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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媒体法规案例 [打印本页]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13 16:45
标题: 媒体法规案例
本帖最后由 刘海明 于 2013-8-19 16:23 编辑
【案例】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纪字[2002]423号
为坚持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宣传纪律事件的处理,特制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坚持党性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纪违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宣传工作中应当遵守宣传纪律,不得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播出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等的错误内容。?
第四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政治纪律,播出下列内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三)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
(四) 反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
(五)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六) 煽动仇视政府,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 传播政治谣言、侮辱、毁谤或丑化党和国家及领导人形象的;?
(九)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内容的。?
第五条 宣扬邪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在宣传工作中,播出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宣传工作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我国对外政策,播出不符合我国外交口径的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涉外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对外提供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被境外组织利用的;?
(四) 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民族、宗教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 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因错误宣传报道诱发不安定事件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境外民族分裂或宗教极端分子的恐怖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播出贬损少数民族祖先、文化、重要人物、风俗习惯或其他伤害少数民族同胞感情的内容,引起少数民族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 播出贬损合法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宗教领袖、神职人员、宗教礼仪或宗教活动的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违反规定允许境外传媒在我国境内播放宗教节目的;?
(六) 播出其他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在宣传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播出宣扬淫秽、赌博行为内容的;?
(二) 播出宣扬暴力或教唆犯罪内容的;
(三) 播出宣扬伪科学或鼓吹封建迷信内容的;?
(四)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新闻真实性原则,制作播出虚假新闻,拒不更正或澄清事实的;?
(二) 对重要事件进行错误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超越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定罪、定性式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违反规定报道群体性事件、案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损害的;?
(五) 违反规定发表分析预测、炒作个股的消息、文章等,误导股市,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违反规定片面报道会议讨论内容,触及敏感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 违反规定播出汛情、疫情、震情及核事故等重大事故的;?
(八) 新闻报道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宣传工作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报道各类案件时,未征得办案人、被害人、检举人、知情人同意,公开他们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 播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四) 播出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五) 播出内容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个人档案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播出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合法权利内容的。?
第十二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 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审稿(片)制度规定,擅自播发稿件、节目的;?
(一) 预告的重要节目或指定的节目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播出,或受众关注的节目未按计划播出,引起受众强烈不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 未经审查批准播放广播电视节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广告充当新闻播出的;?
(四) 在直播节目中,未按规定采用必要设备,所播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涉及法律、医药及科技等专门知识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播出错误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规定行为或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在采访工作中,违背党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有违反《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行为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以编辑记者身份采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生上述违反宣传纪律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处分档次以 下,酌情给予处分、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宣传纪律,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或较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后,调离宣传岗位或解除聘用合同。因故意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单位不得重新录用 、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因过失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 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的,还应根据《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报刊、出版社、信息网站、发射台、转播台、监测台(站)等,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有关责任者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分后的工资处理按国家人事部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13 16:46
发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布日期:2002年05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05月21日 (中央法规)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13 16:46
http://law.baidu.com/pages/china ... 7fb16f26bf62_0.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14 17:38
【案例】
《新闻出版从业人员保密须知》出版
2010年10月27日
由新闻出版总署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写、柳斌杰署长作序的《新闻出版从业人员保密须知》日前由金城出版社出版。据悉,这是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正式施行之际,新闻出版总署保密委对行业保密工作作出调整部署的重要举措之一。
柳斌杰在序言中指出:“加强新闻出版从业人员的保密教育,大力普及相关保密知识,既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又是推进新闻出版事业繁荣发展的客观要求。”
据了解,长期以来,公开的宣传报道和新闻出版物被认为是获取有价值情报的最经济、最安全、最可靠、最迅速的途径,是各国获取情报的重要来源。近年来,国内新闻出版泄密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防止和杜绝出现泄密事件,是新闻出版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宣传报道工作中一旦造成泄密往往是覆水难收,损失巨大而且无法补救。为方便新闻出版从业人员学习了解保密法,准确理解和把握保密法相关规定、基本内涵和精神实质,掌握必备的保密知识和技能,真正做到懂保密,会保密、善保密,新闻出版总署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写了《新闻出版从业人员保密须知》。全书共分5章,分别介绍了新闻出版从业人员必知的保密知识、保密行为规范、部分行业领域工作的保密事项、涉密载体保密管理、计算机及信息系统保密防范知识。 (记者洪玉华)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http://www.gapp.gov.cn/cms/cms/w ... d=367&siteId=21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14 22:05
本帖最后由 admin 于 2010-11-14 22:19 编辑
【案例】
新闻出版总署将加强记者权益保护
2010年11月5日
11月4日,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在京举行为公平与正义的守望者保驾护航——《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颁布一周年暨庆祝2010年记者节工作座谈会。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李东东、中国记协党组书记翟惠生出席会议并讲话。
李东东在讲话中指出,两个管理办法的出台对推动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新闻媒体和记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加强了新闻记者自身权益的保障工作,加强了新闻记者采访活动的保障,规范了新闻记者采编活动的管理,维护了新闻采访秩序。
李东东表示,当前我国正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新闻媒体和记者在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四位一体”的建设中承担着越来越重的任务。刚刚结束的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二五”期间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新闻出版总署正抓紧新闻出版业“十二五”规划的编制,以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把中央要求落实到新闻出版规划中。在“十二五”期间,新闻出版总署将以更加扎实、有力的措施,努力做大做强主流媒体,不断提高舆论引导能力、事业发展能力和传播能力;不断加强新闻记者队伍建设,规范新闻记者职务行为,加强新闻记者权益保护。
李东东指出,目前,新闻出版总署正在研究建立新闻记者职务行为规范准则和完善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记录制度,一方面通过规范记者的新闻采访行为,加强新闻队伍行业自律;另一方面通过限制有不良记录的人员从事新闻工作,净化新闻队伍。此外,为进一步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新闻出版总署正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健全新闻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实行新闻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十二五”期间,新闻出版总署还将加快制定并实施2010年-2020年新闻出版(版权)人才发展规划,培养和选拔一批具有国际视野、战略眼光、懂得经济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善于把握发展机遇和应对风险挑战的干部,进一步实施好“四个一批”人才工程,对新闻界高层次人才培养从体制机制等各方面进行政策倾斜,努力培养更多名记者、名编辑、名评论员、名主持人。
翟惠生表示,中国记协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为记者维权,但这项工作在今天仍然有一定难度。在接到投诉的同时,往往有记者的不自律相伴,有时候甚至是记者不自律在先。新闻报道有三大武器,即典型宣传、热点宣传、舆论监督。记者不是独立于社会之外的社会人,真实已经成为对记者和媒体的最大挑战。导向是根本,真实是生命,希望记者能够真正成为公平和正义的守望者。
会议以贯彻落实两个管理办法为主线,围绕加强记者权益保护展开了座谈。总署新闻报刊司司长王国庆主持座谈会,总署新闻报刊司副司长朱伟峰在会上介绍了两个管理办法新颁布一周年的工作情况。在谈到加强记者权益保护时,朱伟峰说,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各级新闻机构、新闻记者有权利要求各级政府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地公开信息或向采访记者提供涉及采访事件的真实情况,不得对业经核实的合法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封锁消息、隐瞒事实,干扰甚至打击记者。新闻机构、新闻记者对涉及公共事务的合法采访,政府公职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无权拒绝。
与会代表共同观摩了新闻出版总署制作的《加强记者权益保护短片》和《新闻记者警示教育片》,新华社、光明日报报业集团、经济日报报业集团、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中国青年报社、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的有关负责人、专家以及记者代表分别在会上发言。与会代表认为,新闻记者正面临着复杂的职业生态环境,两个管理办法的颁布对于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新闻单位依法开展新闻采编活动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新闻记者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认真履行记者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中宣部新闻局、中国记协、中国报业协会、中国期刊协会有关负责人,政府新闻发言人代表、高校新闻学院代表、企业界代表以及《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代表近80人参加了座谈会。(记者晋雅芬)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http://www.gapp.gov.cn/cms/cms/w ... nelId=367&siteId=21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17 23:59
【案例】
原重庆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刘健春涉嫌受贿受审2010-11-17 16:20:50 来源: 新华网(广州) 跟贴 47 条 手机看新闻
核心提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重庆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刘健春受贿案,刘健春被指控受贿金额达101万元。当天的庭审并未涉及外界盛传的刘健春“涉黑”保护问题。
新华网11月17日报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重庆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刘健春受贿案,刘健春被指控受贿金额达10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下半年至2010年6月,刘健春在担任重庆日报编辑部副总编辑,重庆市委宣传部新闻协调组组长、新闻出版处处长、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广告业务代理、影响案件仲裁、干部任职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等贿赂折合人民币10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刘健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数额巨大,提请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刘健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表示“认罪”,未作过多辩解。
此案已在当天上午审理完毕,法院未当庭作出判决,将择期宣判。
当天的庭审并未涉及外界盛传的刘健春“涉黑”保护问题。
(本文来源:新华网 作者:朱薇)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17 23:59
基本上高级官员下马都不是因为贪污下来的,其他原因你懂得
http://comment.news.163.com/news3_bbs/6LN37LR300014JB5.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18 12:58
【案例】
对歪曲事实的报社和记者实施“双起”
网络流传的王立军讲话时间是10月16日,网帖表明该讲话是“在(重庆)市(公安)局党委2010年第22次会上的讲话”,此次党委会“专题研究民警维权工作”。
在这次讲话中,王立军称:“今后,凡是报纸歪曲事实真相攻击我市公安机关和民警的,就以单位起诉当事报社和撰稿人;如果他提及民警个人,且造成后果的,民警拿着证据到法院起诉记者,相关部门和民警所在单位要支持和协助。这就叫‘双起’,公安机关起诉报社,民警起诉记者。我们不是不懂政治,因为政治上我们没有驾驭权。但他如果把政治变成法制,这是我们的强项。如果他要把法制过程当中的问题变成案子,咱们搞了这些年案子,他行吗?搞政治我们只有一半的主动权;进入法制轨道,我们就有了全部主动权;要把这事变成案子,他就是观众了。”
如此强硬的表态理解引发了网友的热议。有评论指出,警察不应该与记者对立起来,涉及民警权益的调查、督办、维权等工作,离不开新闻媒体的深度参与、充分监督、大力支持、密切合作。”
更有网友进一步指出,王立军强调用法律的手段应对“歪曲事实”的报道,“动用法律维权,正说明了警察的理性”,如果警察利用手中的公权力进行维权,那才更可怕。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18 12:58
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1&id=6571453
核心问题是舆论报道尊重事实。
歪曲事实或者故意制造纠纷,依法维权,证据为上事实为上。法院依法判决。检察院依法监督。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正利益,禁止恶意诽谤,人身攻击。
滥用舆论与滥用权力同样可怕!
法制社会就应该这样,大家都以法律作为行为准则!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18 12:59
王立军的讲话没错。对当今一些素质低下的记者和不负责任的媒体的不符合事实的报道,就得诉诸法律。以此规范其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王立军的做法没错,当记者弯曲实施的报道侵犯民警个人和公安整体形象时付诸法律,那是最好的手段,没什么好指质的。现在不良记者为数也不会少他们为了自己的私利有时候也是颠倒黑白,当然这也只是记者队伍中的一部分,但它的危害程度也是不轻的。在金钱利益面前在中国多少矿难能报道的?真的也是寥寥无几,有良知的记者真也是不多。
难道不对《“歪曲事实”的报社和记者》进行起诉,还让警察把他们直接抓进看守所吗?????
不是一直在提倡用法律武器吗??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18 13:01
媒体记者成为“观众”之后,公安局是不是就可以尽情表演了?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18 13:02
我们不是不懂政治,因为政治上我们没有驾驭权。但他如果把政治变成法制,这是我们的强项。如果他要把法制过程当中的问题变成案子,咱们搞了这些年案子,他行吗?搞政治我们只有一半的主动权;进入法制轨道,我们就有了全部主动权;要把这事变成案子,他就是观众了。”
~~~~~~~~~~~~~~~~~~~~~~~~~~~~~~~~~~~~~~~~~~~~~~~
这一段是关键。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1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法发〔19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
二、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
(六)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三、下列第二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
(一)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二)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
四、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
五、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庭可以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
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
六、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七、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上述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
八、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需要巡回依法公开审理的,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进行。
九、审判法庭和其他公开进行案件审理活动的场所,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布置的要求悬挂国徽,设置审判席和其他相应的席位。
十、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
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旁听人需要持旁听证进入法庭的,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十一、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年03月08日 实施日期:1999年03月08日 (中央法规)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1
http://law.baidu.com/pages/china ... 73382aee02e3_0.html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2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未经批准法官不应擅自接受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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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09月12日19:10 国际在线
新华网北京9月12日电 (记者 田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12日强调,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后,原则上,重大事项统一由新闻发言人发布,并接受记者采访。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应由新闻宣传部门统一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他特别强调,法官应当慎言,未经批准,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应擅自接受记者采访,或在新闻媒体上对重大敏感问题发表议论。
肖扬指出,法院新闻发言人在发布新闻时是代表法院在讲话,他们发布的每一个信息都是负责任的,都应该具有权威性。为此要保证法院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宣传部门能够及时了解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群众愿望,了解法院的重要工作、重大活动的安排和部署,了解有关的决策过程。
肖扬说,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的机构、编制和人员情况,明确新闻发言人,建立健全新闻宣传机构,配齐、配强新闻宣传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应设专门的新闻宣传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新闻宣传机构;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新闻宣传工作人员。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2
http://news.sina.com.cn/c/2006-09-12/191010001444s.shtml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2-07-05
【生效日期】1982-07-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
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
(1982年7月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研〔1982〕14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采访的问题,经与外交部主管部门研究,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
一、外国人(包括使、领馆人员、记者等)要求旁听、采访非涉外案件的公开审判,应向我主管的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部门与人民法院共同商定后,凭人民法院发给的旁听证或者采访证,进入法庭旁听或者采访,并应遵守人民法院的法庭规则。
二、对于允许外国人(包括使、领馆人员、记者等)旁听或者采访的公开审判的非涉外案件,应当慎重地予以选择,一般以普通刑事和民事案件为宜,在征得当地外事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三、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广州市外事办公室联系商定,同意邀请美国驻广州领事馆副领事参加旁听非涉外案件的公开审判时,为了不造成突出一个国家的影响,可以同时邀请其他几个外国驻广州的领馆人员或记者参加旁听或采访。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
准许外国人旁听、采访问题的请示
(1982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美国驻广州领事馆领事最近曾要求到该院旁听公开审判,该院为此请示我院,对于非涉外案件的公开审判,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采访。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79年2月11日通过的《法庭规则》第九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涉外案件,外国人要求旁听的,或者外国新闻记者要求采访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经人民法院许可……”。《中美领事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五款也只规定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对其国民的审判。都没有规定可以允许外国人旁听我对非涉外案件的公开审判。据此,我们认为:
一、如果外国领事馆人员或者其他外国人,要求旁听某一特定的非涉外案件的公开审判,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拒绝。
二、为了对外宣传社会主义法制,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普通刑事、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可以有选择地邀请外国领事馆人员或其他外国人旁听或采访,他们应遵守人民法院的法庭规则。
三、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判反革命案件、涉及我内部事务的渎职案件,一般不允许外国人或外国记者参加旁听或采访。对于有损国家、民族声誉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适宜外国人了解的案件,依法公开审判时一般不允许外国人或外国记者旁听或采访。
四、外国人或外国记者要求旁听或采访人民法院有关案件的公开审判,应按《法庭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的选择由法院院长审定,并需征得外事部门的同意,报中级法院批准。反革命案件和渎职案件,要经高级法院批准。对于他们的反映和意见,应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汇报。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指示。
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php?file_id=2464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4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记者采访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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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1月29日 10:14 北京晨报
据新华社电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7日表示,人民法院将坚决依法惩罚那些侵害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
肖扬在与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座谈时说,新闻媒体作为反映人民群众意志和呼声的管道和窗口,在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过程中,可以发挥巨大的威力和重要的影响力。新
闻媒体的监督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他表示欢迎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欢迎新闻媒体客观、准确、公正、负责地对法院工作中的缺点进行批评。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4
http://tech.sina.com.cn/me/2003-01-29/1014163702.shtml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2009〕5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条 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条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四条 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
第八条 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7
http://www.tianshannet.com.cn/la ... content_4666902.htm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8
法庭设媒体席是对司法公开的积极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court.gov.cn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同时下发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要求全国各示范法院严格按照示范标准,全方位开展司法公开工作。标准提出,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审判法庭设立媒体席,并设立同步庭审视频室。每年选择一定数量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庭审直播。(10月25日《人民日报》)
去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司法公开六项规定》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对立案、庭审、执行、听证等工作向社会公开,同时裁判文书和法院审判管理、案件进展情况、工作方针政策、法院活动部署、司法统计数据、重要研究成果等,也都要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媒体旁听和采访报道制度,明确人民法院新闻宣传的统一管理部门和统一对外口径,建立法院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接受媒体监督。
司法与传媒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与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人罪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同时,公允的报道必将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从而实现公正。
然而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媒体监督会与司法的独立存在一方排斥、一方侵犯的关系。一方面,司法独立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实际上就是对司法独立的损害,就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因此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国家与社会赋予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媒体监督的典型性原则,使得它更倾向于对司法官吏和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引起公众的注意和不满,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同时也更容易使揭露和报道的新闻媒体获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在利益的驱动下,新闻媒体就可能不惜代价追逐司法问题,从而自觉不自觉地对司法独立造成侵害。
司法需要传媒介入,原因是媒体监督是遏制腐败的有力武器。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于股掌之间,为此,还需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因此,任何社会都不能对舆论监督的作用等闲视之,再跋扈的当权者也要对媒体监督畏忌三分,不少人“不怕上告,就怕见报”就是明证。这也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名谚的体现。
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面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法庭设立媒体席,为人民法院主动接受媒体监督建立了良性互动机制,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 李少葵 发布时间: 2010-10-27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0-11-25 19:28
http://www.court.gov.cn/xwzx/rdz ... 20101029_10493.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26 18:02
【案例】
青岛报社遭暴徒打砸抢,记者编辑被砍青岛, 暴徒, 打砸抢
25日中午11时许,多名暴徒携带砍刀、斧头闯入青岛《都市便民报》社打砸抢,其中有人更是扬言打死记者 ,现场多名记者编辑受伤,此祸或因该报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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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26 18:02
http://bbs.letian.net/thread-356818-1-1.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26 18:04
曙光院长带暴徒打砸抢报社
多人受伤其中一名记者被砍伤 周健等五名暴徒昨日下午已被抓获警方
来源:2010-11-26 15:27:00
本报11月25日讯 本报今天刊登了为市民伸张正义的报道《就诊曙光医院病人难寻“曙光”》后,今天上午11时许,光天化日之下,自称是“黑社会老大”的青岛曙光医院院长周健,竟然带领多名暴徒,携带砍刀、斧头、铁棍等凶器,公然来到本报肆意打、砸、抢。暴徒行凶过程中,将本报一名记者砍伤,暴徒当场还残忍地殴打多名记者,砸毁报社电脑,相机等办公用品,抢夺记者随身财物,初步估计财产损失达10万元。记者报警后,警方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迅速抓获周健,涉嫌打砸抢的暴徒中,已有五人相继落网。目前,警方正对此案展开全面调查。
院长闯报社殴打女记者
“我正在工作时,一名男子冲进办公室一拳将我打倒!”受伤女编辑说,当时这名男子情绪激动,对着他大喊大叫并殴打她,后来本报记者认出,这名是曙光医院院长周健,被打女记者的项链还被周健抢走。随后记者发现,周健还带来六名暴徒,他们分别手拿砍刀、斧头和铁棍等凶器,她们先把报社的玻璃门砸碎后,又开始殴打记者,在殴打过程中,周健还宣称自己是黑社会。“现在我还一直非常头晕目眩,腰酸背痛。”这名女编辑说,被打后感觉总是头晕,心悸。下午准备休息时,闭上眼睛就闪现当时的周健打人的场景。据这名女编辑介绍,暴徒进报社后,不光打人还大肆的打砸门窗玻璃以及各种办公用品。“当时的情景非常吓人,我现在想想都后怕,真是太暴力了,我当时戴的项链都被周健抢走了。”这名女编辑说,周健等人当时的气焰十分嚣张,不光是打、砸,居然还抢夺贵重物品。
砸毁相机电脑企图毁灭证据
“我当时从外面采访回来,正准备将照片保存到电脑上,一伙不明身份的男子闯进办公室就砸。”一名说,这群男子气势汹汹,拿着刀、斧、铁棒等凶器冲进办公室,看到他正准备将相机连接到电脑上,一名男子竟然说别让他们保留我们打人的证据,紧接着这群人就开始疯狂的打砸办公室,电脑和相机被砸的时候还冒着白烟和火星。一名个子不是太高的男子竟然搬起机箱来连摔了两次。口中念念有词的说“这里面可能都有我们打人的证据,使劲砸!”
