体特征。在大型企业与网络平台企业兴起的今天,很多机构的公共性属性与商业性属性已经变得很难区分。对于类似GoogleAmazonFacebook、阿里、腾讯、百度这样的超级网络平台来说,仍然以纯粹的市场私主体看待它们,已经与实际情况不符。从数据、资源、算法到服务,这些企业已经日益嵌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具有准公权力的性质或者公权力的一些属性。对于此类主体,算法既具有公共决策的性质,也具有企业自主决策权的性质。对于此类情形的算法公开,应当进一步结合算法的公共属性而进行判断。例如运用算法配备外卖骑手,由于关涉外卖人员的人身安全风险,此时应当更多以公共属性看待企业的算法,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就算法针对的人群而言,如果算法针对的是具有高度可识别性的个体,其数据的收集与算法的运用都是以识别特定个体为目标。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算法的性质就与个人权利密切相连,从个人数据权利立法的角度规制算法更为合理。例如《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当“存在自动化的决策”,数据主体有权知晓“在此类情形下,对于相关逻辑、包括此类处理对于数据主体的预期后果的有效信息”。第21条规定,当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因为直接营销目的而处理个人数据,数据主体有权随时反对为了此类营销而处理相关个人数据,包括反对和此类直接营销相关的用户画像”。对于高度追踪和针对个体的算法,此类个人数据赋权能够提供个人权益的合理保护。
但在其他情形中,如果数据的收集主要是为了分析某个群体或不能直接识别个体的对象提供服务,则此类情形中的算法和个人数据权利的关系并不密切。在此类情形中,强化个体对于数据的各种权利,可能会影响数据发挥流通性价值与公共性价值。同时,离开了数据的汇集与共享,此类个人数据赋权还可能影响算法本身的有效运行。
如果算法涉及的是纯粹商业化的决策,则此类情形中的算法就更接近于统计区分,算法就更多是一种信息匮乏手段下的信息甄别机制。但在其他很多涉及弱势群体保护的例子中,算法可能演化为可能加剧社会不公的助推器。在此类情形中,理应对算法进行更多的干预,将扶助弱势群体的伦理嵌入算法。
总之,就算法规制的一般原理而言,算法规制应当建立在场景化思维的基础上。算法并不像一般的有形物或某些无形物,后者具有相对稳定的法律属性,因而适用统一的法律框架。例如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法律一般对其适用统一的物权、合同或侵权法的框架。算法并不是一种标准化的物,而是一种人机交互的决策,因此,算法的法律属性会因为具体场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算法法律规制的原理必须建立在场景化的基础上。
以分类场景的原则规制算法,与当前算法规制的前沿研究具有内在一致性。例如海伦·尼森鲍姆(Helen Nissenbaum)发展出场景公正(contextual integrity)理论,将其首先使用在个人数据的收集问题上,提出对个人数据的收集要考虑场景的类型、行为者的身份、数据的类别以及个人数据传输原则等因素,不同的场景具有不同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则。近年来,一些学者又将场景理论使用在算法规制问题上,认为算法规制也应当结合不同场景设置不同规则。
此外,还有一些前沿研究提出负责任的算法(accountable algorithm)、可信赖的算法(trustable algorithm)的主张,使得算法决策能够赢得个体或群体的信任。尽管这些主张使用的概念各异,但它们都认为,算法规制不能机械性地采取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或反算法歧视的方式,而是应当根据具体场景,综合运用透明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市场机制与反歧视框架进行判断。算法规制的具体手段应当帮助个体或群体作出更为正当合理的决策。
五、算法规制的制度建构
通过分析传统算法规制方式的困境以及算法规制的场景化原理,可以对算法规制的制度进行建构。通过合理的制度建构,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可以重新发挥其合理的功能。
(一)算法公开的制度建构
就算法公开而言,算法公开制度首先应当是有意义和有特定指向的决策体系的公开,而非一般性的算法架构或源代码的公开与解释。如果机械地对算法架构或源代码进行公开,或者机械地对算法进行“解释”,那么此种公开或解释不但难以做到,而且即使做到了,相关解释也可能没什么意义,因为此类解释无法给相关主体提供有意义的决策参考。
对于此种有针对性的决策解释与一般性算法解释的区别,研究者曾经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在讨论算法黑箱与算法解释权时,爱德华兹(Lilian Edwards)和维勒(Michael Veale)分析了什么样的解释才是真正有意义的。他们区分了以模型为中心的解释和以主体为中心的解释两种解释方式。所谓以模型为中心的解释,就是对算法的整体进行理解,包括理解算法所设定的信息、用来训练算法的数据组、算法模型的性能指标、算法架构设置的全局逻辑、被处理信息等。而所谓以主体为中心的解释,指的是某些相关算法与数据对主体会带来哪些影响,例如有关数据主体的相关数据的变化会对其决策产生哪些方向性变化,哪些被用于训练的数据记录与数据主体的数据最为相似,数据主体被归纳为某种类别的主要特征是什么,系统对数据主体进行分类的信任区间多大。两位学者指出,应当抛弃前一种算法解释方式,因为它不但可能威胁商业主体的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也无法为相应的主体提供有意义的解释。相较而言,后一种解释方式不但不会威胁知识产权,也为相关主体提供了有意义的决策参考。
其次,算法公开应当区分不同的算法拥有者,对不同主体施加不同责任。对于公权力机构所使用的算法,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非公开为例外,因为公权力机构具有权力垄断性质,而且其所使用的算法可能对不特定的个体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基于算法或算法辅助决策的公权力决策体系维持黑箱性质,那么算法就可能带来本文所涉的不公、歧视、偏见等种种问题,甚至带来腐败,而公民个体一旦遭遇到算法不公与腐败,也很难知晓或很难进行救济。就这一点而言,商业机构所使用的算法规制原则和非商业机构非常不同。对于纯粹商业性的非垄断机构所使用的算法,算法公开一般不应当成为强制要求。除了上文提到的算计算法和知识产权问题之外,另一个原因在于,非垄断的商业机构往往有动力优化自身的算法,算法的合理性可以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改善。例如,消费者发现某家网站的评分机制非常不合理不公正,他们就可能会选择另外评分较为公正合理的同类网站,而该网站也会有很大的动力来改进自身的算法。如果市场能够拥有更好的机制来促进商业性算法优化,那么此类商业性算法就无需过多的法律介入。
最后,算法公开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范围不同程度的公开。在有些情形下,算法应当尽可能地公开。当公权力主体使用算法进行决策或辅助决策,而公开算法又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与算计算法问题时,决策主体应当尽量采取普通人可理解的方式公开与解释算法。因为在此种情形下,算法的公开与透明可以构建良好的法律议论方式,构建可视正义,从而更好地监督算法与改进算法。
在有些情形下,算法应当部分公开或小范围公开。当算法黑箱问题已经引起相关主体疑虑,而公开算法又存在侵犯知识产权与算计问题时,此时可以考虑算法的部分公开或小范围公开。所谓部分公开,指的是有关主体可以对引起疑虑的算法决策体系进行解释和说明,以消除有关主体的疑虑。所谓小范围公开,指的是算法可以对决策者内部或外部的部分人员公开算法。在决策者内部,可以鼓励企业等其他主体设立关于算法的法律与伦理委员会,通过决策主体内部的专业委员会来保证算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决策者外部,可以通过设置专门机构或同行评议等方法审查与评估算法。上文提到的外卖算法系统,执法机构可以对美团、饿了么等企业算法进行专家内部审查,检查这些企业的算法是否满足了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有些情形下,算法不仅不应公开,而且应当善于通过算法黑箱实现有关社会政策。在一些情形下,信息公开会带来种种问题,利用具有黑箱性质的算法决策体系完成相关任务,反而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一个例证是利用算法黑箱进行扶贫助学。在当前高校的扶贫助学政策中,很多高校对贫困生评定与资助采取公开评议等方式,但公开评议对贫困生的心理造成伤害,甚至使得很多真正的贫困生不愿申请资助。对此,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创设了基于算法决策的贫困生隐形资助政策。通过相关算法设计,当某位同学的校园卡在食堂的月消费金额低于某个金额,学校就会自动向卡内打入生活补助。相比传统的扶贫助学政策,这项具有黑箱性质的算法实际上设计了一种更好的决策体制。
