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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14级《传媒法》论文(期末作业) [打印本页]
作者: 张译允 时间: 2016-6-24 22:58
标题: 14级《传媒法》论文(期末作业)
请将《传媒法》论文期末作业放在本帖。基础要求:3000字。
作者: 罗彬茹1 时间: 2016-6-25 19:48
本帖最后由 罗彬茹1 于 2016-6-25 19:52 编辑
浅析媒体法中秘密被侵犯的问题
摘要:新闻报道时,为了报道有价值、有意义的事实,收集信息的来源多种多样。媒体的存在既主动又被动,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的出现是媒体法的重大进步。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让原告人有一个合法的工具禁止媒体不道德的行为,又让媒体有权隐藏自己的秘密渠道。秘密不同于隐私,严格来说,如果隐私已经得到保护,那么就不存在对秘密的侵犯。但是生活中,媒体报道时是否存在个人秘密被侵犯的情况,那就要区分是否具备秘密的必要性质,并将这个秘密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虽然英国法律中存在缺陷,但在案件审理中逐步修正媒体法,即使存在一些不公平、不完善的审判结果,仍然当时提供了救济手段。尤其是近几十年,随着科技的发展,媒体的资源来源也是五花八门,媒体法中关于秘密被侵犯的部分还需要不断完善。本文是关于媒体法中秘密被侵犯的总结与归纳,并提出了自己的分析与见解。
关键词:媒体法 秘密 侵犯 隐私 公共利益
媒体法中的秘密没有明确的界定,重要的是能够在事件发生时鉴别出什么样的资料符合所宣称的秘密。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的出现是媒体法的一个重要发展,但是随着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成为被告人可以援引的工具,其所具有的灵活性也相应的降低了此类法律的诉讼作用。而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的基础在于,披露的信息中是否损害了原告人的利益,然后寻求合理。
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在两个关键的方面对媒体产生了影响。第一个方面,防止侵犯秘密对媒体长远利益最具意义的方面,即法院已经趋向于容易地被说服,以授予一个临时禁止令来阻止所谓的秘密资料的公开。第二个方面是涉及到对以秘密形式出现的观点的保护。
媒体法中关于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存在一些基本要素,这些要素为鉴别现存的诉因范围提供一个基本点。第一、所要求保护的信息必须均有“必要的秘密性质”;第二、这些信息是在具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被披露的;第三、这些披露的信息存在未经授权情况下的使用。这些基本要素构成了法律诉讼范围的不确定性的基础。
秘密的“必要性质”
秘密在《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中都有解释指隐蔽的不为人知的事情或事物。在案件的调查、审判时,对于已经存在的普通知识,不存在对其中的秘密造成侵犯的情况。任何发生在公共场合的事件都是被大家所知悉的,这些信息属于公共领域,因此不能称作为秘密。关于某个信息,对直接人有利益关系,接触的人越少,越有可能称之为秘密。
侵犯秘密和秘密信息有几种特定的类型。本质上价值不高的信息不太可能受到保护;对于个人信息可能被侵犯时,法律会保护秘密所有者的个人隐私;夫妻之间所共享的共同信任和保密中所涉及到的信息都是非常亲密或者秘密的,这种关系的秘密性质是实质性的,即违反了保密法律;对于大多数人,性生活中的细节都是他们所认为的秘密信息;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公开或者使用某人的照片,可视为对秘密的侵犯;两人交谈时,可能存在谈话内容泄露并被相当数量的人知悉时,此时的秘密便不再是秘密;对于一个有可欲目标且产品具有相当可观性时,思想的泄露或盗用可称之为秘密的侵犯;当信息在短期内是秘密,很快在公共领域公开时,就要根据信息受限制的独占性、信息公开程度等做判决是否是秘密受到侵犯。
秘密的必要性质就像什么才算是秘密一样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在十九世纪开始,随着每次媒体案件的审理,秘密的必要性质渐渐变得清晰。《余罪》第一季中,余罪要去毒枭倒手者老傅那里做卧底,所有接触余罪的人都需要签订保密协议。这里保密协定即是秘密的必要性质,任何知道秘密的人都在这明确的规定下不能向其他人披露。媒体法中关于秘密的编订还需要从每次的案件中不断更新、修订。
在负有保密责任情况下对秘密的披露
在《媒体法》书中第二段可知,Megarry法官认为:“无论信息如何的秘密或保密,如果该信息在公共领域中含糊不清,或者在拒绝对它予以保密的情况下被进行交流,那么都不可能存在保密责任”。
保密责任刻意被表达为对广泛公平原则的依赖,这种公平原则指相关获悉秘密的人不应该不公平的使用该信息,不是基于财产或者协议等外在因素,而是基于善意的义务。保密责任一般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在协议的方式施加的,另一种是隐含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当保密义务是由明确的和隐含合同规定的时候,经媒体引诱一方违反其协议义务可能导致诱发违反协议的侵权责任。被告人(如媒体)必须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其必须刻意在引发侵权责任之前引发相关违约行为。
雇员或者前雇员在雇佣条款无论有没有保密协议的规定,他们都需要对雇主的信息进行保密,尤其是秘密的保护。然而媒体可以通过雇员或者前雇员去打探雇主的消息,可以通过信息的性质可知是否可以披露。对于雇员在雇佣期间所获得的技巧、经验、关键技术和一般知识,雇员可以视作为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存在侵犯秘密的说法。
对于雇主可能存在的或者已经存在的威胁大众、侵害多数人的利益的时候,雇员的披露是合法的,雇员可以寻求公共利益披露法对自己所披露的善意信息寻求人生保护,避免在工作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公共利益法于1999年7月2日正式实施,对于可能存在的灾难或者丑闻的报道,鼓励雇员披露并施以援助,但是公共利益法在实施时存在困难。
对于非雇员或者第三方地位人,当他们知悉相关信息是秘密的时候,便被施加了保密义务,对信息的来源以及相关人员进行保密。秘密什么时候可以不能被称之为秘密的时候才能向外进行披露,否则,就存在秘密侵犯的诉因。
对秘密未经授权的披露
为判断一种行为是违反秘密责任的行为,相关行为必须是侵犯明显的或者隐含的保密责任,并对秘密信息进行事实上的或者威胁性的披露的行为。
当公共利益的要求超过了保密责任的希求时,信息的披露是被许可的。公共利益对国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释,但是毫无疑义,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行政法,调整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公共利益相较于私人利益更为有正义、长远利益。公共利益是政府广电规制的正当性。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英等西方国家公共政策领域放松规制的浪潮,推动广电领域全面放松规制,这导致公共利益被重新界定以符合市场和消费主义价值观。放松所有权规制和内容规制,依赖市场来实现公共利益,事实证明存在诸多矛盾。消费者主权、媒介多元化、公共服务等都受到了市场的挑战而不是保障。同时,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的角色更加复杂,在国家利益、媒介企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国家的平衡能力遭遇更大挑战。
当泄密者断言一个结论时,尤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披露的负面消息时,必须确定相关断言具有实质性的根据。披露者不能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帜进行捏造毫无根据的断言;如果在信息披露时是为了报仇或者其他动机将秘密信息出售给媒体的实施均不能否定公共利益保护的抗辩理由的存在;披露必须符合公共利益,更正存在的虚假印象。
根据西南政法大学钟伟伟的硕士毕业论文中可知,当前得文献研究中,对新闻泄密给出直接定义的很少,只有吴妍和刘冰于在《论新闻传播与国家秘密》具体提出来,新闻泄密是指在新闻媒介中公开国家秘密以致使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而这个定义有很大局限,它将新闻泄密的定义仅仅局限在国家秘密层面,没有将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归于泄密行列,这明显不够严谨;另外,该定义认为公开国家秘密致使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才称之为泄密,泄露国家秘密但未损害国家安全或者利益则不构成泄密,在泄密程度的定义上过于狭隘。
秘密与隐私
媒体法中对秘密的侵犯的章节中,主要是对新闻媒体中可能存在的侵犯信息做一个分类归纳。新闻有广义和侠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新闻概念是指与新闻传媒的传播活动相关的新闻事实,包括新闻事件、新闻报道发布的消息、新闻报道体裁、新闻业等多个方面;而侠义的新闻则就指我们日常生活当中所说的新闻,即新闻报道发布的消息。
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吧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入侵或他人不便入侵的个人领域。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高度发达,媒体获取信息的渠道广、速度快、消息全。但是隐私不同于秘密,可以从这三个方面来区分:一、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秘密;二、只有负有保密责任的人可以提起与侵犯秘密有关的诉讼;三、保密性行为作为隐私保护方法的功效,主要依赖于法院对伴随着侵犯隐私而来的痛苦和感情的侵害的确认。
《媒体法》书中的病人病情的例子可知,当病人的个人隐私(姓名)被保护、未被披露,就意味着不存在秘密的侵犯。但是生活中常常出现明星个人隐私的被侵犯,却不能称之为秘密的侵犯,例如过年时周冬雨开房、最近的吴亦凡事件。
关于在公共领域内发生的事件之一。事件发生在今年春节前后,明星周冬雨和自己男朋友一起在三亚度假,因为窗帘没有完全拉起来,在房中的事情被拍的一清二楚,拍摄者并将这些照片传在了网上,并将周冬雨的男友个人信息及相恋事件发在网上,引发了一众网友围观。拍摄的照片中有些是周冬雨与男友的接吻照,是个人性行为的表现之一,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属于隐私的范畴的事情。当时周冬雨和男友被拍摄的地点是在三亚的一栋租的别墅里面,这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所以又不存在秘密的侵犯。无论是在家里,还是在酒店,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就应该被保留,不被公开。如果以后的媒体法的发展中,希望能够将个人隐私与公共领域的冲突进一步的化解、界定。
关于秘密的侵犯与个人隐私的事件之一。6月14日晚微博网友小G娜发出与吴亦凡的微信对话截图,并在微博上艾特吴亦凡以表达思念之情。本来是一个小情侣之间的感情事件,但正是因为对象是当红明星引起了大量网友围观。消息发出一天,微博上就形成了舆论,对女的进行语言攻击。6月19日,小G娜发出了许多与吴亦凡的微信聊天记录,甚至是录制了视频播放微信中的语音信息。这时舆论到达了一个小高潮。6月24日,在网上发出小G娜的写真集。事情的反转,网友认为这次事件是小G娜用吴亦凡炒作,乘机在网红的河流中成为其中一名并激起波澜。吴亦凡至今没有做出回应。对于吴亦凡这次事件的爆出,或许会给吴亦凡的明星之路带来伤害,也或许会将吴亦凡的人气带上另一个高峰。但是无论是女朋友还是炮友,我个人认为这都是一个隐私的事情。虽然他们是名人,但并不意味着他们不需要私人空间。每个人不愿让别人知道的信息都可称之为隐私,所以网友在围观的时候其实是对明星隐私的侵犯。但也正是因为他们是明星,所以似乎现在明星被演变的没有隐私可言。
秘密被侵犯时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媒体法中多是媒体与秘密曝光之间的问题,秘密被侵犯还会出现在商业机密上。关于媒体法中秘密被侵犯可以从几个方面慢慢解决。
一、国家制度。加快新闻立法速度,从每次的媒体发案件中汲取经验,探索出一部灵活、实用的媒体法;完善媒体监督制度 ,国家作为宏观调控的主体,做好指挥,加强监督;完善新闻的宣传制度,让人人知媒体法、懂媒体法、守媒体法。
二、社会网民。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改变好奇心、窥探心理;加强对媒体的监督,媒体侵犯秘密的行为应该被不削;对媒体内容严格把关,网民是看似主体的接受者,在接受信息时,辨别真伪以及是否设计不道德行为。
三、媒体自身。媒体应该报道新近发生的真实事件,但这并不包括侵犯秘密而赚取阅读量。提升媒体工作者的新闻素养,强化个人与社会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加强新闻工作的培训与建设。
作者: 周美瑶 时间: 2016-6-25 21:15
本帖最后由 周美瑶 于 2016-6-25 21:19 编辑
秘密保护与信息披露
文/新闻1402周美瑶
摘要: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出现是媒体法的一个重大发展,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让原告人有了一个合法的工具来禁止不道德的媒体行为。本文主要介绍秘密的定义,区别秘密法与隐私法,并分析保护秘密与信息披露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媒体法、秘密侵犯、信息披露、保密责任
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一出,对媒体行为产生了很大影响。一方面它限制了媒体肆无忌惮地对信息乱披露的不道德行为,亦保护了以秘密形式出现的观点,防止了媒体曝光比如手稿或者电视策划这样的秘密;但在另一方面,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也会成为媒体披露信息的一个忌惮,使得媒体行事小心翼翼,从而观众获得的信息就相对较少。要把握好保密与信息披露之间的平衡点,就得先对“秘密”有一个明确清晰的认识。
一、清楚地认识“秘密”
能精确的鉴别什么样的信息资料符合“秘密”是十分重要的,不能对“秘密”准确的鉴别,则有可能使得秘密得不到保护。要想让秘密得到比较理想的保护,最好在披露时,能够使用书面形式,并且记录下披露的相关信息,比如日期、地址等,以免日后双方对此产生异议。
侵犯秘密的行为一般要触犯三个点才会被定义为侵犯秘密。第一,受害人所要求被保护的信息具有“必要的秘密性质”;第二,受害人的信息是在具有保密义务下被披露的;第三,受害人的信息未经授权就被他人披露,且此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那么,此第一点中的“秘密的必要性质”指的是什么呢?
信息不是公开财产和公开知识,不属于公共领域,不被大家所知悉,这就是秘密信息。秘密的必要性质指的就是“秘密”是不属于公共领域的,公共领域所能获得的信息皆不属于秘密,反之,非公共领域的信息则属于秘密。但是并非所有秘密都受保护,比如,私下贿赂领导这种秘密行为就不会得到法律保护。但是,对“公共领域”一词又该如何把握?
当相关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以获得的时候,它就属于公共领域,其不能被认为是秘密的。但是,“公共领域”有大范围的,也有小范围的,怎样把握公共领域的意义也是一个考虑点。例如,一个电视制作组的人知道某个剧本的内容,在这个制作组的人所形成的公共领域里,这个剧本就不是秘密,但是它在别处就是个秘密。但是也不是所有标榜着“秘密的”的信息它就是秘密的,如果该信息少部分人知道,但是可以通过其他正常渠道获得,那这样的信息也不能称之为秘密。
秘密信息有不同等级的价值,价值不高或者没有价值的秘密信息是不受保护的。所以,根据秘密的价值高低,秘密还被划分了特定种类。首先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在隐私保护法中明确被保护,个人信息所能涉及到的利益方面极多,所以在秘密法中,个人信息也属于是被保护的秘密。其次是夫妻之间的交谈和具有此类亲密关系的一方披露其中的细节,夫妻之间相互有信任关系,这就形成了一项无形的保密原则,双方在夫妻或者类似的关系下所发生的一切,都是仅供双方知晓的秘密,如果这种关系破裂,其中一方向公众表述其本该是夫妻之间秘密的细枝末节,那么他就侵犯了另一方的秘密。
第三种则是与性有关的信息。性本来就是隐私性的事情,并且事件的主人公是在秘密交流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因此性属于事件主人公的秘密。而且,婚外偷情的性行为,也属于秘密。因为,虽然这种行为不道德,但是披露其性信息,也损害了事件主人公的其他利益。比如,某已婚男外出与情人偷情,被妻子发现,妻子披露了其行为,却意外发现,丈夫的外遇竟然也是个男的,这就无疑向公众告知了丈夫其实是个双性恋的事实,诚然也不道德。关于道德标准,难以有一个非常清晰的判断,尤其是关于性行为的道德标准,很不明晰,所以目前,性行为都是秘密信息,受秘密法保护。
第四种是作为秘密资料的照片,在百度人肉技术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掌握的今天,仅凭一张照片就可以获得该人大部分的资料信息,对该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披露,侵犯了该人的秘密,所以,在没有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披露其照片就属于对秘密的侵犯。
第五种是为特定目的拍摄的照片,举个例子,某人去往朋友家玩儿,他朋友恰好是个设计师,在他与朋友合影时,误将朋友的设计图拍摄了进去,如果他将这照片公开,则他朋友的设计心血可能被盗用,所以此时,这张照片就属于秘密信息。另一种例子则是,某小区有几家住户经常迟交或者不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则将这几家住户主人的照片信息公开贴在小区告示栏,这种行为就侵犯了住户的秘密。关于交不交物业管理费这种信息,只有物业与该住户知道,这属于双方之间的秘密,所以物业单方面披露住户的信息,属于侵犯秘密。
第六种是谈话的内容,一个正常的人都不希望被偷听,当谈话的人在私密场合进行谈话时,他们的谈话内容是受到保护的。如果谈话内容不受保护,那么人人都可能被偷听,打电话时也会被窃听,相应,他的生活就完全袒露在公众下,这是不合情不合理的。
第七种是对思想的披露,在很多行业,工作者首先都会先构想一个想法,然后再提交给其他部门来实现。在这个工程中,这个“想法”无疑是最重要的,它关系到整个工作单位的利益,并且这个“想法”是只有提出者和实施单位之间知道的,如果它被披露给第三方,那么就违反了保密法律。有些思想不用以书面形式表达,但是思想的原创性和质量不受表达形式的影响,所以,即使思想只是口头表达,也受保密法保护,虽然要保护口头表述的思想很困难。
第八种是在一个有限时期内被禁止的信息,在一定时期内,某信息属于秘密,其在那个时间段里被公开,就是违背保密法,超过那个时间段,该信息就不算秘密,也可以披露。比如,某创意设计者设计了一个创意产品,在那个创意产品还没问世之前,设计师的设计图就是秘密,当产品问世后,该图纸则不是秘密。
第九种是受限制的独占性,比如,某些网络小说的后半部分需要会员才能观看或者需要付费才能观看,这后半部分就属于少部分人知道的秘密,当它被第三方公开,而且被相当数量的人知悉,那么这第三方就违背了保密法。
第十种是公共领域内所存在的信息,这个比较难以想象,因为我们通常认为公共领域的信息不属于秘密。这个秘密分类说的是,某个信息之前被披露过,为大家熟知,那它其实就属于公共领域信息,但这个信息其实也具有秘密性质,所以也受保护。比如,陈冠希的艳照之前被披露了,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信息,但是现在,此照片仍然属于陈冠希的秘密信息,这也就是“公开的秘密”。
第十一种是当信息是部分公开或者部分保密的时候,当信息是秘密的和公开的混在一起的时候,使用此信息要十分谨慎。使用公开信息部分时,不能将秘密信息公布。
能清楚地认识秘密,并且了解秘密的分类,才会避免在无意间侵犯了他人的秘密,也能在他人侵犯了自己秘密的时候用条文让对方明确自己的错误。
二、
保密与隐私的鉴别
秘密与隐私有重合部分,比如某人患有艾滋病,这属于他的隐私,也属于他的秘密。但两者也有清楚的不一样的地方,比如,某人给自己暗恋的人写的一封情书,则这情书属于该人的隐私,若情书的接受者披露了这封情书的内容,她这种行为不会作为侵权行为被提起诉讼,但可以受道德指控。
在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保护法律,但是在人权越来越受重视的时代里,我国也在相关法律里添加了对隐私保护的法律。
《宪法》规定,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等。
除了以上列出的法令条文外,还有其他法律里边也对隐私保护有所涉及,那下面我们再看看对秘密的保护有哪些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五十二条,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一百五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可以看出,对秘密的保护多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这两种秘密与个人隐私就没有重叠关系。从以上法律条文也不难看出,隐私保护与秘密保护基本上是同时存在的,因为这两者的确有相通之处。虽然秘密与隐私同样都受到法律保护,但侵犯秘密与侵犯隐私所造成的后果和受到的惩罚并不一致。侵犯隐私是只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但是侵犯秘密就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比如,某人向媒体披露了一个公司的机密技术,那么这个公司相关部门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甚至其他公司的类似秘密技术也会被复制,这就造成了比较大的伤害。
隐私不等同于秘密,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个是,并不是所有个人信息都是秘密的。有时候人们对隐私的保护期望值过高,以至于某些个人信息已经进入公众领域,那这已经无法再对其保密。比如,明星的肖像、生日等信息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信息了,那就不能再将其作为秘密而保护。第二种是当前,只有负有保密责任的人可以提起与侵犯秘密有关的诉讼,而被侵犯了隐私的那一方则不能这么做。这也就是说,某些个人隐私,即使被披露了,也不算违背法律,这就是典型的合法不合情,就像上面举到的情书的例子,情书的披露者虽然不道德,但并没有犯法。但是如果这封情书里面写有某项工程的最初想法,那么披露者则可以被提起诉讼。第三种是,保密行为作为隐私保护的功效,主要依赖于法院对伴随着侵犯隐私而来的痛苦和感情的侵害的确认。但是情感方面没有清晰的界定,所以对隐私的保护也比较模糊,而且申请保护的人也必须出示具体的证据,才可以得到保护。侵犯秘密则不需要这么复杂,侵犯秘密直接依据相关法律对秘密侵犯者做出判决就行,不需要考虑情感问题。
秘密与隐私有重叠,也有界限。隐私比较侧重个人信息和情感伤害问题,而秘密比较侧重公共利益和经济政治问题。但不管是隐私还是秘密,我们出于道德考虑,都应对其负有保密责任。
三、保密责任与信息披露的平衡
保密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它不是一个法律规定的义务。保密责任可以通过协议存在,也可以不通过协议存在。当它通过协议存在的时候,它就有理可据,如果披露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披露,那他就违反了这个协议,也违反了彼此达成的保密义务,那么披露者则就没有尽到保密责任。当保密责任不通过协议存在的时候,那人们对秘密的保护就是完全依赖于自己本身的善意,也就是说,此时的保密其实是个善举。
保密责任的基础是公平,当你拾到一份信息时,若想向媒体披露此信息,披露之前应当想想如果是自己的信息被别人捡到,会不会愿意他人对自己的这种信息进行披露。保密责任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也不完全是主观的,有时候它是客观的,有时候它是主观的,也有时候,它是主观和客观的结合。所以,保密责任在协议之外,还会成为人们善意的义务,既然人人都不想自己的秘密被披露,那么在彼此的思想里,就自然而然形成了对秘密的保护这一义务,即使秘密的拾得者与秘密的主人公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也不存在情感联系,拾得者也都会对这秘密产生保密的想法,这是基于人的善意和公平观念。
那么保密责任与信息披露之间到底应该如何把握?秘密信息并不完全会受到保护,比如官员贪污受贿,这属于官员的秘密,但是这种不受保护,而且应该被披露。但是在披露时,不能披露官员的其他信息,因为他的其他秘密信息是受到保护的,比如他跟他妻子之间的交谈,属于私人秘密,不能被披露。
保密责任与信息披露的平衡可以有两个标准,一个是法律,一个是人的善意。如果某个人的秘密信息是触犯法律的,那它就应该被披露,就如同以上举得官员贪污受贿的例子。而另一种是,如果某人的秘密信息不小心被他人得知,而且该人的秘密并不损害公众利益,也不触犯法律,那信息的拾得者则会通过自己的良心来处理此秘密。如果有第三方出价来买这个信息,那么秘密的拾得者可能会因此向第三方透露,不过这一切都基于信息拾得者的善意。
保密责任的基础虽然是公平原则,但有时它也是一种隐含的义务。就是,无论雇员与雇主是否签订了保密合同,雇员都对雇主有隐含的保密义务,这种义务基于雇员的忠诚度和雇员的资历。即使雇员与雇主解除了雇佣关系,雇员的保密义务仍然存在,但是也同时这种保密义务也会产生许多限制。当雇员与雇主解除雇佣关系后,雇员对雇主的家庭信息、工作信息等仍然要保密,但是雇员通过工作所获得经验等就不属于雇主的秘密,雇员可以自由使用。在此中,雇员应尽到的保密责任就是受法律管制的,并不是完全由雇员的善意支配,换一种说法就是,此时,雇员如果对雇主的私人信息进行披露,那就是侵犯了雇主的秘密,而并不是没有尽到保密责任。
保密责任与信息披露之间的平衡通常还牵扯到另一个名词,那就是“隐性采访”。隐性采访就是在未获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信息向公众进行披露,那媒体的这种做法是不是就是违背了保密责任?
2015年6月,“记者卧底替考事件”将隐性采访推向了舆论高潮。在这个事件中,记者逾越了隐性采访的使用规范,已经构成违法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记者虽然对一种恶劣行为进行了披露,但是自身也违法了。所以,隐性采访一定要尊重法律,而且要把握道德界限。媒体不能利用隐性采访披露普通人的秘密信息,此秘密信息就包括肖像、姓名等,而且记者在隐性采访时,受访人如果说出与记者索要报道的事件无关的秘密,并且此秘密的公开会使受访人的名誉受损,那么记者不能对受访人说的这部分内容进行披露,并且对这段对话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不管是隐性采访还是对秘密的披露,如果是秘密涉及到了公共利益,那么即使披露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其披露,这也是被认可的。公共利益位于保密责任之上。揭露一些黑暗面或者揭露某商家的非正常手段竞争,这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信息进行披露,这种披露不需要获得他人同意。例如,某个政治职位的候选人有心脏病,这属于他个人的秘密,但这个秘密关乎到公共利益,所以被披露也会得到认可。保密责任一旦碰上公共利益,也会自觉地低头。
在负有保密责任的情况下对信息进行披露是一种稳当的做法,但遇上了公共利益,就无需考虑保密责任,以公共利益为重。
秘密法的出现为媒体不道德的披露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秘密法和保密责任的束缚下,媒体对信息的披露不敢任意妄为。媒体在不违法、不违背道德的前提下披露信息,有利于媒体树立公信力和权威性,而遵守了此前提,媒体也不会因侵犯秘密而被提起诉讼。所以,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的出现是媒体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参考文献:《媒体法》,【英】萨利·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世界法学精粹文库
参考网址:http://zhidao.baidu.com/link?url ... uRmJtBouCEeC3Wo_H-7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6 16:23
从纸箱陷包子看新闻媒体的恶意谎言
文/刘甜甜(新闻1401)
【摘要】随着新闻媒体的逐渐商业化和媒体行业的竞争加剧,因为新闻报道失事而引发的问题也愈渐增多,而恶意的谎言便是其中一种。如何界定新闻媒体的恶意谎言?新闻媒体恶意谎言的影响力?它和新闻诽谤有什么区别?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媒体的恶意谎言?本文旨在通过案例“纸箱陷的包子”来探讨关于新闻媒体的恶意谎言。
【关键词】纸箱陷包子;新闻媒体;恶意谎言;新闻失实
引言
“恶意的谎言”一词来源于西方的媒体法,它主要是关系到由于报道失实而引起的利润或者所得方的损失。就中国而言,目前仍没有实现新闻立法,关于媒体恶意谎言的研究也多少有些欠缺,但媒体恶意谎言的现状确实存在。我们需要对媒体恶意谎言有所了解和研究,才能做出相应的应对策略,从而提高我国的新闻媒体队伍的素质。
【正文】
一、媒体恶意谎言事件:纸箱陷包子
(一)纸箱陷包子事件原委
2007年7月8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栏目《透明度》曝出了一则新闻——“纸做的包子”。该新闻称,在北京街头有黑心商贩出售用纸箱掺杂肉馅制作包子。消息一出,便引起了北京市民的恐慌,无人敢上街买包子。北京市工商部门和食品安全部门对此事高度重视,查封相关的黑心商贩的窝点,并组织执法人员每天对北京街头的早点市场进行彻底彻查,但并没有发现所谓的“纸箱陷”的包子。
2007年7月18日,北京电视台在“北京新闻”中承认了生活频道对《纸做的包子》报道“审核把关不严,管理制度执行不力”,是北京电视台的临时员工訾某制造的假新闻。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訾某作为北京电视台的临时工作人员,故意捏造事实,编制《纸做的包子》的虚假电视节目,并隐瞒事实真相,使虚假节目得以播出造成恶劣影响。其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损害了相关行业商品的声誉,情节严重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依法应予惩罚。2007年8月12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訾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纸箱陷包子事件中媒体恶意谎言的界定
从西方的媒体法来界定,媒体恶意谎言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新闻媒体报道是失实的,其基本事实就是虚假的;二是新闻媒体的失实报道是存在恶意的,也就是说明知是假的但还是进行了报道;三是媒体的失实报道对被报道对象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只有满足了上述三者条件的,才能被称之为恶意的谎言。
在纸箱陷包子的事件中,新闻源本身都是被制造的,完全是假的,而且整个一期的节目也都是人为策划出来的假新闻,新闻本身就已经失实。再者,这起假新闻的炮制者訾某,本身就知道这个新闻是假的,但是为了自身的利益仍旧把新闻报上去,制作播出,从而造成恶劣的影响,这本身也是存在“恶意”的。最后,《纸做的包子》节目播出后,人们不敢在街上卖包子吃,工商部门、食品安全部门对整个北京的早点市场都进行了严格彻底的彻查,对包子行业造成了巨大影响,对包子的制作售卖商造成巨大损失。
《纸做的包子》节目播出后,有关“纸箱陷包子”的假新闻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那几天里,国内各大门户网站的“纸箱”、“包子”和“包子馅”成了搜索的热门标签和关键词,帖子铺天盖地,网民群情激奋,谴责黑心商贩,质疑政府部门的管理能力,让国人吃了几千年的包子蒙上不白之冤。[1] 在这个事件中,媒体对《纸做的包子》的报道满足了“恶意谎言”成立所需要的三个条件。所以无疑的,纸箱陷包子的事件是一起媒体的恶意谎言事件。
二、媒体恶意谎言的法律问题
(一)恶意谎言与新闻诽谤
在纸箱馅包子的事件中,由于我国没有新闻法,所以广受关注的北京电视台“纸箱馅包子”虚假电视节目案,是以损害商品名誉最定罪处罚的。根据修订后刑法第221条规定,所谓损害商业名誉、商品名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 通常认为,该罪是选择性罪名,需要依据其具体行为性质认定损害商业信誉罪还是商品声誉罪,如果行为既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又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则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不实行数罪并罚。[2] 然而,在西方的媒体法里,这原应当是媒体的恶意谎言。所以,这亟待我国新闻法或者媒体法的出台来解决这些问题。
而所谓恶意谎言是指新闻媒体的失真报道引起了被报道对象的经济损失,而新闻诽谤则主要是对被报道对象的名誉造成损失。与新闻诽谤相比,恶意的谎言强调新闻媒体的报道动机和是否对被报道对象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恶意的谎言有时可能具有诽谤的性质。
在有关恶意谎言的诉讼中,就诉因来讲,失真报道是否会引起原告人名誉上的损失并不重要。即使不具有诽谤性,一个报道也有可能遭遇指控。就像王健林起诉微信公众号事件一样,王健林作为万达集团的董事长,微信公号的冒用名义虚假报道的行为就严重损害他个人名誉和集团形象,除此之外,还对集团利益造成影响。这样的情况来看,他起诉既可以以诽谤的名义也可以以恶意谎言的名义。当然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谎言具有诽谤性这种情况并不能排除就恶意谎言而提出的主张,虽然法院不会允许原告人就同义损失同时因恶意谎言和诽谤两种原因而得到补偿。
(二)新闻诽谤和恶意谎言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差异
在我国的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中,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一直都存在争议。一般来说,应当是由被报道方(原告)承担新闻侵权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的举证责任,报道方(被告)承担其中主管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3] 但由于新闻诽谤和恶意谎言的差异,它们的举证责任存在差异。
1、新闻诽谤和恶意谎言的举证差异
在诽谤案件中,一个事实的报道将被推定为虚假,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它是属实的。举证责任是有被告人承担。而相反地,在恶意谎言的案件中,证明报道虚假的举证责任是由原告人承担,除非原告人能够证明该报道是虚假的并且给自己造成损失。
在诽谤案件中,无需收集证据来确认损失,就可以推定一个诽谤性的报道对原告人造成了损害,只要证实报道对原告有无名誉的损失即可。而在恶意谎言的案件中,原告人必须收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有损失的可能性。
在诽谤案件中,原告人不必证实恶意的存在,除非被告人能够援引自身的良好信誉或者某种被认可的优先权。而在恶意的谎言案件中,原告人必须证实被告人恶意地制造虚假消息。此外,不同于诽谤案件,陪审团没有审判恶意谎言的权利。多数的恶意谎言案件的诉讼都是由法官一人听审,并独自判定原告人所蒙受的损失。
总的来说,对于原告人而言,在恶意谎言的案件中成功诉讼是件很难的事儿。当原告可以对以恶意谎言还是诽谤起诉进行选择的时候,他在诽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会轻一些。
2、以恶意谎言起诉较诽谤起诉的优势
在判决下达之前,一个限制发布相关谎言的临时禁令在恶意谎言案件中要比在诽谤案件中容易一些。在通常情况下,恶意谎言案件中的原告人都急于阻止尚未证明的谎言行为的重复发生,并会寻求临时禁令限制该行为在审判前期的反复。
法律援助不适用于以想以诽谤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人,在理论上它只适用于以恶意谎言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人。除此之外,在诽谤案件中,起诉不能以已死亡的原告人的名义开始或者结束。在诽谤相关阐释中说,人死亡之后是没有名誉权的,所以也就没有诽谤之说。恶意的谎言案件则不一样,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但因恶意谎言对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的确存在的,它的起诉可以以死者的名义开始或者结束。
三、关于恶意谎言的救济
通常情况下,原告人必须证明其损失是由谎言性的公开行为所导致的,才可以获得恶意谎言案件中的损害赔偿,以补偿其经济损失。在纸箱陷包子的事件中,訾某是主要的责任人,是他捏造了新闻事件。虽然事实的捏造者是訾某本人,但是散布者确实媒体平台。按理来说,媒体平台没有做好把关和审核的职责,也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由于这起事件的法院判定是损害商品名誉罪,而因报道受损的是整个包子行业,也不能具体到受害人的具体经济损失上,最后法院只是判处訾某罚金1000元人民币。
而在恶意的谎言案件中,除了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救济外,还有一种救济就是“禁止令”。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终止禁止令被用来限制散布谎言行为的进一步深入发展,有时,被告人会在保证场所给予承诺。破坏禁止令或者违背对法庭的承诺是对法庭的公然藐视,可能会被判处罚款或者遭到监禁。
四、由媒体恶意谎言引发的行业思考
对于纸箱陷包子事件,虽然北京电视台在节目组为此公开道歉并且依法对造假者做出了处罚,但是不得不说,受众对媒体的公信力又再次大打折扣。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传媒的市场化趋势也更加明显。在新闻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新闻行业也存在很多问题。像纸包子事件之类的假新闻也是出了不少,这是对我们的新闻队伍素质和新闻从业者的职业道德的一个巨大拷问。
新闻真实是新闻的第一要素,也是新闻从业者必须遵守的原则。但是从目前的一些情况来看,似乎并不是这样。如今处在“重压时代”的记者的思维方式、价值取向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而且是质的变化。日本新闻协会曾以一线的2800位记者为对象做了全面的思想调查,调查结果出乎人的意料:“记者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正在失去信心;认为工作是第一位的记者减少;轻易放弃,不能坚持到底的记者增加;明明知道问题所在,但不采取行动的人越来越多。”[4] 此外,新闻媒体上的一些低俗、炒作之风盛行,记者敲诈勒索的事情也发生了不少,新闻从业者的职业素养确实亟待提高。
五、建议
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一定要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则。保证新闻的客观真实,是每一个媒体必须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在当今互联网迅速发展,人人都是信息的发布者的时代,新闻媒体只有更加注重自身职业道德素养,努力向公众提供准确、真实、全面的信息,才能有生存下去的活力。新闻媒体应当增强自律意识,明白受众对于其生存的重要性。新闻报道是为公众提供信息,展现社会风貌,而不是把受众玩弄于鼓掌之间。特别是在我国,新闻媒体是肩负社会责任的,所以,新闻报道不能只是追求经济效益,而是应该更加注重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阿斗. 纸箱馅包子:假新闻的商业代价[J]. 商业文化月刊, 2007(15).