“为了保护好相机,我当时把相机紧紧抱在怀里。”这名男记者说,两名男子见状后,竟然同时拿着铁棍向他的头部打去,他下意识的弯下腰把相机用衣服紧紧护住,一根铁棍重重的砸到他的后背上,另一根铁棍砸在他身后的墙上,墙壁上瞬间被砸出了一个大窟窿。随后多名暴徒一涌而上将相机抢走,并在地上接连摔了几次。这时一名暴徒自称叫周健,是青岛曙光医院的院长,他命令歹徒们将损坏的相机也拿走。暴徒们的一阵狂砸,办公室里所有的办公用品被砸的一片狼藉。
停工四小时损失10余万
以周建为首的“恶势力”,在报社打、砸、抢的恶行,一度给报社造成了工作秩序的混乱。由于报社办公室的设备和网络被暴徒破坏,整个报社的正常工作被迫停止了四个多小时,在报社全体工作人员的通力配合之下,今天下午3时许,报社的正常工作才逐渐恢复。
通过初步统计,以周建为首的“恶势力”打、砸的办公用品和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10余万元。仅报社办公室内就有五台电脑、三台打印机、两部数码相机和多部电话,以及整个报社的网络设备被砸毁。一些电脑主机甚至被砸成了薄饼,饮水机被砸碎后因漏水将电脑浸泡,许多办公桌椅被砸碎。暴徒在冲进报社的过程中,将报社的大门和办公室的玻璃门、5扇房间木门砸碎,部分地板被损坏,墙面八处破洞,还致使一名保洁人员被玻璃划伤。周建为首的“恶势力”在实施打砸的过程中,还用砍刀和铁棍等凶器将报社的墙壁砸碎,雪白的墙壁上到处是一个个的窟窿。
院长扬言要打死记者
一名男记者听见走廊里一阵躁乱,想出来看看。结果一出自己办公室的门就被暴徒把头按住。暴徒将他的头往墙上猛撞,这名记者的头部受伤,鼻血喷涌。当他下意识的用手去用手捂鼻子的时候,右手无名指被暴徒用刀砍伤。还有一名男记者刚好上楼,结果暴徒被暴徒将其后背砍伤。这名砍人的暴徒,手持砍人的大刀,足足有六十厘米长,十余公分宽。这名男记者身穿厚夹克内穿毛衣衬衣等,结果歹徒的刀还是在他的后背砍出了一道大口子。
“上楼就看见有人在打同事,结果没明白过来怎么回事,自己也挨了一刀,幸亏穿的衣服多,要不然后果不堪设想。”这名男记说当时的场景十分吓人,周健一伙暴徒满嘴脏话,一名暴徒趁他不备,连续挥刀向他的背部砍去。他听到衣服被刀口砍碎的声音,正准备躲闪时,另一名暴徒拿出一把更大的砍刀,足足有六十公分长,十余公分宽,狠狠的向他的背部砍来。紧接着,他感觉到背部一阵发凉随后是难忍的疼痛。此时残忍的暴徒竟然抓住这个时机,连续用脚踹向他的伤口,鲜血顿时溅到了四周的墙壁上,剧烈的疼痛让他感觉到眼前一黑晕了过去。
手段残忍暴徒要取人命
“这些暴徒出手太狠了,见人就打!”被砍伤的男记者说,当时暴徒在砍他时,嘴里还不不停的喊着砍死他往死里砍。被砍男记者说,暴徒们用力非常大,他当时没有任何防备就被暴徒砍伤。记者从医院了解到,本报被砍伤的男记者已经度过危险期,背部刀口长近10厘米,深三厘米。由于该名男记者失血过多,现在精神萎靡,心慌气短,头痛头晕,并产生了应激性高血压。“我现在感觉一直不是很舒服,头晕的厉害,也很恶心,浑身疼。”记者告诉记者,他感觉身体状况不是很好。
“我的眼眶现在还疼,都是那些暴徒给打的。”报社一名工作人员也是被暴徒突然袭击的。据这名工作人员介绍,他的头现在一直晕,眼睛也非常疼。突然被打心理上也受了很大的惊吓。
“黑社会”院长迅速被抓
记者拨打报警电话后,警察迅速赶到现场。正在一片混乱中,以周健为首的暴徒听见警笛声后,拿着凶器仓皇而逃。很快周健便被公安部门抓获,记者从窗口看到,这伙歹徒分别乘坐两辆汽车逃走。记者记下了其中一辆车的车牌号码,是一辆鲁B5S555的宝马车。截至记者发稿时,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报社玻璃门被暴徒砸碎
报社办公室门被暴徒用脚踹碎
办公室里电脑、相机等办公物品被暴徒砸毁在地
记者衣服被暴徒用刀砍破
记者身上被暴徒砍出的伤口长达十几公分
记者身上被暴徒砍出的伤口长达十几公分
带领暴徒打砸报社的曙光医院院长
报社走廊墙壁被暴徒砸出了两个大窟窿
记者头部被暴徒砸的冒出了血丝
http://qingdao.dzwww.com/daocheng/jzdc/201011/t20101126_6001122.htm
作者: 王振杰 时间: 2010-11-27 09:52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27 23:04
【案例】
宪政主义的背景
Fred Schauer
人们有这样一种期望,认为美国人对宪政主义具有独到见解,联系到刚才佩里教授所讲,因为我们美国人没有象中国人哪样制定一部又一部宪法,在过去的210年中,我们美国人没有制定任何一部新宪法,这一点对认识美国宪法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对我来说,进入今天的讨论的适当方式不是先谈美国宪法,而是要讨论宪政的基本原理。如果我们要对宪政的这些最基本原理进行讨论,首先要谈论的适当国家不是美国,而是大不列颠联合王国,新西兰和以色列这三个国家。
为什么我们要从这三个国家溯源宪政主义基本原理呢?这是因为在当今世界上,几乎只有这三个国家没有一个称作成为宪法的单独文件。如果你说想看看大不列颠联合王国,新西兰和以色列这三个国家的宪法,那么这些国家无法提供一份单独的宪法文件,也没有一份特定的老百姓可以说出来的宪法文件。尽管如此,人们不可因此得出结论说:这三个国家没有宪法。这个结论是错误的。
在联合王国,众所周知的是,没有女王陛下签字,议会立法不得生效。但另外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女王陛下在签署法律之前,不得因为她对法律的内容有不同意见而拒绝签署。讲到这儿,我觉得有趣,我希望你们也觉得有趣的是,在大不列颠联合王国,人们都知道:如果女王拒绝签署议会通过的法律,每一个人,或者几乎每一个人都会认为女王违宪,即使英国没有一部成文宪法,人们还是认为女王这样作违反了宪法。同样,在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因为老百姓与政府各执一端,便可将老百姓关进监狱,人们会认为这样的议会立法违宪。因为,几乎不容质疑的是,所有这三个国家都坚信:老百姓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政府与老百姓之间达成的一种不成文的宪法惯例(Constitutional Understanding),即使没有一部成文宪法明白地写着这些权利。
英国宪法的上述事实告诉我们,回答什么是宪政的问题实际上是要回答一种深刻的法律理论。宪政不是一部成文宪法,理解宪政的更恰当的方式是将宪法视为一整套牢固的惯例。(Understanding)理解这一整套惯例的最好方法是将这些宪法惯例看作是对处于第一等级序列(First-Order)的政治决策进行限制的第二等级序列(Second-Order)中的一系列限制性规范。意即根据这些范围更为广泛、意韵更为深刻,我称之为第二等级序列的限制性规范为背景进行判断,即使眼下看来正确的政治决策仍有可能是错误的。
现在,让我暂时将上述三个国家撇在一边,或者实际上不再谈论这三个国家。我将你们的思路带到这三个国家,只是为了从概念上将宪政原理与叫作宪法的成文文件进行区分。尽管宪宪政原理与成文宪法是不同的,但实际上当今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除了我在上面提到的三个国家,他们都认为将宪法惯例固定下来的最好办法是将他们写在一个单独的文件之中。我认为有趣和重要的是:在过去10-15年中,世界上发生宪政转型的国家中没有一个国家效法大不列颠、新西兰、以色列模式,尽管这些国家的不成文宪法模式能恰当运作,这些国家也可以列入恰当意义上的民主社会。非洲、亚洲、东欧或者前苏联的共和国都选择了成文宪法道路。
因此,如果将我上面讲的与我们已知的近现代以来中国及其他国家拥有无数宪法这样的事实对照起来进行分析,我们可以首先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宪政文化来说,一部单独的成文宪法是不必要,即使有一部这样的成文宪法,也是不够的。
为什么在世界上许多地方国家,仅仅有一部成文宪法尚不能称其为宪政主义国家呢?为什么这些国家的成文宪法不能成为第二等级序列的牢固的限制性规范从而能够限制第一等级序列的政治决策呢?为了进一步进行我们的讨论,现在有必要引入“法院”这个词。
在此,我引入荷兰这个国家作为例子,尽管我在此谈论的并不局限于荷兰一个国家,在某种程度上,我要涉及“西欧”国家,涉及瑞士、涉及比利时。所有这些国家都有成文宪法。但是,在这些国家,如果发生违宪,人们无法向法院“求助”。荷兰也有一部成文宪法,上面清楚地写着哪些事情政府不许做,但是,如果政府犯规,没有任何人有能力去法院改变政府的行为和决定。这是因为在荷兰,即使有成文宪法,宪政主义或者对政府的牢固的限制性规范的作用方式也如同大不列颠、新西兰、以色列这三个国家一样。即在荷兰存在着一些宪法惯例,这些宪法惯例写在宪法之中,人们广泛认同这些宪法惯例,这些宪法惯例是不可违反的,如果违反这些宪法惯例,在政治上是不可想象的,即使人们无法向法院求助。
当然,更为常见的是,美国宪政模式是当今世界上一个正在增长上升的模式。但是,归根到底,所谓美国宪政模式的成文宪法是指如果成文宪法被违反了,会有一个法院出来宣布宪法被违法了。但是,尽管美国解释成文宪法的法院可以说政府行为是违宪的,因此是非法的和无效的,但是对宪政文化的存在来说,还需要更多的要素。只要当公众广泛地相信政府必须按照法院所说去作为或不作为的时候,整个宪政文化结构才算存在。在美国宪政文化中,政府不遵守法院判决同样是政治上不可接受的,因此也是不可想象的。尽管法院没有军队可供调遣,无法使用警察力量,也没有任何强大的能力去实施判决。在这方面,美国在21世纪发生了两个最重要的并不属于宪法判例的宪法事件。
第一个事件发生在1957年,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不同种族不同公立学校”制度违宪。因为它违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当时有许多人反对最高法院的这个判决。他们认为这是“坏宪法”和“坏政治”。其中之一是广受阿肯色州人民支持的该州州长。另一个是当时的美国总统艾森豪威尔将军。但是当阿肯色州试图抵制最高法院的判决,尝试不遵守最高法院的判决时,艾森豪威尔将军却命令军队进入阿肯色州,强制执行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尽管他本人也不同意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
第二个宪法事件也有类似性,也许更著名,这个事件就是1972-1974年的水门事件。这个事件是最高法院披露出来的一个丑闻事件的一个部份。最高法院下令当时的美国总统尼克松交出涉案的文件和录音带。一俟法院下令,在不到24小时之内,尼克松便通过他的律师指出:他不会遵从法院命令。尼克松这种政治上孤注一掷的做法引发了公众强烈抗议。尼克松被迫立即宣布他将遵守最终强迫他下台的法院命令。
总结以上两个例子提供的教训并结合英国、新西兰、以色列的情况,可以看到:宪政主义作用如何,最终取决于公众对宪政主义的接受程度。但是宪政主义不能产生公众接受。宪政主义需要存在一个作为背景的,大众化的、公共接受的限制政府权力的观念作为条件,需要人们相信这些限权观念应该得到贯彻实施。
今天我在此谈论的宪政主义通常被认为与20世纪两个最伟大的法律理论家的思想相联系。这两个法律理论家一个是奥地利人汉斯·凯尔森(Han Kelsen )另一个是英国人哈特(H.L.AHart)。这两人的最深刻的思想洞察是:法律的基础不是法律的,法律赖以建立的基础是不是法。法律赖以建立的基础是经验政治以及社会、文化上对法律统治的接受。
现在,一旦我们更多地明白了宪政实际上怎么一回事,美国模式在当代世界便显得不那么特别重要的了。虽然在美国、加拿大以及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宪法是靠最高普通法院实施的,但美国模式仍然是处在上升态势的不多见的和稀有的模式。
当今世界上居于主导地位的模式是“宪法法院模式”,它源于德国。这种模式已经被大部份东欧国家、大部份前苏联共和国以及非洲国家接受。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宪法法院的唯一工作是解释宪法。采取这种模式的理由之一是:虽然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但是同样重要的是必须承认宪法到底不是普通的法律,它的解释除了需要解释普通法律所需要的技能外,还有更高的要求。宪法的解释涉及到经济、哲学、政治等一系列更深刻的问题,这些问题从只需要普通技能的法律解释角度看难度较高,因此,需要设立单独的法院来对宪法进行解释。
假定你们在此聚会的一个目的是讨论宪法转型,那么,注意下面我要描述的宪法之间的不同是十分重要的。美国宪法有8,000字;南非宪法有大约105,000字;巴西宪法有160,000字。宪法文本长度的戏剧性的差异大部份是由立宪时的环境造成的。有120年历史的美国宪法是由55个富有的男性白种基督徒关在房间里写出来的,不仅如此,这些立宪会代表还需发誓保密。每当这些人离开这所房子,他们得接受武装警卫的检查,以确认他们没有随身挟带出任何便条和宪法草案条文。相较之下,南非宪法则几乎是在电视上制造出来的,尽管这种说法有些夸张。如果立宪过程有经验教训的话,我们从南非和巴西立宪中可以看出:如果一部宪法是公开制定的,各派政治力量在政治上是十分容易将自己的东西塞进宪法的。可以这样说:如果某些政治力量想在宪法中加入某些东西,那么他们便可以轻而易举地把它放进去。这样做的后果之一是宪法变得越来越长。对我来说,当你们思考宪政转型的时候,在我看来,非常容易犯的一个错误是,往往急切地把时间花在新宪法应该写些什么内容这个问题上,而对立宪时的环境如何则没有花足够的时间予以考虑,并且对立宪程序的重视也不够的。
下面让我来谈一些关于宪法的内容方面的问题。迄今为止,我所读到的有关中国宪政思想和中国宪政转型的东西大部份是关于政府的性质和转型方面的。当代世界国家立宪提供的教训更多的不是来自于美国,而是来自于世界上的其他一切国家,这些国家在立宪时面临着要诸如国家身份和国家性质认同这样一些最基本的政治分歧这样一些棘手的问题。这方面最好例子不是美国,或者魁北克与加而是加拿大。加拿大的最根本的问题是“语言问题”。是否魁北克是加拿大的一部份?拿大分成两个国家或者是一个国家?是否加拿大讲英语的国民可以将他们的意志置于讲法语的国民意志之上?(讲法语的国民亦然)这些问题在宪法术语中很好地规定了吗?我们从加拿大立宪中过程中得到的一个教训是相同的,这就是我在今天一再强调的主题的再现:如果魁北克不服从新的宪政转型,加拿大的宪政问题最终会发展到究竟是“使用强力”和“使用基础性的政治意愿”这样的复合问题上。
当我从远距离观察中国和中国的宪政转型问题时,我目前忧虑的问题是人们草率地花费太多的时间在宪法上,似乎认为宪法本身的改变会带来政治意愿的转变,能够改变政治文化、改变政治惯例,将宪政转型看作政治转型诱因,而不是政治转型的结果。尽管如此,宪政转型还是具有重要目的,套用经济学家的一个术语就是:宪政转型有一种信号作用(Singnaling Effect)。因为宪政转型有可能向世界发出政治惯例转型的信号,即使政治惯例没有改变,宪政转型的信号也能在国际上带来反馈机制,从而带来一些政治转型的“压力”机制,一些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Understandings)也可能因此会产生作用。
在今天的演讲的开始,我就说过,在过去的15年中,世界上的宪政转型国家没有一个效法大不颠联合王国,新西兰和以色列,这些国家不紧跟大不列颠联合王国的宪政模式的理由不是因为英国的宪政模式较美国的宪政模式糟糕,不是因为新西兰的宪政模式比德国的坏,这是因为,借用经济学家的术语说是,在宪政转型过程中,我们看到了“羊群行为”。大多数国家有不断增加的“欲望“也许在此使用这个词不正确,他们认为:有一部宪法、或有某种类似的宪法、或者将宪法的某些规定付诸实施,这些都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分子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我看来,中国的宪政转型将发生在,并且只能发生在哪些掌权者意识到如果不作为国际社会的一部份将是不可接受的的情形之下。我们现在的时代已经临近这样一个关键点上---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实施成文宪法被看成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我想目前司法独立作为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条件已经较为普遍地被接受了。剩下的哪些没有成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国家要做的事情则取决于他们想成为或者必须成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欲望程度。
日本在19世纪40年代末,南非在90年代,都渴望融入国际社会,都有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他们最后走向了宪政。有人认为日本是因为有麦克阿瑟的帮助才实行了宪政。但是南非没有麦克阿瑟的帮助也做到了,这是因为南非渴望与国际接轨。因此中国只要有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强烈要求,有希望融入国际社会的压力,中国也应可以实现宪政。南非是一个很好向宪政文化转型的模式。
我的结论是:宪政主义的背景是宪政主义需要关注的最深刻的问题。
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1&id=6597569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27 23:05
这篇文章回答了什么叫宪政?中国会何时向宪政转型?
宪政不是一部成文宪法,理解宪政的更恰当的方式是将宪法视为一整套牢固的惯例。(Understanding)理解这一整套惯例的最好方法是将这些宪法惯例看作是对处于第一等级序列(First-Order)的政治决策进行限制的第二等级序列(Second-Order)中的一系列限制性规范。
在我看来,中国的宪政转型将发生在,并且只能发生在哪些掌权者意识到如果不作为国际社会的一部份将是不可接受的的情形之下。我们现在的时代已经临近这样一个关键点上---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实施成文宪法被看成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我想目前司法独立作为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条件已经较为普遍地被接受了。剩下的哪些没有成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国家要做的事情则取决于他们想成为或者必须成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欲望程度。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1-27 23:06
中国很需要楼主这样的科普,13亿人每个人都被洗脑了十几年,很需要ZL这样的文章来解毒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2-19 11:29
【法规】离职人员
前央视主持人黄阿原告举报人索赔千万
2010年12月19日01:44 北京晨报
晨报讯(记者 武新)前央视著名主持人黄阿原被指诈骗1500万元的消息被媒体报道。黄阿原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向媒体提供该爆料的宿女士告到法院,提出索赔。日前,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宿女士不构成对黄阿原的侵权,法院判决驳回黄阿原的索赔诉求。
原告黄阿原诉称,自己曾任央视《金光综艺》、《阿原综艺》等栏目的主持人,2009年6月27日,宿女士与中华卫星电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华卫视控股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华卫视控股公司将自己在(香港)中华卫视中所占有的85%的股份中的15%转让给宿女士,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他和宿女士分别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成立后,宿女士按约定在第一周内支付了第一笔受让金1500万元。第二笔1500万元宿女士却迟迟不交,双方发生纠纷。宿女士通过媒体散布黄阿原是“诈骗”。
黄阿原表示,相关媒体文章发表后,他不断接到质疑、斥责、甚至恶骂的电话,说他是个大骗子,给他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摧残和心理伤害。他起诉要求宿女士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万元、经济损失510万元,并刊登道歉信恢复其名誉。在审理中,宿女士坚持说,自己向媒体所述属实,是正当的维权行为。
■法院观点
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
法院认为,因宿女士从黄阿原所提供的资料中无法确信中华卫视控股公司此时已持有足以转让的股份,及(香港)中华卫视是否确实拥有足以在内地展开电视媒体业务的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她与黄交涉退款无果的情况下,有被骗的感觉应属事出有因。法院确认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法院建议双方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
法院还认为,宿女士虽将双方的股权纠纷认定为“诈骗”有所过激,但其做出上述判定所依据的事实,并非虚构亦无侮辱、诽谤之词。宿女士对双方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的认识,纯属其个人的主观认识与观点,该主观认识与观点不论正确与否,将其表达出来,属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言论自由,不构成对黄阿原的名誉侵权。
http://news.sina.com.cn/s/2010-12-19/014421667171.shtml
作者: 王振杰 时间: 2010-12-20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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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2-20 20:02
【案例】
记者拍雪景照意外曝光地下情 被拍者欲起诉(图)2010-12-20 02:58:38 来源: 扬子晚报(南京) 跟贴 116 条 手机看新闻
核心提示:日前,记者拍雪景照意外曝光地下情,而当事人因自己的地下恋情曝光遭到老婆呵斥,当事人声称要告报社侵权。一位法律专家表示,在公共场所获取他人信息不会对他人的隐私构成侵权。
当日报纸头版
扬子晚报12月20日报道 记者本来是街头随意抓拍,没想到抓拍的一对情侣是对“秘密情人”。而当事人因自己的地下恋情曝光遭到老婆呵斥,一怒之下打电话到报社,声称要告报社侵权。日前,无锡一起被网友称为“巨狗血”的乌龙事件,出现在多个网络论坛中,引发了网友热议。昨天,记者就此事进行了一番了解,相关人士证实确有此事,不过谁也没想过会这么巧。
日前,一则《狗血事故:男子与小三逛街被拍进新闻照片曝光》出现在了百度贴吧中,发帖人称,之前无锡本地一家媒体头版新闻图片《今冬第一场雪》,记者街拍路上行人,结果没想到的是,照片中的一对情侣原是“私密情人”,属于被“不慎”拍了进去。结果当事男子的妻子在看到报纸后勃然大怒,地下恋情曝光,该男子因此致电媒体声称起诉被“侵权”。
记者随后致电相关媒体进行了了解,知情人士告诉记者,确有此事。据悉,在新闻图片刊登的当天上午10点多,媒体新闻热线接待人员接到了一男子电话。该男子声称就是新闻图片的当事人,图片中的情侣男子即是其本人。当天见报后,他的亲戚都打电话跟他讲起这个事,而他的老婆更是非常的愤怒。“当时就很直截了当地说,图片中男子就是自己和情人,现在他老婆也知道了。他觉得媒体未经允许就把他拍了进去,侵犯了他的隐私权,要讨个说法。”
据当事记者回忆,当天恰逢无锡迎来今冬第一场雪。当天下午2点多,其正在崇安寺二泉广场老图书馆附近的地铁施工现场周围进行抓拍,想要拍出今冬第一场雪给市民出行造成的影响。第二天,该图片为头版主图,出现在了报纸上。“当时好不容易抓到雪花,就赶紧拍了,确实没想过会是这个样子。”
张建波
律师:不构成侵权
昨日,记者就此事咨询了一位法律专家的意见,他针对该男子向媒体讨要说法提出异议,在他看来,媒体方面没有过错,“拍摄地点在公开场所。在隐私侵权纠纷中,决定信息是从公开场所还是私人场所获取的至关重要。在公共场所获取他人信息不会对他人的隐私构成侵权。在公开场所活动的人是自愿处于公众的视野之内的,他的言行举止都可以被人看到听到。”因此,即使该男子因媒体照片导致隐私曝光,也只能怪自己行为不检。
http://news.163.com/10/1220/02/6OAKB56200014AED.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2-20 20:03
网易浙江省宁波市网友 [N流氓兔B]: [加关注] 2010-12-20 11:48:54 发表
上了无锡日报头版,还不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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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北京市网友 ip:114.241.*.* 2010-12-20 11:26:30 发表
都怪江南下雪少。记者太好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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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2-20 20:04
拍这照片应该侵犯了肖像权阿。我们拿个相机在街边对着公安局什么拍照都要被打~
顶[11]回复收藏转发复制
作者: 王欢妮 时间: 2010-12-26 16:36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王欢妮 时间: 2010-12-26 16:36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2-28 12:41
【案例】
魏县电视台为“勒索政府犯”每天播放新闻3次!
文章提交者:小荷1120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河北魏县一个农民因为上访,获得了政府赔偿的2万元钱。当地法院一审认定他为敲诈勒索罪,判刑4年,追缴非法所得2万元。8月15日晚上,农妇曾秀芹无聊地看着电视节目,当无意中按到当地的河北魏县电视台时,她触电般地关上了电视机。电视里正播放关于她丈夫以上访为威胁敲诈勒索政府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的新闻。
当地电视台报道的新闻说,魏县抢抓省、市开展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历史新机遇,积极谋划了总投资19.66亿元的以“66226”工程和“五河一湾、五湖一源、36桥景观”工程为主要内容的“梨乡水城”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就在张建军被判刑半个多月后,张家人突然发现,魏县电视台的新闻里出现了长达8分钟的关于张建军被判刑的新闻。
诡异的是,这条同样的新闻每天播放3次,中午12点多一次,晚上7点半后一次,晚上10点多一次,一直持续了半个月,每天的内容都一样。8月14日到 16日,记者在魏县见证了这条每天重复播放的新闻。新闻先是对张建军以上访对政府敲诈勒索被判刑四年的新闻进行报道,随后还采访多位老干部对张建军的行为进行声讨,最后则是记者感言。
在新闻短评中,有这样的语句:“敲诈勒索犯罪分子张建军……胆敢干扰破坏我县‘梨乡水城’建设,以身试法,近日县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完全是咎由自取,罪有应得……” “这是杀鸡给猴看。”魏城镇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干部说,通过判决他有罪,树立这么一个负面典型,以后的征地拆迁就会顺利很多。(潇湘晨报)
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1&id=2975884
作者: admin 时间: 2010-12-28 12:42
恶意播出。
利用电视台骂大街
权力总是很嚣张。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8 21:31
【案例】
深圳法制报员工强烈呼吁——深圳报业集团必须依法合理公正透明解决法制报停刊问题
一再抛出“虚假”方案 导致员工怨声载道
2005年11月4日,深圳报业集团领导突然宣布深圳法制报停刊后,放出风来,将创办《法治晨报》,12月2日,在处理与广告业务员劳动纠纷时,集团与广告业务员签订了书面合同,将继续聘用广告业务员为《法治晨报》员工。后来,报业集团又放出风声,不再创办《法治晨报》,改办《深圳地铁报》,并写入报业集团党组会议纪要。2006年1月11日,集团在各报业大厦贴出公告,招聘《法治晨报》的总编辑,并称在3月底创刊。广大员工信以为真,满怀希望等着这一天的到来。2月17日,深圳法制报社收到了深圳市体改办发来的一封改革意向函,表明拟撤销深圳法制报社。在意向函面前,集团负责处理法制报社事务的领导,还在法制报员工面前信誓旦旦说,是体改办搞错了,集团无意撤销深圳法制报社,而是要办一份赢利的报纸。
然而,2月22日,当法制报员工突然被叫到集团签字领取派遣通知时,报业集团给法制报员工散布的一个个谎言不攻自破,彻底暴露了报业集团从法制报停刊之日起就一再抛出“虚假”方案,存心欺骗法制报员工的险恶用心,导致法制报员工怨声载道,群情愤起。
安排工作大搞突然袭击 漠视员工正当权益
2月22日下午,深圳法制报在编员工突然接到深圳报业集团人力资源中心的电话通知,要求法制报员工立即赶往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晶报、报业大厦等地方,称有紧急事情。法制报员工分头赶至所通知的地点后,工作人员要求法制报工员签字,之后下发一张盖有深圳报业集团公章的通知,称各员工已被派遣到集团下属的各单位,要求员工当天下午4时前到所派遣单位报到,而且在2月25日前办理调动手续。这一派遣通知缺乏必要的劳动合同要素,对员工安置的岗位、报酬等权益只字未提。临时突然袭击、漠视员工正当权益的做法,激起了深圳法制报员工的强烈愤怒,绝大部分法制报员工表示拒绝接收派遣通知,并当场离开现场以示强烈抗议。
人员分流简单粗暴 涉嫌暗箱操作
2005年11月4日,深圳报业集团社长黄扬略代表集团党组突然宣布深圳法制报停刊,这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2006年2月22日,在安置法制报在编员工时,再一次违反有关规定,强奸民意,突然间全部强行摊派给报业集团下属各单位。在涉及员工重大切身利益的时候,报业集团不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在与法制报员工未有任何沟通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粗暴地逼迫已待岗三个多月的88名法制报员工,按照集团单方面意志,规定必须在一小时之内到被派遣的单位报到 .这一规定直接导致法制报员工当场撕毁派遣通知,愤然离去。
根据2月22日报业集团的分流安排,谁去哪里绝大部分员工事先一无所知。但有一小部分员工却事先获知绝密信息,知道了自已的去向。众所周知,深圳特区报是牌子最老,效益最好,也是员工最向往的地方,但是,究竟谁该去特区报,应该公开透明通过竞争凭本事凭实力进入,但从目前安排到特区报报到的法制报员工来看,尽是些平时与报社领导过从甚密的人,员工怀疑其涉嫌暗箱操作,并强烈要求将特区报的安置名额全部拿出来,重新竞聘,让有德有能的人充实到党报新闻队伍。
深圳市人事局有关专家明确告诉法制报员工,按照有关规定,主管单位在安置分流员工时,必须与员工协商,在涉及员工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阳光操作,报业集团显然违背了这一规定。
处理方案必须公正透明 依法办事
鉴于以上报业集团的种种骗人之举,法制报员工强烈要求报业集团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尊重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真心诚意、合法合理地重新考虑法制报员工的一揽子分流方案,包括安置、辞职、辞退、赔偿等一系列事项,分流方案决定之前,事先必须与每个员工具体协商,涉及报社员工重大切身利益问题,必须经报社全体员工大会通过。
我们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如果报业集团仍然一意孤行,强暴民意,我们保留进一步采取层层上告行动的权利。我们真诚希望,报业集团能够顺应民意,妥善解决法制报突遭停刊的所有问题。
深圳法制报员工
125.67.131.* 楼主 04-10 22:17 Mozilla/4.0 (compatible; MSIE 7.0; Windows NT 5.2; TencentTraveler 4.0; .NET CLR 1.1.4322; InfoPath.2; MAXTHON 2.0) xinyan 九品芝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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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深圳法制报员工强烈呼吁——深圳报业集团必须依法合理公正透明解决法制报停刊问题我差点进了深圳法制报工作,谢天谢地,没有去那个夭折的地方。否则,现在还不知在哪里呢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8 21:38
【案例】诽谤
越南报纸因煽动中越仇恨被停刊三个月
2010-8-19 16:26 |
核心提示:据英国广播公司15日报道,越南一家报纸因刊登一系列被本国政府指为“信息不实”和“引发中越仇恨”的文章而遭到停刊3个月的惩罚。该报刊登了大量有关中越边境纠纷的文章。其中一篇文章大赞去年在胡志明市和河内市参加反华游行示威者的“勇敢精神”。