(二)个人数据赋权的制度建构
个人数据赋权制度首先要区分场景与对象,赋权的类型与强度要因场景与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如果相关个人数据的收集与使用有利于相关个体或者有利于公共利益,就应当更多允许相关主体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比如,在扶贫助学或者精准扶贫实践中,个人数据的合理收集与使用应当为法律所允许,相关扶贫主体甚至应当积极运用个人数据与算法来实现精准扶贫。再如,在纯粹商业性的活动中,法律也应当允许消费者选择个性化推荐,因为此类推荐可以节省消费者的搜寻成本,有利于消费者福利和有效决策。
相反,当个人数据的使用不是为了促进个人或公共利益,而是被用于支配个体,那么此时法律应当严格规制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处理。比如,某些网络平台不断地向个体推送各类低俗信息,以增强平台的用户黏性,对于此类行为,应当更严格地进行规制,以避免个体陷入算法的信息宰制。再如,有些网络平台利用个性化推荐进行“杀熟”或差异化定价,针对不同个体的需求设置不同价格,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应设置更高的个人数据赋权标准。在此情形下,商家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商业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一级价格歧视”。面对此类行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已受到很大威胁,面临商家的定向支配的风险。
其次,个人数据赋权应当更注重数据的动态规制与伦理化规制,为算法的有效运转提供可能。在过去几十年,算法本身其实并没有任何突破,算法准确率的提升依赖于数据的海量积累。而大数据的本质特征恰是数据的全体性、混杂性和相关性。因此,有的数据隐私法所规定的原则,例如目的限制原则(即对个人数据的处理不应当违反初始目的)、限期储存原则(即对于能够识别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其储存时间不得超过实现其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时间),并不符合大数据时代算法运行的一般原理。在大数据时代,通过算法跨界处理数据特别是沉淀数据,为消费者提供不同目的的服务,已经非常普遍,例如相关的物流类数据可能被用于电商与制造,曾经的餐饮娱乐类的沉淀类数据可能被用于网约车服务。对于企业收集与处理此类个人数据,应当注重此类数据处理是否符合相关伦理与人格保护,而非一般性禁止数据的流通共享。
最后,个人数据赋权应当更注重数据与算法的合作治理,而非个人控制。正如上文所述,面对大数据时代的算法,个体很难有效行使自身的若干数据权利。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应当更多对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施加治理责任,而非仅仅依赖个人的数据控制。单纯依赖个人对其数据的控制,个体可能陷入没有时间、兴趣和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悖论,数据收集者与处理者也没有动力对数据与算法进行有效治理。只有将责任伦理嵌入数据收集、流通与处理的每一个环节,以此倒逼算法治理,通过个人数据实现算法治理才能真正起到实效。
(三)反算法歧视的制度建构
就反算法歧视制度而言,应首先警醒算法中隐藏的歧视、偏见与不公。大数据时代的算法早已不是数学意义上的算法或实验室中的算法,对基于算法的决策或辅助决策,不能盲目偏信其科学性或价值中立性。相反,必须时刻警惕算法中可能存在的歧视与不公,警惕某些主体利用算法来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对于算法中可能存在的此类恶意偏见与不公,应当结合算法公开与个人数据赋权消除此类歧视与偏见。一方面,通过合理的算法公开,公众或内部专家可以对算法本身与算法决策结果进行监督,防止算法黑箱中隐藏的歧视与机器自我学习带来的歧视。另一方面,通过合理的个人数据赋权,法律可以防止相关主体对用户的个人数据进行数据处理和用户画像,避免对个体进行歧视性对待。
其次,反算法歧视应当超越身份中立,根据身份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规制和利用算法中的身份因素。反歧视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更为公正合理的社会目标,而不是形式上对各类身份平等对待。因此,在算法中进行反歧视,应当深刻理解哪些群体在历史上与社会中遭受不公平对待,然后在相关算法中应用平权行动和差别性影响等方式扶助这些群体。例如就差别性影响来说,应尽可能避免某项算法对某些身份的群体造成更多伤害,当某项算法对某类弱势身份性群体造成显著负面影响,就应对此类算法进行反歧视审查。就算法平权行动来说,算法的参数设置应考虑对具有某些身份的群体倾斜,保证此类群体有更多的平等机会。
在中国语境下,反算法歧视尤其应当注意这一点。对于反歧视的目标与价值导向,中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有区别。在美国,反歧视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身份性的歧视与不公,特别是针对黑人的种族歧视。从国情看,这种制度设计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美国,从建国后到南北战争废除奴隶制,到布朗案废除种族隔离,种族问题一直是美国社会最大的不平等。如今,种族不平等的现状并未得到根本性改变。在美国的大部分地区,黑人区依然和白人区在事实上隔离,黑人在社会各个方面都处于落后的状态。但在中国,身份并非导致歧视的直接原因,很多歧视其实源自市场的区分行为,或者是市场以某些不太合理的个人特征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反算法歧视过多关注身份性的歧视与不公,而不注重对弱势阶层的保护,那就只关注到次要矛盾,忽略了主要矛盾。要使反算法歧视在中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应当将反算法歧视与精准扶贫等扶助弱势群体结合起来。在人机交互决策中,应当尽可能将扶助弱势群体的伦理嵌入各类算法决策机制。
结论
在大数据时代,算法对于人类生活的影响已经越来越明显,面对越来越多的自动化决策或辅助化决策,人工智能法学与未来法治领域的研究者越来越关注由算法崛起所带来的挑战,并试图从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反算法歧视等方式来规制算法。本文指出,现代社会算法的本质是一种人机交互决策,应当戳穿算法的面纱与价值中立性,对算法进行规制。
在界定算法定义与阐述其可规制性的基础上,本文对几种传统算法规制方式进行了反思。无论是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还是反算法歧视,机械地采取任何一种方式可能都面临可行性与可欲性的难题。从深层原理看,机械地适用几种算法规制的方式之所以存在问题,主要是它们没有采取场景化的规制思路,仍然将算法视为孤立不变的对象。但事实上,作为人机交互决策,算法可能因为运用算法主体的不同、算法针对对象的不同以及算法所涉及问题的不同而具有非常不同的性质。因此,算法规制应当采取场景化的规制方式,根据不同场景类型而对算法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
从场景化规制的原理出发,可以对算法规制进行进一步的制度建构。对于算法公开,算法公开应当是有意义和有特定指向的决策体系的公开,而非一般性的算法架构或源代码的公开与解释;算法公开应对公权力使用的算法与市场主体的算法施加不同责任;算法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而决定完全公开、小范围公开或不公开。对于个人数据赋权,个人数据赋权的程度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个人或公共利益而进行不同程度保护;个人数据赋权应当注重数据的动态化与伦理化规制,而非数据的形式主义规制。对于反算法歧视,应当警惕算法中的歧视与偏见,但应当超越身份中立,根据具体场景在相关算法中合理地运用身份性因素;在中国,反算法歧视更应注重弱势群体保护,注重身份因素与弱势群体保护之间的关联。
总之,算法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机交互决策,常常被不同的主体运用、内嵌于不同的场景和处理不同的问题。对于人工智能与未来法治研究而言,应当准确把握算法规制的场景化特征与原理,根据不同场景与情形对算法进行规制,以实现可信赖与负责任的算法决策。无论是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还是反算法歧视,算法规制的具体制度建构都必须以此为指引,超越形式主义的法律规制。唯此,算法才能避免成为异化的决策体系,算法才有可能真正造福社会。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学派
作者:丁晓东
编辑:冯梦玉

