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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版权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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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发表于 2022-12-18 21:51:3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风声 | 瑞士哲学家遭中国门生侵权案:出版社、翻译、主编都有错

近日,一位瑞士哲学家耿宁(Iso Kern)著作遭中国门生倪梁康教授出版的网络报道,引发了学术、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士与公众的关注与热议。
作为多年的哲学爱好者与知识产权律师,本文尝试从著作权(版权)角度对这起出版“风波”做一些分析探讨。
从相关网络报道,这起“风波”或说争议并不复杂,主要案情是瑞士知名哲学家耿宁著有三卷德文版著作《共主观性的现象学》,内容是他编纂整理的胡塞尔的哲学思想。后经香港纪录片导演兼制片人刘怡女士得知,该著作中文版已由中国商务印书馆出版,中文版主编为倪梁康教授,译者为王炳文。
耿宁对此书的出版毫不知情,认为该出版社与编译者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对此,商务印书馆认可工作存在失误;然而,倪教授认为自己作为主编不存在侵权行为,拒绝了耿宁提出的法律主张,双方存在严重的观点与立场分歧。
若假定案情如上述报道,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做如下分析和说明:
外国人著作在中国的著作权怎么保护
耿宁教授是瑞士人,他的三卷德文版著作《共主观性的现象学》属于文字作品,同样受中国著作权的保护。耿宁教授可以依法在中国采取一切他认为必要的维权措施与法律救济;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向中国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对外国人著作权保护问题,中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依据中国与外国人所属国单独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保护。
我国在保护外国人著作权方面早就实现了国民待遇,外国人著作权作品在中国法院得到保护的案例也数不胜数。
简言之,如果一位外国人到中国提起著作权维权之诉,除了一些诉讼文件因涉外因素有个别规定外(如公证认证方面的要求),在权属认定、侵权要件与赔偿金等实体问题上,与国内原告并无差别。
按照出版界的一般常识,出版权属著作权人享有。出版社等出版者如果出版发行他人的著作权作品,需要获得著作权的授权许可,否则就会构成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作品。
据报道,商务印书馆作为出版者在接到耿宁教授的律师主张权利后,认为自己出版行为授权存在问题,正在协商解决。根据商务印书馆的说明,有可能是编辑部误以为胡塞尔已经逝世84周年,其著作已进入公共版权领域;殊不知《胡塞尔德文集》的编纂者著作权并未过期,所以并未向版权方获取授权。
这体现了该社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负责态度与专业素养。不过同时也说明,商务印书馆就出版该中文版著作时,未获得耿宁教授的有效授权。
每一部胡塞尔全集著作背后,都有一个德语编纂者。对于这一点,中文世界的胡塞尔研究者都懂,但外行未必懂。
所以,《共主观性的现象学》的原作者无疑是胡塞尔,但编者应当明确为耿宁教授。现在出版的中文书名页上没有编纂者姓名,仅在“编者导言”末尾出现“耿宁”的名字,老先生的愤懑可想而知。
耿宁先生的诉求是作为编纂者的“署名权”,因为不太了解胡塞尔的人,可能误认为编纂者是丛书主编倪梁康教授。商务印书馆同样应当重视这一诉求。
默认授权不能空谈,需要提供充分证据
中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汇编与翻译同样有明文规定,即汇编和翻译他人作品,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同样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本案中,倪梁康教授认为其只是该书的主编,并非译者,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因此拒绝向耿宁教授道歉。
倪教授对此事宜的理解,值得商榷。从目前报道来看,倪教授如果以仅是“主编”身份而不负责著作权问题(认为该问题由出版者负责)为由,否认其侵权可能,这存在很大疑问。另外,中文版翻译者未经原著作者许可,非出于个人学术、学习或者欣赏目的而翻译他人作品的,同样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本案中,该翻译者将原著翻译成中文版的目的显然超越了个人使用目的,而是进行了出版发行,翻译者无疑也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从倪教授对此案观点报道看,本案涉及的一个焦点问题:耿宁教授是否对中文版著作的出版、汇编和翻译进行了默认授权。
基于中国著作权立法原则与司法实践来看,有关著作权的授权形式,以书面显性授权为原则,以默认形式为例外。从民法角度,默认可以构成授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在司法案例中,被许可方如果认为其取得的是默认授权就要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有义务通过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著作权人以默认的方式提供了授权许可。
这种授权许可,一般要符合两个要件:著作权人知晓被控侵权行为;知晓后未表示反对。
在本案中,耿宁教授表示对中文版著作的翻译出版毫不知情,知道该情况后非常反对出版行为,并委派律师提出了异议,采取了维权行为。
那么,如果倪教授主张这其中存在默认授权,就负有提供证据义务,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获得法律的支持。倪教授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耿宁教授存在“默认授权”?同样值得继续关注。
出版社主动担责后,主编就能免责吗?
从报道看,出版者商务印书馆主动承认了自己的失误;出版者对未获得合法授权出版中文版著作权的行为,其侵权的法律后果乃不言之义。不过,是否出版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而致使主编者与翻译免责呢?比如,出版社可能承担保证该著作的汇编、翻译和出版获得原著作者授权的义务,这种可能性与倪教授的基本观点与立场似乎存在一定契合。
但是,无论出版社事前或者事后如何表示承担全责,均不能自然免除主编者与翻译者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这是因为出版者对主编者与翻译的任何版权方面的承诺或者保证(出了问题我担着)均无法对抗原著著作权人耿宁教授。
当然,如果真的存在这种承诺或者保证,且主编者/翻译者对耿宁教授承担了赔偿责任,二者均有权向出版社追索相应损失。
多年来,国外译著在华出版一直比较活跃,构成世界文化交流与共享的重要部分,国内也存在大量读者。本案作为一宗师生之间就翻译著作在华出版引发的案件,对外国人著作在华出版涉及的关于作者、主编者、翻译者、出版者等相关行为主体的权益与授权问题的规范,具有重要案例价值。
本案之所以引发如此关注,其实又与耿倪的师生情谊、出版社的现实利益、倪所在的学校以及这套标注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丛书的面子有很大关联。
此版权之争若无法得到妥善处理,无疑也会打击中国学术的集体声誉。
从整体责任来看,首先是出版社难辞其咎,正因其对版权利益的忽视,直接导致本次出版权纠纷,但在出版社已道歉和承诺赔偿后,大家的关注点又都积聚于有四十年师徒情的耿倪二人。
作为中文世界现象学的顶尖研究者,倪教授本人对《胡塞尔文集》的翻译和引入当然不容抹杀;但若真如报道而言,倪教授仅认为已经知会老师后就可以翻译出版其主编的德文著作,而不用再费力去处理版权事宜,就只能说明作为顶尖学者,其对知识产权的认知还存在欠缺。而这种欠缺,也恰恰是此次事件的导火索。
有意思的是,作为事件当事人的耿宁教授,除了是现象学大师外,还是位汉学家,他崇尚王阳明思想,也在《人生第一等事》著作中用西方哲学中的现象学解读这位中国明代思想家的心学。
作为他的得意门生,想必倪教授也深谙“知行合一”的哲学要义。真诚盼望两位研究中国哲学的“师生”教授,既然都深爱着王阳明,就能本着“此心光明”的精神解决本案纠纷。
来源:[url=]风声OPINION[/url]
编辑:吴氏垂心

682#
发表于 2022-12-27 00:18:3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知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全面整改



2022年5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对知网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专案组,依法扎实高效、稳妥有序推进案件查办,对知网进行现场检查,获取大量证据材料;对其他竞争性平台和大量用户广泛开展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深入核查和大数据分析;组织专家反复深入开展研究论证;多次听取知网陈述意见,保障其合法权利。

经查,知网在中国境内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2014年以来,知网滥用该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一是通过连续大幅提高服务价格、拆分数据库变相涨价等方式,实施了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其数据库服务的行为;二是通过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等方式,限定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高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授权使用学术期刊、博硕士学位论文等学术文献数据,并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独家合作实施。调查表明,知网实施不公平高价、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了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市场竞争,侵害了用户合法权益,影响了相关市场创新发展和学术交流传播,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禁止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知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2022年12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知网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21年中国境内销售额17.52亿元5%的罚款,计8760万元。同时,坚持依法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监督知网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要求知网围绕解除独家合作、减轻用户负担、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整改,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创新发展。


来源:新华社


编辑:邓秋雨

683#
发表于 2022-12-27 00:23:2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中国知网提出15项整改措施