环球时报4月16日报道 据英国广播公司(BBC)4月15日报道,越南一家报纸因刊登一系列被本国政府指为“信息不实”和“引发中越仇恨”的文章而遭到了政府停刊三个月的惩罚。
报道说,该报名为《旅游报》。越南信息通讯部称该报“撰写了不真实的信息”,并“煽动暴力,引发两国间的仇恨”,“严重违反了越南新闻法”。不过,该报副总编辑否认了这一指控。
据悉,该报刊登了大量有关中越边境纠纷的文章。其中一篇文章大赞去年在胡志明市和河内市参加反华游行示威者的“勇敢精神”。
越南信息通信部还表示,正在考虑对该报编辑领导层进行重组,以“加强管理”。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8 21:38
【案例】
陈季冰:如何对待外媒对中国的"污蔑"
2009-05-06 08:26:46 来源: 大河网(郑州) 跟帖 98 条
陈季冰:上海商报评论版主编,先后就职于文汇报、上海经济报、东方早报等多家沪上媒体,著有从近现代历史出发探讨“中国崛起”问题的通俗学术著作《下一站:中国》。
提要:要想让西方媒体和西方政客向它们的受众呈现一个更加真实、客观、全面和丰富的当代中国,最好的办法不是去不停指责它们对中国的“污蔑”,而是对它们更加开放和透明,并为他们在中国的活动提供更多的便捷。
近年来,随着对外部世界眼界的逐渐开阔,国人经常会被西方媒体和政客对针对中国的片面和不实言论所深深激怒,进而加深了对西方的不信任乃至敌意。
这不?上周中,甲型H1N1流感刚刚呈现全球蔓延之势,境外就有媒体网站报道说,中国福建省福清市和长乐市个别地方发现一些死猪,由此判断这次流感疫情的源头可能是中国,而墨西哥外长也公开指责中国卫生部门的隔离措施是对墨西哥人的歧视。这一连串“流感口水仗”自然又一次引发了中国民众的强烈愤慨,于是有国内媒体评论说,这是西方势力蓄意抹黑中国的又一有力证明。
西方如何看待中国以及他们打算如何看待中国,是一个宏大而复杂的问题。在百年来备受欺凌和侮辱的中国民众无意识的情感世界里,更是一个极容易刺激神经的异常敏感的问题。然而,我们对于西方舆论的反应,又确是实实在在关乎双方的利益的重大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冷静而又明智地面对西方对中国的“诋毁”。
我们完全有理由不认同西方的许多看法,但这并不应该成为妨碍我们客观审慎地分析西方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看法的理由,更不应该成为我们凭主观想象随意曲解西方舆论形成原因极其机制的借口。理解但不必认同,是不同文明和不同制度间的一种比较理想的互动方式。但对绝大多数中国民众而言,还存在着许多短期内难以克服的认识上的障碍。
由于中国几乎从未受到过西方式民主政治的洗礼,无论是我们的文化传统还是现代社会现实中也都缺乏基本的民主理念。普通中国人对西方政治权力运作的程序和机理是十分陌生的,因而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例如,中国人往往会把西方和美国单一化,认为美国政府的观点就是整个美国的观点,或认为美国政府也像中国政府那样能够做成它想做的任何事情。事实上,美国是一个各种各样声音和力量并存制衡的社会,国会、政府、不同的党派以及不同的利益集团都有不同的见解,而最终的现实政策则是各种力量博弈和妥协的折中产物。没有任何一个力量——包括政府高官——能够取得永久性的压倒优势,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双边关系中的所有政策问题。
再如我们开头就提到的,中国人常常以一种愤怒的心态对待西方媒体关于中国的负面报道,似乎这些媒体是刻意与中国作对。更有甚者,对有些中国人来说,似乎一家美国报纸批评中国,就是整个美国在敌视中国。事实上,这基本上是我们对所谓“言论自由”之下的西方媒体传统的不了解。美国媒体从不会歌功颂德,即便是针对美国自己的事务。可以说,中国的一句俗话“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是西方媒体遵循的永恒法则。说到底,那些热衷“摸黑”中国的记者编辑们不过是服从于媒体行业的市场法则而已——越是耸人听闻的负面新闻就越有人读。其实,如果我们能够经常设身处地自问一下的话,这并不是非常难以理解的:难道我们自己的报纸电视每天都在最显要位置报道“印度尼西亚香蕉丰收”、“南非生态保护成果斐然”、“巴西人口预期寿命大幅提高”……,而将“美军监狱虐囚”、“日本政坛特大丑闻”、“俄罗斯核电站泄漏事故”这样的新闻塞到不起眼的角落里吗?况且,美国没有一家媒体是站在执政党和政府立场上说话的,他们与政府完全是各说各话。作为一个对西方媒体运作模式有一些亲身体验的中国媒体人,我当然不会天真到相信西方有百分百的“客观报道”和“新闻自由”,但在西方,意识形态和政府政策对媒体的影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远远超出了我们这里一般读者所经常看到和能够理解的那一套手法。有一点我敢保证,如果你到美国去办一个专门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成就的报纸和电视台,是绝对不会受到美国政府干涉的。
需要进一步指出,中国民众很容易以一种基于善恶二分法的道德眼光去看待西方政客中主张“中国威胁论”或其他不利于中国政策的人士,但如果真正懂得西方民主政治精髓的话,我们就应当明白,这些政客中的绝大多数之所以鼓吹上述主张,并不是因为他们本人对中国怀有什么特殊恶意或仇恨(他们中的许多人很可能对中国一无所知),而纯粹是由于选票——他们只是站在自己背后的各个利益集团的传声筒而已。最后,即便是这些利益集团,鼓吹“中国威胁”主要也不是因为对中国有多少偏见或敌意,而是为了现实利益。例如,叫嚣“中国威胁”和“中国饥饿”最响亮的分别是美国的军火商和农产品出口商利益集团,他们并不讨厌和反感中国,他们只是为了多卖掉武器和抬高粮食价格而已。
我无意为西方舆论针对中国的那些令人生气的言论辩解,我只是想说,要想使这些从西方飘来的刺耳难听的话今后变得越来越顺耳动听起来,你成天摆出一付时刻准备“斗争”的姿态去猛烈批驳,效果恐怕只会适得其反。只有深刻解剖并精通西方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精髓,我们才有可能找到问题的关键对症下药,采用各种技巧参与并利用这种博弈,获得我们想要的理想结果。
就我所看到的情况而言,西方媒体的症结并不在于对中国的负面报道太多,而在于对西方受众更应该了解的其他丰富多彩的中国新闻的报道实在太少。当前和未来对中国最不利的其实并不是美国媒体无端揣测甲型H1N1流感源自中国,而是更可能是日薄西山的西方媒体迫于财政上的压力不断减少对中国新闻的报道。或者更准确地说,它们的中国报道并未能随中国国际地位的提升而相应增加。
在金融危机和经济萧条的情况下,这是非常有可能的。设想一下,假如美联社为了削减成本关闭了它在北京和上海的记者站,而采用有重大新闻就临时抽调记者从东京或新加坡前来中国采访的模式,你能指望那位对中国事务既不熟悉又毫无社会感性认识、且其脑子里绝大多数关于中国的信息都是从日本媒体上得来的驻日记者写出什么对中国的好印象?这将呈现给西方受众一个更加不全面和不客观的中国。
许多中国人根本不知道索马里在哪里?是个由什么样的民族组成的什么样的国家?但只要提到索马里,我们就会自然而然地与海盗联系在一起。这并不是因为中国人敌视索马里,而是因为我们不了解它。而眼下中国临时派往索马里记者们都带着一个明确的任务:采访海盗问题,他们自然就不会花很多力气和成本去关心索马里别的更值得采写的新闻。试想,假如中国主要的媒体都在摩加迪沙设有常年驻地记者的话,假以时日,中国读者一定会了解到一个更为全面和丰富的索马里。到那时,在那些生活在索马里并对当地产生了强烈感情的中国记者眼里,“海盗问题”可能只是索马里新闻中比较不重要的部分。
从这个例子中我们应该能够得出结论,要想让西方媒体和西方政客向它们的受众呈现一个更加真实、客观、全面和丰富的当代中国,最好的办法不是去不停指责它们对中国的“污蔑”,而是对它们更加开放和透明,并为他们在中国的活动提供更多的便捷。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8 21:52
【案例】
新闻工作者应增强证据意识
----作者:高文俭
记者、编辑由于职业技能及知识层次水平的原因,已成为法律意识相对较高的社会群体。但是,毋庸讳言,记者、编辑的证据意识还相当淡薄。没有证据意识,法律意识还是不够完整的。记者、编辑们往往以为,不打官司是用不着考虑证据的,证据是律师们的事。其实,新闻报道由于时效性很强,采写时间紧迫,再加上一些被报道对象的各种人为因素,报道之后发生一些纠纷是难以避免的。遇到纠纷,解决纠纷就成为不可回避的事情。当然,解决纠纷,未必都得对簿公堂;但任何纠纷的解决,必然需要双方以各自的证据材料作为权衡利弊的基础条件,不论是谈判、协商,还是诉讼。
笔者试举实践中几个普通的实例,来分析一下发生在新闻工作者身边的证据问题。
实例一:报社在某局机关的特约通讯员发来新闻报道稿一篇,报社记者、编辑没有作翔实调查核实,仅仅简单作了编辑处理后,即与发表见报。事后,被报道人指控报道失实。某局出于逃避责任原因不给报社出具相应供稿证明;而记者、编辑又没有完整保留通讯员的原稿,更无从得到某局机关的签署盖章的授权文件,难以以新闻特许权为由提起免责辩解,导致纠纷中被动。
实例二:记者发表一篇批评性报道,时间相隔近两年时,被报道人起诉指控记者文章侵犯其名誉权。而此时记者手中相关报道的采访资料早已不知去向,甚至想不起事情的前因后果,被采访人也是无从查找了,应诉工作自然非常被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报道人往往利用此规定玩一个“时间游戏”,打报社一个措手不及。记者对文章底稿、采访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全不够,成为此类事件新闻单位的一个致命伤。
实例三:夫妻二人发生离奇婚变,男方主动找到记者提供个人生活信息,并口头同意发表相关二人故事的文章。文章公之于众,而女方则指控记者文章侵犯其隐私权;而提供信息的男方又拒绝作证,并否认曾同意发表文章。最终报社败诉。此实例中,记者的“病根”在于,其一,未经他人本人同意,发表涉及其隐私的文章,实属违法;其二,口头同意或授权毛病多多,若其事后反悔,则记者落入毫无凭据的地步,此类授权还是书面的正式一点为好。
实例四:报社某记者外出采访时,途中目击一起事故。记者便临时起意,马上写了一篇稿子发给报社发表。后来事故当事人提起诉讼。记者由于认为事件是自己当场目击的,并没有采访其他在场的人员,也没有采访事故当事人,结果导致稿子原本叙述真实却又无从证实的尴尬局面。
诸如此类,不一而足。报社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比较被动甚至败诉,新闻工作者自身的证据意识淡薄难辞其咎。
记者、编辑要提高证据意识,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新闻报道叙述事实时一定要客观真实,要有相关的可靠材料予以佐证。这些材料包括采访笔录、相关录音、照片或录像等。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要用事实来说话。采访时的“事实”,需要由相关的材料来证实,这些就是发生纠纷时用来说理的证据。记者、编辑出稿前,一定要清醒地问一下自己,这篇稿子是否经得起推敲,内容是否真实,材料是否充分。切忌调查不扎实,便凭空想象,主观捏造,或夸大其词,好大喜功,只逞一时之快,不求文章真实。
二、对相关的材料要有证据保全意识,就是把相关证据材料保护好。比如,文章底稿要备份、存储,以备不时之需。采访笔录,录音材料或照片、磁盘信息要郑重保存。与文章相关的其他的材料证据都要收集起来,保存好。
此类工作如果记者或编辑本人实施起来有困难,可以安排专门部门或人员来负责管理。
三、要注意文章材料的合法性。首先,形式上要合法。比如,采访笔录,一定要有被采访人的签字或盖章,被采访单位的盖章签署,以保证采访内容的合法有效。其次,内容上要合法。报道文章中不得有违法内容,比如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除非本人书面同意以外,文章不得叙述;文章不得对被报道对象有恶意侮辱、诽谤内容等。
再次,方法上要合法。法律不允许用违法的方法来收集或取得相关材料。比如进行偷录、偷拍时,要考虑避免出现侵犯个人隐私权问题。
来源:http://www.dzwww.com/xinwenyufa/lwkd/200211/t20021112_410069.htm
Re:新闻工作者应增强证据意识姜昆漫谈中国相声60年:改革自新为百姓制造笑声
2009年08月16日 00:16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社海口八月十五日电 题:姜昆漫谈中国相声六十年:为百姓制造笑声
中新社记者 王辛莉
中国文联曲艺家协会党组书记、副主席,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姜昆十五日作客大特区讲坛,作题为“共和国的笑声——漫谈中国相声”演讲。作为一名新中国相声艺术的研究者和亲历者,他穿插不同时代的小段子,为椰城听众勾勒了中国相声六十年发展的清晰路径和未来追求。
六十年 四代人
中国相声起源于一百多年前的清末,是北方一种以语言为主要表演手段的喜剧性曲艺。上世纪上半叶,艺人主要在“下九流”聚集区“划锅撂地”卖艺为生,内容多是插科打诨和“荤”笑话,因此相声一度被认为是低下的艺术。
姜昆介绍,新中国成立之初,艺人们为相声再登舞台而自觉改造这门传统艺术。张寿臣、马三立等一代宗师在相声中融入中国历史典故,提高相声的文化品味和艺术格调。侯宝林则以独特的审美眼光重新诠释中国传统相声,是中国相声新旧交替的代表人物。他领头成立相声改革小组,反映新时代新思想的作品创作拉开了中国相声新的一幕。
“马季是新中国培养起来的新相声代表人物,”姜昆说。作为马季的弟子,姜昆对马季《找舅舅》、《女队长》、《友谊颂》等代表作品如数家珍。
姜昆是文革后成长起来的相声演员代表,三十年来他创作表演了上百段相声作品,《虎口遐想》等作品在海内外引起反响。姜昆坦言,“我们是承上启下的一代,面对文化多元化发展,相声面临重新寻找社会定位、重振昔日繁荣的挑战。”
邓小平讲话为相声松绑
回顾六十年,姜昆表示是邓小平为相声松绑,为中国相声迎来创作的春天。
“文革时期,相声界许多知名人士遭遇不幸,偶尔有一两个相声也被剪了又剪,掐了又掐,不伦不类。”姜昆说,全国第四届文艺代表大会,邓小平讲话明确作家要有创作自由,任何人不得横加干涉,并提出文艺要为社会主义、为人民服务。
姜昆说:“一股清风吹进到曲艺界,我们迎来了相声的春天”。他创作《如此照相》,辛辣地讽刺了文革期间人人无时无刻地背诵语录的现象。他形容第一次在北京八千人的演出场地演出时观众发出的笑声“山崩地裂”,坦言“没想到小小相声如此赢得观众百姓的共鸣”。
随后,涌现出《电梯风波》、《大裤衩》、《特殊生活》等一批针贬时弊、反映时代变迁的佳作,相声跟着笑声重新进入百姓的文化娱乐生活。相声界出现一批奇才,在继承相声优长的同时,结合各自之长对相声的发展做出有益探索。
为相声重新寻回讽刺
相声是中国最幽默的脱口秀,它的精髓在讽刺。有人说,当相声不再讽刺时,讽刺就笑话相声。当代主流相声面临着观众更高的要求。
对此,姜昆坦诚说,过去相声界对讽刺有不成文的标准,相声要说老百姓想说不敢说的话,这样大家都爱听。现在是老百姓“敢”说,相声“不敢”说,“在如今这个开放的世界,相声如何对社会、民族、国家负责,如何重新寻找相声的讽刺功能,是一个新课题。”
姜昆表示,作为一个全面、专业的相声演员,应在发展和创新中打好个人技术基础,“为老百姓制造笑声,是观众的要求,也是中国相声的要求”。(完)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8 21:56
【案例】
斯大林之孙状告俄报诽谤祖父
2010-7-25 19:53 |
新华网消息:据俄罗斯《报纸报》9月1日报道,8月31日,莫斯科巴斯曼法庭受理了斯大林孙子叶夫根尼朱加什维利起诉俄罗斯《新报》诽谤其祖父的案件。
事件的起因是,一个名叫阿纳托利亚布洛科夫的作者今年4月为《新报》副刊撰写了一篇题为《别里亚———有罪的任命》的文章。
朱加什维利认为,文中叙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
他特别指出,文中“斯大林和肃反人员与几起首先针对本国人民的血案难脱干系”的表述,以及“斯大林和联共(布)政治局成员决定在1940年4-5月间大规模枪决波兰军官”的论断,破坏了人们对斯大林的记忆,损害了他的声誉。此外,他也不喜欢祖父被称为“嗜血杀人狂”。他要求刊登反驳文章,并向《新报》和亚布洛科夫分别索赔950万和50万卢布(1美元约合31卢布)。
当天,法庭举行了该案听证会。会上,亚布洛科夫要求从军事检察总院提取与两起著名案件———卡腾案和苏达普拉托夫案有关的材料。
《新报》副刊主编奥列格赫列布尼科夫告诉记者:“这些文件可以证明亚布洛科夫文中的内容是真实的。亚布洛科夫亲自调查过卡腾事件。他不仅看过所有证明斯大林参与大规模枪杀的文件,还将它们送去鉴定。”至于苏达普拉托夫案,赫列布尼科夫表示,他掌握的文件可以证明“斯大林与执行处决命令的内务人民委员会进行了相互配合”。
朱加什维利的代理律师列昂尼德茹拉要求提取一些提供相反证据的文件,包括联邦安全局的档案。他说:“这篇文章纯属诽谤。斯大林不仅是一个伟人,也是一个好人。有很多文件可以驳斥对他的污蔑和中伤。”
法庭将于9月15日正式审理此案。
http://news.sohu.com/20090903/n266428889.s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8 22:37
【案例】
贪官的名誉权,新闻记者当引以为戒
2010-8-26 22:13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看帖 | 打印
安徽厅级女贪官状告桃色新闻写手索赔20万
2008-09-05 00:33:52 来源: 中国新闻网(北京) 网友评论 457 条 点击查看 核心提示:2006年,曾担任过阜阳市中院院长、安徽省卫生厅副厅长的尚军因受贿被刑拘。湖北《前卫》杂志刊登文章,称其凭借姿色靠傍上高官爬上高位。尚军状告该杂志捏造事实并表示自己的人格尊严却不容侵犯。目前尚军已将该文作者该上法庭要求赔偿20万。
受贿案审判时在法庭上的尚军 (资料图片)
中国新闻网9月5日电 备受关注的省卫生厅原副厅长尚军状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名誉侵权一案宣判后,尚军日前又将制造其“桃色”新闻的作者滁州人张国华推上被告席。昨日,合肥市蜀山区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女贪官突遭“桃色轰炸”
2006年3月18日,曾先后担任过阜阳市中级法院院长、阜阳市副市长、市委副书记、安徽省卫生厅副厅长的尚军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在尚军被羁押期间,2006年8月,湖北《前卫》杂志刊出《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作者:丁香、小钟)一文。该文写道:一个权欲熏心的女人,凭借几分姿色,傍上了两位副省级高官,竟然官至副厅级,祸乱一方……随着那两个高官后台落马,这个“狐狸精”的鬼蜮伎俩也终于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文章以《丢掉自尊“傍”领导,一心一意向上爬》、《权欲熏心不知足,以色为本攀高官》、《机关算尽太聪明,竹篮打水一场空》等三个醒目的标题,对尚军的“真实故事”进行了全面的披露。文章刊出后,全国乃至境外众多报刊、网站先后以“女高官的桃色新闻”、“直升机厅长”等为标题,进行了广泛转载、传播,引起强烈轰动。
“桃色新闻”并无实据?
尚军在诉状中称,被告的《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一文,内容失实,大肆渲染根本不存在的所谓“以色谋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在文章中,捏造了“原告与李某鬼混”的事实,捏造了与王昭耀有不正当关系是情人的事实,捏造了与王怀忠是情人的关系,捏造了原告承认“以色谋权”的事实。
诉状称,尚军案件的整个卷宗,没有找到尚军以色谋权的蛛丝马迹,安徽省纪委的办案人员同样没有掌握尚军以色谋权的任何线索。尚军称,自己正在配合纪检和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所犯罪行,法律会来追究,但作为公民,自己的人格尊严却是不容侵犯的。
2006年10月25日,尚军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在安庆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07年2月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判决书中并无尚军以色谋权的内容,也无尚军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的内容。
“桃色”写手被索赔20万
今年3月份,尚军以侵犯自己名誉权为由,将《前卫》杂志的主办单位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万元。3月28日,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不公开审理了此案。5月下旬,蜀山区法院一审判令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书面向尚军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尚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接到法院判决后,尚军又将文章作者张国华告上法庭。她在递交给法院的诉状中,请求判令张国华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自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安徽市场报 (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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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67.148.* 楼主 09-05 09:43 Mozilla/4.0 (compatible; MSIE 7.0; Windows NT 5.2; .NET CLR 1.1.4322; InfoPath.2; MAXTHON 2.0) 刘海明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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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 0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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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贪官的名誉权,新闻记者当引以为戒“色”自吸引眼球,但不能用新新闻主义的笔法添枝加叶写报道。
http://news.163.com/08/0905/00/4L1NP8JD0001124J.html
朱春霞:记者。。。道德。。。
刘海明 :记着,道德的天平时刻在衡量你我他。
漆静:看来“利欲熏心”这四个字的拥有者,记者排名越来越靠前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8 22:48
【案例】
新闻出版部门查处4家转载引用虚假报道的报纸
2009年11月25日
2006年,《上海证券报》刊载了一则关于中国财富高度集中于少数富人及高干子弟的虚假报道。2009年,《时代周报》《人民政协报》《青年时报》等报纸和网络仍在引用或转载此假信息,严重误导读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日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这4家媒体作出严肃处理。
经查,2006年10月20日,《上海证券报》刊登的这篇文章采用的部分数据系境外反华网站刻意编造。2009年6月,某专家在一次专题讨论会上称,“国外一家研究机构估计,中国0.4%的最富裕的人掌握了70%的财富”。《人民政协报》未经核实,将此虚假数据在6月19日《调整收入分配格局不是“杀富济贫”》报道中刊出,并将“国外一家研究机构”改成“中国权威部门”。6月25日,广东《时代周报》刊发题为《贫富分化急遽扩大的危险》的报道,此文以《人民政协报》《上海证券报》报道中的虚假数据等为基础展开述评。《时代周报》的报道刊发后被浙江《青年时报》及一些网站引用或转载。
新闻出版部门对上述4家报纸刊登虚假新闻提出严厉批评,下达警示通知书,并责成报社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新闻出版总署表示,真实是新闻的生命,4家报纸刊发或转载虚假新闻,不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有损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和新闻工作者的形象。新闻出版部门要求各报刊出版单位引以为戒,严格遵守《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坚决杜绝虚假失实报道。刊载了虚假失实报道的媒体必须及时刊登更正并向公众公开致歉。对于重大虚假新闻,主管部门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http://www.gapp.gov.cn/cms/cms/w ... d=413&siteId=21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8 23:06
【案例】
扔鞋”记者在拘留所遭毒打 肋骨骨折
2010-8-27 10:08 |
飞鞋”掷向美国总统布什的伊拉克29岁电视台记者扎伊迪,顿时成了不少阿拉伯人心目中的英雄。然而他的亲人15日却透露,扎伊迪被伊拉克政府拘捕后,在拘留所被毒打到骨折和内出血,须送院。不少伊拉克人昨天都示威,要求伊拉克政府从宽处理,将扎伊迪释放。
据香港媒体报道,扎伊迪(Muntazer al-Zeidi)的家人昨称,扎伊迪被囚于保安严密的巴格达军政中枢“绿区”。他的兄长迪尔加姆向英国广播公司(BBC)表示,扎伊迪在拘留所遭伊拉克保安警卫殴打到臂骨和肋骨骨折,出现内脏出血,眼睛和手也有损伤, 估计现已被送到巴格达一间美军医院。他还称,尽管有很多律师提出为扎伊迪辩护,但伊拉克当局却不让扎伊迪与任何律师接触。
记者会场留有血渍
肇事时与扎伊迪一起的两名记者也指出,伊拉克警卫曾作出恫吓和滥用暴力。其中一人表示,在掷鞋事发后,伊拉克警卫将他们3人都重重摔落地上,“他们打我们,道﹕‘你们串谋妨碍今次访问。’”有法新社记者更称,扎伊迪被押走的记者会场上留有血渍。
伊拉克官员昨透露,扎伊迪已交由总统保安卫队审问,查究“幕后黑手”,意味正式启动刑事程序。内政部长称,可能控告扎伊迪侮辱本国总统和访国元首罪名,最高刑罚为监禁2年。
扎伊迪任职的私营卫星电视台Al-Baghdadiya要求实时释放他,还中止了正常广播,改为不断播放来自阿拉伯世界各地的声援消息。扎伊迪的亲人强调,他这次行动纯属自发,替伊拉克人民圆了“羞辱暴君”的心愿。其兄弟乌代说﹕“数以百万伊拉克人,乃至数以百万计的世人都希望像扎伊迪那样做。感谢真主,他有胆量去做,替伊拉克人和这个被掠夺、人民被杀害的国家报仇。”
亲人﹕表达反抗暴政的愿望
在伊拉克的萨德尔城、巴士拉、纳杰夫、费卢杰、摩苏尔、纳西里耶等地,均出现大大小小的示威。群众要求释放扎伊迪和美军立即撤走,他们拿着各式鞋子或竖在柱上,或抛上半空,有示威者更向美国人车队掷鞋。一名示威者说﹕“扎伊迪表达了伊拉克人民反抗暴政的感受和愿望。”连Facebook网站亦一夜间出现会员近万人的支持扎伊迪组织。但半岛电视台报道,也有一些伊拉克人认为扎伊迪过了火、没有必要。巴格达记者协会指出,扎伊迪也许不够专业,但政府应予网开一面。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8 23:07
【案例】
新闻侵权原来可以这样避免——对南方都市报若干败诉案的分析解读
2010-8-27 10:05 |
孙壮
最近几年,新闻侵权案的数量不断上升,媒体常常为之焦头烂额。如何避免新闻侵权案的发生,学理上的研究较多,但通过大量案例分析解读相对较少。这种现状,既与研究者本身习惯坐而论道有关,也因为不少媒体一旦涉案,自我曝光的勇气便大为减少,研究人员也缺少了相应的素材。最近,南方都市报(以下简称“南都”)的法律顾问出版一本专著——《我为南都打官司》,将近年来南都的29件新闻官司公之于众,细细描绘了这些案件的来龙去脉。此书进行一般阅读,可以了解南都的发展内幕,而对于研究新闻侵权案来说,则多了许多详实的素材,值得分析研究。
从书中可知,在这29起案件中,共有14起被法院判令侵权成立,败诉率近50%。在这些败诉案中,多数被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其中有4起案件要求登报公开道歉,还有9起案件被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不等。
作为一张国内知名度甚大、拥有强大律师团的报纸,何以会输得如此惨呢?细读该书,不难发现这些败诉案中,有的败得合情合理合法,也有些败得几近冤枉却也无可奈何。倘能从这些败诉案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对于其他媒体预防新闻官司的发生或者保证在诉讼中获胜,必将大有裨益。
把自己送上法庭的“媒体审判”
在报道中随意给事件定性,通常被称为“媒体审判”,受众对此颇有微词。事实上,这种做法也常常会给媒体带来麻烦,甚至将自己送上被告席。
1999年7月开始,南都曾对一起所谓的“老木匠强奸幼女”案进行深入报道,之后还做了连续报道,一时间给人以一种“正义化身”的形象。不料,最后南都被告上法庭,被判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南都接到投诉,称一位6岁幼女被同村的一老木匠强奸,还染上性病。家长事发多日后才得知,老木匠也一度承认愿意补偿,但最终反悔,公安则不予立案。记者便采访事实进行了报道,文章中指称老木匠“强奸”了幼女。曾让报社兴奋的是,文章见报后,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老木匠进去后也承认了事实,检察院还对其提起公诉。在形势一片大好之下,南都连续追踪报道,“强奸”、“强奸犯”、“老强奸犯”等词充斥其间。富有戏剧性的是,最后检察院却以证据不足,对老木匠做出不起诉决定。老木匠从看守所释放之后,便将报社告上法庭,并最终胜诉。
纵观此案,便是媒体审判的典型。“非经法院判决不为罪”,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纵观这组报道,南都口口声声都是“强奸犯”,俨然以法官自居,忘记了法院尚未对其定罪。类似情况在我们平时报道中也比较普遍,尤其是在公安、检察院有了初步结论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称谓、定性上便有点肆无忌惮。如果此人最后被定罪,那么这种表达也是不规范的;如果此人最后无罪释放,那么南都发生的案件也同样可能发生在我们身上。因此,在法制报道中,要从心理上消除“媒体审判”的优越感,一切按照法律规范要求来,是避免新闻侵权的法宝。
采访证据的困境种种
记者采访时清清楚楚,上了法庭却百口莫辩,这就是采访证据的问题。在南都有两起案子皆因此败诉,从中有不少教训。
复印件不足为凭,这是南都败诉案的一大警示。2001年2月17日,南都报道了深圳福田公安分局指定某刻章公司独家承制印章的报道,批评其搞人为垄断。有关该报道事实,其他刻章公司在投诉时,曾向记者提供一份福田分局下发的几则文件的复印件,足以证明此事的存在。然而,法庭质证时,复印件没有证据力。这也是采访时值得我们警惕的,许多人反映问题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一旦上法庭就非常被动。
有关此案,投诉人沉默也是一个原因。当记者向投诉人要求协助提供资料,或者出庭作证,投诉人都选择沉默,不肯出庭作证,导致此案的最终败诉。投诉人沉默乃至倒戈,这也是值得我们关注防范的。现实中,一些投诉人反映情况时慷慨激昂或者声泪俱下,博得记者同情,但让其作证时,他却考虑种种因素拒绝现身。
有关采访证据,妥善保存也非常必要。南都报曾经报道过一则“人造美女”的稿子,里面讲到了“3年花10多万元整容12次”。该“人造美女”认为是虚构,侵犯她的名誉权,而记者称根据其自述所写,当时还进行了录音。可是,由于该录音没有及时保留,无法在法庭上出示,南都再次败诉。
明明事实如此,却因证据问题而败诉,多少让人感到有点冤,但又完全合乎法理。联想到我们许多记者的采访,采访时并没有录音,即使有也常常写完稿后就删除了,万一发生诉讼,必将处于极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在记者采访中加强证据保全的提醒,宁可做了没用,万不可麻痹大意。
精彩标题后的隐患
新闻是否具有吸引力,标题作用功不可没。南都的标题有目共睹,非常出彩,但也有因过于出彩而惹来官司。
2001年8月29日,南都有一则新闻标题是这样的:《纠纷:113万借款还是代为还款?实质:挪用公款!村官告村官告出两贪官》。纵观文章内容,里面只有“涉嫌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问题”。记者用词是妥当的,即使用“涉嫌”二字,但标题上的“实质:挪用公款”,就将此事定性了。就是这样一个标题,南都被判侵犯名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另有一案,报道的是广东工商局查获一批含有氰化物的月饼。编辑在标题中使用了“毒月饼”一词。事实上,这批月饼的氰化物含量为1毫克/每千克,是使用杏仁、马玲薯等原料所致,为国家粮食食品允许范围内。只是那段时间刚好在严查氰化物超标的毒月饼,报道中所指的那批月饼也被严格检查,列入工商部门汇报材料中,但里面未称其为“毒月饼”。在制作标题时,编辑认为“毒月饼”是当前社会关注热点,想当然地认为有氰化物的月饼就是毒月饼,最终导致侵权,被判登报解释澄清。
为了题目出彩而将文章内容放大,这是新闻采编中常有的事情。如果把守新闻真实性原则,不为追求吸引力而将标题做得过火,是防范新闻侵权的重要环节。
评论不能贪一时之口快
在南都众多侵权案中,有两起案件不是新闻引起的,而是评论惹的祸,原因都在于用词过于极端。
1997年,演员李怡青斥资10万元在生活导报头版刊登征婚广告。一年之后,又有媒体报道,所谓的10万元征婚是李怡青与生活导报联合炒作,事实上李未出一分钱。对此,南都发了一组评论文章进行批判,里面使用了大量含有侮辱性的语词。其中一位评论员认为批判李怡青是为社会作贡献,写道:“有朝一日,我离休时,儿女们问我在娱乐岗位上奋斗了几十年,有什么特殊贡献时,我会脱口而出:‘我把女骗子李怡青给干了!’”