99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 17:05:2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越南3名独立记者因“传谣破坏国家”,被判处11至15年刑期

   据越通社15日报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当天已对“制作、持有、发布、传播含有反动、破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容的信息和文件案件”做出最终判决。
    据判决结果,该案件主谋范志勇被判处有期徒刑15, 阮祥瑞和黎友明俊两名同案犯各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这些被告人在刑期满后,各被告人将受地方软禁3年,同时需上缴从为外国网站和媒体写稿和接受他们采访而获得的非法所得资金。
   经鉴定,职能机构已确定范志勇已编写25篇, 阮祥瑞5篇和黎友明俊6篇,内容涉及“传谣、歪曲、诽谤人民政权,造谣和损害党的威信和破坏国家”。
   范志勇被确定为该案件的主谋,是“越南独立记者协会”创始人。他成立该协会的目的在于“拉拢其他对象参加散播材料、歪曲党的路线和国家政策”。
审判委员会确定,各被告人的破坏国家行为特别严重,对社会较为危险,若不及时阻止将危害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该行为已成为各不满分子、政治投机分子的帮手,破坏了人民对党和国家的信心,让人民群众出现心里恐慌,引起党和国家内部分裂等”。
来源:法律园地
编辑:冯梦玉

995#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 21:00: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中国舆论监督网”创办人,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刑5年


  1月7日,江苏省邳州市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民间网站——“中国舆论监督网”创办人李新德有期徒刑五年,其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新德是河北省人,2019年10月25日,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个月后,在11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邳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法院在判决书中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德自主运营“舆论网”微信公众号、“中国舆论监督网”网站等网络平台,为谋取利益,在未核实真伪的情况下,撰写或者安排其子被告人李超撰写含有虚假信息的帖文,又安排被告人李超以支付费用的方式转发至其他网站、论坛进行进一步炒作以形成舆论关注,向相关涉事单位施加压力,意图为相关人员摆平事端,并收取相关人员支付的费用。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新德、李超通过上述方式炒作李霖昊非法集资案、山西澹台一民执行案件、天津钟大明被刑事追逃案、上海馨怡养老院案等,收取澹台一民、李小东等人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众号法律园地称,一审宣判后,李新德不服,现正在准备上诉。

  李新德和他的中国舆论监督网简介

  2003年10月1日,李新德在山东省检察官培训中心,注册创办了自己个人的中国舆论监督网。


  2004年6月10日,李新德撰写“下跪的副市长——山东济宁市副市长李信丑行录”在中国舆论监督网上发表,此前,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主持人柴静曾三次采访李信腐败一案,在节目制作完毕已经选定播放日期的时候,接到上面指示,李信腐败案件节目被撤销。新华社、南方周末等媒体均接到过对李信的举报,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些媒体都引而不发,等待时机,这给了李新德一次绝佳的机会,但李信腐败案件被李新德曝光以后,46天后,李信被逮捕,最终被判无期徒刑。

  李信腐败案件成为中国网络监督标志性案件载入中国新闻史册,从此揭开了中国网络反腐的序幕。

  从80年代从事业余新闻报道工作,到90年代末从事专业新闻报道工作,李新德对法制报道和官员腐败的监督情有独钟,尤其是创办中国舆论监督网之后,李新 德先后对20多位厅级以上高官进行舆论监督。曝光山东济宁市25岁女镇长韩寒和其担任组织部常务副部长的父亲(被称之为“一箭双雕”),一个星期内迫于压力,父女双方辞职;曝光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李建国(属网络新闻监督级别最高的官员)违规提拔亲属的消息被外媒报道,称李建国因此被中纪委约谈。

李新德利用网络反腐维权的事迹,中国青年报、凤凰周刊、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美国之音、纽约时报、法新社、路透社、英国BBC、美国CNN均详细报道。




来源:法律园地、舆论网

编辑:邱亚婷



996#
 楼主| 发表于 2021-1-14 21:05:4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孩子坠楼《熊出没》得负责?这判决把我看傻了
朋友们
比比昨天看个新闻
8岁的小杜和6岁的小小丁
玩耍时,小杜不小心坠楼身亡
8岁正是小朋友活泼可爱的时候
结果却发生了这样的不幸......
在比比为小杜感到惋惜时
却看到新闻的这部分
再一看评论区直接炸了
比比立马翻出了法院的判决书
一探究竟
素材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来小杜之所以会往窗外爬
是在模仿《熊出没》的情节
最后导致意外的发生
因此小杜的家长把小小丁的父母
以及《熊出没》的制作公司
一齐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觉得,这场意外
《熊出没》得负责任啊!
翻译一下就是
因为《熊出没》有攀岩的情节
所以小朋友模仿之后出事了
动画公司就有责任
比比看完,直接吓死了
要知道我文章里那么多表情包
一个看着比一个危险啊!
请小朋友们看到这里高抬贵手
别模仿这个表情包用头去打洞
除了牵强的因果关系
下面这个说动画公司负责的理由
也让比比惊了
啊我懂了!
小朋友看的东西得有警示语
那《熊出没》的警示语
是不是
跟“图片仅供参考”一样小?
《熊出没》的观众虽说是儿童
但认个字,是起码的吧?
难道小孩都不认字?那咋办啊
《熊出没》下次搞个大喇叭
逐个小学喊话
敲锣打挨家挨户上门宣传
朋友们~熊出没是动画片
大家可千万别当真别模仿啊
这警示作用不知道够不够?
哦等等,万一还有听不懂话的...
其实,有一个更好的办法
或许,要不,有没有可能
家长们自己也上点心呢???
提醒一下自己家小朋友
别TM动画片里播啥都当真!!
这么一来省时又省力,夺好啊
对啊,这么说,小杜的家长
当时咋没提醒他们呢?

