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说
人工智能的开发和应用引起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领域是人工智能入侵的重灾区。如何保障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和应用,同时又遵守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并使之有序地适应智能科技的发展,向来是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
最近,南非、澳大利亚、印度的专利机构和法院先后就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发明者或著作者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决定。虽然目前还没有最终定论,但这些决定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意义,迟早也会成为国内法律制度和决策机构所面临的难题。
因此,《智道》栏目约请了专家学者和实务人员就此题目展开讨论,希冀从中得出有益的经验和启示。欢迎大家关注并参与讨论。
在美国,一位名为史蒂芬·泰勒的博士拥有基于人工神经网络的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系统DABUS。它分别产出了“食物容器”和“吸引强化注意力的装置与方法”两项发明。
在“人工智能发明者计划”的支持下,泰勒就两项发明分别向英国知识产权局、欧洲专利局、美国专利商标局、澳大利亚专利局等多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泰勒声明,它们的发明人是“DABUS AI”,藉此测试各国专利法是否认可AI的发明人资格。
各专利局基本认可两项发明的实用价值。但是,它们基本都以AI不是其专利法下的“发明人”等理由驳回专利申请。
多个国家和地区不认可AI的发明人资格
该系列专利申请首先在英国提起,并经历了专利审查、听证(复审)和专利法院判决等程序。英国专利局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遂要求单方听证程序,但仍被驳回专利申请。
听证官认为,在英国专利法下AI不能成为发明人。在其看来,要解决AI在专利法下的发明人资格问题,需回归至专利法“激励知识的创新和传播”的立法目标。并且,解决该问题的最佳方式是由立法机构修改法律,而非由专利局或法院作出任意解释强加于现行专利法。
申请人随后诉至英国专利法院,仍被驳回。
马库斯·史密斯法官认为,英国专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发明人需是自然人,但其所使用的术语“设计者”(deviser)却至少提示是设计某些事物的某些人。因此,对于该法条的自然解读可知,发明人是一个人,而发明是一个物。
欧洲专利局亦驳回该专利申请。
其驳回决定认为,无论是《欧洲专利公约》的立法历史,还是欧专局上诉机构的决定,都说明发明人需是自然人。并且,这也基本是当今世界五大专利局(IP5,即美、日、欧、中、韩)等国际社会基本一致的观点。
就专利申请人认为如果AI的发明人资格不被认可,将可能导致把AI发明当作自然人的发明提交专利申请的情形,欧专局也提出了看法。其表示,公众对于谁是真正的发明者具有知情权,该问题可由法院通过法律程序予以保障或救济,因为提供虚假信息可能需要面对相应的法律后果。
针对专利申请人的复审请求,欧专局的上诉机构将于2021年12月下旬安排口头审理。
美国专利商标局亦驳回该专利申请,认为美国专利法并不允许AI或机器成为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并引用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案例称专利法下的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这份判决成为世界首例
上述专利申请亦被澳大利亚专利局驳回。专利申请人随后诉至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在2021年7月底发布的判决书中,乔纳森·比奇法官认为,AI可以成为澳大利亚专利法下的“发明人”,遂撤销专利局的驳回决定,要求专利局继续审查该专利申请。
法官阐述的理由包括:
其一,专利法下的“发明人”属于施动者名词(agent noun, 亦称代理名词,即以其从事的行为所定义的主体名词,如从事表演的表演者),而从事发明者可以是一个人或一个事物(thing),未必需要是自然人;
其二,对于很多发明而言,很难说其发明者是人类,如果不认可这些发明的发明人资格,将使它们难以成为可受专利保护的发明;
其三,专利法并未作出相反规定。
法官批评专利局强调需根据字典解释发明人的涵义,认为人们应当认识到可专利的发明及其创造者的演化特性。既然在专利法下“发明”的概念在演化,为什么“发明人”的概念不能呢?
此外,法官还认为,《专利合作条约》(专利领域的一项国际合作条约)的有关规定并未排除AI作为发明人的可能性。法官最终认为,在澳大利亚专利法下非人类的AI可以被认定为“发明人”。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判决属于在世界范围内首次由法院认定AI可作为专利法下的发明人,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
然而应注意,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审理的该案件,在其法律体系下仍可有较长的行政及司法程序。其中包括专利局的二次决定,再次诉至联邦法院并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审理,最后则可上诉至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因此,该案件未来如何尚难预测。
另外,该专利申请亦在南非知识产权局获得世界范围内的首次授权。但鉴于南非对专利申请仅实施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其授权在国际上并无显著影响。
平衡各方权利与利益才可能制定出较好的应对之策
笔者认为,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官所阐述的理由未必能够成立。
仅从发明人属于施动者名词出发,难以论证专利法下的发明人可以不是自然人。专利法之所以未作出相反规定(即非自然人不能是发明人),恰恰可能因为立法者预先确定发明人就是自然人。很多AI发明可能就此难以获得专利权,也无法有助于论证AI的发明人资格。
如上所述,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所论证的问题,在澳大利亚专利局以及英国、欧洲和美国的专利局、复审机构或法院中都基本遇到过。只不过,它们均得出了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不同的结论而已。
比较而言,英国知识产权局听证官所持“该问题应回归至专利法的目标进行考虑,且应交由立法机构处置”的思路,既符合专利法的理性,也契合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法治原理。上述多国专利申请案及其引起的国际关注,则有助于推动立法机构对该问题的关注。
申言之,AI能否成为专利法下的发明人,涉及专利法的激励机制与目标,需由立法机关充分调研各方的利益关切,再对各方的权利与利益加以平衡,才可能制定出较好的应对之策。
专利局或法院仅能处理个案的矛盾与纠纷,难以全面平衡包括公共利益在内的各方利益。因此,通过立法者立法或修法的路径,对于AI是否属于专利法下的发明人、AI发明是否属于可专利主题作出明确规定,是比专利局的执法解释或法院的司法解释更为根本和有效的路径。
不可忽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技术鸿沟
上述多国专利申请以及相应的司法程序皆属国内法实践(欧专局属于区域专利组织)。在国际知识产权法领域,该问题也已引起人们广泛关注。
然而,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管理的《专利合作条约》,还是世界贸易组织及其管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近期纳入该议题的可能性都不存在。
除了尚不具备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外,还有一个因素不应忽视——鉴于AI技术及其应用多为发达国家所拥有,且AI具有强大的技术创新可能性,那么AI的广泛应用就可能带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更大的技术差距。
如果该差距为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所固定,且在将来成为国际法律或实践标准,则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技术鸿沟将更加不可消除。这是国际社会在讨论AI的发明人资格或AI发明的可专利主题资格时需关注的问题。
然而,AI发明毕竟属不可逆转的技术发展趋势,且AI发明的应用可产生有益于社会公共福利的积极效果。例如,其在需要处理大量数据的技术领域(如药物分子筛选等方面)可能具有超越人类的创新优势,因此对于AI及其发明的正当应用也需给予充分重视。
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路径可能是在专利法之外,通过专门系统(特殊法制度)处理AI发明及其应用等问题。这样,既不会困扰现行专利制度的合理运行,也可以在不受专利制度约束的情形下,开展制度创新,使AI及AI发明能够服务于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
来源:法治周末报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tISep-1v5peei0qrXEW9w
编辑:李佳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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