12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对知网垄断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同方知网数字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立即发布了一份《公告》及《整改方案》。
在《公告》中,同方知网表示 “对该处罚决定,知网诚恳接受、坚决服从”,并强调 “作为平台企业,我们将坚定‘服务科技创新、促进学术传播、承担社会责任’的发展定位,坚守‘以用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努力将知网打造成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学术资源信息平台。”
同方知网在《公告》中还表示,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彻底整改独家合作、大幅降低服务价格、保护作者合法权益、持续优化相关服务、全面加强合规建设等15项整改措施。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在《整改方案》中看到,知网制订并对外公布的整改措施包含5个方面的15项措施。
具体措施包括 :
一是彻底整改与期刊、高校的独家合作。
1.推进行业非独家合作模式,积极倡导并主动推进行业放弃独家授权权利;
2.解除独家合作协议,停止新签续签独家合作协议,协商尽快解除现有独家合作协议。
二是大幅降低数据库服务价格。
3.降低销售价格,用户的学术文献数据库服务实际成交价格三年内下调30%以上,降价不降低服务质量;
4.完善定价机制,取消“并发用户数”计价方式,以成本为基础,合理制定服务价格;
5.纠正不合理销售模式,全面取消各类“个刊”“单刊”,停止拆分数据库单独销售的模式;
6.成立用户委员会,建立数据库服务价格调整用户沟通机制;
7.扩展免费服务项目,进一步扩大过刊免费范围,免费开放“高校用户校外访问系统”;
8.强化平台公益属性,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平衡好平台的商业性和公益性。
三是保护作者合法权益。
9.着力解决知网与著作权人,以及期刊、高校等主体之间的授权链条不完整、不规范问题,依法合规取得著作权人授权;
10.与上游期刊社完善文献作者稿酬支付办法,与行业协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制定著作权保护实施方案并予以严格落实;
11.健全作者服务机制,成立作者服务中心,开发作者服务平台。
四是持续优化相关服务。
12.开放个人论文查重服务,定价不高于市场主流产品;
13.提升学术不端检测技术水平,完善学术不端检测系统的技术手段、规则算法、数据来源、版权保护等。
五是全面加强合规建设。
14.建立并完善企业全方位、全流程的合规管理体系;
15.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开展反垄断和版权合规风险筛查,完善合规咨询、审查、培训和考核机制,确保依法合规开展经营。
(本文原载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来源:人大版权

编辑:邓秋雨

684#
发表于 2023-1-8 23:09: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这是一个可怕的错误”:《胡塞尔文集》背后的出版侵权纠纷

版权纠葛闹得满城风雨后,瑞士哲学家、汉学家耿宁(Iso Kern)仍在坚持写作手头的书稿。他早晨8点开始工作,三小时后,妻子会给他准备鸡蛋羹和果汁补充营养。他85岁了,生活像钟摆一样有稳定的秩序。

2022年12月12日,瑞士资讯网(swissinfo.ch)发布的文章《一位瑞士哲学家的著作遭中国得意门生侵权出版》在网上迅速传播,一时成为热门事件。今年7月,耿宁偶然发现,他作为德文编者整理的《胡塞尔全集》(Husserliana)中的3卷——《Zur Phänomenologie der Intersubjektivität》(中译为《共主观性的现象学》,下文以中译名简称)被侵权出版了。

被控侵权出版的是2018年由商务印书馆主编出版的《共主观性的现象学》。这套书收录在商务印书馆至今已出版17卷的《胡塞尔文集》中,属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的成果,主编是耿宁的学生、浙江大学教授倪梁康。

除了版权问题,耿宁还对署名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德文编者的贡献没有在署名中得到公正体现,并要求倪梁康公开道歉。12月13日,公众号“现象学”发布文章《倪梁康教授的几点回应》,分别就署名问题、耿宁对翻译的知情问题和版权问题进行了回应。

针对署名问题,倪梁康认为在这三卷书中,耿宁作为编者的外文名“Iso Kern”标明在版权页,而中文名“耿宁”则标明在编者导言的末页,编者导言“说明了他作为编者的工作以及他对胡塞尔相关思想的理解”。

此外,倪梁康提出耿宁对《胡塞尔文集》的翻译计划及其中《共主观性的现象学》三卷的翻译从一开始就知情。而针对版权问题,他认为胡塞尔的著作权已进入公有领域,但国内出版社仍需向外方出版社购买《胡塞尔全集》的编著版权。他称自己作为中译版《胡塞尔文集》的主编,不参与出版过程中的版权处置事宜。

2022年12月14日、15日下午,耿宁的太太丁士萍在南方周末记者的采访中称,耿宁对中文版的翻译出版不知情。她表示,倪梁康的确多次提到要翻译耿宁的书,但指的是耿宁本人的专著,从没说过要翻译《胡塞尔全集》中的这三卷。

丁士萍认为抛开是否知情不谈,耿宁都从未签署过合法授权的文件。此外,商务印书馆曾向耿宁致歉,同意赔偿非法使用其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失,但她表示,耿宁还没有提供相关文件,“这个流程没有走完”。

据瑞士资讯网报道,此前施普林格出版社曾向耿宁律师表示,从未授权商务印书馆翻译出版《胡塞尔文集》,这17卷皆为侵权作品。南方周末记者查询显示,目前商务印书馆的3卷《共主观性的现象学》已经下架,其余14卷中,尚有多卷在正常售卖。

截至南方周末记者发稿前,施普林格尚未就侵权事件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应。12月21日,施普林格·自然集团大中华区的传播事务负责人南方周末记者表示,德国总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正在休假。商务印书馆拒绝了南方周末记者采访。

12月21日下午三点,南方周末记者致电浙江大学哲学学院,一位自称值班的工作人员表示,“该处理的已经处理完了,我这边很忙顾不得理你”。

12月22日,一位浙江大学哲学学院研究员、倪梁康的助手和学生回复南方周末记者称,倪梁康身体发热不适,需要休息一段时间,委托他代为联系,“其实事情发生后,我们一直就想有个理性的回应,也希望有中肯的、深度的、理性的采访和报道”。截至发稿,倪梁康尚未就南方周末记者提供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复。

1中译本出版,耿宁“一直说不可能”

2022年7月,香港insight studio摄制组的制片人刘怡来到瑞士,拍摄《汉学家》系列纪录片,耿宁是其中一位主角。
在瑞士,耿宁和他的中国太太生活在图恩湖畔的克拉蒂根(Krattigen),那里风景优美,远离城市喧嚣,村里只有一间杂货铺,购物常常需要坐公交去镇上。

耿宁的家,是一间有上百年历史的村屋,他专心思考写作,每天用老式收音机听德语新闻。家里堆满了书,以及从中国收集的书画,“跟中国有关的东西充满了他的房屋,他非常热爱中国文化”,刘怡对南方周末记者回忆。

身为汉学家,耿宁40岁后才转向研究中国哲学。40岁以前,他主要研究西方哲学,最大的成就之一,是编辑整理了《胡塞尔全集》中的3卷《共主观性的现象学》。

发现这三套书在中国被侵权出版是一个偶然——因为耿宁会说中文,刘怡闲聊中无意间问起这三卷书的中文名该如何译,耿宁说这套书从来没有翻译成中文版,他也不知道中文该怎么说。“因为都是哲学的词,很难确认”,刘怡说。耿宁建议她咨询倪梁康,因为后者翻译过他的书。

晚上回到住处后,刘怡用搜索引擎查询这几个德文单词和倪梁康。没想到,她很快看见这三卷书的中文版《共主观性的现象学》已于2018年由商务出版社出版,封面上的署名主编,便是耿宁经常提到的倪梁康。

第二天一早,当刘怡将打印出来的中文版封面拿去给耿宁看,他瞬间呆住了。刘怡记得,耿宁当时呆坐在沙发上,半晌回不过神来,嘴里嘟囔了好几句德语,“后来一直说不可能,倪梁康不可能不告诉他”。

丁士萍的日历标记显示,那天是2022年7月10日。他们当天便和倪梁康取得联系,刘怡记得,电话接通后,耿宁甚至没有勇气直接问这件事,而是寒暄了好一阵。

后来刘怡接过电话,追问为何翻译出版耿宁的著作,却不告诉耿宁。倪梁康给出两点解释,一是出版社有些问题,二是胡塞尔的著作已进入了公共领域。

“我当时立刻就跟他说,这个不对的,胡塞尔的书从手稿变成现代德语,耿宁作为编辑是完全拥有著作权的,他说这个我们不讨论”,刘怡对南方周末记者说,当耿宁接过电话询问此事,倪梁康表示“这是个误会”,然后挂了电话。

耿宁和倪梁康有四十年交往的情谊。1980年代初,耿宁到南京大学学习,学德语出身的倪梁康担任过他的翻译。倪梁康曾在《学术自述》中这样介绍耿宁,“由于之前发表了专著《胡塞尔与康德》并编辑出版了胡塞尔全集的《交互主体性现象学》(后译《共主观性的现象学》)三卷,他在国际现象学界和乃至整个哲学界都已有很高的声望。”

倪梁康曾在文章中介绍:1985年秋,耿宁为其争取到一笔奖学金赴德国弗莱堡大学深造,“为了接我,耿宁特意从伯明尼赶到弗赖堡”;1990年代末,由耿宁和黑尔德(K. Held)推荐,倪梁康的博士论文以《胡塞尔现象学中的存在信仰》(Seinsglaube in der Phänomenologie E. Husserls, Dortrecht u.a.:Springer,1999)为题,发表在鲁汶胡塞尔文库主编的现象学丛书(Phaenomenologica)中。

倪梁康曾在博士论文后记中写道:“谨以此书献给耿宁。在此我要说,耿宁作为我的朋友,以及我现象学上的伙伴,我欠他一个非常特别的感谢。感谢他为我所做的一切,在这里我无法一一列举。”

2014年,商务印书馆出版耿宁的专著《人生第一等事——王阳明及其后学论“致良知”》,倪梁康是中文版译者。同年11月,该书的国际学术讨论会在贵州举行,包括耿宁、倪梁康在内的来自瑞士、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五十多位学者参加了会议。

2“完成这三卷书,用了将近10年的时间”
埃德蒙德·胡塞尔(1859-1938)是著名哲学家、现象学创始人,被誉为近代最伟大的哲学家之一,曾深刻影响了萨特、加缪和梅洛庞蒂等人。

身为犹太人,胡塞尔晚年曾受到纳粹迫害,当他去世后,一位名叫范·布雷达神父的人在一次秘密行动中冒着生命危险拯救了胡塞尔的4万页速记手稿和其他文件,并将它们存放于比利时鲁汶大学的胡塞尔档案馆中。