[2]:明文. “纸箱馅包子”案法官访谈[J]. 法庭内外, 2007(12):9-12.
[3]: 汪淑涓. 论新闻诽谤举证责任的分担[J]. 行政与法, 2002(8):96-96.
[4]: 杨玉璞. 传媒市场化更应恪守职业操守——“纸馅包子”事件引发的思考[J]. 新闻爱好者月刊, 2007(11):21-22.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6 16:47
少年事件隐私保护在新媒体中的考虑
(谭娅 新闻1401)
【摘要】本文引用“少年事件”来看我国在法律层面出现的问题,进而谈到隐私权保护。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国际上对少年事件的权益关注,探讨新媒体盛行下的一些关于少年事件隐私保护的典型案例以及新的问题,比较中外在关于网络搜索中“被遗忘权”的重视程度及其困境,借此找出典型的问题再作出拙见,能够适时而为。
【关键词】少年事件 隐私保护 新媒体 媒介素养
一、“少年事件”名词引用的背景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吴海航在《日本少年事件相关制度研究——兼与中国制度的比较》引入了“少年事件”一说,“少年事件”源引自日语短语,它的实际含义远超于“涉案少年”的法律范畴,它既包括未成年人发生的行政案件,也包括未成年人发生的刑事案件。故而借鉴这样的概念,在关于隐私保护涉及的法律制度表现上较为清晰。
“少年事件相关制度”中的研究对象也有较为清晰的概念,在日本,根据其《新版新法律学词典》的解释,少年司法的对象统称为“非行少年”,它分为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三个概念,其中虞犯少年指的是具有犯罪倾向的少年;而在台湾地区也有这样的概念划分,依据《警察机关防处少年事件规范》,它们的法律将少年区分为不良行为、虞犯事件与触法事件三个层次,而不是将其统称为“涉案少年”。
在我国,被指控犯有某项罪行的少年被称为被申请人,而不是称为“刑事被告人”;少年“被申请人”不是面临刑事起诉,而是“少年违法行为之诉请”。[1]
对此,在我国少年相关法律中存在纰漏,例如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将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定义为“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但是在《刑法》第363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发现,一种可以涉及到违法,另一种是直接的犯罪行为,因而这种定义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指导思想本身就存在不合理,面临实际案件的时候,则会存在一定的钻漏洞行为,这样的法律概念也淡化了未成年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的严重性。
吴海航还谈到,“‘少年事件相关制度’不是一般性的少年法律,而是特殊的法制范畴。”它的“特殊”在于建立起少年相关制度这一独立的制度系统,而不是散落于各项基本法里面,如“少年福利”、“少年权利”等其他主要概念是“少年事件相关制度的基础制度”
二、少年事件的隐私保护
(一)权益保护在涉案之前
少年犯罪的处理细节之复杂,隐私权一般也作为人格权适用于法律,它也被纳入宪法的基本原则,1989年联合国颁布《儿童权利公约》中就作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倡导性规定,根据这项规定,各国应当在制定各项政策尊重儿童人格(非一般意义的年龄划分下的幼年儿童)。在人权保护中,除生命权以外,“身份保护”是重中之重,在加拿大,其司法机关认为,少年犯姓名的公开会产生有害影响,因此,它们有一项法律规定违法少年的身份必须保密。药家鑫在执行死刑之前,各种“官二代”“激情杀人”信息以及家庭信息被媒体铺天盖地的曝光,在舆论的解释下,它就是应该被“扒光”才能解公众的痛恨。舆论讲求“民主”,而司法追求“公正”,两者本来就有一定的界限,身份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考虑。
(二)不公开审判以外
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确立了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原则,规定到“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此外,国际上认为少年法庭在审判少年事件中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可以进行私下和解,在确定少年犯罪人后,若得到积极的响应后,就召集少年犯的父母及被害人进行讨论,形成一个相互可接受的赔偿方案,若协议达成,就不再将少年犯送交法庭审判。其方法是,少年法庭对少年犯先判决有罪,但不作出刑罚处理,只确定考验期,并让其继续就学和生活,依靠社会的力量进行教育和矫正。除了审判,在英国,对于初次发生轻微犯罪行为的少年,一般先由警察约见对其进行教育和警告,只有当该少年在第三次犯罪时才会被起诉。
(三)档案保密
对于犯罪少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但在第196条又规定,在宣告判决书的时候,要包括犯罪细节一起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以及个人家庭住址等信息。[2]而在德国,少年犯服刑期满或免刑2年后,法官可以根据家长、法定代理人、检察官等人的申请,以通过决议的形式取消刑事污点。
三、少年事件隐私保护面对新媒体
之所以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少年事件”等制度的独立性考虑,就在于他们的特殊性,心智尚未成熟,而面对信息时代的公开性和社交网络的互动性,独立解决能力欠缺。新媒体“互联网+”的模式基于是网民的隐私交易,这种交易多半呈现的是被动状态,如各项APP的授权协议,流氓协议的签订实则是钻法律漏洞,因为判定隐私权是否面临侵权,就在于界定隐私是否是自愿授权公开。
面对媒体,不少人感到了这样的焦虑:
小林:“小明,你怎么跟同学打架了诶”
小明:“你怎么知道的”
小林:“电视上说的”
小明:“太丢人了”
而在新媒体时代隐私保护也面临了新的问题。
(一)短视频成为隐私舆情的触发点
2016年5月25日,深圳二木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APP(无秘)发布上海陆家嘴四季酒店29秒不雅视频的所谓女主角的个人隐私信息,包括姓名、工作单位这些。当这个视频以及信息迅速传播到网络上以后,有群众就匿名举报,于是,上海市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迅速作出反应,责令运营商深圳二木科技有限公司删除不雅视频以及相关个人隐私信息,虽然该视频目前已经被删除,但由于传播迅速且广泛,因此,不雅视频以及相关个人隐私信息并不能完全删除。
不雅视频不进入传播渠道,那自然不存在违法,但是风险却很大。例如情侣吵架愤怒之下将私密照片作为威胁对方的把柄,又或是早前陈冠希“艳照门事件”,据说是陈冠希修电脑时数据被泄漏。
而在“少年事件”中,短视频因其传播迅速,借用渠道草根化,更能带来难以想象情况。从近几年校园暴力事件频发,不难看出,他们多数借用社交媒体来传播这一恶劣行为,在短视频中,未成年女孩的面貌、身份以及相关隐私(包括身体隐私部位)遭到曝光,又或是施害者的信息被进行曝光或遭到人肉搜索,在这些事件中,未成年施害者并未意识到这种对隐私人格权的尊重的重要性,无法虑及他人,因而也考虑不到自身隐私的保护。家庭和学校甚至法律未有清晰的规则教育,进而发展的结果就是同龄人的模仿犯罪,以别人的隐私为捉弄点。
(二)少年“公众人物”涉案的媒体报道(李天一案为例)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2013年,李天一案遭遇舆论危机“李天一的隐私到底该不该被保护?”,根据《社交媒体与司法传播研究》一文中对“李某某”话题的高频词对比分析的结果来看,“李天一”用词远远高于“李某某”的频次,而与此案相关的“强奸”、“轮奸”等词汇跟“李天一”以及“未成年人”进行了大量捆绑,媒体的报道下,关于李天一作案细节的“酒吧”、“抚摸下体”的细节也被放大。[3] 而《英国报刊投诉委员会工作守则》中针对未成年人有特殊的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此类案件时,不得使用“轮奸”、“强奸”等字眼。
题为《报道李双江之子轮奸案是严重违法》的一篇文章在网络上广为传播,文章认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直接提及犯罪嫌疑人姓名属于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因为李某涉案期间未满18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透露犯罪嫌疑人的任何信息。
李天一是从小就被放在公众面前,这也渐渐成为自愿行为,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在本质上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但公众人物的信息已然是众人皆知,是否就意味着不该受保护呢?不可否认的是公众人物对于隐私信息和个人隐私行为要负责。就好比现在我们的姓名、电话、账号很多都成为公开的信息,那这些就不受法律保护吗?究其原因,就在于这样的界定与权益没有真正规则化。
(三)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百度隐私侵权案VS谷歌删除信息)
个人信息其实就包含了隐私信息,在新媒体时代,“搜索”功能无疑是对个人信息的巨大威胁,因为网络这巨大的容量库是带有“记忆性”的,更多人在乎的不是在科技发达的现在考虑如何进行“保密”,而是考虑“删除”,“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也被不专家或者个人提上议程。以全球最大搜索引擎谷歌和中国覆盖最广的百度为例,比较两者关于隐私侵权一案的合理回应。
一名西班牙男子在16年前因为债务问题,他名下的房产被迫公开拍卖,当地报纸对此进行了报道,十几年后,他仍然能在谷歌搜索中查到相关信息,他认为这些债务问题已经解决,关于网上遗存的报道是对他的个人信誉造成了严重损害。2010年,他将谷歌告上法院,4年后,法庭宣判该男子胜诉。2014年5月29日,谷歌开通“被遗忘”服务的申请网页,任何一个欧洲人如果认为有网页包含对自己有损害或过时的信息,都可以通过填表格,然后要求谷歌在搜索结果中删除这些网页的链接。谷歌首席执行官拉里佩奇在接受《金融时报》访问时谈到,20%是被逮捕或暴力或严重犯罪的定罪,12%涉及儿童色情被捕。[4]
而在百度这方面,2013年,一名叫朱烨的女孩在上网时,发现用百度搜索相关关键词后,会在特定的网站上出现于关键词相关的广告,她认为这将其兴趣爱好、生活学习工作特点等显露在相关网站上,对其浏览的网页进行广告投放,侵害了其隐私权,使其感到恐惧,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于是在2010年以侵犯隐私为由起诉百度公司,这起案件最终结果是朱烨败诉。[5]
出现“删帖”情况无非是某集团的公关手段,而这些涉及的个人隐私信息并不受到自己的控制,隐私真正掌权的主体遭到模糊化,“被遗忘权”应当在当今网络时代被引起重视,权益还应该回归到个体上。
四、少年事件隐私保护在新媒体中的考虑
(一)少年媒介素养的教育
“媒介素养”它指的是一种选择、鉴别、批判媒介的能力,纷繁复杂的信息网络,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独立理性思维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除了外界提供的宽松媒介环境加强媒介自律以外,他们对于媒体和传播缺乏了解,同时,在媒介提供信息的时候,鱼龙混杂,容易导致行为上的偏差,因此,在注重网络技术培养的同时,媒介素养教育也应该被提上日程。
(二)少年自觉维权的前提
面对媒体的不当报道,以及可能引起的舆论审判,掌握维权知识是绝对必要的,例如相关新闻报道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益时,最好的维权途径自然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媒体进行停止报道、道歉、合理赔偿,然而这条路并不好走,除非到了生死关头,人们才会自觉想到这个方法。社会需要提供是少年维权的捷径,使之更加走平民化路线,人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制裁到位 做到量化
没有制裁,就没有保护。对于侵害隐私的行为的制裁,正如前述相关少年事件制度在程度量化上具有模糊概念的意思一样,它不应该因新媒体的公开性而被忽略,基于保障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切实实施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定。但可以考虑一下新媒体平台承担责任、被害人隐私保护以及诉讼流程这几个方面。
参考文献
[1]吴海航著《日本少年事件相关制度研究——兼与中国制度的比较》
[2]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和第196条
[3]孙祥飞、董军、杨秀著《社交媒体与司法传播研究》
[4]http://news.cntv.cn/2014/06/09/ARTI1402260665126909.shtml
[5]《互联网业态个人隐私保护:律师详谈“百度侵权案”》财新网http://finance.caixin.com/2015-06-16/100819636.html
作者: 阿尔史伟1 时间: 2016-6-26 17:03
本帖最后由 阿尔史伟1 于 2016-6-26 17:04 编辑
论网络诽谤
文/阿尔史伟 新闻1401 5120143798
【摘要】 在互联网急速发展的年代,网络对人们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上体现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人们在网络上购物,在网络上交友,在网络上行驶着自由言论带来的通畅性。网络媒体的发展使得任何人都有在网络发表言论的自由,但是网络的存在范围,环境等的特殊因素也造成了言论上的特殊性。在言论自由下任意言语扑卷而来,网络诽谤因运而生。诽谤是在言论上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给他人的利益带来损失,精神受到伤害的行为,在我国由于网络诽谤恶意中伤他人导致精神受挫进而出现当事者不幸离世的案例数不胜数。所以公民在发表自我意见,自我观点,履行自己的权利,拥有知情权与表达自由权利的时候要谨慎言语,规范讲话,不能恶意中伤他人,不能在不知道情况的下任意下定论,或者任意发泄情绪,否则不知道什么时候你的言论就成为了一种网络诽谤,构成了犯罪了。
【关键词】网络 诽谤 言论自由 谣言 知情权 网络诽谤 诽谤法
一、网路诽谤的内涵
“诽”背地议论,“谤”公开指责。以不实之词毁别人,《韩非子·难言》中有云:“大王若以此不信,则小者以为毁訾诽谤,大者患祸灾害死亡及其身。”网络诽谤即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网络诽谤在互联网的综合因素下具有了新的意义,新特点。这些新的东西区别于传统的诽谤,这使得我们要用新的眼光,新的思维模式起看待网络诽谤。
网络诽谤具有鲜明的特点,互联网比传统媒体在传播内容,传播方式,传播速度上都有革新的飞跃,信息间交流的便捷极大的改善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给公民创造的言论环境更为广泛。
网络对人的影响是方方面面的,对网友来说网络是个可以发表评论,宣泄情绪的的地方;对政府来说网络上可以征集民意,提高政府公信力,体现政府的接地气与人民互动,积极及时公布政策消息,更好的为社会服务。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对于传统体制,如传统的诽谤法,互联网的出现将会影响诽谤法的任何方面,互联网额全民性,全球性将互联中产生的好的影响,或者不足的地方都可以传千里,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
二、网络诽谤的影响
然而网络诽谤也随着互联网的这些优势随风飘荡,随处着落。
对于网友来说:
由于互联网提供的便利,网友们可以在任意一条信息下发表言论,但是如果你的评论出于恶意因为对别人的不满而肆意去发表一些攻击性的言辞去诋毁别人,或者是在“意见领袖”的领导下跟随主流,却明知是群众闹事,恶意造谣却转发或帮助宣传,那么你就小心,摊上诽谤罪了。
2015年2月12日沅陵查处网络诽谤案件为例,2月9日,网友“以后的明天”在红网百姓呼声栏目上贴发题为“沅陵县沅陵镇粟贵林骗婚且杀人,城东派出所为何不管?”网贴,称粟某林骗婚,并指使其兄长将宋某军的父亲宋某友杀害,派出所坐视不管。
沅陵县公安、网宣部门获悉后,对此贴高度重视,警方立即展开专门调查。在经多方核实发现,发帖人刘某香在网帖中提到的关于粟某林骗婚、其兄长杀害宋某友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为虚假信息。并且本村村民多人证实宋某友系因病去世,且民警在调处全过程中并无网帖所述派出所长包庇一事。
在之前1月22日,刘某香因纠纷与粟某林发生争吵,报案后到县城城东派出所要求调解,值班民警核实情况后,对两人矛盾依法进行了调处。
据发帖人刘某香2月12日在县公安局交代,网帖中所述情况均为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她认为丈夫宋某军给前女友粟某林所生的儿子支付了钱财,自己想通过这种方式讨回。
在这起沅陵诽谤案件中,刘某香因为参与人发生冲突后产生不满情绪,进而制造舆论诽谤他人,是在肆意的重伤他人已经构成了诽谤罪。
当某一事实性的说明有诽谤性的时候,如果被告人能够通过可能性权衡来证明相关声明的,自然与通常性含义或者该声明的要点是真实的,那么其就可以据此来进行辩护。刘某香说派出所有包庇行为,在经过一系类的证明,派出所证明了该声明的虚假性,进行了自我的正当理由辩护。
对于政府来说:
网络放大了人们对政治的参与,却也给政府带来了额外巨大的工作量。
在这里有时候不仅要处理国内的舆论事件,网络诽谤事件,还得处理国外诽谤事件。因为网络交流可以轻易跨越国界,比如居住在美国的被告,可能将诽谤信息传到中国,如果被告在诽谤诉讼有利于原告的管辖区(中国)答辩,那么被告就可能要收敛一下他们的言论以遵从原告国家对言论有较多限制的法律。理论上,遭受互联网诽谤的原告,可以在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区(中国)内,对处于有利于被告的管辖区(如美国)的诽谤者提起诉讼。
在我国,防腐败中网络的爆料可以说是达到了中流砥柱地位。对于一个对言论自由有较多限制、新闻媒体较多为政党服务的政府来说,互联网上的诽谤无疑是一个恐怖的东西。在各种场合,对于持不同政见者如果想向他们的祖国传播诽谤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很容易地办到,而且能够远距离做到。受到诽谤的政府官员甚至难以找到诽谤的来源。传统媒介信息主要由官方提供,现在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以及政府官员本人在互联网上成为人人可以评论的对象,人们可以在评论中说出自己的意见建议,但是这里面不除有反政府反社会网络水手存在。他们往往可以通过制造事件,诽谤,用一些过激的言辞煽动民众情绪,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在诽谤政府的案件如“彭水诗案”、“稷山诽谤案”、“志丹诽谤案”、“灵宝帖案”以及另外就是“强拆迁案件”等。在《刑法》第246条规定的内容,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诽谤对象是自然人,并不包括任何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也就是说,公民监督官员并发帖批评官员的不当行为,不构成“诽谤政府”。
在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权利中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既然宪法赋予了公民批评和监督政府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更不能以“诽谤政府”的名义打击报复批评监督政府的公民。
但是当政府有关人员违法,具有贪污腐败现象,漠视群众合法利益诉求的时候,网友或者爆料者们通常会用“政府形象”去怂恿政府部门抓人,为其“公报私仇”,为网友曝光其法盲丑行挽回其个人面子。这恰恰暴露乡官公权私用的心态,足见乡官有多怎么,其作风和话语体系有多霸道,法治意识有多淡薄,也足见约束乡官的权力的紧迫性和依法治国的形势有多严峻、任务有多艰巨。
三、网络诽谤现状与应对措施
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不同,对于网络诽谤的监管更容易对公民自由和名誉产生价值的冲突。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利用互联网发布公民隐私、欠文明甚至诽谤色彩言论的网络诽谤行为时有发生,统一论坛人身攻击现象甚嚣尘上,或政治攻击,或无中生有,或秽语谩骂,完全无视法律,将论坛搞的乌烟瘴气,有些人身攻击大有文革遗风,以政治帽子和污蔑替代说理,肆无忌惮,霸道蛮横,令人憎恶。
网络诽谤事件层出不穷是什么导致了这一事件频繁往复的发生?首先我们得了解什么是“公正评论”,公正评论被定义为“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公民诚实的表达其真实的观点的权利,而无论相关观点是正确的,还是夸张的,或者是存在偏见的”。
在对于网络时间威力如此之大中互联网的几个优点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网络传播方式的便捷性。快捷的生活方式,快捷的网络传输信息,让信息共有化,人们对于的冗杂信息处理越来越心有余而力不足,随波逐流是造成网络诽谤一重要原因。
在最近传的沸沸扬扬的明星“吴亦凡约炮事件”网易娱乐在6月22日报道吴亦凡正式委托律师事务所将相关侮辱、诽谤言论发布者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终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于今日依法受理该案。
网络的便捷性使得事情的发生只需要几天的时间,全中国的各个角落人都会知道,对于不良事件及时的制止变得尤为重要。
(二)网络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在网络社交平台,包囊万千,政治、经济、文化等等。网络也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只要你是自然人就有发表评论的权利就有属于自己的公正评论的权利。平等的条件下我们就可以自我发挥了。
(三)网络的匿名性和表达方式的真实性。当你受到匿名人的诽谤,在网络世界里你有可能找不到他,无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参与网络传播的人众多,传播者的目的隐蔽,传播者的素质良莠不齐,因此,网络上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相对较低,特别是新闻报道,人们还是更倾向于相信权威的报纸和电视台。
(四)网络的互动性与开放性。虚假信息一经网络,在人们的转发评论中浏览数量也随之激增,越是热的东西人们也愿意往上靠,渐渐的原本只是内部提供娱乐的消息就这样上了热搜。
作为大众传媒的新宠,网络的优点很多:充分利用多媒体技术,传播的内容形式多样;即时性强,可以滚动报道,即时更新;与受众之间能够比较充分实现互动;能够提供虚拟的人际交往平台。但网络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互联网的相关设备要求比较高,它的普及受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比较明显。
对控制网络诽谤的应对措施来讲鉴于网络的特点,及时的对网络的漏洞进行修补,建立全面的的诽谤法建立健全的网络监督体制是关键。
首先加强网络监督赋予新闻媒介一定的特许权。一套健全的网络监督体制刻不容缓,这对于维护个人利益还是维护国家信息安全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加大对网络监管的力度,培养一系列打假,打谣言机构,建立网民投诉渠道,让网络的运行在法律的监督下运行,让人们投诉有门。还有可以设置一些投诉奖励机制,鼓励人们发现虚假信息及时举报有奖活动,呼吁全民维护网络真实。
在网络监督机制的建立中政府部门发挥的作用最大,政府应当大力宣扬网络文明,倡导人们文明用语,恶意诽谤要受到刑事责任。在强有力的监管下,强制性的惩罚机制也是关键,要做到网络文明新风,还得有惩罚制度,要给不法分子们除掉不敢在网络上作乱的心里,惩罚制度的完善是关键。新闻媒介的爆料作用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
其次对于网络使用者,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要保持理性的态度,网络上允许你发表自我看法,抒发情感表达不满,发泄情绪。但是当你在伪造,制造虚假信息,恶意诋毁他人,的时候前要三思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就是网络诽谤。这种行为是要受到惩罚的。
网络使用者,要做到规范自己的用语,行为。努力学习,提高自己的辨识能力,对一般的网络虚假消息加以分辨,在某些时刻,当你掌握正确信息是要及时辟谣。对于网络使用者应当加强自我修养,提高自我素质,做到文明用语,理性思考。作为网络使用者还应当多学习对了解发律法规,在责任与义务中着重关注责任,懂得知法守法,用正当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保护自己。
最后我们应该建立完整的诽谤法,虽然是最后说但是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网络诽谤的猖獗性,被告者利益收到侵害,网络上任意造谣应该受到一定的制约。
在美国的各项法律规定中,与新闻工作者利害关系最密切的首推诽谤法了。诽谤,有粼无形的陷井,记者稍一疏漏,即有失足落入的危险,从而招致诉讼,支付大笔损失补偿费。在美国当一名记者, 不熟悉诽谤法是不行的。 美国的诽谤法是相当复杂的。
在中国我们的诽谤法的建立比较晚,在建立健全的诽谤法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在对网络监管中新闻媒介的介入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在记者法上并没有成文规定。记者报道事件中往往会被人诬告为是诽谤而被敲诈事件岑出不穷。
“诽谤法”是给公众提供了抵御可能发生的媒介侵害提供了可操作的手段。在“诽谤法”制约下媒介同过去“批判者”的姿态告别注意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在报道方式、文风和用语。上进行改变,诽谤诉讼对于公民通过媒介行使批评权利也存在一定负面的影响。这同中国法制尚不健全有关。
“诽谤法”建立可以更好的制约监督权利机构,
在美国《诽谤法》在世界诽谤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美国法学会在《民事侵权行为重述》(第2 版)中指出,如果某言论倾向于损害他人名誉从而使社区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阻碍第三人与其发生联系或进行交易,该陈述便具有诽谤性。这一界定可能是对“诽谤”概括最为全面的定义。
《诽谤法》是一个涉及宪法、民法、刑法等多个领域的部门法,如果不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没有对《诽谤法》进行系统研究,就无法把握其本质。
美国的诽谤法律规制包括两个方面:民事规制与刑事规制。近代以来,随着民主政治理念深入人心,言论自由的价值在社会现实中日益显现,曾一度使自由表达“噤若寒蝉”的煽动性诽谤法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同时,刑事诽谤法面临除罪化,变成仅存在于书面中的法律条文,而民事诽谤法的地位与作用被日益强化。
建立健全的诽谤法制度不仅对网络诽谤有帮助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以用诽谤法维护自己的利益。诽谤法的建立是法制社会的需要,是人们的需要,时代呼唤完整的健全的法律法规,呼唤完整诽谤法的出现。
作者: 张子颜 时间: 2016-6-26 17:49
第八章:隐私和媒体
个人隐私的界定及媒体把握
文/ 张子颜
新闻1402
一.摘要
“报纸就是为了揭露”,然而另一方面,媒体也会涉及到揭露的禁区。媒体报道和个人隐私之间,总有一条微妙的界线,这条界线很难把握,处理不好就会越界。很多媒体因为个人隐私吃过亏,保护隐私对于媒体被公众接受、媒体道德等方面都有不可否认的重要意义。隐私问题处理得好,媒体的声望也会相对提高。
二.关键词
个人隐私 媒体 案例分析
三.正文
“当我们开始讨论受法律保护的可实施的权利的时候,个人隐私权的范围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了。”从报纸发行以来,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看似就成了互相冲突矛盾的两种事物,很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媒体倡导言论自由,然而另一方面,隐私也是民主国家极其注重的一方面。隐私与自由言论总是互相克制、相互制约。
随着科技的逐步进步与提高,个人隐私问题越来越成为媒体界关注的一大重要问题。特别是随着网络媒体的逐渐兴起,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普及和发展,信息在网络上看似都是透明的。而且随着个人信息的逐渐电子化,互联网帮助人们完成了许多空间、时间无法完成的目标,如远程传输、信息共享等。但就在获得了便利的同时,也对每个人的隐私信息造成了或多或少的伤害。
互联网是一个连通全国甚至全世界的信息大网。互联网上的行走无论如何都会留下痕迹,留下痕迹就有被盗取信息的风险。加之有洞悉黑客技术的人,在21世纪,想要得到一个人的个人信息、借机调查一个人并不困难。这样一来,人们的隐私权就很难得到保证。但当隐私权和媒体结合在一起时,其中的度,就更令人觉得难以把握。
媒体侵犯隐私案例分析
说到互联网络上的媒体侵犯隐私,有一个案例不得不提,这个案子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或“网络暴力第一案”。正如这个案件的名字所说,充分体现了媒体、网络,特别是时下越来越流行的新媒体对于人们隐私生活的迫害,以及使用新媒体的一些利弊。
2007年12月29日,31岁的北京白领姜岩跳楼身亡,重点是,在她跳楼之前的前两个月,保持着连续的心路历程微博记录,这就导致了微博上的众多人群直接或间接地收听了她的个人问题,并且纷纷把矛头指向了最终迫使她跳楼自杀的精神压力制造者,她的老公王菲。之后王菲的工作单位、个人信息等所有都在微博上被揭露,被陌生的网友传看、熟知,而对王菲的影响也从网络上直接传递到了现实生活之中,莫名其妙的恐怖信、迫于舆论压力被公司辞退等。之后王菲以侵犯个人名誉的罪名将一些个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大额的精神赔偿,但因为及时删帖,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且不说这个案件背后究竟谁对谁错,的确,由于一些外界因素的迫使和自身的心理原因,导致了一个正直年华的白领选择了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本就是一场家庭纠纷,在网络媒体不盛行的时代,甚至不能引起任何人的注意。但是正是因为有了新浪微博、天涯论坛这样的社交网站、媒体,导致了这类新闻消息越来越贴近平民化、普通人的生活。而随着每个人能接触到的信息量越来越大,对这种爆炸性信息的依赖程度也会越来越高。
另一方面,微博等网络媒体能够很大幅度地突破时间和空间的局限,能够在很短的时间之内把信息散播到全国各地的各个角落。这就让每个人发布的消息更加透明。当信息达到了一定的关注度,舆论就因此而产生了。然而在这个自媒体盛行的时代,每个人都是信息的发布者,但不幸的是,很少有人能够意识到这一点,对自己所发布的信息不假思索,最终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
就这次的事件,也许姜岩的丈夫王菲的确在日常的生活中、在跟妻子的相处之中,有形无形给了她许多心理压力,但没有了社交媒体,这终究也就只会成为因为心理迫害而不堪重负结束自己生命的众多命案中的一个,但正因为姜岩在死前发布的信息,正因为这些信息引起了共鸣,引发了同情。才会让那些自认为公德心、道德感爆棚的网友们做出这种涉及危害别人隐私的事情。
理论上来讲,人具有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权,而隐私权就包括了个人长相、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但是这次的事件,因为姜岩的死,王菲的所有信息都在网上被进行大规模的传递、转发,弄得众人皆知,无论他最终是做了什么令人唾弃大逆不道的事,都会有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来给他一个公正的制裁,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用看似有些市侩的方式来处置这些犯了错误的人。
个人隐私界定
关于个人隐私的界定,从来都很模糊。西方很多国家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支持言论自由,这对媒体的信息发布来说开了一条宽广的道路,但在言论自由的同时,他们又对个人隐私看得十分重,所以往往,隐私权成了限制言论自由的一大重要因素。
在媒体横行的今天,其实隐私公布的情况十分普遍,在微博、微信这样的自媒体上,很轻易就能查看到人们的真实信息。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这样的行为看似十分危险。但是在日常的生活中,除了姜岩这类的有着固定明确主题、效果轰动的案件之外,很难引起民众的关注。即使有人把个人信息发布在了网络上,普通民众的隐私并不会常常受到公众的注意。这是因为这些信息一定意义上不能引起公众的共鸣。在现在社会,信息爆炸,人们每天处理的信息成千上万,所以大脑也会自动过滤掉一些不需要的。
虽然这些隐私信息没有得到关注,不代表就没有受到暴露。正是因为现在的人们对自我信息防范意识过度不强烈,才会让心怀鬼胎的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往往,出卖个人信息的并不是公司学校或是街边做问卷调查的人,而是你一时疏忽在网络上留下了太过清楚的痕迹,最终使得自己的身份被胡乱利用,隐私受到破坏。
然而与普通民众比起来,有一类人仿佛经常受到媒体侵犯的攻击。那就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分为很多种,有的是政客,有的是企业家,有的是明星……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被很多人所熟知,并得到大量的关注。
媒体总是报道公众想要看见的东西,所以他们会去寻找那些有关注点的人。
2010年,郭德纲的住宅被曝出侵占公共绿地,但他本人却表示没有拓宽过一丝一毫。而有记者擅闯了郭德纲的住宅,被郭德纲弟子打的事件也在当时引发了一场舆论。弟子究竟该不该打人?记者又该不该擅闯民宅?