虽说可怜天下父母心啊
但这位母亲,精神残疾带俩娃
这我感觉干啥都不安全啊?
别说看《熊出没》了
厨房煤气灶菜刀,厕所抽水马桶
头顶电风扇,脚下插线板
哪个不是夺命的大杀器啊?
那为啥就告《熊出没》呢?
奥,是因为小朋友自己说
是模仿《熊出没》的
所以就让熊大熊二出来赔偿了
Em...也不能小朋友说啥就是啥吧
那小朋友要说看的是《今日说法》
然后把家里的煤气罐点了
是不是还得让张绍刚和撒贝宁
出来接受一下法律的制裁?
再说了,好多家长也长点心吧
把孩子往手机电视前面一扔
自己就都不管了
最后孩子学坏了、受伤了
全推到人家做动画片的人身上
你爹妈长手长脚是干啥的呢?
这样的判决,是不是
变相鼓励爸妈推卸责任呢?
大家还真别觉得这是个案
前几年有小朋友模仿
《喜羊羊》中烤羊肉串的剧情
把小伙伴们给点火烤了
结果俩孩子被严重烧伤
最后《喜羊羊》的制作公司
也被法院判责了
这判决,比比越想越可怕
如果以后全按这个标准划分责任
那国产动画,起码倒退一个世纪
首先《黑猫警长》就不敢乱放了
警长竟然对着一只
手无缚鸡之力的小老鼠采用开枪
并且还打掉了人家的耳朵!
残忍至极!
如此血腥暴力,不人道!
《黑猫警长》就应该
被钉在动画史的耻辱柱上
发烂!发臭!
整顿国内动画的同时
咱也不能忘了肃清外国糟粕
像《猫和老鼠》里面
不仅有纵火的场面
还有虐待动物的画面
甚至还有用大胯锯腿的情节!!
这小朋友看了,可不会变成
纵火犯、虐待狂、阿鲁巴狂魔?
这起码是个十八禁的水平
还有比比前两天写过的《奥特曼》
每集都要用暴力解决问题
什么狗屁相信光的力量!
这就是在教小朋友强词夺理!
以后打架找事,借口张口就来
奥特曼简直恶贯满盈!
应该全宇宙通报批评!
当然了,比比也不是一个
没有感情的喷射机
比比提出了问题
自然也想了点小办法
帮这些动画改邪归正
首先,
咱可以借鉴幼稚优质的动画
都是咋让一些家长喜闻乐见的嘛
就像《熊出没》
不要动不动攀岩爬窗、踩树皮当滑板
你学学人家《小猪佩奇》啊
每天踩踩水坑、滚滚泥地
不也乐呵乐呵?
熊大熊二转型成阿巴阿巴小熊
每天吃饭睡觉踩水坑说阿巴
小朋友也模仿小熊们
按时吃饭睡觉,这还有教育意义!
但是借鉴吧得把握尺度
毕竟弄成抄袭就得在微博道歉了!
为了避嫌,比比还有第二招——
改编
不是说《黑猫警长》里面
警匪交战,场面血腥么
那咱们换个平和点的方式
我看这个太极打的就挺好嘛
黑猫警长和一只耳互打太极
修身养性不说
就算打着人了,也不会受伤
小朋友们模仿了还能舒筋活骨
从祖国的小树苗
一举成长为祖国的参天大树
不过吧,这改编也有丶小问题
有些动画的经典情节
比如哪吒挥剑自刎,这要怎么改编?
总不能改成哪吒对着陈塘关百姓
大声朗读手写道歉信吧
所以针对以上改编bug
比比还有个终极大杀器——
打码
比比之前对打码艺术可没少研究
这次终于有用武之地了
比如说这个哪吒自刎的情节
又是挥剑又是流血太哈宁了
比比这就给轻轻码上!
是不是顿感压抑一扫而光!
只有心灵肮脏的人才会杠这是剑
比比就觉得这是把小提琴
中西方文化友好交融怎么了?
你有意见?
有的时候码打的艺术
还能开发小朋友的想象力
这么一来一往
小朋友们的想象力不得起飞
长大后人均艺术带师
有了借鉴、改编、打码这三板斧
就可以针对每部动画的特点
对着砍就好了
肃清98%的国产动画不是梦!
可就在比比沾沾自喜
终于成功的
让中国动画产业倒退100年时
比比又发现了新的风暴——
竞技体育!
咱可不敢给小朋友们看跳水比赛啊
动不动就来个十米跳台
万一真有小朋友模仿
从十米高的楼,头朝下跳
下面也不是泳池
而是硬邦邦的水泥地
这后果比比想都不敢想
还有比赛中
有的撞击姚明都顶不住
小朋友要是学大姚打篮球被撞了
不小心折了胳膊断了腿
这谁负责?告姚明去么?
综合以上考量,比比觉得
除了国产动漫不能看之外
小朋友还得跟体育频道说掰掰了
没了体育,咱还能看综艺选秀啊
唱歌、跳舞也挺快乐
但比比寻思着
万一小朋友跳舞崴了脚咋办?
不行不行,那看看小品段子呢?
我看赵本山也得担责任
万一小朋友被忽悠瘸了可咋整?
看来电视节目快被污染殆尽了
要不去读书?书中自有黄金屋!
可是读书好像也不行
《西游记》有妖魔鬼怪、魑魅魍魉
《水浒传》《三国演义》
动不动打打杀杀
曹贼还动不动看上人家老婆
《红楼梦》里更别说啦
那些羞羞的情节,啊呀~
要不
拿个铁皮桶把小朋友装起来吧
我相信这样培养出来的小朋友
一定是最纯洁,最健全的
祖国未来的栋梁鸭!


作者:梓泉
来源:微信公众号——小声比比
编辑:邱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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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7 20:55: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深圳数据暂行条例草案提请审议,拟设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制度
  数据被称为21世纪的石油”,怎么开采、保护、使用,需要一整套清晰的规则。《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暂行条例(草案)》1228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这是我国首部数据领域的综合性专门立法,明确规定收集、处理涉及隐私的个人数据须得到明示同意。
  在国内立法中首次提出“数据权益”保护
  今天,大数据已应用到我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催生新的经济形态和商业模式的同时,也给保护好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安全以及公共利益带来巨大挑战。如何平衡促进数据经济发展与个人数据尤其是涉及隐私的数据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此次立法的重点。
  《条例(草案)》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和利益损害受偿等数据权益,这也是在国内立法中首次提出“数据权益”保护。
  收集、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其中,涉及隐私的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即必须是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主动作出声明或者自主做出肯定性动作予以明确授权同意。自然人还有权随时撤回被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的同意。撤回同意后,数据的收集和处理者要对数据及时删除。但是,不应影响在撤回前基于同意作出的合法数据处理。
  结合我市新冠疫情防控工作经验,《条例(草案)》还规定在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企业正当利益等情形下,可以无需征得个人同意收集处理自然人数据。
  建立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制度
  政府各部门掌握的公共数据资源蕴藏着巨量的经济信息,通过增值开发不仅可以给市民带来便利,也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条例(草案)》通过一系列创新规定,打破信息孤岛,推动公共数据深度开放、全面共享。
  一是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下,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覆盖全市各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管理委员会体系,形成全市公共数据共治的治理组织架构。
  二是建立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解决多头收集造成的数据冗余、不一致等问题,并通过数据目录共享,建立公共数据共享需求对接机构,促进公共数据全面共享。
  三是在要求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的基础上,设计了共享负面清单制度,强化共享责任。负面清单以外的公共数据都应无偿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
  四是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和渠道。规定除通过传统的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原始数据外,还可以综合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联邦学习等技术建立专业化数据定向开放平台,提供“可用不可见”和按规定用途使用数据的安全可信环境,满足专业机构对高价值数据的需求,带动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融合应用。
  禁止利用大数据“杀熟”
  近年来,国内外涉及企业数据权益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企业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条例(草案)》明确经营性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数据,对其产品产生实质性替代。
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大数据“杀熟”,《条例(草案)》规定经营性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不得通过分析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记录、偏好等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来源: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邱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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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9 09:28:3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全网首发 | 欧盟《数字服务法(提案)》中译本全文 | DataLaws
编者按:
《数字服务法(提案)》是欧盟提出的一套全新规则,规范了作为中介机构的平台将消费者与商品、服务和内容连接起来的数字服务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数字服务包括在欧盟运营的在线平台,如市场和社交媒体网络。欧盟委员会为单一市场中的平台等中介机构服务提出了一套单一的规则,确保平台等公司可以在欧盟范围内扩大规模。这些规则平等地保护欧盟所有用户,既保护他们的安全,使其免受非法商品、内容或服务的侵害,也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
《数字服务法(提案)》认识到大型在线平台对欧盟的经济和社会的特殊影响,该草案对这些平台的提供者如何控制和中介信息设定了更高的透明度和问责制标准。
《数字服务法(提案)》也为建立真正的欧洲互联网服务治理体系提出的基础性建议。监督和执法机制旨在加强单一市场,并使成员国之间进行有效合作。它还确保了欧盟层面的快速干预,通过数字服务协调员网络和欧洲数字服务委员会解决欧盟范围内的问题。
基于此,DataLaws成立本译组,专门对欧盟《数字服务法(提案)》进行全文翻译,期待为数据法实务界及理论界的各位同仁提供参考。
借此机会向所有译校者的无私奉献致敬,他们分别是:组长:魏冬冬;译校成员:柯恬恬、李夏云、李昳婧、李雅琪、潘星宇、苏若昕、陶慧汝、谭昊平、谭子兮、王欢、严怡珺、曾晨、庄玉友等数据法同仁。感谢他们对公益项目的无私奉献!
以下是欧盟《数字服务法(提案)》中译本(部分节选):