1962年2月至1971年秋,耿宁进入胡塞尔档案馆工作,编辑整理胡塞尔遗留手稿中与共主观性的现象学有关的文本。

要理解这些手稿并不容易——胡塞尔生前习惯以笔代思,用潦草的速记符号将哲学想法记在纸上。据胡塞尔档案馆资料显示,其使用的是一种名为加贝尔斯贝格(Gabelsberger)的日耳曼语速记法,在1924年引入现代标准德语速记法后就过时了,不仅如此,胡塞尔还发展了自己的缩写系统。

耿宁曾在瑞士资讯网的报道中称,“这份工作要求不仅要懂速记符号,还要拥有深厚的哲学基础,仅弄懂这些符号,我就花了两年的时间。完成这三卷书,我用了将近10年的时间。”

耿宁在瑞士资讯网的采访中称,他后来没能再联系上倪梁康。2021年,《共主观性的现象学》译者王炳文先生已去世。耿宁委托了律师代理此事,提出只追究商务印书馆的法律责任,而对倪梁康的诉求是希望他公开道歉。

南方周末记者采访的多位出版业内人士表示,目前出版界对境外图书的引进已有相对成熟的渠道和流程,此次商务印书馆未经授权便出版《胡塞尔文集》并不是一个常见的错误。

一位出版社编辑向南方周末记者表示,目前要获得境外图书的中文版授权,通常有联系境外出版社、版权代理机构、作者、作者继承人等几种渠道。她认为商务印书馆出版《胡塞尔文集》存在审核流程的失误,“如果是我拿到书稿,应该会去网上查下这本书的版权信息”。

1992年7月30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版权公约》,同年10月,中国成为世界上最早最全面的国际版权保护公约——《伯尔尼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标志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已同世界接轨。《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宇航表示,我国也有相应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刘宇航对南方周末记者分析,“著作权实际上就是保护智力成果,经过编辑整理的胡塞尔文集,有编辑者的智力成果。”

另一位负责过多本海外书版权引进的资深编辑认为,出版方应当梳理确认《胡塞尔文集》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但如果合同里有特别说明倪梁康作为编辑方或者主编,作为权利人之一,要确保文稿内容没有版权瑕疵,就不能把事情全部归咎于出版社,因为这属于双方共同的责任。“关键在于他们是否签署过相关的合同。”

2022年10月4日,耿宁的律师向商务印书馆发函。10月10日,商务印书馆对外合作部主任郭朝凤在给耿宁律师的邮件中称,“我们之前被施普林格告知《胡塞尔文集》的未经授权出版。这是一个可怕的错误,是因为编辑部的误解造成的,他们认为胡塞尔的作品属于公共领域。我们感到非常抱歉,并真诚地向Mr.Iso Kern道歉。”

郭朝凤表示,商务印书馆已从流通中撤回了所有未经授权的这三卷书,“我们同意支付耿宁的法律费用,并对非法使用他的知识产权进行赔偿”。同时,商务印书馆承诺在后续引进版本的封面、扉页和导言等处,标明耿宁的两个名字——“耿宁”和“Iso Kern”。
丁士萍表示,目前耿宁还没有向商务印书馆提供完成赔偿流程需要的相关文件。

3已经出版的17卷主要译自《胡塞尔全集·著作集》
除了3卷《共主观性的现象学》,此次涉事的还有商务印书馆《胡塞尔文集》中的其余14卷。

1950年代开始,胡塞尔档案馆开始牵头整理《胡塞尔全集》这一庞大的项目。据施普林格出版社网站介绍,尽管胡塞尔原始的、未经编辑的文本属于公共领域,并由胡塞尔档案馆维护,但施普林格·自然(Springer Nature)作为版权持有人,许可使用《胡塞尔全集·著作集》(HusserlianaGesammelte Werke)、《胡塞尔全集·文献集》(Husserliana Dokumente)、《胡塞尔全集·资料集》(Husserliana Materialien)和《胡塞尔全集·作品集》(HusserlianaCollected Works)这四个系列的各卷和摘要。

如果任何人希望再版或翻译这四个系列的作品,哪怕只涉及部分文本,“必须得到施普林格·自然的许可”。该出版社还指出,“胡塞尔文本(包括部分文本)的译者必须在出版前提交其译文(样本)供鲁汶的胡塞尔档案馆审查。”

南方周末记者查询发现,商务印书馆《胡塞尔文集》中的17卷,主要译自《胡塞尔全集·著作集》。

据“浙江大学哲学学院”官方微信公号介绍,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胡塞尔文集》”自2012年10月立项,2016年通过中期考核,2022年10月结项,项目在现已出版的《胡塞尔全集》六十余卷著作中首批精选了部分重要著作进行中译。

“通过项目组成员十年的辛勤努力,将现在已出版《胡塞尔全集·著作集》中的34卷、《胡塞尔全集·资料集》中的一卷著作翻译成中文,共计35卷,项目成果达1200万字以上,其中有17卷已出版了精装本,6卷已交付出版社即将出版,12卷正在修改定稿过程中。”文中写道。
据此前瑞士资讯网报道,施普林格出版社曾答复耿宁的律师,从未授权任何出版社翻译、出版这套书,商务印书馆至今已出版17卷的《胡塞尔文集》属于侵权作品。

商务印书馆对外合作部主任郭朝凤曾在发给耿宁律师的邮件中表示,“9月20日,我们与施普林格就《胡塞尔文集》的许可条款达成一致,但‘共主观性的现象学’除外。一旦结清Mr. Kern(耿宁)的赔偿费用,我们将能够与施普林格就胡塞尔著作的整体许可条款进一步谈判,并尽快签署一揽子协议。”

关于商务印书馆是否已就《胡塞尔文集》的整体许可条款与施普林格签署协议,截至南方周末记者发稿,商务印书馆和施普林格出版社尚未回应。

来源:南方周末


编辑:陶鹏辉

685#
发表于 2023-1-26 10:59:5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吴氏垂心

686#
发表于 2023-2-2 19:28:2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央视105字的消息通稿,为何署名16个记者

失踪106天后,胡鑫宇的遗体在学校后山粮库被发现,作为举国关注的失踪案件,各路记者卯足了劲奔走在第一线,力求带来最真实的现场报道。


图说:记者翻墙观察粮库

作为新闻权威代表的央媒自然也是严阵以待。

2月1日,央视新闻发布了一篇关于胡鑫宇事件新闻发布会的消息通稿,虽然全篇只有105个字,但却署名了16个记者。


肯定会有人问,这样一条简讯,用得着16个人去写吗?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搞明白,为何一篇稿件会出现多人署名的情况。

阳泉日报社张喜明在其研究论文《记者稿件的署名问题》里曾对此做出了如下解释:

稿件署名不止一人,说明这个稿件是两位或者几位同志合作而完成的。所谓合作,应该认为是一起深入被采访的地方或者单位共同参与采访,尔后一起研究稿件的写法,在报道中表达的思想和观点是你我的意见和认识融合在一起的,对报道的事实的真实性也是要共同承担责任的。也就是说,这篇稿件是共同劳动的结果,如果稿件出了什么差错时,其后果要共同承担责任。

简而言之,一篇稿件多人署名除了表明对每个记者着作权的尊重,也代表着参与这次采访的记者人数众多,大家均要对此新闻事实负责。

并且,俗话说得好,字越少,事越大。同样,参与报道的人越多,也说明新闻很重要。

胡鑫宇事件新闻发布会的重要程度从这条16人署名的简讯便可窥见一二。

这种“字少人多”的新闻大事件并不少见。去年9月11日,警方通报了流量明星李易峰嫖娼被抓事件,央视新闻进行官方报道时,不足100字的消息署名了四个记者。


当然,这样的报道现象也引发了一些人的疑惑,有网友就曾表示,整条新闻不足100个字,其中还有许多是媒体共有信息,需要4名记者一拥而上?是不是人浮于事呢?

还有媒体人曾发文感叹,一件新闻作品,居然有200多人参与,200多人同时获奖,这是要冲刺吉尼斯世界纪录的节奏吗?