答案都是否定的,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害公民的住宅。即公民住宅的不可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一样同等重要,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基于此,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构成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除了私闯民宅之外,还有很多对个人隐私侵犯的事例,比如著名主持人毕福剑在私人聚会上的一段言辞被私发上了网络,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包括人们熟知的,明星吸毒、出轨等事件。都是被一群称为“狗仔”的记者的作品。
这些人都属于公众人物,他们的工作就往往是出没在聚光灯之下,接受着众人的审视和关注,但这就意味着他们的私生活就要时刻受到媒体的报道,他们的业余时间也要时刻得到公众的检阅吗。
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从一开始选择这一行业的时候就应该有这种生活透明、被媒体跟踪的觉悟。但并不代表这一切就合理合法。公众人物也是人,他们也享有最基本的人权、隐私权。理论上来说,当公众人物消失在大众的视线之中,也就是他们进入了自己的休息时期时,他们的生活就不应该被任何工作上的问题所打扰。而公众人物在业余时间之内做的事都是他们的个人选择。所以无论他们是做慈善、做公益还是选择吸毒贩毒,都是别人的个人隐私。就算最终违反了法律,也会有法律的制裁。
然而另一方面,仿佛媒体界都有着一条不太成文的规矩,谁红,谁有名,他的各种信息就会得到曝光。可能是当事人自己蓄意而为,也有可能是媒体对公众一种科普性的结果,但是似乎从来没有什么人问责过媒体,起诉媒体侵犯了所谓的隐私权。做这种事的,除了媒体之外,还有一些公众人物的“粉丝”或“黑粉”。
但公众人物这个群体的特殊性在于,他的举动受着众多人的关注,之前就有出现过追星族为了自己的偶像违背父母命令,甚至一手毁了自己的前途人生。既然人生闪耀在聚光灯之下,那么他们的言行就一定程度上对人产生了影响。人在成长过程中,特别是青少年时期,需要一个正能量的公众人物作为价值观的导向。这样的人很容易成为那个思想的领头人,对人们,特别是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青少年产生严重的价值引导。所以公众人物的为人也是十分重要。
媒体关于隐私的规避报道
在《媒体法》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该案件涉及了对原告人拍的一张照片,该照片上原告人在自己的游艇甲板上,原告声称这样违反了隐私权,而当时游艇就停在离小岛不远处以保证隐私。而媒体则称,原告人在那儿并不能指望享有隐私权,如果他们希望有隐私,就应该呆在甲板下面。
新闻控诉委员会对原告人的主张给予支持。
这是因为照片拍摄的时候,原告人是在他们自己私人的游艇上,私人场所是原告人理应对隐私权怀有合理期待的地方。
在《媒体法》中,关于隐私权,媒体相关的从业守则规定如下:
1.任何人的隐私,家庭生活,家具厂所,健康和通信都应该得到尊重。未经同意对他人的私生活进行侵犯的行为都将受到正义的审判。
这就让人意识到了关于郭德纲事件的合理性,虽然郭德纲弟子对于外来的三名无证记者采取了暴力手段,这一点不可取,但实际上,他们有权利状告、拒绝三名记者的进入及调查访问。媒体虽然多以接触爆炸性事件为目标和宗旨,但是用合理、合法的方式来达到目的则更为重要。
2.未经同意,通过长镜头摄影方式对处于私人场所中的人进行拍照,这是不可接受的。
这一条规定就对书中举的那个例子做了完全合理的解释。因为当时的原告人处于私人游艇这样的私人场所,所以媒体的任何相关报道都是侵犯了隐私全的。这条法令在一定的意义上保护了公众人物的隐私,让他们能够在自己的安全场所享有自己应有的权利,而避免被媒体的跟踪。
但是在另一方面,也就是上文说的关于公众人物,却有不同的规定:
1.调查或揭露罪犯或严重犯罪行为
公众人物犯罪的后果往往会比普通人严重许多,比如前段时间的公众娱乐人物柯震东、房祖名等人吸毒,结果不仅被就地正法,还被取消了以后接受相关行业邀请的权利,在公众面前的名声形象也大幅度地下跌。但虽然如此,仍有一些不懂事的小粉丝盲目地追求爱戴明星,以至于产生了许多不好的效应,这就是公众人物的效应。
2.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
当公众人物的一些作为涉及到危害公众的健康安全时,应立马被停止。那么什么是合理的言论,什么是应该被阻止的言论。当在公共场合之中,任何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有威胁的任何报道都应该被停止,虽然一些情况下,公民具有知情权,但如果一味的知情会带来恐慌和慌乱,那么就应该被停止。
3.防止公众被一些个人或团体的言行所误导
公众人物或者团体有一个特点,就是他发声的受众相对的会比普通人多,而他们所发表的言论则有很强的导向性,如果他们的言行具有正能量,具有与社会发展相符合的特质,那么对社会的发展和公众的引导也存在积极的作用,但如果相反,则对公众舆论有可怕的反作用。
“报纸就是为了揭露”,然而另一方面,媒体也会涉及到揭露的禁区。媒体报道和个人隐私之间,总有一条微妙的界线,这条界线很难把握,处理不好就会越界。很多媒体因为个人隐私吃过亏,保护隐私对于媒体被公众接受、媒体道德等方面都有不可否认的重要意义。
文献参考:《媒体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 周文 译
作者: 杨恒 时间: 2016-6-26 17:58
自媒体中的言论自由与诽谤
文科 新闻1401 5120143746
摘要:在西方,媒体被称为“无冕之王”,拥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作为传统的新闻媒体,媒体扮演着社会的观察者和监督者的角色。但是在监督的同时,也会引来许多诽谤的申诉。作为自媒体来,其特色也是扮演监督社会的责任。自媒体时代的崛起之路,离不开对社会热点事件的爆料及舆论监督。但与此同时,因自媒体所引发的越来越多的诽谤性法律诉讼也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个时代下,自媒体要怎样做到可持续发展,值得每个人思考
关键词:自媒体 言论自由 诽谤 发展
在西方,媒体被称为“无冕之王”,拥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作为传统的新闻媒体,媒体扮演着社会的观察者和监督者的角色,当新闻媒体的报道准确而迅速时,它也许会很快引来喝彩;而当其报道错位或越位时,新闻媒体则会很快引来的反馈和监督,应该说这是一种良性的互动。作为吗媒体来说,更多的担负着监督社会的责任。在西方,媒体被誉为第四权力中心,在这个称誉背后,我想是作为媒体自身所带有的言论自由权利给了公众一种安全感,媒体运用言论自由进行报道时,所传递的信息对于社会发展和监督政府的作用是有权威的,因此,媒体被誉为第四权力中心。
但是,被称作第四权力中心传统的新闻媒体,又有谁来监督媒体的“错位”和“越位”行为呢?这其中更多的是靠社会监督、法律监督。在西方,监督新闻媒体的法律法规已经较为完善,在我国,由于是国营性质的新闻媒体,对媒体的监管则更要系统化。而近几年在网络中兴起的自媒体发展迅速,让这个课题又要娶重新去思考,作为自媒体,近年来的热点事件又多是在自媒体中先爆发的。自媒体发展,是作为个人的言论自由应该得到保护呢,还是作为媒体,它应该受到应有的社会监督呢。在这个新的邻域中。又需要怎样去界定言论自由与诽谤的关系?这都需要重新去思考。
自媒体时代下的言论自由
“自媒体”这一概念源于硅谷最著名的IT专栏作家丹.吉尔默。吉尔莫于2001年9月28日在其博客上提出提出“新闻媒介3. 0”的想法。在这个想法中,新闻媒介1. 0为传统媒体或旧媒体,新闻媒介2. 0为新媒体或者叫跨媒体,新闻媒介3. 0就是以博客为趋势的“自媒体”。2002年年底,吉尔莫正式提出了自媒体这一概念。他在2003年1月出版的《哥伦比亚新闻评论》这份著名的新闻学期刊上,撰写了一篇题为《下一时代的新闻:自媒体来临》的文章,指出由于网络讨论区、博客等互联网新生事物风起云涌,许多对科技娴熟的受众,已经迫不及待却又自然而然地参与了新闻对话,而成为整个新闻传播流程中重要且有影响力的一环,自媒体将是未来的主流媒体。
自媒体,简而言之。其实就是个人利用社交媒体进行的新闻传播活动。因其社交媒体平台聚合式的传播效应,个人所发布的消息往往会被众人所关注到,引发热点讨论形成新闻事件。
而自媒体的传播特点归纳:点对点的传播方式 + 分享与链接。自媒体中点对点的传播方式可以看作是个人交际圈的信息传播,而分享与链接则是真正使自媒体发展壮大的特性之一,在网络时代与智能设备的支持下,自媒体的发展其实就不足为奇了,据最新数据,到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用户数量将超过20亿。2015年全球智能手机用户将达到19.1亿,2016年该指数将增长12.6%达到21.6亿 。这意味着以自媒体为首的新媒体传播的市场空间还具有巨大的市场前景。
同时,探究自媒体发展如此迅速。其实不难发现,自媒体的传播速度是传统媒体不能涉及比拟的,另外,自媒体在传播内容上的吸引力也是传统媒体所不能涉及的。可以说,自媒体在话语权上,是真正把公众的言论自由发挥得淋漓尽致。抛开政府的管理机制不同,自媒体往往会传播速度上市无出其右的,这也催生了许多直播类型,一台手机直播,聚合效应往往比电视直播的效率高,更及时。
目前为止,我国的自媒体类型有:博客、微博、微信、百度官方贴吧、论坛等网络社区。自媒体下每个人作为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传播者,以现代化、电子化的手段,向大多数人传递着这个社会时时刻刻发生的事。目前为止,尤其以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最为出色。微博网舆论聚合是意见聚合的独特方式。在对社会问题的讨论过程中,通过意见的分离、消解、迁移、重组等活动,消解了公众意见的个别性、分散性,不断汇聚、融合,最后聚合成相对一致的意见。这一方式,可谓之意见聚合。微博网舆论聚合是在微博环境下一种新的意见聚合形式 。在这种模式下,自媒体运用微博的围观效应、动员效应,很容易就能引起受众的关注,进而短时间内带动广泛传播,这一点是传统媒体不能达到了。而微信作为比微博诞生得还要晚的新媒体产物,与微博相比,微信的传播更具有隐藏性,利用个人的公众号平台传播,受众的隐私性得到保护,同时在微信传播对象也就是受众的地位得到足够的重视,几乎与传播者同等重要,传播者与受众的转换迅速且灵活,传受双方“同宗相似性”极高,受众解码成本低,反馈速率大大提升。朋友圈功能是微信内置的特殊SNS,朋友圈的隐私保护性强且社交安全性高、分享性内容传播盛行,照片与小视频是原创内容的主要形式、用户习惯通过虚拟角色扮演寻求现实角色认同。微信的传播融合人际传播和群体传播,并有明显的分众传播的属性。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下,人们对信息的敏感度更容易被引发。在自媒体的新型传播下,问题其实也就产生了,关于言论自由与诽谤的关系要怎样界定。
关于自媒体言论自由与诽谤之争
先与大家分享一个案例,今年11月12日,微信公众账号“顶尖企业家思维”刊登了题为《王健林:淘宝不死,中国不富,活了电商,死了实体,日本孙正义坐收渔翁之利(荐读)》的文章。11月16日,万达集团微信公众号就发布了《今天,万达正式起诉“顶尖企业家思维”微信公众号,索赔1000万元!》一文,表示要起诉“顶尖企业家思维”所有者北京韩商互联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当天,“顶尖企业家思维”公众号发出《真诚的向王健林董事长致歉》的文章,称已经删除了文章并致歉。
在这个案列中,很明显,顶尖企业家思维公众号已经涉及了诽谤了。但是有人不仅要问,到底什么是诽谤,什么又是言论自由?这其中的界线又要怎样区分,所以,在自媒体时代下,急需弄清言论自由与诽谤的界线是十分重要的。
在弄清这个问题之前,其实在二者之间还有个名词——诽谤性声明。诽谤性声明是一种倾向于损害某人名誉的声明。这种造成损害的趋向阿什诽谤速印的先决条件。然而,做出批评性声明但不具备造成危害的趋向,即使相关声明被证实不是真实的,此种行为也不构成诽谤性行为。其实诽谤性声明就能很好的解决诽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遍应用,信息流通的范围和效率都大幅提高,互联网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为损害信用利益信息的散布提供了新的传播媒介,自媒体中存在的诽谤就是其中之一。这一现象一方面反映出了网络时代信用权益保护所面临的新问题、新特点,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对于信用权益保护的不足,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利用网络以诋毁、诽谤方式,捏造和散布损害他人信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不仅会对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更为重要的是会造成间接的、财产性利益的损害,财产性利益的损害则主要包括期待利益损害和信赖利益损害。 说到底,言论自由的边界其实就是做到不诽谤他人。有学者就通过研究发现,在新闻诽谤诉讼中,中国新闻媒体的平均败诉率为63%,其中,在原告是公众人物或者政府官员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高达65.07%,而在原告是普通公民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是60.94%。与此同时,法官判决新闻媒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概率为85%,平均赔偿额为6698元。而且,判决新闻媒体侵权赔偿额逐年增高。而在美国,关于新闻媒体在新闻诽谤诉讼中的败诉率,一项研究成果表明:新闻媒体作为被告赢得诉讼的几率很大,占89.8%,而原告获胜的几率只有5.1%,另外5.1%庭外和解。美国爱荷华法学新闻传播学院和美国“诽谤应诉资源中心”多年的研究结论为:近30年来,美国新闻媒体遭遇新闻诽谤诉讼时的败诉率为9%,而胜诉率为91%。其中,在原告是公众人物或者政府官员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为4%,而在原告是普通公民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是24%。另外,约有80%的新闻诽谤案件是在开庭前以即决判决的形式判决新闻媒体胜诉。
但是说到底,人类的认识存在可错性。不仅个人的认识存在可错性,集体的共识有可错性,整个时代的认识也有可错性。这里就囊括了自媒体在内的发生的许多诽谤因素,“每个时代都曾持有很多被后面的时代认为错误并且荒谬的看法;在此,社会其实应该对于那些诽谤性声明给予更多的宽容。作为媒体来说,既要监督社会,敢于发声。同时又要受到来自社会的监督,事实谨小慎微的考究考证。可以确定的是,现在流行的许多看法将被未来的时代所抛弃,就像现时代抛弃许多过去曾经流行的看法一样。”对于诽谤与自由,其实两者的关系依旧如此,涉及到个人和群体的诽谤我们可以原谅。但是对于社会关注的利益,如果犯错,其实我们应抱以宽容的态度。
但是又因为各国对于诽谤罪的定义、判例各不相同,而发达国家普遍存在保护新闻自由性质的条文,所以基本上只要媒体坚持保护个人所发表的信息,并且由受法律保护拒绝透露的匿名消息来源提供的,媒体自身所认为真实可靠的报道,那么它就几乎无法被以诽谤名义追究责任。
以美国司法来说,由于被告不需要举证自己报道内容属实,而原告却需要证据证明被告报道内容不实,因此在类似诉讼中十有八九都是原告败诉。而且即便胜诉也很难对媒体造成损失,因为根据美国一些州的法律,只要媒体在受到控诉后及时发布一条对该报道的撤回声明,那么该声明就能成为免除惩罚性赔偿的有力凭据。借鉴其外国的经验,自媒体的发展之路,我认为可以严把诽谤关,但在其范围内,尽量让其自己发展,充分发挥言论自由的优势,建设出一个社会主义的和谐民主的舆论环境。
作者: 杨恒 时间: 2016-6-26 18:00
西南科技大学
传媒法论文
论文题目:救济制度中的媒体自由与个人权利保护
学院 :文艺学院
专业 :广播电视学
班级 :新闻1401
学号 :5120143752
姓名 :杨皓
指导教师:刘海明
2016年6月24日
内容摘要:在现代社会公民的个人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所重视。在我国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新闻自由被写进去并对其做了保护,有时候新闻自由权利的行使往往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同属于现代文明的产物,在行使新闻自由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矛盾当中,谁来做一杆天平喃?
关键词:公民权利、新闻自由、法律、救济制度
一章:媒体不是独立于法律的,法治社会中的媒体应该接受法律的制约
二章:中国的传媒伦理与传媒法的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
三章:媒体不正当活动与法律的救济制度的援用
四章:媒体的言论自由与私人的公民权利
一章:媒体不是独立于法律的,法治社会中的媒体应该接受法律的制约
在西方,媒体在案件审理中,不得对任何一方做出推翻或辩护的新闻报道,对于有失于司法公正的“媒体审判”行为将会被起诉。
"媒体审判"的概念源于美国.1965年,当时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 案的判决,原因是庭审过程中所做的电视录像,对被告进行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被告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此后,人们把这种新闻媒体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1】
1965年提出"媒体审判"的这个概念,实际上来讲并不是说新闻具有司法审判的职能,其实质乃是新闻媒体的一种职能越位现象.从法学视角审视"媒体审判"现象,则不得不承认,它是与我国的司法原则相悖离的.这种悖离也使得"媒体审判"陷入了实践的困境.
媒体除了凌驾于司法上之外,由于与生俱来的“言论自由”权利,一些媒体在处理一些新闻报道时,不合理的行为动机有时候会危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下面就是两个典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媒体活动。
2015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对世奢会(北京)商业公司(下称世奢会)与新京报社、派博在线科技公司及刘刚名誉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奢会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方是民(网名方舟子)与崔永元互诉侵犯名誉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6月,一审法院认定方是民、崔永元均有部分微博构成侵权,判令双方各自删除侵权微博,通过媒体向对方道歉,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4.5万元。
2015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评选中,上述两个案子入围。“世奢会起诉新京报”一案在上诉阶段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媒体为秘密消息源保密的冲突现于民事诉讼而入选。“方舟子与崔永元案”为网络名誉权案件厘清了一些重要问题,判决为网络舆论厘定了言论的边界,为确定公共辩论的规则起到里程碑式的作用。
时而至今,媒体这个被称为“无冕之王”的行业,在拥有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同时,如何确保它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言论自由等权利危害国家,私人的合法利益。成为当今国家,社会关注的问题。
【1】(《The New York Times》,1965.6.8)。
二章:中国的传媒伦理与传媒法的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
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西方主要法治国家采用的模式是不相同的.芙国采用的是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英国采用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而大陆法国家则采用了一种近乎"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中国的司法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规则模式上,应当采纳大陆法国家模式【1】。
在中国,新闻从业人员很大程度上是依靠着“自律”这个原则进行媒体活动的,中国记协在1991年1月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 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并在1997年1月进 行了第二次修订。1993年发布了《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 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7年和中宣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杨元龙,2007)。《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不仅是新闻工作者自律的行为准则。 同时也是行业自律的核心内容,强调了新闻从业者应具备的 基本职业道德要求,规范了新闻行业内违背群众利益的行为。
但缺少行业法律的强制约束,除了真正的业界君子之外,自律准则恐怕很难对动机不纯,缺少新闻理想,投机的真正起到约束作用。毕竟准则不是法律,法律的震慑性远远超出了准则所带来的威慑力。
在中国,一个采取“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的国家,在面对新闻事业随着大数据发展的今天,妄图依靠有职业道德操守,秉性公正的新闻工作者去担起新闻业的大梁,恐怕显得有余心而力不足。
随着传媒业的快速发展和新闻队伍的迅速壮大,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未能得到相应的提高,新闻记者自我约束不严,管理落后,法制不健全,有些新闻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从而导致有些媒体和记者违背职业道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偿新闻。新闻商品化,将新闻当作商品进行买卖。新闻广告化,广告新闻化。有的以新闻当广告,向被报道单位收取费用;有的要求企业对举办的活动或栏目进行“赞助”;有的出卖栏目和节目时间;有的以“合办”、“协办”栏目的形式变相要钱;有的新闻单位要求记者接广告。
(2)以权谋私。有些记者私欲膨胀,意志薄弱道德沦丧,不仅收受采访对象提供的红包、礼品,而且得寸进尺,主动索要各种好处。有的编辑记者利用发稿权、采写权在被采访单位和通讯员中吃喝拿要;有的利用报道单位走后门、办私事;有 的利用接触领导干部之便,让他们为自己说情办事;有的甚至利用职权干预立法、执法和党政事务。
(3)社会责任感缺失。有的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只把眼 睛盯着“上面”.或者只盯着一些经济有实力的“大老板”,而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疾苦、意见、批评、监督漠不关心,熟视无睹; 有的记者到基层采访,高高在上、盛气凌人或摆架子,把新闻 当作向人民群众索取好处的资本;有的由于得了被采访单位 的“好处”,不惜背离新闻真实性原则,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欺骗 愚弄受众;有的片面追求收听率、收视率,以便招来更多的广告客户,故意迎合少数人的低级趣味,刊播低级庸俗甚至是不健康的内容
(4) 职业道德准则受到挑战。由于有些新闻单位以金钱价值取向代替新闻本身的价值取向,使客观、公正、真实、全面的新闻职业道德丧失。
简而言之,这些问题可以归结为5个方面的问题:虚假新闻、有偿新闻、侵权新闻、低俗新闻和虚假广告。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严重侵害了新闻媒体赖以生存的社会公信力,严重破坏了新闻工作者的社会形 象和声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其必然性。根据南方都市报的一份调查【1】我国有一半的记者根本不知道《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存在,那就更谈不上去遵守。
【1】: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 高一飞
【2】:(《南方都 市报》。2003-09—28),
三章:媒体不正当活动与法律的救济制度的援用
一切活动都不可能避免没有投机之人,任何一个行业总会有几个偷吃粮食的老鼠,有时候这些老鼠甚至可能冷不丁出来咬一下大众的“鼻子”。媒体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最终还是要通过法律去裁定,这才是社会法治的最终目的。
在媒体活动的判决案例中,一般会根据所违反实体性私法与公法权利,受理法院会酌情判与相应的法律救济。
一 、私法与公法的界定
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便于法律的适用。区分二者的实益在于,易于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理,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简单来说,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在于:
(一)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主要目的,私法则以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为依归。 公法着重保护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体的具体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种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为政府实施调控和干预充当一个正当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是为维护共同体之间的共存共处而存在的,是共同体之间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 私法主体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域内所寻求的是各自独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两个方面。
(二)从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对象来看,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体现为政治关系、行政关系及诉讼关系等。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三)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则以权利为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公法同权力的设置、分配、行使、制约及监督等运作有最直接的联系。 私法确认和保护的是私法主体享有的私权利即民商事权利。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由这两类私权派生的众多具体权利构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权。私法倡导“权利本位”,私法是权利法。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权利规则制度(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权利保障或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构成私法的基本内容。
(四)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则。 所谓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公法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私法以市民社会为功能范域。 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国家之创设,就是为市民社会服务的,无市民社会,国家便无实质意义。将市民社会的法界定为私法,是为了防止按政治国家成员的标准来要求市民社会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动与政治活动区别开来【1】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1版 (2003年1月1日)
二:私法中的法律救济
在上文的私法与公法的界定中,我们简单可提取出私法中的救济适用范围为私人利益,这种法律救济方式通常以赔偿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私法中,原告总是主张被告人应该为其错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赔偿,这种以损失赔偿的方式,就是典型的私法救济制度。
私法实质上是一部权利法,它所保护的是私人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利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权利规则制度(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力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构成了私法的主要内容。
媒体活动中,倘若新闻从业人员或其单位侵犯了私人,企业单位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违反职业道德操守的被告高声喊叫着“言论自由”,如何为被告维护自己的权益,私法中的救济制度的援用,在一个缺少真正媒体法的社会,显得尤为重要。法律的救济制度通过损害、加重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等形式,在新闻从业者的面前设立一道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
美国的约翰-赫尔顿也在《美国新闻道德问题种种》中表述过如此观点,“如果新闻工作一旦丧失道德价值,它即刻会变成一种对社会无用的东西,就会失去任何存在的理由。”可见新闻伦理之重要。娱乐新闻由于报道题材时常涉及明星隐私、偷拍手段,经常会遭遇媒体报道权、名人隐私权及公众知情权三者的冲突。
2013年12月1日晚间,张艺谋工作室在微博上发表了“致媒体与公众的一封公开信”,承认了“张艺谋与妻子陈婷的确育有两子一女,愿意接受无锡市滨湖区计生委的调查……”但同时在声明中也表示“身为公众人士,张艺谋认可媒体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权利,但是上述不实言论已严重干扰到张艺谋家人的正常生活,更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于谣言的始作俑者,我们正在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并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媒体的自由与个人的私人隐私权利的保护,一直以来是一个很难去明确分开的话题,新闻工作者有权利去“解开面纱”,不过倘若同时解开他人的伤疤,这样看似正义上网行为是不是该有一个法律的手段去制止解开伤疤的行为?怎样去制止为爆料而不顾一切的新闻报道,仅仅依靠道德与伦理的力量恐怕是单薄的。
对于私人隐私,知识产权等权利遭到侵犯时,我们要勇敢地拿出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权利,在言论自由与个人权利保护中间,法律的约束始终是最好的矛盾解决者。
章四:媒体的言论自由与私人的公民权利
法律是民主,人文社会的产物,谁也不能保证人人拥有高尚的道德与严苛的自律心。法律在维护公平永远起着重要作用。在媒体自由与公民权利同等重要的今天,通过法律救济制度去守护这份得之不易的公平。人权,是我们时时刻刻注重的。
人权法的制定为新闻工作者提供了追求真相的理由,然而自由是有限定的,有着法律底线的。当这种新闻言论自由妨碍公民权利时,我们不得不为之思考,我们所追求的新闻自由应该是为什么服务的,为什么我们要高声喊着新闻自由,报道自由,出版自由。
作者: 杨恒 时间: 2016-6-26 18:02
传媒法论文
姓名 : 文小成
学号: 5120143751
班级: 新闻1402
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研究
文小成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新媒体的不断兴起与壮大,新媒体的使用逐渐成为了社会的潮。新媒体在给人带来获取信息便捷,获取信息迅速丰富等传统媒体难以比拟的好处的同时,也面领着诸多问题,更多时候,新媒体更像一把双刃剑,在以网络为主要传播渠道的时代,个人隐私也成为一个不得不提及的问题,本文主要将从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现状,并从中分析得出应对策略。
【关键词】新媒体;个人隐私;信息
一、 新媒体
新媒体(New Media)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后发展起来的新的媒体形态,其包括网络媒体、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近二十年来,伴随着计算机与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单纯地传统信息传播模式已不再适应受众个人的需要,尤其是在微博,微信,新浪博客等新兴社交软件的广泛运用,受众不再是单一地信息接受者,更多的时候,他们也扮演了信息的传播者,在此过程中更多地扮演了信息传递中把关人的角色。自媒体的兴起便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此时,受众与传播者已然不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并且他们之间的界定也越来越为模糊。如今,新媒体已然进入了我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传统媒体如今已然不能够满足受众的需要,此刻,将新媒体作为我们探讨的对象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价值意义。
二、个人隐私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只能公开于有保密义务的人)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一词在中国最早出现于周朝初年,但在当时,它的词义和现代还有些不同,“隐私”在当时的意思是衣服,也就是把私处藏起来的东西。在中国古代的物种进化思想里,有没有“隐私”是文明人与野蛮人以及金刚等野兽最明显的区别。1990年加尔各答委员会在相关性问题上与扬格委员会的观点一致,认为很难给隐私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它采用了一个涉及到媒体的实用定义。该定义说:保护个人家庭生活或事物免受直接通过物理手段或公开信息的方式进行侵犯的权利。个人隐私 (privacy of individual )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伴随着新媒体的出现,隐私被逐渐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笔者认为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大小、学历状况、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是个人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电子邮箱、等即时通信工具号码等; 三是个人的财务资料,包括个人收入、信用卡号码、网银账号、支付宝账号、电子储备账号等; 四是身体或精神的隐私,包括档案、病历、教育背景、心理状况及相关的资料等;五是个人活动痕迹,包括兴趣爱好、消费偏好和视频聊天记录以及网站浏览记录、网上交易记录等等。【1】
三、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现状
2015年7月22日,2015年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论坛在北京召开。论坛上,中国互联网协会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发布了《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报告》显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网民被泄露的个人信息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其中78.2%的网民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过,包括网民的姓名、学历、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及工作单位等;63.4%的网民个人网上活动信息被泄露过,包括通话记录、网购记录、网站浏览痕迹、IP地址、软件使用痕迹及地理位置等。在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上,82.3%的网民亲身感受到了个人信息泄露对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四、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被侵犯表现
(1)垃圾信息丰富多样
在日常的生活之中,相信很多人都收到过诸多垃圾信息与诈骗电话。还有很多广告,这在互联网上表现得尤其明显,每当我们打开一个网页时,页面上总会弹现出诸多与我们搜索内容丝毫不相关的广告。
截至2014年12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 6.49 亿,互联网普及率为 47.9%, 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到 5.57 亿。【2】 随着网民数量的增加,网络传播途径的增多,个人固定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信息的泄露,导致了大量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的泛滥传播。根据卡巴斯基发布2014 年第三季度垃圾邮件报告“垃圾邮 件为全部总邮件数量的 66.9%”。在此过程之中,垃圾信息传播者在通过媒介的使用获取了诸多个人数据,甚至有甚者运用非法软件获取个人信息,当然在此过程之中也不乏有一些人在进行买卖个人信息,毫无疑问,他们便是垃圾信息的制造者,甚至可以说是垃圾信息的重要源泉。生活中,诸如此内现象数不胜数,例如自己的孩子高考中考,总会有人给你电话推荐学校,买了房子,总会收到电话或者短信询问您关于房屋装修的事情。然而这些未经接收人的同意或授权, 就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披露、传播和利用的行为, 是对个人隐私的严重侵犯。然而这种趋势在如今并未有多大的该挂,相反,还在逐步的加强与蔓延。因为其背后是巨大的利益,而在这种利益往往能够使那些金钱需求者抛弃社会所需要的伦理道德,进而来侵犯个人的隐私。这种隐私侵犯,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目前整个社会背景所造成的,并且在短时间内很难实现改观。
(2)个人隐私在网络上被严重曝光
新浪微博可以说是当下最为火爆且被广泛使用的社交软件,除了其自身所具备的独特优点,还因为其被广大明星群体所使用。然而强大的明星阵容背后拥有的是强大的粉丝团体,为了更好地追随明星的脚步,更加近距离地接触自己所喜爱的明星,开通新浪微博成为了他们的不二之选。然而,正是由于这种独特的心理因素的存在。在铸造了当今微博界红人@中国第一狗仔卓伟神一般的存在。在每周三的节目之中,卓伟都会在微博上进行重大新闻爆料,然而爆料内容确实,娱乐界各大明星的私生活,或明星间的恋情,或明星的私生子。然而每当他进行爆料后,总会引起一阵网络热炒, 并被各大大v转载跟帖,一时间让各大明星的个人隐私在网络上蔓延开来。除此之外,手机、摄像机等工具的记录功能使得 普通人的行为越来越清晰地被人拍下放到网上。打开互联网,特别是一些视频网站,形形色色的私生活 视频吞噬着眼球,它们被放在主页或推荐栏内,为网站获得了大量点击率。殊不如此知将个人隐私置于公众 面前,可能已对受害者造成精神或名誉上的重大伤害。
五、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被侵犯的原因
(1)个人意识保护匮乏
由于缺乏个人隐私保护意识,在日常网络运用中在各大门户网站、社交网站、电子商务网站、论坛、QQ、微信、微博中随意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年龄、性别、照片、联系方式、地址、工作单位、爱好等。个人隐私保护意识匮乏是个人隐私信息泄露的源头和推手。
(2)新媒体自身的技术漏洞
复旦大学移动互联网数据安全技术研究中心王晓阳表示,经过对330 余款使用安卓系统的手机长达半年时间的监测,58% 以上的安卓软件都存在隐私信息泄密的问题。很多手机软件可以获取用户的具体位置、IP 地址、通讯录信息、消费习惯、上网习惯等。有专家表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Android是开源的,软件用户有自由使用和接触源代码的权利,可自行对软件进行修改、复制及再分发,直接进行信息交换。有些用户还会自己对系统进行破解,并获取权限。这些都是造成Android平台泄露个人信息的重要原因。一些山寨手机甚至还留有后门程序,固化窃听软件,并通过远程遥控使手机话筒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启,把手机变成一个窃听器,造成个人隐私泄露。除此之外,计算机漏洞存在巨大隐患:上网计算机存在高 危漏洞或缺少安全保护,如果被植入木马,就会导致 私密文件被窃;用户注册网络交易、电子邮箱、论坛、博客、聊天室、网络游戏时填写的个人信息通常存储 在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中,如果被黑客侵入,就会导致大批客户资料的流失。【3】
(3)相关法规政策的不完善性
个人隐私保护的关键在于互联网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完善以及网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方式的强化, 技术保障、机制保证和个人信息素养的共同结合,才能够减少用户隐 私保护的灰色地带。20世纪末,欧盟制定了《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新西兰制定了《新西兰隐私法》,都体现了各国对隐私保护的重视。我国也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定,涉及到隐私保护等诸多互联网关键问题。《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 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些法律条款虽然都 对互联网安全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太多针对个人隐私的内容。目前而言,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关于新媒体及个人隐私的法律出台。在此大环境背景之下个人隐私被侵犯也是常有之事。
六、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保护措施
(1)加强个人隐私保护意识
强化个人隐私保护意识,在网络中不出现个体标识信息,尽量不出现或少使用准标识信息,根据个人实际情况尽量不出现或少使用敏感信息。下载、安装软件时注意安装说明,尽量不选择“允许信息公开”、“允许程序了解或使用你的个人信息、位置、存储信息”等选项。给电脑和手机安装必要的杀毒软件和防火墙,不浏览陌生人邮件,不随意点击广告。
(2)网络技术改进,修复新媒体自身漏洞
推广网络技术的改进,增强互联网信息的保护力度。推广加密技术的使用。加密技术可
以保证传输在网络上的数据在理论上是安全的。以电子邮件为例,使用 SSL 加密登录邮箱邮件传输过程中采用数据加密技术,发送加密邮件,收信方需要密码才可查看邮件。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世界上,各个国家地区对于隐私的保护都有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美国的《隐私权法》等等。当然,我国在隐私保护任然处于初级阶段,尤其是近几年来互联网新媒体的发展,这给隐私保护又带来诸多难题,当然,这需要更多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让整个互联网新媒体时代下能够有和谐平稳的发展。
注释
【1】郝辰宇《论新媒体对个人隐私的侵》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2 年 7 月。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 35 次《中国 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5 年 1 月。
【3】郝辰宇《论新媒体对个人隐私的侵》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2 年 7 月。
作者: 杨雄 时间: 2016-6-26 18:05
谈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虚假报道的举证难度
摘要: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因此,原告以恶意谎言起诉媒体的虚假报道,应该是侧重于希望获得利润或所得方面的赔偿。但纵观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案件,最终多以恶意诽谤罪成立,并且要求媒体作出经济赔偿。既然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为最终目的,那么,原告为何不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这就要从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难度说起。
关键词:恶意谎言、虚假报道、真实恶意原则
“真实恶意原则”的阻碍
5月25日下午,跨境电商“网易考拉海购”告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社侵权的官司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作为网站经营方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雷火公司)认为,中国经营报《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一文报道失实,索赔1000万元,同时对转载此文的网站索赔500万元。而对于起诉,报社表示,这是真实的新闻报道并且没有任何主观恶意。
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原告人必须证实被告人恶意的制造虚假消息。当没有具体和实际的行为时,恶意仅是一种通过文字表现出来的思想层面的东西,它是一种抽象的概念。通过语言上的恶意去解读媒体是否具有真实的恶意,难度非常之大。这就相当于媒体从个人观点的角度刊发了一篇对于某一刑事案件的看法,而这一看法恰好引起了公众的共鸣,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审判,或则间接引起民众抗议、非法集会,那么,这样的报道是否具有恶意,如果有,又该如何去正式媒体真实恶意的存在?这是一道摆在原告和司法机构面前的一道难题。
这让笔者想到美国法院用来规范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准则之一——真实恶意原则。该原则在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时确立。真实恶意原则规范了政府官员,或政治人物,只有在他们举证,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导提出诽谤诉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真实恶意是指,明知这个资讯是错误不实的;或完全漠视,不去查证它是不是错误的。
一开始这原则适用于政府官员,目的是保护媒体对于政府的监督作用。后来的一系列案例,如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1967)、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美迪亚公司案(1971)、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1974)、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1985)、费城报业集团诉赫普斯案(1986)、米尔科维奇诉洛雷恩报业公司案(1990),又进一步将此原则推广到适用于非公共官员的“公共人物”
《传媒法》第四章《恶意谎言》中列举了一个案例,原告是一名演员,在暴风雨中头部受伤。被告人《星期日体育报》在原告身体情况不允许,并没有应允采访的情况下,被告制造了原告愿意接受采访的假新闻。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这条新闻是被恶意制造的,原告证明《星期日体育报》的编辑存在真实恶意的理由是,原告在采访前申请了限制采访的临时禁令,所以该报的编辑是故意为之。
这算是一桩比较成功的公共人物以“恶意谎言”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案件。但此案的关键在于临时禁令,恶意谎言中的临时禁令是对有可能形成虚假报道的人、事进行限制。该案中的原告在采访前已经申请了临时禁令,媒体知道其有临时禁令,再去采访,并制造虚假报道。那么原告就可以靠这一临时禁令证明媒体存在真实恶意。
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像明星一样受到媒体的重点关注,也不可能提前预判到可能会被受到媒体虚假报道的伤害。所以,如果假设媒体的虚假报道已经形成,如何扼制虚假报道的传播?
