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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的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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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 22:05:43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16-01-11 罗娟

一起本人代理的记者维权案

案件回顾:

郑老师是一位资深的记者,1986年6月1日就入职《北京商报》社担任编辑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后郑老师担任记者以及记者部主任等工作。郑老师的档案也一直由《北京商报》社保管。2006年因《北京商报》社机构改革,口头通知郑老师回家待岗。此后,郑老师多次找《北京商报》社,要求安排工作,《北京商报》社总是告知郑老师回家等待通知。直到2013年8月30日郑老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北京商报》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北京商报》社未为郑老师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社会保险就意味着60周岁的郑老师无法领到退休金,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他为此苦恼万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郑老师将《北京商报》社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郑老师、《北京商报》社于1986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商报》社支付郑老师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85600元。

对此,《北京商报》社在一审中辩称,由于郑老师违反了相关规定,《北京商报》社已于2002年1月对其作出了辞退决定。因此双方自2002年1月起就不再存在任何关系。此外,《北京商报》社在2007年也在报纸上发布声明,让郑老师将其存在《北京商报》社的档案及时转走,但是郑老师没有办理转档手续。2002年至2013年,郑老师没有为《北京商报》社提供过任何劳动,《北京商报》社也没有给郑老师发放过工资,双方没有履行劳动关系。另外,郑老师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的时效规定。因此《北京商报》社不同意郑老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1986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2002年1月起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商报》社主张其于2002年1月25日以郑老师“擅自组织从事有损首都稳定和京报集团及本报声誉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严肃批评,其分管本报外埠记者站期间严重失职,造成不少记者站问题成堆,官司累累,使本报蒙受经济损失”为由将郑老师辞退,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因《北京商报》社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郑老师存在《北京商报》社所述的行为,且《北京商报》社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辞退决定送达给郑老师,郑老师对《北京商报》社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北京商报》社关于已经解除与郑老师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北京商报》社一直未为郑老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据此,该院依法确认郑老师与《北京商报》社在1986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郑老师主张自2006年起《北京商报》社安排其在家待岗,因郑老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北京商报》社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郑老师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自2006年1月之后郑老师未为《北京商报》社提供劳动,且《北京商报》社未向郑老师支付过劳动报酬或生活费,因此法院确认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郑老师要求《北京商报》社支付其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工资8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郑老师与《北京商报》社于1986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驳回郑老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郑老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北京商报社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1.郑老师与《北京商报》社自1986年6月1日至2002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郑老师于2001年初擅自组织从事有损首都稳定和京报集团及本报声誉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且在其分管外埠记者站期间严重失职。为此,《北京商报》社于2002年1月25日对郑老师做出了辞退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自此,郑老师再未给《北京商报》社提供劳动,《北京商报》社也未向郑老师支付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25日已经解除。

2.由于郑老师一直不协助《北京商报》社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使郑老师的档案至今仍在《北京商报》社。

3.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也应当认定自2002年1月25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一审法院认定自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郑老师自1986年6月1日至2002年1月25日与《北京商报》社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郑老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但《北京商报》社明确表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郑老师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将辞退决定送达郑老师。在郑老师否认存在违法乱纪行为、否认收到辞退决定的情况下,《北京商报》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北京商报》社关于其与郑老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25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理由正当,因此《北京商报》社关于其与郑老师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25日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北京商报》社不能证明与郑老师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郑老师与《北京商报》社自1986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二审法院同样予以确认。

《北京商报》社主张郑老师自2002年1月25日起不向《北京商报》社提供劳动,郑老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北京商报》社应当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郑老师自2002年1月25日没有提供劳动的事实。《北京商报》社没有证据证明郑老师自2002年1月25日起没有提供劳动,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郑老师主张《北京商报》社自2006年起要求其回家待岗,《北京商报》社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郑老师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郑老师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商报》社要求其回家待岗的事实,故对郑老师关于《北京商报》社于2006年要求其待岗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郑老师自认其于2006年起没有为《北京商报》社提供劳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自2006年1月之后郑老师未为《北京商报》社提供劳动,且《北京商报》社未向郑老师支付过劳动报酬或生活费,一审法院确认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并据此认定郑老师与《北京商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商报》社关于其与郑老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25日已经解除,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也应当认定自2002年1月25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商报》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记者虽被称为无冕之王,但在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纠纷中,同样是弱势群体,即使像郑老师这样做到记者部主任职务,也需要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劳动权益。

本案中,郑老师因单位改制而被停职停薪,多年来虽经多次沟通,单位有关人员仍置之不理,百般拖延,直至郑老师达到退休年龄仍然没有解决。使他在花甲之年依然要面临无法领取退休金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的困境。经与单位沟通无果后,郑老师通过朋友找到我来帮他解除难题。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首先要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退休;其次要确定郑老师的20年工龄。唯有如此,郑老师才能向社保部门要求单位补足保险,补办退休手续。

正是由于紧紧把握住这两点,在庭审中与《北京商报》社据理力争,最终使一、二审法院都采信了我们的观点,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郑老师的劳动权益。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罗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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