文章写到这个份上,人家不告也难。李怡青以“新闻评论不当”提起诉讼,并且一告就赢,法院判决南都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在另一起侵权案中,南都的评论员使用了“老色鬼”、“抠女(泡妞)大王”等词评价一新闻人物,同样被起诉,同样被判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写评论需要思考,更需要激情,但常常会图一时口快而剑走偏锋,南都因评论被推上法庭,值得所有评论员警惕。
(作者单位:绍兴日报社)
趋利避害,提升公信力,从不当新闻侵权的肇事者开始……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12 22:13
【案例】记者生存状况
洛阳记者采访车祸时被派出所民警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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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讯 2009年10月17日晚10时,洛阳广播电视报记者路遇车祸正常采访,遭到当地老城分局西北隅派出所警察殴打,后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0多小时,身上多处受伤。
17日晚10时左右,洛阳市老城区丹尼斯附近发生连环车祸,洛阳广电报记者张金星路过时,进行拍照采访,在交警队处理事故的同时,该地派出所民警不知道为什么粗暴进行制止,后张金星被几名民警按倒在地,强行戴上手铐。当时一在场市民也被拉到派出所,张金星的手机电池被扣掉,相机被抢,不知去处。
18日上午9时,洛阳广电报领导以及老城分局一副局长一同赶到西北隅派出所,记者张金星的双手仍被反铐在椅子上,脸上头上多处受伤。另外一市民被铐在楼梯下,腿上有大片青紫伤痕。据他们讲,二人在去派出所的车上,多次被打,晚上他们大喊这是非法拘禁,但派出所无人理会,甚至连上厕所都不让。张金星告诉记者,他家就在附近,经常看到此处发生车祸,当晚他路过此处,看到连环车祸,就本着记者的职责拍照采访,结果遭到派出所民警的粗暴干涉。
随后洛阳市检察院指派的老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来调查事情经过,在观看了现场的录像后,检察院办案人员经过现场取证后,在检查院办案人员的见证下,记者张金星才同意解开手铐,至此,他已经被拘禁了10小时。(行路人)
http://pic.people.com.cn/GB/31655/10215967.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12 22:15
http://www.dahe.cn/xwzx/dysj/dybd/t20091019_1674024.htm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14 10:43
【案例】
谷歌涉嫌非法收集约60万人个人信息将遭韩国起诉
2011-01-14 08:45:45 来源: 新华网(广州) 跟贴 3 条 手机看新闻
韩国警方13日声明,将要求检察部门起诉谷歌公司,因为这家以互联网搜索引擎为主业的美国企业涉嫌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谷歌在制作“街景”地图过程中借助无线公共网络搜集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电子邮件、在线聊天记录、登录网站所需用户名及密码、信用卡和手机信息,据韩国警方认定涉及大约60万人。
获“猛料”
谷歌在全球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动用“街景车”收集图像,以谷歌在线街景地图为平台展示这些图像。谷歌自2009年底在韩国采集“街景”信息。
去年8月,韩国国家警察厅网络犯罪中心调查人员搜查谷歌驻韩国办事处,获取440块数据存储硬盘;随后问讯办事处10名高级管理人员。
国家警察厅13日说,分析这些数据存储容量合计750G字节、即750千兆字节或的硬盘,发现谷歌已经收集并存储大量个人信息,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信用卡支付信息。
负责调查的警官崔仁锡(音译)说:“我们证实,不仅电脑和智能手机,就连大型超级市场的无线信用卡支付系统也难逃信息泄露。我们将继续寻找涉案责任人,只是进一步调查现在遇到阻碍,因为谷歌总部在美国。”
拟起诉
警方认定,谷歌涉嫌违反韩国通信秘密保护法,拟本月底向韩国检察部门移交调查报告,寻求正式起诉谷歌。
根据韩国法律,任何人未经授权截取他人通信等信息,将面临10年监禁或最多5000万韩元(约合4.49万美元)罚款。
韩国联合通讯社报道,韩国可望成为首个起诉谷歌“街景”违反本国通信法律的国家。现阶段,谷歌因涉嫌借助无线网络非法搜集信息而成为16个国家执法部门的调查对象。
去年5月,澳大利亚通信部长史蒂芬·康罗伊认定谷歌“可怕”,原因是保护个人隐私不力;次月,新西兰警方调查谷歌采集无线网络数据是否违法;10月,美国旧金山居民帕洛玛·高斯等谷歌用户提起集体诉讼,寻求经济补偿,要求法院禁止谷歌把用户个人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认错误
针对韩国警方指认,谷歌在一份书面声明中说,它“错误”地从加密网络搜集信息,将与韩国执法机构合作删除已储存的数据。
谷歌亚洲区负责政策和政府事务的官员罗斯·拉热内斯说:“我们先前多次承认犯下错误。我相信谷歌没有在韩国从事任何非法活动,我们将与相关机构合作,回答提问、回应关切。”
拉热内斯声称:“我们正在并将继续配合韩国通信委员会和警方。我们的最终目标依然是遵从法律义务,与相关机构协商,删除那些数据。”
今年5月,谷歌首度承认街景车借助无线装置收集一些私人信息,但强调由于街景车处于移动状态,所收集的信息仅限于数据“碎片”。
5个月后,谷歌负责工程和研发的副总裁艾伦·尤斯塔斯在博客上发帖坦白:“某些情况下,整个电子邮件、网址和密码都遭截收”。谷歌随后表示,将尽快删除收集到的信息。
(杜鹃)
http://news.163.com/11/0114/08/6QBK5E3V00014JB5_2.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1-15 00:03
【案例】
广电总局发言人:电台电视台不许搞跨地区整合
2011-01-14 16:35:00 来源: 中国新闻网(北京) 跟贴 101 条 手机看新闻
核心提示:广电总局新闻发言人表示,电台电视台作为党的重要新闻媒体和宣传思想文化阵地,必须坚持以宣传为中心。在改革中,不允许搞跨地区整合,不允许搞整体上市,不允许搞频道频率公司化、企业化经营。
广电总局新闻发言人吴保安 图片来源:国家广电总局网站
中新网1月14日电 据国家广电总局网站消息,1月11日至12日,2011年全国广播影视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广电总局新闻发言人吴保安在答记者问时表示,电台、电视台在改革中,不允许搞跨地区整合,不允许搞整体上市,不允许搞频道频率公司化、企业化经营。
结合会议情况,广电总局新闻发言人吴保安就2010年广播影视工作情况和2011年广播影视工作规划回答了记者提问。对于“如何进一步深化广播影视体制机制改革?”问题,吴保安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了解答:
一是电台电视台内部机制改革逐步深化。稳妥推进制播分离改革,电台电视台控股的影视制作企业规模不断壮大。加强频道频率专业化品牌化建设,新增、调整专业广播节目50套、电视节目23套,中央电视台等播出机构探索建立了频道频率制管理体制。劳动、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深化,江苏等地电台电视台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改革力度加大。
二是经营性产业改革向纵深推进。基本完成中央确定的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等各项改革任务。全国35家国有电影制片单位、70家电视剧制作机构、204家省市电影公司转企改制。9家广播影视企业入选全国文化企业30强。华策影视、乐视网成功上市。院线建设扎实推进,票房过亿院线达20家,全国新增影院313家、银幕1500多块。
三是资源整合步伐加快。上海、北京、湖南等省市成立广播电视台,全国共有244家副省级和地市级播出机构实现两台合并。有线电视一省一网整合扎实推进,国家级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筹备工作有序开展。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和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合并重组。
他称,2011年,要按照中央关于“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的总体部署,围绕“三加快”、“一加强”,把各项改革引向深入。一是要以电台电视台为重点,深化公益性事业改革。需要强调的是,电台电视台作为党的重要新闻媒体和宣传思想文化阵地,必须坚持事业体制,坚持喉舌和公益性质,坚持以宣传为中心。改革中,不允许搞跨地区整合,不允许搞整体上市,不允许按频道频率分类搞宣传经营两分开,不允许搞频道频率公司化、企业化经营。二是要以转企改制为重点,深化经营性产业改革。三是要加快有线网络整合,尽快实现一省一网。同时,抓紧组建国家级广播电视网络公司。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11-2-15 10:09
【案例】
广电总局要求严格控制影视剧中吸烟镜头
cn 2011年02月14日10:00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2月14日电(记者万一、白瀛)广电总局日前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电影、电视剧中吸烟镜头的通知》表示,鉴于电影和电视剧在社会公众中的广泛影响,国家有关部门、社会各界要求严格控制影视剧中的吸烟镜头。
通知要求影视剧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及变相的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国家明令禁止吸烟及标识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同时,通知还要求严控以“艺术需要”“个性化表达”为名出现吸烟镜头,应尽量用其他形式代替吸烟;对确因剧情需要出现的吸烟镜头,应尽可能缩减镜头的时长和频率。
此外,通知要求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积极向所辖电影、电视剧制作机构倡导无烟影视作品,引导导演、演员不拍摄吸烟镜头。对于有较多吸烟镜头的电影、电视剧,将不纳入总局举办的各种电影、电视剧评优活动。
http://news.sina.com.cn/c/2011-02-14/100021950620.s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2-18 11:31
【案例】
一网帖作者因中伤食用油企业信誉被逮捕
2011-02-18 03:45:20 来源: 广州日报(广州) 跟贴 26 条 手机看新闻
本报深圳讯 (记者仇日红 通讯员傅学君)一篇《金龙鱼,一条祸国殃民的鱼!》自去年下半年起在网络上曾闹得沸沸扬扬,该文称金龙鱼食用油利用“有害的”转基因大豆,“毒害”国人的身体健康,呼吁网民抵制金龙鱼。
记者昨日从深圳南山警方获悉,这起事件是一起利用网络散布谣言损害企业商业信誉案,南山警方已于去年10月23日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林抓获,目前,犯罪嫌疑人郭某林已被南山区检察院依法逮捕。
记者昨日通过网络搜索,仍能搜出1,900,000篇名为《金龙鱼,一条祸国殃民的鱼!》的帖子,该帖称金龙鱼食用油中含的转基因大豆在欧洲和日本是“绝对禁止人民食用的”,“因为对我们的儿孙身体有不可预测的风险!吃了它使你不能生育后代,它能让我们的后代断子绝孙的,除非你想让你的孙子成为侏儒或者你自己想得癌症!”
南山警方昨日通报,去年10月11日,南山公安分局招商派出所接到辖区企业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负责人报案,称有人针对其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食用油产品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
接到报案后,南山分局相关单位迅速组成联合专案组,开展调查取证。专案组民警很快锁定嫌疑人,并于2010年10月23日在北京将嫌疑人郭某林(男,30岁,辽宁人,北京某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策划总监)抓获。疑犯郭某林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犯罪嫌疑人郭某林已被南山区检察院以损害商业信誉案依法逮捕,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本文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 )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2-18 11:32
网易上海市网友 [打你屁股]: [加关注] 2011-02-18 05:28:41 发表 因言获罪....新时代的文字狱顶[141]回复收藏转发复制
网易浙江省杭州市网友 ip:115.196.*.* 2011-02-18 10:22:29 发表 企业应自证清白,一报案警方就抓人,可帖子内容是真是假呢????顶[9]回复收藏转发复制
网易广西百色市网友 ip:124.226.*.* 2011-02-18 10:02:18 发表 号召全国全体网友抵制金龙鱼油,以实际行动抗议文字狱!顶[10]回复收藏转发复制
http://news.163.com/11/0218/03/6T56RS8T00011229.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2-25 10:19
【案例】
北京市政府:记者在京采访须遵守国家法规
2011-02-25 06:46:05 来源: 千龙网(北京) 跟贴 152 条
据《北京日报》报道,记者从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获悉,北京市有关部门重申,记者在京采访,须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提出申请并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同意,出示有效证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http://news.163.com/11/0225/06/6TNHVSEH0001124J.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2-25 10:19
网易上海市浦东新区网友 ip:58.33.*.* 2011-02-25 07:27:29 发表
记者不要总想着要出风头,一切必须以大局为重。
顶[354]回复收藏复制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2-25 10:20
网易浙江省金华市网友 ip:61.175.*.* 2011-02-25 09:45:46 发表
记者在哪里不用遵守国家法规啊?
顶[8]回复收藏复制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3-30 12:52
【案例】
女艺人被传“天上人间头牌”告三大网站案开审
2011-03-30 10:36:46 来源: 新华网(广州) 跟贴 7 条 手机看新闻
新华网北京3月30日电(记者 李京华)去年北京“天上人间”夜总会被查封后,揭秘“天上人间”陪侍小姐的帖子在一些热门网站流传。女艺人战一发现自己的照片被用作“天上人间”夜总会的陪侍小姐,于是将刊登这些帖子的搜狐、猫扑、酷我三大网站分别告上法院。29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战一诉称,2010年5月16日其发现搜狐公司、千橡公司、酷我公司网站均刊登了题为“解密北京天上人间真正 陪侍小姐 照片”的报道,点击后发现显示文字信息“瑶瑶、年龄为19岁、身高为173cm、籍贯为湖北恩施”的一张图片系盗用其照片,文字信息纯属捏造。搜狐公司、千橡公司、酷我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对其演艺事业和前途带来不利影响,给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和直接经济损失。
战一还诉称,知悉权利受侵犯后,其为维权立即公开发表声明,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但三被告对其上述维权行为无动于衷,故诉至法院,要求搜狐公司、千橡公司、酷我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由该三公司各向其支付侵犯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侵犯肖像权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各向其支付公证费1661元。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对搜狐、千橡、酷我公司是否系涉案信息的直接发布上传者、在收到战一律师函后对涉案信息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合理的处理措施等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三被告公司均辩称,涉诉文章、照片均系网友发布、上传,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在接到战一发出的律师函后及时删除相关涉案内容,已尽到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战一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证亦并非必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将择日对此案进行宣判。
http://news.163.com/11/0330/10/70CUGCMQ00014JB5.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3-31 00:18
【案例】
非法杂志《中国社会调查》假记者敲诈勒索被判刑 |
2010-1-26 总浏览: 出处: 新闻出版总署
近日,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非法杂志《中国社会调查》假记者韩全同、副总编徐淑文冒充记者身份,以刊发批评报道相要挟,敲诈两企业8万元一事作出判决,分别判处韩、徐两人3年、2年6个月有期徒刑。2009年3月,非法杂志《中国社会调查》宁夏通联处负责人韩全同持假记者证,拍摄收集了宁夏某农资有限公司和银川某保温材料厂环境污染的照片,经杜撰成调查报告后,伙同该非法杂志副主编徐淑文、社长兼总编徐富庆以银川市正在搞“创建卫生模范城”活动之时,如刊发批评报道将对银川市影响不好为由,强迫两企业支付9万6千元订阅他们的非法杂志《中国社会调查》并在杂志上做正面宣传广告。4月2日,韩全同、徐淑文在其非法设立的《中国社会调查》宁夏通联处,迫使两企业签订《企业文化刊登协议书》,企图敲诈勒索两企业“广告版面费”各4万元人民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两人被刑事拘留。11月中旬,韩、徐两人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16日,西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裁决,认定韩全同、徐淑文冒充记者身份,以发布调查报告揭露企业污染行为为手段,要挟企业交付8万元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韩全同、徐淑文两人3年、2年6个月有期徒刑。据了解,非法杂志《中国社会调查》社长兼总编徐富庆目前在逃,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非法杂志《中国社会调查》已被有关部门取缔。
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3-31 00:19
http://press.gapp.gov.cn/cms/html/285/index.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 22:04
本帖最后由 admin 于 2011-4-3 12:43 编辑
【案例】图片编排构成诽谤
-
凤姐.jpg
(17.4 KB, 下载次数: 71)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 22:06
本帖最后由 admin 于 2011-4-3 12:43 编辑
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 ... 22787&skin=0&page=1
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1&id=7135623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8 19:45
【案例】
漫画 广东式反腐特色
文章提交者:君非 加帖在 凯迪广州
女市长家族20亿财富咋成之虚乌有?
4月6日至7日,原中山市市长李启红将在广州受审,其被控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受贿罪三项罪名。根据指控,李启红及其亲属利用从中山公用集团董事长谭庆中处所获得的该集团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炒股,账面收益高达1983万元。涉嫌受贿:受人请托收约50万元。(人民网)
看了以上新闻,人们不禁要问,李启红除炒股得来的1983万元和收的约50万元受贿金额外,就没有别的腐败内容了吗?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先前的新闻,关于“李启红家族20亿财富”的报道,岂非之虚乌有?人们又如何接受这一巨大反差呢?
大家知道,李启红落马曾令舆论哗然,而成为新闻热点,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因为她的家族财富达20个亿之故。因为,这一数目在目前落马的贪官中除许宗衡外,已无人可与之相匹敌的。由此,这篇来源于《新世纪周刊》的报道《中山市长李启红落马 20亿元家族财富成焦点》,就被各大媒体转载,得到广泛的传播,而成为人人皆知,家喻户晓的新闻。当然,这一新闻能够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另一原因就是,与《新世纪周刊》的国家新闻媒体的性质是分不开的。
关于《新世纪周刊》,百度百科上是这样介绍的:1988年10月11日,由中国改革发展研究院主办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成立,为时事、政治综合性新闻周刊,经原海南省新闻出版局正式登记,国内外公开发行。《新世纪周刊》,是一本面向全国发行的综合新闻杂志,涵盖时政、社会、经济、文化、娱乐及体育等相关领域,强调“以事件为主体、以人物为脉络、细节见证真实”的报道风格;恪守“民事、民生、民天下”的报道理念,突出“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的报道手法,力求打造一本大发行量、大影响力的中国新闻杂志。
由此可见,关于李启红家族20亿财富的报道,当然就不是之虚乌有的了。
现在的问题是,广州中院第二法庭对原中山市市长李启红的指控,除犯被控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受贿罪三项罪名外,对其家族的20亿财富只字不提。这就不得不令人震惊了,也不禁要问,李启红家族的财富到底是多少?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以权谋私”,买官卖官,洗黑钱的问题?是否牵涉到很多人及保护伞?法院要不要将其查个水落石出,将结果公布于众,向全国人民作个明确的交代?
笔者以为,广州法院对李启红家族的20亿财富就应当彻查到底,这既是国家反腐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党中央以反腐败的实效取信于民的承诺的兑现。试想,如果我们的反腐机构连李启红这种厅级官员都不敢打击,或者不愿意去彻查她的腐败问题,那么,深入反腐又从何谈起?民心怎不向背?国家又何来的希望?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8 19:47
是否应追究《新世纪周刊》的诽谤罪?!
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80&id=7165527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1:56
【案例】
章鱼谈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时间:2010-8-5 10:38:01 来源: 点击次数: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他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解释对以下三个问题作了统一的规定:
1.对国家机关,特别是对公、检、法机关实施中的职权行为是否允许报道问题
对国家机关,特别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正在进行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是否允许新闻单位报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前几稿只规定对公、检、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否允许报道问题,后来扩大到对整个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否允许报道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主张,基于言论自由原则,应当允许报道。另一种意见主张,基于独立审判、独立检察等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应当允许报道。第三种意见主张,基于权力和权利平衡原则,应当允许有限制的报道。从国外来看,有些国家允许报道,有些国家不允许报道。如埃及新闻法规定:“为了不影响调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了不影响被调查和审判的人的地位,禁止报纸干预调查和审判当局正在做的事情”。我国有关部门也曾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究竟应当如何作出规定为宜?要不要突破已有的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作出了准许客观准确报道的规定,这可以称之为客观准确报道原则,也可以说是有限制的报道原则。
2.客观准确的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就是说,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这里所说的“文书”,是指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如判决书、起诉书、决定书、通知书等。“职权行为”,这里是指狭义的职权行为,即仅指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活动,如开庭审理、新闻发布会等。二是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报道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关于报道特许权的规定。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了报道特许权制度。沃尔特•格林伍德和汤姆•维尔希在《英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指出:“法律承认在某些场合,为了公众利益,要求有不冒诽谤起诉风险的完全的言论自由。我们称这种场合是经过特许的”。“根据法律规定的报道是‘公正而准确’的才受到特许权的保护”。约翰•豪亨伯格在《美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也指出:“对官方文书(包括立法、司法以及其他官方档案、文件)进行公正而真实的报道是经过特许的”。“对报道的特许权的辩护是以公众对公正而真实地报道司法、立法机构以及其他官方机构和政府官员行为的了解权为依据的”。由此可见,所谓报道特许权,是指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件和其他职权行为,进行客观(公正)而准确的报道,应当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实行特许权的理论依据,是“为了公众利益”,“以公众对公正而真实的报道司法、立法机构以及其他官方机构和政府官员行为的了解权为依据的”。就是说,公众有权了解国家机关为公众利益而从事公共事务、国务活动的情况,而新闻报道正是公众了解这种情况的根本途径。所以,只要报道客观而准确,即应免除侵权责任。
3.报道失实或者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已经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构成侵害名誉权:其一,报道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这一情况包括两个条件,一是报道失实。报道失实是指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合。二是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侵权。否则,即使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内容有所出人,但未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也不构成侵权。其二,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公开纠正,而新闻单位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经公开纠正,既包括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自己纠正,也包括上级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例如,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上诉程序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等。为什么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予更正报道?这涉及到更正权问题。在世界上,“答复或更正权在大多数国家已有规定”。①丹麦新闻法规定:“如果期刊在报道实际情况时使某人在经济上或荣誉上受到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失,当他提出更正请求时,该期刊的编辑有义务免费原文不动地刊登这一更正”。②波兰新闻法规定:“按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的请求,有关报纸或杂志的主编应免费刊登:一、对不真实或不确切的消息的实事求是的更正;二、对危及个人利益的提法的实事求是的答辩”。③在我国,对更正、答辩权,法律尚未规定,但有关政策、规章有所规定。早在1950年4月19日,中共中央《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中就指出,批评在报纸刊物上发表后,“如有部分失实,被批评者应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作出实事求是的更正,而接受批评的正确部分”。④1984年8月7日,中共中央宣传部转发的《全国新闻真实性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凡属失实报道,一定要纠正。新闻社错了的,新闻社更正;报纸错了的,报纸更正”。⑤1999年7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⑥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所谓更正权,是指新闻单位报道的事实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改正的权利。所谓。答辩权,是指新闻单位发表的批评、评论内容发生错 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述理由或者根据,予以辩驳,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更正或者答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这是新闻单位的义务。据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者答辩要求,新闻单位也应当主动的履行义务,自行予以更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当如此予以更正报道。如不予更正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http://www.zyl888.com/lawyer.asp?id=1594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1:56
章鱼谈提供新闻材料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提供新闻材料,说的是新闻来源问题。新闻来源,又称消息来源,简称新闻源。新闻源是指向新闻单位或者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新闻单位或者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动机、目的、态度是不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权,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1.对主动新闻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对主动新闻源的认定。所谓主动新闻源,也称积极新闻源,就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提供新闻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仍然提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新闻源提供新闻材料,是明知的,自觉的,他们希望自己提供的新闻材料,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传播出去,或者虽未明确表示希望发表传播出去,但对其提供的新闻材料可能会被发表,是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当然,构成侵权必须是:既主动提供了新闻材料,又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如果只是主动提供了新闻材料,未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2.对被动新闻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然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是对被动新闻源的认定。被动新闻源,也称消极新闻源,就是不知道或者无法预见到自己提供新闻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提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动新闻源的认定有两种情况,其一,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条件有两个:一是被动采访提供新闻材料。所谓被动采访,是指应新闻单位或者记者的要求而接受各种形式的采访,特别是被隐性采访等;二是未经提供者同意而擅自公开、发表。只要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即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为何这样规定?被动新闻源提供了新闻材料,应对其在直接提供的范围内造成的损害负责。而新闻单位或者记者擅自将材料公开发表,传播出去,并非提供者的本意。所以,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其二,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条件是,新闻单位或者记者发表新闻材料时,得到了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为何这样规定?本来提供者是被动的提供新闻材料,但当其同意或者默许发表时,就由被动转化为主动,由被动新闻源转化为主动新闻源,因此,对扩大传播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主动新闻源,包括由被动转化为主动的新闻源承担责任,无疑减轻了发表者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发表者的责任。发表者不予或者疏于审查核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http://www.zyl888.com/lawyer.asp?sid=71&id=1595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1:59
【案例】
画家范曾称报纸文章侵犯其名誉权索赔500万元
2010年10月26日 12:53:05 来源: 中国网 【字号 大小】【留言】【打印】【关闭】
称《文汇报》连续刊登的文章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国内著名画家范曾将该报社及文章作者起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500余万元。记者昨日获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据范曾先生起诉称:2010年5月至6月间,郭某、孙某、谢某先后在《文汇报》发表《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画家最终还是要凭作品说话》、《钱,可通神,亦可通笔墨耶》的署名文章,三篇文章主观武断,捕风捉影,随意攀比,不负责任,使用侮辱、诋毁、刻薄的语言,直接攻击原告。
范先生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地随意贬损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文汇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要求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万元;要求被告谢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10/26/c_12702573.htm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00
【案例】
报纸刊登吵架照片,是否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
黄力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关键词】名誉权 肖像权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案情简介:
小张是某市日报的记者,在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小张深入基层进行调查采访,撰写了一些宣传好人好事的文章,并通过某市日报刊登。小张在调查采访过程中,在某乡发现相邻居民王某和李某不知为什么在吵架,相互谩骂,指手画脚,样子很是凶猛。于是便将吵架现场拍摄下来,并很快在某市日报上刊登。刊有吵架现场照片的某日报发行后,王某和李某均从报上看到了自己的肖像。王某和李某认为: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和肖像权。
分析理由:
(1)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两公民的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某一公民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因此,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二种: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以行为、语言或其他方式,贬低公民人格,破坏公民的名声。诽谤则是捏造事实,丑化公民的人格,降低社会对公民的评价。从本案情况看,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既不是诽谤也不是侮辱,而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宣杨他人隐私的行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吵架照片的刊登行为并不是宣扬王某和李某的秘密的私生活内容,而只是将他们公开的不良行为内容进行社会曝光。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刊登“吵架相片”的行为并没有侵害王某和李某的名誉权。
(2)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两公民的肖像权。
每一个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他人不得随便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构成二个主要条件,且二者缺一不可。这两个条件是: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确实没有得到王某和李某的同意,但他们刊登吵架相片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正当的社会新闻报道,其目的是谴责社会不文明行为。
因此,小张和某市日报社的行为并没有侵害王某和李某的肖像权。
点评结论: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公民的名誉权和肖像权的问题,凡遇此类问题,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21123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01
【案例】
首起“黑哨”名誉权纠纷期待翻案 报纸可能上诉http://cd.qq.com 2010年03月26日13:57 新华网 尽管目前公安机关还没有公布前金哨陆俊的涉案情况,但曾经在1998年报道陆俊收钱吹黑哨的《羊城晚报》报业集团正在密切关注着案情进展的情况。昨天,该集团法律顾问梁彬律师告诉记者,正在密切关注陆俊案的进展,不排除将申诉翻案的可能。
1998年,广州《羊城体育》报道,在广州松日队与大连万达队的比赛中,主裁判(陆俊)收取了客队20万元,导致松日队输球。这则报道出来后,陆俊将《羊城体育》的主办单位《羊城晚报》告上了法庭。1999年3月12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陆俊胜诉。《羊城晚报》不服判决,向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但最终二审维持原判。该报社于是在报上刊登声明向陆俊致歉,并赔偿陆俊精神损失费8.5万元,实际经济损失178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在陆俊被逮捕后,《羊城晚报》报业集团一直关注着事情的进展。昨日,该集团的法律顾问梁彬律师告诉记者,虽然报社方面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方案,但已经就翻案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交流。时任《羊城体育》的当事记者之一的汪晖告诉记者,目前羊城晚报报业集团还没有就“翻案”有具体的说法,一切需要等待公安机关公布案情。同时,他透露,当年报道出现后,《羊城体育》曾经与陆俊进行过沟通,陆俊当时表态,一切需要听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王俊生的意见,但报社与王俊生的沟通不顺利,最终陆俊还是起诉了报社。
同时梁彬律师表示,自己正在密切关注陆俊案的进展,如果现在警方查实陆俊在1998年那场比赛确实收受了贿赂,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成都商报 曹晓乐 张龑羊城晚报)
http://cd.qq.com/a/20100326/004015.htm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02
【案例】
演员刘晓庆状告国内某报纸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
2010-01-21 15:01 人民网 网友评论 0 条,点击查看
刘晓庆状告国内某报纸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一案将于1月22日在北京朝阳区开庭审理。刘晓庆称,2009年4月7日国内某报纸刊登了一则医疗美容广告,并配有自己的照片。然而,该美容机构并未经刘晓庆允许,擅自使用了其照片。该广告中,不仅直接指名道姓地使用刘晓庆的照片,还在下方标注虚假事实。刘晓庆在起诉中表示,该则广告严重降低了其作为演员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其名誉权和肖像权。刘晓庆还认为,该报纸疏于审查,给其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新
来源:《现代快报》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03
刘晓庆状告《长春晚报》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www.admaimai.com 来源:中国新闻网 753字节 2010年1月21日 10:04 阅读:273次 刘晓庆状告《长春晚报》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一案将于1月22日在北京朝阳区开庭审理。
据了解,2009年4月7日《长春晚报》第6版及4月9日第28版娱乐版中,刊登着一则蓝梦国际医疗整形医院的医疗美容广告,并配有自己的照片。然而,该美容机构并未经刘晓庆允许,擅自使用了其照片。该广告中,不仅直接指名道姓的使用刘晓庆的照片,还在下方标注虚假事实。
刘晓庆在起诉中表示,该则广告严重降低了其作为演员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其名誉权和肖像权。
