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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级传媒法作业贴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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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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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17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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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级传媒法作业贴在这里
本帖最后由 admin 于 2011-6-17 22:49 编辑
2009级传媒法作业贴在这里。请务必保证原创,一经发现抄袭,按作弊论处。
作者:
旷心怡
时间:
2011-6-17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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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余美容
时间:
2011-6-17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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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婷
时间:
2011-6-17 20:29
谁之过
目前,媒体在我们的生活中越来越有举足轻重的地位。2008年的5.12汶川大地震、上海举办的奥运会等一系列事件中,我们都看到了媒体的地位蒸蒸日上。新闻媒体联系着千家万户,涉及到我们的学习、生活、教育、文化各个方面。新闻媒体担负着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是无可厚非的,对于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目前新闻媒体还存在很多问题,新闻媒体应该要开展自我批评,对错误的东西,对不符合改革开放大方向,不符合人民根本利益,不符合党的路线、政策的东西要敢于揭露、敢于批评,正确的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当前,我们国家还没有正式颁布新闻法,媒体的权利与义务模糊不清,致使媒体事件屡见不鲜,尤其是媒体侵权、诽谤案件等,让公众对媒体的信任度大大降低,“新闻官司”、“告记者热”已不以为奇。
二十几年前的一起新闻诽谤案件,“疯女之谜”也曾轰动一时。1983年的记者沈涯夫、牟春霖在<<民主与法制>>上发表了一篇《二十年“疯女谜”》一文,将他们的调差结果公之于众。报道中说一个名叫屠勇的男子为了将工作从武汉调回上海,教唆其妻子装疯,屡次将其送入疯人院,使其妻顶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二十几年。之后两位记者有发表一篇《“疯女”之谜的悬念》。就因为这两篇文章,大众纷纷议论,对于文章中的男主人公给予了强烈的批判与谴责,很多人要求给予这种人法律制裁。时隔两年之后,一位名叫杜融的人提起刑事诉讼,状告两名记者捏造事实,其妻确实患有精神病,由于这些虚假的报道,严重影响了他的名誉权及生活,被告人已构成诽谤罪。在法院获取的证据中,证明两位记者确实构成了诽谤罪,被判有罪,之后被告人多次提起诉讼,但还是维持原判,这一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最终还是尘埃落定。经过这件事,引起媒体对报道真实性的高度重视。这两位记者没有遵守职业道德,更没有客观公正的报道新闻事实,而是蓄意捏造假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这种行为是公众所不能忍受的,理应受到惩罚。媒体在享用自己的权利的同时,理应考虑到自己的义务,让权力与义务平衡。媒体不能滥用新闻报道、批评权利、言论自由,限制传播虚假事实以诽谤、侮辱、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作为新闻工作者更应当明白自己肩负的责任和使命,在满足大众信息需求的同时还应当提升自己的职业素养。
在如,1964年美国的“沙利文案”,美国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城警察局局长沙利文状告《纽约时报》,认为该报的报道称警方在平息骚乱时乱用武力损伤了他的名誉,该事件,最终还是沙利文败诉。这也是一起媒体诽谤案件,为何又以沙利文的败诉而告终了呢?首先,我认为,从媒体方面来分析,媒体报道的内容属实,并无蓄意捏造只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披露,履行了其监督的作用,向大众揭发、披露不良恶行。其次,沙利文作为一个公众人物(警察局局长),理应接受媒体及大众的监督,以维护公众的利益。虽然美国有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但是考虑到社会的和谐安定,国民的知情权问题,公众人物隐私理应受到监督。最后,这样的判决结果是符合大众民意的,虽然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负面报道,却满足了大众的知情权,告诫大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对这种不良现象的打击,有利于维护公众利益、社会稳定及社会进步。该事件,以媒体胜诉而告终,这不得不让我思考如果这件案件在中国发生,又将会有什么样的结局呢?中国没有具体的新闻法,使得公民的权利有时候模糊不清。就言论自由而言,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言论自由,但是却屡次因为媒体的言论自由而背上了“诽谤”的罪名,我国的法律不免有点相冲。也许,在不久之后的中国也将会发生一起“沙利文案”。
“诽谤案件”层出不穷,作为媒体及公众我们又能做些什么呢?而今媒体在我们生活中的地位已不可小视,媒体在当今社会上担任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保护民主等历史使命,它是舆论监督的最好手段。媒体及从业人员首先享有一定的采访权,只有通过采访对世事进一步的调查,获取更多的新闻素材,才能保证其客观公正性,是满足大众的知情权的前提。其次还享有报道权,新闻从业者将其获得的新闻素材公之于众,可以是介绍社会光明的文章,也可以是批判社会阴暗面的文章。达到服务社会的目的。再次是人格权,新闻从业者也是自然人,他们也是公众享有着同等的权利,比如言论自由、名誉权、隐私权、人生自由等众多权利。但在这其中中国言论自由权利还没有严格的界定,在中国的很多“诽谤”案件中大多都以媒体的败诉而终。此外,媒体在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中还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首先,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媒体人不得将国家机密公之于众,保护国家机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虽然媒体享有报道权,但是有些事情是不能报道的,这是作为“把关人”最了解的事情,涉及到敏感性的政治问题或者国家机密,媒体报道还需慎重。其次,尊重司法独立的义务,当司法部门在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媒体不得发表带有倾向性的文章,施加舆论压力,影响审判结果。比如,“药家鑫”一案,众多媒体的争相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舆论呼声高涨,面对如此大的舆论压力,司法部门的判决不免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当然最后药家鑫被判处死刑,应当说也是罪有应得,安抚了舆论的压力。再次,尊重公民、法人人格权的义务,公民享有一定的法定权利,媒体在实行舆论监督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比如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诽谤他人等,也就是不得滥用权利,规范舆论监督的手段。当然,对于一些影响社会稳定、公众利益的罪行还是应当揭露,让公众来评判。
最后是维护社会和谐的义务,新闻媒体是“信息流通的动力”,媒体及工作者应当培养较高的职业素养,客观公正的报道新闻事件,满足大众的知情权,实现其舆论监督的力量。媒体是社会稳定的守望者,也是公众利益的守望者。媒体及从业人员应当清楚地了解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避免更多的新闻事件发生,将重心放到尽职尽收,做好本份工作上来。目前,大众心理来源的渠道众多,公众应当擦亮自己的眼睛,要有自己的主见,不得一味的盲从。有些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甚至炒作、造谣,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公众应当正视这些事件,清楚地辨别事件的真相。