编辑:贾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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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21 21:07:1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蔡斐 毋爱斌: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
《民法典》“人格权编”创设了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认定规则,强化了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过错责任原则。结合2015年《民诉法解释》及2020年新版《证据规定》,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应当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由原告(被侵权人)对侵权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就损害事实的证明来说,必须消除对消极事实说、自证清白说、行业规范说三种理论的认知误区,防止法院对证明责任随意配置。就主观过错的证明来说,司法实践必须围绕第1026条规定的六项因素,法官可以通过事实推定降低原告(被侵权人)的证明难度。被告(即行为人)则可以通过证明第1026条规定的客观化因素等进行反证。
新闻侵犯名誉权问题是新闻传播法治领域受到持续关注的焦点问题。《民法典》,尤其是“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再次开启了讨论新闻侵犯名誉权,特别是新闻诽谤的契机。
长期以来,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的归责原则存在着根本争议:究竟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甚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或者说,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证明责任分配是采取正置,还是倒置?本文采取法教义学的研究进路,主要以《民法典》第999条、1025条、1026条为依据,对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特别是损害事实与过错要件的证明,展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分析。
01
我国学界对新闻侵犯名誉权归责原则的争议
名誉权属于具体人格权。确定新闻侵犯名誉权的归责原则,必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先行考察我国民法体系对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
对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我国法律早有明确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在第3款规定了无过错而承担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并无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所以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明确新闻侵犯名誉权采取过错责任原则。2009年《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侵权归责原则,在规定过错责任的同时,规定了根据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同样,该法对于新闻侵权行为并无特别法律规定,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自无异议。所以从整体上说,学界对新闻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已成通说,民法学者王利明、杨立新等教授对此均有明确论断。
按照一般归责原则,认定新闻侵害名誉权必须证明新闻行为人(新闻媒体或记者、作者等)存在过错,而过错的前提则是存在损害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大量属于由于新闻失实或虚假而造成新闻相对人名誉减损,即新闻诽谤。这样,就必须先要证明新闻失实。谁来证明呢?当然只能由提起新闻失实、侵权主张的原告,而不应该是原告主张新闻失实,却由新闻行为人来证明新闻真实。这与作为被告的新闻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新闻真实作为抗辩事由不是一回事。也就是说,到诉讼程序告终之时,如果不能证明新闻失实,那么就不能确认存在损害事实,过错也无从谈起,侵权就不能成立。此即法谚之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却实行与法律规定相反的做法。早在1989年刘晓庆诉记者羊某等侵害名誉权案中,受理法院就涉案新闻中刘晓庆偷漏税百万元的争议提出,“记者对刘晓庆偷漏税款之数额,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者只有无法查实的线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22)。被告人的代表律师曹星当时也担心自己因为无法证明而会败诉,“羊文报道的事实,尤其是那位四川籍女明星刘晓庆偷漏税上百万元的事实,无法查证……如果偷漏税这一基本事实无法得到证实,那么,羊某必然败诉”(万润龙,199220)。学者张鸿霞在对《民法通则》生效后至《侵权责任法》生效前新闻侵犯名誉权的91起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考察后发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件有86起,占94.5%;适用过错责任的案件有3起,只占3.3%;另有2.2%的案件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不乏因不能证明新闻真实而推定失实进而推定过错的情况(张鸿霞,2010)。同时,学界对新闻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原则也有质疑,张鸿霞在梳理大量案件后认为:“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是难以实行的……适用过错推定,则可以很好地平衡表达自由与人格权”(张鸿霞,2012134-135)。于海涌等学者也提出:“将新闻侵权等同于一般侵权案件,没有考虑到新闻侵权的特点,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应当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于海涌等,201350)。
新闻侵权过错归责原则之所以遭到挑战,主要难点在于对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中新闻诽谤构成要件的认定,与一般民事案件原告需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不同,诽谤案件的原告需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也就是主张的成否与事实的有无发生悖反(魏永征,2002454-459)。这种不存在的“事实”,在民事证据理论中或被称为“消极事实”,需要通过大量积极事实来证明,甚至被认为是不可证的,所以应将证明责任转移到主张积极事实的被告方。还有意见认为原告证明新闻失实会陷于“自证清白”的境地。如2004年唐季礼诉芮艳红等名誉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之证明责任,应当在新闻媒体一方。如新闻媒体不能证明被报道对象确实从事过媒体所报道之行为,则应当认为其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否则,每个被报道对象将不得不自证清白,这同我国宪法保护人权的要求是严重相悖的。”
业界把这种冲突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还是“谁报道,谁举证”。这一冲突自上世纪90年代前后就有强烈争议。资深报人贾安坤的《新闻官司的举证责任》一文对“谁报道,谁举证”批判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学原理,原告起诉的案由既然是新闻报道失实而构成侵权,那么证明报道虚假的证据便是本证,而被告提出证明报道真实的证据则是反证。侵权的认定应当以本证为依据,而不应在本证不足的的情况下以反证不足而推定本证成立。”他说:“这样做,被告和原告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便无平等可言,到头来总是被告明吃三分亏,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贾安坤:1999183-188)。后来,孙旭培等学者也指出:“‘谁报道,谁举证’只会进一步把新闻媒介逼入更大的困境中,因而有必要重申‘谁主张,谁举证’……这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动辄将新闻记者或新闻机构推上被告席,也可以保障新闻工作者的舆论监督权”(孙旭培,201090a)。
02
《民法典》对新闻侵犯名誉权过错责任原则的强化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就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再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一方面确立了《民法典》对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立法保护,另一方面也确定了对新闻侵犯人格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后者可以从《民法典》归责原则法定化的立场得到印证。《民法典》“总则编”第176条确立责任法定原则,“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1166条沿袭并发展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有关原则,在规定了一般过错归责原则之后,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不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特别归责原则。而整部《民法典》对于新闻侵权责任并无特别规定。虽然从《民法典》立法体系看,“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处于并行关系,但是基于“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性质,也足以表明法典对新闻侵犯人格权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新闻侵犯名誉权作为新闻侵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或者组成部分,自然在归责原则上也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025条采用“原则+例外”立法结构,以穷尽列举方式规定了三项非法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一)(二)两项就是以传播虚假事实为特征的诽谤,第(三)项则是侮辱性言辞。毫无疑问,只有证明这三项中某一项损害事实的存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可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紧接着在第1026条就前条第二项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规定了六项考虑因素。这一项侵权行为属于过失侵权,在确认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之后,确认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对于认定侵权责任当然至关重要。而这六项因素的证明责任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却发生了意味深长的改变。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9月)起,《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20194月)以及《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20198月),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12月),均在相应条款(序数更改从略)规定“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无疑,这是对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而学界和业界对此有强烈异议,传播法学者罗斌指出:“倒置过失举证责任的路径选择是错误的:过错推定的适用将新闻界近年刚刚去掉的‘紧固箍’又重新套上,并导致难以吞咽的诉讼结果”(罗斌,201876)。20205月通过的《民法典》,最终删除了行为人就合理审查义务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最终否定了过错推定的立法意图,而采用一般过错的归责原则,即放弃对证明责任“倒置”意图,转而采取证明责任的“正置”,以求将保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
《民法典》第102510261028条共同构成了新闻侵犯名誉权过错要件与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这也是新闻侵犯名誉权证明责任分配有法可依的直接依据。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这里“有证据证明”,则更是直接明确了原告(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
在《民法典》起草修改过程中,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也悄然发生改变。过往司法实践对新闻诽谤的证明责任分配采取“倒置”,主要依据是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然而这条规定自适用之初就遭到了广泛批评,根据“证明责任的有规律的和始终如一的分配,是法安全性的先决条件”(莱奥·罗森贝克,200268)的通行理论,法学界普遍认为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会损害证明责任分配法定化的基本要求。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第90条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确立,使得2002年《证据规定》第7条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随后,2019年修订、20205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再有证明责任自由裁量的规则。因此,法院必须严格遵循举证责任的法定规则,不能在新闻诽谤案件中再实行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倘若此后还在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中采取证明责任的倒置,无疑是以特殊民事侵权诉讼中使用的过错推定责任或过错推定来代替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中的过错责任,显然违背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定化要求。
