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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春季传媒法期末课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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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8 17:12: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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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7-2 19:22:21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肖淑娟 于 2014-7-2 19:24 编辑

现行条件下我国媒体诽谤状况初探
摘要:我国现在尚未出台完善的有关媒体的法律,但关于媒体的犯罪与保护已经成为公众和学者十分关注的问题。其中,有关媒体诽谤的问题引人关注。近年来,关于媒体、记者因为涉嫌诽谤而成为案件被告的事件层出不穷,本文旨在对在我国现行条件下,关于诽谤的界定、诽谤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以及在互联网发展迅速的背景下的网络诽谤进行初步探析。
关键词:媒体;诽谤;言论自由;网络诽谤

诽谤罪的界定
201399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步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规定一出,“转发500次”成为网民调侃时常用的话语,而这一规定也让“诽谤”一词以更重大的姿态出现在公众的视线之中。那么,诽谤罪的确切定义是什么?在媒体来说,又有没有什么不同?
根据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诽谤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而根据《媒体法》一书的解释,诽谤性声明是一种倾向于损害某人名誉的声明。这种造成损害的趋向是诽谤诉因的先决条件。由这二者可知,“损害名誉”和“故意的趋向”是诽谤罪的两个关键词,而对于媒体来说,由于长期和文字打交道,难免出现纰漏,对人或机构造成名誉的损害。此时,判断其行为是否是诽谤的根据,就是媒体或媒体人是否故意对他人或机构、组织进行诋毁。
但是,萨莉同时也指出,“诽谤”一词没有一个令人完全满意的定义,在“名誉”的定义方面也是一样的。通过案例法所发展而来的定义是对诽谤损害行为得以凸显自身的方式的一般说明。在相关法律相对完善的英国,关于诽谤尚未能给出完全清晰的界定,对于在这方面相对滞后的我国来说,道路则更为长远。
诽谤与言论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宪法》第35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这些法律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我们厘清诽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西方媒体素来有着“无冕之王”、“第四权力”等称号,我国的媒体也有着监督社会的作用和使命。但近年来,地方“一把手”在受到“诽谤”或某种超出常规方式的批评时,就利用职权,动用自己领导、掌握的公、检、法系统,将“诽谤者”逮捕下狱,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公民或记者“因言获罪”的案件时有发生。虽然很多案件最后因为网民们的深入调查和分析以及社会、媒体的强大舆论压力而“流产”,但这样的环境,这样打着“诽谤”的旗号打压言论的自由和批评的自由,对于社会的发展和健康舆论环境的建立实在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有学者通过研究发现,在新闻诽谤诉讼中,中国新闻媒体的平均败诉率为63%,其中,在原告是公众人物或者政府官员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高达65.07%,而在原告是普通公民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是60.94%。与此同时,法官判决新闻媒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概率为85%,平均赔偿额为6698元。而且,判决新闻媒体侵权赔偿额逐年增高。而在美国,关于新闻媒体在新闻诽谤诉讼中的败诉率,一项研究成果表明:新闻媒体作为被告赢得诉讼的几率很大,占89.8%,而原告获胜的几率只有5.1%,另外5.1%庭外和解。美国爱荷华法学新闻传播学院和美国“诽谤应诉资源中心”多年的研究结论为:近30年来,美国新闻媒体遭遇新闻诽谤诉讼时的败诉率为9%,而胜诉率为91%。其中,在原告是公众人物或者政府官员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为4%,而在原告是普通公民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是24%。另外,约有80%的新闻诽谤案件是在开庭前即以判决的形式判决新闻媒体胜诉。
整体看来不乐观的形势,实际上让媒体在遭到诉讼的顾虑下,放弃了一些发表自己合理合法言论的机会,而居高不下的败诉率,也在时刻“警示”这媒体和媒体人们:这里是禁区。这实际是一把双刃剑,因为媒体人也是人,也会犯错,如果真的造成诽谤而毫无监管和惩处措施,则无法依法管理。
2006年,曾担任过阜阳市中院院长、安徽省卫生厅副厅长的尚军因受贿被刑拘。湖北《前卫》杂志刊登文章,称其凭借姿色靠傍上高官爬上高位。尚军状告该杂志捏造事实,并表示自己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她将该文作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20万,并将《前卫》杂志的主办单位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万元。。
