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闻报社。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编。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元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全福,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李全福,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闻报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1986年与一名中国籍男子结婚。婚后孙某与一名美籍黑人发生性行为并于1989年生下娄某。1995年,孙某与丈夫离婚。2009年,娄某参加《加油!东方天使》电视节目比赛。在同年8月9日播出的该节目明星学院第6期上海班对阵西安班的比赛中,节目组以话外音穿插采访孙某、娄某及其亲友的形式专门讲述娄某出身在单亲家庭,爸爸是美籍黑人,当年并不知道娄某妈妈怀孕,因为种种原因离开了娄某妈妈回到美国再无音讯,娄某妈妈独自负担起抚养娄某的身世以及回避身世、疑问肤色等的生活细节。同年8月27日,所属新闻报社的《新闻晚报》刊发《巧克力女孩身陷“骂海”娄某:勿以肤色论英雄》一文,文中写道“娄某的母亲在结婚后,与一名黑人发生关系,黑人回了美国,留下娄某的母亲和腹中胎儿。这一段奇特的经历在《加油!东方天使》的舞台上被反复提及”、“娄某告诉记者,从小母亲就一直回避关于自己身世的话题”、“据悉,生下娄某后,母亲便和丈夫离了婚”。之后,在网络上引发种种非议。同年9月5日,该报又刊发《“黑珍珠”澄清谣言娄某:请别再用猎奇眼光伤害我》一文,文中“以娄某告诉记者”、“在采访中,娄某再度声明”等字样进行报道。另孙某、娄某为取证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9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新闻报社并未提供采访过孙某、娄某的证据。 2009年9月27日,孙某、娄某诉讼至法院,诉称2009年8月27日,新闻报社出版发行的《新闻晚报》在A44娱乐版中,头条刊登题为《巧克力女孩身陷“骂海”——娄某:勿以肤色论英雄》一文,作者是该报记者韩某。该文称:娄某的母亲(即孙某)在结婚后,与一名黑人发生关系,黑人回了美国,留下娄某的母亲和腹中胎儿。这一段奇特的经历在《加油!东方天使》的舞台上被反复提及,让不少观众产生了反感的情绪,拿畸恋炒作,难道婚外性行为是应该鼓励的吗?而事实上,孙某、娄某从未接受过该记者的采访,“反复提及”更是无从谈及。同年9月5日,该记者再次在《新闻晚报》A10版面刊发《“黑珍珠”澄清谣言——娄某:请别再用猎奇眼光伤害我》一文,文中“以娄某告诉记者”、“在采访中,娄某再度声明”等字样进行报道,事实上孙某、娄某从未接受过该记者的采访。新闻报社的记者在未经孙某、娄某同意并核实的情况下,发表与事实不符的新闻报道,严重侵犯了孙某、娄某的个人隐私,造成名誉受损。故要求新闻报社通过《新闻晚报》(包括该报社网站)及新浪网等主流媒体向孙某、娄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要求新闻报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孙某、娄某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公证费3,090元、律师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的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均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娄某参加电视节目,虽然对身世问题有所披露,但并未提及“娄某的母亲在结婚后,与一名黑人发生关系”、“生下娄某后,母亲便和丈夫离了婚”等引发争议的隐私,新闻报社未经孙某、娄某同意,假借采访的形式擅自在报刊上公布其隐私,造成孙某、娄某利用隐私自我炒作的假象,直接导致对孙某、娄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依法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孙某、娄某的名誉权。对此,新闻报社应当向孙某、娄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的方式由法院酌定,并根据新闻报社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酌情确定其赔偿责任。至于孙某、娄某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是新闻报社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由新闻报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闻报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晚报》杂志上刊登启事,向孙某、娄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二、新闻报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新闻报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娄某公证费人民币3,09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新闻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的报道的内容均由上诉人的记者采访被上诉人娄某后获得,被上诉人娄某接受采访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隐私权。被上诉人参加公开的电视竞赛类节目,已经成为了公众人物,接受观众的审视,必然要牺牲部分的个人隐私。所以上诉人的报道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娄某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接受过上诉人的采访,上诉人擅自报道了被上诉人的隐私,造成被上诉人的名誉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损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系因新闻报道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上诉人诉称系争报道为上诉人记者采访被上诉人而成,但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采访或者引起争议的隐私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披露。虽然被上诉人在参加电视节目比赛时,节目组以画外音的方式简单讲述过娄某的身世,但是并未涉及本案引起争议的隐私内容,现被上诉人擅自予以披露,确实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利益,容易使受众产生被上诉人在比赛中炒作隐私的负面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新闻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金 猷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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