网易考拉海购告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社侵权的官司中,则采取了一种事后限制的方法。据了解,在此案开庭审理前,法院要求中国经营报社暂时停止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文章,直至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本案也成为北京地区首例支持原告诉讼禁令申请的案件。
但是,申请临时禁令面临着一大阻碍,临时禁令的颁发也不太容易。因为司法机构会考虑临时禁令是否会干涉被告人的言论自由。言论是否可以造成严重的后果。不能光靠想象,虚构一些还未发生的事情,从而判定媒体的言论具有恶意谎言的意图。
并且,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限制言论的后果是很严重的,但如果完全尊重民众的言论自由,带来的后果同样严重。霍姆斯曾对言论自由做了这样的阐释,“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院里谎称失火, 并高声叫喊从而引起惊恐的人。”
可见,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才确立了“这是恶意原则”,但是这一规则从一开始就显得不是那么公平。这一实际恶意原则在起诉难度较小的诽谤罪中饱受诟病,尤其是媒体将这一原则当成免死金牌的时候。
首先,新闻媒介并没有免受骚扰和因诉讼而遭受经济和新闻工作上的损失,也无法使其摆脱会受严重损失的恐惧。其次,对许多知名人士来说,当针对他们的新闻报道不真实,确实对他们进行了诽谤时,“实际恶意”规则使他们失去了获得经济和其他损失补偿的机会。最后,由于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在发表的信息除了确有不实之词,还要证明被告怀有实际恶意才可能胜诉,因此,原告被允许对被告的报道人员、编辑人员、行政人员进行检查,并查看他们至少部分的笔记和其他准备的材料,以便决定他们对所报道的事实的真伪的掌握的真实情况。这自然会干扰在诽谤案中为自己辩护的媒体的工作者的日常事务。
可想而知,在举证的责任全在原告方的“恶意谎言罪”中,这一“真实恶意原则”又给原告带来了多大的阻碍。
从真实案例分析原告举证难度
上文中提到的网易考拉海购诉《中国经营报》一案,就足以体现出原告方在类似案件中的举证难度。
以恶意谎言的罪名起诉媒体的虚假报道,首先要满足三个条件,也就是起诉的诉因。作为原告原告必须展示以下所有事实。被告人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被告人恶意地发布消息;作为一个必然结果,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相关案件的起诉中,这三者必须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第一个诉因是,原告必须举证被告人失真的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传媒法》一书中对该诉因做了如下界定。“这种失真定义对既有事实的虚假表诉,观点的表达不太可能构成恶意谎言。”
网易考拉海购平台控告《中国经营报》名誉侵权一案中,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作为“网易考拉海购”平台的运营主体,雷火公司诉称,《中国经营报》于今年2月1日刊登的《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的报道,开篇即称“网易考拉又陷入售假漩涡”,随即以一位周先生的“假货爆料”为新闻由头,称其为“考拉假货的当事人”,再铺陈开来,称“买到货不对板商品的用户不在少数”,“即便完全是自营,也不一定能保证没有假货”,指称“网易考拉海购”销售假货。纵观全文,周先生认为买到假货的理由仅仅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无其他确切依据。
这样看来,雷火公司完成了其原告的义务,即举证证明被告的确是对既有事实进行了虚假报道。但前文提到过,观点的表达不太构成恶意谎言,这一点也成为了被告反驳原告的理由。
中国经营报社答辩表示,首先,文章经过调查核实发表,实事求是且不的、存在任何过错,涉案文章信息来源真实,也对原告及相关人士进行了采访。报道仅为阶段性报道,没有定论,仅是提出一些质疑,而这些质疑,仅仅只是一种观点的表达。
综合本案来看,涉案报道的主要内容均有出处。其次,该报道对网易考拉只是质疑,没有做出确定性结论,没有说网易考拉的商品是假的。再者,涉案报道没有出现攻击性的语言,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只是就是论事,给予全面客观、真实和准确的报道,其调子是温和和善意的,属于媒体正当行使监督权。总体而言,涉该报道的内容做到基本真实,不属于失实报道。
第二诉因,即判定被告是否具有真实恶意。雷火公司给出的理由如下。经比对收货人基本信息,爆料买到假货的周先生,实为《中国经营报》主编吕女士的配偶,报道记者是吕女士的下属。
原告认为,在未经任何渠道进行查验的情况下,周先生及其配偶利用其掌握的媒体资源大肆宣称其买到的是假货,有违新闻从业人员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恶意毁损“网易考拉海购”平台的商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新浪)主办的新浪网站全文转载了上述文章,进一步误导公众。
关于原告所说的主编吕女士和作者吴女士的关系,报社解释说,两人并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吕女士提出新闻选题具有新闻价值,吴女士在进行涉案报道时,严格遵守了报社的选题审稿规范和程序,其二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
第三诉因即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需要证明这一点的前提是,前两个诉因都必须成立,否则,讨论第三个诉因将毫无意义。如果《中国经营报》既没有虚假报道,也没有存在恶意,那么即便文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中国经营报》也不会负有法律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难度非常之大,况且,在我国的国情当中,所谓的言论自由多是从政治角度出发,我国政府也会像国外政府一样保护媒体的言论自由。但这份被保护的言论自由若不是用于监督政府,而是欺骗群众。那么,这样的媒体在虚假报道方面将会更加肆无忌惮,其后果将会殆害社会,阻碍国家进步。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6 18:09
浅谈网络时代下的媒体与隐私
俞全威 新闻1401班 5120143742
【摘要】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今天,媒体早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概念,复杂的媒介状况使得隐私保护问题倍加受人关注,天然对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矛盾显得更加尖锐。如何调和矛盾,如何同时尊重保护这两类权利,以发挥他们在社会发展中的最大效用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 媒体 网络时代 互联网 传媒法
有统计显示,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88亿,手机网民达6.2亿,互联网普及率超过50%,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互联网使用人口最多的国家。在互联网发展迅猛的今天,膨胀的信息像鸦片一般,让人烦闷却又依赖着,充斥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也就是在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媒体”的定义被扩充——传统的广播、电视、报纸、杂志已经不能代表这个行业的全部,自媒体、新媒体如雨后春笋般生根、发芽、蓬勃生长。在这样一个浮躁不安的时代,媒体的发展是受欢迎的,因为它可以帮助想要走红的人一炮而红,可以帮助想要成名的人一夜成名;在这样一个社会变革的时代,媒体的发展也是受欢迎的,因为社会的变化由它记录,社会的公平正义由它监督,甚至一些社会事务直接由它推动。但在一些时候,它又不是那么受欢迎,“防火防盗防记者”说的就是这个理儿。它对于某些事务的介入,除了损害了某些人的既得利益,也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让普通的合法公民也产生了担忧。这个担忧,有的是出于对自己的人格和名誉的维护,有的是出于对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考量,也有的就只是单纯的心里别扭,但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它都是合法合理、应该受到尊重的权利,那就是隐私。
隐私是什么?
提到这个问题,能直接给出答案的人不多。但每个人对这个词,似乎都怀着一份自豪感,因为每个人都有隐私,并且认为它是神圣的,理应受到保护;但想到现实,却又有一种深深的无奈。从原始时代,人开始用树叶、兽皮遮羞开始,人类社会便有了“隐私”。但经过了上万年的发展,人们对于这个词的理解并不很完善,甚至没办法给出一个准确的界定。从大致定义说来,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至于隐私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即隐私权的客体具体为哪些,这一直存在争议。比如人的年龄算不算隐私?家庭住址算不算隐私?家庭财产呢……或许在不同的人身上,隐私的界定各不相同,标准是什么,很难说。
隐私权、知情权与报道权
上文提到了“隐私权”,顾名思义,隐私权就是权利主体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干扰,个人私事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不过这里要提到的是,一般意义上认为的隐私的主体是我们每个自然人,但也有争议说,死者和法人也应该被列为隐私的主体。
不仅隐私权的主体和刚才提到的客体有些没有一个确切的界定,就连隐私权本身也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目前,各国法律没有在普遍意义上承认本质性的隐私权,包括中国。在法律条文中,隐私权通常以人权、名誉权、肖像权、人格尊严等概念出现。例如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等等。尽管如此。也没有一例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指出“隐私权”的概念以及对侵犯“隐私权”的处罚规定。
和隐私权处在相同尴尬境地还有知情权和报道权。直到今天,中国也尚未明确对知情权做出规定,但和隐私权一样,知情权也体现在诸如《宪法》《合同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条文,乃至《国际人权宣言》《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上。如果给出一个定义,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社会生活及有关自身生活的事务的权利。
而由于中国缺少《新闻法》,有关报道权的相关法条仅有宪法35条那句有关言论自由的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报道权在法理上显得更为“可怜”。
尽管我们所提到的隐私权、知情权和报道权在中国法律上都没有得到本质性的承认,但并不影响我们探讨它们的实质意义。从大致的定义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也可以很明确地厘清三者的关系:知情权是媒体实施报道权的根本目的和依据,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支撑点。新闻报道则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方式、途径和保障,二者相辅相成。而隐私权和知情权与报道权则形成了两大对立的阵营,一方想要瞒,一方希望曝,两方是天然的矛盾体。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调和二者的矛盾,或者说在保护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成为了考验人们,尤其是考验媒体的难题。
现状
法理上,隐私权、知情权、报道权三者地位皆尴尬,以报道权为最甚。而在实际状况当中,隐私权却似乎站在了最弱势的地位。虽然媒体的报道权缺少相应法律的保护,但公众视野的关注下,加之互联网时代下人人皆媒体的现状,“时时可爆料、环环易交流、点点能爆发 ”成为了当代媒体舆论最真实的写照。然而这样一种看似风生水起的媒介生态状况,对于那些舆论事件的主体,尤其是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新闻人物而言,确是一件倒霉事,甚至可以说是一场灾难。隐私权受到侵犯在我们身边绝不少见,几乎已经到了所有人都遭遇过的境地。例如去年1月,有媒体在网络曝光了演员陈赫与张子萱拥吻以及公寓共度两日的视频,这让刚离婚的陈赫受到公众唾弃,“好男”变“贱男”。再如今年3月,有网友发现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中输入“site:yun.baidu.com 来自iPhone(或其他手机型号)”就可以搜到大量用户私人手机相册里的内容。随后,有人将这一方法通过微博、贴吧、论坛等多平台进行分享。这意味着,所有百度云用户只要上传了自己的照片,都处于一种半公开状态,很容易被人看到。由此看来,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被互联网相互联系着的每一个人的隐私都很难真正安全地受到保护。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是时代背景,互联网时代的浪潮势不可挡,网络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当人们的信息都被“云”了上去,却又缺少必要的保护,隐私泄露便成了家常便饭。加之各类微博等依托网络平台开展的社交媒体的推波助澜,“人肉”、曝光,将一个人刨根问底完全不是问题。
二是法律法规的不明确,且处罚力度较小。由于缺乏对隐私权标准化的界定,很多侵权案件都难以在司法程序方面得到妥善的处理和有效的遏制与震慑,让不少受害者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伸。有的事件哪怕可以被明确界定为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但由于司法程序复杂、侵权主体难以一一对应(微博上万的转发)、惩处力度不够,使得侵权违法行为的风险和成本很低。
三是人们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还相对淡薄。尽管现在人们常常把“隐私”二字挂在嘴上,但当别人的隐私受到侵犯时,自己往往成为了看客,甚至是侵权者。如2013年5月,网友“空游无依”发表微博,称他在埃及卢克索神庙的浮雕上,看到有人用中文刻上“丁锦昊到此一游”。微博发出后,引起舆论的轩然大波,网上的相关评论达数十万条,主题词是中国游客的“素质”。在谴责这种不文明行为的同时,也有网友“人肉”出,丁锦昊的个人信息,其中包括个人照片、年龄、就学信息、家庭情况甚至家庭住址……这类事件在包括自媒体的新闻传媒之上被曝光,这的确有利于进行舆论的监督,批评和修正社会中存在的负面的现象,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但当人们进行了“正义的狂欢”之后,大多数人都忽视了,自己在鞭挞丑恶的同时,也成了丑恶的代言人。出于一种道德优越感,抑或是出于“看热闹不嫌事大”的心态,就肆意侵犯他人,何况是未成年人的隐私,如果这一现象不引起公众集体的醒悟,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舆论灾难的受害者。
四是人们保护自身隐私权的观念不够牢固。不少人都在无奈苦笑自己被侵权的现状,但在平日有很多需要主动保护自身隐私权的时候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如在网上轻易公布自己的个人信息,使用网络共享功能时没有看清细致条款和进行必要的设置等等。
五是媒体的不负责任。一方面,专业媒体有时为了报道的关注度博人眼球,缺乏责任心,违反从业守则和职业道德,或是缺乏相应维护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和素质在无意间侵害了他人隐私权。另一方面,网络时代下被“扩充”的那一部分媒体,也就是自媒体用户,素质参差不齐,加之缺乏必要的约束,乱象频出。
解题
媒体与隐私本不应是一对矛盾体。媒体报道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的利益,而隐私权本身也是每个人基本权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如何调和媒体和隐私间的矛盾,权衡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是我们必要思考的问题。
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即个人隐私一般应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如果将恩格斯所讲的“政治生活”的概念扩大化,引申到关乎多数人的重要公共事务,应该更贴合我们的现实。
那么究竟如何才算“关乎多数人的重要公共事务”呢?站在隐私权的角度说,究竟哪些事项可以被当作隐私保护呢?这应该因人而异。
首先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对于这类人群的定义就表明了他们与普通公众的不同,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决定了他们自身就与社会公共事务密切相关。他们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普通民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其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因此作为公众人物,隐私权相较于普通人,就要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是应该法律认可的,法律认为这种不公平是公平的,这样的确认保护了多数人的要求,也就只能牺牲个人的利益。而公众人物又可根据自身身份和主观意愿为标准,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官员、明星等人物。由于他们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被一般公众所熟知,并且在客观上已经被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并且他们的知名度要靠媒体的报道来提升,因此他们在选择成为这样一个身份时就已经主动让渡出了自己一部分隐私权。包括官员的财产状况、明星的家庭状况等等。媒体在对这类人物进行报道时,只需考虑报道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太过私密的生活状况,此外再来谈及隐私权意义不大。
另外一种公众人物是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他们往往没有追求、放任出名,没有成为社会公众关注对象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为公众熟知的与这件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例如上文提到的丁锦昊,以及近日的舆论焦点人物凤爪女、雷洋、魏则西等等。他们成为公众人物是因为一个个的新闻事件,这些新闻事件由于与公众利益相关而受到人们关注,他们与公众利益产生联系的部分也仅仅在于这些新闻事件本身。因此在对这类人群进行报道时,应就事论事,把握住信息公布的度,对于与新闻事件无关的个人信息,应该予以保护。
对于普通公众来说,缺乏了与公共利益具体、紧密而必要的联系,他们的隐私权就应该得到足够的尊重。例如在新闻报道中涉及这类人群时,应征求他们的意愿,并可应要求采用化名、马赛克技术等,隐去与新闻本身无关的个人信息。尤其要提到的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需要受到额外的保护。
在实际报道中,媒体应该遵循相关从业守则,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以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侵权。例如BBC就针对隐私和新闻搜集发布了有关综合性指南,其规定媒体以尊重个人隐私权,相关人员予以善意的对待,这是十分重要的。同时BBC还应该允许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只有在具有更大利益的时候,对隐私权的侵犯才是具有正当理由的。特别提到,秘密录音和摄像职能在合适的场合才能被加以使用,而与此类技术有关的协商的记录必须得到保存。英国新闻投诉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中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允许侵入和探究私人生活,包括使用长镜头拍摄私有设施处的人物。这种做法只有符合公众利益时才能证明是正当的。
网络时代,被扩充的媒体概念让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和频繁。因此加强网络媒体的监管规范和治理,显得尤为重要。对网络自媒体用户进行实名认证和规范、建立网络用户信用评价体系、制定明确违规违法处罚细则等都是目前亟待实施也是可以立竿见影的措施。
此外,普通公众也应该树立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同时强化维护自身权益的观念,在面对侵权状况时,勇于维权。
然而离开法律本身空谈法制意识纯属无稽之谈。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还是在于法律的制定与完善。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应该明确隐私权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界定,在普遍意义上承认其作为一项独立性的权益进行保护。其次,对媒体报道权以及公众知情权的在法律上的保护也是调和它们与隐私权之间矛盾的关键。其矛盾产生的主要因素在于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政治权利来讲,明确了报道权与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即规定了权利运行的范围,正所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如此便能发挥这几种权利对公众,对社会的最大效能。从经济利益来看,虽然报道权在法律上处于弱势地位,但用矛盾的观点来看,没有权利等于拥有了全部权利,没有保护也就没有制约,有的媒体为了追求关注度和影响力,肆意侵害他人隐私权,使得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更加凸显。最后,在明确这几类权利法律界定的基础上,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日常监管、依法打击和处罚,对保护公众隐私权,平衡三种权利的关系能起到重要作用。
总之,网络时代下,复杂的媒介状况和恶劣的隐私保护环境,使得无论是媒体还是公众都既兴奋又担忧。兴奋于便捷的信息获取和发布渠道,而担忧于屡禁不止的侵权与被侵权现象。但相信在法治思维下,法律与自律的共同作用能使问题得到最终解决。
【参考文献】
萨莉·斯皮尔伯利:《传媒法》第八章
罗春:《新闻报道中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对立统一》,《新闻界》,2005(4)。
魏永征 张咏华 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八卷 第591页
作者: 王艺咨 时间: 2016-6-26 18:16
本帖最后由 王艺咨 于 2016-6-26 18:31 编辑
浅析法律与媒体的关系
【摘要】:1998年人权法的制定于2000年10月2日在英国全面生效。即使不是对所有的领域,它也可能对民事法和刑事法的大多数领域包括影响媒体的法律造成深远的影响,我国宪法与媒体的关系是什么,自从1954年我国制定第一部宪法以来,宪法就一直处于“睡美人”的状态,人权法存在的意义是什么。随着媒体对于公众的影响越来越大,对于法律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本文主要浅析法律与媒体的关系。
【关键字】:宪法 媒体 言论自由 法律
欧洲人权公约的它的全称是“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它是草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1950年的一项权利和自由的声明,目的在于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维护有效的政治民主。1998年人权法于2000年10月2日在英国全面生效,该法被描述为进一步增强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大多数权利在英国法中的实施。在1998年的人权法中对于“公共机关”、“救济”以及“提起诉讼的期限”都做出了相应的解释,人权法是建立在众多的重要原则之上的。
人权法
美国犹太裔人本主义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诺在1943年提出了需要层次理论。他认为人类的需求由低到高分别分为:生理的需要、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受人尊重的需要、以及最高层次自我实现的需要。他认为,这个层次包括道德、自觉性、问题解决能力等的需要。在《欧洲人权公约中》,主要涉及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了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以及结社自由权、受教育权等多项人权。事实上,《欧洲人权公约》里的规定基本上满足了马斯诺需求理论中的几个层次。保障了人的生理的需求,安全需求等。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对于人权的追求具有重要意义,没有人权,那么人类就不能有尊严的生活,不能满足马斯诺的需求理论,人权的重要意义毋庸置疑。
西方自古以来就强调天赋人权,人的权利在法律条款中得到了保障。人权指的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的总称。十八世纪苏格兰著名作家诺斯曾经幽默的说,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触犯的。
在《欧洲人权公约》中还提出了言论自由权,这条权利和媒体有着一定的关系:人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包括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应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当然,人权法会在一定程度上有一定的作用。在此之前,言论自由的权利并没有被英国法院看作一种可以执行的权利。但是在人权法之后,英国法必须进一步切实的实现言论自由。而且,这种变化不仅仅是表面上的。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伏尔泰曾经说过: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人人都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分析我国媒体与宪法的关系
我国自1954年制定了第一部宪法之后,宪法一直处于沉睡的状态,被人戏称为睡美人。事实上,我国宪法没能够进入司法程序。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信息权、公民的表达自由权、以及公民的知情权。公民的批评以及建议权、控告权的实现的基础是必须知情,由此衍生出了知情权,公民实现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主要渠道是媒体。因此媒体对于公民信息传达肩负着重要责任与义务。媒体的义务是以一种与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责任相吻合的方式,传播所有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和观点。媒体必须以符合新闻职业道德的方式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媒体在为公众披露事实和信息时,必须要保证信息的准确以及可靠的。这样才能为公众提供正确的消息,从而引导舆论。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有些媒体在受到了其他因素的压力之下,又或者是为了追求自己的一些利益而没有为公众传达准确的信息。另一方面,对于记者的消息来源是否应该被披露还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应该将记者的消息来源进行披露,但另一种声音则认为,不应该对记者的消息来源进行披露,因为这很有可能会严重损害媒体的公共监督职能,从而会影响媒体对于信息的传达,从而就不能很好的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我国的媒体都是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媒体,创办和运行的资金来源于公共税收。因此,我国的媒体频率、频道以及版面等公共资源的所有权属于人民。但事实上,关于宪法的确立后就一直没有被运用起来,还处于一种沉睡的状态,但对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就推翻了这个习惯性的认识,这个案件也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批复》认为,在齐玉苓案中,被告陈晓琪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冒用齐玉苓的名字去上学,实际上是侵犯了她本该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事实上,知情权并不是一种公权力,它还带有浓厚的私权利的性质。狭义的知情权基本上就是指的知政权,其义务主体仅限于官方。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官方或者非官方的自由与权利,其义务主体既包括官方,又包括私方。知情权应该属于公权方面的权利,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公民享有知情权,很大程度上公民的知情权要依靠媒体来获得权利的实现,因此,媒体对于公众的知情权起着很大的作用。
前段时间,一段关于“太原警察打人”的视频在网络中传播,网民们纷纷对视频中办案的民警提出了质疑。对于网民们的质疑,有关警方发表声明称:遇到警察执法,请不要随便进行拍摄,因为法律不允许。但事实上,这是一种宪法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在这个事件中,公民只是运用了手机将相应的事实拍摄了下来,并非捏造的东西。而且我们可以知道,拍摄者也并不没有恶意拍摄,只是如实的用视频录制的方法将事实记录了下来,如果因此就被定义为恶意拍摄,那么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关法律的的权威当然也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在如今,人人都是一个发声体,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影响一定的舆论。这是不可否认的,因为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监督的作用。随着电子技术设备以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人都可以更好的行使监督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通过社交网站以及自媒体来发声,从而更好的进行监督,但是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拍照应该追求客观,因为这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宪法》不应该是一纸空文,也不应该是处于睡美人的状态。如果《宪法》只是一个摆设,不能切实可行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最终,就会使得《宪法》的地位和权威遭受到损害。
媒体与法律
法律对于媒体的有着一定的影响。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当诉讼与新闻性、文学性或者艺术性事项相关时,法院必须关注的额外因素有一下几点,第一,事项的范围或者该事项将要为公众所获知的程度。第二,对于新闻性、文学性或者艺术性事项,法院必须考虑其作为出版物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现实程度和可能程度。人权法摘要提示,公共利益是个案中在与言论自由权利有关的重要性背景下要考虑的因素,而不是援引言论自由权利的先决条件。就像是疯牛病的信息是否应该被披露,如果疯牛病的信息被媒体披露了,那么就可以影响到人们吃或者不吃牛肉的决定。第三、对于新闻性、文学性或者艺术性事项,法院还必须考虑相关的隐私法(如新闻控诉委员会从业守则、独立电视委员会法、广告权威标准从业守则和英国广播公司制作者指南)。法律对于媒体有着相应的制约,例如对于媒体监督权的规范。以及对于媒体侵权的规范,有了比较完整的规则。法律对于媒体监督的规定并不是对于媒体监督权的限制,相反有了一定的法律规定,还能促使媒体更好的行使监督的权利。例如,在涉及到隐私权时,就对媒体有相应的规定。2005年,默多克旗下的报纸《世界新闻报》被曝出派记者非法窃听社会名流、袭击事件遇难家属、以及犯罪行为受害人等的电话而不得不停刊,办了上百年的报纸因此而停刊。最后一期报纸的头版上写着“谢谢,再见”;显然,《世界新闻报》的做法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那么法律就应该对其有所制约,事实上,关于媒体侵权而被告上法庭最终败诉的案例并不少,也正是因为有了法律的制约,才能使媒体在获取信息时候采用正当的手段。否则,媒体为了寻求自己的利益而用这样的手段来获取信息将会造成很多不良的影响,对当时人造成不良的影响。
媒体遵守或者违反有关从业守则的事实是法院在判决是否给予救助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但是这也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法律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媒体也会对法律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今,随着传媒业的发展,媒体对于大众生活的影响已经越来越大。媒体对于法律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媒体所面对的受众范围广,所报道的信息量也比较大,因此很容易对他们产生较大的影响,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和“记者”需要经过法院的特别许可才能够进入法院旁听。法院常常将记者看作特殊人群来看待,特别是在审理一些社会性新闻时,如果记者在以其他身份进入法院旁听不小心被发现后,也会被相关人员请出法庭。这样下来,法律和媒体就没有足够的交流,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不良影响。
事实上,不仅仅是法律在制约着媒体,对于法律而言,很大程度上媒体也对法律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不仅仅是在中国,在其他的国家同样也适用。最为典型的是2013年在韩国上映的电影《素媛》,该电影根据真实的事件改编而成,讲述了小女孩素媛被性侵的事件。电影播出后,引起了巨大的反响,甚至使得韩国修改了法律条款,这只是其中的一个例子,从这个例子中可以看出媒体对于法律的影响。同样,在前几年的药家鑫案件中,在媒体的报道后,引起了大多数人对于他的同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在此前的案件中可以看到,由于家庭暴力而被自己儿子打死的老人,村民们常常会到法院门前为儿子求情,请求法院对儿子进行轻判或者不判刑,这些事通过媒体的报道后也会引起更多人的关注。而稍加关注就可以发现,关于人肉搜索的例子很多。2012年由陈凯歌导演的电影《搜索》就讲述了人肉搜索的故事。我国目前对于人肉搜索是否触犯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已经提上了制定相关法律的日程。
在一定程度上,媒体可以促使有关的法律更加的完善。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彭宇在公共汽车站发现了一名摔倒的老太太,随后他陪同这名老太太一起去医院检查,检查 结果显示老太太骨折了。事后老太太声称是亲眼看到彭宇将他撞倒的,因此要求他赔偿自己医药费。法院上法官质疑:你没有撞倒她为何要将她送往医院。最终败诉,卫生部出台了《扶老人法》,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媒体对于法律的影响。
参考文献:《媒体法》,【英】萨利·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世界法学精粹文库。
参考网址:传媒与法律的相互影响作用_百度文库 http://wenku.baidu.com/view/77e3b43883c4bb4cf7ecd15c.html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6 18:54
文/李旭 新闻1401
摘要:欧洲人权法案、欧洲媒体、司法案件
《媒体法》中提到:英国于1951年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但从未将其直接并入英国法。公约虽然并非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在2000年10月之前也具有一定的作用。譬如,当法律条款含糊不清的时候,公约可以作为辅助手段用以诠释,此外,在媒体法领域,法官们在判决时越来越重视公约,但法院在判决时没有义务使用公约或者遵循斯特拉斯堡的裁定。
也就是说,欧洲人权公约是法律上的“黑户口”,但在对媒体案件判决时,却有着相当灵活的作用。而这个公约,对媒体的言论自由案件,有着一定的限制和束缚作用。
媒体的言论自由及公众的隐私权在很多时候都是以一对矛盾冲突存在的。本文主要从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对媒体言论自由及公众隐私权的解释入手,解释公约如此存在的必然性。并延伸到人权公约对当今世界的媒体法及媒体伦理的影响,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媒体法又在言论自由与公众隐私权之中做出了怎样进一步的规定呢?最后会引用个案,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权优先说、隐私权优先说、个案平衡说等等,以此来证明“人权”在媒体法中渗透的结果。
一:欧洲人权法出台前欧洲媒体的言论状态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报纸的国家之一,在新闻业上也很发达超前。1621年,英国《每周新闻》创刊以来,英国出现了许多有名的媒体,如《泰晤士报》、路透社、BBC(英国广播公司)等,20世纪中期之前的英国新闻事业可谓是全球新闻传播的引领者,而德国当时被评为言论最自由的国家。
但随着新闻媒体的不断发展,为了吸引读者的目光,越来越多的媒体开始出现了不雅照片及低俗新闻。言论越来越大胆,且无限度的曝光公众人物或新闻人物的隐私。
摩纳哥公主案件就是媒体隐私权侵权的代表。剧报道,1993年7月至8月间,德国的BURDA公司属下的《多彩杂志》和《休闲周刊杂志》刊登了一些关于摩纳哥公主生活私照,对此,摩纳哥公主在汉堡洲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停止对其隐私权的侵害和赔偿损失。这项诉讼经过了汉堡洲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及德国宪法法院的审理,最后她又上诉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此案,法院在审理时所适用的法律是德国1907年制定的《艺术品著作权法》,可想而知,媒体败诉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政治与娱乐新闻都享有同样的新闻自由是不正确的。认为那些无助于公众的信息利益,无助于社会公共观点形成的报道,智能享有有限的新闻自由。“
不光这一例案件,那时的因为媒体缺乏管束,且渴求生存,以至于将读者量的多少定为第一位,法律又疏于管理,导致了整个新闻业的伦理缺失。
二:欧洲人权公约中对公众隐私权的规定
当时的背景下,欧洲媒体对公众的隐私权的侵犯不止一例,而媒体对于是否触碰了新闻人物”隐私”的界定却比较模糊。因此媒体最害怕人权法的实施会将在英国法中为一种法律强制性权利的发展提供全新的动力,从而产生限制媒体的效果。
斯特拉斯堡法院对媒体的隐私报道进行了解释,但并没有引入有关隐私的成文法。
而人权公约对相关隐私权的规定一旦确定下来,将会或多或少的应用于以后的媒体法律案件,并随着事件的推移,变为实质性的隐私法律权利。而大法官认为,国内法院无须作为立法者而行动,也无须就公约权利受到侵害而颁布新的救济方法,正确的做法是,国内法院熬能够在侵犯或侵害版权、秘密的法律及类似国内法的原则基础之上,适时的,修改和发展普通法,以改变普通法的隐私权利,使其适应时代的需要。
在隐私权上,当诉讼关系到被告人所主张的事项时,或者在法院看来诉讼是新闻性、文学性或是艺术性的事项时,法院应该关注额外的隐私。而“新闻性、文学性或艺术性事项“并没有在人权法中进行定义。一个新闻媒体发布了一篇报道,不仅仅代表了一个机构,发表了一篇文章。更重要的是,它扮演着公共监督者的角色,基于这种角色,人权法在对新闻性的作品规定时,考虑到了额外的因素。
其一是要考虑到事项的范围或者该事项将要为公众所获知的程度;其二是要考虑其作为出版物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现实程度和可能程度;其三是法院要考虑相关的隐私法(如新闻控诉委员会从业守则、独立电视委员会法、广告权威标准从业守则和英国广播公司制作者指南)。
而困难之处就在于该修正案远远超出了人权公约和斯塔拉斯堡判例法的范围,公约没有任何规定表明任一权利具有正当地超越其他权利的优先性。
三:欧洲人权公约定义的表达自由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具体由两款组成:1.人皆有表达自由权。此权利应当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不受公权干涉,不受疆界影响。该条不正当妨碍国家要求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获得许可证。2行驶这些自由伴随着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故应当受限于一定的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此类制约应该为法律规定,为民主社会所必须,并且有利于国家安定、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服务于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健康或道德、保障其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披露保密获得的消息、或者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
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并非一切权利或自耦都可以加以限制或“克减“,条文如何详尽,都没办法穷尽现实生活中的多样性。因此条文就设置来讲带有一定的开放性,这样的结构是值得认可的。
1976年Handyside案件的判决中留下了一段著名的话: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社会进步和每个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它受限于第10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人们乐于接受或视为无关紧要的“信息”或“观念”,而且适用于那些冒犯、惊扰国家或任何人群的“信息”或“观念”。这是多元、容忍和思想开放的要求,没有这些就没有“民主社会”。这意味着,在这一方面加置的所有“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都必须与所追求的合法目的适成比例。
以上这段话在之后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和有关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研究文献中被反复引证和使用。它最引人注目的大概就是对表达自由在“民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法院明确把表达自由的牢固的理论基础基于其在民主社会中的最基本的作用:其一,表达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实际运作和进步发展起着根本的作用。而在欧洲,人们有着一种普遍的认识:表达自由作为一项权利不仅其自身是重要的,而且对于保障欧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其他各项权利也具有核心意义。其二,它作为社会成员个体和自我发展和实现所必要。法院又从民主社会的根本属性的角度强调了为什么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的根本属性的角度强调了为什么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也即为什么它为民主社会所必须。
而欧洲人权法院在对言论自由的判定上,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加限制。
四:欧洲人权公约对法院判决的影响
之前就提到过,人权公约仅仅是作为一种参考,并未收入法律,因此对于法院的判决并没有硬性的规定要求。但尽管如此,人权公约却在知名度上有了很大提升,英国的法院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了人权公约。
(1) 在人权法以前,言论自由权并未被英国法院视为一种可以执行的权利。
(2) 虽然欧洲人权公约并不收入法律,但对未来欧洲法院的判决的影响并不是表面上的。这种公约是将其作为一种在个案中制约其他竞争性因素的权衡权利。
(3) 这种保护言论自由权利的失败并非由于言论自由降格到了决策程序中的一个竞争性因素的地位。
(4) 在进行判决时,法院从细致的技术观点转向了更宽泛、更具有目的性的决断。
在此后的判决案件中可以认识到,欧洲人权法部分的维护了媒介的表达自由权,而在1987年7月以前媒介关于该特定内容的表达自由仍是有限制的。这种保障和限制实际形成了一种制衡。一方面是仍具有效力的临时禁令对媒体造成的潜在损害,另一方面是在审判之前如果继续允许公开相关信息,这样对国家安全利益造成的潜在损害。一方面可能对媒体的言论造成了限制,给媒体带来了或多或少的顾虑,而正是这种顾虑,给媒体拉了一个关于言论自由的准绳,从而在源头遏制了言论自由所带来的恶果。
而这法律设计的“恰到好处“就在于它只是充斥着英国法的剩余权利之一,给了未来的法院判决一个相对宽松自由的权利,从而使得判决更加灵活。正如Donaldson勋爵所说的那样,”我们国内法的出发点是每个公民都有权做他喜欢做的事,除非普通法或成文法限制他那样去做。“换言之,”你有权利说你不受限制的话。”这种观点将我们的“自由”的性质和范围留给了立法和司法,并由其掌握。人们没有保持权利的义务。
在人权法之后,英国会为了人权公约进一步切实地实现言论自由,将虚化的概念进行落实。而这样的权利的存在是先决性的,它成为考虑这样一个问题的出发点,即一项对该种权利的限制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将一项有关公认的权利的事项提交公断,意在实现该权利的行为要比寻求证实对剩余权利未作限制的否定性行为有力的多。
五,当今隐私权和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发展状况
一年前,法国《查理周刊》因报道隐私和各种讽刺挑衅,受到了恐怖分子的袭击。而在2015年1月14日,新一期的《查理周刊》在法国巴黎出版发行,封面依然是备受争议的漫画。而这次,在民意及法律上,已经偏向了媒体言论自由需要界限之上。
此次悲剧的直接导火索是《查理周刊》关于伊斯兰先知的讽刺漫画。事实上,讽刺教权来自法国悠久的政治讽刺传统,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学作品中就不乏令人反感且愚蠢的神父形象。反教权主义在启蒙运动时期达到顶峰,哲学家们以严密的逻辑和犀利诙谐的文字尽情嘲讽在他们看来荒诞且自相矛盾的宗教教义,著名思想家、作家伏尔泰尤其精通此道。著名作家萨德将反教权主义推向极致,在他的小说中,修道院被描绘为淫荡污秽的温床。
《查理周刊》经常做一些讽刺政治类的漫画来达到嘲讽挖苦领导人,讽刺政策的目的。据相关整理资料称,翻开法国报纸,被“开涮”最多的就是总统先生们,在漫画家的笔下,戴高乐的长鼻子变成大象鼻,光头的德斯坦变形成了螳螂,身材矮小的萨科奇在与奥巴马总统见面时穿上了高跟鞋。奥朗德自然也不能逃脱,骑摩托车幽会女友的轶事被反复“创作”。及在这些政治讽刺漫画中,漫画的风格最为大胆,漫画家们毫不吝惜自己的黑色幽默。尺度之大,令人咋舌。但大多数法国人却不以为然,甚至引以为豪,因为他们认为“在伏尔泰的故国,在不敬之乡的法国,人们有嘲笑一切的权利”。而正是由于这样的观念,《查理周刊》才能得到法国群众的支持并且运营下去。
而在这场悲剧发生之后,法国的民意从一开始大多支持《查理周刊》上再到认为言论需要界限。复旦大学特聘教授张维为说,《查理周刊》被袭事件后,法国等西方世界想借此把“言论自由”的价值观推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实际上从某个角度来说这成了一种“原教旨主义的言论自由”。这样做在世界上是行不通的,但现在在西方已经成为一种政治正确,其他的言论基本上都被压制了。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政客企图通过这样的方式转移社会矛盾的考量,但无论如何,这样的对峙是非常可怕的。
由此来看,媒体的言论自由定然需要规定界限,且要看是否是在维护了民族及国家的利益基础之上。而各国媒体在对言论自由及公众隐私权的界定和考量上,也有了更加小心翼翼的斟酌,可以说,几十年中,人权公约中关于人权的精髓,越来越渗透入媒体报道之中。而正因为人权的觉醒,大众对自己权利的争取,媒体和公众之间的法律冲突越来越多。
调查显示,当前社会,“告记者热”问题已被大家所熟知。全国各地法院接到起诉新闻出版单位及其记者的案件量大增,其中除去新闻出版单位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法人荣誉权的案件等外,大部分都是涉及自然人隐私权的问题。杨立新教授在对北京的两个区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新闻侵权案件进行调研时发现,其中涉及侵犯隐私权的案件高达82.4%。“告记者热”问题的背后其实是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权与自然人隐私权在现实中博弈的结果。
2016年6月3日,中国青年网报道:一则没脱裤子如厕被罚的新闻引起网友的关注,网友纷纷大呼,现在上厕所都不安全了。上厕所方便,得小心有没有人跟着;想借上厕所的机会偷着玩手机,更得注意了,起码装模作样也要到位。不然你连裤子都没脱,被拍了照片那可就是你偷懒怠工的铁证了。这不,老先生就因为没脱裤子如厕被记大过。
而这则老先生如厕的照片在网上流传后,网友大呼:还有没有隐私权了?