事实上,司法实践也在改进。罗斌近年的研究表明:自《民诉法解释》实施以来,新闻诽谤案件中适用证明责任“正置”、即由原告证明失实和过错的占比大幅提高(罗斌,2018150-154)。本文仅例举2017年李日华与南方周末报社等名誉权案:法院指出,新闻报道行为是普通侵权行为,应当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报社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明涉案报道造成损害的事实,所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03
证明责任正置下损害事实的证明
前已说明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损害事实即证明内容严重失实的关键性。如果没有损害事实,新闻媒体与被报道者之间不会产生侵权法律关系。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1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否则就不能得到救济。
从《民法典》第1025条看,在不使用侮辱性言辞的前提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名誉权是否要承担责任首先要核实事实的真伪,如果基本属实则不构成捏造歪曲事实或严重失实,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的行为人合理审核义务正是在确定严重失实的前提下,衡量有无过错的标准。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原告要想证明“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难度很大,难点主要集中在证明新闻报道内容的虚假性上。所以主张诽谤案件证明责任倒置并非毫无来由,归纳而言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消极事实说,即新闻报道内容不真实、不存在是一种消极事实,而消极事实的证明十分困难;二是自证清白说,即要求被侵权人证明关于自身的负面报道不真实有强迫“自证清白”之嫌;三是职业规范说,即“新闻真实性”是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要求,所以新闻工作者(即行为人)应该承担对新闻真实的证明责任。
第一个理由“消极事实说”忽略了消极事实在法律上的意义、消极事实的证明方法,以及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之界限,进而认为法律“强人所难”。首先,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流行的消极事实理论强调主张否定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理论基础在于其错误地认为消极事实不能引发法律效果,所以对消极事实举证没有意义,但这一基础不仅在罗马法上无法成立,在现代法上同样无法成立——为了实现民法制度相应的规范目的,立法者并不回避对消极事实的证明,例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者的“没有原因”。其次,消极事实虽然难以证明,但绝非无法证明。部分消极事实虽然无法被直接证明,但可以通过证明积极事实来间接证明消极事实,如在侵权案件中,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该时间在其他地点,继而证明自己不在场,所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面对失实报道,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与失实报道不能共存的积极事实以说明报道内容失实。第三,原告应当承担消极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不意味着被告始终不需要承担主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指的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指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汉斯·普维庭,200610-11)。在法庭辩论结束时报道内容是否虚假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原告承受不利后果,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须提交证据说明报道内容并未严重失实(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不矛盾:在诉讼开始时,原告应就报道不实进行初步证明,法官形成一定心证之后,被告新闻媒体若对此有异议,则应具体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说明其报道何以为真。而后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事实、提供的证据集中举证,深化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弥补初步证明的不足,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形成最终的心证。但这一为了保障权利顺利实现、减少消极事实举证困难的安排不能被解读为在新闻内容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个理由“自证清白说”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反对“自证清白”源于“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警检机构,只能由后者证明其有罪,而不能要求本人自己证明无罪。而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收集证据的能力不存在根本性的差距。正如罗斌等人所说,“‘自证清白’在民事诉讼中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没有法律意义,更不涉及保护基本人权问题”(罗斌,宋素红,2011124)。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任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损害后果原则上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只有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才能转为他人承担,这与罗马法谚“灾祸由击中者自担”的思想是一致的。转移损害需要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名誉权受损的原告要求将自身所受损害转移给新闻行为人,应当证明其正当性,而非“自证清白”。
第三个理由“职业规范说”混淆了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准则和法律责任要求。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坚持新闻真实性也是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要求,是1991年制定、至今历经四次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但是,道德不能等同于法律。尽管《民法典》在总则编规定了诚信原则,但诚信的新闻工作者也可能传播失实的新闻,因为实践操作中导致新闻失实的原因很多,不能把所有的法律责任都推到新闻工作者身上。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规范只能意味着他们对于新闻内容的真实性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可以纳入衡量第1026条合理核实义务六项因素进行考虑(见下文),而不等同于他们要承担对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
04
证明责任正置下过错要件的证明
主观过错是新闻侵犯名誉权案需要证明的要件之一。前引《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三种侵权行为,(一)和(三)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二)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相对而言,证明主观上存在故意比过失要更容易些。而《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的行为人(即侵权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六项因素,则是在主观过错要件证明成立后,赋予被侵权人对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反证路径。
1.被侵权人可借助事实推定缓解过错证明的压力
长久以来,学界对过错的认识主要表现为两种论说:一是主观过错说,即行为人发生法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与行为的违法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行为违法性和过错是不同的归责要件;二是客观过错说,即行为人心理状态的评价应当从其外在的客观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有过错,因而主张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应合二为一,成为一个归责要件。与此对应,过错的判断标准也出现了三种论说:主观判断标准、客观判断标准和折中判断标准。这些学说,在理论上各成一派,也带来了实践中对过错判断的困难。
比如,针对第1026条规定的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是道听途说,或者来源于某些非权威渠道,就可以证明侵权人对内容来源的可信度没有进行有效的核实;再比如针对因素(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被侵权人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从未接到过侵权人的采访请求,就可以证明侵权人没有对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进行必要调查。以上两种情形,哪怕只是提供证据线索,就可以证明侵权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可以增强法官对侵权人主观过错认定的确定性,也能够缓解被侵权人的举证压力。当然,无论如何,被侵权人的证明重点依然是侵犯名誉权的新闻报道与实际状况的差异。
2.侵权人可通过证明第1026条规定的客观化因素等进行反证
通过事实推定,可以实现对《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侵权事实的认定,即原告完成了举证证明的责任,侵权责任即暂时成立,被告(侵权人)处于可能败诉的不利状态。为了避免败诉的不利后果,侵权人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等行为或者已经尽到第1026条所规定的合理审核义务。
不过,侵权人要否认存在过错,也存在证明的难度。为缓解过错证明难度问题,民法学界开始探索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是指判断过错时,采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按此客观标准,违反之为有过错,符合之为无过错”(王利明,杨立新,2010123)。《民法典》第1026条就是对此有益的尝试。第1026条列举的六项因素,为侵权人对抗被侵权人的主张提供了客观的证明指引。举例来说,如果侵权人能够证明新闻报道的信源来源于政府文件或者负责官员讲话,显然就满足了因素(一)内容来源可信度的要求;再比如,行为人如果能够提供新闻报道当事各方充分完整的采访音频或者视频,则满足了因素(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调查的要求。这些客观化因素非常有助于侵权人进行反证。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民法典》前四稿在第1026条末款“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民法典》正式通过时已被删除,这也说明本条不具有结果意义过错要件证明责任的意义。行为人基于第1026条对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的证明只是进行反证证明,即在行为意义上对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被告方根据第1026条否认其存在过错,并不是转移原告方对过错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而是避免法官对其形成不利的事实认定。侵权人为否认而提交的证据属于反证,法官对反证的证明要求相对较低,只需要达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的动摇法官对过错认定的内心确信程度,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如果法官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对侵权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存在不确定,最终败诉的仍应当是对过错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原告。
05
结语
《民法典》新闻侵犯名誉权的相关条款,强调了对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立法保护,也明确了新闻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与以往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侧重保护名誉利益的立场不同, 是对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框架秩序的法律确认。结合20205月施行的《证据规定》,法官对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不能自由裁量,必须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0条,由被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证明责任,以保证《民法典》立法目的的实现与证据裁判的统一。
当然,成文法固有的抽象性决定了法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未来应当对《民法典》新闻侵犯名誉权条款的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等加强研究,用理论指引司法实践,尤其是证明过程,提升法官对证据审查与自由心证的确信能力,以保障司法实践能够正确理解和实施《民法典》。

