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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巍 | “孔庆东诉南京广播电视台”判决彰显表达自由的神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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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5 22:14:45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16-04-04 朱巍 互联网十胡萝卜

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朱巍
北京法院对“孔庆东诉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名誉侵权案”的一审二审判决都,以“言论自由”和“公众人物人格利益克减”为由驳回孔庆东的诉讼请求。海淀法院的判决以大量“说理性”论述充分彰显出法律对维护社会表达自由的保护倾向,重申了公众人物人格利益在正常舆论监督下“克减”的基本原则。该判决将在中国传播法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的里程碑作用。

传播法理论中,“事实是神圣的,评论是自由的”一直被当作新闻表达界限的核心理念。新闻所报道的事实应该严格遵循真实性原则,而评论则属于社会对新闻事实的一种主观性评价。新闻评论形式多种多样,或褒扬,或贬损,只要评论基于真实的新闻事实,评论者没有实质性恶意,即便存在个别过激言辞,也属于表达自由范围,法律应予以保护。
如同海淀法院在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对于社会而言,新闻评论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是大众表达意见、交流思想以及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途径,这种独特价值决定,对于新闻评论应适度宽容,慎重认定侵权”。法律之所以对新闻评论更多的自由,核心原因在于新闻评论权力来源于《宪法》的舆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大多数情况下,新闻媒体代替民众行使对新闻事件的评论权,此时,评论的价值就逐渐演变成民众的权力,也就属于公共利益范畴。
本案中,评论节目是否侵害孔庆东的名誉权,应充分考虑评论是否属于公正评论,是否具有实质恶意。涉案节目属于读报节目,评论依据均来源于全国真实性报道,评论内容必然会涉及到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既然是对事情的评论,当然会出现批评性词语,提出批评的原因并非对当事人的“恶意中伤”,而在于发人深省,针砭时弊,属于“对事不对人”。孔庆东因微博“骂人”败诉的事件在社会引起重大关注,评论人因此发出“是教授,还是野兽”的评论,虽对当事人本人有所抨击,但核心观点仍基于“微博骂人”之事,并未“借题发挥”到其他人身攻击方面,所以,骂声虽刺耳,但也事出有因,结合节目前后文表达和节目一贯风格来看,不应被认定具有实质恶意。
本案另一个焦点在于涉案人孔庆东的特殊身份,孔庆东本人系北大教授,也是著名网络评论人,是网络大V。公众人物就是社会公众所关注的人物,出于公共知情权和公共利益考虑,世界各国法律都对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进行了一定限制。法律“克减”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原因,既有舆论监督和舆论自由方面考虑,也有平衡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之间关系方面考虑。我国司法引入公众人物概念的第一个判例就是上海法院判决的范志毅名誉诉讼案,法院认定范志毅属于公众人物,有义务容忍公众对他的质疑和批评,因此,范志毅不能像普通人一样向法院主张名誉权。本案中的孔庆东教授也是一样,他在享受公共关注的同时,名誉利益等人格利益就要受到一定克减。当然,这并不是说公众人物就彻底没有名誉权,而是在面对公正且善意的评论之时,不能过于“敏感”,应该较普通人更具容忍力。
所以,海淀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允许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行为特别是不当行为提出合理的质疑、指责甚至刺耳的批评,不能简单地认为仅是质疑和批评本身就构成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除非发言人发表相关言论时具有明显的恶意,以保证公民和媒体在涉及公共事务、公共利益问题的辩论中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难能可贵的是,法院判决将“公共利益”和“言论自由”引入到对公众人物评价体系中来,并以“明显恶意”作为是否属于公正评论的界限。这无疑是将宪法权利民事司法化的伟大尝试。
回过头看,孔庆东当初因微博不当表达,骂人“汉奸”被判侵权,这与其公众人物特殊身份也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网络公众人物拥有大量粉丝,在广泛关注之下“大V”的表达就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公众人物在表达领域同样也要受到一定限制,他们的发言比普通人应更为谨慎。口不遮拦固然是一种语言习惯,但是,对公众人物来说,不谨慎的表达很可能成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今年10月10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规定,将转载者“性质和影响范围”作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标准,这表明网络公众人物的表达应更为谨慎。
反过来分析,本案中南京电视台的评论员也属于公众人物,他的表达也应更为谨慎,不过,该评论员评论的内容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是公众所关心之事,是“公事”,这与之前孔庆东因文章被学生批评而“爆粗口”的“私事”性质大相径庭,判决结果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了。
网站:中国互联网与传播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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