而去年的卓达公司将无界新闻告上法庭一案,主要是因为无界新闻曝光了卓达公司的“内幕”,损坏了卓达公司的声誉。而目前已经立案。
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人们争取人权的观念意识上,都有较大的提升改变,可以预测,将来媒体法对于媒体言论自由及公众隐私权的立法将越来越详细,而人们争取自己利益的意识也越来越高涨。追根溯源,1998年的人权公约可谓是功不可没。
结语:1998年人权公约对媒体法的影响,虽然不是硬性的,但也将“人权”这个概念逐渐渗透入欧洲法律,随着世界一体化及经济全球化,也对世界各国媒体造成了不小的影响。而对于媒体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讨论,仍然在路上。
参考资料:
《媒体法》(萨利)
《欧洲人权法案对欧洲媒介的影响》
《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关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刘锋)
作者: 王雅蝶 时间: 2016-6-26 19:41
本帖最后由 王雅蝶 于 2016-6-26 19:43 编辑
浅谈互联网时代下对秘密的侵犯
王雅蝶 新闻1402 5120143763
摘要
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的出现是媒体法的一个重大的发展,在某些情况下,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让原告人有了一个合法的工具来禁止不道德的媒体行为。媒体融合步伐不断加快,我们试着讨论在互联网时代下,特别是在参考媒体行为的情况下,考虑与防止侵犯秘密有关的法律是如何发展的、中国良知媒体扮演的角色、谁能够对侵犯保密责任的行为起诉。
关键词
互联网 秘密 侵犯 传媒法 媒体行为 保密
引言
从1976年Miller v Taylor案件中Yates法官所作的评论,此案牵涉到一个秘密手稿。我们可以得知:如果愿意的话,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持他自己的观点。人们有权决定是否将自己的观点公开或者仅仅向他们的朋友公开。在此种情况下,这个手稿无论怎样都是他个人的财产;并且没有人可以从他那里夺走或者在未得到他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该手稿,否则就是对他的权利的侵犯。
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处于刚起步的阶段,我国的传媒领域正经历着一场融合发展的深刻变革,媒体融合成为当下传媒行业共同面临的时代命题,同时,互联网时代下,我国的传媒发展与个人隐私侵权的关系已受到关注。公民的隐私如果要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保护,传媒就必须思考,披露事件的真相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正文
一、 为了公共利益对秘密信息的披露
在许多案件中,媒体并不是秘密信息最初被披露时的直接接收者。一般情况是,当第三方得知通知,知悉相关信息是秘密信息时,其就被施加了义务,以对相关秘密的原始来源人承担保密责任。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的出现是媒体法的一个重大的发展,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让原告人有一个合法的工具来禁止不道德的媒体行为。
我们知道,不道德媒体行为包括对秘密信息的未经授权的披露,为判断一种行为是违反秘密责任的行为,相关行为必须是侵犯明显的或者隐含的保密责任。
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明确了隐私权在我国是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到保护。而新闻自由也是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媒体及其从业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更是不可忽视。
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由新闻机构授权同意、委托的个人(通讯员、投稿人、特约撰稿人等)在行使新闻工作职责时,违法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媒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分为采访侵害隐私权和报道侵害隐私权。采访侵害隐私权,主要指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信息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主要有:监视、私拆信件及偷窥他人其他文件资料、侵人民宅包括居住场所、私人的办公室、私人游乐、饮宴、就医以及交谈的场所。
纵观当下,中国缺少一些有良知的群体,“姚贝娜事件”中,记者冒充医生助手进入临时手术室;从李××诉《兰州晨报》,以其真实姓名发表采访其隐私内容的文章侵犯名誉权案;可以看出,部分媒体人存在对秘密信息的未经授权的披露。有关个人隐私或者私人事务的信息在本质上表明了相关人员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且这种保密行为绝不会让其受到批评。
一些媒体为了商业利益对秘密信息进行披露,而不是公共利益,这是不好的趋势。我们希望,当公共利益的要求超过了保密责任的希求时,此类秘密信息的披露将被许可。当披露秘密是为了揭露不公正的时候,这种公开行为通常具有一种恰当的理由或者借口。
二、 谁能够对侵犯保密责任的行为起诉
基于传统的分析,对侵犯秘密的行为进行诉讼的诉因归属于善意承担相关责任的人。如果A告诉B一些有关C的秘密事情,然后如果B将这些信息披露给了D,对侵犯秘密提起诉讼的原告人应该是A(信息的披露者)而不是C(信息的主体)。经管B的未经授权可能对C造成损害,但事实就是如此。
为什么防止侵犯秘密法不能替代隐私法进行运作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如果个人信息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公开的话,通常情况下相关信息的主体会遭受侵害。但此类总体不会总是承担保密责任的人。
2014年2月26日,世奢会诉新京报社、南方周末侵犯其名誉权案朝阳法院一审宣判,新京报、南方周末双双败诉。真正的困难在于,记者的这一保密义务可能与公民的作证义务相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没有人可以免除作证义务。
在某些发达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记者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里既有鼓励信息流动、维护言论自由的考虑,也是对媒体业资源加以保护的制度安排。消息源犹如新闻界的衣食父母,如果记者一旦自身面临法律风险,就放弃保密承诺,那么新闻业也就难以获得某些真正重要的消息,这个行业也就难以为继。
所以法律保护记者的这项职业特权,这是大趋势。当然,新闻界也充分注意到了轻率承诺保密,或号称承诺保密的危险性,那些在报道中随处可见的“据不愿透露姓名的”、“据可靠消息称”的说法,极有可能成为某些记者偷懒,不去核实消息真实性的借口,成为虚假新闻的温床。
互联网时代下,一些新媒体会利用夸张的标题来吸引受众的点击。我们知道,当一方使用秘密信息公布了某些断言,这些断言本身并不会产生公共利益的要求,除非出版商有理由相信它们是真的。当为了获益而将秘密信息卖给媒体,而相关媒体又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将其公开时,就会出现这样的一个问题,因侵犯保密责任而出售相关秘密这个事实是否会抵消任何公共利益保护的抗辩理由。
三、 良知媒体扮演的角色
秘密的“必要性质”,信息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公共领域的含义:当相关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以获得的时候,它就属于公共领域,不能被认为是秘密。有良知媒体应该扮演的角色,秉持媒体披露消息源的原则,为消息源保密是例外。不轻易许诺保密,但一经承诺,应信守承诺。
媒体帮助公民实现上述宪法权利的方式,一是尽可能客观公正地呈现事实真相,使人们能够在掌握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对公共事务作出独立判断和评价;二是为专业人士和公众提供发表观点和意见的平台,以便使他们的声音能够被更多的人听到,从而形成公共讨论的环境。这些声音中当然包括揭露、批评和谴责的声音。无论是事实报道还是观点表述,都可能损害其他人的名誉和利益。这一点,如知名媒体《南方周末》、《南风窗》、《新京报》、《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有涉及。
我们应当看到,对不应得的名誉和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利益的损害,是符合公共利益的,是媒体对社会的正面贡献之一。雇佣“网络水军”,操纵网络媒体,诋毁竞争对手,通过网络虚假宣传、包装自己,是企业经营与竞争领域近年来出现的不好现象。从近日曝光的董明珠自媒体侵权《因为爱情》,遭音乐人小柯抗议,也可看出。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如何协调新闻自由和隐私的矛盾,值得关注。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新闻自由作为宪法保护的基本自由,是基于公共利益为内容的。现实生活中,人们既想要获知更多的信息,扩大自己的视野,以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同时又不愿自己的私密完全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诚如假新闻“纸箱包子”事件中论证的一个基本前提,记者要做好事件的纪录者,而不是事件的参与者与导演者。
网络媒体对秘密侵犯的案件类型复杂多样,常见的网络媒体侵犯隐私权大多会涉及网络媒体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无论是网络媒体的行为,还是第三人借助网络媒体的行为,都会涉及言论自由的问题。
当为了获益而将秘密信息卖给媒体,而相关媒体又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将其公开时,就会出现这样的一个问题,因侵犯保密责任而出售相关秘密这个事实是否会抵消任何公共利益保护的抗辩理由。公共利益保护的抗辩将仅仅保护诸如与公共利益相符的披露。
此外,互联网技术促使传媒的发展为社会带来自由、开放、民主,以网络媒体匿名为例,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解决网络媒体对秘密的侵犯这一问题也具有重要性和急迫性。《舆论学》作者李普曼曾说,“世界是人们在头脑中的想象构图。”虚拟信息在现实世界中的传播,使得我们的现实世界愈发信息化,网络的发展,也使个人的生活空间和个人隐私受到了空前的威胁和挑战。
媒体侵犯非公众人物隐私权最新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人肉搜索”。以个人外表为例,通常情况下,个人的外表不被认为是秘密的,外表是人人皆可见的。但是法院已经表明,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其将对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对某人的照片的公开行为视为对秘密的侵犯。值得注意的是,从正面报道一个非公众人物,并不侵害其名誉权,但是却可能破坏其安宁的生活,侵犯了隐私权。
结语
媒体的生存境遇决定了传媒主体行为选择的内容,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让原告人有了一个合法的工具来禁止不道德的媒体行为。正确认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平衡协调关系,让媒体认清目标,做出正确的道德行为,关注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媒体法》,萨利•斯皮尔伯利
《秘密消息源该不该保护》,徐迅
《网络媒体侵犯隐私权责任抗辩》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6 20:14
在自媒体时代谈言论自由
1402舒孟华 5120143753
摘要:自媒体时代下的信息传播呈现出天翻地覆的变化,看似公众已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言论自由,但是言论自由的限度已经被自媒体时代的低限制所泛化,如何在自媒体时代更好的行使好言论自由的权利,首要的是先要能够履行自身的义务。
关键词:自媒体、言论自由、责任与义务
一、言论自由的前言后语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言论自由是构成民主社会一项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主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直接承认并保护言论自由的国际文件,之后许多重要的国际或区域性人权条约都有关于承认并保护言论自由的大致相同的规定。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也直接体现在各国宪法中,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在其文本中明确公民享有言论自由。
正如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所表达的那样,能够自由表达和交流思想和观点是人类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正式言论的自由和思想观点的交锋促进了公众对于真理的追求,也有利于加深公众对真理的认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荷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曾在判决中写道:“对一个念头是否为真理最好的测试,即凭其力量在竞争市场中为人接受,并且惟有基于这样发现的真理,才能稳固地达成他们的愿望。”
言论自由更是民主政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一个没有言论自由的社会,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将成为空谈。言论自由还是制约公权力,避免民主由多数统治走向多数人暴政的必要保障。言论自由赋予公共决策以民主性,它能直接催生阳光透明的政府,在同时,也促进并强化了公民对政府监督的力度,开辟了公众参与政治表态的渠道。
言论自由还能够促进社会环境宽容和谐,维护社会的稳定。开放的言论表达与交流可以有效疏解公众对于社会的偏见,对这种多元价值观的包容,尤其是对那些偏激、非主流观点的理解和宽容,是减少社会冲突的重要方式之一。李宝灵(Lee Bollinger)教授是本观点的支持者,并且主张“自由言论原则涉及一种特别的行动即:为杰出的自制开拓出一个社会互动的领域,其目的是以发展及证明社会对控制被许多社会遭遇所唤起感觉的容纳度”。
此外,言论自由还有助于个体的自我实现。之所以将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之一而加以保护,其本身就意味着“享有言论自由”对人的发展具有特别的价值。个体存在的目标和意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作为人所具有的个性和潜能在其所生活的社会中的彰显程度和发挥程度。个体越通过言论、出版和他所喜欢的方式表现自我,自我价值的实现程度就越高。而压制思想和交流则等于从源头上扼制人的个性。
总之,言论自由是一个社会极其重要的品格和价值,无论对于个人发展、社会和谐和政治稳定,保障言论自由都具有基础性的意义。但是,言论自由也同样存在着很多的争议,而这种关于它本身性质的质疑远比政府或是其他机构对言论自由试图进行控制的危机要大得多。
正如港片中常用的那句“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每一个公民都有自己的言论自由,但是自由的边界将有法律裁决。大多数公民并不能清楚地认识到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而无意识的将言论自由的边界扩展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以及个人隐私的侵害,这种现象在新媒体时代或者说是自媒体时代表现的尤为突出。
二、言论自由与媒体的相爱相杀
言论自由的边界处理一直是法学界的一个热点话题,同样也在传媒界广泛讨论。在当今时代,大众媒介和新媒体在建构和建设公平正义的社会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新闻界有义务传播和公共利益有关的信息和观点,同时,新闻媒体还有权接收相关信息。如果这两个环节有一个脱环的话,新闻界将不能很好的扮演“公共监督者”这个至关重要的角色。在民主体系中,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必须受到立法和司法机关以及舆论的密切监督。新闻界则代表了公众履行舆论监督这一职责。
言论自由发挥重要作用的另一个渠道是关于是否应该强制披露记着的消息来源方面。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记者被迫披露消息来源,媒体的公共监督职能将受到极大打击。除非有着压倒一切的公共利益强烈要求识别该消息来源,否则保护媒体深喉是十分必要的。美国水门事件直接导致尼克松下台,即使在那样的压力下,美国媒体依然保护了自己的线人不被披露,这是一种专业的媒体责任感的体现。
在涉及言论自由的各个方面,媒体都不能越过法律的界限。媒体的义务是以一种在其与法律制约下承担的责任相吻合的方式,传播所有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和观点。言论自由的制约在某种程度上是非常必要的,一旦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利被利用,将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比如二战后的德国对于法西斯主义思想的严厉打击与控制,较为彻底地清楚了法西斯势力在德国的遗留影响,使德国迅速走出战败的困境并且以一个崭新的状态回归到现代资本主义社会。
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利与公民的隐私权虽然并不是互相冲突的对立体,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之间往往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公民的隐私权是与言论自由权共同发展起来的,媒体在对社会进行公共监督的时候,难免会对某些隐私有所谓的爆料,而这种对私密事件的起底则往往会被认为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并在特殊情况下构成诽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政府进行批判的许可权限是要广泛于其他的,这种公私之间的差别,至少在有关侵犯隐私和诽谤案中是有效的。
三、自媒体时代如何行使言论自由权
近年来,互联网络在中国得到迅猛发展。截至 2012年 12 月底,中国网民规模为 5.64 亿,已跃居世界第一,互联网普及率达到 42.1%;微博用户已达 3.09 亿;腾讯的 QQ 拥有 7 亿活跃用户。所有这些数字都说明了一个事实,不经意间,中国已步入自媒体的新时代。
舆情蓝皮书《中国社会舆情与危机管理报告(2012)》显示,由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由新媒体作为首次曝光媒介的舆情事件正逐渐增加。2011 年的471 起网络舆情热点事件中,由新媒体作为首次曝光媒介的舆情事件有 307 起, 占65.2%,通过传统媒介曝光的仅 145 起。
“自媒体”一词最早是由美国学者谢因·鲍曼(Shayne Bowman)和克里斯·威利斯 (Chris Willis)释义的。2003 年 7 月,二人在美国新闻协会媒体中心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提出:自媒体是普通公民经由数字科技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联,提供与分享他们真实看法、自身新闻的一种途径。构成自媒体内涵和外延的重要因素有两个:一是运用互联网技术;二是个人作为信息传播者。美国资深媒体人丹·吉尔默(Dan Gillmor)在其著述中亦揭示了“自媒体”这种草根媒体兴起的缘由,并提出了“我们即媒体”的观念。
相较于传统媒体新闻生产流程严格的制度规定,自媒体时代无疑大大降低了信息发布的门槛。只要一台电脑或一部智能手机,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制作者,并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手段发布。在这样的自媒体时代,“主流媒体”的存在感变弱,各种庞杂的信息从四面八方涌来,每一人都必须对其获得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形成自己的意见并进行传播。可以说,自媒体的兴起直接社会带进了万物皆媒体的时代。人们不再单一地从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中获取信息,而是更趋向于从自媒体的各种载体中寻找新闻、参与讨论。这种建立在平等的传播理念上的便捷、低限制的传播环境和传播方式引发了公民的广泛兴趣和参与热情,从国家的政治生活、重大的新闻事件到个人生活的点点滴滴,发布、传播和评论的话题不一而足。在自媒体时代,言论自由似乎得到了最大化的彰显。
但是自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似乎被过多的神话了,以至于公众忘了个人素质的差异会导致自媒体内容格调的差异。所以当下自媒体人信口开河,造谣传谣的状况层出不穷。去年底,阿里巴巴集团向法院起诉今晚报社、福建省益红大白毫茶叶有限公司,对其所属新媒体刊登不实内容的行为分别索赔人民币1000万元。另有上海两家微信公众号对造谣阿里巴巴的两文进行转载,也被阿里巴巴一并告上法院。这一事件被认为是一大波行业巨头向自媒体乱象发起进攻维权时代的到来。
自媒体的侵权行为大都以言论自由为幌子,实则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混淆视听。而这种情况产生是由网络复杂本性所引起的。近年来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时代成为热词,这使得公众忘记了互联网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来实现个人的诉求的工具,而不是万金油。我国目前网民素质不高,缺乏信息辨别的能力;网络管理存在着较大的漏洞,各种不怀好意的人见缝插针,传播不实信息。种种因素叠加,自媒体乱象才屡禁不止。
应当说,言论自由在自媒体时代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呈现,网络言论自由也已成为公众实现言论自由权的最主要的手段。但是,权利是与义务互存的两个概念,然而,随着自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广大网民却依然处在蒙昧的状态,未能形成健全的“网络人格”,即最基础的责任感的缺乏与道德观的没落。
鉴于此,来自外部的规范是整治自媒体乱象的主要手段。这个外部包括互联网与自媒体相关法规的完善,政府相关部门与有关企业部门的严格监管,以及网民之间的互相监督,及时从源头出处、传播过程、到达目的三个方面处理自媒体的权利滥用。
值得明确的是,这种“他律”并非是对公众的言论管制,而是用客观规制来影响主观进步。自由即责任,追求自由的前提是本身具有承担责任的意识与能力。
【1】陈丽莉. 论自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J]. 中国检察官, 2013(15).
【2】陈珺琦. 自媒体时代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J].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4(12):69-70.
【3】袁启莉. 论自媒体时代个人言论自由失范与规制之协调[J]. 法制博览, 2016(2).
【4】刘传洋, 芦芳. 我国自媒体时代与言论自由权益保障分析[J]. 法制与社会, 2016(12).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6 20:21
姓 名:杨雄
学 号:5120143744
专业班级:新闻1401
谈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虚假报道的举证难度
摘要: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因此,原告以恶意谎言起诉媒体的虚假报道,应该是侧重于希望获得利润或所得方面的赔偿。但纵观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案件,最终多以恶意诽谤罪成立,并且要求媒体作出经济赔偿。既然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为最终目的,那么,原告为何不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这就要从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难度说起。
关键词:恶意谎言、虚假报道、真实恶意原则
“真实恶意原则”的阻碍
5月25日下午,跨境电商“网易考拉海购”告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社侵权的官司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作为网站经营方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雷火公司)认为,中国经营报《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一文报道失实,索赔1000万元,同时对转载此文的网站索赔500万元。而对于起诉,报社表示,这是真实的新闻报道并且没有任何主观恶意。
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原告人必须证实被告人恶意的制造虚假消息。当没有具体和实际的行为时,恶意仅是一种通过文字表现出来的思想层面的东西,它是一种抽象的概念。通过语言上的恶意去解读媒体是否具有真实的恶意,难度非常之大。这就相当于媒体从个人观点的角度刊发了一篇对于某一刑事案件的看法,而这一看法恰好引起了公众的共鸣,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审判,或则间接引起民众抗议、非法集会,那么,这样的报道是否具有恶意,如果有,又该如何去正式媒体真实恶意的存在?这是一道摆在原告和司法机构面前的一道难题。
这让笔者想到美国法院用来规范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准则之一——真实恶意原则。该原则在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时确立。真实恶意原则规范了政府官员,或政治人物,只有在他们举证,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导提出诽谤诉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真实恶意是指,明知这个资讯是错误不实的;或完全漠视,不去查证它是不是错误的。
一开始这原则适用于政府官员,目的是保护媒体对于政府的监督作用。后来的一系列案例,如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1967)、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美迪亚公司案(1971)、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1974)、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1985)、费城报业集团诉赫普斯案(1986)、米尔科维奇诉洛雷恩报业公司案(1990),又进一步将此原则推广到适用于非公共官员的“公共人物”
《传媒法》第四章《恶意谎言》中列举了一个案例,原告是一名演员,在暴风雨中头部受伤。被告人《星期日体育报》在原告身体情况不允许,并没有应允采访的情况下,被告制造了原告愿意接受采访的假新闻。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这条新闻是被恶意制造的,原告证明《星期日体育报》的编辑存在真实恶意的理由是,原告在采访前申请了限制采访的临时禁令,所以该报的编辑是故意为之。
这算是一桩比较成功的公共人物以“恶意谎言”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案件。
但此案的关键在于临时禁令,恶意谎言中的临时禁令是对有可能形成虚假报道的人、事进行限制。该案中的原告在采访前已经申请了临时禁令,媒体知道其有临时禁令,再去采访,并制造虚假报道。那么原告就可以靠这一临时禁令证明媒体存在真实恶意。
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像明星一样受到媒体的重点关注,也不可能提前预判到可能会被受到媒体虚假报道的伤害。所以,如果假设媒体的虚假报道已经形成,如何扼制虚假报道的传播?
网易考拉海购告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社侵权的官司中,则采取了一种事后限制的方法。据了解,在此案开庭审理前,法院要求中国经营报社暂时停止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文章,直至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本案也成为北京地区首例支持原告诉讼禁令申请的案件。
但是,申请临时禁令面临着一大阻碍,临时禁令的颁发也不太容易。因为司法机构会考虑临时禁令是否会干涉被告人的言论自由。言论是否可以造成严重的后果。不能光靠想象,虚构一些还未发生的事情,从而判定媒体的言论具有恶意谎言的意图。
并且,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限制言论的后果是很严重的,但如果完全尊重民众的言论自由,带来的后果同样严重。霍姆斯曾对言论自由做了这样的阐释,“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院里谎称失火, 并高声叫喊从而引起惊恐的人。”
可见,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才确立了“这是恶意原则”,但是这一规则从一开始就显得不是那么公平。这一实际恶意原则在起诉难度较小的诽谤罪中饱受诟病,尤其是媒体将这一原则当成免死金牌的时候。
首先,新闻媒介并没有免受骚扰和因诉讼而遭受经济和新闻工作上的损失,也无法使其摆脱会受严重损失的恐惧。其次,对许多知名人士来说,当针对他们的新闻报道不真实,确实对他们进行了诽谤时,“实际恶意”规则使他们失去了获得经济和其他损失补偿的机会。最后,由于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在发表的信息除了确有不实之词,还要证明被告怀有实际恶意才可能胜诉,因此,原告被允许对被告的报道人员、编辑人员、行政人员进行检查,并查看他们至少部分的笔记和其他准备的材料,以便决定他们对所报道的事实的真伪的掌握的真实情况。这自然会干扰在诽谤案中为自己辩护的媒体的工作者的日常事务。
可想而知,在举证的责任全在原告方的“恶意谎言罪”中,这一“真实恶意原则”又给原告带来了多大的阻碍。
从真实案例分析原告举证难度
上文中提到的网易考拉海购诉《中国经营报》一案,就足以体现出原告方在类似案件中的举证难度。
以恶意谎言的罪名起诉媒体的虚假报道,首先要满足三个条件,也就是起诉的诉因。作为原告原告必须展示以下所有事实。被告人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被告人恶意地发布消息;作为一个必然结果,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相关案件的起诉中,这三者必须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第一个诉因是,原告必须举证被告人失真的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传媒法》一书中对该诉因做了如下界定。“这种失真定义对既有事实的虚假表诉,观点的表达不太可能构成恶意谎言。”
网易考拉海购平台控告《中国经营报》名誉侵权一案中,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作为“网易考拉海购”平台的运营主体,雷火公司诉称,《中国经营报》于今年2月1日刊登的《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的报道,开篇即称“网易考拉又陷入售假漩涡”,随即以一位周先生的“假货爆料”为新闻由头,称其为“考拉假货的当事人”,再铺陈开来,称“买到货不对板商品的用户不在少数”,“即便完全是自营,也不一定能保证没有假货”,指称“网易考拉海购”销售假货。纵观全文,周先生认为买到假货的理由仅仅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无其他确切依据。
这样看来,雷火公司完成了其原告的义务,即举证证明被告的确是对既有事实进行了虚假报道。但前文提到过,观点的表达不太构成恶意谎言,这一点也成为了被告反驳原告的理由。
中国经营报社答辩表示,首先,文章经过调查核实发表,实事求是且不的、存在任何过错,涉案文章信息来源真实,也对原告及相关人士进行了采访。报道仅为阶段性报道,没有定论,仅是提出一些质疑,而这些质疑,仅仅只是一种观点的表达。
综合本案来看,涉案报道的主要内容均有出处。其次,该报道对网易考拉只是质疑,没有做出确定性结论,没有说网易考拉的商品是假的。再者,涉案报道没有出现攻击性的语言,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只是就是论事,给予全面客观、真实和准确的报道,其调子是温和和善意的,属于媒体正当行使监督权。总体而言,涉该报道的内容做到基本真实,不属于失实报道。
第二诉因,即判定被告是否具有真实恶意。雷火公司给出的理由如下。经比对收货人基本信息,爆料买到假货的周先生,实为《中国经营报》主编吕女士的配偶,报道记者是吕女士的下属。
原告认为,在未经任何渠道进行查验的情况下,周先生及其配偶利用其掌握的媒体资源大肆宣称其买到的是假货,有违新闻从业人员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恶意毁损“网易考拉海购”平台的商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新浪)主办的新浪网站全文转载了上述文章,进一步误导公众。
关于原告所说的主编吕女士和作者吴女士的关系,报社解释说,两人并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吕女士提出新闻选题具有新闻价值,吴女士在进行涉案报道时,严格遵守了报社的选题审稿规范和程序,其二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
第三诉因即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需要证明这一点的前提是,前两个诉因都必须成立,否则,讨论第三个诉因将毫无意义。如果《中国经营报》既没有虚假报道,也没有存在恶意,那么即便文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中国经营报》也不会负有法律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难度非常之大,况且,在我国的国情当中,所谓的言论自由多是从政治角度出发,我国政府也会像国外政府一样保护媒体的言论自由。但这份被保护的言论自由若不是用于监督政府,而是欺骗群众。那么,这样的媒体在虚假报道方面将会更加肆无忌惮,其后果将会殆害社会,阻碍国家进步。
作者: 张译允 时间: 2016-6-26 23:43
《浅谈隐私与媒体——公众隐私权与媒体报道权的结合与冲突》
张译允
【题目】浅谈隐私与媒体——公众隐私权与媒体报道权的结合与冲突
【一】概念的界定
【二】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
【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民众的知情权、新闻自由
【四】隐私权、隐性报道
【五】新媒体时代下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本篇论文中的参考文献
【摘要】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宣传和报道的过程中,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或者是为了某一媒体机构或该媒体人自身的某些目的和利益,去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随着广大群众法律意识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因为个人的私人权利受到侵犯而引发的公众与媒体之间的官司越来越多。当公众的知情权、媒体的报道披露权与被报道者的隐私权之间出现冲突时,这之间的利益点又该如何把握呢?