来源:微信公众号 新闻记者
编辑:贾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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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24 20:55:1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任东来:明确和现实的危险——霍姆斯大法官谈言论自由
  美国新闻人刘易斯曾说:今日美国“乃是世上言论最为开放的社会”。这既是和其他国家的比较,同样也是与美国的过去比较。美国的言论自由来源于宪法第一修正案那只有十四个英文单词的禁令:“国会不得制订关于以下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但是,宪法的承诺并不会自动兑现,法律的言辞需要实践的考验,自由还要靠个体的艰苦努力。刘易斯感慨道:只是经过“一个多世纪的漫长历程,美国法院才开始保护不同政见者和出版人免受政府压制。换言之,法官们在经过长久的努力之后,才兑现了第一修正案中这十四个词的基本承诺:美国应该是一个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国家”。
  这一进程开始于政府对言论自由的压制而非保护。十八世纪结束之际,美国立宪建国刚过去十年,当年一起反抗英国暴政的战友就分裂成了两派:以现任总统亚当斯、第一任财政部长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派和以副总统杰斐逊、宪法之父麦迪逊为首的共和派。联邦派力主工商立国,突出联邦,反对法国大革命;共和派主张农业立国,重视州权,同情法国大革命。1798年7月,联邦派控制的国会仅用了十天时间,就速成通过了《反煽动叛乱法》。它规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出于诽谤的目的,发表任何针对联邦政府或国会或总统的虚假、丑化、恶毒的作品”,因为这些言论会让政府名誉扫地威望全无,“诱发善良的美国人民对政府的仇恨”。这一在今天看来明显违背第一修正案的立法,其制订的时间距离第一修正案的通过还不到十年。它与其说是出于维护国家的稳定,毋宁说保护联邦派掌权之私。
  联邦派想用这个法律来打压杰斐逊共和派的舆论空间,防止它为即将到来的1800年总统大选造势。所以,该法律不允许批评国会和总统,惟独“遗忘”了对副总统(杰斐逊)的保护,而且,法律的有效期到1801年3月3日,也就是宪法规定的新任总统就职为止。这样,如果杰斐逊当选总统,共和派也无法利用该法来对付联邦派,“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在不到两年半期间,有十四人因此而被捕,全是杰斐逊派的报人,而且,起诉的时间集中在1800年大选期间,目的就是想让反对派噤若寒蝉。在几起定罪的案件中,法官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自己言辞完全属实的责任。但实际上,几位被告之所以被起诉,并非事实是否真实,而是其言辞激烈的批评性观点,而观点本身无所谓真伪。有趣的是,当时有关该法律适当与否的争议,主要是在国会和舆论中进行的,其政治色彩远胜于法律色彩。因此,被定罪的被告无一人将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就没有机会判定它的合宪性。不过,当时最高法院的六位大法官同时兼任低一级的联邦巡回法院法官,其中的三位主持过涉及该法的诉讼,均未提及该法的合宪性问题。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大法官当时的党派色彩浓厚,人们对司法独立和权威信心不足。
  备受打压的共和派,只好利用自己控制的南方各州来反抗联邦国会的打压。杰斐逊和麦迪逊秘密商量后,分别匿名为肯塔基州和弗吉尼亚州议会起草了谴责该法的决议案,号召各州否认这一立法的合宪性。在《弗吉尼亚决议案》中,麦迪逊提出了一个经典性的论断:言论和出版自由乃是共和政体最坚定的守护者。他指出,该法之所以违宪是因为它行使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禁止的权力。它限制言论的做法,“与自由审查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的权利,与人民之间自由沟通的权利——这是其他所有权利的惟一有效的保障,处于对立的地位”。
  联邦派的打压适得其反,结果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在1800年大选中,共和派大获全胜,控制了白宫和国会两院。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一项打压言论自由的法律无意中为美国的自由做出了重大贡献。通过这场大争论,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言论和出版自由的重要性,无论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旨在取消煽动性诽谤罪,“美国观念的天平倾向于这一罪行与宪法价值水火不容”。
  不过,这一看法显然太乐观了。美国人可能接受了这个观念,但只是在和平期间,而且只是在涉及国内党争时。《反煽动叛乱法》是短命的,但其所体现的政府压制舆论批评的冲动却长久存在。此外,从宪法上讲,宪法第一修正案只是规定“国会不得制订以下法律……”,而没有说各州也不得制订。1918年初,美国刚刚加入第一次世界大战,在爱国主义高涨的气氛中,偏远的蒙大拿州颁布了自己的《反煽动叛乱法》,规定在战争期间,凡“散布、印刷、撰写或者出版任何对政府、宪法、国旗或者美国军队不忠的、不敬的、暴力的、下流的、蔑视的、丑化的或者辱骂的言论”,或者发布任何可以推定为“藐视、嘲讽、侮辱、诋毁”言论的,均构成犯罪,罚款两万,最高刑期二十年!在接下来的一年中,有七十九位当地居民因为违反这一含糊的标准而锒铛入狱。其中的一位哀叹道,他之所以被认为“亲德”而入狱,只是因为这样的言行:“我不买自由公债也不去扛那讨厌的国旗。”八十八年后,蒙大拿州州长为这批已经过世的“罪犯”平反昭雪,替自己当年的前任来表达道歉:“我很抱歉,祈求宽恕。天佑美国,我们能够批评我们的政府。”
  更可悲的是,蒙大拿这一法律居然成为随后联邦有关法律的蓝本!此时的民主党政府早已经忘记其前辈杰斐逊派在一百多年前所遭受的磨难。在学者总统威尔逊的推动下,国会在1917通过了《反间谍法》(Espionage Act),并在参战后,以增补案的形式将蒙大拿反煽动叛乱法的文本添加到《反间谍法》中。有时,人们也把这部分单独称为1918年《联邦反煽动叛乱法》。本书中译者没有弄清楚这个关系,在翻译中出现了错误和歧义(中译本102页)。这一增补部分在1921年被国会取消,但就在它存在的三年时间里,有两千多人因此被起诉。
  《反间谍法》规定,在战争期间,任何人在军中“恶意煽动或试图煽动不服从、不忠诚、叛变或拒绝值勤”或“恶意阻碍美国的征兵或服役”,均构成犯罪。1919年3月,在三起反间谍案中,美国著名社会主义和工人运动领导人申克、德布斯等人,或因为散发反对征兵的传单,或因为发表反战演说而被捕入狱。他们以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为由,上诉至最高法院。遗憾的是,九位大法官维持了低级法院的有罪判决。鉴于霍姆斯大法官对个人权利的深刻洞见,他被委派撰写法院意见书。在这个意见中,霍姆斯提出了著名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标准:
  我们承认,被告传单中所言若在平时许多场合,均在宪法权利的保障范围之内。然而,一切行动的性质,应视行为所处之环境而定;即使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去保护一个在剧院里谎称失火而引起恐慌之人。它甚至也不会保护某人违反禁令散布将对军队产生不利影响的言辞。其问题就在当时言论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是否具有造成实际祸害的清楚和现实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如果具有此种危险,国会便有权予以防止。这是一种是否迫切和接近程度的问题(It is a question of proximity and degree)。当国家处于战争时期,许多平时可以容许的言论,因其会妨害作战,不能不予以限制,法院也不认为其为宪法上的权利而给予保护。
  这项判决具有三点意义:其一,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国会可因特定情况下加以限制。其二,1917年《反间谍法》并不违宪。其三,始创了一项新的衡量言论责任的原则——“清楚和现实危险”原则,即依言论性质及当时所处环境,凡具有造成实际祸害(substantive evils)能力的、具有清楚和现实危险的言论,均应负法律责任。显然,这个原则并不是用来保护而是限制言论自由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后,美国国内“恐红症”进一步蔓延,对异议者的迫害变本加厉。这一残酷的现实迫使霍姆斯不得不思考这一原则是否明智。与此同时,来自法律界的批评为霍姆斯的转变提供了思想资源和行事的便利。
  当时,霍姆斯的一些崇拜者对他的意见书大失所望,提出公开批评。至少有两个人的意见直接影响到他。一是位于纽约的联邦上诉法院法官汉德的意见。汉德尽管没有成为最高法院大法官,但他却被公认是二十世纪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他写信告诉霍姆斯,只有当言论“直接煽动”(direct incitement)而促成后果时,才构成违法。二是哈佛大学年轻的副教授查菲的论文《战争时期的言论自由》。查菲没有直接评论三个案件的判决,而是来了个新瓶装旧酒,将原本限制言论自由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消极原则,解释为保护言论自由的积极原则,因为它可以“遏制那些针对仅有不良倾向的言论的惩罚”。几年后,霍姆斯曾经告诉查菲,这篇文章让他“受益匪浅”。
  当现实和法理的因素结合在一起,促使霍姆斯重新考虑自己立场、消除其法律意见书的不良影响时,八个月后(1919年11月),第四起反间谍案“艾布拉姆斯案”为霍姆斯提供了一个天赐良机。在该案中,四位从沙皇专制和屠杀中逃到美国的激进人士,仅仅因为在纽约散发反对威尔逊总统出兵西伯利亚干涉俄国革命的传单,而被判处十五年到二十年不等的监禁。此时,霍姆斯不惜“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针对根据“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认可低级法院判决的多数意见,提出了自己的异议,深入探讨了第一修正案所包含的言论自由问题,写下来下述传世名言:
  当人们认识到,时间颠覆了众多值得为之斗争的信念,他们就可能会相信,甚至比他们相信自己行为的正当性还要确信,我们所追求的至善,惟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才能更好地实现——检验真理的最好办法就是在市场的竞争中,让思想自身的力量去赢得受众,而且,真理是人类愿望得以安然实现的惟一基础。
  这正是我们的宪法理论。这是一场实验,就如同人生是一场实验一样。一年又一年(如果不是一天又一天),我们都不得不将得救的希望寄托在并不完善的认知上。当这样的实验也是我们制度的一部分时,我想我们应该永远警惕,防止那些要钳制思想表达——这些思想令我们讨厌或者深恶痛绝——的图谋,除非这些表达如此迫在眉睫地威胁、阻碍了法律的合法和重大目的,以至于不立即采取措施便不足以拯救国家。……多年以来,我们的国家一直都在后悔1798年通过的《反叛乱法》,并为此付出代价。惟有(only)在紧急状态下,根本没有时间肃清邪恶谣言带来的迫在眉睫威胁时,才能暂时背离第一修正案的绝对规定。
  