此外还要切记,并不是“字越少,人越多”,新闻就不会出错。比如,去年东航坠机事件,中国民航报在进行报道时就出现了重大失误。

这条从新闻现场发来的报道,只有11个字,有7个记者集体署名说是“真的”,但最终却被新华社报道说是假的。


中国民航报社随后删除了报道,并通过官方公众号郑重致歉:


所以,不管一篇新闻署名了多少记者,确保新闻事实的真实性永远是媒体责任的第一位。

来源:传媒见闻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AYxNKDyeuPzR4Iz0wS7dTg

编辑:张铭麟

687#
发表于 2023-2-10 20:38:1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马源

688#
发表于 2023-2-16 22:15:1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焦和平:算法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及其应对
焦和平(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二、算法私人执法在版权领域的具体展开三、算法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
四、算法私人执法侵蚀版权公共领域的根源
五、算法私人执法侵蚀版权公共领域的应对
    利用“通知—移除”规则以网络服务商代替公权力机构居中处理侵权纠纷被视为版权领域的私人执法。随着算法技术的应用,版权领域的私人执法模式从人工操作转向全程算法化,表现为查找侵权行为算法化、发送侵权通知算法化、处置侵权信息算法化、预防侵权发生算法化。私人执法算法化在极大提高执法效率的同时,也造成了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主要表现为压缩“个人使用”空间、剥夺“适当引用”机会、阻碍“科学研究”开展、架空用户“反通知”权利等。造成上述负面后果的根源在于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与算法技术的局限性以及利益驱动下算法执法机制被滥用。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来应对算法的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即将版权公共领域考量植入算法设计中、在特殊情形下以人工审查辅助算法执法、完善过滤机制下的用户申诉程序、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  “通知—移除”规则  私人执法  算法化  版权  公共领域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统的版权法架构下,版权执法主要是指公权力机构对版权侵权纠纷的处理。在前互联网时代,由于侵权数量较为有限,因此依靠传统的公权力执法完全可以满足版权人的维权需求。但20世纪末迅猛发展的互联网技术所带来的信息暴增、网络盗版泛滥使得在人力、财力和手段上都较为有限的公权力执法模式面临严峻挑战,由此出现了版权领域的“执法失灵”现象。为应对这一“执法失灵”现象给版权维权造成的不利影响,版权人开始在公权力执法之外寻求与网络服务商合作以共同打击网络侵害版权行为,并探索出遏制网络版权侵权的“通知—移除”机制。一方面,由于版权人更了解自己的作品,在发现和识别侵权方面比网络服务商更具优势,因此由版权人负责查找侵权行为并及时将侵权信息提供给网络服务商,此为“通知”;另一方面,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由网络服务商管理的网络空间,网络服务商在确定侵权主体和处置侵权信息方面具有优势,因此由网络服务商负责在收到版权人提供的侵权信息后及时对侵权信息予以处置(移除、屏蔽侵权信息或者断开侵权信息的网络链接,下文统称为“处置”),此为“移除”。由于“通知—移除”机制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因此其一经问世便迅速被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采用,于是以网络服务商代替公权力机构处理版权侵权纠纷的“私人执法”模式由此诞生,并相继被各国立法普遍确认。之所以将网络服务商处理版权纠纷的行为称为“私人执法”,是因为一方面,网络服务商在“通知—移除”机制中实际上扮演了“裁判者”角色,发挥着实质上的“执法”作用;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毕竟属于民法上的私人机构,并非公权力执法主体,不具有传统公法意义上的“执法权”,故称其为“私人执法”。最早将此种“私人执法”机制以立法形式确认的是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随着近年来算法技术的广泛应用,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保护越来越多地通过算法执行系统来实现:通过算法设计可以将发现侵权信息、提交侵权通知、处置侵权材料等交由智能算法自动完成,甚至利用自动过滤技术可以事先阻止涉嫌侵权信息上传至网络空间。由于在这一新型自动化应用场景下,传统的“人工通知—人工处置”演变为“算法通知—算法处置”模式,即整个私人执法过程由智能算法自动完成,因此被称为“算法私人执法”或者“私人执法算法化”。在极大地提高执法效率的同时,算法私人执法也引发了版权公共领域被不断侵蚀的危机。保护版权与维护公共利益同为版权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前者通过赋予版权人对版权作品享有法定垄断权并排除他人非法使用这一机制予以实现,后者则通过将特定信息留给社会公众自由免费使用这一机制予以实现。这些特定信息包括不适用版权保护的主题、未形成表达的思想、合理使用的对象、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以及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等,此即版权的公共领域。算法私人执法在高效处置侵权信息的同时,也往往将这些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错误地作为侵权信息予以处置,从而侵蚀了版权的公共领域。但这一问题似乎尚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当前与算法有关的版权问题研究中,多数文献将其关注点投射于算法过滤义务是否需要引进,或者“通知—移除”规则是否需要调整,或者算法推荐下是否应提高数字平台的注意义务等问题。这些研究无疑是极具价值的,但其关注重点仍在于如何通过算法技术强化版权保护,而对因算法技术的应用引发的版权公共领域危机则未予应有关注。鉴此,笔者拟从版权领域私人执法的算法化入手,剖析算法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侵蚀的种种表现,探究其背后形成的深层原因,最后提出科学务实的应对之道,以期能引起学界对算法技术应用引发的版权公共领域危机问题的关注,并为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些许学理支撑。
二、算法私人执法在版权领域的具体展开
(一)查找侵权行为算法化
在网络时代的早期,版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基本依靠人工查寻,这一传统的侵权发现机制在互联网发展之初尚能基本满足版权人的维权需求,但随着网络上信息数量的迅猛剧增,仅依靠人工查寻显然难以全面发现和掌握侵权信息。在相当数量的侵权信息未能被发现的情形下,版权人自然无法向网络服务商发出要求移除特定侵权信息的通知,从而导致“通知—移除”执法机制的第一个环节“查找侵权行为”难以启动。这一局面显然对版权人极为不利,由此产生了版权人对及时、快速、全面发现侵权信息的迫切需求。在算法技术应用下,版权人的这一愿望成为现实,因为通过采用算法检测和对比技术,版权人能够对网络信息实施 24 小时巡查,从而快速发现并识别与版权作品相似的信息以及相似的程度(比例),为下一步的侵权判定和发送侵权通知提供依据,使其维权处境得到根本性改善。这一利用智能算法迅速发现并识别侵权信息的技术目前在版权领域已被广泛应用。国际知名视频网站平台“优兔”早在2007年就已经开发出能够自动检测信息相似度的内容身份识别系统,该系统可以24小时不间断将网络用户上传至“优兔”视频平台的信息与版权人事先提交的样本作品进行比对,并自动识别与样本作品相似的内容及相似程度(比例),使得版权监测系统得以自动化运行。我国知名互联网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在其运营的“今日头条”应用程序中引入内容身份识别系统,并且于2019年开发出具有类似自动监测功能的“灵识系统”。
随着版权人对算法检测需求的不断增加,市场上出现了以专门为版权人提供自动化监测(常态化的动态检测)服务的第三方商业机构,使得以算法技术为基础的版权监测业务迅速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版权产业”。例如,由南京花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鲸版权”智能监测系统,通过运用数字指纹、智能联想、布式爬虫和匹配算法技术为版权人提供“全品”(覆盖领域包括内容付费、动漫娱乐、影视音频、图片摄影等图文影音)、“全网”(可对100000+网站/应用程序/新媒体平台/电商/网盘等渠道进行有效监控)、“全时”(7×24h全年无休快速接入和自动监测)、“按需”(按客户需求可采用不同监测方案组合,保障效果且客户成本可控最优)、“可视”(监测结果数据可视快照存档了然于心)的版权监测服务,以达到快速、精准、全面发现侵权内容的效果。目前该公司已为中国版权协会、优酷、人人视频、猫眼电影、掌阅、简书、中青在线等版权人提供了版权自动监测服务。
(二)发送侵权通知算法化
由于互联网上的侵权信息一般由网络用户上传至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因此网络服务商有能力对这些信息进行管控和处置。正如美国国家版权局在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报告》中所提到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很好地实施执法功能”。因此,版权人在发现侵权信息后须及时告知网络服务商,以便网络服务商进一步对侵权信息进行精准处置。在网络时代的早期,版权人向网络服务商发送请求移除侵权信息的通知基本靠人工操作(邮寄纸质版或者发送电子邮件),在通知数量有限的情形下,这一传统通知方式尚能基本满足版权人的维权需求。但随着网络上信息数量的迅猛剧增,需要通知的侵权信息也随之增长,由此仅依靠传统的人工通知方式显然难以将全部已经发现的侵权信息及时通知网络服务商,从而造成版权人的“通知困境”,使得“通知—移除”执法机制的第二个环节“发送侵权通知”难以有效进行。随着智能算法技术的应用,通过算法设计可以将成批量的侵权通知由智能系统自动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一些自动化通知发送系统,往往采取哈希匹配技术将用户上传的资料与权利人提供的资料样本进行比较,当用户资料与参考资料相匹配时,系统就会自动发送侵权通知。”在越来越多的版权人采用算法通知的背景下,通知程序已从“基于人为决策、处理通知数量有限的手动化程序,演变为以算法决策为主、能够处理大量通知的自动化程序”。随着互联网上侵权信息日益剧增,版权人对算法通知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由此催生出专门为版权人提供自动发送侵权通知的第三方商业机构。在中国,自称为“版权管家”的北京中视瑞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与中科院自动化所共同研发了“智能互联网版权监测系统”,为版权人提供从发起监测到发现侵权再到自动向网络平台发送侵权通知的一体化流程服务。
(三)处置侵权信息算法化
在网络时代的早期,版权人主要通过人工方式邮寄纸质版或者发送电子邮件向网络服务商提交侵权通知,在通知数量有限的情形下,网络服务商依靠人工操作尚能对符合移除条件的侵权信息及时作出处置。但随着算法技术的应用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推动,大量的侵权通知以自动化方式批量向网络服务商发出。显然,这些由算法系统自动发出的海量侵权通知远远超出了网络服务商的人工处理能力范围,使得网络服务商依靠传统人工操作已难以对版权人的移除侵权信息请求作出有效的回应,从而面临可能随时被版权人起诉要求与用户共同承担版权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为依据“通知—移除”执法机制,网络服务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若不及时处置侵权信息,则将会因“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版权”而存在主观过错,最终无法享受避风港规则的豁免。在此背景下,以算法处置应对算法通知便成为网络服务商有效应对来自版权人自动化海量通知的不二选择。以谷歌公司为例,该公司在采用了算法处置技术后仅在2018年一年就删除了大约2.2亿条侵权信息链接。2020年的一项调查数据显示,“优兔”平台上经由内容身份识别系统移除的视频数量是未采取内容身份识别系统前移除视频数量的 7 倍。我国南京花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宣称,其开发的“鲸版权”智能算法系统为合作伙伴在5个工作日内将75%的侵权信息成功处置(发现侵权线索8 293条,阻断侵权线索8 080条,清理侵权内容价值1 049万元)。依托技术支持单位冠勇科技建立的“12426版权监测中心”也将其业务范围定位为“针对公众号、云盘、聚合App网络直播等新型平台使用版权大数据监测平台子系统进行分类监测,从亿万海量信息中快速确定侵权内容,实现快速删除处理侵权信息,主流平台侵权信息删除率高达95%以上”。可见,以算法处置应对算法通知已逐渐成为第三方商业机构的热门业务,如此一来,传统的“通知—移除”机制就从“人工通知—人工移除”模式发展成为“算法通知—算法移除”模式。
(四)预防侵权发生算法化
网络服务商以算法处置应对算法通知可以极大地提高处置效率,但此种事后处置方式总有挂一漏万之时,因担心未能及时全面处置侵权信息而可能被追究连带侵权责任,故网络服务商开始采用版权过滤系统在用户上传信息之前对该信息进行主动筛查。这是算法技术下版权私人执法的独有环节。因为此种操作将“通知—移除”机制中的事后执法前置为事前执法,即采用过滤系统事先阻止涉嫌侵权的信息上传,从而使得涉嫌侵权信息没有机会被上传。这已经逸出“通知—移除”机制,因此可称得上是算法技术下版权私人执法的独有环节。当前,网络服务商主动采取版权过滤系统监测并拦截涉嫌侵权信息已成为常态化操作。特别是于2019年通过的《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称《欧盟指令》)已将采用版权过滤技术规定为网络服务商的一项强制性法律义务。根据《欧盟指令》第17.4b)条的规定,在版权人事先向网络服务商提供了“相关且必要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内容”时,网络服务商要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较高行业标准“尽到最大努力来确保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被获得”。其中,“相关且必要信息的特定作品和其他客体”就是指版权人向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正版作品样本,网络服务商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其不在平台上出现。同时,根据《欧盟指令》第17.4c)条的规定,即使在版权人未事先提供作品样本的情形下,如果版权人在网络服务商的平台上发现侵权信息并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了要求移除的通知,那么网络服务商不仅应迅速采取行动移除侵权信息,而且还应尽最大努力防止这些被移除的信息将来被再次上传。为了使前述“防止被移除的信息被再次上传”的义务得以履行,网络服务商就必须采用过滤系统来监测所有欲上传的信息。故学界普遍认为,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要求网络服务商采用版权过滤系统,但是为了“确保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被获得”,采用版权过滤系统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自动拦截似乎是网络服务商的唯一选择。版权过滤义务在我国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得以体现。2015年,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2条要求:“网盘服务商应当建立必要管理机制,运用有效技术措施,主动屏蔽、移除侵权作品,防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他人作品”。2016年,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第10条重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盘服务商,应当遵守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主动屏蔽、删除侵权文学作品,防止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侵权文学作品”。2018720日,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8”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积极运用电信运营商、版权监测机构的技术优势,提高对网络侵权盗版信息的发现、研判、处置效率”。20121126日通过、202012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也规定,在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三、算法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