另外,该医疗机构的宣传行为严重违反了广告法,误导广大公众消费者,侵犯公众的利益,也给刘晓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同时,刘晓庆还认为,《长春晚报》作为一家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的权威媒体,理应对其报刊上刊载的内容尽到审查义务,确保其所刊载的内容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成为虚假信息传播的媒介,但《长春晚报》社疏于审查,导致侵权照片得以在其报纸上多次发布,故给其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http://www.admaimai.com/News/Detail/2/23385.htm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04
【案例】
大学离休教授起诉报纸侵犯名誉权
2006-12-02 17:11 | (分类:默认分类)
中国人民大学离休教授、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会长——已75岁高龄的卢荻,为一篇她认为带有严重“不实、诬蔑”内容的报道,昨天下午与某报社在海淀法院对簿公堂。去年11月10日,这家报纸刊登了记者秦某采写的报道《卢荻的“动物世界”》,引发这场纠纷。卢荻教授认为该报道侵犯了她的名誉权、肖像权,要求其刊登致歉声明,同时提出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1500元的经济损失。
昨天下午,卢荻教授在助手的搀扶下走进法庭。代理律师梁枫在庭上指出,该报道中称卢荻是一个“讲猫道狗道,不讲人道,不近人情”的人,“为了省钱,不顾及人的权利”,并虚构事实“把死猫狗与平时吃的速冻饺子放在冰箱的同一个格内”。文中还以直接引语、间接引语的方式,刊出卢荻教授的说法,对此卢荻反驳说,她从未接受过记者秦某的任何采访,甚至根本不认识这个人。梁枫律师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文章中涉及的10多个被采访者的证言,他们在证言中表示根本没接到过采访或者没说过这样的话。另外梁律师还指出,报纸上卢荻躺在床上和一只小狗“合影”的压题照片,未经过其本人同意,而且未注明来源。
针对卢荻教授的起诉,昨天某报社的代理人表示,写这篇报道的秦某当时确实是他们报社的记者,但涉诉报道并非凭空杜撰,不存在失实内容。他们表示,事隔这么久了,那些证言不足为信。为了证明报道内容有出处来源,他们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但他们却承认录音并非记者秦某所录,是某电视台记者王某提供给他们的。他们表示,记者当时确实做了大量采访工作,“但很多都是电话采访,没有录音”,而在一次会员大会上,秦某曾和卢荻有过沟通。至于那张照片的来源,该代理人解释是另外一家报社的记者拍摄的,当时是否付过钱不清楚。对于这份录音资料,卢荻的律师梁枫指出,录音中根本听不出来采访人和被采访人是谁,唯一能听出的被采访人“黄师傅”却是因品行不端被小动物保护协会开除的人员。“尽管如此,根据这份录音在文章中形成的文字仅占到全篇字数的11%。”
http://blog.hi.mop.com/blog/16091744/2619550.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05
【案例】
“安徽电视台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被判向原告赔偿36000元
来源:北大法律英文网 |发布:admin|时间:2008-4-24
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原告:李海峰,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李庆国(系李海峰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李海峰。
原告:高平,男,14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张蓉(系高平之母),农民,住址同高平。
原告:刘磊,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张艳玲(系刘磊之母),霍丘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住址同刘磊。
原告:孙俊,男,17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孙立胜(系孙俊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孙俊。
原告:陈光贵,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陈树人(系陈光贵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陈光贵。
原告:张力保,男,16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张宏威(系张力保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张力保。
被告:安徽电视台,住所地:合肥市桐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汤达祥,该台台长。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
负责人:黄家玉,该局局长。
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叶集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霍丘县叶集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郑长福,该校校长。
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因与被告安徽电视台、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叶集公安分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叶集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叶集实验学校)发生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诉称:六原告均系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初中学生。2005年4月13日,被告叶集公安分局与叶集实验学校联系,由班主任通知六原告前往叶集公安分局协助调查一起强奸(未遂)案。在叶集公安分局,六原告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手持编号,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了被害人指认,并被摄像。六原告事先不知晓摄像的真实情况和用意,事后提出不得公开,叶集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但后来将摄像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体。2005年4月16日,被告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公开报道了该新闻,播放了叶集公安分局提供的摄像材料,且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调查的真实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对相关影像作任何技术处理。由于社会公众不明真相,纷纷谴责六原告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给六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影响,也给六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六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六原告各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 60万元。
李海峰等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叶集实验学校老师张爱国的证言材料及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放涉案新闻的复制音像材料,用以证明诉称事实属实。
被告安徽电视台辩称:李海峰等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台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客观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没有侮辱、诽谤六原告的内容。播放新闻时,虽然没有对六原告的影像作画面处理,但对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影像作了处理,并突出了朱某某按手印的画面。因此,我台的行为没有侵犯六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亦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六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安徽电视台未提供证据。
被告叶集公安分局辩称:我局2005年 4月13日晚的整个辨认活动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构成侵权;我局是在接受采访时被动提供涉案录像材料,安徽电视台播放该录像前未征得我局同意,我局没有侵犯李海峰等六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六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叶集公安分局提供了李海峰等六原告协助调查的案件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霍邱县人民法院(2005)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的行为合法,并非六原告所称的编造虚假新闻。还提交了向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发出的建议函,用以证明该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叶集实验学校建议对六原告予以表扬。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辩称:本校系应被告叶集公安分局要求,由班主任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前往该局协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的混合指认;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放现场指认录像,事先未告知我校,更未征得我校同意。六原告要求我校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其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申请证人、该校老师张爱国出庭作证。张爱国称:2005年4月13日,被告叶集公安分局通知学校,有一起刑事案件需要学生配合参与混合辨认。根据学校领导的指派,当晚11时左右,本人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来到叶集公安分局会议室,后公安人员安排六原告参与指认活动,约10余分钟结束。4月16日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报该新闻,事前没有通知学校。
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六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六原告认为被告叶集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对叶集公安分局的举证无异议。经质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六原告提供的涉案新闻录像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子以确认,对证人张爱国的证言效力予以确认。叶集公安分局针对其侦破相关刑事案件程序的举证,仅能证明其侦查手段是否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0日,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晚,叶集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叶集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9时下自习时,叶集实验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初二八(8)班班主任张爱国说明了此事,张爱国即带领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陈光贵、张力保和孙俊前往叶集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张爱国及六原告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爱国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六原告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警摄像和拍照。次日,被告安徽电视台记者前往叶集公安分局采集新闻,叶集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安徽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待。2005年4月16日,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李海峰等六原告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盖,时间约 2秒。安徽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叶集公安分局和叶集实验学校。李海峰等六原告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叶集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叶集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叶集实验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六原告予以表扬。李海峰等六原告因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集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海峰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安徽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叶集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安徽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叶集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安徽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加之安徽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是由于过失造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每人6000元,合计36000元。
肖像权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海峰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应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师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到该局配合进行相关刑事案件的侦破,行为并无不当。对叶集公安分局在指认过程中拍摄、录像的行为,叶集实验学校既无权干涉,也无法预见该影像资料会被新闻媒体不恰当地传播,被告安徽电视台播出涉案新闻前亦未通知叶集实验学校,故叶集实验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原告侵权。
综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判决:
一、被告安徽电视台和被告叶集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安徽省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安徽电视台与叶集公安分局共同承担;
二、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叶集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对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集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1.本案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及我局故意编造虚假新闻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而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电视台未尽注意义务,我局未尽特别提醒义务,侵犯了李海峰等人的名誉权。李海峰等六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便我局能就此进行举证。
2.我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主观无过错。安徽电视台至案发当地采访,拍摄了学校、犯罪现场,并来我局调取案件第一手资料。我局除全面客观介绍案情外,还应记者要求提供了相关录像资料,目的并非供电视播放,而是为记者、编辑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证新闻准确无误。安徽电视台如播出我局提供的录像资料,应征得我局同意,但该电视台未尽上述义务。原审法院以本局有特别提醒义务为由判令本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安徽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时已作了技术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便是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错误理解。本局认为电视台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况下对录像进行剪辑播出虽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内容能使观众清楚辨别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为弘扬正气,揭露犯罪,宣传法制,具有阻却违法性。综上,我局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将有关录像资料提供给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应该履行特别提醒的注意义务。而正是因为安徽电视台播放该录像资料时对被上诉人脸部画面未进行技术处理,给被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故叶集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称: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关于我台播放涉案录像资料须经该局同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赔偿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欠合理。
原审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称:公安部门按合法程序让学生配合指认,我校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播出指认过程,事前并未通知我校,故我校无过错,一审判决我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李海峰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是否一致。
2.公安机关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录像材料交给新闻媒体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是否构成公安机关上述过错的法定免责事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认为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及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叶集实验学校侵犯了其名誉权、肖像权,要求三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安徽电视台、叶集公安分局没有尽到各自的义务,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但其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并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本案中,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为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安排李海峰等六名被上诉人配合进行的混合指认,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叶集公安分局在特定的、不公开的场所内,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进行混合指认,并进行录像、存档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此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如果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资料,不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使侦查权本身的正当性,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叶集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发生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手段终结之后,且安徽电视台是新闻媒体,其收集侦查资料只是为了用于新闻报道,叶集公安分局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给安徽电视台,不是侦查手段的延续。因此,叶集公安分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构成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相关材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
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播放法制节目,其目的正如叶集公安分局所称是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了法制宣传的需要。但在本案中,宣传法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广泛的、不特定的受众播放的新闻节目时,对未成年人的形象加以技术处理或者在节目中予以特别说明,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宣传法制、弘扬正气的效果。参与指认的公安人员知晓并理解混合指认的内容,不会因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参与指认而认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因此导致这些无辜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叶集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察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六被上诉人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六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故叶集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的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如果安徽电视台在播放新闻时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但是,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并不导致叶集公安分局的责任得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电视台是面对大众的新闻传媒机构,叶集公安分局在接受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采访时,将上述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而未作任何特别说明,是对电视台播出该资料的一种默示行为。安徽电视台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不构成免除叶集公安分局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部分,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补充。据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3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案所涉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英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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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06
【案例】
广播电视总台侵害名誉权案
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诉王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侵害名誉权案
【裁判摘要】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质量问题向新闻单位反映,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没有借机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依据消费者的投诉进行采访报道,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亦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原告:北京东易日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水西门大街340号。
被告:王黎,住南京市雨花区景明佳园畅景园11幢407室。
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号。
原告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因与被告王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发生名誉权纠纷一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诉称:原告是全国著名装饰公司。2008年6月20日下午,被告王黎来到原告营业场所投诉,称原告给其家庭装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6月21日,王黎再次来到原告营业场所,并带来约6人一起闹事,和原告设计师发生冲突,将当天在场的客户全部吓走,滨湖派出所出警处理。6月24日,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栏目以“装修引来的麻烦事”为标题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报道中,被告王黎故意歪曲、捏造事实,声称:“我们付了那么高的费用,就是为了享受品牌服务。”“房屋装修陷阱很多,防不胜防,希望大家找一些信誉好的公司。”言下之意,原告品牌名不符实,信誉不好,陷阱很多。此外,王黎还出示了自己伪造的收款人为孙小元的收据一张。6月25日,《南京零距离》继续追踪报道该事件,主持人孟非点评称:“节目播出后,很多朋友打电话来对装修公司表示谴责。”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伤害,原告部分客户在看了电视报道后要求退单,使原告经济损失严重。王黎并非原告客户,其曾于2008年2月来原告公司咨询房屋装修事宜,由原告设计师孙小元接待,但此后并未委托原告为其装修,原告也未收取其任何费用,其所谓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孙小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即便孙小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王黎向《南京零距离》的不实投诉及诽谤言语,恶意中伤原告品牌形象及良好社会声誉,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审查不严,报道失实,亦构成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黎立即停止侵害,通过媒体在江苏省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零距离》“装修引来的麻烦事”节目光盘;(2)客户胥萍的退单申请;(3)孙小元的证言;(4)证人杨超成、孟繁峰、庄黎、张静怡的证言;(5)公司荣誉资料;(6)正常设计图;(7)客户登记统计表、收费标准及工作流程;(8)关于开除设计师孙小元的决定(因接私单而被开除);(9)广告价格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故意歪曲、捏造事实,侵害原告名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客户退单,给原告造成损失等。
被告王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小元向其出具的4000元设计费收据与设计图纸;(2)《南京零距离》“装修引来的麻烦事”节目光盘;(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原告此次诉讼中的陈述有出入;(4)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黎侵犯其名誉权的起诉状及撤诉材料,证明在该法院的诉讼经过。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登记了客户资料后,原告经理安排孙小元接待。孙小元作为原告的设计师,实施了不当行为,被告找原告交涉并向媒体投诉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王黎辩称:被告因装修需要到原告处,原告指派设计师孙小元接待,孙小元提出可由原告设计师提供设计服务的方案,被告表示同意,孙小元收取被告4000元设计费并出具了收据,表示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原告出具正式发票。被告发现设计图纸有错误时,与孙小元沟通无果,只好于2008年6月20日到原告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原告处理此事。原告的朱经理表示,设计图纸是原告公司制发,缺少签字审批程序,收据也是孙小元所写,经查孙小元也没有将设计费上交,孙小元在接“私单”,公司也非常气愤。当天,孙小元多次发侮辱、恐吓短信,对被告进行威胁。6月21日,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被告与亲友再次到原告处反映情况,原告未能认真对待被告的投诉,指使员工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报警。孙小元所写收据和所制作的家居设计施工图,原告和孙小元本人当时都认可,现原告认为收据系伪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小元威胁、恐吓被告的行为也有记者采访到的资料证实。原告将孙小元开除的事实可以证明,孙小元确实实施了不当行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违法行为。向新闻媒体投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被告确实向江苏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栏目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均为自身感受得知,是就自己在装潢过程中的遭遇发表意见,对于投诉内容及孙小元的身份原告已予以承认,对此事进行报道是新闻媒体所为,被告没有刻意隐瞒事实及实施不法行为,向媒体陈述遭遇并无过错。原告的所谓“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社会公众对原告进行谴责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及员工的不当行为,并非被告向媒体投诉所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辩称:2008年6月20日,王黎前往原告处投诉,收到原告公司设计师孙小元大量恐吓短信,人身受到严重威胁。6月21日,王黎和亲友前往原告处协商,被暴力打出原告营业场所,只好报警并向我台城市频道报料。6月23日,为履行新闻监督的职能,城市频道记者随王黎前往原告公司,原告经理声称,对打人没有办法解释。6月24日,城市频道对事件予以报道,还专门采访了中立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南京市装饰行业协会,该协会正式声明:“在这件事情上,装修公司东易日盛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被告的报道内容属实,城市频道不仅采访了当事人王黎,也采访了原告,在双方当事人之外,还采访了中立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南京市装饰行业协会,真正做到了报道的全面、客观、公正。被告作为新闻媒体,肩负着新闻监督的社会职能,报道新闻时对双方都进行了采访,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任何一方名誉权的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更无法证明其所声称的“侵害”与新闻报道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江苏城市频道的相关报道内容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内容,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王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媒体报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到原告处反映情况被殴打后报警,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向媒体投诉。客户退单因无客户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客户退单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证人是其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将当天下午说成上午等,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是为了推卸责任才于事后开除孙小元,且开除孙小元的决定也说明孙小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荣誉资料,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广告价格,被告不知晓,不予质证。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对原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节目播出带证明被告关于事件的报道是客观的。对退单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开除孙小元的决定”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对被告王黎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条不是孙小元本人所写,对“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即便是孙小元所写,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有关,无公司的盖章,只能证明孙小元收了被告4000元。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图纸无原告公司或者设计师签名或盖章,被告称设计不合理并无图纸依据。对于光盘,前一部分证明在秦淮区法院受理过该案后,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报道明显偏袒被告王黎,后一部分与本案无关。对王黎复印的秦淮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因无法院的公章,不予确认。
为核实秦淮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庭审笔录,孙小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08年2月29日下午,经理让我接待了王黎,我把我的作品和公司情况向她作了介绍,她问了我们的工程报价,我向她讲了我这个级别的收费,她说考虑一下。后她请我做设计,我帮她量房。在小区的取款机,她分两次给我4000元,双方均没有写收据,我为其设计了图纸。开工后,她说要把设计大部分改掉,打电话说不把4000元退给她,她就到公司去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设计师孙小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她与被告王黎之间所发生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王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设计师孙小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孙小元在接待被告时讲过公司有第二种模式就是只出设计,被告同意由孙小元帮其住房进行设计,并交给孙小元4000元设计费,孙小元出具了收条,在发现所设计的图纸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到原告营业场所交涉并向媒体反映。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江苏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2008年6月24日、25日“装修引来的麻烦事”两期节目播出带。被告王黎申请本院调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公安分局滨湖派出所出警记录。出警笔录记载:2006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黎等人来到原告位于水西门大街的营业场所,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方报警,滨湖派出所接警后至事发现场,并作简易治安纠纷调解。
经质证,原、被告对节目播出带、出警记录、秦淮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2月29日,被告王黎为装修其住房,来到原告处,填写了客户资料登记表,主要内容为:客户姓名王黎,设计师孙小元,住房面积73平方米及王黎的联系方式。随后,原告安排设计师孙小元接待了王黎,收取了4000元设计费,测量了住房并进行设计,设计后将家居施工图交给王黎。此后,王黎在住房装修过程中,认为原告安排的设计师孙小元为其设计的家居施工图有错误,遂于同年6月20日、21日至原告处交涉,双方产生纠纷。之后,王黎至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栏目反映和投诉,江苏城市频道对事件进行采访。6月24日,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栏目播出“装修引来的麻烦事”,报道中引用被告王黎的陈述:“我们付了那么高的费用,就是为了享受品牌服务。”6月25日,《南京零距离》继续报道此事,报道中再次引用王黎的陈述:“装修确实陷阱很多,防不胜防,希望大家找一些信誉好的公司。”同时,该电视栏目对此事进行点评:“节目播出后,很多观众打电话来对装修公司表示谴责。”
《南京零距离》“装修引来的麻烦事”节目播出后,原告认为被告王黎向媒体提供不实材料,设计师孙小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王黎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于2008年7月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同年10月撤诉。此后又以王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黎作为消费者对原告的服务质量进行投诉并向媒体进行反映、评价的言行及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关于“装修引来的麻烦事”的有关报道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法人的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人格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的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被告王黎在原告处登记了客户资料后,孙小元作为原告的设计师,受原告指派接待了王黎,在收取王黎4000元后为其住房进行了装修设计,孙小元作为原告的设计师,其行为与原告之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密切联系,被告王黎有理由相信孙小元的行为代表了原告的行为。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孙小元为王黎住房进行设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被告发现装修设计有问题时,向原告投诉并与原告交涉,原告怠于处理,坚持认为孙小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孙小元个人的行为,双方由此产生了纠纷。被告王黎在向媒体反映纠纷的经过时所发表的言论,是对其所经历事件的陈述及个人感受,并未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该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作为新闻单位,已对其所报道的事件尽到了审查的义务。被告由于未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导致消费者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即使由此带来经营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应归责于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综观本案,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在关于“装修引来的麻烦事”的有关报道和评论中,凡涉及被告王黎对原告的反映,均引用王黎的原话,并对有关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后,将相关事实予以披露,报道的内容未有失实之处,其报道未超出正常的舆论监督范围,未违反新闻真实性的基本原则,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无侵害原告名誉权之故意,且未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小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告王黎向媒体反映情况及媒体报道的内容对原告的名誉造成的损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8)玄民一初字第5005号判决:
驳回原告东易日盛南京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http://www.dffy.com/blog/a/zhangyy/11003.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08
【案例】
本案电视台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刘卓彬 日期:10-05-11
案情:
1999年8月,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伟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伟未参与抢劫,当阳市公安局8月4日将何伟释放。在何伟被关押在当阳市看守所期间,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伟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法院。
何伟诉称,在当阳市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期间,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成新闻在该台连续播放达一周之久,使其人格形象在社会上严重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辩称,我台是受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制作的新闻,何伟是否构成犯罪,我台没有义务核实;原告诉称我台侵害了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何伟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00年6月9日,何伟与当阳市公安局在当阳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当阳市公安局赔偿其2000元经济、精神损失,何伟放弃对当阳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根据当阳市公安局邀请,将当阳市公安局抓获数名犯罪嫌疑人的行动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进行报道,主观上无过错。该新闻材料的提供者为当阳市公安局,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犯罪嫌疑人。审查权在当阳市公安局,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无义务对此进行核实。何伟的人格尊严虽在该报道中受到损害,但责任不在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而是当阳市公安局自己的工作失误所致。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伟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何伟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当阳市公安局只是新闻线索的提供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是新闻报道的制作者,对报道内容进行审查应是制作者的责任,而不是线索提供者的责任。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是根据当阳市公安局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该局依职权抓获的数名犯罪嫌疑人)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报道。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有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其并无对何伟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职权。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对何伟所受损害,主观上无过错,但在当阳市公安局更正了对何伟的职权行为后,若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作更正报道,则将构成侵权。由于何伟不能提供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内容的证据,故法院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来构成对何伟名誉权的侵害,但有义务对该根道进行更正。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2.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末更正报道,本院则将本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所需费用由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3.驳回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新闻报道中,往往涉及到公民、法人等个体的合法权益与新闻传播机构享有的新闻自由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问题。如何平衡、协调这种冲突,是新闻侵权立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则来解决此类纠纷。本案即是有关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结合本案,确定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何伟名誉权的侵害,应区别情况进行分析。
(一)当阳市公安局纠正对何伟的处理前,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
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对当阳市公安局侦查一起抢劫案的行动进行报道是其行使报道特许权的体现。我国并无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但新闻法的有关理论确立了这种权利。所谓报道特许权,是指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其他职权行为,进行客观而准确的报道,应当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公众有权了解国家机关为公众利益而从事公共事务、公务活动的情况,而新闻报道正是公众了解这种情况的根本途径。
按《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当阳市公安局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公开的职权行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对这一职权行为进行报道、符合这一条件;2.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相反,如报道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构成侵害名誉权。所谓报道失实,是指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合。正确理解报道“客观准确”、“失实”的真正含义,对处理此类纠纷至关重要。
本案中,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根据当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制作成新闻,客观报道了当阳市公安局破获一起抢劫案的经过,其中没有任意歪曲、自行添枝加叶的成分。至于何伟被当阳市公安局当作犯罪嫌疑人错误拘留,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仍依此进行报道,并不属于《解释》第六条中所规定的“报道失实”的范畴。何伟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没有此方面的审查职能,也无此方面的核实注意义务。所以,基于《解释》第六条的直接规定,可认定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不构成侵害何伟名誉权。
另从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何伟虽因此次新闻片在电视上多次播放名誉受到损害,但由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无审查何伟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其对损害的造成并无过错,以及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客观报道行为为有关规定所允许,即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何伟名誉权。
(二)当阳市公安局纠正对何伟的处理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未予更正报道,构成侵害何伟名誉权。
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经公开纠正,既包括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自己纠正,也包括上级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件也应予更正报道,这涉及到受害人的更正权、答辩权问题。我国未有更正权、答辩权的法律规定,但有关政策、规章有所规定。如1999年7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刊、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所谓更正权,是指新闻单位报道的事实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
所谓答辩权,是指新闻单位发表的批评、评论内容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述理由或者根据,予以辩驳,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更正或者答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这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答辩的要求,新闻单上也应主动履行义务,自行予以更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当依此予以更正报道,如不予更正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伟因当阳市公安局的错误拘留行为对当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后,当阳市公安局与何伟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说明当阳市公安局对错误将何伟当作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嗣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即有更正报道的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末更正报道,法院将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在处理结果上是适当的。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由于上诉人何伟不能提供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的证据,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未构成名誉侵权”则值得商榷。其一,予以更正报道本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要求,新闻单位也应主动履行,这是规范新闻单位行为的需要;其二,二审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上存在错误。是否已更正报道,应由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举证,而不能要求何伟就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举证。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不能提供已作更正报道的证据,则可推定其拒绝更正报道。依照《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阳市广播电视台造成何伟名誉受损,已构成名誉侵权。从责任承担方式上看,二审法院判决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予以更正报道已可对何伟所受名誉损害进行弥补、至于何伟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故在纠纷的最终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决又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http://china.findlaw.cn/info/case/jdal/112584_4.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13
【案例】
《大众电影》被诉盗用摄影作品索赔5万 来源: 作者: 日期:11-01-14
《大众电影》被诉盗用摄影作品索赔5万
因未受作者本人允许擅自刊登图片,记者近日获悉,摄影师周雁鸣将大众电影杂志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就其侵权行为向周雁鸣赔礼道歉,将作品的署名作出更改说明,并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
周雁鸣在起诉书中称,《大众电影》杂志2009年第17期第42页至45页刊登的《刘子枫口述:要把角色演到最精彩》专访文章中,使用了其本人于2001年5月在上海为演员刘子枫拍摄的一组照片。此次摄影并不是大众电影杂志社委派进行的工作,拍摄费用包括场租、器材、胶卷及冲洗等均由其承担。
周雁鸣认为,此次摄影师其作为摄影师的个人创作。大众电影杂志社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摄影作品,且为署名,也未支付报酬。杂志社的行为侵害了其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http://china.findlaw.cn/info/case/zscqal/141275.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21
【案例】
全景公司与福州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来源: 作者: 日期:11-01-14
【关键字】著作权 侵权赔偿数额 财产权与人身权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日报社
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与专业摄影师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由褚勇按照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内,褚勇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由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署名权,褚勇所创作作品的原件和底片亦属于委托方,委托方有权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合同生效后,褚勇于1997年6月16日创作完成了《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系列摄影作品,并于1997年12月1日首次在中国北京发表。2004年2月1日,原告北京全景公司与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9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5-G-03064),确认原告对《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系列摄影作品以被转让人 的身份享有著作权。
原告在福建省图书馆查阅资料时发现,《福州晚报》2006年10月31日第17版、2006年11月2日第11版、2006年8月5日第11版刊登的广告“藏药瑰宝—金诃七十味”中使用了《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系列摄影作品中的《西藏拉萨布达拉宫》图片(编号0289),遂于2008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晚报》系由本案被告福州日报社主办,双方对此无争议。
涉案广告的主要内容是宣传一款名为“金诃七十”的药品,并配发了主要内容为西藏拉萨布达拉宫图片一幅。涉案广告中未出现青海金诃藏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以西藏拉萨布达拉宫主体,拍摄角度为布达拉宫的左侧下方。涉案广告中的图片,其拍摄对象、背景、拍摄角度、场景布局,阴影部分以及图片素材之间的相互位置等要素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系对原告摄影作品进行简单处理而成。
【裁判要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日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刊登侵权图片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的界定,因而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上述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被告福州日报社刊登“金诃七十”药品广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性质认定。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人格权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财产权则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等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包括作品的作者本人以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本案中,《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系列摄影作品的作者是专业摄影师褚勇,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与禇勇的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2004年2月1日,原告北京全景公司与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此时原告成为了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人的身份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颁证确认,因此原告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利。
被告福州日报社在其报纸上刊登的“金诃七十”的图片,其拍摄对象、背景、拍摄角度、场景布局,阴影部分以及图片素材之间的相互位置等要素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系对原告摄影作品进行简单处理而成。被告报社虽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是其对刊登的作品负有简单审查的义务,由于其的过错,导致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间接使用了该涉案图片,也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属于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具体为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赔偿认定:即具体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在上述两者均无法确定时,由人民法院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了按照其发布的图片使用价格来追索使用费60000元,但是由于该价格的单方性无法得到市场的认可,因此无法仅凭此来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具有说服力的数额,因此依法由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来决定。报社作为广告的刊登者,其只在于对广告使用图片的审查事项上存在过错,主要的侵权人为广告的制作者和设计者,因此法院酌情要求报社赔偿15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报社早已经停止了刊登有涉案图片的广告,因此原告的请求已经无执行的对象,因而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登报道歉这种赔偿方式仅针对侵犯人格权的事项,例如侵犯署名权或者名誉权等,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两者均属于财产性权利,因而不能采用登报道歉的方式来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任何作品都是作者的辛勤劳动的成果,因而法律保护作者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主体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类似于本案的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却经常出现,在各式各样的广告中,常常会出现借用图片或者知名人士的肖像进行宣传但却未得到许可的情形,极大的损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了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对于广告的设计者和制作者来说,其在进行创作时要注意融入自己的思想和智慧,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时,应当事先得到许可,或者支付相应报酬。
其次,对于广告的发布者来说,其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使用图片、标志等进行初步的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存在着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广告应当拒绝刊登,以免因此而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责任。
最后,对于著作权的享有者来说,通过国家版权局的确认,颁布相应的权利证书,保障自身权利的认可度。同时发现存在侵权行为时,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要注意对能够证明自己损失或者他人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的搜集。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47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8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http://china.findlaw.cn/info/case/zscqal/141152_2.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24
【案例】
廖清生诉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来源:觅法网作者: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99号
原告廖清生(笔名子非鱼),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
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宁,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清生诉被告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清生及委托代理人罗淳、罗万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傅乐亦出庭陈述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剧本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给被告,期限两年;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6万元,该剧开机前3天全部付清。该剧于2003年11月3日在长沙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完毕。深圳电视台、广州电视台、西安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先后播出了该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万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傅乐签订的《二十集电视剧〈警中警〉合作意向书》。
证据2、原告与傅乐签订的《剧本协议》。
原告以此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著作权转让合作关系。
证据3、陈春山《关于〈警中警〉的几点意见》,证明陈春山是修改原告的剧本。
证据4、《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剧本与他人合作拍摄电视剧。
证据5、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就《警中警》20集电视连续剧有关协作问题的相关材料,证明该剧已于2003年11月份开机拍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
证据6、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广发编字[2003]157号,证明是被告所报审批的剧本是原告创作的。
证据7、傅乐名片,证明傅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
证据8、《警中警》剧本(软盘)。
证据9、《警中警剧本》修改稿(软盘),证据8、9证明《警中警》的剧本的原创是原告。
证据10、《警中警》小说,证明《警中警》的小说的原创是原告。
证据11、《警中警》VCD一张(第5集),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剧本制作成电视剧并已发行。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剧本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自然人傅乐,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剧本,被告也未授权傅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改编及摄制权转让费;另《警中警》电视剧作者是陈春山,是否改编原告作品,是原告与陈春山的著作权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与原告证据2相同,证明是傅乐的个人行为,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
证据2、傅乐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说明》。
证据3、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与作者陈春山关于《警中警》剧本的协议书,证明《警中警》剧本是作者陈春山所写,购买该剧本的是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而不是湖南电视台。
证据4、陈鲁和王克宽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廖清生电视文学剧本的情况说明》,证明此事与湖南电视台无关。
证据5、湖南电视节目中心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傅乐与廖清生签约时尚是该中心工作人员。
证人傅乐出庭作证,并就本案所争议的《剧本协议》签订情况及其身份进行陈述,并回答了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在开庭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傅乐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傅乐的签约行为是代表被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傅乐的行为不代表被告。
经过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已由证人傅乐确认,能证明傅乐在协议签订时的工作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9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原告系《警中警》作者,这一事实与证据11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证据2、4系证人证言,但证据4所指向的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形式,证人傅乐虽到庭,但其陈述与本案其他书证相悖,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5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又无证据反驳其效力,应予认定。故,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当时正在湖南电视台电视连续剧《9.1绝案》剧组工作的傅乐签订了一份20集电视剧《警中警》合作意向书,傅乐为表明自己的身份向原告出示了“湖南电视台卫视频道二十四集电视剧《9.1绝案(暂名)摄制组 傅乐制片主任》”的名片。同年7月傅乐以《警中警》摄制组制片人名义(甲方) 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剧本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将该剧本交给甲方,甲方有改编权和摄制权;甲方在两年有效时间内有权与任何单位或个人联合摄制电视剧及该剧的主创人员,乙方不予干涉;三、乙方享有该剧的署名权,电视文学剧本署名权由乙方独享,编剧署名权乙方居首位;四、付款方式: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集八仟元,二十集共计壹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投资方资金到位后一星期内,甲方负责付给乙方总金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玖万捌仟元整。开机前三天付清余下的款项陆万贰仟元整;五、乙方独享该剧的电视文学剧本的出版发行权等相关权力。六、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有违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湖南电视台就《警中警》电视剧摄制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报,2003年3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作出广发编字[2003]157号批复,许可湖南电视台摄制,剧名《警中警》,编剧为陈春山、子非鱼等,集数为20集,计划投拍时间是2003年2月。同年3月19日,被告湖南电视台(乙方)与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甲方)、湖南省公安厅(丙方)决定联合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并签订了一份“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规定:考虑到乙方前期策划和筹备剧本阶段的投入,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供和该剧筹备有关花费凭证给予乙方人民币八万元作为补偿。该款项在乙方提供该剧广电总局题材规划批准件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和除甲方以外的任何一方签订的和该剧有关的合同,若产生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丙方协助乙方处理前期作者有关事务),不能影响该剧的拍摄和发行。同年11月20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在湖南长沙和山东济南同时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完毕,该电视剧影像制品的片尾记载:原作编剧陈春山(执笔)、子非鱼、黄兰兰,策划署名为傅乐。之后该电视剧《警中警》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先后播出。被告湖南电视台没有向廖清生支付合同约定的剧本转让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点:一、《警中警》电视剧是否基于原告廖清生的《警中警》剧本改编和修改、摄制而成;二、受让《警中警》文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的主体是被告湖南电视台还是傅乐个人。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分析看,证明了湖南电视台与他人联合摄制的《警中警》电视剧是基于原告《警中警》剧本改编或修改、摄制而成的,并在电视剧《警中警》的片尾记载:原作编剧陈春山、子非鱼、黄兰兰等。被告认为,电视剧《警中警》署名剧作者是陈春山,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在认可陈春山剧本的可用性和投资价值之后,才决定投资拍摄该片,并与陈春山签订了剧本收购合同。至于《警中警》是否在原告剧本的基础上进行改编的,是原告与陈春山之间的著作权纷争,与湖南电视台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电视连续剧《警中警》与原告创作的剧本《警中警》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基于被告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的材料及最终完成摄制的剧集中均将原告列为编剧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电视剧所采用的剧本与原告所创作的剧本的关联性,故被告之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傅乐与原告就《警中警》剧本签订了《剧本协议书》,之后湖南电视台据此取得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和摄制权,并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许可摄制《警中警》电视剧。从组建《警中警》摄制组、摄制工作的筹备到申报许可拍摄该电视剧以及湖南电视台与他人合作拍摄该电视剧整个过程,均证明履行《剧本协议书》的人是湖南电视台,而不是傅乐个人。湖南电视台实际享有了原告《警中警》剧本的权利,为《剧本协议书》的实际履约的主体。被告认为,傅乐与原告签订的《剧本协议书》的行为,不能代表湖南电视台,因为当时傅乐在湖南电视节目中心工作,直到2003年7月31日才调入湖南电视台,故湖南电视台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傅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仍是湖南电视节目中心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正式职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此应综合本案的事实对傅乐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基于:1、在签订合同时,傅乐在湖南电视台“9.1绝案”摄制组工作;2、傅乐作为剧组人员参加了《警中警》剧组的开机仪式和审片等环节;3、被告在最终的电视剧作品上也将原告署为编剧;4、在被告与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原告处理“前期作者有关事务”,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诉争的剧本协议签订时,傅乐作为临时工作人员在被告另一剧组担任工作人员,作为普通作者的原告无法就被告与傅乐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清晰的判断,且在合同签订后,傅乐也确实成为《警中警》剧组的工作人员,并在最终完成的电视剧上署名为“策划”,湖南电视台明知剧本是由原告制作而开机摄制该剧本,可视为对傅乐以《警中警》摄制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剧本协议的默认,该协议对被告湖南电视台有约束力,被告之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廖清生与傅乐就《警中警》剧本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协议约束,原告廖清生有理由相信傅乐的行为代表湖南电视台,该协议对湖南电视台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南电视台将《警中警》剧本投拍后,应依约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原告廖清生要求被告湖南电视台支付合同约定的1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廖清生既未提交其要求支付利息2万元的证据,双方的协议也未涉及利息条款,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湖南电视台之有关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清生《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廖清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湖南电视台负担4088元,原告廖清生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审 判 员 熊 萍
代理审判员 许运清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臣
http://www.lawtime.cn/info/anli/ipqtzscqf/2008121053634_5.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41
【案例】
斯大林之孙将控告俄一家报纸诽谤其祖父(图)
2009年10月09日09:21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0月9日电 据英国广播公司8日报道,斯大林的孙子——朱加什维利将在俄罗斯法庭控告俄《新报》诽谤他的爷爷。
朱加什维利说,该报宣称斯大林亲自下令杀害苏联公民是个“谎言”。
斯大林孙子的做法,也被看成是俄政府支持为斯大林正名的行动。
俄罗斯的一所法院已经接受了朱加什维利控告俄《新报》诽谤的案件。
此前,俄罗斯《新报》曾刊载了一篇文章,提到有一份处决命令上有斯大林的亲笔签名。
俄罗斯学校的新版历史教科书将斯大林称作是“有效的国家管理人”,引领着俄罗斯赢得了二战的胜利。
去年,俄罗斯一次网上票选历来最伟大的俄国人,结果斯大林排名第三。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41
http://news.sina.com.cn/w/2009-10-09/092118794183.s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42
【案例】
范冰冰完成取证工作 起诉报纸诽谤还一个清白
南海网 [url]http://www.hinews.cn[/url] 时间:2010-12-08 11:08 来源: 北青网娱乐 作者:
本文导读:近日,范冰冰和王学圻经纪人穆晓光明确表态“这是一次恶性人为诽谤,有很多人在看热闹!”,并称公司会追查到底,并已准备诉讼资料,近日正式起诉两家未经核实就刊发传闻的平面媒体。 范冰冰欲起诉诽谤者(1/8张) 近日,范冰冰、王学圻上海宣传新片《赵氏孤儿》,被拍下“牵手”亲密照而后被论坛抖出两人秘密同居两年的新闻,经过媒体报道之后令“牵手门”愈演愈烈,当事双方均站出来接受访问澄清绯闻被造假。近日,范冰冰和王学圻经纪人穆晓光明确表态“这是一次恶性人为诽谤,有很多人在看热闹!”,并称公司会追查到底,并已准备诉讼资料,近日正式起诉两家未经核实就刊发传闻的平面媒体。 假消息来源陕西破旧网吧 穆晓光表示:“最先爆料的帖子经我们追查是在陕西一个县城破旧的网吧发出的,但很快删除,但被两家平面媒体未经核实刊登经由网站传播,这才对艺人名誉造成了真正负面影响。我们已经完成取证工作,正在做公证,之后会提出诉讼,正式起诉两家失实报道的报纸。这件事情一定要追查到底,以还我们清白。” 范冰冰也正面回应:“故事编造得太没有水平,这些年来我遇到过太多这样的情况了。只是这次很抱歉连累了王学圻老师。我相信对于很多公众和媒体来说这件事情是真还是假大家一听就会知道。那天,我跟我宣传总监一直在通电话,我们已经报了案。” 穆晓光回应非范冰冰男友 穆晓光曾于2008年和范冰冰传出绯闻。当时有传闻指穆晓光除了为范冰冰的事务尽心尽力外,还通过网络在月老祠给她结同心锁,又在剧组为伊人炮制爱心鸡蛋,令范冰冰大为感动。 此外,穆晓光更首次正面回应他与范冰冰恋情传闻,“完全不可能嘛!这些只是大家的想像,因为我一直在冰冰身边工作,结果就成了假想对象,连我身边的朋友都常这样问我,只能说这些传闻让我有口难辩。我很感谢大家,因为这是对我的肯定,因为范小姐的绯闻男友只有实力相当的人才可以配得上!” 【1】【2】【3】【4】【5】【6】来源:北青网娱乐 本文导读:近日,范冰冰和王学圻经纪人穆晓光明确表态“这是一次恶性人为诽谤,有很多人在看热闹!”,并称公司会追查到底,并已准备诉讼资料,近日正式起诉两家未经核实就刊发传闻的平面媒体。 图解范冰冰王学圻“牵手门”真相(3/8张) 本文导读:近日,范冰冰和王学圻经纪人穆晓光明确表态“这是一次恶性人为诽谤,有很多人在看热闹!”,并称公司会追查到底,并已准备诉讼资料,近日正式起诉两家未经核实就刊发传闻的平面媒体。 王学圻范冰冰常一同出席活动(4/8张) 本文导读:近日,范冰冰和王学圻经纪人穆晓光明确表态“这是一次恶性人为诽谤,有很多人在看热闹!”,并称公司会追查到底,并已准备诉讼资料,近日正式起诉两家未经核实就刊发传闻的平面媒体。 范冰冰王学圻(5/8张) 本文导读:近日,范冰冰和王学圻经纪人穆晓光明确表态“这是一次恶性人为诽谤,有很多人在看热闹!”,并称公司会追查到底,并已准备诉讼资料,近日正式起诉两家未经核实就刊发传闻的平面媒体。 范冰冰王学圻在电影中合作(6/8张) 本文导读:近日,范冰冰和王学圻经纪人穆晓光明确表态“这是一次恶性人为诽谤,有很多人在看热闹!”,并称公司会追查到底,并已准备诉讼资料,近日正式起诉两家未经核实就刊发传闻的平面媒体。 范冰冰王学圻(7/8张) |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42
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10/12/08/011630202.s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43
【案例】
以色列总理之妻告报纸诽谤索26万美元赔偿 2010年1月27日 08:17来源:新华网 选稿:实习生 朱蕾 卷入“虐佣”风波的以色列总理本雅明·内塔尼亚胡之妻萨拉25日以诽谤罪把一家报纸告上法庭。
东方网1月27日消息:内塔尼亚胡家庭发言人沙亚·赛格尔说,萨拉以诽谤罪起诉以色列主要报纸之一《青年日报》,并索取100万谢克尔(约合26.5万美元)赔偿金,起诉理由是后者在一篇报道中谎称萨拉解雇一名70岁的花匠。
赛格尔在声明中说,《青年日报》刊登的那篇文章“意在羞辱总理夫人,且把她描述成欺凌弱小、冷酷无情的女人”。那份报道称萨拉“不念花匠伺候多年的情分儿,无缘无故辞掉老人”。
萨拉在起诉书中指责报道不实:“这篇虚假报道中没有一丁点事实。那名花匠从未被原告辞退,直到今天还在总理住所工作。”
以色列《新消息报》本月早些时候报道,内塔尼亚胡家一名前女佣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萨拉“虐待”自己。
名为莉莲·佩雷茨的女子称,萨拉强迫她一天换数次衣服、多次洗澡,以保持“无菌”的屋内环境。佩雷茨说,萨拉还强迫自己不停地恭维她“漂亮迷人”。
总理办公室和萨拉事后出面否认这些说法,称佩雷茨的诉状充斥“谎言与诽谤”,并批评媒体恶意炒作,缺乏新闻职业道德。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44
http://news.eastday.com/w/20100127/u1a4981683.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44
【案例】
被指为陈升40岁不嫁 刘若英怒告东南卫视诽谤