本论文将从隐私的界定、有关隐私权的法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民众的知情权、新闻自由;隐私权和隐性报道、新媒体时代下的隐私权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隐私权 媒体 相关法律 公众人物 公共利益 隐性采访 新媒体
【正文】
一、 概念的界定
在《媒体法》这本书中,在具体给出“隐私权”的界定之前,作者着重说明了“隐私权”这一权利的特殊地位。因为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概念受到相关隐私权保护定义的阻碍,而其相关的定义,要么范围过宽,使媒体难于行使其监督者的职能;要么范围过窄,其价值被加上了“私人的”或“个人的”等形容词。因此,书中在隐私权涉及到媒体的实用性时,给出了以下定义:“保护个人及其家庭生活或事务免受直接通过物理手段或公开信息的方式进行侵犯的权利”。但该定义只是1990年加尔各答委员会的一家之词,也受到了很多后来规则的挑战。
而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
除此以外,中国还有各界人士对“隐私权”的定义给出了自己的看法。比如,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但总而言之,隐私权的定义始终都涉及到如下几个方面:首先,隐私权是一种相对于个人的权利,它不受到外界社会以及人员所赋予的其他干扰,是一个恒定的存在;其次,界定一件事属于隐私与否,要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在当事人的同意下,该事件便可以公开,否则在触犯了相关法律时,将会被认为触犯了对方的隐私权;最后,隐私权属于人格权利,是一种至高无上的私人权利,它与人的精神和人格息息相关,神圣不可侵犯。
比如,在我国就曾出现过侵犯他人隐私权、被称为“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的案件。
姜岩和丈夫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她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两个月,她在自己的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丈夫与一名案外女性东方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并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自2008年1月开始,大旗网刊登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在该专题中,大旗网将王菲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披露。同时,姜岩的大学同学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等文章;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管理的天涯虚拟社区网出现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每篇网文后,都有大量网友留言,对王菲的行为表示不耻和痛骂。许多网民认为王菲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岩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发起了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的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
2008年3月18日,王菲将大旗网、天涯网、北飞的候鸟三家网站起诉至法院,索赔工资损失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及公证费用2050元。王菲认为被告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婚外情”以及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隐私,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最终法院判决张某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判令张某删除侵权的三篇文章及相关照片、张某赔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
由此可以看出,隐私权在我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的重要性和受重视程度。
二、 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
我们知道,向来只有“隐私权”而没有“隐私法”,因此,隐私权的实现是依托其他普通法中的相关规定。如书中所描写Glidewell法官所说的那样:“众所周知,英国法律中没有隐私权,因此也就不存在就隐私权侵犯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明确规定出一些相关法律条文以用作隐私权的受到侵犯时受害者所能依靠的法律。”[1]
这些具体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包括以下几点:
(1)与某些照片和电影有关的隐私权
(2)骚扰(又包括刑事犯罪和民事诉因)
(3)数据保护
(4)通过执行土地权益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包括非法侵入土地和妨碍行为)
(5)防止截取通信的条例
(6)报道限制机制和法院
(7)其他法律名义下的隐私权
在这些法律条文中,诉诸了各种会对人的隐私权构成威胁的情景,并作出了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些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包括版权、专利权、设计权、长时间的电话骚扰和所谓的“串门”、在具有隐私权合理期待的场所进行非允许性拍摄、窃取或截取邮政或公共电信系统装置以获取他人通讯内容的行为,都属于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而在种种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儿童的隐私权保护。不同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因为缺少相应的社会常识、价值认知与自主选择等意识,常常对于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处于一种模糊的认知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媒体从业者必须考虑所要公开的内容是否会对儿童造成伤害,除非该内容的公共利益性远远大于其伤害性,或者该内容明显有利于儿童,否则,儿童的隐私权将被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
我们需要清楚认识到一点:虽然公众的隐私权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依靠这些相关法律得到保护,但因为这些法律本身并不是为强调隐私权而制,而是有其原本就适用和服务的范围,也就因此对隐私权的影响不那么直接和全面,很多时候公民的某方面隐私受到了侵犯后,就因为找不到相应的挑款作支撑,也就因此不具备法律的保护。
比如,前几年大热的“艳照门”事件,所涉及到的明星有陈冠希、张柏芝、阿娇、谢霆锋等等。当陈冠希与众多女星的艳照被不明人士披露出来并公布到网上后,由于其涉及到的都是娱乐圈的大人物,也就理所当然引发了公众强烈的兴趣。在这种情况下,若是相关人员想要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那么就要考虑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这些照片并没有违反“骚扰”条例中所涉及的内容:没有长时间的电话骚扰,也没有被“串门”;其次,这些照片的被披露没有涉及到通讯截取,也没有侵入这些明星们的住宅;最后,这些照片本身就是事实,并没有被篡改,它们描述的是准确无误的场景,因此付诸于诽谤诉讼也不会取得成功,而由于当事人都出来承认了事件的真实性,所以也不可能提起恶意欺诈诉讼。但是我们知道,这些照片属于个人秘密范畴,如果照片持有者和披露者之间存在着明示或暗示的保密责任,那么就可以提起侵犯秘密的诉讼。但该事件中,显然陈冠希和披露者之间没有这种关系——因此,这个案件很有可能就是一个在现有的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中无解的一个案件。因此,有关于隐私权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还需进一步完善。
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民众的知情权、新闻自由
在隐私权受到侵犯的群体中,公众人物占到相当大一部分的比例,因为公众人物是所有人关注和议论的焦点,有关于公众人物的消息,尤其是各种花边新闻、绯闻等最能够拨动受众的神经,获得大众的追捧。也因此,大量的媒体热衷于挖掘各种公众人物的私人消息以求满足公众好奇心的需要,以此来增加关注度和发行量,并最终达到获得利润的目的。但这一方面也体现出了一定的新闻自由——毕竟媒体从业者的使命之一就是为了揭露,为了报道,为了挖掘普通大众看不到、想不到、接触不到的东西。也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媒体自由都是急需保护的权利,但两者往往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2]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 如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
新闻自由,或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
在这三个权利之间的冲突中,民众的知情权实际上反映的是民众作为一种信息获取的被动体,在获得各类信息方面所能够达到的值,而这个值得大小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主程度的高低,民主程度越高,他们所能获取的信息越多、越全面,渠道越丰富。
而作为社会的公众人物,他们本身就与普通民众不同——他们的社会地位更高,对于信息的接触性更强。这种在社会地位和信息资源上的不对等,催生了普通民众的某些不健康的心态——对于公众人物私生活的窥视与猎奇,而这种欲望和需求也就自然而然催生了某些媒体朝着一味满足群众的需求而舍弃了某些行业规范和准则的行为,甚至有的记者为了抢到所谓的“独家新闻”,而不惜24小时蹲点跟踪打探[3],甚至有时候刻意制造一些媒介假事件,通过特殊的文字编排、图像剪裁嫁接和音频的筛选,来制造公众人物的负面新闻,给当事人造成了不良影响的同时,也给广大受众带来了虚假的信息,可谓是影响极其恶劣的行为。而在这个过程中,所谓的媒体新闻自由也完全变了味道,所谓的“自由”中充满了功利、虚假与竞争。
在这种现象和氛围下,近年来我国出现了新闻的一个新种类——反转新闻。“反转新闻”是新媒体时代出现在舆论空间中的新现象,是指公众态度的反转,某条新闻刚出来时,舆论会把矛头指向某一方,可新公布的细节会使新闻剧情突然发生逆转,舆论态度立刻随着新剧情情绪化地摆向对立的另一个方向,被同情的受害者瞬间成为被唾弃者,被攻击的作恶者立刻成为被同情者,180度的情绪大挪移就在一瞬间。
而这种现象出现的最根本的原因是新闻媒体在一味地抢夺新闻报道的时效性、猎奇性,而忽略了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在一个事件刚刚露出矛头还没有揭开真相、发展完全时,就急于把事情通过个人的想象来进行排演,并传达给大众,最终当事件发展完全、真相浮出水面后,当初爆出该事件的媒体和记者就会收到抨击。类似的事件有成都女司机被打事件、云南女导游事件、学生给老师打伞事件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常常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到底该如何报道、怎么把握报道的尺度,才能既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不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呢?恩格斯曾经提出过一个处理个人隐私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众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这句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个准则。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媒体工作者所能报道的事件的具体界限——即什么能报道,哪些不能报道。这些目前只是根据大众的基本共识而存在并发挥作用。而也正因为只是共识,没有形成固定的成文规定,那么它的界定也就变得因人而异。但无论如何,媒体工者都要恪守作为媒体人应该遵守的相关职业道德,维护公共利益,遵循新闻价值原则。公众人物虽然在 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民众获得或体现了相应的身份、地位与金钱,但是从法律上来看,不管是普通民众还是公众人物,他们都是普通的自然人,其私人的事务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花边的新闻,比如住宅秘密、通讯秘密、私生活秘密等等,都不应该是媒体工作者应该大肆报道和渲染的内容。
除此之外,新闻媒体工作者还要自觉承担起对于社会的责任,对于媒体来说,要尽量在报道中体现真、善、美,而不是假、恶、丑,毕竟,媒体作为社会的发声者,本身就是社会的一部分,要为整个社会的发展增添自己的一份正能量。
四、隐私权、隐性报道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近年来,新闻记者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时常发生和公民的隐私权相冲突的事件。其实客观地讲,隐性采访(暗拍)在揭露社会黑暗面、披露腐败事件、追踪违法违规行为方面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这种手段的使用,其实并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其中必然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也必然会产生与之相关的一系列的利益甚至法律上的冲突。[4]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人就提出了质疑:在运用暗访、偷拍这种方式进行新闻采访时,记者的采访权限是什么?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限度是什么?
《中国青年报》曾经发表《新闻报道的司法保障》一文,指出:如果有法律对新闻采访者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比如规定采访者的正常暗访权,赋予采访者自由录音录像的权利,就能从证据方面解决新闻报道的两难处境。《北京青年报》一篇《除了“偷拍”还有别的》的文章说道:现在,带着针孔摄像机偷拍“黑窝点”已经成为了电视新闻中最抢眼,也最解气的节目,如果这样的采访方式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说法,记者们也就能少遭遇一些尴尬。至于在“偷拍偷录”过程中怎么就“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怎样才是“合法的偷录偷拍”,还是得法律给出合理性的解释。
其实作为观众来讲,我们所能获得的信息绝大多数来自于我们每天所接触到的各类新闻发布者,这些我们所能接触到的信息本身就模棱两可、真假难辨,更别说时时刻刻发生在我们周围的各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的老百姓,最渴望的就是每天能吃得安心、穿得安心,行得安心,可偏偏这个社会是一个被利益所驱使的社会,很多人为了获得利益丧心病狂,甚至不惜大多数人的生命。那么对于此类事件,如果没有新闻记者的发声和媒介的传播作用,就很难能够在大范围内被别人知道,受害者也就越来越多。可是一旦有媒体插手了,那么往往收获的就是对方的冷嘲热讽、拒绝采访即拍摄,更有甚至会殴打记者。在这种情况下,甚至有的记者为了获得真相不惜冒着生命危险长期潜伏,只为站在距离真相最近的地方。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记者乔装打扮、暗访和偷拍的方式来获取一手资料和最真实的信息,并向大众进行传播,将真相广而告之,才能避免更大范围内的各种损失。这样做的益处远远大于弊端,给社会大众带来了不言而喻的好处。
比如,今年二月,网络上一个“女孩怒斥医院黄牛”的视频爆红网络,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为了探究事情的真相和黄牛的幕后推手,《生命时报》的记者就对北京好几家医院的号贩进行了暗访,伪装成病患揭开了广泛存在于各大医院中的黄牛链条和黑幕,对于解决“看病难”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再比如,自从199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部推出首届“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对坑害消费者的伪劣商品进行曝光以来,每年的这个日子,中央电视台都会举办一场大型综合晚会,对坑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曝光”。这种“曝光”的案例常常来自隐性采访,比如2009年的“3•15”晚会以明察暗访的方式调查了由知情者提供的许多骗局,揭露了几类违法犯罪活动,曝光了一些坑害消费者的商业机构;2011年, 记者邵阳暗访邵阳市九公桥煤矿高比西井,探究隐患煤矿违规出煤问题,并发现竹山井长期瓦斯超限严重:作为主要采煤工作面的1308下山工作面仅11月的头七天就有六天超限报警,累计报警320次,其中11月4日一天就超限报警197次。系统显示井下采掘工作面最高瓦斯浓度达5.25%,一个火花就可诱发爆炸。他的调查解开了矿井令人担忧的作业环境,给井下工人工作条件的改善带来了一定的福音,也使相关责任人受到了惩处。
由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效率比较高、真相还原率比较高的一种新闻采访手段,有它的突出的优点,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点——在把事实真相带给公众的同时,也把被侵犯的隐私权抛给了当事人。
其实,国外关于隐性采访及隐私权已经有了一些相关的立法,且有一些共同点:
其一,明确了“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权利属性并通过专门的法律文本予以确立下来;
其二,基于对个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大多国家对“隐性采访权”都采取了相对审慎的态度,给予了比较严格的限定与约束,明确了记者进行隐性采访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对于发布通过隐性采访获得的信息予以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其三,在立法取向上,倾向于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和尊重,即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视为使公共利益最大程度得到尊重和实现的途径;
其四,各国法律比较注重从行为构成要件与结构方面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进行约束或保护,法条具体、细化、可操作性强,值得我们借鉴。[5]
五、新媒体时代下的隐私权
新媒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后发展起来的新的媒体形态,包括网络媒体、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新媒体亦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指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宽带局域网、无线通信网、卫星等渠道,以及电脑、手机、数字电视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严格地说,新媒体应该称为数字化新媒体。
新媒体固然带给了我们无数的好处和便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新媒体时代,因为新的传播手段和传播技术的运用,我们每个人都像是赤裸裸曝光在社会中的“透明人”——我们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随都被新的技术监视着,稍有不甚就有可能被传播至网络上,并广而告之——这也就意味着,新媒体环境下的媒界拥有了更多干预他人正常生活甚至于诱发一些社会问题的可能。
比如,目前在我国,微博十分流行,在微博时代,人人都可以是信息的提供者,也就是说我们现在处在一个自媒体时代。在这个时代背景中,网络传播的门槛十分低,传播信息的权威性大大降低,更是缺少了一般传统媒体的必要元素——把关人制度,也因此,虚假消息层出不穷。除此以外,翻阅微博,更多的是各种明星的花边新闻、八卦新闻,以及对一些普通百姓的猜疑和直接曝光,来供大众消遣。虽然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普通群众接受信息的速度和容量,但与此同时,在各种丑行、八卦不断曝光的同时,是不是也会伤及无辜,造成对一些人隐私权的侵害呢?
比如,很多普通老百姓都是老老实实过日子的人,但突然遇到一个爆料者把他们身上发生的一些所谓“有新闻价值”的事情随意拿到网络上进行曝光并传播,在此过程中完全没有询问对方意见和看法,而且有的情况下,被爆料者因为不懂得新媒体运作而无法进行自我保护,更不能进行隐私权的诉讼,只能忍气吞声。比如近年来发生的郭某徒弟殴打记者案、妻子遭联队消防员毒打强奸案,高速公路不雅照事件等,都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强烈关注,以上案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到隐私权与新媒体时代下的大众媒介的冲突。
因此,在新媒体时代,媒介更应该是时代的引航者,是努力帮助人们塑造正确的价值观、传递客观正确的信息,使人们能够在碎片化的信息集成时代形成自己的观点,虽然生活在如同四面临镜的彼此透明的时代中,却仍然能有安全感。
新媒体时代中隐私权的保护,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努力。
参考文献:
[1]《媒体法》,(英)萨利•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 2004年4月1日,武汉大学出版社。
[2] 《刍议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媒体新闻自由之冲突与衡平》,汤春琳,龚政著,出版于《教育教学论坛》, 2012(2):13-14。
[3] 《如何在新闻发布会上挖掘独家新闻》,邹宏著,出版于《记者摇篮》, 2003(10):28-29。
[4]《隐性采访在新闻调查中的必要性》,徐宏伟著,出版源《记者摇篮》, 2014(1)。
[5]《国外法系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时间:2016年3月28日, 来源:学术堂,所属分类:民法论文。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7 00:03
媒体报道与公民隐私间的伦理问题探讨
殷玉鑫 新闻1402 5120147020
摘要
秘密有很多种,包括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因为商业机密范围太大。所以本篇论文主要探讨的就是个人的秘密与媒体之间的关系,因此也可以称之为个人的隐私。在中国这个独特的环境中,记者在追求新闻真实的时候,往往会遇到很多的阻力。但是大部分记者因为在传统媒体有着过硬的训练,所以,他们在处理稿件的时候,往往能够把握住分寸,不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利益。新媒体以及网络媒体为了争夺时效性时,往往会遇到相关的问题。而且,因为中国没有新闻法,在处理相关问题的时候,就没有法律来保证相关的利益。这样造成的后果就是新闻媒体的利益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同理,被侵权的当事人往往所依靠着法律保证了自身的利益。这样导致的后果,本来被称之为第四权力的新闻媒体,就无法保证自己的利益,往往会处在弱势的地位。所以,想要真正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不被侵犯,一方面需要媒体加强自神的自律,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新闻法来规范媒体的报道行为。只有这二者双管齐下,才能真正做到规范媒体报道行为,也能够保证个人的隐私和秘密,让他们不再为此二担心和顾虑。
关键词:新闻报道 媒体 秘密 隐私 侵犯 伦理 公民 法律 克林顿 卓伟
(一) 绪论
媒体的新闻报道与公民隐私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微妙的关系,媒体在追求新闻真相的时候,往往无意间就可能一个不小心就陷入了侵犯公民隐私的名声之中。而且,此类问题的出现也不是近几年才发生的事情,它是一直存在着的。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媒体到底有没有侵犯公民权。因为每个案例都有自己的特点,很难做到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来衡量。因此需要对于不同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发现此类的问题,就能够看到一个特性与共性的问题。找到其中的共性就可以窥探其中的规律,让媒体在以后的报道过程中注意相关问题,不要再出现侵犯个人信息现象的发生。
一、研究背景
首先第一点,秘密和隐私这二者之间缺乏一个明显的界限,什么样的信息算作当事人的秘密,而什么又成为了当事人的隐私。因为界限的不明确,所以就会造成对于这两者的区分存在很难。媒体对于新闻事件要进行报道,要让读者获取到更多的信息,那么就必须去挖掘,二挖掘到的信息到底能不能够进行披露,这都成为限制媒体报道的一个巨大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媒体开始登上舞台。而传统媒体面对着互联网的发展,也开始利用互联网进行转型发展。互联网的发展,一方面促进了媒体的转型以及发展,一大批的新媒体如雨后春笋,纷纷发展起来;另一方面,通过互联网,人人都可以自由发言,也正是因为如此,很多人的信息也就是因为这样被活生生地放在了网络上,例如我们常说的“人肉搜索”。而媒体在这样的环境中,往往很多情况下,做了侵犯个人隐私的帮手。无形中将个人的隐私进行了传播,因此造成了对公民隐私的侵犯。
而且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很多人没有传统媒体的训练,直接到了新闻网站或者新媒体部门,对于某些信息的处理还不熟练。所以,某些信息的处理就存在着问题,可能操作人员还没有认识到相关的问题所在,但是却已经对于新闻当事人早造成了隐私的侵犯,这样的错误的存在是很没必要的,但是却时常发生,给媒体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以及名声上的损害。
二、研究意义
在今天的社会中,我们可以看到,媒体在某些时候会对个人信息进行侵犯,而且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所以通过此类问题的探讨,可以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有一个行业规范。规范新闻媒体在相关报道时的注意事项。有了它们,媒体行业可以在以后的新闻报道中,有一个明确的界限,知道那些信息可以进行披露,进行报道,知道哪些信息在处理的时候要注意尺度,而且是要明确知道如此处理。通过这次的探讨,也可以更好的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防止个人隐私的泄露,让人们的生活可以更加安心,有保障。
三、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通过研究之前的观点理论,结合着新产生的案例。从而争取提出新的观点,发现相关的问题。首先讲述全球新闻媒体较为发达的几个国家在遇到相关问题的做法,然后在落脚在中国,结合着中国实际情况,提出新的问题,发现问题。
(二) 媒体报道与个人隐私关系论述
这个问题从报纸一开始产生就同样存在。这是一个无法避开的问题,因为媒体的作用就是不断去探求新的新的信息,然后将其告诉大众。而这样的方式就不得不去接触一些其他人的隐私。例如美国总统克林顿与珍妮佛•弗劳尔斯等女性之间的丑闻。这对于克林顿本人来说,这就是他自己的隐私,但是媒体却将其暴露了出来,并导致了他最后的被弹劾下台。这就涉及到了一个伦理性的问题。
所以,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来,媒体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按照西方等国家的说法,只要这件事情是与民众有利益相关的话,那么媒体就会有责任,同样也是有义务地对于此类事件进行报道。但是如果这个个人隐私无关大众利益,但是新文明媒体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进行报道。那么这样的新闻媒体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
这个是毫无疑问的。这是在美国传媒界一个公认的法则,但是这个过程也是来之不易,是几代新闻媒体不断争取的一个过程。这是在西方的一系列国家的新闻媒体与个人隐私之间一个比较普遍的通用法则。
但是在中国,这一情况却有着不一样的方式。国人对于自身的维权意识比较差。例如在我国大行其道的人肉搜索,出现了这么久,但是这一问题却始终存在,没有一个良好的解决方案。例如,去年成都女司机变道的那个新闻,这件时间一经媒体曝光之后,一时间这个女司机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随处可见,甚至到最后连事件的女主角开房记录都被曝光了出来。这对于该女主角将会是一场多么大的精神伤害。但是国人却没有这种意识,始终对此乐此不疲,很多时候,类似事情的推动者就是媒体本身。例如,号称中国第一狗仔的卓伟以及他的团队,为了能够获取到明星们的独家动态。他们不惜尾随,甚至用超长镜头进行偷拍。但是国内很多人都会卓伟十分的喜欢,因为他能给予很多粉丝们想要获取的信息。但是这些行为对于当事人确实是有了一定程度上的侵犯。但是卓伟的团队很少会受到当事人的举报或者是其他措施。这也从侧面上说明了国人用法律维权的意识还是有所欠缺。
(三) 西方国家对于个人隐私与媒体报道的处理办法探讨
西方国家的报刊事业发展的要比国内发展要早,因此也就造就了他们很多的理论要比我们成熟。这一点在欧美国家的影视作品中也有着一定程度的体现。例如像电影《聚焦》里面的记者,他们为了让大众们获知真相,他们不惜去揭露隐藏在教堂神父间的秘密,教堂教会在欧美等国家的地位可不是简单几句话就能说明白的。但是只要这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他们的记者就会这么去做,因为他们信奉的是为读者负责。读者就是一切。
当然,他们敢于这么做,还有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就是因为他们有着相应的法律在保证着媒体的利益。当媒体为了公众利益在揭露一些秘密时,他们是可以不用承担法律后果的。这也就可以看出媒体的相关法律的重要作用。
其实不光是美国,像是传媒行业同样发达的英国也是如此。在英国2012年奥运会竞选之初,英国广播公司BBC在获知英国奥组委向国际奥委会贿赂的时候,BBC义无反顾的对此进行了报道。这也同样能够看出BBC这样的媒体对于新闻真相的一种追求,他们并不是将国家利益置于不顾,而是他们自己所遵从的新闻理想要求他们把这样的事实来告诉大众。这就是在欧美国家他们对于个人隐私的一种看法。
当然,同样他们对于个人隐私的重视和保护也都是同样令人望而却步的。像是在美国,我们都知道美国崇尚个人主义,因此,个人的信息在美国也是十分重视的,一旦有人侵犯了个人信息也是要被判刑的。所以,国外的媒体也是格外地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例外,很多的新闻线人的信息外界是无法获知的。有些媒体宁愿被法院罚款也不愿意泄露线人的信息,例如《纽约时报》就曾经因为保护新闻线索的来源,宁愿收到巨额的罚款。这就可以看出,欧美的新闻媒体对于个人信息的一种保护。有的时候他们并不是不保护个人信息,而是他们更加注重社会的公众利益。
(四) 中国社会的媒体报道与个人隐私的保护
在国内,我们因为新闻传播事业发展的较慢,与西方的新闻事业还有着一段的距离。所以我们就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闻传播现状。
虽然现在有着很多的说法都在唱衰纸媒,说纸媒早晚有一天要走上末路。但是在保护个人隐私与信息上面,纸媒却是做的最好的。再次举两个例子,南方周末的记者柴会群就四川绵阳的“走廊医生”事件的时候,当时因为中国记协要求柴会群拿出相关的证据的时候,柴会群为了保护自己的线人,宁愿被中国记协惩罚,也不愿泄露半点关于自己新闻来源的相关信息。这样的举动十分令人感动,但是同时也能够看出来传统媒体对于新闻线索的这样一种保护的意愿是多么的强烈。此外,还有像是娱乐新闻往往是最能够吸引人们关注的一类新闻,传统媒体也会有着自己的娱乐版,他们不像卓伟那样去跟拍获取到新闻源,他们就是凭借着自己对于新闻的一种把握,对于当事人进行采访。通过采访拿到一些最有趣的的报道。就是这样,很多报纸的娱乐版同时也是受到了很多人的喜欢。例如《新京报》的娱乐版,《华西都市报》的娱乐版都是国内纸媒中娱乐新闻做的比较好的报纸。
通过上面传统报纸对于个人隐私的一种保护与追求,可以看到,报纸对于个人隐私的尊重与追求。而与之相反的则是最近几年正在风头上的新媒体。在一个新媒体横行的年代,往往点击量才是大家最关注的点。也正是因为如此,很多的新媒体为了能够获取到点击量,往往会采用一些特别的手段。首先大家都知道的就是标题党,很多吸引人的标题点进去之后,才会发现是另一种世界。这样的做法虽然令人唾弃,但是这种做法却在新媒体中还是存在着。其次就是通过偷拍等一些方式获得一些独家爆料的信息,然后吸引读者。但是这样的做法,在很多的情况下,却对于当事人的隐私和秘密进行了侵犯,但是他们却还不自知。并因为获得了较大的点击量,而沾沾自喜。
造成这样的现象,除了与媒体自己的追求之外,还涉及到的一个内容就是我国国民的用法律维权的意识太差,很多情况下,很多人不知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权益。自己收到侵犯以后,很多情况下,他们宁愿选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样的心态来面对。这样的做法,一方面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另一方面也造成了这样的媒体继续放肆。
这样的现状也就要求我国急需要新闻法的出现。只有新闻法出现以后,我们才可以让不良的媒体收到法律的惩罚,同样也可以让尊重他人隐私的媒体能够继续发展,收到更多的大众的喜爱。
(五) 结论
通过将中国的新闻报道与欧美欧美的新闻报道进行对比之后,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在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对于个人隐私的报道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首先,民众对于个人隐私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到底什么才可以称之为个人隐私?如果单纯的是个人信息,与社会利益无关的话。当媒体侵犯这样的个人信息,那么媒体要接受惩罚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一旦这个人的个人信息是与社会有着密切联系的,那么媒体是有责任也是有义务地将此类信息进行报道,让公众知道此类信息的。例如之前的美国总统克林顿的个人信息,他作为国家总统在个人作风上存在着问题,那么广大人民群众则有权利来决定还要不要这种人继续担当他们的总统了。所以,针对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时候,公众不能一味的去指责媒体,而是要冷静的进行分析。
个人隐私的判断标准要具体问题具体的分析。很难有一个固定的定义,因此,每一个事件都需要分析之后才能下结论,切不可一概而论。就像课本中的例子中,关于媒体对于个人隐私的侵犯中,有的是可以进行报道的,而有的一旦进行报道之后,就会造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所以,当发生此类事件的同时,一定要仔细对待,对于当事人信息的披露也要格外的注意,切不可轻易触碰到红线。
此外,新闻法的出现也是对于媒体的一种保护。很多人认为新闻法一旦出现,那么就会对媒体进行限制。其实限制的同时也会是一种保护。还记得去年的《兰州晨报》的记者张永生的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就是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记者的权益。有了新闻法之后,一方面记者在进行新闻报道的时候,就可以更好地来对于新闻事件进行报道,另一方面,有了新闻法之后也可以在记者侵犯了个人信息的时候,能够依法进行判决,而不是单纯凭借着已有的法律条规进行判决。
综上,通过查阅资料以及案例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媒体的新闻报道与个人隐私的保护中,一方面在传统媒体中此类事件较为少见,多发生在新媒体报道之中,另一方面对于个人隐私也要冷静看待,仔细分析,切记不可一概而论。此外,想要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一方面还需要新闻法的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媒体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作者: 余丽娇 时间: 2016-6-27 10:07
本帖最后由 余丽娇 于 2016-6-27 10:13 编辑
浅析恶意的谎言
余丽娇(1402)
摘要:谎言有善恶之分,对于善良的谎言人们会试着接受,但是对于恶意的谎言人们深恶痛绝。传播信息是媒体的天职,传播客观真实的信息更是媒体生存的第一要义。但是实际情况中,由于资料收集不完整,或是记者职业道德水平不高等都会使报道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由此造成传播的信息成为谎言,而谎言给当事方带来什么程度的影响才是恶意的谎言呢?恶意的谎言又该怎样避免?本文将以具体的事例分析,阐释什么是恶意的谎言,以及恶意谎言在我国的存在形式。
关键词:报道;经济;恶意;谎言
什么是恶意的谎言
新闻的失实报道会造成谎言的传播,甚至是形成了恶意的谎言。我国目前还没有对新闻报道施行正式的立法措施,因此公众对于恶意的谎言了解较少。但在西方某些国家,颁布了具体的新闻法规,对于新闻报道有明确的分类与定义,对于恶意的谎言也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萨利•斯皮尔伯利所著书籍《Media Law》(《媒体法》)中对恶意谎言的定义,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不同于诽谤是对人名誉的损害,恶意的谎言更关注是否给当事方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恶意的谎言要成立的三个条件是,首先被告人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被告人恶意地发布消息;其次还有一个必然地直接的结果,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在这些条件中,原告在举证被告发布了恶意谎言时,会遇到两点难处,一是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告所发布的恶意谎言所致,而不是由于季节、经济政策等的变化而导致的。其次,对于第二个条件,要想证实被告人是发布了恶意谎言,就得证明被告人是出于恶意,而通常情况下,人们很难去证实谎言发布者是出于恶意。
由于判定恶意的谎言的一大条件是造成了经济损失,主要针对的是商业行为,因此恶意的谎言也可以被商业中伤代替。厂商在竞争时,某些时候会刻意贬低竞争对手的商品,如此一来便会涉及到恶意谎言的产生。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为了推销公司生产的一款冰箱,曾经打出了这样的广告“广告做的好,不如新飞冰箱好”,但是这则广告最后却不得不换掉。原因之一便是为了凸显自家厂商的冰箱很好,广告词中有贬低其他厂家的冰箱嫌疑,遭到了众多人的不满。后来广告语改成了“新飞广告做得好,不如新飞冰箱好”。
然而这种情况在广告中是很常见的,厂家为了突出自己生产的产品很好,会下意识地将自己生产的产品与其他商家的产品进行比较,有时候比较就会产生贬损其他商家的产品。而某些国家在判定这种案件时,会考虑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否当真。当然这种判断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稳定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恶意的谎言更多是关于商业行为,商业广告中更是容易产生恶意的谎言。而举证恶意的谎言时,原告相对比较难,如果要证实恶意谎言的存在,就得举证关于恶意谎言存在的三个条件,但是正如先前所言,如何证明谎言是出于恶意,以及证明报道失实,这些举证都将落到原告人身上。
恶意谎言在我国的存在形式
恶意的谎言是媒体失真报道的一种,在我国,对于媒体失真报道的绝大多数都是以名誉侵权而存在。
2015年4月21日,上海报业集团旗下的《新闻晨报》刊登了郁潇亮的文章《用慈善为赌博张目是丧尽天良》。文章称,汪峰以参加“慈善赛”的名义进行赌博,并称汪峰可能误导孩子走上赌桌、误入歧途。该篇文章迅速被各大媒体转载。
随后,汪峰方面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新闻晨报》的相关报道使用了“抛下私德当赌徒”“为赌局正名”“丧尽天良”等不恰当词语,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声誉造成极大伤害。要求《新闻晨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文章,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等。
2015年11月,历经三年时间,新京报与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奢会)之间的侵权纠纷最终宣判,法院最终驳回了世奢会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新京报记者在调查基础上提出“顶着世界名头”、“打着协会旗号”、“山寨组织”的质疑具有合理理由。
事件的全部经过为,2012年6月15日,《新京报》刊登文章《“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2012年6月15日世奢会向北京警方报案,指责网民“花总丢了金箍棒”向媒体爆料虚假信息公开信损害商业信誉。2012年8月23日,北京朝阳警方受理此案,展开立案侦查。
2013年4月世界奢侈品协会、世奢会北京公司、首席代表,以涉嫌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新京报》及其网站告上法院,要求头版公开进行赔礼道歉。
随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京报社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世奢会名誉权的侵害,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七日内,在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一审宣判后,新京报社不服该判决,将事件上诉至北京三中院。
2015年11月,北京三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朝阳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世奢会的诉求。这场历时三年的案件最终有了一个结果。[2]
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都是报道不实,且都对名誉造成了损害。但两者又有不同,前者是对个人名誉的侵犯,损害的是个人名声,后者是对公司名誉的侵犯。从后者可以看出,对于公司而言,不实的报道带来的最直接的伤害便是公司利益受损。而对于前者,汪峰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从而自己的经济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无论是哪一种,对于失实报道的上诉都是以名誉侵权的名义,并未涉及恶意的谎言。
网络时代的恶意谎言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已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同样,传递信息也是如此。网络的便捷一方面促进了信息的快速传递,一方面也促使了虚假信息的传播。网民既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发布者,而这种发布有时不需要任何门槛,只要有网络,只要有电脑或手机,就能完成信息的发布。如此便捷的信息传播过程,使得恶意谎言的产生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一项数据调查显示,76.3%的人们接收信息的渠道是网络,这也就加剧了恶意谎言的传播。
近年来,网络谣言的流传,使得众多人饱受谣言之苦。海南香蕉含非典病毒,柑橘生蛆虫等,使得果农们苦不堪言。这些谎言的发布给果农们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告诉家人、同学、朋友暂时别吃橘子!今年广元的橘子在剥了皮后的白须上发现小蛆状的病虫。四川埋了一大批,还撒了石灰……”在2008年,就是这样一条短信,让柑橘大省,湖北省的柑橘近七成无人问津,损失多达15亿元。在大型商场,商贩们贱卖橘子。山东济南,为了证明自己的橘子没有问题,有商贩一天要吃掉6至7斤橘子。短时间里,这条短信传遍全国,波及多省。
但是这令人“深恶痛绝”的谎言最后却不知是谁开始发布的。网络时代,信息爆炸,一条谎言经过大量的传播后会产生难以估量的后果。且信息的传播有着隐蔽性,虽然网络技术的进步使得查找信息源变得现实,但是这需要专业的技术。因此网络时代,发布恶意的谎言远比查出恶意谎言更容易。
如何规避恶意谎言
恶意谎言是信息失真的体现,而更多情况下是新闻报道的失真。那又该如何来避免在新闻报道中出现恶意谎言呢?恶意谎言的出现,首先是报道失真的体现,失真的可能性为记者在报道时资料收集不完整,或是资料收集有偏差,由此造成了报道的失误,使得造成了“恶意谎言”。其次,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商家为了竞争中的利益,会利用媒体,而这一过程中媒体会成为商家利用的靶子。例如,某个店家雇人买其商品,媒体见其顾客众多,进行了报道。但实际情况是商家借用媒体发布了虚假信息,使得媒体成为了“谎言”的发布者。
再者是信息的发布意图,是出于恶意还是其他原因,但是“恶意”是一种存在于意识中的东西,需要事实来论证。2010年,两互联网巨头,奇虎360和腾讯之间产生恶性竞争,纷纷爆料对方开展不正当竞争。这当中不乏为了经济利益而“生产谎言”。结果两方都受到了人们的批评。
对于第三点,经济的损失,在原告拿出经济损失的证据时,要对恶意谎言产生时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要求评估应做到公正、客观。
那究竟该如何减少恶意谎言的出现呢?针对第一种情况,信息收集中出现的偏差。我们只能尽可能地要求报道者具备专业素养,尽可能地收集完备的信息。如果是因为收集信息的不完整而造成的谎言,在“恶意谎言”出现后,要尽可能地规避谎言所带来的后果,如果对新闻主人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应尽可能将损失降到最小,尽早发现谎言,澄清谎言。如果是因为记者的操守不正而导致了恶意谎言的出现,那则需要规范记者的行为,这种规范来自于外部的规范与内部的自我要求。外部的规范则来自法律法规,相关部门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记者的行为。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曾关于印发《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规定》要求,记者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采访;必须坚持实地采访,不得依据未经核实的社会传闻等非第一手材料编发新闻;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针对目前媒体未经核实使用网络信息编写报道造成严重虚假新闻等问题,《规定》还要求,“新闻机构要严格使用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制度,不得直接使用未经核实的网络信息和手机信息,不得直接采用未经核实的社会自由来稿”。《规定》还明确指出,新闻机构须建立健全虚假失实报道的纠错和更正制度,完善虚假失实报道的责任追究制度。凡经调查核实认定报道存在虚假或者失实的,新闻机构应当在本媒体上及时发表更正,消除影响。这些规定分别从记者的采访基本规范、虚假新闻报道的处理规则等方面对防止虚假新闻的报道做出了规定。内部的要求则来自记者个人对自己的要求,这需要记者以职业道德标准来要求自己。[3]
广告中有可能涉及的恶意谎言,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使用一些具有极限意味的词语,例如“最具”,“中国第一”“国家级”等。这些词语的使用具有贬低其他相关商家的嫌疑。
恶意谎言的产生不利于新闻行业的持续性发展,也不利于商业发展的正常进行。虽然从目前来看,对于新闻报道等设立了一定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是比较笼统的,没有形成行业内的立法,对于在报道中所出现的比较具体的情况还未形成有效法律效应,对于谎言的传播还未形成有效的法律效力。这些都是未来我国相关新闻机构应思考的事儿。
参考文献:
[1]萨利•斯皮尔伯.媒体法.周文翻译[J]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
[2]世奢会诉新京报名誉侵权案终审改判 世奢会败诉[J]新京报.2015.11
[3]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J]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2001.10
[4]羊芙葳,王宇.网络谎言之现状与对策[J]长沙大学学报.2008(4)
作者: 王丹 时间: 2016-6-27 14:56
浅析媒体发展中的恶意谎言问题
摘要
21世纪,我们正处于一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身边处处充斥着各种传统媒体、网络媒体和手机媒体等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前的大众媒体却在很多方面有违于道德:新闻报道失实、媒体干预司法审判、媒体侵犯隐私权、媒体进行恶意报道、大众媒体过度娱乐化、低俗化等问题。在这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中,可以看出相关法律的完善、政府及受众的监督、媒体自身的规范等等措施,都是不可缺少的。
在此次论文中,笔者将着重阐述媒体在发展过程中的“恶意谎言”问题。在参考传媒伦理、网络伦理等理论,查阅与媒体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一系列媒体恶意谎言等案例后,从政府的立法执法、媒体的自我监督、受众法律意识提高方面分享了自己的看法以及一些处理对策。
关键词 恶意谎言 大众传媒 媒体法 立法执法
一、 怎样理解恶意谎言
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因此,就此种诉讼的诉因来讲,失真报道是否引起原告人名誉伤得损失并不重要。即使不具诽谤性一个报道也可能遭遇指控。另一方面,谎言具有诽谤性这种情况并不能排除就恶意谎言而提出的主张,虽然法院不会允许原告人就同意损失同时因恶意谎言和诽谤两种原由得到补偿。
恶意谎言的成立
若想在恶意谎言诉讼中成功地实现其主张,原告人必须展示以下所有事实:
1、被告人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
在恶意谎言案件中,法律不能假定相关报道是失真的。原告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报道失真。
法院首先要以在诽谤案件中所运用的同样方法确定相关措辞的含义。报道者所要刻意表达的意思应该是与措辞的本义无关的。在确定了措辞的原本的和通常的意义之后,法院接下来将考虑原告人是否能够证实报道失真。需要注意的是,该报道必须是对事实的虚假表述。观点的表达不大可能会引起对恶意谎言的申诉,除非在报道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其观点完全是出于主管臆测而非基于对事实的报道。
2、被告人恶意地发布消息
恶意具有诽谤法中同样的含义。恶意这个概念要比不道德或有害的故意都宽泛一些。原告人必须显示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a)被告人并不是绝对相信其所报道的内容(被告人对报道真伪不负责任的态度也将被认为其明知该报道是失真的)。
(b)被告人制造假新闻的主要动机是不诚实的或不正当的。如果一个报道是被恶意地制造出来的话,它主要的目的一定是破坏原告人的生意。报道对原告人的生意造成了损失这个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其制造者的恶意。相似地,一个并非出于恶意的报道被制造出来可能只是因为其制造者想促进或改善自己的生意状况。正如在诽谤案件中,原告人很少处于这样的地位,即其被要求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意图。被告人的恶意大都不得不从他所说、所做、所知中推出来。
3、作为一个必然的直接的结果,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原告人必须证明:(a)原告人已经遭受到了经济损失;(b)这个损失要归咎于被告人的报道。第二个条件往往很难满足。因为很难找到证人,证明他们之所以与原告人中止生意是由于那些虚假报道。通常仅出示在报道期间销售下降的证据是不够的,除非原告人还能证明销售下降的产生并不是由于其他诸如季节性衰退或经济总体态势恶化等原因。
二、恶意谎言与诽谤的差异
在区分恶意谎言与诽谤的过程中,很多人会将两者混淆,导致在官司中原告人无法利用该正当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下面我们就来区分恶意谎言与诽谤的区别。
1、什么是诽谤?