在诉状中,尚军称,被告的《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一文内容失实,大肆渲染根本不存在的所谓“以色谋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侮辱原告的人格。诉状称,尚军案件的整个卷宗,没有找到尚军以色谋权的蛛丝马迹,安徽省纪委的办案人员同样没有掌握尚军以色谋权的任何线索。尚军认为,自己所犯罪行,法律会来追究,但作为公民,自己的人格尊严却是不容侵犯的。
20085月,法院一审判令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书面向尚军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尚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为诽谤而被告上法庭的媒体的例子。桃色写手为了博取眼球,对当事人进行诬蔑和侮辱,造成其名誉受损,而其所在杂志没有认真核实这一消息,将其刊出,也被连累进行道歉和赔偿。如这类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绝对应该以诽谤入罪,并使得其他媒体人和媒体机构组织都引以为戒。
依法惩处涉嫌诽谤的犯罪嫌疑人是合理合法的,而自由的言论也应当是法治社会下同时所追求的。萨莉·斯皮尔伯利指出,法院始终认为言论自由是构成民主社会的一项重要基础。在考虑一种干预言论自由的行为是否必需时,必须注意正在被讨论的事项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新闻界有义务传播有关公共利益的信息和观点。新闻界不仅承担着传播此类信息和观点的任务,而且还有权接收他们。如果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话,新闻界将不能扮演“公共监督者”的至关重要的角色。
总之,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应当以真实为第一要务,决不能蓄意制造虚假消息。而整个社会和法律也应当给予媒体这个特殊群体充分的言论自由,使得他们敢于接收和报道相关的重要信息,完成自己的职责和使命,监督好社会、政府乃至每个公民,而不畏惧强权,不因自己可能因言获罪而恐惧和退缩。
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行为
互联网出现和普及之后,整个社会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信息的传递和流通更加便捷,也更加快速,然而,事物的两面性也在它的身上体现出来,信息的加速传播使得真假消息尚未被分清楚,就已经传到了很远的地方、很多人的面前。抢盐风波、地震谣言,这些谣言的产生和迅速传播,就是很典型的体现。而当谣言的严重性增加,对个人和机构的伤害加大,最终造成对他人或组织、机构的名誉等造成严重侵害,也就成为了诽谤行为。利用互联网进行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所谓的网络诽谤。
网络诽谤是一种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作为媒介的新形式的诽谤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成本相对低廉、危害难以消除以及难以清查行为人等特点,与传统的诽谤行为有显著区别。可以说,当传统的诽谤的内容还在路上的时候,网络诽谤所想要传递的消息已经到达了目的地。
网络诽谤的危害影响传播速度极快,而其危害的消除却是缓慢和困难的。很多案件中,即使被害人有足够的证据澄清,甚至行为人也已承认所发布的诽谤内容为虚假,诽谤的危害结果也会在很长时间内持续传播,继续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和名誉。而案件结束后,被害人受损害的名誉也很难得到实质上的恢复。这一点对于名人来也是如此。
2014617日,北京海淀法院审结方舟子(原名方是民)诉王牧笛(广东电视台主持人)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侵权案,主持人王牧笛因在微博上称方舟子“疯狗”,被认定侵权,赔偿方舟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维权费用1.71万元,并向方舟子赔礼道歉。
在法庭辩论中,王牧笛辩称,其在2013年年底便删除了部分被诉微博。其对方舟子的质疑有依据和来源。网络上有大量报道质疑方舟子抄袭及其美国绿卡身份,他发微博是为了让方舟子回应。而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则辩称,其不可能对微博内容进行严格审核。
虽然方舟子最终胜诉,获得了赔偿和道歉,但这场胜诉不能完全挽回他已经被损害的形象和名誉。依然有人会继续持有王牧笛所提出的质疑,甚至这些质疑会因为事件闹上了法庭而被传播得更远、更久。网络诽谤的危害性的持久性由此可见一斑。
而在2012年,章子怡状告海外某网站诽谤的新闻,一直到2014年才有结果,这样无疑又将两年前的旧事重提,使大众不得不去“翻旧账”。2012年,美国当地事件611日,章子怡通过美国律师正是起诉一失实报道的传播源头——海外某所谓“新闻网站”,依法谁就该网站违背新闻基本报道原则,仅凭一封来源不明的匿名信便不负责任地发布侮辱诽谤当事人的报道。该报道中包括“陪睡”、“禁出境”、“被调查”等诽谤内容。诉状中强调,这些纯属诽谤及侮辱性质的报道令章子怡的声誉严重受损,并使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社会压力。章子怡方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散播诽谤性言论,并赔偿其精神及经济损失。时隔两年,章子怡打赢官司,获得赔偿。但这两年之内,她所受到的影响不是两年后的一纸判决所能完全抵消的。名人尚是如此,普通人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所受到的非议也更难消除,因为缺少了更多的为自己声辩的机会和途径,他们只能依靠法律和等待。
我国对于网络犯罪的惩治尚未发展到完全成熟的阶段,而对于网络诽谤,则更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参考文献:

[]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20042月第1
罗斌、宋素红:《中美新闻诽谤诉讼理念比较——我国新闻诽谤诉讼中新闻媒体败诉率居高不下原因初探》,《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
中顾法律网:《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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