2010-12-21 21:45:40 楼主 只看楼主 阅读 369 回复 3 今年6月,福建一卫视制作了一档名为“‘天后也愁嫁’之《为爱痴狂》的刘若英”的专题报道,称刘若英与陈升曾有恋爱关系。这激怒了刘若英。日前,刘若英所属唱片公司“相信音乐”向媒体发来声明,称该节目的内容报道失实,对刘若英和陈升的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目前已向福州法院提起诽谤诉讼,要求该台公开道歉。据悉,法院已在9月正式立案,并于近期开庭。
几乎每次做宣传,刘若英都会被问到与师父陈升的感情,这位小姐要么扭头不答,要么矢口否认。如今被该节目宣告确立恋爱关系,刘若英坐不住了,遂委托相信音乐“发话”,声明中写道:“刘若英并未接受该栏目记者针对内容相关问题的访问,专题内容全是过去刘若英在其他场合访问内容剪辑。主持人以误导性语言带入专题,且播出的内容断章取义……刘若英与陈升之间的情谊,过去多年遭受误解,她已多次澄清两人为师生,从未有男女感情发生。但“两人相恋”这个话题,仍不断经少部分媒体渲染、夸大,持续对她的名誉、交友自由造成损害。刘若英与陈升正常碰面、合作与否都被放大检视,不堪其扰……本公司与刘若英清楚媒体、大众关注公众人物私人感情生活的希望与工作需求,但对于错误报导、以讹传讹、断章取义的行为无法接受。藉此再次声明,刘若英与陈升的师生关系,未来刘若英不再对媒体针对此相关事项回答、澄清任何问题。”
相信音乐的工作人员告诉晨报记者:“这件事情拖了很久,我们不想与媒体交恶,于是与节目协商,但是对方态度恶劣,拒绝道歉,我们才决定以法律途径解决此事。”但是多年来,刘若英和陈升的暧昧情愫,的确给人遐想的空间,工作人员解释说:“刘若英本人感情丰富,她给五月天阿信的信也很煽情,我们也不知道为什么这么多人希望她和陈升在一起,可能是多年来的先入为主吧。”
此外,刘若英也于微博回应此事:“很多事,可以不在意外界的眼光,但有些误会,別人总等着你解释。解释了,还是有人选择相信他们以为的版本。真相是师徒情,除了徒弟敬爱师父,没有大家期待的浪漫情节。我必须行动。因为你们欠我一个师父。”
刘若英至今单身,有报道称她是在等陈升,相信音乐对此否认:“刘若英其实愁嫁,她私底下看到哪个女人嫁得好,都会羡慕说‘什么时候我也可以嫁掉啊’,她从不避讳,特别可爱。”至于和陈升的关系,刘若英说:“外界说我和师父之间的感情确实是误会,陈升不是我的爱人。如果我来解释我跟陈升之间的情感,我认为侮辱了师徒的关系,那是对我师父不敬的事情……我爸爸曾感谢他,因为我爸爸觉得,他没有当好父亲,可是陈升做到了。”她透露自己有一段刻骨爱情,但与陈升无关,“也许等我老了,我会把它说出来”。
陈升对刘若英有知遇之恩,“陈升第一次看见我,是因为我穿了一件荧光橘色的泳衣在游泳,非常惹眼,当时一堆人坐在泳池旁边的酒吧喝饮料。因为那时滚石要招新人,所以,陈升问我愿不愿意去试试。”在等待机遇的阶段,歌手刘若英成为陈升的助理,此后,除了学习创作、配唱,刘若英做得最多的就是帮陈升背吉他、买盒饭,直到三年后,她被张艾嘉相中出演电影。
此外,“奶茶”这个名字也是陈升所赐,“rene(奶茶)发音有点内的声音,在闽南语中是奶的意思。那个年代是珍珠奶茶刚出來很红的时候,所以陈升就叫她奶茶了。”刘若英身边人说。
http://club.news.sohu.com/newclu ... 888639&pageid=1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48
【案例】
迪亚兹遭诽谤案胜诉 报纸公开道歉并赔偿
资料图片:卡梅隆·迪亚兹
当时《太阳报》表示,迪亚兹与上述已经是一个孩子父亲的制片人肖恩·尼克森“关系的确不一般,已经超过了工作关系”。迪亚兹的律师西蒙·史密斯表示,《太阳报》明明知道迪亚兹的男友是美国歌星贾斯汀,但却编造新闻说,迪亚兹和尼克森在加州桑塔莫尼卡市郊外一片树丛后面偷偷亲热。
史密斯说:“2005年5月12日,《太阳报》在其头版标题新闻中悚人听闻地称,‘迪亚兹与一个男人一起亲热长达3分钟,这个男人竟然不是贾斯汀,具体内容请看本期第9页’。”目前,《太阳报》已经承认,上述所谓迪亚兹与尼克森偷情的事件“仅仅是迪亚兹与尼克森礼节性的拥抱道别,有关他们之间产生浪漫感情的猜测完全是虚假的,毫无任何确凿的证据。”
史密斯表示,《太阳报》的文章损害了迪亚兹的个人及职业声誉,而且给她本人、尼克森以及贾斯汀和尼克森的妻子都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太阳报》为此正式向迪亚兹道歉,并表示这篇文章本来就不应该登出。 (清晨/文)
文章来源:大洋网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48
http://cache.baidu.com/c?m=9f65c ... f80d991486&p1=4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50
【案例】
余文乐否认染艾滋 经纪公司称将对诽谤污蔑追责
时间:2011-03-30 08:11:56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
近日,有香港媒体报道称,香港某男艺人感染艾滋病,并暗指该艺人就是余文乐。29日,余文乐在腾讯微博上否认传闻,澄清自己并非所谓的“Y男星”,并称该报道“太没道德太不负责任”。
据香港某周刊爆料,香港一名一线男星感染艾滋病。周刊以“Y男星”作代指,并提示了“Y男星”具备“外形俊朗,身材健硕”“爱泡夜店”“电视圈稳坐一线小生位置”“在电影圈抢手”“演而优则唱”等7项特征。消息一经爆出,不少媒体与网友纷纷进行比对,香港男星余文乐、古天乐、林峰等人都陷入风波。其中,由于余文乐的姓氏字母中有“Y”,所以成为了最易怀疑的对象。
29日凌晨,余文乐发微博称:“今天收到一个消息,有人说一个Y姓艺人得了艾滋病。刚开始觉得只是一个无聊的娱乐八卦新闻,但直到现在发现事情变得越来越大,越来越离谱……一个网站直接说,我就是当事人,实在是太没礼貌太不负责任。希望大家能正视这个问题,造谣的人请问,你知道这些不实的报道对一个艺人有多大的危害?”昨天下午4点,余文乐再次在微博中给自己打气,“流言蜚语是打不败我的,继续努力工作”。
与此同时,余文乐的经纪公司红馆艺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昨天也发表声明。声明中表示:“近日有关报道指娱乐圈中有Y男艺人患上艾滋病,有传媒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矛头直指本公司旗下艺人余文乐先生。对于一切有诽谤及诬蔑成分的不实报道,本公司会保留法律追究权利。”记者赵楠楠
http://www.csytv.com/news/ent/2011-03-30/90033.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52
【案例】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53
【案例】
萧瀚:诽谤诉讼中的新闻自由——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等媒体诽谤案
如果让我来决定,
到底应该有政府而没有报纸,
还是应该有报纸而没有政府,
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
——杰斐逊
为了能够享用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处,
必须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
想得好处而又要逃避痛苦,
这是国家患病时常有的幻想之一。
——托克维尔
美国政治学有一项原理:冲淡报刊影响的唯一办法,是增加报刊的样数。…在美国,没有一切报纸联合起来支持或反对政府的情形,…因此报纸在美国无法汇成可以冲击或冲垮牢固的大坝的洪流。
——托克维尔
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院里谎称失火,并高声叫喊从而引起惊恐的人。
——霍姆斯
你们要下定决心:
要自由,才能有幸福,
要勇敢,才能有自由。
——伯里克利
题记
没有新闻自由的国家
人民就是双目失明的聋哑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1964)的判决是美国新闻史上里程碑式的判例,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使美国各新闻媒体在批评国家公职人员方面获得了几乎不受限制的特权,但是被誉为“伟大宪章”的纽约时报诉案并没有也不可能给美国新闻自由的限度给出确定答案,在随后的近四十年里,不断增加的判例才逐步澄清并且对媒体的自由度作出大致的划界,但是,这些案例不可能给出人们所需要的细致的标准答案,新闻法治依然在发展中。在这一过程中,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第一次对纽约时报案确立的规则划出第一条边界,并且通过后来的一系列案例形成新闻自由理论中诽谤公法与诽谤私法、公共人物与非公共人物、公众事务与公众关注的私人事务以及事实和评论分离等诸项概念,同时这些判例也澄清了各组概念彼此间的区分。
一、案件背景
1960年3月23日,《纽约时报》接到一个支持马丁.路德.金的民权组织的一份广告,该广告呼吁民众支持并资助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平权运动。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配以巨型大写字母的“关注他们高涨的呼声”(Heed Their Rising Voices)标题,刊登了这一广告。
广告谴责南方几个地区对黑人平权运动的压制,并且指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包围”了一所黑人学校,旨在镇压他们的和平示威,指责“某些南方违法者”曾经用炸弹袭击马丁.路德.金的家,殴打金本人;警察局先后7次以“超速”、“闲逛”等莫须有的罪名逮捕金,还指控金“作伪证”。其中有些指责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蒙市的公共事务专员沙利文看到报纸以后,向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郡巡回法庭提起诉讼,他的诉讼理由是:广告不指明提及的“南方违法者”指的就是他,因为他是事件发生时负责警察工作的市专员。他认为,该广告中涉及的失实内容将在公众脑海中形成对他形象不利的印象——这一指控甚至得到当地民众的证词,因此广告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沙利文要求法院判决纽约时报向他赔偿50万美元。1960年11月3日,沙利文的这一诉讼请求获得了巡回法庭的支持,法官判决纽约时报应当向沙利文赔偿50万美元,这一判决于1962年8月30日再次获得阿拉巴马州高级法院的支持,州法院遵循普通法的惯例,认为当言论造成他人的声誉、职业、交易、商业活动都损失时,该言论即构成诽谤。
纽约时报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1月6日,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此案,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他们认为沙利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纽约时报出于恶意诽谤沙利文,尽管广告内容存在失实问题,9位大法官以9:0的投票结果一致通过推翻阿拉巴马州法院的判决1。
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
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代表法庭阐述判决理由,他指出本案的价值在于“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受到批评——这种批评正是宪政制度为了限制政府权力而保护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反映——该批评是否该遭到因反对而提起的诽谤诉讼,本案第一次要求我们确定彼此的边界。”2之后,他详细阐明表达自由作为宪法第一修正案重要内容的核心涵义是保障人民批评政府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对其采取一定的倾斜取向,大法官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反映了这个国家深刻的信仰: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无束、健康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包括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3布伦南大法官指出,广告所抗议的乃是有关这个时代的主要公共问题,它有权获得宪法保护,本案的问题在于,某些事实陈述上的错误以及原告所谓之诽谤是否足以使这类言论丧失宪法对它的保护。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取决于“人们发表的观念和信仰是否是真理、流行或者具有社会效用。…在自由辩论中,错误的陈述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表达自由获得所需的‘呼吸空间’,我们必须忍受这些错误。”4
在判决意见第二部分的最后,布伦南法官精彩地阐述了著名的“实际恶意”原则以及公民批评者赔偿豁免权的法理依据。他说:“宪法保护所要求的是这样的联邦规则,即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谎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受损救济,除非他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所谓实际恶意是指:‘被告明知陈述错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错误’……这项批评官方行为的豁免权,类似于公民对官方行为提起诽谤诉讼时国家对官员的保护。在巴尔诉马铁欧案(案卷号:360
U.S.564,575)中,本院就有过判决,如果联邦官员的言论在其‘底线职责之内’(within the outer
perimeter),他就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各州赋予他们的最高官员以同样的言论豁免权,即使有些州对他们较低官员的言论豁免权区别对待,并且限定他们享有的豁免权。但是,所有官员都获得这种保护,除非能够证明他们的言论有实际恶意。赋予官员言论豁免权的理由据说是因为损害赔偿诉讼的威胁,否则将有碍‘无后顾之忧、有力和高效地实施政府政策’,并且打击所有官员的积极性,尤其打击那些最坚定的公职人员,或者会在最尽职尽责的官员中导致他们不负责任地执行公务。类似地,我们应当给予政府的批评者赋予同样的豁免权。这就好比官员有义务进行行政管理,公民也就有义务批评政府。正如麦迪逊所言:‘在直觉上人民的能力超过政府,而不是政府超过人民’。如果对政府公务行为的批评无法获得一个相对于政府官员而言公平对等的豁免权,那么相对于其所服务的公众,公仆们就获得了超过他们所服务公众的优先权。我们的结论是这项特权是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5
布伦南大法官的论证最终目的在于支持他在意见书总体阐述最后部分下的判决:“我们判决,阿拉巴马州宪法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存在缺陷,公共官员因公务行为受到批评,其针对批评所提起的诽谤诉讼中,州法院未能保护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和表达自由。我们判决:本案被告沙利文提供的证据在宪法意义上不足以支持对其有利的判决。”6
这一判决为美国媒体拓展言论自由推倒了原有的重重障碍,它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即后来被普遍引用的“实际恶意”原则、公共人物原则的雏形、公众事务原则的雏形等等。后来的一系列案例,如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1967)、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美迪亚公司案(1971)、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1974)、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1985)、费城报业集团诉赫普斯案(1986)、米尔科维奇诉洛雷恩报业公司案(1990)又进一步将此原则推广到适用于非公共官员的“公共人物”,并且逐步清晰地展现公共人物与非公共人物等概念之间的界限,同时最高法院最终将实际恶意原则从原有关注一审原告是否属于公共官员的视角转向涉案事实是否具有公众事务性质,这些案例大致勾勒出媒体新闻自由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均衡点形成过程的运动轨迹,成为美国媒体拓展自由并自我约束的最重要参照。
三、新闻自由实践与理论的进一步完善
正如宪法学家爱泼斯坦(Lee .Epstein)和沃克(Thomas
G.Walker)指出的:“布伦南的意见精彩地改变了诽谤法的进程,它使公共官员以诉讼方式反对媒体增加了难度。”7但是,本案没有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关乎新闻自由的所有问题,并且留下了一系列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例如:“1、如何决定一个人是不是公共官员?——这一点布伦南法官在判决意见第23个注释中也涉及,他说本案没有给他阐述公共官员这一术语外延幅度的机会。2、一个公共官员怎样才能证明媒体的实际恶意?3、实际恶意这个术语包含了哪些涵义?”8这三个问题被爱泼斯坦(Lee
.Epstein)和沃克(Thomas
G..Walker)认为是本案的漏洞。从纽约时报案以后迄今为止的媒体诽谤案中,我们可以大致地理出一条线索,以看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如何完善这些重要规则的。
1、豁免到何等程度——“实际恶意”原则的发展过程
本文已经引述过布伦南大法官关于实际恶意原则的表述,此处不赘。自从此规则产生以来,法院和媒体以及起诉的当事人都在这一问题上费尽口舌,它也是随着“公共人物”这一概念的演变而变化。
公共人物要证明媒体出于实际恶意而诽谤自己是非常困难的,要证明被“告明知陈述错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错误”在大部分情况下甚至根本不可能。在纽约时报案以后,迄今为止的案例中,也就只有在1989年的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中才直接适用此规则而判决媒体败诉。在本案中,汉密尔顿日报《灯塔》刊登一篇批评当地法官候选人康诺顿的文章,在编辑过程中,编辑不仅没有核实新闻来源而且拒绝听一盘原本可能引起他怀疑报道真实性的磁带。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该编辑行为构成“实际恶意”,这是唯一的一起直接引用纽约时报规则确定媒体因为实际恶意而败诉的案件9。
在1991年的马森诉《纽约人杂志》公司案中,实际恶意规则发生了某些变化,肯尼迪大法官在判词中写道:“在这起诽谤案中,一位公共人物提出因受诽谤而主张索赔的权利,他的理由是诽谤文字的作者使用引号以表明他从来不曾评论过什么,事实上他带着充满错误的偏见,因此这位公共人物认为自己被诽谤了。第一修正案要求起诉方证明诽谤性陈述是出于我们所谓的“实际恶意”——一个表示故意、不计后果肆意歪曲的技术性术语,以此保护作品涉及公共人物的作者与新闻从业人员。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作者的情绪状态处于恶意已经获得必要的证明,作为诽谤诉因的引语因此而达到虚假程度,那么公共人物就可以胜利否定断章取义的判断,并且按照诽谤请求的是非曲直提起诉讼。”10也就是说,作者使用引语如果故意歪曲原话就会构成侵权,因此,原来布伦南大法官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发生了变化,媒体责任被加重,但是显然更加公平了。
人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一起案件中媒体言论怀有“实际恶意”非常困难,而要让提出请求诽谤救济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就更加困难。因此,许多时候政府官员或者其他公共人物尽管从心里猜测媒体是故意整自己,但苦于无法拿出证据。例如,曾经给美国带来一场劫难的洛杉矶警察殴打黑人罗德尼.金一案,如果没有当地电视台KTLA故意播放经过剪切的录像带,误导民众以至于人们抵触陪审团对警察作出的无罪判决,就不会发生那场可怕的骚乱,并且联邦地区法院判决两名警察有罪,但是法院量刑时较轻,第九上诉法院在舆论压力下改判两名警察加重服刑。被加刑的警察孔恩虽然在1996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审判决中获得最终胜利,9位大法官以9:0票的表决结果推翻第九巡回法庭的加刑判决11,但是损害还是已经发生,而且警察的有罪判决没有被推翻,更无法起诉KTLA电视台,因为他们无法证明电视台出于“实际恶意”播放剪切录像。“实际恶意”规则很难防止其被滥用的宿命,即使像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1989)中,实际恶意原则虽然被派上用场成为媒体败诉的理由,但是也不是一个必然结果,因为编辑如果在法庭上不承认自己未听录音带,或者甚至直接作伪证否认自己收到过这盘磁带——如果法庭无法证明媒体做伪证,那么媒体依然会胜诉。
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0年前的1979年,就已经意识到要求起诉方出具证据证明媒体出于“实际恶意”是困难的,因此在赫伯特诉兰多案(1979)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新闻从业人员被认为传播损害性谎言,声称自己名誉被侵害者因此提起诉讼时,如果原告从对出版物负有责任的编辑程序中调查取证能够获得作为原告诉因的关键性证据材料时,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不包括媒体在上述行为中拥有作证豁免权。”12从这一规则中,可以看到,对于实际恶意原则确定的证据规则上的责任豁免原则,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某些变通,从而使得责任豁免原则从某种程度上转变为过错责任原则,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调整就会极大地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调整也促使媒体在发表言论时更多地注意自我审查,以免滥用媒体权利而侵害他人基本公民权或者其他权利。但是正如前述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中,实际恶意原则被直接用来判决媒体败诉是偶然的,赫伯特案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依然难以防止媒体的规避,媒体在法庭上出具的编辑程序未必就是其真实的编辑程序,因此,这一规则连同最初的实际恶意原则在本质上都必须依靠媒体的诚实,而制度本身却很难保证调查结果的准确性,甚至可以对媒体做出不那么乐观的猜测——当他们成为被告面对巨额赔偿请求时,怎么可能按照当事人以及法院的愿望完全真实地在法庭上重现编辑过程呢?如果编辑过程无懈可击,那他一定会如愿展示;如果编辑过程本有问题,那么撒谎的概率就会远远高于人们所期望的程度,而且一旦作伪证根本无法对付,除非出现新的变量。这时,除了法律,只有证人心中的上帝才有可能拯救虚弱的正义。
2、从公共官员到公共人物到公共事务——诽谤公法与诽谤私法
在1966年的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中,布伦南大法官对“公共官员”做了扩张性解释,即“‘公共官员’的定义至少还适用于在政府官僚科层中担任公职的人,或者曾经在公众面前出现并且负有重大责任的前政府官员,以及控制政府公务行为的前政府官员。”13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与联合公司诉沃克案,联邦最高法院形成哈兰大法官(Harlan)、克拉克大法官(Clark)、司徒沃特大法官
(Stewart)以及福塔斯大法官(Fortas)四人为一方与首席大法官沃伦(Warren)、布兰克大法官(Black)、道格拉斯大法官(Douglas)、布伦南大法官(Brennan)、怀特大法官(White)五人为一方的两派观点,由沃伦大法官宣判结果,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将纽约时报规则中的“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概念扩充解释为“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沃伦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对此概念界定为“公共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14,而哈兰大法官代表少数意见对公共人物的解释为:“公共人物是卷入被证明为正当和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的人。”15因此,本案虽然第一次提出“公共人物”这一概念,但是尚未获得真正的突破性进展,哈兰大法官试图就“公共人物”这一术语做司法实践上的细分也因为他在本案中未获多数意见的支持而只好暂时搁置16。
这时的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涉及媒体的诽谤案时,事实上恰好处于一个以公共事务还是以公共人物为确定规则的摇摆期,在审理格茨案之前,整个十年中,诽谤案中的新闻自由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被称为产生诽谤公法首要判例的纽约时报案由于诽谤私法未及诞生而导致其规则尚不稳定,直到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联邦最高法院才宣告了诽谤私法的诞生。
早在格茨案之前三年的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美迪亚公司案(1971)的判决中,产生了“公共及普遍利益”这个概念,布伦南大法官阐述了布莱克门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伯格参与意见的判决结果和理由,他们认为,“电台播报的事件涉及公共和普遍的利益时,当个人被卷入事件并且因虚假新闻受诽谤,纽约时报案关于‘明知故犯与不计后果的谎言’规则适用于因此而提起的州民事诽谤诉讼。”17布伦南大法官在注释中表明,“公共及普遍利益”这一术语来自1890出版的沃伦和布兰代斯合著的《私权》一书18,这说明此概念并非最高法院仅仅为判决此案而生造,他们试图由诽谤案所涉事件本身的重要性来决定纽约时报规则是否适用,以此替代以原告的身份决定该规则是否适用,这无疑发展了纽约时报规则所确立的“公共官员”理论。但是,本案使得“实际恶意”理论不恰当地扩展到了私人领域,最高法院过分注重所谓的社会利益而未考虑到如此扩张将可能引发对公民私权的过度侵犯。但是,1974年发生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适时地阻止了这一危险倾向。
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的大致案情是,一位名叫纳希欧(Nuccio)的芝加哥警察被法院判处谋杀罪,受害人的家庭委托一位声誉良好的律师埃尔默.格茨向纳希欧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格茨与这起案件的任何诉因均无瓜葛,但是,罗伯特.韦尔奇成立的伯奇协会主办的《美国舆论》杂志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发表文章攻击格茨,指责他是一名“列宁主义分子”,一个“共产党的头面人物”,并且捏造事实指责格茨构陷罪状陷害纳希欧。格茨为此提起诽谤诉讼,要求韦尔奇公司赔偿50万美元。像许多案件一样,这起案件最后也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以5:4的投票结果,推翻了上诉法院的结论并且恢复初审的判决结果:格茨胜诉。鲍威尔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阐述判决意见,本案确立了自纽约时报案以来新闻自由领域里最重要的一条规则,即:“出版商与经营电台者在涉及公共或者普遍利益问题的言论中,若因为虚假陈述而诽谤既不是公共官员又不是公共人物的个人,他们不得援引纽约时报规则主张责任豁免。”19布伦南大法官进一步指出,格茨既不是公共官员又不是公众人物是因为虽然他是一个优秀的律师,并且在民权领域颇有声望,但并没有到达众所周知的地步,甚至他所在小区里的邻居都不怎么认识他。非公共官员和公共人物的个人与公共官员和公共人物相比,更容易受到诽谤言论的伤害,因为上述两种人可以相对容易地寻求媒体及其他救济方式,而一般的个人很难做到这一点。因此,个人更需要司法补偿,各州政府也应当为此承担更多义务。
格茨案对公共人物的概念作出分类,布伦南大法官指出,“被称为公共人物的人被定位于相似情境。假设某些人不需要通过自己有目的行为就能成为公共人物,但是真正偶然成为公共人物的情况一定会极度稀少。对于大部分人而言,因为他们在社会事务中已经发挥出特别突出的作用才到达公共人物的地位。那些为了各种目的而占据某些位置,这些位置因为如此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力以至于他们被人看成公共人物。更为普遍的情况是,还有一些被看作公共人物的人,是因为他们试图影响一些相关问题的解决而主动卷入某些特别的公共争议问题,成为弄潮儿。无论哪种情况,他们都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议论。”20这一分类标准与“有限的争议问题”等概念一起构成了对“公共人物”概念较为明确的限定。
格茨案与纽约时报案一同被作为美国新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由于上述规则的确立,标志着诽谤私法的诞生,同时也标志着诽谤公法的边界,开启了公共人物与私人个人的两分法,并且对在公共关注的问题上第一次提出“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概念,原来媒体权利过分扩张(甚至有人称此前的最高法院判决有鼓励诽谤之嫌)的趋势得到了有效遏制。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应当优先保护个人权利,不保护个人利益就无法保障社会利益。布伦南大法官在阐述理由一开始就指出为了探索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表达自由与诽谤法之间的均衡,最高法院几乎花了整整十年的时间,为此有必要调取并审查案件重新考虑媒体宪法权利中诽谤免责的界限21。
在格茨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沃尔斯顿诉《读者文摘》协会公司案(1979)等案件进一步澄清并细分、缩小公共人物的范围。
在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中,伦奎斯特大法官阐述意见时指出离婚属于私人事件,无法成为格茨案所谓的“公共争议问题”,不是公共事务,涉案当事人不是公共人物22。联邦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沃尔斯顿诉《读者文摘》协会公司案的判决意见中,再次援引格茨案提出的“有限争议问题的公共人物”概念,并且在针对《读者文摘》协会公司观点的基础上,再次重申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确立的规则:“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其定罪有关的问题是有限争议问题,人们为了评论这些问题的目的并不能使他自动地成为公共人物。有些人正试图诽谤刑事诉讼中被定罪的人,如果支持相反意见,将给他们大开方便之门。”23这一规则在霍钦斯诉普罗克斯迈尔案(1979)中被进一步明确为,诽谤者因为诽谤而使得原告成为有限问题的公共人物,诽谤者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即他不得以受害者已经成为公共人物来为自己辩护24。这一规则使人联想到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的一条规则:任何人不得从侵权行为中获益。沃尔斯顿案还确立一项重要规则是由布莱克门大法官的共同意见中阐述的,他针对本案指出,上诉人在1958年的时候因卷入间谍案争议而成为公共人物,但是到1974年被上诉人出版《克格勃》的时候,他已经明确丧失了这一特性,“因为我相信16年时间的流逝使我们不必再考虑上诉人是个公共人物”25。这一意见为“公共人物”概念增加了时间要素——可以说间接地表明某些权利即当下的权利。
至此,在诽谤法领域,由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而产生了类似于行政法的一些规则,我们大致可以勾勒出从公共官员到私人个人诸概念发展过程中的限缩:
(1)仅仅出现在与某些有新闻价值的报道或与诸报道有关的报纸上,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2)职业或行业名望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家喻户晓的人(如迈克尔·杰克逊等)除外;(3)被迫卷入公审(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审判)本身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4)那些因诽谤受到指控者不能诽谤导致当事人成名而以其是公共人物作为抗辩理由;(5)单纯申请、接受或受益于公立研究资助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6)在一定地区或者特定时期由于卷入特定问题的人若因此而在有限的时间、区域成为公共人物属于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的公共人物。2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从纽约时报案到格茨案及其后二十几年的一系列案件中,较为清晰地理清了公共人物与私人个人、公共关注的事务与公共事务以及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等重大概念,明确作出诽谤公法与诽谤私法的区分,在两个领域中,媒体或者其他向公众发表言论者的豁免权适用不同的规则,即前者适用非严格责任原则,而后者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当有些案件的性质处于不怎么明显的状态,即既非典型的诽谤公法案例,又非典型的诽谤私法案例时,也就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归责结果,同时也因此发展出介于官员与公民之间、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之间一整套体现中间状态的术语。纽约时报案原本可能导致的媒体对公民权侵犯的危险在这一区分中被基本上控制住,同时,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媒体对官方行为的批评权却基本上没有被打折扣。这些案例较为清晰地展现了一条美国公民与政府之间维权与限权的边界,美国宪法对政府限权的精髓在这些案例中不断得到重申和进一步论证,在这过程中,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公共官员规则逐步被扩大到公共人物规则,同时又内缩回并且分裂为公共官员、前公共官员、有限争议的公共人物、众所周知的公共人物等诸概念,以便在具体案件中做到最大程度的公正审判。
3、其他重要规则的形成
“实际恶意”规则和“公共人物”规则是纽约时报案所产生的最重要规则,随后几十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诸媒体诽谤案例也是在进一步完善这两项规则,在这一完善规则的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也逐步形成一些新的规则,如事实——评论分离规则、非媒体被告诽谤案同样适用“公共事务”规则以及前文提及的特定情形下媒体有义务公开编辑程序规则等等,虽然从法律史的意义上看,他们可能不像前两项规则那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从个案的角度看,这些新的规则直接涉及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审判,而且许多情况下只有这些规则的配合适用,上述两个重要规则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和最接近正义地发挥作用。
(1)事实——评论分离规则
这一规则也是在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中(1974)首先提出的,鲍威尔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指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不存在诸如虚假思想这样的东西。无论一个观点看起来多么有害,要纠正它并不依赖法官或者陪审团的良心而是依靠其他观念与它竞争。但是,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却毫无宪法价值。无论是故意撒谎还是疏忽过失都无法促进社会‘无拘无束、健康和完全公开’地辩论公共问题。”27因此,格茨案已经表明宪法不保护虚假的事实陈述。在1986年的费城报业集团诉赫普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在此类案件中,当报纸发表的公共言论关系到一般个人,个人原告如果不能证明报纸的陈述是虚假的就无法获得损害救济。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由于陈述难定真伪而使得天平的平衡点处于一个不确定位置,而宪法则要求天平的指针指向保护真实言论。我们认为,为确保有关公众事务的真实言论畅通无阻,当原告企图以追索赔偿金的方式阻挠被告媒体就公共关注事务发表言论时,普通法关于‘诽谤性言论就是失实言论’这一假定难以成立。由于宾夕法尼亚州的“保护法”允许媒体雇员拒绝泄漏他们的原始资料,这就给上诉人强加了沉重负担,这部法律的精确范围并不清楚,并且在上述情况下,此类法律也没有表明,其所要求的宪法标准与上诉人因为没有此类法律而获胜的宪法标准有什么差异。”28因此,赫普斯案确立了一项规则:宪法只保护真实的言论。
到米尔科维奇诉洛雷恩报业公司案(1990)时,事实评论分离规则才被联邦最高法院十分明确和详细地阐述,伦奎斯特大法官陈述的判决意见中指出:“首先,‘赫普斯’规则支持这样一种主张,即当媒体被告被卷入一场诽谤诉讼中,州诽谤法要求在确定他们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之前,有关公共所关心的事务的言论必须被证明是虚假的,至少在某种情况下,正如我们目前所见的案子就是如此。因此,‘我认为迈耶.琼斯是个骗子。’和‘我认为麦耶.琼斯接受马克思和列宁的教导,实在是愚蠢之极。’这两种表述是不同的,前者不可以被起诉。‘赫普斯’规则确保这样一种情况:关系到公众关心的事务的评论性表述,如果能够被现有的事实证明是虚假的,则该陈述不受宪法的充分保护。”29至此,事实评论分离规则明确确立。这一规则表明,在一个评论性表述中,如果其中涉及虚假事实,该表述即构成诽谤。这一规则大大地保护了公民的基本名誉权,使得媒体肆无忌惮的评论得到一定遏制,至少在涉及事实问题时,媒体必须慎重对待而不能借助自己的阵地胡言乱语,随意损害公民权。
(2)非媒体被告诽谤案同样适用“公共事务”规则
这一规则主要是在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1985)中确立,在本案中,一个出具信贷报告的机构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因其职员的疏忽而错误地出具了一份报告,该报告含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正在申请破产的错误信息,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付35万美元。判决再次将问题集中在涉案事实本身是否属于公共事务,而本案初审中被告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是否属于媒体却已经不重要了,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认为,本案不适用于格茨案确立的“公共人物”规则,而且本案的诽谤性涉案内容也与公共关心的事务无关,因此没有推翻二审判决的必要。鲍威尔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指出:“上诉人的信贷报告并不关系到公共问题,而只涉及他自己的私人利益以及他客户的利益。这一有正当理由的特殊利益在它是完全虚假的并且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时,不能受到特别保护。”30相应地,这一规则也同样使‘纽约时报—格茨’规则受到限制——身份不再是诽谤案的重要诉由——尽管在许多情况下对某些人而言可能还是诉因。怀特大法官在本案判决书的并行意见中猛烈地抨击了‘纽约时报’规则,他说:“‘纽约时报’规则鼓励了两种不好的倾向:第一有关公共官员与公共事务的信息流通被污染,并且经常处于被虚假信息污染的状态;第二,原告败诉后,其名誉和职业生涯被谣言所玷污破坏,如果通过合理的努力调查事实真相,这种后果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和名誉权处于危机之中,这些后果毫无正当性可言。”31应当说,怀特大法官的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如果赋予媒体过大的权利对社会未必就是福音,这在那场洛杉矶大火中已经得到验证。但是,任何一种制度无论多么完善都不可能没有弊病,关键在于人们能够付出的代价与获得的好处相比,何者更大。并且即使是获得的利益大于付出的代价,在大到何种程度的时候,这种代价才是合理和应该付出的,这就需要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不断地确立规则来完成。非媒体被告诽谤案同样适用“公共事务”规则应该说也属于这一过程中的一环——至少怀特大法官的抨击已经引起其他法官的重视。
(3)特定情形下媒体有义务公开编辑程序规则
这一规则前文已经提及,是在赫伯特诉兰多案(1979)中被确立起来的,并且产生了相对独立和严格的规则,“如果原告从对出版物负有责任的编辑程序中调查取证能够获得作为原告诉因的关键性证据材料时,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不包括媒体在上述行为中拥有作证豁免权。”——这一“赫伯特规则”引申出来一些十分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原告可以查询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五项:
A、新闻从业人员在调查事实过程中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包括继续调查和终止的意见;
B、新闻从业人员对于被采访对象提供的事实作出的推论性意见,以及对于被采访对象个人是否诚实的内心确信;
C、新闻从业人员看待新闻内容是否可靠的依据;
D、新闻从业人员与同行或者其他人就如何处理新闻内容的讨论,特别是关于材料取舍的讨论;
E、新闻从业人员决定具体新闻材料取舍时的内心动机及其目的。32
这五项规则大大地缩小了媒体的特权,而有利于诽谤诉讼中的原告,但是原告在适用这一规则时也不是毫无限制,而是首先必须证明“从对出版物负有责任的编辑程序中调查取证能够获得作为诉因的关键性证据材料”而这是要冒一定风险的,如果无法从中获得期望的证据,就面临败诉甚至可能反向赔偿的后果。
上述规则虽然成为各地方法院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据说并没有被完全适用,某个州的法院判决新闻从业人员免于就编辑程序提供证词,理由是强迫透露编辑信息将对新闻从业人
员之间的自由交换意见产生消极影响33。
四、中国该如何借鉴美国法
可以从美国法中借鉴的规则很多,但是能够在实践中真正落实的很少。尽管如此,如何一点一滴地努力都是最重要的,为此有必要分析如何站在中国这片土地上推进新闻自由而不仅仅是羡慕他国的成就。
1、着重推进新闻司法
从中国现有的立法观念和立法格局以及民众的法律观念看,目前制定《新闻法》都存在着两个难以回避的问题。第一,中国原本虽然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是法律在民间的作用微乎其微,人们更多的是依靠原有小农经济之下的家族伦理来维持社会秩序,因此人民并没有绝对遵从官方成文法的传统,尤其在涉及民事领域的法律方面,人们更是主要依靠习惯方式处理,只有在涉及官方统治地位的行为时,法律才是真正严酷残忍的,古代帝王颁布的法律主要的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在奴性十足的古人那里,在熟人社会的小农格局中,法律基本上不起作用,除非他们要谋反或者谋大逆。因此,中国在本质上不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中国显然也不是一个相英美那样的判例法国家——中国是一个没有法的国家,这种状况虽然在当前并没有太大变化,但毕竟已经开始改变了,即中国人已经越来越重视法律。
这无疑是很好的开端,但是由于中国帝制传统过于悠久,同时没有真正的大众信仰能够在终极价值上限制王权,以至于中国人还很少有人能够在制定法与自然法之间做出适当的区分,因此也无法在良法与恶法之间做出区分,这样中国人也就很难在制定法是否真正符合正义这一点上形成自己的内心确认,人们只是在无意识中规避与己不利的法律规定而难以形成那种清晰的如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公民不服从传统”,与此同时,人们也难以做到真正的自律去遵循心中真正的法。中国官方颁布的法律一直就处于一个极其尴尬而微妙的境地——一方面,法律本身有许多不合理甚至完全不符合正义的条文,人们虽然尽力规避,但是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这些法律条文又能够直接起部分作用;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合理的法律规范又不愿意严格遵守。于是法律丧失其应有的权威性,规则难以很好地形成。这从100年以来,尤其是1978年以来的历史中看到。
鉴于上述分析,《新闻法》是否应当立刻制定,我个人认为并不是最重要的。在现有的立法格局下,即使制定一部新闻法也未必就能够对现实起到多大作用,关键是行使立法权的立法部门难以在完全独立的条件下完成这部法律的立法活动,很难想象这部法律会赋予新闻以真正的自由,因此如果要立一部专门限制新闻自由的法律还不如没有这部法律,那么怎样推进新闻自由呢?也许推进新闻司法能够弥补没有新闻法的缺失,理由如下:
中国的司法制度正处在一个紧锣密鼓的改革之中,官方已经认识到司法对社会稳定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因此在司法领域存在着很大的进步弹性,它不像立法领域需要耗时耗力去变更,只要法官有水平,并且制度改革尽量予法官以独立审判的权力(目前的独认审判制已经开始走出第一步),没有明确的新闻立法正是法官们大展才华的时候,虽然同时也给他们大肆枉法的机会,但是,在不涉及官方背景和法官个人贪婪的情况下,一个有水平的法官应该能够做到基本的公平,即使水平一般的法官其判决恐怕也不会太离谱。
法治的统一并不仅仅依赖于立法,同时也依赖于司法,“相同情况相同判决”原则也适用于成文法国家,在尚未制定成文法的新闻法领域,大量的司法判决如果能够基本上遵循相同的规则——这些规则往往是法律共同体认同的,长期的积累也能够形成一些重要的规则,这些规则无论在有成文法还是没有成文法的情况下都对中国新闻规则的宣传、新闻自由的生长起到良好的作用。当然,目前中国的法律共同体正在形成中,我们还需要耐心,无论如何,今年3月份的统一司法考试是中国迈向形成法律共同体的第一步,将对中国未来的进步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司法中形成的规则经过积累将对立法产生良好的影响,无论是否存在着巨大缺陷,也无论规则是否系统,都将对立法发生好作用,提供经验和教训,好的规则可以直接由立法来确认,而不好的规则则可以通过立法否定,如果在缺乏司法实践的情况下贸然立法,这部法律极有可能因为无的放矢而被现实架空。
2、借鉴美国法中哪些规则?