对名誉的损害
诽谤性声明是一种倾向于损害个人名誉的声明。这种造成损害的趋向是诽谤诉因的先决条件。然而,作出批判性声明但不具备造成损害的趋向,即使相关声明被证实是不真实的,此种行为也不构成诽谤性行为。
如果一个声明称,由于A公司在制造产品的过程中未能采取至关重要的健康和安全措施,A公司的产品是(比如说电扇)是不安全的,这种声明可能构成一种诽谤。因为该声明可能对作为负责任的制造商A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害(同时也减少了它的收益)。该声明同时也可能对负责确保产品安全生产的A公司的主管人员的个人名誉造成损害。他人可能会认为,该声明将主管人员描述成了对健康和安全问题漠不关心的人。如果这些主管人员能够证明理智的读者可能会认为该声明所指的人是他们的话,他们将能够就其各自所遭受的名誉损害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如果某人B声称A公司的电扇不比它的商业竞争对手制造的电扇工作效率更高,那么B的声明将不可能是诽谤性的。尽管该声明可能导致A公司的销售减少,但并不能真正认为该声明对A公司的名誉或其主管人员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因为这是一个与A公司产品有关的声明,而不是一个与A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有关的声明。即使这个与电扇有关的声明是不正确的,A公司也不能对B提起诽谤诉讼。但A公司可以对此种声明提起恶意谎言诉讼。
2、恶意谎言和诽谤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差异
(1)在诽谤案件中,一个事实报道将被推定为虚假,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它属实。在诽谤案件中,证明报道虚假的责任则由原告人承担。
(2)在诽谤案件中,无需搜集证据以确认损失,就可以推定一个诽谤性的报道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原告人必须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损失的可能性。
(3)在诽谤案件中,原告人不必证实恶意的存在,除非被告人能够援引自身的良好信誉或某种被认可的优先权。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原告人必须证实被告人恶意地制造虚假消息。
(4)不同于诽谤案件,陪审团没有审判恶意谎言案件的权利。多数的恶意谎言案件的诉讼都是由法官一人听审,并独自判定原告人所蒙受的损失。
以恶意谎言起诉较以诽谤起诉的潜在优势是:
(1)在判决下达之前,一个限制发布谎言的临时禁止令在恶意谎言案件中要比在诽谤案件中容易得到一些。
(2)法律援助不适用于想以诽谤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人。在理论上它只适用于以恶意谎言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人。
(3)在诽谤案件中,起诉不能以已死亡的原告人的名义开始或继续,而恶意谎言案件中的起诉可以以死者的名义开始或继续。
三、国内恶意谎言案例分析
关于恶意谎言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在这里,笔者会举一些国内较典型的案例,以加深对“恶意谎言”的理解。
案例一:2015年10月,有媒体发布报道称影视演员赵薇及其丈夫黄有龙提前购入优酷•土豆的股票,且净赚2亿元。但随后,赵薇工作室发表声明否认了这则报道。而赵薇本人也在其微博转发了这条声明并斥责失实报道的媒体。他在微博中写到:“我一直很尊重新闻工作者,总觉得每条新闻都会影响很多人甚至全社会,尤其财经新闻我觉得是很严谨,但是为什么可以根据传闻不经过采访当事人,不经过任何核实就可以把‘涉嫌内幕交易’这样的罪名随意扣在我头上?这样既给公众造成了不良影响,也使新闻工作者自身专业精神和素质遭到极大的质疑和讽刺。”
赵薇工作室发表的声明如下:
赵薇、黄有龙夫妇从未购买优土股票。我们对无良媒体不经事实核查,仅根据臆测编造新闻一事提出强烈谴责,并保留诉讼权利。
在这个新闻中,无良媒体恶意编造谎言,向公众传播一些莫须有的事情,这样的行为已经对新闻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如果赵薇想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话,就可以以“恶意谎言”罪将这家媒体告上法庭。
案例二:在恶意谎言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厂商与其商业竞争对手商品方面的比较。这类比较常常是“贬低竞争对手的商品”,这些行为经常涉及商业中伤,其形式是贬损性地评价竞争对手的产品。
曾经出现过这样的事件,新飞公司为其冰箱打出了“广告做得好,不如新飞冰箱好”这样的广告,广告语十分醒目,夺人眼球,但在广告播出后,新飞公司却遭到了同行公司的警醒,它们认为新飞公司的这条广告已经恶意中伤了其他公司的产品,它们要求新飞公司撤销或者修改这条广告。在法律的干预下,新飞公司最终将这条广告改为了“新飞广告做得好,不如新飞冰箱好”。
广告语常常以言辞简短犀利为特点,因为这一特点也常常会引起歧义。对于法院来说在解释广告说明时,可适用以下几点:
(1)法院不必对广告内容做逐字逐句的详细解释。法院要用一种更宽泛的目光去考虑大多数人看待该广告的方式。
(2)法院可以允许鼓吹行为,(被夸大的且并未引起认真对待的言辞)。法院会考虑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否会将此广告当真。如果答案是“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支持下,该广告行为可能是一种商业中伤。
(3)广告应该被看做一个整体去理解。
(4)应该考虑到每个广告都有其自身的价值。
四、我国与恶意谎言相关的立法与执法
在笔者查阅相关资料,浏览相关网页后发现,在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3)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4)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5)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其次,恶意谎言的也可以理解为媒体进行的某一虚假报道。而对于虚假新闻的惩处,我国也出台了相关法律。
2011年10月14日,新闻出版总署印发了《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做出了如下要求:新闻记者严禁编发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新闻纠察制度和虚假新闻的责任追究制度。
虽说我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在执行上仍然有所纰漏。在新闻把关方面的缺失,也导致了媒体的恶意报道或虚假报道层出不穷。
五、媒体的自我约束与外界监督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新闻传播渠道以及新闻传播手段的提升,导致信息泛滥。一些新闻媒体也在这样的洪流中,失去了方向,从而进行虚假报道或恶意报道。在新闻传播中,这样的问题亟待解决。虽说政府与受众的监督十分重要,但媒体还得从自身出发,管理好自己。
1、媒体的自我约束
因为信息传播渠道的复杂多样,加大了对新闻报道进行监督的难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媒体首先要做的应该是约束好自己,承担起社会责任,长期坚持打造好自己的媒体公信力,以真实、准确、客观为原则做好每一则新闻。
每一位新闻记者都应该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自身素质。一直以来,记者都被看作是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所以在每一次的新闻报道中,记者都应该恪尽职守,做到客观、真实地报道新闻。每一位记者都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人生观,拥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在工作中,记者要谨记新闻职业道德,约束好自身,做到不盲从、不炒作,真实地报道每一条新闻。
2、外界监督不可少
首先要制定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惩处措施。虽说这些年,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当年在这些政策仍有其不完善之处,这也使得某些不良媒体钻了法律法规的空子。所以,相关部门应当对这些法律法规不断得进行完善,以更好得规范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
其次,在新闻的传播中,每一位受众都要保持一颗理性的头脑,做好监督工作。作为新闻传播的对象,受众在新闻报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受众对某一事件的看法会影响这个事件的舆论走向。如果受众不能以理性的思维对待,舆论监督很可能会变为舆论审判。在发现媒体由恶意谎言这样的问题出现时,受众要及时以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六、结语
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媒体已经成为了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媒体,我们能更好得认识世界、获得信息。我国的大众传媒在这几年蓬勃发展,这既是好事,但也产生了不少消极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精神财富的追求日益超过物质财富,这也导致了一些娱乐化、低俗化新闻的出现。虽说媒体进行诽谤以及恶意谎言的报道不可避免,但最重要的是在这样的问题产生时我们应该怎样去面对,并且解决它。
所以,为了今后媒体在未来的发展中更加的健康,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工作一定要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相关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也不能就此打住。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来说,新闻媒体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7 17:16
言论自由下的网络暴力
(刘芯倩 新闻1402)
摘要:在社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互联网与新媒体等技术日益进步,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开始发生了变化,拥有言论自由这项基本权利,既要承担着责任,也要注意不要越过言论自由的边界,否则将可能演变成网络暴力。
关键词: 言论自由 网络暴力 责任 界限
正文:
言论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基本权利[1]。言论自由的传播是双向的,一方面是公民对某一事物看法和评价的自由表达,另一方面是指公民接受来自他人意见的基本权利。
言论自由的状况反映出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程度,但不同的时代和社会制度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空间是不同。随着社会政治文明的进步,自由言论这项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言论自由概述
如果不能清楚的认识到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言论自由的底线将随时可能被打破。法律的限制对于言论自由来说无疑是一道围墙,人们只允许在法律限度内自由发表言论。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2】。这是我国公民享受言论自由的宪法依据。而在我国学界,目前对言论自由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定义,综合各方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言论自由是指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发表思想意见和观点的自由,以及通过上述形式从别人那里获得思想及信息的自由【3】。同时,它包括了发表言论的自由,接受言论的自由,以及保持沉默的自由。简单的来说,言论自由包括了发表和不发表言论两方面的自由。
关于自由,其实就是受自己意识的控制而不受外界的约束。上述中提到的不发表言论的自由,虽然时没有说出口的话语,但是确实言论自由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一个人不愿意发表言论却又被迫发表言论时,这时的言论自由是没有意义的。反之亦然,一个人能自由发表言论并且不受拘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正是言论自由的体现。
二、言论自由的责任
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某一言论的自由,大多数的人都不是真心实意地就事论事,而是出于自己的某种利益。换言之,围绕言论自由展开的斗争,深层次的是各方之间利益的斗争。那些限制一方言论而提出的维护法律与道德的口号,无非在维护切身利益。
在谈到享受言论自由带来的思想碰撞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努力降低自己的损失,而是顾及公共利益的责任。在言论自由里,有两种冲突,那就是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如何恰当的解决二者冲突,也是责任的体现。
言论自由,对于发言者来说,自身利益可以得到即可显现。不受限制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带给了发言者思想自由的愉悦,同时这种自由言论的发表,也可能是他维护或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途径和手段。但是对于社会,言论自由带来的利益却大不相同,这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进行判断的利益。在短期的个人利益与长远的公共利益之间,尽管短时间的言论自由会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或者混乱,但一个有益的言论自由制度,从长远看必将是促进这个社会进步的。所以在很多时候,我们应该避免为了言论自由带来的短期利益而压制长期利益。
在考虑一种干预言论自由的行为是否必需时,必需注意正在被讨论的事项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4】。言论并非仅仅只是涉及到私人利益,在讨论公共问题的自由时要注意的是,当公共利益给私人利益让步时,可能牺牲更大的是公共利益。而本身作为一种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5】,在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每个人都有责任尽最大可能保护言论公共利益,因为公共利益的维持依赖于言论自由的发表。
三、网络暴力
网络暴力泛指人们利用互联网的通讯及沟通渠道,借助网络舆论的力量,对某一个事件当事人进行伤害、侮辱、诽谤,并在网上发表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的行为。网络暴力是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鲜事物,也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
网络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很多便利,公众不但可以借助互联网平台了解信息,也可以随意表达自己的观点。公众思想的碰撞为互联网带来了活力,然而并非所有网民都能做到客观理性,使得网络上一些热议事件经常出现偏激言论,甚至让事件主人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受损。
如今,一个人的言行举止如果稍有不慎,很可能就会成为网络暴力的攻击对象。从“乔木举报何炅吃空饷,个人及女儿隐私资料被人肉”,到“成都女司机被打,个人隐私曝光引公众热议”,可以看出,无论是明星还是平民,都未能幸免网络暴力带来的伤害,而人们也逐渐见识到了“网络暴力”的巨大力量。
2015年高考结束后,一位微博名为@爱心菇娘的网友,因为考试中新课标全国一卷的一道作文材料,自己的微博被网友留下了四万条评论讽刺。这一作文题目所给出的材料是这样的:“一位父亲(老陈)在高速公路开车打电话,旁边的孩子一再提醒,父亲不要拨打电话,可是父亲不听劝阻,最终孩子选择报警。考生可给女儿、父亲或其他相关方写一封信。”在考后的第二天,这“孩子举报老爸”材料作文中的新闻原型人物被人肉出来,遭到了大批高三考生的挖苦和谩骂。
“小陈”被人肉后,其微博被网友疯狂刷屏,不到半小时连发几天条微博,先解释“我不是小陈”,但考生并不收敛,继续吐槽到:“练了3年的议论文,就因为你举报你爸要写信”。不断被网友嘲讽谩骂,过了一会@爱心菇娘再次发微博,直言“求放过”。而这却引来两千多条评论,“多少个明华跪求放过”、“我写了900多个字夸你呢”、“自己用iPhone6就舍不得给你爸买个蓝牙耳机?还举报你爸”、“快别发微博,帮你爸拆信去!”迫于网友言论的压力,@爱心菇娘无奈将其评论关闭。
2015年7月8日,袁姗姗登上全球最大演讲平台TED,讲述了《在网络暴力中捍卫自己》,首次回应网络暴力。从出道开始就一直被黑,发微博或者拍戏都会招来网友“滚出娱乐圈”的言论,从外貌到演技,袁姗姗基本被网友攻击得“体无完肤”。即使在TED做了演讲,也有网友依旧毫不客气地在微博评论道:“我跟你讲演技,你跟我讲马甲线。我跟你讲演技,你跟我讲网络暴力。”
四、网络暴力出现原因
1、网络的匿名性和虚拟化。
在信息传播中,网络平台匿名、虚拟化等特点为网络暴力的形成提供了温床。网民很少使用真实姓名发表言论,加上信息传播环境的虚拟化,网友发表观点需要承担的风险降低,这些条件成为了网友大肆言论的“保护伞”。
2、网民非理性的正义感。
一般来说,人肉搜索的起因是违法犯罪的事件或者与主流伦理道德观所不符的行为。对于网友来说,在受到某一事件的刺激时,很容易突破道德底线而进行非理性表达情绪。网民自由发表言论表达自己的情绪,当这种情感被过度夸大,很有可能衍生网络暴力。
3、新媒体环境下利益的需求
一些媒体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故意夸大事实煽动公众情绪,使得一件小事最终成为了网络暴力的温床。
4、网民的从中心理
从众心理驱使大多数网民丧失了自己的理性判断,多数网民对网络上的言论采取盲从的态度,当对当事人的言论攻击达到一定的附和数量时,网络暴力就产生了。
5、相关法律条规的欠缺
我国的网络法律法规不完善,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问题上存在困难,这让网络暴力的出现变得极其容易。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文明上网自律公约》等相应法规【6】,但传统的法律法规还并不能很好的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速度。在保护公民在网络上的隐私权方面,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网络隐私权法”的颁布。
6、网络管理的疏漏
每一个网民,都具有现实和网络虚拟的双重身份,加大了管理者的管理难度。同时,消息“把关人”的角色也没有发挥相应的作用,“意见领袖”发出错误声音也可能造成网络暴力。
五、从网络暴力中看言论自由的界限
从一些网络暴力事件中不难看出,而是借助网络的虚拟空间用语言文字对人进行伤害与诬蔑。虽说每个人都可以借助网络平台发表自己的观点,也有自己的话语权,但是如果不恰当使用言论自由这项权利,很有可能就成为了戳伤他人的“利器”。
在面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上,自由的表达观点应该是理性的对社会有益的,而不是利用言论自由去触发网络暴力。公众表达自己观点时,言之有理且理性便是很好的利用了言论自由,而如果情绪化表达管理,扭曲事态,越过言论自由的界限,就让文字成为了有攻击性的东西,同时也给他人造成了困扰。
那么言论自由的界限到底是什么?言论自由并不等于自由言论,所有的自由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化的自由,它受社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限制。社会道德层面要求言论表达着者的言论是负责的,是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法律层面来说,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就决定了言论自由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触碰法律底线,不损害他人权益。
网络暴力中充斥着的不恰当的言论,既是对自己言行的不负责,也是对他人权益的损害,甚至这些损害需要发言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消除网暴硝烟,恰当发表言论
网络暴力的发生和言论发表不恰当确实存在关系,但是言论自由不能成为网络暴力的“保护伞”,同样,网络暴力也不能绑架言论自由。
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划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也为公众提供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过错认定的参考,以及如何对网络水军进行规制,这在遏制网络暴力方面起到了作用。
但是相比于国外,我国对个人隐私保护意识就显得薄弱,韩国 《刑法》作出规定,在网上用暴力恶意恐吓或毁损个人名誉,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在德国,联邦刑警局还下设一个“数据网络无嫌疑调查中心”的机构,专门负责监控有害信息的传播,24小时不间断跟踪分析互联网上的信息。同样,美国在各个地区都设有网络监督和预警中心,只要在网络上发表暴力言论,即使被证明“无实施恶意”,也会受到惩罚。
在网上谩骂和威胁他人,不是言论自由,这是损害他人权益的一种行为,切不可混为一谈。自由与责任是相伴而来的,只有担当得起责任,才能享受得了自由。而对于言论自由,发言者需要站在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层面看问题,在恰当使用自己基本权利,不让言论自由越界造成网络暴力。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
[2]《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初探》 刘思洋 《文学教育(下)》(2014年7期)
[3]《浅谈言论自由的内涵》 张斌 《华人时刊(中旬刊)》(2013年8期)
[4]欧洲人权公约 特罗姆瑟挪威 1999
[5]媒体法 萨莉•••••斯皮尔伯利 英国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
[6] 《积极探索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管理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童晓民《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02年11期)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7 17:25
新媒体背景下的网络诽谤认定
文/新闻1402杜琴
内容摘要:在人们工作与生活节奏的加快,休闲时间呈现出碎片化倾向的情况下,新媒体作为现代传播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满足了人们随时随地地互动性表达、娱乐与信息需要,具有交互性与及时性、海量性和共享性、多媒体和超文本、个性化与社群化的特点。因此,在新媒体背景下,在认定网络诽谤罪时应考虑公然性的条件;在认定损害结果时应着重传播手段的严重性;在认定犯罪主体时应根据不同的传播方式区别对待;在认定犯罪主观故意时应当包括间接故意,以此准确认定网络诽谤罪。本文将在分析新媒体的概念、构成要素、特点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探究在新媒体背景下网络诽谤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新媒体 网络诽谤行为 司法认定
新媒体作为一种依靠网络技术对受众进行传播的新兴媒介,在短短数十年便拥有了大量的受众。凭借这样的发展速度,新媒体在为人们带来信息便捷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随着新媒体的广泛运用,这些问题造成的影响也变得不容忽视。
一.新媒体的概念
什么是新媒体?对于这个问题,至今没有一个万分确定的回答,学者们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谈到此问题时回答到:新媒体是以数字技术为基础,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信息传播的媒介。新传媒产业联盟秘书长王斌则认为“新媒体的基础是数字信息技术,特点是互动传播,并且是一种具有创新形态的媒体。”
事实上,“新媒体”目前已经成为了一组数字信息,不再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媒体形式。“新媒体”结合了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的特点,实现了“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
二.新媒体的构成要素
目前来说,新媒体没有一个十分准确的定义,但对这一概念的构成要素目前也有了以下的共识:
1.新媒体是信息社会的产物,区别于传统媒体,是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的。
2.新媒体在信息的传播上呈现的是多媒体的方式,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不受媒体和时空的限制,与传统媒体相比,具有互动性的特点。
3.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新媒体拥有全天候和全覆盖的优势,受众在地球上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通过新媒体来接受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同时也可以发出信息。
4.新媒体在商业模式开创了新的天地,这种创新主要体现在技术、产品和服务等方面。
5.新媒体在不断发展的同时,呈现出媒介融合的趋势。
三.新媒体的特点
关于新媒体有哪些特征这一问题,也没有一个准确的答案,但业界和学界对于新媒体的主要特点也有了些共识:
1.交互性与及时性
关于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比较,尼古拉·尼葛洛交庞帝在1995年出版的《数字化生存》中曾经提到,他认为新媒体的传播方式常常伴随着交互性的特点,与传统媒体“一对多”“点对面”的传播有较大的区别。拿中国目前的电视综艺来说,相比于以前定时在电视这一传统媒体上进行播放,许多综艺节目现在都开了自己的官方微博,提前预告下一期节目的内容、嘉宾,由此来吸引观众的注意力。在节目播放过程中,通过该期节目嘉宾及时与观众互动,让观众更深层次的加入到节目中。此外,观众还可以通过留言的方式,发表自己对节目的意见和看法,让节目更加符合受众的品味。
除了交互性,新媒体还有着传统媒体望尘莫及的及时性。以伦敦火车相撞案为例:1999年10月初发生在伦敦凌晨的火车相撞事件,事故发生的当天,正是报纸出版之后,距离下一次出版还有十几个小时。面对这一情况,英国《卫报》在其网站上传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和当时目击者的描述等,对这次的火车相撞事件进行了报道,在第一时间告知受众发生的一切。由此可见,早在上个世纪末,新媒体对于信息的传播速度已是传统媒体所无法企及的。今天,新媒体的传播信息的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媒体,微博的出现更是让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人人都可以向世界传递身边发生的新鲜事。
2.海量性与共享性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人出于本性对发生的新鲜事保持着高度的好奇心,新媒体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人们的需求。打开微博,我们就可以看到当下发生的人们高度关注的信息,在第一时间了解事件的最新进展,而不同类型的网盘的出现,让信息资源可以一对一和一对多的在受众间传递。依靠数字技术,新媒体突破了传统媒体版面容量的限制,让信息、资源可以海量传播和分享,让受众可以随时输出和获得世界各地的信息,这种特性的出现,让受众在成为信息需求者的同时成为信息传播者,真正实现了“足不出门而知天下事”。
3.多媒体与超文本
新媒体对于信息的处理采用的是一种以结点为单位的超文本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新媒体的传播同样也是依靠超文本和超链接组织各种信息的,多媒体通过这些结点的不同链接构成特殊的信息网络,提供不同事物的信息媒体形式,从而满足受众的不同需求。网络的出现使得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信息的内容决定信息最终以何种媒体形式出现。
4.个性化与社群化
新媒体出现后,天涯论坛、微博、知乎等虚拟网络群体如雨后春笋般相继出现在人们眼前,使人们接受信息不再受流程和内容的限制,新媒体个性化和社群化的特征逐渐显现出来。现在来说,如果一个人说他没有微博,周围人就一定会拿一个看怪物的眼神看他,仿佛他是一个与世界脱轨的人。微博作为一个目前人们广泛使用的社交软件,人们可以随时随地的发表自己的感想,你的好友也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个人的回复,在传递自己个性化信息的同时,也接受着群体化信息。
通过这些可以看出,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淡化了人们对身份和地位的在意,使得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可以平等的交流,同时,网络传播作为一个包含万象、崇尚多元的传播媒介,让个人文化得以最大程度的呈现。除此之外,网络传播让信息的传播不再受时空的限制,让全世界的人都可以自由的交流沟通,地球也成了一个“村”。新媒体能够迅速的发展,与其本身的特点脱不了关系,也正是因为这些特点,新媒体才能够迅速融入人们的生活,改变人们的思维。
四、新媒体背景下网络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一)网络诽谤行为的界定
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在网络诽谤案中,诽谤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就是看诽谤者传播信息的方式能否阻止第三人接受到。大概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时信息发布者选择的方式是电子邮件,收件地址仅为特定某人,是个纯粹的私人邮箱;第二种情况也选择了电子邮箱,但收件地址却是多人;第三种情况是制作成网页,可以供人们随意浏览、下载。依据一般法律来判断,使用上诉第二种或第三种方式传播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诽谤,而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不构成诽谤。
(二)网络诽谤罪的客体
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是网络诽谤罪的侵犯客体。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有学者认为,“名誉有三种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社会名誉),指社会对人的价值评价;二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三是主观的名誉(名誉感情),本人对自己所具有的价值意识、感情。”在我国《刑法》中,是否侵害名誉要看事实是否为捏造,因此,我国刑法的诽谤罪中的名誉限指的名誉。[2]
(三)网络诽谤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诽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文件的第一条中,就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分为了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二种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三种是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的第一种“捏造并散布”和第二种“篡改并散布”是属于诽谤罪的范畴是没有争议的,但属于“散布虚假事实”的第三种情况面对的争议就比较大了。大多数观点认为,诽谤罪的客观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即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捏造行为,又实施了散布行为才能构成诽谤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只捏造了事实或只散布了他人捏造的事实,都不构成诽谤罪。甚至有部分学者认为,即使行为人明知是虚假消息还进行散布,造成他人名誉受损,仍不构成诽谤罪。
在新媒体的背景下,在遵循上述认定内容的前提下,对诽谤罪客观方面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散布的认定
散布,主要是针对虚构事实内容的传播行为而言的,将虚构事实进行散布是认定诽谤罪的一个重要要件。对于诽谤罪的散布行为,一些国家刑法要求行为具有公然性。[2]公然性强调散布虚构事实的公开性,且基于此产生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不可预测性,我国刑法并未将公然性作为诽谤罪的构成要求。关于诽谤行为是否要求公然实施,我国刑法理论存在分歧:肯定论者认为,“诽谤罪和侮辱罪一样,以然要求公然方能构成”[3];否定论者认为,“刑法不认为本罪是公然犯,即使捏造并散布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而是私下的指责,也可以构成犯罪”。[4]
2.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新媒体的环境下,由于新媒体所具有的社群化、交互性和共享性的特点,使得诽谤的持续时间长,诽谤内容不断增加。所以,要认定新媒体背景下的网络诽谤罪,需要考虑新媒体复杂的传播方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理认定。
(四)网络诽谤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是网络诽谤罪的一般主体。
网络诽谤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5]“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5]在新媒体的背景下,关于网络诽谤罪主体的认定,在《刑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参考《民法》中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状振.中国新媒体理论研究发展报告[j].现代视听,2009,(5)::11-12.
[2]张明楷.刑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86.
[3]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417.
[4]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64.