利用算法技术进行版权私人执法在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的同时,也可能使那些本可以由社会公众无偿使用的公共信息被错误地当作侵权信息予以处置,从而限制了网络用户的创作和表达自由,侵蚀了立法为社会公众预留的公共领域空间。以下以公共领域中最具代表性的合理使用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一)压缩“个人使用”空间
为确保社会公众能够免费利用已有作品进行学习和研究,彰显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和繁荣社会文化的立法目的,各国(地区)著作权法普遍将个人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的典型类型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即我国立法上“个人使用”合理使用类型的规范依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英国版权法》第29条、《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68条、《俄罗斯著作权法》第1273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在版权私人执法算法化背景下,由于侵权信息的发现环节、处置环节和过滤环节全部由智能算法自动操作,这些操作通常采用“关键词匹配”的方式来识别侵权信息,但此种识别方式不会考虑个人使用情形,结果造成大量的错误匹配和过度匹配,使得个人的使用空间被极大压缩。在“韩寒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百度公司也承认,其反盗版过滤系统如果采用单一关键词搜索(仅列作者名或者作品名作为关键词)那么会导致误删,因而采取“作者名+作品名”为屏蔽关键词。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仍认定后一种做法同样容易造成误删,因此不是制止侵权的合理方式。
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伦茨诉环球音乐公司案”中,原告伦茨在其家中播放著名歌手普林斯“让我们疯狂吧”歌曲。在播放过程中,伦茨问她两岁的儿子“你觉得这音乐如何”,随后她的儿子就开始拿着玩具伴随着音乐手舞足蹈,伦茨顺手录下了这段视频并将其命名为“让我们疯狂吧”发布到“优兔”视频平台,在视频的背景音乐中可以听到这首歌。这段时长29秒的视频被享有该歌曲版权的环球音乐公司利用算法监测到,随即便根据《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向“优兔”平台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删除视频,导致原告就该要求的正当性提起反诉。在该案中,虽然伦茨上传的视频中使用了环球音乐公司享有版权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但是其录制并上传视频纯粹是为了与其家人和朋友分享儿子的可爱舞姿,此种使用方式完全符合个人使用合理使用类型的法定条件,环球音乐公司利用算法监测并要求删除视频的行为属于对个人使用的限制。不仅如此,“根据媒体研究的调研报道,在被‘优兔’公司内容身份识别系统识别出的内容里,只有2%构成实质侵权”。
(二)剥夺“适当引用”机会
“引用他人作品对某些作品的创作来说是必需的,如果不引用,新作中的某些问题就难以说清楚,甚至新作难以产生。”除此之外,引用他人作品进行评论对于保护公众的表达自由也至关重要,因此允许引用他人已有作品进行创作和评论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也被国际条约和各国(地区)立法普遍作为侵权豁免类型予以确认。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即我国立法上“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类型的规范依据。《伯尔尼公约》第10条、《英国版权法》第30条、《德国著作权法》第50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65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在版权私人执法算法化的背景下,由于侵权信息的发现环节、处置环节和过滤环节全部采用算法操作,而算法只关心监测对象与版权作品的内容是否有关联,不会考虑此种关联是否属于适当引用,因此“诸如戏仿、评论、同人制作、混剪视频、家庭庆典视频等音视频容易因背景音乐或画面的使用而被算法插标,遭到拦截,从而越来越难出现在中小网站上”,使得由法律保障的基于鼓励新作品创作的适当引用机会被剥夺。例如,影评人布拉德·琼斯从电影院看完一部电影后,在停车场上自己的汽车里与朋友讨论该部电影的观后感,随后他将与朋友的对话视频上传到“优兔”视频平台,但被“优兔”平台的算法过滤系统判定为与电影相匹配,从而被作为涉嫌侵权信息阻止发布。然而,布拉德·琼斯上传的视频中没有出现电影的任何镜头或片段,只有他和朋友对电影的评论。此种情形为典型的剥夺社会公众以适当引用方式利用作品的权利。因为布拉德·琼斯与朋友关于电影的评论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符合“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类型的适用条件。
(三)阻碍“科学研究”开展
科学研究是推动创新发展和增进知识积累的重要途径,为此各国(地区)的著作权法均为基于科学研究目的使用作品开设绿色通道,将其规定为合理使用的主要类型,以鼓励科学研究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在“为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即我国立法上“科学研究”合理使用类型的规范依据。《伯尔尼公约》第10条、《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英国版权法》第32条、《德国著作权法》第52条、《日本著作权法》第35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在版权私人执法算法化的背景下,由于侵权信息的发现环节、处置环节和过滤环节全部采用算法操作,而算法只关心监测对象与版权作品是否有关联,不会考虑此种关联是否属于正当的“科学研究”,因此使得为科学研究目的免费使用版权作品的机会经常被剥夺,最终妨碍“科学研究”的开展。例如,美国国家航天航空局将一段关于“好奇者”号探索火星的科普视频放到“优兔”网站平台上,这段13分钟的视频因与一个私人新闻服务商的参考文件相匹配,而被“优兔”平台的内容身份识别系统自动屏蔽。虽然在美国国家航天航空局告知“优兔”平台的技术管理者该视频属于版权的公共领域之后,“优兔”平台恢复了该视频在平台上的播放,但是几天之后这个视频又因为另一个版权人的主张而再次被屏蔽。将科普视频在公共网络平台上播放也属于科学研究的范围,并且该科普视频的制作方就是美国国家航天航空局自己,但“优兔”平台不辨分实际情况,仅依赖其内容识别系统的机械匹配就屏蔽该视频的做法是对科学研究活动的阻碍。为此美国国家航天航空局的发言人公开批评“优兔”平台的内容身份识别系统缺乏常识,不仅浪费用户很多时间来处理毫无意义的权利主张,而且侵犯了纳税人获取公共领域知识的权利。
(四)架空用户“反通知”权利
根据“通知—移除”私人执法机制,在收到版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网络服务商应及时对用户上传的涉嫌侵权信息进行处置,同时应将版权人的侵权通知转送给用户,用户在收到网络服务商转发的通知后有权向网络服务商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网络服务商在收到该声明后,应将声明再转送给发出通知的版权人,而版权人在收到网络服务商转送来的不侵权声明后,如果不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那么网络服务商应将被处置的信息予以恢复。可以看出,在一个完整的“通知—移除”私人执法机制中,网络用户并非只能被动地被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联合“执法”,其还有权通过提交反通知(不侵权声明)方式获得救济,用以抗衡可能发生的错误执法。这也是法律为有效平衡版权保护与公共领域保留的精妙设计。但是算法过滤技术的采用使得“通知—移除”规则下的私人执法机制被极大地改变:一方面,它将发现侵权信息的义务由版权人承担转变为由网络服务商承担;另一方面,它将执法措施前置,即从原来的发现侵权信息后再进行处置的事后救济,转变为只要监测到欲上传信息与网络服务商事先建立的作品数据库相似程度达到一定比例就阻止其上传。这些改变对“通知—移除”机制造成了颠覆性的影响,使得原本设计精妙的版权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被打破,利益的天平明显向版权人一端倾斜。因为在“通知—移除”机制下,网络用户有机会通过提交反通知(不侵权声明)使被处置的信息得以恢复,但是“当网络服务商使用了过滤技术进行算法执法之后,除非通过算法检测,否则作品无法出现在网络上”。由于在过滤技术下并不存在版权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侵权通知这一环节,因此被阻止上传信息的用户也就无法针对版权人的通知行使反通知权利,使得网络用户依照“通知—移除”机制享有的反通知权利被间接剥夺。
四、算法私人执法侵蚀版权公共领域的根源
(一)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与算法技术的局限性
根据版权法原理,并非只要被检测信息中存在与版权作品相同的内容就必然构成侵权,还要看相同部分是否属于思想、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还在保护期之内等。在上述因素的判断都有利于版权人的情形下,还要看对相同部分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在内容相同的情形下判断是否构成版权侵权是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不仅涉及事实判断,而且在更多的情形下是一种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这些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在很多情形下即使对于专业法官而言也颇具挑战性。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为例,这种判断往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采取何种标准来认定合理使用。虽然我国在合理使用规则的设立上采取了封闭式的立法技术,即认定合理使用只能在《著作权法》列举的具体类型清单中“对号入座”,不能在清单之外创设其他合理使用类型,但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在法定清单之外创设了合理使用认定的“混合标准”,即把《美国版权法》上的“四要素标准”和国际条约中的“三步检验法”混在一起形成了“确有必要+特殊情形+四要素标准+三步检测法(后两步)”的合理使用认定规则。由此使得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呈现多元状态,有的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列举清单认定合理使用,有的人民法院依据《美国版权法》上的“四要素标准”认定合理使用,还有的人民法院依据国际条约中的“三步检验法”认定合理使用。除此之外,近年来还有人民法院直接以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所谓“转换性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2)在同一认定标准下如何理解该标准的各个构成要件。例如,对于“四要素标准”,未经许可直播他人网络游戏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在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其根源就在于各方对四个要素的含义存在理解上的分歧。(3)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政策,某一使用行为即使符合法定列举类型和四要素标准,还要受到“三步检验法”中“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的检验,而这一检验标准又极为抽象,远非算法检测所能判断得了的。欧洲法院在2011年的一个判决中也认定,在用户上传的内容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下,过滤系统无法将合理使用与纯粹的侵权复制加以有效区分。因此,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与算法技术的局限性决定了在版权私人执法中采取算法技术造成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二)在利益驱动下算法执法机制被滥用
在利益驱动下算法执法机制有被滥用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