  在这里,霍姆斯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解释和适用提供了一个哲学基础,并据此对“清楚和现实危险”原则做了两点极为重要的修正:一、将“清楚和现实危险”原则向前推进一步,认为在只有这些言论迫在眉睫地威胁到国家安全时,才可以干涉;二、将“清楚和现实危险”原则从一条肯定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限制性规则转化为禁止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否定性原则。从如果言论带来“清楚和现实危险”,国会便有权预防,转化为惟有(only)在威胁“迫在眉睫”时,国会才能采取拯救国家的措施。正是这一异议,被看作是“美国人所作的有关言论自由的最伟大的言辞”。其思想自由竞争的论说成为二十世纪所有言论自由倡导者的共同哲学基础。即使是质疑霍姆斯观点的人,也不得不钦佩他为保卫言论自由而战的毅力和决心。
  如果不是霍姆斯对言论自由有着宗教般的情感,他是不可能写下这样的文字的。当他的三位大法官同僚知道他要撰写异议的时候,特地拜访了他及其夫人,试图说服他改变主意。他们希望霍姆斯多考虑一些国家安全,像一个忠诚的老兵一样,超越个人爱好,支持法院的多数意见。霍姆斯的夫人被说动了,但霍姆斯拒绝妥协。正是这一决定,“一份阐述思想和言论自由这一信念的最感人的论述幸运地流传了下来”。
  为什么美国如此多的记者、法律人和教授热衷于言论自由?为什么他们总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顶礼膜拜?这里或许像某些人批评的那样,这些人是出于自己的“阶级”利益:他们的职业利益和目标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但更重要的是,这的确涉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因为言论自由的本质是思想的自由。查菲把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分成两种利益:“其一是个人利益,人们需要表达对其生活意义至关重要的事务的意见;其二是获得真理的社会利益,以便国家的治理不仅可以采取最明智的路线而且是最明智的方式。”这里寻求真理的社会利益就是一种思想的自由。只有思想的自由,才能真正发掘出人类无限的潜能和创造力。言论自由只是思想自由的一种外在表现。尽管失去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可以暂时存在。但是,考虑到人类只能通过言语来思想,而且,言论的交流也是人类之间最有效的交流方式,那么,没有了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必然受到损害,久而久之,思想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
  在思想价值之外,言论自由的政治价值在于它保障了民众批评政府的权利,特别是通过媒体这个公共论域来批评的权利。这一批评权利在今天之所以重要,则是因为现代政府的权力太广泛、太强大了,几乎无所不在、无所不能。其极端形式就是给人类带来极大灾难的纳粹德国式的极权主义。痛定思痛,人们日益感觉到媒体独立于政府存在的必要。尽管出于商业和集团利益的动机,媒体有时也缺少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其报道的质量越来越“快餐化”,甚至低俗化,最明显的例证便是国际媒体对戴安娜之死和克林顿性丑闻铺天盖地般的报道。此外,一些媒体滥用公众的信任,谋求一己之利,大搞有偿新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但媒体本身的问题,并不构成政府剥夺媒体独立性的理由。美国著名自由派宪法学者德沃金就认为,“如果说新闻界在权力、资源及影响方面的发展大大超过了它在十八世纪的情形的话,那么,政府在这些方面的发展则更大,而且政府有能力掩盖政府本身的犯罪及渎职行为。”“新闻具有极大影响力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很多人有理由相信,一个健康而自由的新闻界是对官方掩饰和虚假报道的一个聪明的限制。”
因此,当有人斥责媒体为“不法之徒”时,英国《泰晤士报》的专栏作家莱文曾经这样回应:“媒体根本没有义务对官方负责,倘若有一天它必须承担这种责任时,那将是自由病入膏肓之时……我们应该也必须继续扮演盲流和不法之徒的角色,因为唯其如此,方能保持我们赖以生存的信念,那就是探求其他人不愿探求的知识,发出其他人不想发出的声音。”
来源:微信公众号 龙马传媒
编辑:贾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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