只有谈到如此具体的问题时,我们才真正进入借鉴这个词。而且本文所谓的借鉴是指在这个特定语境之下,在涉及新闻自由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办案的法官该如何借鉴。结合现状,本文认为,至少以下规则可以部分借鉴:
实际恶意原则
在当代中国,这一原则应当如美国法一般,在涉及对官员及部分公共人物的诽谤时适用,而不是用于其他身份的原告。但是该原则不能机械适用,前文已述,即使在美国法上以本原则判决媒体败诉的案件也是凤毛麟角,原因在于让起诉方证明媒体报道存在实际恶意极其困难。要做到这一点在中国尤其困难,因为要达到这个目标,除了要求原告取得证据,同时也要求被告能够诚实举证,在涉及对方提出的证据面前不得出具伪证,开始在缺乏宗教信仰的中国,人们日常生活中都难以做到诚实,在直接涉及到成败的诉讼中就更不可能诚实,因此在中国语境下这一原则很难单独适用,否则它极有可能会成为官场政治斗争的工具,一方控制媒体对另一方进行恶毒诽谤并且还能够获得司法豁免权,这样极有可能导致官场进一步腐败,两袖清风、正直而没有权势的官员往往不屑于勾结媒体做下三滥的事情,因此他们往往比那些权谋政客们更没有对抗的能力。如果不计后果地独立使用该原则可能将起到反作用——进一步加剧中国官场劣币淘汰良币的趋势。同时,中国媒体尚未形成有效的、自我约束的良好规则,职业共同体的基本伦理尚未形成,因此赋予媒体过大的权利将不但无助于新闻自由的真正发展,反而可能给媒体促进腐败增加新的砝码。并且容易造成怀特大法官所批评的现象——公共信息源被严重污染,公民权被严重侵害。
允许媒体对公共事务进行最大限度自由的报道与批评
这里最重要的是何为“最大限度的自由”,本文认为所谓最大限度自由不是“朕可以随地大小便”的自由,而是自律和非恶意的,此处即可以与“实际恶意”原则结合起来适用。例如媒体在批评一位官员时,明知其没有贪污行为或者司法机关已经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媒体依然罔顾事实以贪污为由猛烈抨击,出语污秽即可以认定为实际恶意而构成诽谤。而在其他情况下,媒体应当有权在涉及尚无定论的公共事务上自由评论,否则新闻自由就很难生长,因为正如布伦南大法官所言,表达自由的核心含义是保护人民批评政府的权利。另外,媒体在报道公共事务时,如果涉及具体官员或者其他公共人物时,如果认为他们犯下某些罪行,在报道时如果要作结论性判断则应当表明是涉嫌而非结果,刑法理论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疑也适用于媒体报道,这是国内媒体必须要注意的问题,这不单是语言上的自我约束,更加重要的是反映了媒体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基本尊重,不过这一限制不应当延伸到事实叙述领域而主要适用于结论性、判断性评论中。
事实—评论分离原则
在一个新闻报道中,无论内容多么尖锐,都存在着事实和评论两部分内容,对两者的法律适用应当分离,对于事实部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就已经获得认可:“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进一步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内容基本属实”应当可以成为一项原则。之所以要求是基本属实而不是完全真实适由于媒体的性质决定的。媒体不是司法机构,他们没有国家赋予的财力、人力和最重要的司法权,因此他们不可能像司法机构那样可以获得与司法权配套的权力,例如他们不能为了调查一个案件而强迫知情人提供情况,因此媒体调查只能根据他们所接触的人自愿提供的情况来组织文章,他们得到的事实真相常常是有限的,新闻报道的内容通常是根据调查叙事而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我们也不能要求新闻从业人员都充当精通法律的法学家,在公共事务上应当允许他们自由发言,除非因为恶意报道而发生重大过错。更为重要的是,新闻媒体无需成为司法机构,确定一项法律事实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人力资源和时间,而新闻报道具有时效性,在一起案件中成为被诉起因的报导如果都要等到司法机构出面以后再发表,那么许多案件的结果可能就会变得不可收拾,许多损失甚至可能永远无法弥补。司法机构作为一个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国家机器,其结构程序的严整性,操作方法的格式化也导致了其办事拖沓的官僚性,这都会造成我们日常生活中应当为人所知、应当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的事件真相无法被及时报导,如果把公众实现知情权的希望仅仅寄托在司法机构上,不但是剥夺公民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荒谬举措,而且可能引起社会的不安定——恶性事件缺乏疏泄渠道,积累到一定程度就容易引发骚乱,所有的恶性案件都不会因为躲过司法程序就合乎正义了,相反,司法难以迅速介入恰恰导致这类案件向恶性化发展。一般而言,司法机构在工作程序上具有被动性特征,尤其是法院,但是新闻媒体可以帮助检察院、公安局等司法、执法机构尽快介入恶性事件的调查,成为他们获得信息的渠道之一,在合理范围内提高包括法院在内司法机构的能动性,增加司法行为的效率和透明度。
在关于评论方面的规范,最高法院的解释中没有将事实与评论进行分离,这也是因为他们没有将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进行分离。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借鉴美国法将私人事务与公共事务两分。应当允许媒体在公共事务上自由评论,甚至可以十分常尖锐地批评;而对于私人事务就必须谨慎又谨慎,并且往往因为涉及隐私问题,媒体不应当过分介入,除非某件私人事务由于其社会性而进入公共领域,才可以做一定程度的评论,同时也应当进行细致区分,媒体在评论过程中必须把握度,谨防侵犯隐私权、人格权和名誉权。前段时间关于四川泸州张xx诉蒋伦芳继承权纠纷案中,媒体报道就存在这个问题——大部分媒体肆无忌惮地称呼张xx为“二奶”,这就涉嫌侵犯名誉权,而未经张授权肆意报道其生活内容也涉嫌侵犯其隐私权。
为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展开,对于公共事务和私人事务的报道限度应当进行区分,具体说就是在公共事务领域,媒体的新闻自由应该更大一些,关于事实的报道更应当允许其非恶意的错误报道,而在涉及私人事务时,媒体新闻自由应该严格一些,对于事实的真实性要求也就更高一些。而在评论部分,也应当允许媒体自由评论公共事务,谨慎评论私人事务——或者不评论,其评论的自由度在涉及社会问题的私人事务上也应当比一般的公共事务(例如公共政策的制定等等)严谨性要求更高。如此区分的理由在于,一般公民相对于政府而言是弱者,相对于媒体也是弱者,在司法保护上应该向他们倾斜。不过,这些大致的分析需要司法实践的参与,在形成规则过程中法官的内心确信将完成一般性分析无法完成的任务。
美国法中其他诸规则也很重要,但是对于中国当前新闻自由现状而言还无需照猫画虎,倒是法院在学习前述几项规则时,可以根据中国本土的具体情况加以变通借鉴。例如美国法中“特定情形下媒体有义务公开编辑程序规则”对于中国来讲未必能够让当事人获得真实的证据,因为中国的证据法和国民素质都还达不到适用这一规则的地步。
3、媒体职业伦理
这个问题按理不应该在本文讨论,但是,由于目前中国各行各业的职业伦理都在形成过程中,因此还有许多的模糊性甚至混乱状态,因此不得不提一笔。目前中国媒体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缺乏自由,这是一个前提,已经众所周知无需多论。另外,媒体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不清楚自己的权利,这有三方面的因素,一是立法滞后带来的媒体难以清楚自己的权利,媒体无法确切的知道自己权利的边界,因此媒体只能依靠感觉行事;第二个因素是媒体自身缺乏法律意识,不知道自己说话的分寸,尤其在涉及到私人事务时常常出现肆意侵犯公民权问题,这是近年来名誉权案件较多的原因之一;第三个因素是全民法律意识淡薄的大背景严重地影响了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这些因素都促成了媒体一方面在公共事务方面谨小慎微,甚至只能望事兴叹;另一方面在涉及私人事务时往往无法无天,大量媒体毫无自律肆意践踏他人的基本隐私、基本名誉以及著作权。套用托克维尔批评大革命前的法国司法界的话,可以这样评价中国媒体“一方面,媒体不断地超出其权利的自然范围,另一方面,媒体从未完全履行其职责。”(《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版,页94)。因此,在现阶段,中国媒体一方面要争取言论空间,另一方面还要学会自律,尤其需要学法,同时应当逐步形成本行业的职业伦理道德,以行规约束新闻从业人员。在涉及新闻界与各行各业以及各类人之间伦理关系时,应当有一套相对稳定的规范来处理。例如,在涉及媒体与司法关系问题上,新闻界不少人认为媒体可以随便报道诉讼过程中的案件,而法律界则也有一些人认为不可以报道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事实上,这两种说法都有问题。关键还是在于媒体权利的边界在哪里,由于媒体报道案件必然涉及案件中的当事人,因此媒体报道时不得越界说话,在法庭没有做出结论时,不得指称谁有罪谁无罪,但是应当可以报道公开审理的经过并且作有节制地评论。法院没有权利不允许媒体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因为中国不是实行西方意义上陪审制的国家(中国的陪审员与西方陪审员在性质上完全风马牛),法官如果连媒体的影响都对付不了那就根本不配做法官,所以这里最关键的不是可不可以报道而是怎样报道,因此还是回到媒体职业伦理问题上来,但是中国媒界似乎尚未完全意识到这个问题。
五、结语:为新闻自由而奋斗
美国国父之一的杰斐逊曾经说过一句名言:“如果让我来决定,到底应该有政府而没有报纸,还是应该有报纸而没有政府,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34杰斐逊所谓的报纸代表的就是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也就是指人民有没有说话的权利,更加具体的说法就是人民有没有权利公开、无拘无束地谈论涉及他们自己的利益,涉及国家利益,涉及政府利益的问题,有没有权利公开讨论一切涉及公众利益的事实真相,有没有权利对这些事实进行评论。近现代以来,在宪法中规定言论自由几乎已经成为全球认同的一条底线规则,荷兰学者马尔赛文和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通过比较研究统计表明,在制定成文宪法的157个国家里,有124个国家规定了人民有“发表意见的自由”,占87.3%35。虽然有没有成文宪法并不能够证明该国是否就是一个法治国家,成文宪法中有没有规定言论自由也无法证明该国人民是否真正享有言论自由,但是,至少没有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敢在宪法中明目张胆地直接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这说明无论是崇尚自由的政府还是推行极权与专制的政府都明白政府无权剥夺人民的基本自由,其中包括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就像空气一样属于人的基本需要,它无需任何论证。甚至许多极权主义国家为了掩盖自己的极权本质,对于宪法权利比谁都嚷嚷得响,似乎他们才是自由的守护人,然而在这样的国家,言论自由只在宪法里出现,而在日常生活里却连这四个字可能都是禁忌,掌握权力的政府知道,要顺利地奴役人民就必须让人民成为笨蛋、蠢猪——而控制言论则是达到这个目的最好的一招,控制言论最好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控制新闻,因此在没有新闻自由的国家,人民就必然成为双目失明的聋哑人!
50年代以来的中国宪法历来规定人民有言论自由,可是这50年的新闻却从来不曾有过真正的自由,政府对于言论严酷控制,达到封报抓人甚至将人投入监狱、杀人的地步。媒体完全由官方经营不算,还要遭到政府的严密控制,新闻法领域成为法学界的禁区,以至于荒芜到最多只研究一点公民的名誉权与媒体关系的地步,或者最多研究一点司法与媒体关系,甚至干脆指责媒体过分干涉司法。但是,不管怎样,中国媒体还是不断地在夹缝中求生存,在困境中努力摆脱新闻控制,报道大量政府不愿意让人民知道的事实真相,追求正义。但是,无可否认,我们离真正的新闻自由还非常遥远。在当前的困境中,中国新闻界要突破原有的控制并非易事,但是又必须向着新闻自由方向努力,同时还涉及到非政府监控的新闻自律问题。
路很漫长也很复杂,布满了荆棘,但是中国新闻界没有选择,唯有不断走下去,只是走路时还得看路,司法界倘能同行,能够互搀互扶,则更属希望之事。103年以前的1899年,梁任公先生写过一篇精彩的短文《成败》,先生说:“尽一分之心力,必有一分之补益,故惟日孜孜,但以造因为事,则他日结果之收成,必有不可量者。若怵于目前,以为败矣败矣,而不复办事,则遂无成之一日而已。故办事者,立于不败之地者也;不办事者,立于全败之地者也。苟通乎此二理,知无所谓成,则无希冀心;知无所谓败,则无恐怖心。无希冀心,无恐怖心,然后尽吾职分之所当为,行吾良知所不能自已,奋其身以入于世界中,磊磊落落,独往独来,大丈夫之志也,大丈夫之行也!”36
此语可为新闻界自强之座右铭。
来自宪政知识网www.xianzheng.com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5 22:54
http://www.ccwlawyer.com/center.asp?idd=753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6 17:11
【案例】国家秘密法
经济数据再遭提前泄露 统计局发言人严厉谴责
2011年04月15日11:14 国际在线
国际在线报道:国务院新闻办定于2011年4月15日(星期五)上午10时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国家统计局新闻发言人、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司司长盛来运介绍今年一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彭博新闻社记者:
昨天凤凰卫视就已经报道了相关数据,而且这些数据在今天的发布会上也得到了印证,同样的事情在1月份和去年6月份也出现过,这些消息在发布会之前就被泄露出去了,有没有相关的程序来调查这种提前泄露的情况,会不会在未来防止这种情况发生,谁来负责相关的调查?
盛来运:
国家统计局严厉谴责任何泄露还在保密期数据的行为,我们相信任何违法的行为都必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国家统计局也一直高度重视发布前数据的保密工作,为此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和程序,进一步缩小了涉密数据的人员和范围。
特别是近两年,国家统计局根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和进一步规范了统计信息的发布制度,国家统计局也正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研究进一步完善发布制度问题,改进的方向是进一步缩短数据生产到发布的时间,尽可能减少数据被泄露的风险。
最后我还想提醒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也有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同时也规定在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上传播国家秘密的也应该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我们国家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9条也明确规定,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所以,我们希望大家一起来遵守相关的法律和规定。谢谢大家!
http://news.sina.com.cn/c/2011-04-15/111422298696.s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16 17:12
2011-04-16 13:41:26 新浪广东广州手机用户
这就是为什么喜欢凤凰台的原因 这也是为什么总看不到完整的凤凰节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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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注册新用户 退出 同时发往微博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刘海明: 2011-04-16 13:02:25 新浪广东深圳网友留人飞鱼
垃垃分类比登天还难!不是政策难实施而是国人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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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注册新用户 退出 同时发往微博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刘海明: 2011-04-16 12:32:09 新浪北京网友小城医生
大家都好奇,咋泄露出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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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注册新用户 退出 同时发往微博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刘海明: 2011-04-16 11:44:36 新浪浙江杭州网友鄙视不肖之子 原帖:2011-04-15 19:57:34 新浪天津laodiedie 1
提前不提前,反正都是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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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自己一贯“谎言”的人,才否定对方的一切,这是人生的可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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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16 00:09:34 新浪贵州遵义网友喷口水 这是追究泄密人员还是追究传播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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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表 刘海明:
2011-04-15 22:11:34 新浪江苏无锡网友若比邻
咋能这么无耻呢?明明是自己部门的人员的责任,不去追究自己的责任,不去找找自己的问题,反而怪起老百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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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20 11:18
【案例】
新华网:美国立法加强互联网管理
2011年04月19日13:10 新华网
新华网华盛顿4月18日电(记者 任海军 高原)在互联网管理法规的数量上,美国以130多项法规居世界之首。
作为最早对互联网内容进行约束和管理的国家,美国一直在探索有效管理互联网的方法。其法规数量众多与其长期重视密不可分。
自1978年以来,美国先后出台130多项涉及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包括联邦立法和各州立法。尤其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1996年,美国出台了《电信法》,明确将互联网世界定性为“与真实世界一样需要进行管控”的领域,它主要涉及保护国家安全、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及计算机安全四个方面,明确规定,不允许利用互联网宣扬恐怖主义、侵犯知识产权、向未成年人传播色情,以及从事其他违反美国法律的行为。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美国立法加强互联网管理趋势明显,仅在1996年到2001年互联网发展暴发期,美国就通过了《禁止电子盗窃法》《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数位千年版权法》《互联网税务自由法》《儿童在线保护法》《美国商标电子盗窃保护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全球及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和《统一电脑信息传送法》等等,内容包罗万象。
以打击儿童色情为例,自1996年以来,美国立法部门通过了《通信内容端正法》《儿童在线保护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及《儿童网络隐私规则》等法律,对色情网站加以限制。一旦发现有人制造、持有及传播儿童色情,立即会被起诉。在网上下载及在电脑里保存儿童色情资料,也会被定罪。
根据《儿童互联网保护法》,美国的公共图书馆都必须给联网计算机安装色情过滤系统,否则图书馆将无法获得政府提供的技术补助资金。事实上,美国是世界上最主要的过滤软件生产国,世界各国封堵信息使用的过滤软件大多数由美国公司生产。
在反恐问题上,美国安全部门投入大量精力,打击通过互联网散布威胁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恐怖信息行为。根据“9·11”事件后美国国会通过的《爱国者法案》,美国安全部门能以反恐为由窃听民众的电话通话内容和互联网通信内容。法案还扩充了美国财政部长的权限,以控制、管理网上金融方面的流通活动,特别是与国外人士或政体有关的金融活动。
此外,美国国会一直在讨论是否要授予总统封闭互联网的权力。今年2月17日提交国会的《信息安全与互联网自由法》中,授权总统可以宣布“信息空间的紧急状态”,在此状态下,政府可以部分接管或禁止对部分站点的访问。
由此可见,美国的“互联网自由”与其一向标榜的“言论自由”同样具有很大局限,美国政府对互联网的信息流动也绝不是任其放纵。事实上,依法实施网络管理,打击威胁国家和社会安全的互联网犯罪是国际共识,全球无一例外,美国也是依法管理没商量。
多重机制维护下的美国网络安全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22 10:16
【案例】
透视英国互联网管理模式:监看基金会功不可没
2011-04-21 09:10:12 来源: 新华网(广州) 有78人参与
新华网伦敦4月20日电(记者黄堃)英国互联网发展这些年快速而有序,网络色情传播等案件数量较少,一个叫“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机构功不可没。这是一个由政府牵头成立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多年来在打击网络色情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也为英国互联网管理探索出一个良好的行业自律模式。
互联网监看基金会成立于1996年,当时网络刚刚兴起,随之出现了网络色情等许多新问题。而英国政府部门对互联网的管理却是“马路警察,各管一边”,缺乏协调;各网站也只是自行约束行为,缺乏统一标准的自律。
在这种背景下,政府决定发挥引导作用。当时英国政府的贸易和工业部牵头,汇集内政部、伦敦警察局等政府机构以及主要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共同商讨如何对互联网内容进行监管,最终达成了一份《R3网络安全协议》,并随之成立了互联网监看基金会,成员多为网络企业,也有教育、文化、政府、司法机构的代表。
互联网监看基金会是一个独立的行业性组织,由来自互联网行业各方面的人士组成的董事会进行管理。《R3网络安全协议》中的R3是指3个以字母R开头的英文单词,即分级、报告和责任,它们很好地概括了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工作方式。首先,各家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会员,有责任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应法规对那些不适合青少年的色情等内容进行分级标注。
而互联网监看基金会更主要的工作还是处理各种不良信息报告。网络用户如果发现了不良内容,可以登录该基金会的网站进行报告和投诉,基金会随之进行调查和评估,如果认定是非法内容,则会通知相应网络服务提供商将非法内容从服务器上删除,并根据情况将问题移交执法机构处理。
十多年来,互联网监看基金会与政府部门通力合作,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该机构在今年3月刚刚发布的2010年年报中表示,那些处于该机构打击范围内的网络色情内容,现在已在英国的网络上几近消失。
而对于那些服务器架设在其他国家的不良网站,该机构一方面会联系所在国的相关机构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也根据长期的工作经验列出一张“黑名单”。只要是在互联网监看基金会“黑名单”上的网站,英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都会切断网络访问途径,或是采取其他方式干扰对这个网站的访问。
实际上,虽然英国有许多与网络相关的法规,如《防止滥用电脑法》《数据保护权法》和《隐私和电子通信条例》等,但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威望却并不来自其中某部法规,而是在长期工作中积累下来的。英国网络产业的各家企业都愿意自动遵守互联网监看基金会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这种行业自律管理模式也得到了政府的赞许,政府还倡议将这种模式推广到其他一些网络管理领域。长期以来,互联网监看基金会为自己制定的管辖权一直限于打击网络色情方面。英国主管网络产业的国务大臣艾德·韦泽在上个月参加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2010年年报发布仪式时表示,他和现政府中一些官员非常欣赏这种行业自律模式,并有将这种模式推广到其他一些网络领域的想法,比如对网上盗版侵权行为的管理。而英国议会在去年通过了《数字经济法案》,提出在数字经济的大潮下,应更加重视网上版权的保护,以此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在寻找具体的实施模式时,当局自然而然地想到了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模式。
但也有人士指出,网上版权和网络色情这两个问题不太一样。就网络色情尤其是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着力打击的涉及儿童的色情内容而言,是非曲直很明显,虽然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黑名单”从理论上说没有法院公告那样的法律效力,但很少有人对此质疑。而版权问题相对复杂,可能必须要法院出面才能有效做出裁定。
现在英国政府和网络产业界正在进行讨论,究竟是支持互联网监看基金会将管辖权扩大到其他一些网络领域,还是另外成立一个专门管理网络版权的机构,其结果可能还要一段时间才能揭晓。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22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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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北京市网友 [谷稻]: [加关注] 2011-04-21 22:47:38 发表 好!!!!!顶[3]回复收藏复制
http://news.163.com/11/0421/09/725E44RM00014JB5_2.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22 10:17
【案例】
光明日报:德国打击网络违法行为
2011-04-21 09:36:29 来源: 新华网(广州) 有76人参与
德国人口为8228万,网民为6512万,互联网普及率达到79.1%。德国通过加强对互联网的管理,一方面保障人们享有《基本法》规定的通信和言论自由,同时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德国互联网管理旨在"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
在发达国家中,德国是较早对互联网传播不良言论进行立法监管的国家。1997年出台的《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习惯上被称为《多媒体法》。《多媒体法》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保护个人隐私、数字签名、网络犯罪到保护未成人等等,是一部规范互联网行为的综性法律。
该法律规定,网络运营商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 网络运营商如果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 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违法的内容。所以网络运营商有义务制止通过网络传播的违法内容, 例如色情、恶意言沦、谣言、反犹太主义等宣扬种族主义的言论。
德国《电讯法》和《多媒体法》都要求网络运营商保留其用户上网数据一段时间。警方和安全部门为了打击犯罪和保护国家安全,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向网络运营商索取相关用户上网信息,网络运营商必须依法提供。所以,在德国人们接入互联网,应向网络运营商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即一般所说的“实名制”。
德国联邦内政部总体负责网络监管,其直属的联邦刑警局下设一个 “数据网络无嫌疑调查中心”的机构,类似我们常说的“网上警察”。它的工作是,无需根据具体的嫌疑指控,就可以24小时不间断地跟踪和分析互联网上的信息,以发现可疑的网上违法行为。
德国警察事务归属于各联邦州。为此,各州的警察部门也相应建立了“网上警察”。《德国之声》此前的一篇报道,也让我们对德国 “网络警察”的工作有了初步的认识。文章说,“2005年,德国巴符州刑警局设置了一个特别专家小组,他们每天在互联网上巡逻搜索,交易网站、新闻组或者聊天室都是他们喜欢出没的场所。” “他们的搜寻目标是潜在的性罪犯、恋童癖以及其他犯罪分子如倒卖武器者或经济犯罪者等等。”特别小组的组长特莱希尔形容他们的工作“就像平时开车巡逻一样,在这儿停一下,在那儿瞄一眼。”
德国政府每年都邀请司法、经济、学术和互联网科技界人士讨论如何防止互联网犯罪。尽管德国法律规定,网络运营商没有义务监察由其传送或储存的信息,也没有义务去调查是否有违法行为,但实际上网络运营商还是需要封杀一些内容。
德国电信等五大网络运营商此前自愿与德国政府签订的“自律条款”规定,他们将根据联邦刑警局提供的信息,删除和屏蔽哪些互联网不宜的网上内容,最主要的是儿童色情、美化纳粹、宣扬暴力的网上内容。这些内容也无法进入搜索引擎。
在德国进网吧并不需要实名制,但德国对于网吧的管理较严格。德国网吧不允许16岁以下学生进入,由于涉及版权等问题,德国网吧不允许个人私自下载网上资源,不允许接入私人媒体存储设备。网吧也不允许看儿童色情网站,所以,大多数网吧都自愿安装这方面的过滤软件。网吧一般设有摄像设备,如果利用网吧从事不法行为,警方可以通过上网数据和录相等信息锁定嫌疑人。(光明网报驻柏林记者 王怀成)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22 10:18
网易辽宁省沈阳市网友 [光环]: [加关注] 2011-04-21 12:25:43 发表 所以网络运营商有义务制止通过网络传播的违法内容, 例如色情、恶意言沦、谣言、反犹太主义等宣扬种族主义的言论。顶[15]回复收藏复制
网易江苏省苏州市网友 [ak47扫天下]: [加关注] 2011-04-21 12:04:39 发表 不错,已阅顶[7]回复收藏复制
http://news.163.com/11/0421/09/725FJD6G0001121M.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1-4-23 10:18
【案例】
日本通过立法加强对互联网监管
2011年04月22日15:34
光明日报驻东京记者 严圣禾
日本近年来不断通过加强立法提高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就在3月11日东北地区9级大地震发生的当天上午,日本内阁会议决定向国会提交部分修改刑法的草案,草案内容不仅将制作、传播、拥有电脑病毒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而且还规定政府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保存某特定用户最长60天的上网履历和通讯记录。对此,日本有一些业内相关人士批评政府加强网上监控,但也有很多人认为此举有利于遏制日益增多的网上犯罪。
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电脑和互联网高度普及的国家,层出不穷、络绎不绝的网上犯罪一直困扰着日本政府和普通民众。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进行诈骗、诱使未成年人参与色情淫秽活动。网上贩卖毒品或者枪支刀具、教唆人们自杀的事件也经常发生。垃圾邮件、电脑病毒更是泛滥成灾,严重影响了民众正常使用互联网。因此,日本政府与网络运营商协调一致,根据内紧外松的原则,主要通过法律手段不断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早在1984年,日本制定了管理互联网的《电讯事业法》。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达和网络的普及,日本相继制定了《规范互联网服务商责任法》和《打击利用交友网站引诱未成年人法》、《青少年安全上网环境整备法》和《规范电子邮件法》等法律法规,有效遏制了网上犯罪和违法、有害信息。
此次日本内阁会议决定修改刑法,一方面是为了加重对制作和传播电脑病毒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也为当局今后在侦破网络犯罪时,从网络运营商那里获取用户的上网信息提高了法律依据。对此,一些业内人士批评政府此举是为了加强对网民的监视、有可能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但也评论人士认为,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网上犯罪,保护大多数普通网民安全、安心地使用互联网,政府通过立法加强管理互联网的做法无可厚非。在3月11日的内阁会议之后,日本警察厅也展开了打击网上造谣诽谤的专项行动,目的之一就是防止有人在大地震之后,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消息从而扰乱人心、破坏社会稳定。
日本对于互联网的管理除了依据刑法和民法之外,还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禁止非法读取信息法》和《电子契约法》等专门法规来处置网络违法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站、个人网页、网站电子公告服务,都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信息发送者通过互联网站发送违法和不良信息,登载该信息的网站也要承担连带民事法律责任,网站有义务对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把关。正是因为日本政府制定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并不断对其进行充实完善,才有效维护了日本网民正常的上网环境。
(光明日报东京4月20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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