首先,算法系统的设计环节。在版权领域的算法技术应用中,无论是自动化检测和自动化通知,还是自动化处置和自动化过滤,自动化程序的购买者和使用者都是版权人或者网络服务商,为了使这些自动化程序在市场上得到最大化应用以实现最佳商业利益,算法技术的开发者会更多地考虑其用户(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需求。对于版权人而言,算法系统能否发现更多的侵权信息、能否发出更多的侵权通知是其最为关注的问题;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算法系统能否及时有效地处置来自版权人的所有侵权通知、能否有效地过滤出更多与版权作品相似的信息并及时阻止上传是其最为关注的问题。在此种情形下,算法设计者往往会忽略以用户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更多地考虑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这一点在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直接参与或者自行开发算法系统时体现得更为明显。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如果让版权人或者网络服务商在过滤机制下自行设计自动化合理使用决策机制,可能会导致这两者利用更多资源和优势让算法驱动的自动化合理使用决策机制偏向于满足自身利益,而非遵循法律建立合理使用制度的本意,作品使用者或平台内容上传者更易受到算法偏见和算法黑箱的负面影响。”
其次,算法系统的选择环节。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服务商在考虑选择何种算法系统时,经济成本是影响其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为了降低经济成本,网络服务商更倾向于选择那些价格低廉的算法系统,而价格低廉往往意味着更低的准确率和更高的误差率。除此之外,法律风险也是网络服务商在选择采用何种算法系统时考量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降低被版权人起诉的风险,网络服务商往往更倾向于选择那些过滤标准更加严苛的算法系统,而过滤标准越严苛,就越容易把更多的信息标注为“侵权信息”。如此一来,更多的公共领域信息被算法系统作为“执法对象”排除在网络平台之外。尽管这样做容易造成执法错误,但是就总体而言对网络服务商仍是有利的。因为与网络用户来相比,版权人发起诉讼的概率比网络用户要高得多。因此,尽管错误执法的概率更大,但是在版权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远大于网络用户的情形下,经过精细的“算计”,网络服务商也会选择价格低廉和标准严苛的算法系统,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算法系统被滥用。
最后,算法系统的应用环节。算法系统的实际使用人为版权人、网络服务商以及为二者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第三方商业机构。就版权人而言,由于多数作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员,对于版权法的理解多停留于表面,其从维护自身利益的立场出发,更容易将所有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当作侵权看待;即使是机构版权人,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在查找侵权信息并发出侵权通知时也会倾向于将公共领域的信息当作“侵权信息”。就网络服务商而言,基于风险防范和降低成本的考虑,也往往抱以“宁可错删,不可漏删”的心态对待版权人要求移除涉嫌侵权材料的通知:(1)就风险防范而言,根据“通知—移除”机制,在收到版权人发来的侵权通知时,不迟延地将涉嫌侵权信息立即移除可以使网络服务商享受“避风港”待遇,即使存在错误移除情形,网络服务商也无须承担责任(除非网络服务商存在故意),因此网络服务商更倾向于对侵权通知不进行实质审核,或虽进行实质审核,但在有疑问时仍倾向于作出移除的选择。(2)就降低成本而言, 如果通知数量巨大,那么进行实质审核意味着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运营成本,因此网络服务商更倾向于对侵权通知不进行实体审核,从而使得更多的公共领域信息被错误处置。
五、算法私人执法侵蚀版权公共领域的应对
(一)将版权公共领域考量植入算法设计中
这一建议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前文已述,即使在发现涉嫌侵权材料与版权作品具有“实质性相似”时,版权人尚不能立即向网络服务商发出移除通知,网络服务商亦不能立即处置涉嫌侵权材料,而应进一步审查该涉嫌侵权材料是否属于版权公共领域的信息。例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c)条规定,一份合格的通知应该包括“通知人善意相信他人对版权材料的使用是未经权利人或法律授权的”。对于“善意相信”的理解,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考虑是否存在合理使用就是“善意相信”的一种表现。可见,《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c)条要求版权人在向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前应当对涉嫌侵权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否则会因不符合“善意相信”要求而构成“虚假陈述”。这里的“善意相信”就是要求版权人考虑涉嫌侵权信息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对象。2020 8 24 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5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支持”。这里的“善意”也可以理解为考虑了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公共领域因素。在版权私人执法算法化的背景下,移除通知的发出从人工操作变为自动化程序,由此就使得将版权公共领域因素事先植入算法设计中成为满足“善意相信”或者“初步审查”的必要步骤;相应地,是否在算法设计中植入版权公共领域考量也可以作为版权人证明其确实存在“善意相信”的证据。这一建议在技术上也具有可行性。虽然算法执法在面对合理使用时面临前文所述的“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与算法技术的局限性”的挑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推进该机制(在算法设计中植入合理使用因素)不可行,目前算法的确定性不可能应对所有合理使用情形,但可以尝试在有限的范围内部署算法”,并且“随着语音识别、图像识别,以及机器学习等诸多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自动化通知中通过算法设计准确识别侵权作品并考虑合理使用因素,具备技术上的可能性”。外国学者的研究结果也表明,在算法设计中植入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公共领域因素是可行的,既可以防止自动化执法过度威慑的负面作用,也可以教育用户遵守版权法。
(二)在特殊情形下以人工审查辅助算法执法
虽然通过优化算法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算法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基于侵权认定的复杂性和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将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公共领域因素判定规则纳入算法设计所追求的不是精准度而是高概率,所针对的也是较为明显、容易判断的情形,尚难以对较为复杂的公共领域情形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在算法设计中植入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公共领域考量并不能完全避免算法执法对公共领域的误判,由此使得在算法执法主导下,辅之以人工审查提高算法执法的可信度便显得尤为必要。《欧盟指令》第17条的适用指南也要求网络服务商在实施版权过滤机制下必要时以人工审查辅助算法执法,以最大程度减少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即“对于没有明显侵权的内容,只有经过人工审查方可采取屏蔽措施”,这将有助于提高内容过滤的效率和准确率,从源头降低过度屏蔽的潜在风险。我国也有一些网络服务商表示将以人工审核辅助算法过滤,以提高算法执法的可信度,如南京花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鲸版权”智能监测系统、字节跳动公司开发的“灵识系统”、“视觉中国”公司开发的“鹰眼”图像网络追踪系统、“冠勇科技”公司研发的“易犬系统”等在其官网中都有此类表述。但在实践中,“人工监督或参与执法过程的情况很少且基本上都是敷衍了事,由于严重的成本不对称,算法删除决策很少受到挑战”,因此应强化算法执法主导下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人工审查义务。
(三)完善过滤机制下的用户申诉程序
在算法过滤机制下,网络用户向互联网平台上传材料之前需要经过网络服务商的算法筛查,如果筛查结果被算法标记为涉嫌侵权信息那么无法上传至网络平台,此乃算法技术下版权私人执法的独有环节。因该过滤程序并非因版权人向网络服务商发送侵权通知所引起,而是由网络服务商自行启动,故不存在“通知—移除”机制下网络服务商将版权人的通知向网络用户转送这一流程,用户自然也就无法通过提交反通知(不侵权声明)来进行抗衡和救济,这样就间接剥夺了网络用户在“通知—移除”机制下的反通知权利。为恢复算法过滤机制下失衡的利益,应为网络用户提供针对可能的错误过滤进行申诉的程序设计。
具体建议包括两个方面:(1)应允许网络用户为其拟上传至互联网平台的信息作出版权标记,即网络用户有权对拟上传的材料根据版权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后作出“合法使用”(包括已获授权、保护期届满、合理使用等)标记。网络服务商在用户上传材料时也负有告知义务,即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可以将其上传材料标记为“合法使用”。此种“先行标记”机制已被《德国版权服务提供商法案》所采用,根据该法案,网络服务商负有明确告知用户可以进行事前标记的义务,对于已标记属于版权例外的上传材料不适用版权过滤机制,对于明显属于合法使用的信息,网络服务商不得拒绝用户上传。(2)在被过滤系统识别为侵权信息并阻止上传后,网络服务商应及时通知用户并提供申诉机制,若用户认为存在错误过滤,则其有权通过申诉机制主张其上传材料为合法并要求继续上传,网络服务商接到用户申诉后应转入人工操作予以审查,对于明显属于合法使用的信息应允许用户继续上传。为此《欧盟指令》第17.9条也要求采用版权过滤机制的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有效且迅速的投诉和救济机制。
(四)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版权私人执法尚未算法化的人工操作时代,在实践中就经常发生版权人出于恶意竞争目的向网络服务商故意发出错误通知的情形。例如,有调查报告显示,在谷歌公司收到来自版权人的请求移除“侵权信息”通知中,有57%以上的通知是针对商业竞争对手发出的。在如今算法通知被大规模应用的场景下,版权人及其代理人更是利用算法系统发送大量“垃圾”通知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通过恶意发送错误通知形成黑灰产业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错误通知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填平性和补偿性的,对于故意甚至恶意错误通知行为仍难以进行有效遏制和惩罚,因此建议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一,针对恶意通知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原理。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商品房交易、产品质量和旅游消费等领域已经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些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的共同之处是行为人主观过错明显、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利用算法系统恶意实施错误通知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点:就主观过错而言,恶意通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通知或者通知依据不足,但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仍然发出通知,主观恶意明显。就行为后果而言,恶意通知行为既损害了代表社会公众的网络用户的利益,也损害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恶意通知行为不仅给竞争对手和网络服务商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破坏了诚实守信的社会竞争秩序。
第二,针对恶意通知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其他领域已经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针对恶意投诉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针对恶意投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的恶意投诉第一案”中,被告假冒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货且侵犯其商标权,淘宝公司根据被告的投诉删除了原告涉案商品的链接,并对原告进行了降权处罚。后经查明,被告投诉所依据的商标权证书系伪造,原告认为被告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审理法院援引《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加倍赔偿”条款,判决被告江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万元。版权领域的恶意通知行为与电子商务领域的恶意投诉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则,应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针对恶意通知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是落实中美贸易协议的体现。2020115日,中美两国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第1.13条(打击网络侵权)第2款规定,中国应“对恶意提交的通知和反通知进行处罚”。这里的“处罚”一词显然是指应针对恶意通知人在基于填平原则的民事赔偿之外施加额外赔偿。作为对该协议的回应,2020 8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是落实中美贸易协议的体现。
第四,在算法执法背景下对于“恶意”的认定,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将其类型化为以下几种情形:(1)版权人在利用算法系统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侵权通知时所附的权利证明系伪造或者变造的;(2)在用户对其上传材料作了合法性标记的情形下,版权人仍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的;(3)版权人明知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侵权通知的;(4)版权人明知其发出的通知错误但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的;(5)版权人反复向网络服务商提交错误的侵权通知等情形。
来源:法商研究
编辑:邓秋雨