当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们已经步入了信息化的时代,各种各样的信息已经泛滥。在如此多的信息面前,我们很难辨别出真伪。但是,媒体从业者应当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维护公众的利益,达到为社会服务的目的,尽量避免对他人的诽谤而引起纠纷,恰当的行使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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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建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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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17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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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任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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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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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先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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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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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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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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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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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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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于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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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坷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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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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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桐EC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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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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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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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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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18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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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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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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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19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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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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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19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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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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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19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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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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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19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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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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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伍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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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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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庄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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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晓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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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梓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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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梓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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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20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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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冯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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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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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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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雷潇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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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云帆yy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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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飞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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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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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汪美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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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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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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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4 18:37
文学与艺术学院
新闻0902
夏贵兰
20095282
浅谈新闻职业中的道德问题
我国新闻媒介被定位为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是党、政府与人民之间交流的桥梁和纽带。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工作任务及方法通过媒体传达给民众,而人民群众的呼声、愿望及要求也通过新闻媒体这个平台得以实现,真正的达到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效果,促进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发展。这也要求了我国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们在法律范围里,善用权利,履行义务,提高自身职业道德修养。
目前我国还尚未出台新闻法,新闻工作者得权利与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根据新闻的有关理论及我国的《宪法》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相关描述分析得出,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有采访权、报道权、舆论监督权、人身权、著作权;其义务有保守国家秘密和职业秘密、维护司法尊严、不得稿“新闻诽谤”和“有偿新闻”、不得借采访的名义拉广告、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同时还要坚持新闻真实性、尊重报道对象的人格、有社会责任感、正确引导公共舆论、忠于职守、团结互助等职业道德原则。但是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会犯一些错误(如收受贿赂、制作假新闻、侵犯他人隐私权等)和得到别人的尊重、配合(如遭遇采访对象的殴打和谩骂)。现就两起案例分析一下新闻媒体与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在新闻报道中应遵循的原则。
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等的。享受权利的同时要付出同等的义务。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享受权利,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也要引导正确的舆论,维护社会和谐。2008年的“山西霍宝干河事件”中,一名矿工意外死亡,矿井负责人为隐瞒真相、逃脱责任、封锁消息,遂向一些因信而来的记者及相关人员发放“封口费”阻挠采访而引发一些列恶劣事件,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谴责。其中该矿负责人违反了事故报告和信息公开制度,隐瞒事实真相,蔑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众的知情权更对不起死去的矿工及其家人。而当中的一些记者、媒体从业人员作为公平正义的代表和化身,竟然收受贿赂,助纣为虐,更是滥用权利,违反其应履行的义务,丧失职业道德。新闻工作者行驶采访权和监督权,并不是为了完成工作,娱乐大众,而是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人民行驶民主权利,是为了公众获得知情权而进行的信息采集。看来这些收受贿赂的新闻人员并没有理解到这一点。 “《现代消费导报》记者张军利收受1.4万元;《山西画报》杂志社朔州记者站站长徐有收受1000元;《山西科技报》副总编张士凯收受1万元;中国教育电视台《安全现场》栏目制片郭如松、制片主任段民峰以销售光盘形式收受1.92万元;《山西法制报》临汾发行站发行人员贾志庆以收取霍宝干河煤矿订报费方式收受2000元;中国财富杂志社山西办事处聘用人员薛俊亮收受矿方1000元现金……”事故之后,多家电视台、报刊社、网站到山西霍宝干河煤矿有限公司敲诈勒索,并有28名不法分子假冒记者牵涉其中。舆论监督是新闻的重要功能,是法制社会民义、自由和公正的象征,也是新闻媒体追求良知、公正,为广大弱势群体伸张正义的工具。作为社会监督者,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就必须揭露山西霍宝干河事件的事实真相,让矿主的恶行铺路在阳光下。“铁肩担道义,妙手着文章”记者、媒体从业人员就应该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的侵蚀,反对“有偿新闻”,把事件报道出来,引起社会大众的关注。甚至利用公共舆论的压力逼迫政府对矿难的重视,纠察矿难的发生原因,保障矿工的人生安全。
真实是新闻的灵魂和生命。据新闻的真实性原则,一切新闻报道都必须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貌去反映和报道事物,任何人都不能违背或离开事实。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必须忠于自己的职责,根据事实采写与报道,不能随意捏造假新闻或扭曲事实,恶意重伤他人。但是现在一些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利益和竞争的驱使下,罔顾道德,恶意制作假新闻或是顺应大众媚俗观念,挖掘一些不人道的东西。比如假新闻“纸陷包子事件”,娱乐圈的一些绯闻事件。在新闻报道中,新闻工作者或媒体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更不能稿“新闻诽谤”,要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2007年因揭露娱乐圈黑幕而成名的影视演员张钰,以媒体报道失实为由,将购物导报社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最后丰台法院认定该报道没有侵害张钰的名誉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中张钰称购物导报社在其发行的周刊第10版,以“和幕后老板谈妥百万合约,张钰性爱录像带怀疑作假”为标题报道了张钰被mi-mi007网络传媒公司聘为网站专栏作者一事,歪曲了事实真相,移花接木,混淆视听。而该报社则表明其刊载的内容均为事实报道,虽然反映了张钰的逐利倾向,但并没有刻意贬低张钰的意思,暴露的也是其所谓“揭露娱乐圈黑幕”背后的隐情,损害了她的自身形象而已。同时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理应适用“事实恶意”的原则。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保护,法律适用上应有所区别,具体在名誉权纠纷中,一般只要主观上没有恶意,不是故意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就应“容忍与理解”对其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所以,该篇报道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说明:“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购物导报社以“和幕后老板谈妥百万合约,张钰性爱录像带怀疑作假”为标题的报道,虽与事实略有出入,但基本事实真实存在,所以不存在“新闻诽谤”,同时该社只是报道新闻事实,也许因为新闻工作者毕竟不是行政、司法人员,对于法律条例不大精通在报道上难免会对报道对象的形象、生活等带来一些损伤,但并没有主观的恶意中伤或诋毁,更没有违反尊重报道对象的人格原则,所以法院认为购物导报报道的内容不能认定侵害了张钰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应该对从这几年发生的媒体诽谤案件中吸取教训,抵制物质诱惑和权力威胁,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热情,努力做一个党和人民信得过的新闻工作者,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闻出版事业贡献力量。同时新闻机构也要尽快出台新闻法规,规范新闻媒体市场,维护新闻工作者的权益,支持新闻记者的合法采访工作,依法保护新闻机构、新闻记者和新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同时继续深入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记者队伍的职业素质、道德素养和自律意识,自觉维护新闻的公信力和新闻记者的良好形象。
欢迎光临 传媒教育网 (http://idealisan.eu.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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