[5]该资料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7 18:09
浅析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
文/新闻1402 钟兴茂 学号:5102143747
摘要:媒体的言论自由是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体现,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就是对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保障,有利于民主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本文从媒体言论自由的概念,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重要性和历史起源,以及世界各国的媒体言论自由法律保障的现状等方面来行文,以求展示和分析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从中总结,给予启示。
关键词:媒体 言论自由 法律保障
1.媒体的言论自由
1.1自由的内涵
“没有一个词比自由有更多的涵义,并在人们的意识中留下更多不同的印象”诚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有学者认为自由是一种状态,是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群人的状态。而更多的学者认为自由是一种权利,而他们对这种权利的界定各有不同,有人认为“自由是人在不损害他人权利下从事任何事情的权利”[1],有人则认为,“一个人能够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2]总而言之,人们对自由内涵的认识大体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哲学上的自由一个是社会上的自由。哲学上的自由内涵看重自由与必然的关系,而社会上的自由内涵是指自由与法律、规定、限制等的关系。在本文中我们主要从社会的角度去探讨自由、探讨言论自由媒以及体的言论自由。
1.2媒体言论自由的概念
首先从言论自由谈起,言论自由即Freedom of Speech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
由此可见,媒体的言论自由包含于言论自由之中,是言论自由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媒体的言论自由指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及时、客观、真实地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评论、印刷、发行新闻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新闻作品的自由。
与言论自由不同,媒体言论自由的主体不是身为“自然人”的个人,而是作为“法人”的媒体或传媒公司。即使是私人报纸、私人电视台,也已经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纯个人。[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认为,“宪法的其他基本权利条款是保证个人基本权利的,而新闻自由(媒体的言论自由)的规定则是保证一种制度性的组织——新闻媒体。”换而言之,媒体的言论自由是一种制度性的权利。此外,言论自由不在乎接受者的多少,甚至不需要任何受众,它是人类语言和内心情感表达所必须依赖的一种满足。而媒体的言论自由不仅需要媒体的传播,还需要广大受众的获知。
2.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历史及现状
2.1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重要意义
追求媒体言论自由,并非仅仅是为了追寻真理,也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新闻媒体和媒体工作者的自身利益,更不是为了新闻媒体的自身实现,最重要的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进步和民主制度的完善。媒体的言论自由可以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保障新闻媒体监督政府的权利。
知情权一词首先有美国记者肯特、库伯在20世纪40年代提出,它是指公民了解政府和行政机关各种公共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包含了知政权(公民依法享有了解国家活动、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社会知情权(公民有权知道社会发生的所有他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个人信息知情权(公民又了解有关自己各方面情况的权利)。[5]媒体言论自由所满足的知情权主要体现在知政权和社会信息的知情权上。它有利于民主社会,公民获得参政的权利。公民只能根据得到的信息作出决定,而这些信息大多要由媒体提供。如果公民没有得到充分、全面、正确的信息,知情权也就一张空头支票。
同时,言论自由可以满足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黑格尔认为个人对普通事务具有独特的看法、意见和建议,并有表达的自由,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表达就形成了公众舆论。这共舆论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的正确需要和走向。新闻媒体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大众舆论表达出来。在民主政治国家,公民正是依靠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揭露和批判,维护社会公正。
总而言之,对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就是对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保障,保障了民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2.2媒体言论自由法律保障的起源
媒体言论自由源起于欧美等国对于出版自由的争取,随着社会演进,媒体言论自由的理论基础从传统到新颖,新闻与出版的自由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逐渐发展出完整的权利体系。目前许多民主国家均认识到媒体言论自由的重要性,许多非政府组织(如无国界记者)每年针对世界各国的媒体言论自由成都做出评鉴。随着科技进步,新闻媒体逐渐突破来自政府的压力,但也有更多大企业给予新闻业带来新的挑战。
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最早可追溯至天赋人权理论。英法学者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在各自国内的资产阶级革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天赋人权的倡导者们无不认为言论自由和媒体言论自由是自然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这种观点在洛克的《人类理解论》和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得到阐述。在西方国家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中,“天赋人权”始终是最有力的理论武器之一。
2.3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媒体言论自由法律保障现状
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世界人权宣言》于1948年通过,其前言规定:参与本公约各国,鉴于国内及国际新闻和意见之自由交换,为人类至基本权利。这就明确提出了对媒体言论自由的保障和支持。特别是其中第19条:“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即接受任何方法不分国界的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之自由”,这无疑实在国际上确立了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地位。
同时,草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也有相关媒体言论自由的内容。“人人有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次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接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不条不应组织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还有《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5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9条等等区域性公约都对媒体言论自由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
目前在全世界200多个国家中,鲜有不对媒体言论自由提供法律保障的。据荷兰两位宪法学者的统计,世界上142部宪法中,有124部对发表意见的自由提供了保障。其中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指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信教的自由;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剥夺人民和平以及相政府申冤请愿的权利。”1881年,法国通过的《出版自由法》,结束了政府对媒体言论的严密控制。印度宪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一切公民均享有言论和表达的自由……”
正如上文所说,媒体的言论自由与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密切相关,所以单纯的宪法是不能满足对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需要建立完整的法律体系,不仅要有宪法、新闻法,还要有信息公开发、著作权法、人格权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来建立一个有机的体系。比如美国1966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67年又通过“会议公开法”。
2.4中国媒体言论自由法律保障现状
在新中国颁布的四部宪法中,都有关于言论自由的内容。现行宪法除了规定言论自由之外还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和违法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四十一条)在宪法第二十二条中还规定:“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的自由。依据这些条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了《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一系列具体法律,这充分说明我国在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范围之广。
不过,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关于新闻自由、媒体言论自由的口号,而且我国也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涉及媒体言论自由的法规除了散见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报刊刊载务虚、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中,中国目前对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还主要从言论自由中寻找法律依据。
以上的情况,也就导致了,我国在媒体言论自由方面的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是新闻媒体、广大受众要求更多的新闻自由空间和新闻自由立法之间的矛盾、新闻媒体运作机制改革、经济活动对信息不断增长的需要、媒体言论自由和其他自由权利之间的矛盾[6]。但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还是做出了巨大的努力,比如政府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实行基层民主自治、增加信息产业投入……
参考文献:
[1]郭道晖,《民主 法律 法律意识》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88年版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
[3]马玲,《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载于《当代法学》,2004年1月
[4]马玲,《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载于《当代法学》,2004年1月
[5]康长庆,《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载于《现代传播——北京广播学院学报》,1997年第7期
[6]《中国新闻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载于《新闻学研究》,2000年第1期
作者: 新闻系 时间: 2016-6-27 22:58
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
新闻1402高尔慧/5120146794
摘要:大数据时代的影响下,媒体作为传播的介质与工具影响力也在不断上升。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中一员,以其特殊的影响力和公众力被大众媒体广泛的关注着。作为特殊群体的“公众人物”必然会出现公众知情权的矛盾。新闻媒体如何才能把握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成为一项必要和值得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新闻媒体、公众人物、知情权、隐私 、权利冲突
正文
公众人物及隐私权
“隐私”的概念在法律上还没有令人满意的定义。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的尝试,对成文形式的隐私权侵权概念的引进由于受到寻求相关隐私权保护的定义—在此方面没有可以利用的定义。也正是因为没有明确的可以利用的定义所以在隐私这样一个模糊不清晰的概念。概念的模糊性所存在着的明显危险是,宽泛的隐私权法会使得媒体难于行使其监督者的职能。在这方面我过年更是有着很多明显的漏洞。然而正是这样,欧洲人权法院却对这种职能给予了高度重视。而在加尔各答委员会研究下,注意到不可能确定一个权威性的基准以判断相关资料是否侵害了隐私。只能通过案件中的情景进行裁决。
遵循1990年加尔各答委员会报告的关于新闻界自我管制的观点,戴维·加尔各答先生认为i,很多引起公众高度注意,牵涉到新闻界对名人隐私侵害的案件都使得相关报纸的发行量大大提高。也正是因为如此,公众人物隐私新闻才会在如今这样满怀竞争的媒体环境中成为每一个竞争压力无比大的媒体的青睐。公众人物也称为公共人物,是指在一定的范围里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人们所关注及熟知,也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的隐私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经济社会发展高速的现代社会,每一个都拥有着独立的个性。而这种独立的个性更加注重每个人对隐私的保护,对隐私问题的更加注重。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特殊的一部分。首先,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知情权,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公众人物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曝光社会公众想要熟知的信息。再则,社会公众作为被广泛关注的群体,他们的一言一行深受社会各界的注视。
在西迪斯诉F--R出版公司案是美国判例法中比较典型的关于公开人物隐私的案例,西迪斯是一个很著名的儿童天才。17岁时,在数学方面取得了不凡的成就后在1937年8年被《纽约人》杂志作为rl传人物卡通印在杂志上,作为该杂志对现在和过去的有名的人物记载的一部分。关于西迪斯的文章题目是“四月傻瓜”该文回顾了他早期在数学方面取得的成就,所受到的广泛关注,遭受的挫折以及他努力使得自己离开公众的关注,等等。文章的作者还描述了西迪斯杂乱的房间,令人心悸的大笑以及他的其他生活习惯。西迪斯认为,根据州法,出版商的行为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构成了公开隐私和盗用形象侵权),于是,他提出了诉讼。
就Mustill法官在对隐私权的分析中来解释案例中的西迪斯案例中的合理性。个人的隐私不是以公众在决定什么是可接受或不可接受的时候的感觉为中心的,而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个人的心理损害为中心的。
公众人物隐私研究的必要性
有很多人认为,个人的隐私权利益必然会不可避免的与获得消息的利益相冲突。而对于公众人物这类特殊的社会公众人群来讲,公众的知情权就与他们自身的隐私权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例如在公众利益与隐私产生冲突的时候,一般情况下都会选择牺牲公众人物的利益。并且会有一部分人认为暴露公共人物的这类特殊人的隐私是他们取得公众利益与光环所付出的代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没有任何隐私而言。但就隐私权本身来说,任何人的隐私,家庭生活,家居场所,健康和通信都应得到尊重。未经同意对他人私生活进行侵犯的行为都将受到正义的审判。
在著名的央视主持人毕福剑事件中,我们再一次看到公众人物隐私问题的严重性。2015年4月6日,央视主持人毕福剑在饭桌上唱评《智取威虎山》的视频流出。此频一经流出立即引起各大媒体与公众。毕福剑作为公众人物的形象更是一落千丈。网友纷纷评论自己的观点,也正是如此。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再一次被推上风口浪尖。
在公众人物与隐私权的问题上,首先要考虑的就是三个问题与公众隐私的矛盾问题。分别是公众合理性兴趣说、新闻价值、以及利益衡量分析说等三方面与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出现的矛盾。首先,就公众合理兴趣说与公众人物隐私的矛盾大概体现于公众人物在公众人物特殊的社会群体地位上。首先,社会公众对社会知名人物的或者高级行政人员在心理上有着很强烈的关注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崇拜心理。并认为作为社会大众的一员,自己拥有知情权、了解权。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也就因此成为了个各大媒体所关注的重点问题。然而,在注重合理兴趣说的一定程度上却忽略了合理兴趣说本身的宽度以及尺度。难道仅仅合理兴趣说就毫无考虑的将公众人物的全部隐私问题完全曝光于社会眼球之下。那麽就人人平等、人的尊严这些角度上来说却都是说不通的。此说也被有关媒体所利用,成为公然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借口和营利的利器。因为在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关注可以了解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无疑是吸引大众眼球最有效的办法。而在博“点击率的信息时代”,吸引的结果就必然带来巨大的利益效应。
在信息与媒体发展如此迅速的现代信息时代,公众的知情权备受重视。公众知情权要求媒体毫无疑应的准确、及时报道新闻事件。从而实现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的真正体现。而在很多情况下,如果我们一味追求新闻价值的片面性或是为了利益对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恶意报道。例如出现狗仔队对明星私人问题的偷拍、跟拍,或者是疑似某女明星陪酒事件等等,不得不让我们再次关注这个问题。尤其在各媒体与信息充斥的今天,媒体的竞争可能仅仅会输在一条新闻的选取上,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对立就越发显得激烈与突出。
利益衡量说认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来了比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而对此付出的精神利益交换,以示公平和正义。而实际上,公众人物在社会所取得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却不能等同的与他们的基本人权进行等同交换。
隐私权作为《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是公众人物最基本应该受到的保护权利。在公众合理性兴趣说、新闻自由以及利益衡量说三方面都不能一定的说明对公众人物隐私问题曝光的正确性。
如何协调与解决新闻报道与公众人物隐私关系问题
公众人物隐私问题与上述三个问题的矛盾就是公共隐私问题的关键,如何报道?怎样报道成为这些主要问题的解决办法。成为欣慰媒体从业人员应该思索的问题。公众人物隐私问题一个最基础的问题就是权利的冲突。权利限制是通过限制冲突中的权力,使多种权利得以和平相处。例如,一些媒体故意利用隐私概念以及我国法律法规之间的空泛而进行的恶意把媒体公众人物的隐私放置于公众眼球之下的行为是必须进行制止的。
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确实是应该被重视。保证在个人隐私能够有一个自由自在的个人空间,隐私权保护个人空间不受他人侵犯。尽管是针对像公共人物这样的特殊人群。也要注意报道的尺度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要对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作出让步。但应把握好新闻价值与公众人物的矛盾问题。
另外,在不同的公众的人物的分类以及报道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和筛选。并且考虑到这些问题是否会造成实质性的不良影响。
新闻报道从业人员在报道过程中千万不可以自身的利益或是新闻自由的问题上触犯公共人物的私人隐私问题。而是应该在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与媒体报道的中间点寻求一个平衡点。而新闻媒体应该做到的隐私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自己秘密不被知晓和发布的权利。而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指新闻作品披露了公民与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在公众人物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他的隐私权与公众人物知情权就造成了一项公共的部分。而媒体的其中一项任务就是把握好这样一个中间部分应该把握的位置拿捏好。
读者的好奇心、对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的好奇都是媒体在此问题的挑战与冲突。新闻媒体更应该在报道时坚持自己的原则。首先,在获得公众人物隐私的方法方式必须符合规范。恶意对公众人物生活进行非法手段获取的都是违法的行为。其次就是把握好报道的尺度。这个度的把握就涉及到前面所描述的关于公共人物自身对隐私的概念。也就是说在公共人物本身自己愿意进行曝光的程度和问题都是被允许的。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上能够维护好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关切与知情权。尊重被报道者的个人意愿,在一些个人隐私和不愿意公开的私生活中应给予尊重。
结论:在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隐私报道的问题上还存在着太多的问题以及漏洞。我国有着比较明显的问题和漏洞。在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平衡上还有着一定程度的困难和阻碍。
参考文献:《媒体法》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 著
《传媒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失范及对策研究》 邵明亮
《公众人物的隐私与媒体行为》
《公众人物的隐私案例分析》
作者: 宋潇 时间: 2016-6-28 00:15
本帖最后由 宋潇 于 2016-6-28 00:16 编辑
《传媒法概论》第四章:
论文题目:浅述对恶意谎言的环境界定
论文摘要:单从恶意谎言的词性来看,可能只是在特定环境下的个例,但若细细推之,这四个字背后的偏见,或者说是人们对谎言的判定存在的误区,都需要好好商榷。虽不能从个体原因上升到群体乱象,但至少,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对谎言界定模糊的情况。
关键词:词性界定、环境、谎言、失实、损害
现象举例:
1.恶意谎言没被定性之前,我们能够做什么?
2.恶意谎言在我们生活中体现在哪些方面?
3.对待恶意谎言,如何应对?
正文:
从【英】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第四章对恶意谎言的定义上不难看出,它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呈现出两个方面的现象对比。一方面,即使不具诽谤性,一个报道也可能遭遇指控;另一方面,谎言具有诽谤性这种情况,并不能排除就恶意谎言而提出的主张,当然,这句话的表意略显模糊,它其实是在讲谎言是否具有诽谤性,建立在它的主张是否具有恶意。
在这一章中,有一个重要的概述:如果一个失实报道给当事者造成了损失,无论是经济的还是精神上的,都可以向报道发起者进行诉讼要求,提出举证意见。换言之,对原告人而言,在恶意谎言没有被完全定性前,成功诉讼是件艰难的事情。
举个例子,可能我们并不会认为调侃别人的名字带有恶意,但是却存在这样一种事实,很多人喜欢调侃别人的名字,如果说是熟识的朋友,倒可以开这样的玩笑,可问题是,只要一提到“苟”或者“朱”、“牛”等姓氏时,大多数人内心所想的全是反映动物的词语,以上种种,都是存在于我们心中的刻板误区,有研究者也将其称为现实镜像,实际上,这种镜像是带有恶意的,因为它添加了人们的主观情绪。
另外,恶意谎言的界定还存在这样几个问题。第一,被告人是否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第二,被告人是否恶意地发布了消息?第三,原告人是否受到损失?这三个问题,代表了恶意谎言的成立基础,如果我们需要解读,那么自然需要多个维度。
在这一章中,作者举出多个案例,或多或少都包含了一种原因,那就是法院在对失实情况的判定前,不会多做逐字逐句的内容解释,法院做的,是用一种更宽泛的目光去考虑大多数人看待这条失实报道的方式。如果被恶意谎言中伤的人受不了误解和嘲笑,导致变得不自信的话,就构成了伤害和损失,由此可见,这其中的固有判定准则,以及存在着的根深蒂固的文化偏见,都需要正视和重视,当然,并不是所有人都喜欢用恶意谎言的方式开玩笑,但是正如听故事的人也会感同身受一样,你不得不承认,当听到虚假消息出来时时,脑海中或多或少地会勾勒出相对应或者走偏的画面以及人物形象。
而这种自然而然的想法,会随着人们主观情绪的叠加变得越发不理性,从而演化成批评他人的过激行为。类似现象绝非孤例,大到政府会议上的点名道姓,小到菜市场里的对骂,都存在对个案指指点点的现象,甚至上升到中伤他人家族的层面,这些其实都不叫正常的社会语境。人们的思维质量和行为质量取决于他们是否带有善意,而对别人的名字进行攻击显然就不带善意,但更为可怕的是,这些主观判断竟然还被人标榜为“不带恶意的调侃”。
可能很多人并不会在意一些不存在的细节,但是一个不在乎事实真相的人,何谈为企业谋利,为国家正名呢?从理性的角度来看,我们自然可以认为争议恶意谎言的界定是小题大做,但如果我们从观众变为亲历者,还会从容淡定地对他人进行肆意调侃吗?
这一章强调,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典型的商业信息方面,人权法却可能没有引进一个全新的调整机制,欧洲人权公约赋予其缔约国以广泛的权利,以使其能够正确评价商业信息,特别是那些不涉及公众健康和安全问题的信息。从这一层面引申开去,确实,在未弄清事实真相之前,我们任何人都不能妄加定论,而判定谎言的方式,也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无知者无畏,不分青红皂白地给别人扣帽子也是不理性的,也不值得推崇。换句话说,点名批评或者谩骂中伤都属于恶意攻击范畴,但是无论意识形态如何,都属于社会的多元化声音,我们没有必要对观念认同感上纲上线,但是更需强调的是,发表言论应该从国家,从民族,从文化,从个人多个角度出发,而且这些不是对与错的问题,而是该怎样表达的问题,言谈举止当理性,如果是因为自己的谎言,导致别人无法容身,那这样的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一目了然。
另外,不是所有谎言都能避免不带恶意。谎言所表达的主题无非就是要对事实进行隐瞒,诸如隐瞒事实真相、隐瞒家人死讯等等,可能在某种特定环境,谎言是带有善意的,但是从出发点来说,谎言都是恶性的。能说真话的时候,就千万不要说谎,我们既要对恶意谎言严打阵阵,也要避免善意谎言的反复出现,换言之,谎言的初衷已经与平等交流的方向渐行渐远了,此种激进表现最后也只是损人不利己。
关于语言禁忌,我们往往欲言又止,因为这关乎个人隐私,不是你我个别言论能够影响的。而且乱扣帽子的行为实则是对谨慎研判的偏向,夸张言行始终也是不能上台面的,况且,无论发生什么变化,都应该坚持用事实说话的原则,说谎的行为其实是多此一举,反而让不明是非的观众更加寒心。
一项措辞越具体明确,它就越可能被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而不被理解为传达了一个更一般的信息。如果不是刻意曝光,恐怕这种失实报道还处在监管盲区下,而往往被曝光的恶意谎言,会选择连夜道歉或者立即整改,但是这样的思想觉悟看似诚意满满,实则满是套路化的应付,在赤裸裸的真相面前,有些谎言传播者仍然会选择铤而走险,因为一时的曝光只会是短暂的高压。
不得不承认如今恶意中伤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常见形态,而且呈爆发性增长的趋势,百姓习惯了快节奏的生活,也自然乐于无视他人,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不管是恶意谎言还是善意谎言,它最终带来的影响都是类似双刃剑般的效果。
众所周知,恶意谎言层出不穷,是因为界定模糊以及举证困难等,但是即便是网络平台,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恶意谎言的负面影响,个别人就抓住了无法严打阵阵的环境,在谎言界定上做文章,这种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是个人自私的心理导致,另一方面则是我国的法律和道德尚有调和的必要,而要整治这一乱象,仅靠曝光“出头鸟”还是不够。
对一起带有恶意谎言的广告案件,公众习惯于广告人的方式,并且期盼某种夸张的方式。具体地说,公众习惯于广告人宣扬的某产品的优点而忽视其他,而且公众理所当然也习惯于这种比较,广告界中称之为“贬损竞争对手方法”。这一点对于认定广告通常意义来说很重要,其关键在于普通人是否会听信被刻意制造的声明。声明越具体,它越容易被听信,声明越泛泛或含糊,这种可能性越小。
要知道,类似这样的恶意中伤数不胜数。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既然是面对大众传播的言论,那么做出的报道就需要名副其实,为了蝇头小利而去伤害他人健康是缺乏道德良心的,摆事实应该放在观念认知的首位,依法做出合理的行为,同样作为受害者,我不是倡导大家通过谎言来代替一些隐晦的真相,也不否认它带来的便利性,但是一味地撒谎对自己无益,也对他人是一种伤害。
另外,对于如今的法律来说,从源头上根除恶意谎言的产生才是治本之策。公众需要的,不是每次都要受到恶意谎言中伤后才追问,也不是每一次的曝光背后都是类似这样的套路,就如“狼来了”的故事一样,谎言听多了自然就不信了,被破坏的舆论生态和公信力,被定性的谎言模式,都注定是社会正常语境下的阴影。
谎言不等于谣言,谣言可能无意,但是谎言多数是有意为之。早些时候,一些媒体喜欢在“第一时间”转发一些失实性消息,晚上就出台规定要对严重不实信息刑事处理了,可见速度出乎意料地快。其实,进入数字时代,朋友圈渐渐变为“谣言圈”已经日渐成风,偏离新闻报道的事件也不断频现,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无良媒体的报道总是在政府和传统媒体失语的这段时间内传播,导致微信朋友圈成为谣言产生的温床和散播的加速器。而要避免这种不实消息的传播,确实需要法律出重拳,对于一个影响力足够大的媒体,传播速度快是一把双刃剑,一则消息可能在十秒钟之类就可能传递给十万人甚至更多人,若消息是假消息,那么形成的谣言破坏力就无法预料。
谣言已经耳不忍闻、数不胜数了,如果不是当事人出来证明,那么谣言可能还会继续传播,可见对于处理假消息该是多么刻不容缓的事情,一味追求快餐式新闻的媒体也应该有人站出来缓一缓它的脚步,消息未经核实就拿出来报道,是对民众的不负责,而政府的法治监管也是严惩的相关配套环节,这一环节不容许有任何缺失,既然想发挥正面引导功能,那么监管就需要尽快落到实处,千万不要纸上谈兵再次让民众寒心,对假消息的清理需要多方参与并介入监管,将谣言扼杀在摇篮中,作为首要的打击对象,是很有必要的,毕竟良好的社会秩序亟待建立。
前几年火爆荧屏的那句广告词“妈妈再也不用担心我的学习”你还记得吗?点读机女孩的甜美微笑至今还被人津津乐道,可是广告上的内容就真的能够信以为真吗?联想到近几年大火的《爸爸去哪儿》 以及节目捧红的几位萌娃童星,他们接的广告在电视荧屏上也是不断播出,但是仔细一想,除了某牛奶品牌和某洗衣液品牌衍生出来的广告作用以外,那些童星们代言的广告就真的是名副其实吗?答案或许还有待考证。
10周岁以下的儿童,按照我国的《民法》规定,他是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他对社会的认知能力、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有限。根据广告真实性的原则,一个对社会认知能力有限的人做广告,那就违背了广告真实性的原则。所以,新《广告法》规定,不允许10周岁以下儿童做广告代言人。
在这个数字化媒体时代,电视广告的商业和宣传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电视台靠广告赚取商业利益,政府靠广告宣传政治理念,企业用广告宣传企业招牌……可见,广告的巨大影响力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电视广告在扩大影响力的同时,往往也会陷入诱惑观众获得利益的“歪路”中,引用明星效应,获取商业利益,这在整个社会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却缺乏了社会责任感和道德良心。
例如,某知名偶像男星代言女性卫生巾的广告在网络上引起一片哗然,商家想方设法吸引人们眼球的方法可谓是不择手段,用所谓与众不同的创新方式来诱惑大众,虽然产品销量提升了,商家信誉度却下降了。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暴露了商家和电视台之间存在的利益链条,这个链条可能在他们眼中是正常的,可是却忽视了广告的宣传作用。广告,无非就是将某种意图广而告之,但是当这种意图已经被利益完全包裹的话,那只能说明广告的作用在每况愈下,广告传媒业无法健康快速的发展。
广告的作用无法代替,但如果任由其自由发展的话,迟早会走入衰亡的末路。事实证明,新的《广告法》的出台时非常有必要的,不光是对于小孩子,更多是对于广大社会群众来说,广告需要的是传播积极向上、有意义的事物,“点读机女孩”的讨论还在继续,但这个讨论并不会持续太久,在不久的将来,妈妈需要时刻注意你的学习,民众也会时刻监督广告业的发展。
在“临时禁止令:事前限制”这一小节中,通常情况下,恶意谎言案件中的原告人都急于阻止尚未证明的谎言行为的重复发生,并会寻求临时禁止令限制该行为在审判前期间的反复。尽管原告人可能特意修饰其诉因,但事实上,他有一个不同的、可分离的、能够依赖的诉因。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将对言论自由和作为原告人的替代性诉因的主张权利进行权衡。如果法院作出结论,认为虽然原告人修饰了其诉因,而没有谎言,但无论如何,他的根本意图在于寻求谎言案件的损害赔偿,法院会拒绝禁止令救济。
简而言之,通过恶意谎言这一章,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恶意谎言不局限于商业中伤或所有权诽谤,它涵括了一切能够或可能引起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失真报道。失真报道的危害显而易见,恶意谎言反映的不仅是人们的“恶意表达”,更是公众界定谎言能力的缺失,进入新时代,人们无疑应该对自己在社会上的每一项言行负责,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法律意识,才能避免行为失范。
作者:宋潇
西南科技大学新闻系1402班学生
2016年5月28日
作者: 陈婉秋 时间: 2016-6-30 16:12
恶意谎言维权难点研究—以商业诽谤为例展开分析
(文/陈婉秋 新闻1402 5120143767)
摘要:根据英国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写的《媒体法》一书中的注解,“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在此种语境下,恶意谎言不同于我们平常见诸各大媒体之上的不实报道或者诽谤名誉案件以及文学作品中相关措辞的涵义—“说话人在知道事实的前提下,通过刻意隐瞒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语言信息的行为。”恶意谎言是一种可以帮助受害者获得相应经济损害赔偿的诉因。然而,由于原告在举证该诉因条件的责任艰巨、相关法规仍存在缺陷等原因,要在恶意谎言诉讼中成功维护自身权利十分困难。本文就是以《媒体法》中对恶意谎言的注解为基础,通过恶意谎言中的特殊类型—商业诽谤来分析恶意谎言在现实维权方面的难点,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恶意谎言、商业诽谤、法律完善
一.恶意谎言诉讼条件的难点
1.恶意谎言与商业诽谤的关系
“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此种涵义极易与媒体不实或倾向性报道、诽谤他人事件中所透露的“恶意谎言”相混淆。究其原因,是因为此三者之间一直存在着相互包含却又想互对立的因素。不论是恶意谎言、媒体不实报道还是诽谤都缘由报道失真,并且造成了相关恶劣后果,这其中既包括个人或团体名誉权的损失又涵盖了经济利益的损害。论其不同点,恶意谎言是针对人们经济利益损失提起的诉讼原因,失真报道是否对原告人的名誉造成了伤害并不重要。对个人或公司名誉的保护是诽谤诉讼的基本目的。而媒体不实报道中的恶意谎言则可能两者损害皆有,受害者可选择任一诉因来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总而言之,恶意谎言攻击的对象更多的是人们的所有物,通过提起恶意谎言的诉讼是为了维护个人或集体的经济利益,获得相应赔偿。它包括了商业诽谤、土地所有权诽谤及其他能够引起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失真报道在内的表现形式。
商业诽谤行为是指“通过捏造、公开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对特定商事主体的商誉、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和诋毁,造成其商业利益损失的侵权行为。”从它的定义可知,商业诽谤是最能直接体现恶意谎言诉因的表现形式。首先,商业诽谤的对象是商品和服务,而非个人的名誉或者对相关商品、服务的评论,这与诽谤法中的名誉保护划分了明确界限。其次,商业诽谤造成的后果更为直接地衡量和表明了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因为不同于一般的失真中伤,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而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诋毁对手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必将造成大量经济利润流失。所以,商业诽谤作为恶意谎言鲜明的表现形式,展开对其诉讼过程中难点的分析便能切实展现恶意谎言诉讼在现实社会中遇到的障碍。
2.商业诽谤的诉讼条件
要在商业诽谤诉讼中成功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人首先需要满足该诉因成立的各项条件。第一,被告人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第二,被告人恶意地发布消息。第三,作为一个必然的直接的结果,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同于诽谤案件,以上三个方面的举证责任全落在原告人身上,而要成功举证以上事实并非易事。首先,原告人必须收集证据证实该报道是对事实的虚假表述。其次,他还得证实被告人是怀着恶意制造了虚假信息。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恶意”一词的概念比诽谤法中“不道德或有害的故意”的含义还要更加宽泛,它包含两种情况。一为被告人并不是绝对相信其所报道的内容,并且被告人对报道真伪不负责任的态度也会被认为其明知该报道是失真的;二是被告人制造假报道的主要动机是不诚实或不适当的。然而,此二者界定的主观性十分强,原告人很难拿出像损失报告上一五一十的数字来说明对方的主观意图。最后,即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也难以证明其损失是由失真报道导致的。因为商业经营的状况还深受市场风向、战略措施等条件的影响。因此,仅在商业诽谤诉因成立的阶段,原告人就已面临举证的困难。
3. 商业诽谤实际案例分析
2010年引发广泛热议的蒙牛与伊利的乳业“陷害门”就是商家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诽谤的经典案例。2010年7月16日,网上出现了大量有关“深海鱼油造假”的新闻,一些“深海鱼油不如地沟油”的攻击性文章也甚嚣尘上,并渐渐地将攻击的矛头指向了伊利集团生产的深海鱼油的“QQ星儿童奶”。随着网络上相关帖子的疯狂转发,大众在对深海鱼油危害的热烈讨论中对“QQ儿童奶”避而远之,甚至有消费者开始抵制该产品。此种境遇使得伊利的商誉受到损害,其包括“QQ儿童奶”在内的相关产品的销售量大幅下降,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伊利集团采取法律手段对于网上报道恶意攻击一事提起了诉讼。10月20日,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该恶意报道是蒙牛一项目经理安勇一手预谋和策划的商业诽谤行为。
在蒙牛诽谤案件中,伊利集团无疑是最大的受害者,其经济损失的来由可清晰证实是来自网上的不实报道。因为一方面该报道倾向性地将深海鱼油的危害与伊利同样含有深海鱼油的“QQ儿童奶”相联系,使得伊利的商誉受损;另一方面,经呼和浩特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实,蒙牛“未来星”品牌经理安勇早在7月14日就与北京一家博思智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合作制定了网络攻击伊利的方案。这些攻击手段包括寻找网络写手撰写攻击帖子并让其不断转发、联系知名博主发表相关“控诉”博客等,其“恶意”伤害伊利经营的主观意图不言自明。
最终,商业诽谤成立的条件:虚假事实的报道、恶意意图的显露以及已然经济利润的流失,彻底让蒙牛项目经理安勇策划的恶意谎言受到了法律的惩戒,涉案的安勇、郝历平、赵宁三人也被警方刑事拘捕。虽然该案件的结果补偿了伊利的经济损失,防止了恶意谎言对其进一步的伤害,但蒙牛集团与安勇划清界限,将诽谤行为归咎为安勇个人所为,却是让很多人不解。毕竟安勇作为蒙牛旗下的员工,其诋毁公司竞争对手也确会给公司带来好处,因此想要完全撇清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这就引出了商业诽谤当中行为主体的确定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诽谤的行为主体确定为经营者,只有商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案件才适用该法律。然而,其实商业诽谤案件的行为主体还仍有可能为非经营者,即那些受人唆使利用的人。蒙牛诽谤案件到底是个人还是公司所为,我们不得而知。但该案件却也揭示出了我国现有法规当中存在的一些缺陷。而这些缺陷也阻碍着恶意谎言维权的进程。
二.我国相关恶意谎言法规中的缺陷
1.各国制裁商业诽谤的法律手段
商业诽谤行为不仅会对某家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会扰乱市场秩序,对整个经济发展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各国历来都强调从法律的层面来打击商业诽谤行为。德国有《德国民法典》和《联邦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法国、意大利则为《民法典》,英国和我国香港行政地区是《诽谤条令》,而我国主要是通过《刑法》、《民法通则》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法》来制裁商业诽谤。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法的形式来对商誉权进行保护,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是通过侵权法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商誉权进行保护。”各国对商业诽谤行为不同形式的界定以及区分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不同标准各有优劣,这些示范规定都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特别是在我国进入改革深水区的历史阶段,揭露和完善我国现有的制裁商业诽谤的法律就显得更加重要。
2.我国现行立法制裁商业诽谤的不足
第一,《刑法》相关规定的范围过窄,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不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规定中的“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是两个较模糊的概念。企业的经济损失如果单以某一具体数额为准,那么就忽略了市场变化和企业自身的实际经营状况。因此,该规定就无法行使在对商业诽谤民事制裁的基础上补充刑事制裁的功能。并且,此规定只强调了被告人理应承担的罚金和剥夺自由的责任,没有涉及原告人的救济。而以恶意谎言起诉较以诽谤起诉的一个潜在优势就在于可以得到法律援助。如此看来,《刑法》的规定就没有充分发挥恶意谎言诉因起诉的优势。
第二,《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誉权的保护力度欠缺。“商誉作为经营者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是商誉诽谤行为侵害的客体。”国际上普遍把商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我国亦是如此,《民法通则》中的名誉权条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誉权条款就是针对商誉权保护的条例。然而,该类条款都存在着商誉权概念模糊、保护范围较窄、侵权责任不明确等缺陷。
第三,司法适用上对商业诽谤的认定不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诽谤行为的侵权主体限定在处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这样的限定明显已经不再适合全面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同时,其对商业诽谤手段的认定也逐渐脱离了时代发展。在网络时代,恶意攻击企业商品、服务和商誉的手段不再只限于“捏造、公开虚假事实”,还存在有对事实进行片面描述、别有用心地大肆传播虚假事实等新兴手段。而这些手段正是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四,商业诽谤行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难以确定,特别是有关商誉权的赔偿。商誉权是作为无形资产存在的,那么它实际资产几何就无法简单地用某一数字固定下来。并且我国现有法律中也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界定。当经济利润受到赔偿的同时,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失是否应该得到经济补偿的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回应。
三.特殊案件中的特殊问题
1.商业诽谤中的比较行为
在商业诽谤诉讼案件中,厂商与其商业竞争对手在商品方面的比较也经常涉及商业中伤,其形式表现为贬损地评价竞争对手的产品。这样的行为被特殊定义为对比广告中的不正当行为。对比广告是指“任何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提及到竞争者,或者提及到竞争者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对比广告分为直接的对比广告和间接的对比广告。直接的对比广告是指直接提及到竞争企业的名称的广告,间接对比广告则仅仅是提及到竞争性产品的范围。对比广告在向公众传递商品信息时采取了比较性策略,通过比较来达到更好的宣传效果。因为比较的目的就是为了突出优劣之分。所以,比较广告很容易成为不良商家通过虚假事实的比较来恶意贬损对手的手段。
由于直接对比广告的攻击指向性十分明显,所以商家一般会采用间接对比广告。然而,如果使用不当,间接对比广告同样会成为一种恶意的商业诽谤。比如,我国新飞集团最早为旗下的新飞冰箱所做的广告:广告做得好,不如新飞冰箱好。就是典型的间接对比广告中的不正当行为。在这句广告词中,新飞冰箱并没有提到任一竞争企业的名称,然而它却把竞争范围扩大到了现有的所有商家,并隐含了其他商家的广告名不副实,实际产品不如新飞冰箱的含义。因此,在众多商家的口诛笔伐中,新飞集团随即把自己的广告词改成了“新飞广告做得好,不如新飞冰箱好。”如此一来,该对比广告只把自家广告与产品做比较,并不涉及贬低其他商家产品的内容,所以也就不再构成商业诽谤。
正是由于对比广告的复杂性,各国对比较广告的态度和制裁商业诽谤中的比较行为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2.各国对广告比较行为的允许程度
包括丹麦、法国在内的多数欧洲国家和世界其他多数国家,对比广告基本是合法的。他们认为,对比广告符合消费者对市场信息的需求,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而且也符合自由竞争的原则。基于道德约束和“效益竞争”的考虑,德国和意大利过去一贯是反对对比广告的存在。然而,随着欧洲大市场的建立,欧共体协调了成员国在比较广告方面的法律。在此背景下,欧共体1997年通过了第97/55号条例,修订了欧洲经济共同体1984年发布的第84/450号条例,并由此将1984年条例更名为《欧共体关于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第84/450号条例》。该条例基本上肯定了对比广告的合法地位,清楚界定了合法比较广告需要满足的条件。
在世界各国肯定对比广告积极作用的主流下,我国也紧跟其后。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出现了对比较广告的限制性规定,却也没有明确否认对比广告的合法性。我国《广告法》第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由此可见,我国对比较广告的允许与否取决于是否满足“合法”二字。只要商家没有跨进“恶意”的红线,那么对比广告便是受到承认的。
3.对比广告实践中的难题
对比广告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衡量条件在于不能捏造虚假比较事实来恶意贬损对手。然而,如果现有的技术手段无法确定该比较的真实性,那么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认为该对比广告是一种商业诽谤行为。例如,现今科学界还没有对转基因食品的危害盖棺定论,那么广告中含有转基因的相关表述也就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所以,现行市场上打出的“不含转基因”广告是否有商业诽谤嫌疑无从得知,人们也只能陷入避而不谈的窘境之中。所以,现实科技水平能否确定对比广告中比较事实的真实性也可能是影响商业诽谤诉因是否成立的一大难题。
4.禁止令与言论自由的衡量
在商业诽谤诉讼程序中,原告人可申请禁止令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这是原告人在诉讼案件中能够依法获得救济的一大方式。禁止令分为终止性禁止令和临时禁止令。终止性禁止令是在案件结束后,被告人保证自己不会再进一步散步谎言行为的法律条令。而临时禁止令则属于事前限制,它是在相关报道公布于众前就阻止其传播的条令。所以,临时禁止令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会被认为是在干涉被告人的言论自由。在实际运用当中也会遭遇很多有关人权法条令的发难。阻止恶劣影响还是保护言论自由是每个申请临时禁止令的商业诽谤案件中必须思考和取舍的问题。
四.结语
从上文中对商业诽谤诉因条件成立的难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缺陷以及包括对比广告不正当行为和申请临时禁止令在内的特殊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恶意谎言诉讼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还面临着许多难题。原告人要想在案件中成功实现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张,这些难题就必须得一一解决。而这就得需要包括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良好市场秩序在内的共同要素的综合努力。
参考文献:
[1]鲁明怡.商业诽谤侵权赔偿问题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0年
[2]媒体法/(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
[3]张欢欢.商业诽谤行为规制研究.河北大学.2012年
参考网址:
[4]豆丁网《论商业诽谤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制裁》http://www.docin.com/p-52558592.html&endPro=true
[5]豆丁网《不得诋毁竞争对手—对比广告中的竞争问题》http://www.docin.com/p-1284122609.html
[6]110法律咨询网《对比广告中的不正当行为》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6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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