689#
发表于 2023-2-17 18:42: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北京高院妈了个逼案终审宣判(附判决书全文)

厉害了!阿里“造假总监”挖坑害惨马云
来源:综合知产库、裁判文书网
2016年12月,“MLGB”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认为该商标“格调不高”引起业界沸腾

2017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商评委无效宣告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列出了合议庭少数意见多数意见

少数意见:

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的现象,形成的时间不长,局限在网络环境,主要是年轻人群,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MLGB”尚不能构成“妈了个逼”的固定含义...汉语中并没有以汉语拼音首字母理解英文组合含义的习惯,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是由于不正当的联想产生了危害社会道德风尚的含义不能认为“MLGB”标志本身就具有了危害道德风尚的含义,否则会不适当的限制语言文字或者拼音字母的使用。





多数意见:


现有证据表明“MLGB”最早出现即是用来指代“妈了个逼”...原告虽然主张其使用的“MLGB”标志是‘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的缩写,但并无证据表明这种缩写方式是英文中常见的表达,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用法为公众所知悉或者能够打消“MLGB”与“妈了个逼”之间的对应关系给人带来的厌恶感
争议商标主要消费群体...恰恰这些群体几乎百分百的是网络的使用者,几乎都知晓“MLGB”与“妈了个逼”之间的指代关系...抵制低俗、恶俗,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风尚仍然是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


庭审中“BYD”等商标躺枪:


原告举证:BYD、SB、NND、CD、CNM、MLB、NMBNB、TMD、TNND、MD、MB、NMD等“类似”商标已注册...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京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定代表人李素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羡*,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孟*,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俊客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8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3月7日,上诉人上海俊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原审第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孟*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8954893号“MLGB”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上海俊客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鞋、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争议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下图商标信息为知产库截图,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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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9日,姚洪军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容易让人想到不文明用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姚洪军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网页文件,包括“一个由网络引发的盘点和随笔杂谈”等用于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MLGB”已经作为不文明用语的缩写被使用,直至现在,按照社会公众的理解“MLGB”仍然是不文明用语的缩写。
2、相关网页文件,包括“没想到MLGB居然是个牌子”、“MLGB是什么牌子?”、“MLGB,原来是个牌子”等,用于证明“MLGB”作为商标印制在衣帽上,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造成不良影响。
上海俊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讨论截屏。2、上海俊客公司的业绩情况。3、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2016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3833号《关于第8954893号“MLG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上海俊客公司称争议商标是指‘My Life’s Getting Better’,但上海俊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该含义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认知,相反的,社会公众更易将“MLGB”认知为不文明用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上海俊客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MLGB”商标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记录,显示“MLGB”商标在45类商品、服务上均获得了注册。用于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同一审查标准作出在25类上注册无效认定,违反行政确定性原则。
2、上海恩琵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用于证明生产、销售“MLGB”品牌的服饰是上海俊客公司的业务之一。公司通过多年努力,形成了潮牌服饰的消费群体,具有良好的销售记录和纳税记录。
3、淘宝侵权网站截图及通过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的受保护记录,用于证明“MLGB”品牌知名度较高,上海俊客公司积极维护其商标权及商誉。
4、BYD、SB、NND、NMD、CD、CNM、MLB、NMB、NB、TMD、TNND、MD、MB、NMD申请及已注册信息。用于证明在国内外及相关行业均有大量与本案争议商标的类似注册商标正在使用,其中不乏知名商标、驰名商标。
5、品牌宣传证据。用于证明上海俊客公司为宣传争议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形成了良好商誉。在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时,上海俊客公司以显著的方式突出对商标含义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的宣传,足以使相关消费受众形成对商标正确含义的认识。
在原审诉讼中,姚洪军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俊客公司在申请“MLGB”商标的同时申请注册成功了“caonima”以及“草泥马”商标的证据。用于证明上海俊客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
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后相关专业人事撰写的文章,用于证明公众知道“MLGB”对应的格调不高的中文含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由于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念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因此,传统上含义相对固定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违背道德风尚并不都引起判断上的分歧。比如,“黑社会”等词语就会因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禁止予以核准注册。
但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载体的变化导致人们表达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具有新含义的文字组合,包括以拼音字母替代汉语词汇表达的方式不断出现。
网络环境下语言使用的习惯、风格、方式形成其自身鲜明的特点,甚至在特定群体中形成了具有相对固定含义的“网络语言”,并逐渐融入到人们的日常语言环境中,产生为社会广为接受的新词汇或者新含义。
对这样的词语认定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出现了分歧。具体对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合议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应予撤销。
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作为网络流行语,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形成时间不长,局限在网络环境,主要是年轻人群,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社会道德风尚取决于大多数人的认知,不能因为部分人了解其具有不文明含义,就认为两者建立了固定联系。汉语中并没有以汉语拼音首字母理解英文组合含义的习惯,不能因为不正当的联想产生了危害社会道德风尚的含义,就认为争议商标的标志本身就具有了危害道德风尚的含义,否则会不适当的限制语言文字或者拼音字母的使用。
2、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争议商标在取得注册之后,商标权人基于对行政授权行为的信赖,在商标的推广、宣传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源,争议商标实际持续使用并有一定规模。对于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争议商标含义发展演变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证据的采信和认定上应当尤其慎重,采用较授权程序中相对严格的标准,以保护权利人对商标注册行为的信赖。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于评价标志本身以及标志使用在核定商品是否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危害,至于上海俊客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有意迎合部分网络上的低俗品位,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围。
多数意见认为,争议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被诉裁定认定正确。
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生活中的伦理道德,属于商标禁用的绝对条款。从立法目的出发,在适用该条时关注的是裁判作出时的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维护。依据该条审查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宣告无效时,应该充分考虑裁判作出时争议商标标志的含义,确保商标的持续存续不与社会伦理道德相违背,而不仅仅限于商标标志在申请日或者核准注册日的含义。因此,对于产生于核准注册日之后,用于证明争议商标标志现有含义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的根据。
现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日之前,争议商标具有的不文明含义已经存在,并在一定的群体范围特别是部分年青的网络用户中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这种指代使用和认知的范围随着网络的发展逐渐扩展,甚至扩大出现在日常生活中。上海俊客公司虽然主张其使用的“MLGB”标志是“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的缩写,但并无证据表明这种缩写方式是英文中常见的表达,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用法为公众所知悉或者能够打消争议商标具有不文明含义给人带来的厌恶感。
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通过上海俊客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商标在品牌定位上突出新奇前卫、与众不同,主要消费群体为猎奇心理较强、追求彰显个性的青年群体。恰恰这些群体几乎百分百的是网络的使用者,几乎都知晓争议商标的不文明含义。从商品使用的群体定位看,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具有迎合低级趣味和叛逆心理的意图。虽然申请注册时的意图并不是构成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需要的必要要件。但是,该认定进一步确定了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后果的可能性。
3、与少数意见相同,多数意见同样认为目前的证据表明,对争议商标不文明含义的认知主要限于经常进行网络社交的青少年群体。但是,标志含义的识别范围并不等同于该含义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标志特定含义造成的影响并不局限于该含义被认知的范围。仅对特定群体而言具有负面含义的标志,同样可以波及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网络社交日益成为青少年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特别是青少年猎奇和反叛心理强烈,三观尚在形成阶段,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衣服、鞋帽等商品上,广告宣传等证据表明,主打的营销卖点为“时尚”、“个性”、“潮流”,其目标定位群体正是青少年。
诉争商标对青少年群体而言含义低俗,维持注册,更容易产生将低俗另类当做追求时尚的不良引导,这种不良引导直接影响的是青少年群体,危害后果必将及于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互联网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交往环境也是建立在真实的社会关系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评价基于网络语言形成的商标标志时,抵制低俗、恶俗,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风尚仍然是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其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不文明含义的认定缺乏依据,上海俊客公司在对品牌宣传时,争议商标的含义均明确释义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
二、司法者应从善良的角度理解当事人、社会公众的认知,相信人们是高尚的,这才符合法制精神和既有判例,才能发挥法律对高尚、善良风俗正面引导作用;
三、在争议商标与不文明含义并未实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背景下,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存在不利影响,与社会公众申请注册商标的初衷相违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姚洪军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上海俊客公司和姚洪军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俊客公司补充提交了网络搜索的结果打印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新华社公布的《新华社新闻报道中的禁用词》,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并无相关含义,同时上海俊客公司投入了大量物力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并且网络禁用词中并不包含“MLGB”。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姚洪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姚洪军补充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相关网站关于“MLGB”商标被法院驳回的评论文章、中国互联网中心发布的第40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新华社及中国评论通讯社发布的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上海俊客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上海俊客公司、姚洪军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争议商标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被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其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系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进行的界定,故既应避免不当扩大认定范围,限缩商业活动中经营者自由表达和创造的空间,又应避免不当缩小认定范围,致使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获准注册,有效发挥司法在商标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主导作用。
因此,对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应当为“社会公众”。因上述条款系针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予以规定,以相关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前提,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对此问题的判断主体应当为全体社会公众,而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否则所得出判断结论容易“以偏概全”,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
2、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产生的判断时间。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若申请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到为避免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应当区分商标授权和确权程序的制度差异。特别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即使由于公众使用文字的习惯、方式发生了改变,使已注册商标标志被赋予了其他含义,但从保护商标权利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合理平衡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除非存在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宜将注册日之后的事实状态作为评价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
3、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判断标准。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根据其“固有含义”进行判断,特别是对由单独字母或者字母组合构成的标志,就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应以我国公众通常认知为标准,即以辞典、工具书等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但是若我国公众基于生活常识已经对相关内容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亦可以经过充分说明予以确定。
避免将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在特殊语境、场合等情况下,通过演绎、联想等方式后,所形成的非通常含义负载于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之上,作为认定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准。否则势必造成对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属自由表达创造空间的不当限缩,亦不利于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文化进行积极、正向的指引。
若对诉争商标含义的认识存在分歧,为了得出更加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结论,可以通过参考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使用方式、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等因素,就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例如将特定经济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可能会因申请注册主体的差异,而导致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认定结论的不同。
4、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举证责任。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标志固有含义的,应当提交辞典、工具书等予以证明,但是若诉争商标的含义基于生活常识已经能够形成普遍认知的,此时经过充分说明亦可以予以接受。然而,应当避免在诉争商标含义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并未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仅凭特定群体的心理预设就赋予诉争商标特定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MLGB”构成,虽然该字母并非固定的外文词汇,但是结合姚洪军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相关网页截图,以及考虑到我国网络用户数量规模之大、网络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等因素,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情形下,为了积极净化网络环境、引导青年一代树立积极向上的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发挥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应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存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的情形。
同时,考虑到虽然上海俊客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与英文表达一并使用,但其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
因此,综合在案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俊客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俊客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审  判  员   孙柱永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二  〇  一  九  年 二  月  三  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乔布斯五行缺肉

编辑:邓秋雨

690#
发表于 2023-2-26 22:26:2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万勇:ChatGPT引发著作权问题新思考

人工智能作为一项具有颠覆性的新技术,不断对法律、治理提出新挑战。2017年,微软机器人“小冰”出版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就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随即引起了法律界的热烈讨论。

此次伴随着ChatGPT的“一夜成名”,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人工智能是否应被承认为作者……相关话题再次引发各方激烈争论。值得关注的是,多家知名学术期刊已迅即作出反应。《科学》(Science)明确禁止将ChatGPT列为论文作者,且不允许在论文中使用ChatGPT所生成的文本。《自然》(Nature)的态度略微缓和,允许在论文中使用ChatGPT等大型语言模型工具生成的文本,但不能将其列为论文作者。两大顶流学术期刊非常明确的表态,让我们不禁反思“何为作者”“何以创作”这两个对于著作权法与学术研究而言至关重要的基础性问题。

从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排除了人工智能成为作者的可能。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连法人都不能成为作者。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以产业发展为导向,因此,在这些国家,除了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之外,法人也可以成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一方面强调,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另一方面也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因此,无论是域外立法还是我国法律规定,在著作权法律制度框架内,除了自然人与法人之外,不存在其他可以成为作者的主体;就此而言,ChatGPT不能成为作者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

不过,著作权法的界定似乎与公众的日常感知有较大差异。从新闻报道来看,ChatGPT可以撰写邮件、代码、小说,通过大学和专业资格考试,还能撰写专业性极高的学术论文,且这些论文甚至连专业研究者也无法轻易分辨。面对如此智能的ChatGPT,公众不禁提出疑问:这不叫创作吗?其还不能成为作者吗?

ChatGPT的技术原理是,依靠从训练数据中学到的模式和关系,来生成风格和内容与训练数据中的文本相似的新文本。尽管ChatGPT也有能力生成以前从未见过的单词、短语和句子的新组合,但这些内容都是基于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算法的结果,ChatGPT并未突破人类辅助工具的范畴。

事实上,ChatGPT在与网友的“聊天”中,自己也承认,“我对生成的文本没有切身经历、想法或创意控制”“我生成的文本旨在用作工具或资源,而不是原创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应当是有目的、有意识且具有原创性的行为。ChatGPT显然并未实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自然不能成为作者。

除了不符合作者的法定构成要件之外,阻碍ChatGPT成为作者的另一个法律障碍,来自其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我们通常所说的“文责自负”,意在强调,如果文章出现问题,责任由作者承担。然而,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语境下,一旦发生著作权纠纷,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显然不是人工智能。

应当说,知名期刊禁止将人工智能列为作者或者在论文中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除了法律层面的考虑外,也意在控制伦理风险。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推动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深刻变革的同时,也带来科技伦理挑战。在科学研究中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除了在学术伦理上可能引发是否构成剽窃、学术失范等争议外,还可能存在算法偏见、虚假叙述等一系列伦理风险。科技要创新,伦理应先行,知名期刊率先在学术领域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在未来可能进一步形成行业自律规范,有助于引导人工智能发展“科技向善”。

尽管进入人工智能时代后,人类在创造性活动中独一无二的主体地位受到挑战,人类的主体地位似乎有所衰落,有学者甚至提出了人工智能时代就是“后人类时代”这一命题。然而,在人与物的关系上,物永远只应是手段,人永远是目的。让人的创造物——人工智能成为作者,令其获得与人平等的地位,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教授)

来源:媒体与语言(公众号)


编辑:陶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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